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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16-07-05

当前,金钱赔偿成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重要的方法之一。随着《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出台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步建立。但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还是数额的确定问题,学界始终无统一的观点,立法者也采取相当保守的态度,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得到完善。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况

(一)违约精神损害的学界争议

王利明教授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有:1.违约精神损害违反了合同的可预见性原则;2.订约当事人会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鼓励交易;3.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过大。可预见性原则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遇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纯粹以财产为对价的一般合同,当事人当然无法预见自己的违约行为是否会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而在以实现精神利益为合同目的合同中,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是可以预见的,在此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恰恰是对可预见原则的遵循。由于在民事领域中坚持损害赔偿仅具有补偿性,只赔偿实际财产损失中的可计算损失,并且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对守约方的保护并不周延,使得违约的成本过低,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已经在利益面前逐渐崩塌。所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恰恰能够平衡交易的效率和安全,让合同债权更加具有约束力,使违约方三思而后行。

(二)违约精神损害的正当性及其确立标准

违约除了产生财产上的损害外,亦可发生非财产上损害。例如,婚纱承揽人未完成工作,致使婚礼未能如期举行;旅游营业人员安排行程不当,致使旅游未能依约定的旅程进行,浪费时间。因此,违约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了一般加例外的体例,即一般情况下不承认违约损害赔偿,而将存在违约精神损害的合同类型化,再通过判例将其逐步发展。如英国总结出以下三种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的痛苦给予损害赔偿:1.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享受的;2.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的;3.违反合同带来了身体上的不便,并直接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2002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将原第847条的主要内容转移到了第253条第2款之中,位于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一章(债务关系的内容)第一节(给付义务),属于债法总则,使得符合相关条件取得损害赔偿的依据不再局限于侵权行为,而是扩大到包括合同责任、危险责任在内的整个债的范围。从比较法观察的角度,不难得出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这个结论。

立足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可以通过对相关法条的解释,寻找违约精神损害的正当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的“赔偿损失”,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精神损失。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合同是塑造私人生活的工具,因此不应当局限于财产利益,因此,财产并不是合同的唯一内容。事实上,在某些合同中,财产甚至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例如旅游合同、婚庆合同。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大多是想寻求精神享受或精神安宁,而经营者对旅游合同的违反,不仅未使旅游者获得精神享受,反而会使心情更加糟糕,既无法获得合同履行后应得的利益,也损害了固有的精神利益。在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中,责任竞合理论貌似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但其存在一定的缺陷。选择侵权救济则合同预期利益难获赔偿;选择违约救济则自身固有的利益无法请求赔偿。无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权利人只能就部分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而在有些情形中,违约未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但精神损害却实际发生了,则受损害方就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遗憾的是,责任竞合的理论在旅游合同中仍未得到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不断发展的进程中,合同义务的广度和深度也得到了扩展,如先合同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因为彼此的信赖关系,需要对他方人身或财产负特别的注意义务。由于现行责任竞合理论法律体系的限制,笔者建议在仅构成违约而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下,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就需要判断什么情形下产生了精神损害。一直以来,精神损害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在此,笔者建议引入通常理解的标准,并且仅适用于以实现精神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中。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标准,类似于大众评判制度,在民法和刑法等领域早就得到了应用。如《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样的标准,既体现的多数人的意志,又不损害法律的权威。此外,对精神损害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则更加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如精神损害较小,不能获得赔偿,因为“法律不问小事”。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一)数额的初步确定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普遍较低,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详细可行的数额确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笔者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需要考虑的六要素进行排序,以便更合理地初步确定数额。

1.先根据鉴定的症状程度制定基准额,然后根据年龄等其他因素进行修正,此来增加数额;2.基准额度症状Ⅰ2500万日元,症状Ⅱ1700万日元,症状Ⅲ1000万日元;3.根据年龄增加额度。0岁以上不到50岁之人,在基准额度的基础上加上10%。发病时未满30岁之人,在基准额度的基础上加上20%;4.病情极其严重的患者增加额度在症状Ⅲ的基准额度的基础上加上35%;5.发病之时如果被害人是一个家庭的生活支柱,在各自的基准额度之上增加赔偿额。如症状Ⅲ加30%,症状Ⅱ加20%,症状I加15%;6.对于发病时处于幼儿时期的孩子,或者家庭中有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的家庭主妇,在基准额度的基础上加10%。

以日本药害斯蒙事件为例(东京地判昭53.8.3判时899.48),法院适用的依据如下:

3.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被害人产生的影响会更大,被害人往往会对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产生愤怒、憎恨等一系列消极情绪。因为财产权受到侵犯可以根据事实得到损害赔偿,使权利恢复完满,而人格权受到侵犯,即使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也只能起抚慰作用,被害人也无法很快脱离消极的情绪。所以在侵权人方面,也应当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增加赔偿额。

观察组患者治疗完成之后从饮食、用药及血糖自我检测方面的依从性高于对照组,且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3。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若为了获利而实施侵权行为,可以断定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笔者建议,如果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将这部分利益作为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更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警示原则。若侵权人在赔偿之后仍然有部分剩余利益,则会使更多的人为了利益而不惜侵害他人的人格权。

6.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之一,主要是考虑到侵权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和法院执行判决的难度。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任何涉及财产给付的判决,都会有执行困难的风险,如果因此而减少赔偿金额,会造成对被害人极大地不公。无论收入高低,都需要平等承担责任和获得补偿。笔者认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可不予考虑。

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于同样的侵权案件,赔偿金额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这并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尊重合理的差别会使法律更加公平。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目的在于通过金钱的赔偿,使受害人获得物质补偿,以抚慰其在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由于各地生活水平不同,使用同一金额所得到的物质享受也完全不同,所以这也是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所要考虑的因素。

(二)数额的修正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这些具体情节直接决定了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由此追溯侵权人的主观心态。比如同样是传播谣言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在知名的网站传播所造成的结果要比在邻里之间传播的恶劣得多。从这两种不同的方式与场合来追溯侵权者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态,在邻里之间传播大多并非出于恶意,但在知名网站传播,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却仍然进行传播,便有故意利用网络损害他人名誉的主观恶意的嫌疑。

违约精神损害的存在并不可否认客观事实,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更加详细的操作规范,即例举更多的参考因素,并有侧重地进行考虑。在当今这个日新月异的时代,合同的种类层出不穷,合同的目的以及主要内容也不仅限于财产,所以承认违约精神损害并不违反《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进行排序,并加以补充,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数额的确定更加精确,从而尽最大可能抚慰和补偿受害人,为其提供更为周延的效济。

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笔者认为这是应当考量的第一要素,是精神损害的核心问题。因为精神损害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抚慰受害人,所以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依照损害结果来确定。笔者下文论述的数额的修正,也是基于对损害后果认识的延伸。《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可见,后果是否严重,是能否适用精神损害的前提。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使权利恢复到完满状态,而这也必须依据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才能确定。

在数额初步确立的基础上,还要再加以修正,因为每个受害人的家庭情况不同,受害人的个性因素纷繁复杂,法官难以考虑周全。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财产损害通常可以计算,而精神损害即使获得赔偿,损害还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更多带有抚慰的色彩。为受害者考虑周全,从而最大程度上抚慰受害人,这一点全赖于当事人的主张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结语

3.1.2 土地资源承载力指数(LCCI)模型 土地承载力指数用来反映实际人口与理论人口承载能力的关系,用公式表示为:

①王利民.人格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92-393。

对于故障码“B116854 转向角传感器,无基本设置主动/静态”,说明需要对转向角传感器进行基本设置,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注释

通过这次活动,我不仅仅知道了老师职业的崇高,而且想起老师在我受伤的时候,会很关心我;在我不会做题的时候,老师会给我一一讲解;当我失去信心的时候老师会鼓励我;当我……

②刘家安,周维德,郑佳宁.债法一般原理与合同[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370。

上述处理方式是目前实践中有所体现的机制,通过比较,我们发现上述几种处理机制,各有优劣,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③王泽鉴,损害赔偿[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239-240。

为了解决粮食水分及质量检测方面的问题,应当从引进先进的检测设备、技术和人员方面入手,提升粮食检测方面的科学性、准确性及有效性,为后续的粮食管理工作提供参考性数据[11]。有条件的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的粮食仓储类型进行新型检测设备的研发,结合现有的检测设备及技术,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和改良,对粮食当中的水分及其他成分进行测量,结合测量结果给出科学的粮食存储方案,避免粮食由于存储方面的问题而变质,造成成本流失[12]。

④何宝玉.英国合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7-678。

⑤倪同木,夏万宏.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以《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之修改为中心[J].法学评论,2010,(2)。

⑥吉村良一.日本侵权行为法[M].张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19。

戴博文,冯沛
《法制与经济》 2018年第04期
《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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