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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务分析

更新时间:2016-07-05

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争议也归于平息。

式中fA(x)、fB(x)、fC(x)、fD(x)表示各客流拥塞评价指标对应于第A、B、C、D类客流拥塞风险水平的白化权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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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一)《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解释》开始施行的第一天,就出现了依此解释审结的第一案。湖南省宁乡市法院当庭宣判长沙某男士不用承担前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欠的2000万元债务,可见司法实践对这一解释的急需。之前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一致,类似的案例大部分由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裁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使得夫妻中的不知情的非举债方背负了巨额债务,但也有部分案例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同样的案例,只因适用法律不同,裁判结果却完全不同,导致该类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公信。在此解释出台之前,因为法律认定标准的不统一,笔者所代理的一起类似案件就经历了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

(二)相关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虽然练某最终摆脱了巨额债务,但为了收集各种证据,当事人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一审开始到二审结束,案件前后经历三年多。如果按《解释》的规定,则不需要自己去证明这些巨额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俞某自己承担,那么对于无辜被牵连的练某一方会更为公平,案件也会变得简单很多。虽然《解释》出台前最高院曾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修改,但增加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上述案例中,方某在前夫下落不明之前俞某从未出现过,在方某失踪后何某开始拿着一张800万元的借条上门讨债,说是方某对其所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汇总,诉讼中俞某又拿出了同一天书写的一张1000万元的借条,在俞某所提交的31张借条中发现很多的问题和瑕疵,有理由怀疑俞某与方某有串通的嫌疑,但我们也只能是猜测无从提供证据,因为如果双方真正串通,让第三方去举证证明也是几乎不可能的。由于方某在诉讼中一直下落不明,俞某声称166万元支付的都是现金,并没有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直至拿到了终审判决书,练某一方都不知道这些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所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承担,还可以避免实践中一些虚假债务、违法债务和不合理债务的产生,使那些并没有参与借款合同订立的不知情配偶从不公正、不合理的“被负债”中走出来。

二审中还申请方某的母亲出庭作证,证明方某与练某在与其母亲同住期间生活费用基本上是老人和练某承担,方某并未支付给家里生活费。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了各方提交的证据,最终认定本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方某个人向俞某承担清偿责任。法官在判决理由部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立法本意作了充分的阐述说明,认为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有法律限度,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应排除非举债夫妻一方的清偿责任。由于法官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准确把握,在《解释》出台前两个月,作出了对夫妻共同债务客观公正认定的判决书。然而通过此案,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一些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困惑。

《解释》最大的亮点是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对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这一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更为合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在本类案件中,主张权利人是债权人,则举证证明责任也应该在债权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虽然该条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但实践中,夫妻中的非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两种例外情形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这样的举证分配规则有失公平,明显对夫妻非举债一方保护不利。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实为夫妻个人债务最终被错误认定为共同债务,甚至导致一些虚构债务的行为产生。

《解释》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定了明晰的标准,既保护了债权,又规范了债权,还避免了在夫妻一方单独举债时不知情一方的莫明其妙地背负了巨额债务。上述案例就因为原来的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明确,一审法院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使练某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承担一百多万元巨额债务的清偿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

《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根据该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三种,第一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只要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这一类债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因家事代理权限形成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举债不要求共同签字,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种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他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或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是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之一。另外,债权人能举证证明一方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意义

释义:杼是织布用的梭子,《古诗十九首》中“札札弄机杼”,描绘的是织女织布时的场景。“投杼”则指扔掉织布用的梭子,比喻谣言众多,动摇最亲近者的信心。

三、债权人对夫妻单方举债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

(一)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

《解释》的实施可以为上述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提供了合理的裁判规则和明晰的裁判方法,该解释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平衡了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解释》保护了无辜一方

以俞某诉方某、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例,该案就是一起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案件。本案中,练某与方某于1998年结婚,2013春节后方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练某于2014年7月通过诉讼方式与方某离婚。在两人离婚几个月后,俞某向法院起诉方某和练某,要求偿还方某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6月向其所借的借款166万元及利息。虽然练某在一审中表示对这些借款从未知情,也未从中受益,并且举证证明自己有固定的收入,无需为家庭生活举债,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练某应当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判决方某、练某归还俞某的借款166万元及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练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练某在二审中进一步阐明方某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方某个人债务。练某收入稳定,且婚后与方某母亲同住,方母承担了主要的生活支出,夫妻双方除了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没有共同购置房屋、汽车等财物,也没有其他巨额开销,双方并不需要举债过日子,方某借款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方某无固定职业,平时很少回家,练某对于方某何时借款及借款用途完全不知情。且在三年多时间里,方某向俞某借款数额达166万元,明显超出日常家事生活需要范围。据俞某所称,其与方某仅是普通朋友关系,方某借款后从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俞某却先后30多次不断地给方某提供借款,也明显有悖常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为夫妻一方所举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方某的巨额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其个人债务,应由他个人承担。

四、结语

《解释》赋予了债权人更多风险防控的注意义务,有人担心该《解释》的适用会导致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实际上债权人可以事前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当夫妻一方单方举债时,债权人在借款前应当与债务人明确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人认可是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通过这种事前的防范措施,债权人可以较好地保护自己的交易安全。债权人应当对自己出借资金的安全负责,《解释》的施行也提醒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有风险意识,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债权人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不仅是对自己的债权安全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实际上,现实中许多金融机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早已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上述案例中,俞某称方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但方某并没有经营任何生意,甚至没有固定工作,俞某作为朋友完全可以查明情况,拒绝借款。如果俞某确实出借大额款项给方某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俞某也完全可以要求方某配偶同时在借条上签字。但俞某并没有对借款采取任何风险防控措施,却在风险发生后找不知情的一方承担责任,这对练某而言是不公平的。

《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规定得更为合法合理,更加注重利益的平衡,并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

注释

①袁小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视角[A].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C].人民法院出版,2015。

②陈文斌,唐思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探讨——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视角[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7(6):235。

陈丽洁
《法制与经济》 2018年第04期
《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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