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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与扩展

更新时间:2009-03-28

归责原则一方面设定了责任认定的参考依据,另一方面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据重要的位置[1]。归责原则的运用是任何一种侵权责任类型都无法回避的议题,想要透彻把握生态破坏侵权,理应对其归责原则予以认定。研究任何与一个法学问题,应先 “破”,后“立”。详言之,找寻当前法律规定对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否存在立法供应不足,司法实务中审判操作是否与立法构想存在断裂,此乃“破”;根据病症,“对症下药”,探索生态破坏归责原则正确适用的路径,乃“立”。文章通过加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讲究进路的沟通与合作,在法教义学注重理论体系和概念体系的基础上,吸收借鉴社会科学的实证研究的研究方法,采用法律文本规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逻辑路径。

在全球化、国际化高度发展的今天,与国际教育接轨已成为众多应用型本科院校发展的大趋势。在应用技术和工程教育方面,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发展较早,并取得了先进性成果。我国应用型本科院校有许多需要向欧美发达国家学习之处,因此一个全面发展的应用型本科院校的教师除了有教学能力、工程实践能力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国际交流能力。对应用型院校教师来说,要能看懂外国文献,要有一定的专业词汇量,要能用外语进行论文的撰写,还应具备一定的口语交流能力。在我国的教育模式中,大多数研究生招生考试会考核英语笔试和口试能力,这也对应用型本科院校的教师具备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提供了保障[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64条确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环境侵权的两大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从立法规定上,本应受到相同或大致一致的重视,但《侵权责任法》只设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第八章),未规定生态破坏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找不到适用的标准[2]。那么,如何理解《环境保护法》这一立法意图呢?确立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旨在救济受害人因生态破坏行为而致受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何确立,如何救济,出路何在?以上问题,亟需得到法律的进一步释明并予以应对。

(1)信息爆炸带来认知超载和耐心的减弱。身处信息急剧涌流的网络时代,信息更新以及传播速度是前所未有的,面对如此急速变化的社会和令人惊叹的网络时代,大多成人学习者在学习过程中已形成上网检索的习惯,学生可以很容易的获得相应的信息。然而,正因为网络信息的庞大和泛滥,检索出来内容的质量也是参差不齐,因而,传统课本的线性特征被打破,成人学生通常在海量信息中陷入认知超载的困惑,随之寻求知识的那种平静和专注也被打破,甚至会因为难以辨别信息真伪从而变得焦躁不安,学习耐心和思维认知方式都受到严重打击。

一、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的三重困境

(一)立法悖论

首先从较高位阶的法律层面寻找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用专章规定了环境侵权,即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且四个条文均采用“污染环境”的称谓,从文字含义上解读,其并未对“污染”和“环境”作出定义。按照学理解释,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污染物质打破了生态系统的平衡,依照《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侵权行为法》所指的“环境污染责任”,即上述污染类型所造成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其适用对象是“污染环境 ”。

《环境保护法》则对于环境侵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拓展,加上了“破坏生态”,即第64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立法者认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3]。不过,《环境保护法》试图扩大《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一立法意图值得推敲。单从法律规范文本来看,即便成功地转至和援引过去,《侵权责任法》也仅仅对环境污染责任予以了规定,“破坏生态”无法通过扩大性解释适用污染性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归责[4]。(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5]。 )

CT组开展组多排螺旋CT检查,选择西门子公司SOMATOM Emotion 6排螺旋CT机进行扫描操作,层距设置为3mm至5mm;层厚设置为3mm至5mm;螺距设置为0.938/1;电流设置为250至300mA;电压设置为120kV;CT平扫为W200—210和C50—60;CT增强扫描为W220—250和C50—70。选取患者仰卧位姿势开展平扫,从肝门到胰腺钩突下段为扫描的基本范围。肘静脉输注非离子型造影剂100mL,每秒4mL,采取增强扫描方式处理动脉期、延迟期以及静脉期,让患者适当吸气,将完成扫描的图像输送到工作站,开展MPR(平面重建技术)以及MIP(最大密度投影技术)的相关处理。

1973年生于浙江杭州。1996年毕业于中国美术学院国画系花鸟专业。现为杭州画院副院长、杭州市美术家协会副主席兼秘书长、国家一级美术师、浙江省美术家协会理事、浙江省政协诗书画之友社理事、浙江省国际美术交流协会常务理事、杭州市政协书画研究院特聘画师、浙江大学艺术学院(系)客座教授、杭州市政协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

瑞士研究人员最新发现,长期使用手机产生的射频电磁场可能对特定脑区的记忆能力产生不良影响。研究结果显示,在经常使用手机接听电话者的右侧头部,射频电磁场对图形记忆功能产生了负面影响。不过,研究发现,与手机通话相比,用手机发送短信、玩游戏或浏览互联网则对青少年记忆力发展并没有明显影响,这可能是因为这类操作产生的射频电磁场相对微小。

综上,在《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环境侵权责任规范体系下,法定的环境侵权实际上就是环境污染侵权,《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并未为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适用提供明确的规定。上述单行立法中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附随在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条款之后,也未释明规定生态破坏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适用何种责任原则。

2011年9月23日,早上发生了一起车祸,司机撞人后把车开到一边停了下来,一会儿,一辆摩托车开过来,当了替罪羊。那天早上,撞人司机给了我5000块钱。

(二)学理分歧

相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较为丰富的立法规定和学术探讨,生态破坏侵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学术研究表现出明显失衡的状态。在为数不多的学术文献中,对于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未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新增钻孔水位与库水位存在较强相关性。D2、D1相关系数为负值,说明该处岩体通透性良好,岩体内水压力可迅速降低。有利于岩体稳定,通过2016年外部变形监测数据比较,右岸山体特征形变量小于左岸,与左岸钻孔相关系数正值形成鲜明对比。

1.学术研究不足

以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相关词条进行检索,以试图窥探学术界对于此问题的研究热度和关注程度,检索结果如表1。正如鲜明的数字对比所示,学者们对于同样作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之一的生态破坏关注较少,对于民事责任认定的核心——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析更少,这与生态破坏程度和范围日益扩大,亟待解决的环境现状全国生态破坏划分为5个等级 ,其中无破坏级占国土面积13.8%,严重破坏级占3.9%,中度破坏级占2.9%,破坏类型较重的是二、三产业占用耕地、森林破坏和土壤侵蚀,破坏严重的区域多分布在北方。参见张更生、毛夏等:《中国生态破坏分区等级研究与制图》,《农村生态环境》1992年第3期。,以及生态破环侵权导致的财产、人身损害的严重性不相符合。

 

表1 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相关词条检索结果⑤

  

检索词备注检索网站环境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生态破坏侵权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1846 210 3 4 67 82 文献检索http://www.cnki.net/知网数据库万方数据库http://g.wanfangdata.com.cn/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图书馆http://www.duxiu.com/1202 44 1 0 13 1学术论文检索19 2 1 0 0 0 图书检索

2.学理纷说

(2)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将破坏土地资源、破坏矿产资源、破坏生物资源等破坏自然资源侵权行为归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具体类型,适用环境污染侵权采用的归责原则[8]。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9]

我国笼罩在科技革命和社会文明带来的“副作用”——环境风险中,虽未将风险型行为列为规制范畴,但如可对环境风险进行司法评价,环境保护实效将更加明显。

对于生态破环侵权归责原则的学术理论予以梳理,大致表现为以下几种分歧:

(3)类型化处理的多元学说。生态破坏的归责原则不可一概而论,更不能采用简单线性思维应对。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在致害过程不同、行为方式不同、损害形态方面存异,抽象出一个一般条款无法解决其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2]。主要观点大致概括为:将生态破坏作类型化处理,以“侵害民事权益的途径不同”分为生态破坏直接侵权和生态破坏间接侵权,直接破坏责任与一般侵权类似,都是行为直接导致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间接破坏责任即环境要素生态功能受损而损害环境介质进而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等情况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0];针对经营者不同性质的职业性活动,确立两类不同的生态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其一,针对经营者具有高环境风险或潜在高环境污染危险的职业性活动适用严格责任;其二,针对经营者无特殊环境风险或潜在污染危险的其他职业性活动适用过错原则。

3.学说小评

着眼于当前关于生态破坏民事侵权责任的单行法律规范。《森林法》第39条和44条是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以“违反本法规定”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申言之,其未明确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但将“违法性”作为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草原法》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主要集中于第66—70条,与《森林法》的规定相类似,民事责任附随在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条款之后,使“违法”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未释明其归责原则的适用。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2条规定1996修改的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采矿者承担此类侵权责任无须存在违法情形,也不必有过错,只要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和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责任,显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1991年颁布的《水土保持法》与2010年修改的法律前后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不一致,未修改前的《水土保持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修改后的条文对于归责原则的适用规定不明确1991年《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2010年修改的《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水法》也存在一部法律修改前后对于归责原则“态度”不一致的情况,但从2002年修改的《水法》第31条和76条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可看出,这部法律追究侵权人责任不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构成要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污染环境行为与破坏生态行为是两种相关但不同类的行为[11]。环境污染行为主要是打破环境容量的“侵入”行为“环境污染”的定义最早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在1974年提出的,根据OECD组织的上述定义,汪劲教授概括了环境污染行为的有四项特征,包括“须为物质、能量从一定的设施设备向外界排放或者泄漏”,“其中,排放是指人类主动并有意识地利用环境容量,而向环境倾倒、流放、散发污染物质的行为;泄漏则是指在人为活动中因疏忽大意或管理不善,导致物质和能量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的行为”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生态破坏行为则是人们超出环境生态平衡的限度进行的“索取”活动。而从结果的视角来看,生态破坏是对环境的资源面向的影响,即对资源利用超出了自然的修复能力,打破生态系统的平衡,由此造成损害的结果[12]。无论是在概念上还是致害机理上,生态破坏行为和环境污染行为都具有明显差异,不可一概而论。将生态破坏侵权纳入环境侵权或直接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做法未免不够严谨,不仅不符合对于二者的定义,也背离了科学规律。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86-88.

(三)司法适用“两难”

文章检索并筛选了与生态破坏侵权相关的案例,对其裁判文书进行研读,整理如表2。

司法实践必须秉承严格的解释论立场,通过对现行法规范的解释将规范适用于实践。但生态破坏侵权并未得到立法统一且明确地规定,给法官裁判带来了判决的难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案情相似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如案例2、案例4,同属于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导致附着的植被破坏,生态环境受损,并无“排污”行为,却一个案件“牵强”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且并无说理部分;另一个案件适用普通民事侵权的规则规范。案例5是高铁建设过程中黄泥水浸没果场导致果树减产,果树除了经济价值外,还具有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生态价值,但法官直接适用一般民事侵权,不免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且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

上述案例观之,生态破坏归责原则适用模糊性突出,同属于“生态破坏侵权”,法院却做出了不一样的裁判;而即使是同一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对破坏生态案件做出了不一致的定性。“分裂的实践”这一现状,恰好是存在于生态破坏侵权问题上立法与立法、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冲突与抵牾的反映,是缺乏统一明确归责原则规定的弊端所在。

 

表2 生态破坏侵权案例

  

序号 案件 案由 案号 相关法条 裁判理由 归责原则适用1 郭某某诉王某某侵权责任案砍伐和烧毁树木,林权权属纠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3)清环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被砍伐、烧毁的树木权利归属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2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无锡太湖明珠欢乐园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占有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生态破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3 重庆A公司诉雷某某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土壤污染导致2171株红豆杉死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19、26、29、65 条环境污染责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有环境污染行为2、有客观的损害事实3、有因果关系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4 J村诉被告白某、陈某、杜某、安某、冯某、高某环境污染责任案非法采矿、非法占有林地导致地上附着物植被破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1)安环民初字第1号调解结案 认定为民事侵权5欧帜明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施工挖地的黄泥水浸渍导致果树死亡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3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15、19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117 条高铁建设过程中挖掘出的黄泥水浸没果场导致果树减产不属于环境污染问题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6 安宁市国土资源局诉张某等六人环境污染责任案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环保民初字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非法采矿造成环境损害的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7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矿山业主与村民环境侵权纠纷案矿井采矿使矿层遭到破坏,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130、134 条水资源受到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则原则8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起诉并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在无证开采的过程中,废渣、剥土随意堆放,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林地植被被大面积毁损[2012]昆环保 民初字第6号《环境保护法》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第65条被告非法采矿的行为已造成对环境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破坏环境的侵权责任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9贵州省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与杨发均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金鑫煤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承包土地中开挖一条道路通行,导致垮塌泥石流将5亩耕地全部毁坏不能耕种,原告要求回复承包地原状或折价赔偿[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15号《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二审法院认为,该纠纷是被告侵犯原告土地用益物权,属于耕地环境物理毁损行为,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环境污染行为适用一般民事侵权归责原则10邹功建诉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焦化厂排放污染物将原告种植的蘑菇全都毒死,且原告承包的农田也无法种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蘑菇损失、因土地污染致土地无法种植导致的粮食损失以及换址修建种植蘑菇场地[2013]荣法民初字第04145号《环境保护法》第41条《侵权责任法》第3、15、65、66 条属于环境污染纠纷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

 

续表2 生态破坏侵权案例

  

序号 案件 案由 案号 相关法条 裁判理由 归责原则适用10邹功建诉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焦化厂排放污染物将原告种植的蘑菇全都毒死,且原告承包的农田也无法种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蘑菇损失、因土地污染致土地无法种植导致的粮食损失以及换址修建种植蘑菇场地[2013]荣法民初字第04145号《环境保护法》第41条《侵权责任法》第 3、15、65、66 条属于环境污染纠纷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11"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开矿造成地下大量空洞,致使地表严重裂缝,岩体崩塌,水土严重流失。直接造成32户村民人畜饮水断源,原有水源、水井断流、枯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开采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特殊侵权纠纷,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审理特殊侵权纠纷,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审理

二、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通过前文分析,无法为生态破坏致人损害归属于实定法上的环境侵权提供支撑,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缺乏明确的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作为环境侵权的两个原因行为,即使生态破坏侵权纳入环境侵权,但是否就当然与环境污染行为一样,在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损害之虞,也采取特殊的归责原则。答案是否定的。环境污染侵权成为特殊侵权的,不是因为有污染,而是因为加害人通过污染创设了一种特别危险,使污染受害者呈现出资金、信息、能力等方面的“结构性弱点”[12]。生态破坏侵权是否具有此等“特殊性”是进行进一步分析的前提。

目前,针对DSEM无位置传感器技术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考虑到DSEM与开关磁阻电机的结构类似,两者的数学模型也较为接近,因而对开关磁阻电机初始位置检测技术的研究具有借鉴价值。开关磁阻电机的三相电感随转子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利用这一特点,注入脉冲法得到了深入的研究[5-10]。然而开关磁阻电机各相独立控制,且没有励磁绕组,电磁特性与DSEM不尽相同。DSEM同一时刻两个绕组同时导通,现有的DSEM无位置传感器技术的研究主要是根据串联自感随转子位置的变化而变化这一规律而实现的。

由此,厘清生态破坏行为致人损害在归责原则上的要求,必须要回归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从科学面考察生态破坏的特殊致害机理,加以权衡涉及其中的社会利益,其是否需要法律制度予以特殊回应。

(一)科学理性

运用环境科学的原理和方法,阐明生态破坏的原因、危害、机理,才能探索相应的治理措施和方法。

1.原因行为的多样性

生态破坏是人们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行为而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生态效应[13]。这些不合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采伐森林、开垦荒地、引进新物种、过度放牧、环境污染等,而生态效应则涵盖了土壤、水、空气、气候这些环境介质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的变化,动植物本身及其相关关系的变化。原因行为多样复杂,难以类型化。

2.表现形式的复杂性

生态破坏指自然与人为因素对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破坏,导致生态系统结构变异,功能退化,环境质量下降,涉及植被、土壤、水体等要素,表现形式纷繁复杂。例如作为生态破坏类型之一的土壤退化,对其进行一级分类可涵盖“土壤侵蚀、土壤沙化、土壤盐化、土壤污染、土壤性质恶化、耕地的非农用地占有”六个子类比,而二级分类涉及19个级别之多参见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对我国土壤退化类型进行的分类:一级将中国土壤退化分为土壤侵蚀、土壤沙化、土壤盐化、土壤污染、土壤性质恶化和耕地的非农业占用等六大类,在这6级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二级分类,A土壤侵蚀A1水蚀A2冻融侵蚀A3重力侵蚀;B土壤沙化B1悬移风蚀B2推移风蚀C土壤盐化C1盐渍化和次生盐渍化C2碱化;D土壤污染D1无机物 (包括重金属和盐碱类)污染D2农药污染D3有机废物(工业及生物废弃物中生物易降解有机毒物)污染D4化学肥料污染D5污泥、矿渣和粉煤灰污染D6放射性物质污染D7寄生虫、病原菌和病毒污染;E土壤性质恶化E1土壤板结E2土壤潜育化和次生潜育化E3土壤酸化E4土壤养分亏缺;F耕地的非农业占用。

3.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无论是环境污染侵权还是生态破坏致人损害,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极为严重,都可能带来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直接威胁[14]。加之基础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复杂的因果关系及产生何种危害后果认识不到位,使得损害后果蕴含的风险性更大。例如“旧八大公害事件”“新八大公害事件”等,造成的损害往往是不可逆转、不可挽回的。

4.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

生态破坏所致的损害具有潜伏与累积效应,且基础行为和结果之间复杂的因果关系导致损害后果的不确定性。但是,从侵权行为出发,生态破坏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可预测性更大,生态破坏表现为生态系统的平衡被打破,是对已知生态规律的破坏,人们对于这种风险是可以预测的。无论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均可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对人为因素进行控制,相比较而言,应有的注意义务更多。

(二)社会理性

损失分担原则在风险社会应运而生,社会非难性较弱,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生态破坏侵权行为适用对所享受的权利造成负担,权利人便承担责任的这一制度安排。危险责任寻求的是“对允许从事危险行为的一种合理的平衡”[12]。生态破坏侵权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同是具有高度风险性的环境问题,其致害行为造成的损害适用分险分担,从而实现分配正义。鉴于生态破坏侵权中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以及损害是由加害人行为所致,适用传统侵权的归责原则受害人基本不可能获得救济,从而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但是又考虑到开发利用行为的总体目标是为了促进人类的发展和福祉的提高(如案例5、案例9),开发利用行为追求的经济利益与生态保护追求的生态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如果在损害分担方面,法律过度对受害者倾斜,也将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基于此,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应进行充分的社会价值考察,适用不同于传统侵权的特殊归责原则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三、生态破坏归责原则的扩展

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其中过错责任主要扩展为过错推定责任。

1.技术词:是技术术语,指特定领域对一些特定事物的统一的业内称谓。如:anneal退火、normalizing正火、decarburization脱碳、carburization渗碳、planing龙门刨削等。 [2]技术词只在特定领域使用,应用范围狭窄,在科技文章中与其他词汇相比,出现频率较低。[2]

应用过错推定,是应对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日俱增情况出现所作出的政策调整。一方面,该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能维护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制度内在体系的稳定[15]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文的精神,以及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可探知得出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况包含了各类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中囊括环境侵权行为。过错推定适用的条件此种推定在法国法中又称为“不可推到的过错推定”,与“可以推到的过错推定”构成法国的过失推定理论。一般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法官多马(Domat)创立的,法国实行了维护过失责任的一元化归责原则体系,同时又适应归责的客观化、严格化的要求,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过失推定理论。参见《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概述》第35页。,一是发生于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二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三是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16]

采用多点系泊的FPSO一般根据风的玫瑰图,沿主风向或主浪向布置艏向。巴西的FPSO均采用多点系泊,在艏部和艉部分别设有卸油点,根据浪向选择合适的卸油点,保证常规油船处于迎浪或斜迎浪状态。采用多点系泊的FPSO位置相对固定,当环境力使得常规油船向FPSO方向运动时,不能进行作业,因为CTV与常规油船之间采用是柔性的单点系泊,只能提供牵引力,不能提供推力。对于采用单点系泊的FPSO,常规油船始终处于下风向,整个系统会随着环境条件的变化而摆动。

(一)社会必要经济活动造成财产受损——过错推定

从环境中取得生产生活所需要的物质,是人们利用环境的主要方式之一,开发利用环境行为本身不具有恶。但是现代社会危险活动急剧增加,事故损害大量增长的现实状况亟需应对,适用科学合理的归责原则是保障和救济受害者权益的正解。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开发利用行为导致生态破坏发生,如采矿导致地质结构的改变,破坏原有生态环境,造成复合性的采矿损害(案例7、案例11);采矿导致地下水渗漏,地下水位下降流失,河流断流,人畜饮水困难,土地抗旱能力差,地力下降,部分土地失去耕种价值。在这样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造成的生态破坏,除少数是由于加害人的过失所致的事故性损害外,绝大多数都不是出于致害人的故意和过失,并且由于种种原因也难以查清和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14]

高职高考说明文阅读的题干和选项中的文字,八成以上可以在原文中找得到“影子”,往往只要将选项内容与原文内容比较一番,选项内容的正确与否就一目了然。有时选项的内容分布在原文不同的段落、句子,只要稍加拼凑或组合,答案便一见分晓。有时选项的内容与原文内容有点出入,但经过分析、判断,就不难得出结论。另外,科技说明文的选项常偷换一些表示范围或程度的概念来迷惑考生,因此要仔细地将选项涉及的范围与程度与原文对照。

环境财产损害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大致原因可能在于:其一,环境财产损害是两种财产性利益间的冲突与碰撞,基于平等主义原则,应总体上保障加害人与受害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其二,环境财产损害之中,受害人与加害人相比,受害者多是自然人,而致害主体多是企业,二者之间的对抗是个体对组织之间的,且受害者的人力、物理、财力都不足。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倾斜,则极易事实上导致受害者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基于此,文章认为:第一,由于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责任的承担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所以能从总体上体现加害人与受害人法律地位平等。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显然就过分偏重于受害人了。第二,过错责任原则继承了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中“谁主张、谁举证”的精髓,而在过错推定责任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则被推定有过错。总纳之,在环境财产损害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受害者的倾斜,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

(二)社会必要经济活动造成人身损害——无过错责任

人身权也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益。而其中的生存权(生命权)是公民其他人身权利的来源和基础,是公民不可转让的、必不可少的权利[17],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一个公民最高的人身利益,必须予以尊重和保护。生态破坏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基于生命健康权益损害的不可恢复,相比财产权益更具保护的价值。

无过错责任有一套更加严格的责任体系,不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开启了法律责任救济功能和惩罚功能。首先,从理念层面上看,“无过错责任之基本思想乃是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18],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合乎情理的,有利于消除诉讼上导致难以确定致害人主观过错的混乱,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保护环境。

其次,实施效果来看,行为人为防范开发利用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的发生,势必会降低危险活动的频率和活动量,同时为了防范损害的发生加大防范措施成本的投入,而该成本投入势必低于造成损害的赔偿支出。这有利于开发利用环境的主体尊重生态规律,重视预防措施,积极保护环境。

(三)损害风险——注意义务

(1)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准用性规范和特别立法的方式扩大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即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以及其他规定,在责任构成方面无需过失要件[6]。通过分析污染环境侵权和生态破坏侵权的致害过程和适用特殊规则的内在机理上的高度相似性等四大理由,论证破坏生态侵权“相似”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7],这也成为了学界主流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页。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同志也持此种态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46页。

故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从事此类工作的企业应设置较高的注意义务,未尽义务采取预防措施至环境陷入高度损害之虞,即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鉴于是对风险损害的归责,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无过错归责标准显然不可适用,过错要素应予以回归。具言之,侵权人未尽到高度预防义务如相应的防治措施、安全设计、管理方法的,只要原告能够证明损害风险具有紧迫性且超过容忍限度,被告不能提供反证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可承担侵权责任。尽到注意义务,可作为侵害排除抗辩,但此时的注意义务应达到有效避免损害风险的程度,反之,视为存在过错。

四、结 语

《环境保护法》规定生态破坏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生态破坏侵权的归责原则能否准用环境污染的特殊规定尚不明确。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立法不明、学理纷说、司法适用两难的“三大困境”,立足于生态破坏的以及生态效应的科学规律,对其中涉及的复杂利益冲突予以衡量,采用多元的侵权归责原则是应对生态破坏侵权救济症结问题的出路。理性而言,以维护环境利益为主导的过分纠正必然会遏制企业行为,减少经济福祉。现代诸多生态破坏类环境问题具有经济建设的无可非难性,单纯依靠无过错规则原则分担、弥补风险并非“治本”之策。建立准用性强的多元标准类型谱系,对于开发利用行为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害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导致的人身权益损害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现对受害人的全面保护,对于高度损害风险的,过错要素应纳入考量标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J].法学论坛,2010,25(2):7-10.

[2]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J].现代法学,2011,33(4):89-96.

2.防水。实验室场地选择最好不要选择顶楼和最底楼,顶楼容易漏雨,底楼也容易发水,计算机设备易受潮腐蚀。另外,北方学校要考虑供暖暖气安全、供暖设施及管道容易爆裂发水。最好机房远离水源,实验室用空调维护室内温度。

[3]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学习读本》[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258-259.

[4]张忠民.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基于5792份环境裁判文书样本的分析[J].法学,2016(10):111-124.

对生态破坏行为进行科学的类型化分析无疑是理性选择,进行类型化研究的一个关键就是找到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共性。但上述学者是否找到了合适的归类标准,其构建的规则体系是否能够周延解决生态破坏侵权纠纷,值得考量,需实践检验。

[6]汪劲.环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302-303.

[7]张新宝,汪榆淼.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J].比较法研究,2016(5):140-155.

[8]苗延波.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6):61-68.

[9]罗丽.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J].清华法治论衡,2011(1).

[10]薄晓波.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研究 [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158-164.

[11]吕忠梅.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J].清华法治论衡,2010(1).

[12]张宝.环境侵权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98.

[13]盛连喜.环境生态学导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6-7.

“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作为互联网“移民”的思政教师不仅需要紧跟信息时代的发展潮流,结合最新思政教育动态,做好思政理论知识的有效传导,更需要筑牢学生理想信念的根基,以立德树人为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核心,实现课堂内外的双重引领。

[14]吕忠梅.环境法案例辨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90.

[1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4-65.

[16]曲向荣.环境生态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61.

[17]马红斌.试论我国公民人身权的宪法保障[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5):100-104.

[1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8.

 
王璐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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