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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基础设施产权问题的“本”与“末”——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为例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问题的提出

农田水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基础性和战略性,是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经济结构深入调整和社会持续转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体制已不能与农业经营方式变化相适应,阻碍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农田水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整个农田水利体系发挥效用的“最后一公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以下简称“小农水”)的产权问题复杂而多样,已经成为影响农业稳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的硬伤。

通过对现有文献的梳理,可以发现以往的研究主要关注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小农水能否通过市场化来实现有效供给;第二,对小农水产权制度改革实践的评价以及产权制度改革应当如何进行;第三,政府在小农水建设和管护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参见刘小勇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研究》,载《中国水利》2015年第2期;柳长顺:《关于实行集体水利工程及其相关水土资源“三位一体”综合改革的思考》,载《中国水利》2013年第2期;黄晓丽、王健宇:《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革政策取向分析》,载《水利发展研究》2013年第1期;张嘉涛:《对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反思》,载《中国水利》2012年第14期;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完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机制研究”课题组:《我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机制:一个政策框架》,载《改革》2011年第8期;温立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公益性探讨——民间资金建设农田水利工程案例的分析》,载《中国农村水利水电》2007年第6期;周晓平、郑垂勇、陈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动因的博弈解释》,载《节水灌溉》2007年第3期;蔡勇等:《江苏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分析研究》,载《中国农村水利水电》2002年第6期等。显而易见的是,这些研究大都来自管理学、经济学以及社会学学者的著述;事实上,集体土地制度在法学领域上已属孱弱环节,*参见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第3页。小农水的产权保障问题则更加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然而,也有学者另辟蹊径,从水权的角度对水工程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分析。*参见崔建远:《水工程与水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董文虎:《浅析水资源水权与水利工程供水权》,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水权与水市场》(内部资料选编之一),2001年。但对于小农水的产权问题的本质,尤其是在21世纪以来,小农水产权制度改革未取得足够效果,以及面临着新型城镇化的巨大变革的形势下,如何妥适安排小农水产权,仍有待研究。

从产权研究的一般径路来看,小农水的产权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小农水是直接服务农业生产的辅助设施,用地分散,一般不实行土地征收,也不给予补偿,其性质属于集体所有;*200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除了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建设用地管理外,凡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畜禽舍、温室大棚和附属绿化隔离等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均可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实践中,虽然强调社会投资建设和多样化的融资方式,但由于农业比较效益低,公共财政投资仍是小农水建设资金来源的主要渠道。而以“谁投资、谁所有”为原则,这就使小农水成为国家所有设施和集体所有土地的结合体,从而产生产权上的分离。第二,政府重视小农水的建设,但由于运行和维护费用的庞大,只能在相关政策上强调“谁受益、谁负担”;然而,农民作为小农水的使用者和受益者,个体筹资能力弱,难以承担小农水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笔者在江苏、陕西、甘肃、内蒙古部分地区调研发现,在很多情况下,农民认为小农水由政府兴建,管护当然应由政府负责,不仅不愿承担小农水的管护费用,而且在使用时也不注意保护相关设施。小农水发生故障,影响其农业生产时,农民就会直接要求基层水利服务部门派人维修。以上两方面的相互作用进一步凸显了小农水的产权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拟在梳理小农水产权制度演变的基础上,阐述小农水产权的分析框架,并由本至末,切入小农水产权问题的要害,以为可能的解决方案的产生奠定基础。

二、小农水产权的制度变迁

(一)《农田水利条例》制定前的制度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小农水的产权性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呈现出阶段性的变化。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1951年开始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推动着小农水产权公有化的完成。在这一阶段,小农水产权虽系公有,但仍存在三种形式。第一,土井等小农水作为农业生产资料分配给农户或村集体的,其产权归农户或村集体所有;第二,为进行农业生产,个户或联户自行建设的小农水,产权归个户或联户所有;第三,国家、集体投资,农民投劳,兴建的大量的防洪、除涝及抗旱工程,产权归集体所有。*参见苏百义:《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的历史回顾与思考》,载《水利经济》2000年第4期。在人民公社时期,小农水作为农村生产资料,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体制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从1958年4月《关于小型农业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1958年8月《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到1960年《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再到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经历了不断的修正和完善,从人民公社所有发展为以生产大队所有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三级所有,最终形成了以生产队所有为基础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三级所有体制。的产权模式。但是,这种产权模式实际上是一个使产权模糊化的安排形式,*参见吴志军:《制度分析视角下人民公社史研究》,载《北京党史》2008年第3期。必须依靠公社体制确立的公有制才能维持小农水产权的稳定,一旦外部环境发生变化,产权主体虚置或缺位,小农水的产权就会极度弱化,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事实上,在公社体制崩溃的过程中,小农水产权问题的不断显现,也验证这一点。

改革开放后,由于农业生产的快速发展,小农水产权的公有制难以满足不断加大的需求。在改革开放的前十年,针对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后,小农水产权不明晰、管理责任无法落实的情况,1981年水利部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加强农田水利工作责任制的报告》提出要推广小农水的承包经营,实行综合承包、单项承包、定户定人承包等不同形式的管理责任制。这种管理责任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管护责任不落实的矛盾,但事实上并未解决产权方面的问题,因而小农水产权仍不清晰,管护主体也不明确。1989年至2000年,在探索和深化农田水利发展机制、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各地开始推动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的小农水产权制度安排,*参见万里:《水利产权制度改革理论与实务》,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为之后的改革在面上推广奠定了基础。

21世纪以来,国家出台了多项小农水产权制度改革措施进行探索。2002年国务院批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2003年水利部颁布《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后,北京、黑龙江、江苏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了相应的改革实施方案。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更是提出,要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对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经费给予补助,探索社会化和专业化的多种水利工程管理模式。

总的说来,我国农田水利工作长期依靠行政手段来推动,而由于管理基础较为薄弱,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单纯的依靠行政管理已不适应现代化农业建设和现代化农村建设对小农水的需求。在各地开展的小农水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中,虽出现了一些成功的案例,部分省市就此制定了地方性的法律规范,但总体上并不能说是完全成功,甚至在很多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有失败之虞。

(二)《农田水利条例》立法过程中的文本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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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昆明万达广场已将今年国家四次降价政策传递给终端用户,并规范了终端用户用电收费方式。昆明供电局将作为云南电网范围内配合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的示范供电企业,在全省范围推广。(李琳 陈丹妮)

与前述草案性文件相比,2016年正式颁布的《农田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产权模式的规定上,有了较大变化。第一,《条例》在总则部分不再强调农田水利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水利部征求意见稿、法制办征求意见稿以及专家论证稿都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农田水利是基础性公益事业。目的是将农田水利建设与农田水利运行维护区分开来,后者仍然具备较强的公益性质,*《条例》第38条第2款:“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前者则兼具公益性质和经营性质。第二,《条例》没有明确确认“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条例》虽然没有积极的对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归属作出认定,但多条规定提及所有权人,暗含了对于“谁投资、谁所有”原则的赞同。第三,《条例》要求地方政府根据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用地需求,但没有区分工程用地的性质。第四,《条例》对“运行维护主体”进行了界定,而没有使用管理主体或运行管理主体的称谓,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益者的负担。第五,《条例》明确了由所有权人负担运行维护经费,国家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此公益性质的事业予以支持。在小农水产权的制度安排上,《条例》虽然没有对受益者课以额外的负担,可谓用心良苦;但是对于小农水产权的归属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尤其是没有解决小农水用地与小农水本身性质之间的矛盾,容易对土地产权人的利益诉求产生忽视。

从上述文本变化来看,《条例》立法从最初试图通过制度创新使小农水产权清晰化,发展为对现有的产权政策的确认,但是最终没有对小农水产权模式进行建构,转而寻求解决运行维护责任和费用负担问题的方法。这种转变一方面因为在现有政策基础上明确小农水的产权归属有可能造成投资人与土地产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突破现有政策(如水利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则可能挫伤投资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小农水产权的市场化运营;另一方面,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界定小农水的产权必须考虑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这就要求我们从多个维度去考察小农水的产权问题。

三、产权问题分析框架的形成

产权不是一个严谨而纯粹的法律概念,产权经济学家将对财产进行利用或者行为的权力统称为产权,*参见[英]罗纳德·H.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英]罗纳德·H.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8页。并在论述有关法律上的问题时,即使是在不同场合,也各取所需地使用了“产权”一词。*参见[美]Y.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第1页。一般而言,产权概念主要是用于分析市场交易中的资源配置,指的是在交易关系中产权人对财产的支配权。但由于对产权概念缺少统一认识,经过学者的广泛使用,逐渐形成了“权利束”*参见[美]罗伯特·库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史晋川、董雪兵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美]哈罗德·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英]罗纳德·H.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70页。的概念体系。需要注意的是,大多数的西方产权经济学家对于产权问题的认识虽然已经从单纯的人对物的支配转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然而,这种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制度的关注,并没有超出法权层面,只是就产权论产权,无法从根本上揭示财产关系和产权制度的本质。*参见吴易风:《产权理论:马克思和科斯的比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前文提到,TSR反应的启动不仅受到硫酸盐溶解度的影响,还受到硫酸盐种类的影响。因此,选择CaSO4、Na2 SO4、MgSO4(泻盐)和 Al2(SO4)3 这几种不同的硫酸盐,研究硫酸盐种类对TSR反应的影响。

另一方面,承载自然人人格的是人的肉体,但是对于共同体来说,其自我意识的载体只能是肉体的替代品,确切的说,是属于其所有的物所形成的财产。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孟子·滕文公上》。即使对于自然人来说,财产也是人格的物的代形,*参见叶百修:《损失补偿法》,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64页。更不要说不具备肉体的共同体,财产更是其得以成为现实存在物的基础。但不论是自然人的肉体,还是共同体的独立财产,都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然人个体“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共同体赖以存在的基础也不是先验且绝对的,而是透过政治权力所决定的物质与社会关系,*参见Jeremy Bentham, Theory of Legislation, Vol.Ⅰ, Translated form the French of Etienne Dumont by R. Hildreth, Weeks, Jordan, & Company, 1840, p. 111-113.因而要受到法律对产权内涵界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来源于自然人或者共同体的自身,可以称之为主体的内在限制。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由生产力发展状况决定,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在小农水建设投资方面,现行产权立法和政策比较好的贯彻了所有制的要求。根据《物权法》第30条确立的事实行为标准,“谁投资、谁所有”意味着国家、集体、农民以及社会投资者都能够通过投资取得小农水的所有权。在实践中,虽然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产权制度改革,但国家仍然是小农水建设的主要投资者,从而在小农水产权归属上形成了以国家所有为主导,集体、农民以及社会投资者所有并存的状态。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谁投资、谁所有”的产权归属模式没有考虑到小农水建设不仅仅需要资金,还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因而未能体现土地所有制在小农水产权制度安排上的决定性作用。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根据制度设计的原意,城乡二元的土地所有制虽然是基于便利国家大规模经济建设获得土地的急迫现实需求与稳定经济社会秩序的重大现实需求之间的权衡;*彭錞:《八二宪法土地条款:一个原旨主义的解释》,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但从实践来看,却内在的契合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因而应当作为分析土地产权及其他相关产权问题的基础。

2014年水利部出台了《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指导意见》,重申了小农水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即“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收回了水利部征求意见稿中突破原则的规定。随后,2015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拟定的《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法制办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入、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资本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农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同时,删去了水利部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小农水用地的规定。对于小农水的管理维护,则既规定小农水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又规定了小农水的受益者作为管理主体,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从法制办专家意见稿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回避了对小农水用地性质进行界定,试图单独界定工程的产权归属,然而这与农田水利立法前小农水的产权状态并无区别,只是将既有的产权政策予以法律化,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小农水的产权模糊问题,忽视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等不是所有权人,却需要承担管理责任,还要缴纳工程供农业用水的水费,从而产生了双重负担,违反了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同年4月的《农田水利条例》(专家论证稿)较之法制办征求意见稿,在小农水产权模式的规定上没有太大区别,只是将“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规定从第六章“保障与扶持”前移至第一章“总则”,将“管理主体”更改为“运行管理主体”。虽然意识到受益者难以承担管理主体的重任,但为了落实管理责任,仍未有本质改变。

皮肤型鸡痘主要发生在鸡身的无毛部分,常见的发病区域有鸡冠、眼睑、翅膀下房以及肉髯等位置。在发病初期会呈现灰白色小型结节,随病情发展逐渐转化为红色丘疹,并慢慢增大。后期会由红变黄或灰黄,表面凹凸不平,发病4周左右会脱落并留下疤痕。皮肤型鸡痘主要会引起鸡生长缓慢以及产蛋能力下降等症状。

四、小农水产权问题的本相与表象

(一)小农水产权问题的本相

与人自身相比,自身的类、其他物的类对于人来说,都是人的对象,与人之间是客体与主体的关系。因而在人与自身、人与自身的类以及人与其他物的类的关系中,处于核心的部分是人与自身的关系。在人与自身的关系中,天然的包含着两重含义,一是作为主体的人的自我意识或是人格,二是作为人的自我意识载体的客观身体。其中,人与客观身体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与另外两种主客体关系并无本质区别,即所谓的“同一种事情的另一种说法”。*同③。通过层层剥离,人的真正本质得以被发现,马克思称之为人的类本质,就是“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藉由这种活动,人将自己的客观身体、他人以及自然界当作认识和改造的对象,并在此过程中满足人的需要,实现人的发展。申言之,作为纯粹主体性力量的人格必须依赖载体的存在而存在,从而使人自身成为对象性的存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同时,人与客观身体之间的关系虽然从本质上无异于其他两种主客体关系,但是这种关系的特殊性在于,自我意识与人的客观身体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只有确定人格存在,人自身才得以成为现实的存在。

基于以上认识,在小农水产权问题中,应用人与自身的关系进行分析,我们就能够发现以一体两面形式而存在的问题根源。一方面,作为主体的人不单单指的是自然人个体,能够通过某种组织形式形成的共同体,只要具备单一、独立的人格,也应当被纳入到人的范畴中来。然而对于共同体来说,作为主体性资格的人格并不像自然人个体那样,是基于一定的自然生理条件而当然产生的。

以小农水产权的制度基础——集体土地所有制为例,长期以来对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含混不清,是导致小农水产权问题的根本原因。一般而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是农民集体,但此集体所有又不是简单的全体农民共有的概念。依据《宪法》、《物权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集体可以分为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三级。但从目前来看,这三级集体都无法真正成为产权的主体。首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一般以一级政府机关的形式出现。如由乡镇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就必须明确由该级政府代表行使的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作为代表国家的一级政府,乡镇不可能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其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但由于欠缺完善的监督机制,现实中的村委会或村委会的掌控者往往就成了集体的代表,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际行使者。*参见韩国顺:《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对中国农村土地所有制改革的启示》,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最后,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已经是名存实亡。由此可见,在现有制度框架下,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无法形成单一、独立的人格,即使以其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该权利也只不过是虚有其表,无法发挥产权的应有效能。

为解除小农水产权制度改革的困境,《农田水利条例》的立法对于小农水的产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2013年水利部拟定的《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函﹝2013﹞336号)。(以下简称水利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政府直接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归国家所有;政府投资补助的农田水利工程,根据受益范围归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所有,或者归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民间投资者所有。民间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归投资者所有,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所有权归属。”对于小农水的用地,规定纳入农用地范畴,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调剂解决,不实行征收,也没有补偿。从水利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虽然原则上是按照“谁投资、谁所有”来界定产权,但考虑到小农水的受益主体是农民,管理主体也主要是农民,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则,规定按照受益范围来确定产权人。这样一来,即使没有征收小农水用地和给予补偿,也并未造成土地和构筑物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同时,为降低农民负担,还明确了维护费用由政府和受益主体合理分担的原则,即小农水的维护费用由受益主体承担,政府提供适当补助。由此观之,姑且不论水利部征求意见稿规定是否合理,但致力于解决小农水产权问题的目的性还是十分明确的。

马克思在论述产权问题时,揭示了人的类存在的特性,并通过对人同自己的劳动产品、自己的劳动活动、自己的类本质以及人自身之间的关系的论述,阐明了私有财产的本质。由此,我们才得以总结归纳产权问题分析的一般框架——既然产权关系体现的是基于所有制而产生的、在物的外壳掩盖下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参见胡立法:《产权理论:马克思与科斯的比较中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9年第2期;张兴茂:《马克思所有制与产权理论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那么我们对于产权问题的分析就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即人与自身、人与自身的类以及人与其他物的类的关系。*《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在讨论异化劳动的具体表现,并得出私有财产是异化劳动产物的论断的过程中,马克思的分析是由浅至深、逐步进行的。这是因为,马克思对产权的认识以及对私有财产本质的揭示不是一蹴而就,而是在吸收空想社会主义者的财产理论观点的有益成分的基础上,并经过对资本主义经济运动过程的分析、批判,在一个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但是在我们分析具体某一个产权问题时,已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直接应用马克思分析产权问题的经典框架。申言之,我们可以首先去研究具体某一个产权的本质特征,再根据该产权问题的外在表象,讨论现行制度体系下可能采取的对策。事实上,之所以小农水产权制度改革效果不尽如人意,所涉产权问题难以解决,更多的是因为相关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没有抓住小农水产权问题的根本,并因此无法针对其展现出来的表面现象予以对症处理。

早在产权经济学产生之前,马克思就已经对产权问题进行了论述,并对产权的本质作出了科学的判断。通过对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的运用,马克思明确指出了传统法权关系研究的错误之处,即由于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权利归属由法律予以确认,*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89-190页。容易产生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错觉和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9-71页。马克思认为,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他还提出,产权就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是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608页。马克思从人与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角度考察产权问题,并从社会经济基础中抽象出所有制的概念。虽然他并没有直接对所有制进行定义,但从相关论述中,应该可以对所有制作如下定义,即所有制是人们之间发生的生产、分配、交换以及消费等经济关系的总和。申言之,特定社会的生产关系决定了产权的性质,关于产权的各种制度安排则是生产关系的实现形式。*参见林岗、张宇:《历史唯物主义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分析范式》,载张宇、柳欣主编:《论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分析范式》,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基于这样的认识,当我们论及小农水产权问题时,就不能仅仅局限在法权层面,而应当从所有制的角度进行分析。

当然,自然人的肉体是有机的,而共同体的独立财产却是无机的,二者在自然属性上存在区别,内在限制的程度也有所不同。从历史角度来看,自然人的意志和肉体并不是天然统一的,但是在应然层面,二者的统一却是毋庸置疑的,*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页。现代社会的法律通过对自然人人身权的保障,大都确认了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的内在限制更多的来自个体(劳动)能力的限制。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共同体意志的载体是财产,其内涵的形成则有赖于立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言,其客体的存在不需要法律确认,但产权的界限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才能明确,因而属于本质上需要界定的产权。*参见李祎恒:《论小产权房征收之衡平补偿》,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通说认为,由于不存在完全无拘束的权利,甚至产权本身也应当负担义务,*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因此这种限制本身其实是对于产权的保障,例如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对产权的内容和形式的界定,从而明确了产权的保障内涵。然而,当产权的主体无法发挥权利效能的情况下,内在限制就有可能被扩大化,直至超出必要的限度。在小农水产权问题中,正是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最终导致与土地产权相关联的一切主体,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消极应对小农水产权制度改革,陷入一切依靠政府的境地。

胃癌的化疗药5‐Fu通过抑制胸苷酸合酶而阻断DNA合成,诱导细胞凋亡,产生抗肿瘤作用。为探索低毒、高效的新化疗方案,王正文等[15]用染料木黄酮联合5‐Fu分别处理人低分化胃癌细胞BGC‐823[14]和人中分化胃癌细胞 SGC‐7901,结果表明染料木黄酮联合5‐Fu不仅可以通过上调Bax的表达和下调Bcl‐2的表达诱导BGC‐823细胞的凋亡,还可以通过上调Bax的表达和下调mt P53、Bcl‐2的表达诱导SGC‐7901细胞凋亡,两药联用较单独作用效果明显。因此,染料木黄酮可以通过调节mt P53、Bcl‐2及Bax细胞凋亡相关蛋白的表达与5‐Fu联用诱导肿瘤细胞凋亡。

(二)小农水产权问题的表象

如果说人与自身的关系体现了产权问题的本相,那么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就是这种本相展现出来的表面现象。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反映的是人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意味着人不是抽象化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171页。而是在社会关系中认识到自己是现实存在的人。*参见贺来、张欢欢:《“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意味着什么》,载《学习与探索》2014年第9期。人与物的关系则类似于人与客观身体之间关系,从主体层面看人是作为自身而存在,从客体层面看人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自然无机条件中。*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84页。但是归根到底,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正如人的意志和身体的关系一样,也是统一的关系。或者说,对人与物关系的讨论,目的是为了明确物是人与人关系的媒介,从而使人的本质对象化,最终证实和实现人的社会的本质。*参见《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页。

当我们带着对人与自身关系的理解去考察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时,应可更进一步探究小农水产权问题。小农水产权问题外在的表现为产权分离与维护费用难以明确两方面的问题,前者体现的是土地产权人与小农水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后者体现的则是小农水受益人与小农水之间的关系。由于小农水受益人往往就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因而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小农水产权中的人与人的关系。

上文已述,在人与自身的关系中,主体所受到的限制主要是一种内在限制。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人只有把自己当作自为的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他的存在”,*参见《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这就意味着人通过行使权利而使需要得以满足,但权利之行使也不是没有边际的,而是建立在尊重他人的基础上。人只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边界,才能够在边界之外发现与自己本质相同的他人的存在,并藉由与他人发生联系,证实自己的存在。在此过程中,人的行为或者权利都会受到他人行为或者权利的限制,同时也会限制他人的行为或者权利。由此,一种不同于内在限制的限制样态就从产权主体的社会联系中产生了,我们称之为外在限制。*参见Walter Leisner, Eigentum, in: Josef Isensee und Paul 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 Ⅵ., 2001, §149, Rd. 134.需要注意的是,内在限制来源于自身,目的是为了形成产权的具体内涵,为产权主体提供制度性的保障,*参见李祎恒、邢鸿飞:《论征收补偿中财产权法制保障的基本模式》,载《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一般不会对主体的权益造成侵害,也无需就此限制进行正当性的论证。外在限制则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需要和本质的相互补充,目的是在资源稀缺的环境下,使主体的行为处于一个合理的界限范围内,从而令人与人在社会联系中共同实现需求的满足。与内在限制相比,外在限制更多的侧重于限制,但这种限制本身也需要受到限制,即所谓限制之限制。限制之限制的要求是,对产权主体施加的外在限制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就违背了外在限制本身的目的性追求,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纯粹的否定关系;如果外在限制超出了合理的范围,那么必须对受到限制的主体进行救济,以使其得以维持人格尊严和获取发展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必须严格区分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一旦产生混淆,就会将产权的某一项权能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主体亦不得因此限制而获得救济,这正是导致小农水产权问题表象的原因。

从制度变迁中可知,小农水作为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与土地分属不同权利的客体,不当然的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参见崔建远:《水工程与水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而且,在小农水所有权的归属上,一直采取的是“谁投资、谁所有”,因此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的小农水归国家所有和管理,从而形成小农水与土地相“分离”的产权模式。而且从小农水产权模式的历史发展来看,“谁投资、谁所有”是小农水产权政策的一贯安排。这种产权模式意味着在现实生活中,小农水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属不同的主体,主要体现为国家基于公共财政投资建设而享有小农水的所有权,*虽然社会投资是小农水建设资金来源的发展趋势,但目前来看公共财政投资才是小农水建设自建的主要来源。而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的小农水产权制度改革以承包、租赁为主要方式,实际上并未真正实现产权方面的改革和创新。因此,国家作为小农水主要的所有权人的局面也未有大的变化。农户及集体经济组织仍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但考察公共财政投资建设小农水的行为,我们不难发现该行为是一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命令来推动的、*水利部办公厅(办政法函[2013]336号)。对土地产权人施加外在限制的行为。具体到法律上,政府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小农水并拥有其所有权的行为,本质上构成了对私人产权的征收。首先,这种行为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目的在于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发展。虽然被占用土地的权利人也能够从中获益,但小农水的利用方式决定了其不可能仅是为了土地使用权人使用,更重要的是为了向小农水功能覆盖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提供水服务。其次,小农水建设虽然没有履行土地征收的程序,但由于小农水所有权归属国家,将使土地产权人无法对被占用的土地行使排他、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能,事实上“掏空”了土地产权的内容。虽然我国法上征收的客体只能是所有权,但从域外产权保障的法律实践来看,这种长期实际占有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征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oretto v. Teleprompter Manhattan CATV Corp. 案中形成了长期实际占有(Permanent Physical Occupation)标准。该案的事实是,纽约州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允许有线电视公司在其拥有的房屋上装设有线电视电缆,因此可以取得有线电视公司一次性支付的1美元的合理价款。权利人认为该法律的规定是对其财产权的征收,要求有线电视公司补偿。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政府行为是否符合重要的公共利益或是否只给权利人造成极轻微的经济影响,任何长期实际占有不动产的行为都属于征收。这种长期实际占有将使权利人无法对该部分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严重性非其他管制措施所能相比,因此本质上就是征收。法院强调,依据这一标准,并非所有的有形侵入都属于征收行为,而是严格区分长期实际占有与临时侵入行为之间的不同。参见458U. S. 419, 1982.然而,政府并不支付占用土地的补偿,以救济产权受到侵害的主体,从而将这种外在限制混淆为内在限制,因此就这种行为的正当性而言,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早志留世万洋山序列多呈岩基状、岩株状,少数为岩瘤状产出,据1∶25万广昌幅区域地质调查报告[2],早志留世万洋山序列岩体被燕山期花岗岩体吞蚀、分断。其与围岩呈明显的侵入接触关系,侵入面呈舒缓波状、弯曲状,外倾,倾角40°~70°,有时接触面上见有伟晶岩脉。围岩接触变质现象明显,但变质程度较弱,可见角岩化。

结语

通过对小农水产权问题的追本逐末,应对的措施其实已经呼之欲出了。针对产权问题的本相,应当为健全土地产权主体的人格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已经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纳入特别法人的范畴,有望在今后一个阶段的小农水产权制度改革中,构建有适格土地产权主体参与的产权模式。在此基础上,针对产权问题的表象,应当明确外在限制与内在限制的区别,对产权受到过度限制的主体进行相应的补偿(救济)。令人欣喜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等文件的规定,对在贫困地区开发水电、矿产资源占用集体土地的,试行给原住居民集体股权方式进行补偿,探索对贫困人口实行资产收益扶持制度。据此制定的《贫困地区水电矿产资源开发资产收益扶贫改革试点方案》更是提出,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股权持有者,以土地补偿费量化入股,健全收益分配制度。这些政策性的规定为小农水建设占用土地补偿提供了可能性,而且还为小农水维护费用的筹措指明了路径。既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小农水建设,那么就应当让市场在小农水产权模式的构造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以小农水市场化运行的收益负担维护费用。

李祎恒
《法学论坛》 2018年第02期
《法学论坛》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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