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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策法学论纲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般而言,社会科学的本质在于其实践性,唯有关照社会现实,满足社会需求,社会科学的研究方能证成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否则必将为实践所放逐。“学术研究范式的流变受制于特定社会的理论需求——社会变迁乃学术或者理论变迁的内在驱动力。除此而外,特定时代的学术发展及其内在趋向,亦构成特定学科研究范式流变的牵诱因素。”*江国华:《中国宪法学的研究范式与向度》,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作为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法学当然也不例外,其研究也必须随着社会法治实践的发展而不断调适自身,并适时回应社会法治实践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新现象、新问题以及新趋向。唯有如此,法学研究才能获得最为根本和持续的推动力,并展示其应有的价值,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作为现代行政的重要方式,行政决策是行政权运行的起点,对后续行政活动有着重要影响。然而,从现有的法学研究来看,行政决策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应该包括哪些内容?非但在我国诸多法学教科书上无法找到对应,已有的各地立法实践也大都规定的比较混乱,界定不一。同时,从比较法文献以及国外立法文本中也几乎难以找到相类似的表述,甚至连法学院的研究者们也都回答不了诸如行政决策和行政立法、行政规则以及行政规划存有何种区别之类的问题?*参见熊樟林:《重大行政决策概念证伪及其补证》,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如此,面对社会法治实践的发展与变化,我国法学研究应当为之备变,加大行政决策理论研究,并适时创设行政决策法学,以为自身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将双创教育与专业教育有机融合,全过程渗透,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提升学生的开拓进取能力和锲而不舍的态度,避免双创教育和专业教育的相对独立及脱节问题,这才是双创教育的根本目的。

一、行政决策法学何以必要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行政决策一直都是中西方政治学、管理学以及行政学等学科的研究范畴,法学学科很少涉及。近些年来,随着“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等理念的提出和高涨,行政决策开始逐渐被引入我国的行政法学界,相关内容的研究也开始陆续有所展开。然而,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其还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研究的科学化程度也不是太高,这显然与我国现今行政决策的使用现状以及实践中的法治化需求是不相称的。因此,在法学领域,创建单独的行政决策法学,并对行政决策的相关问题展开全面、详细、科学地研究,实属必要!

(一)行政决策是现代行政的基本方式

虽然设计阶段投资控制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巨大,但这一阶段恰恰是控制较为薄弱的环节。目前设计阶段造价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进入21世纪,随着社会发展,“政治与行政二分”理论开始走向衰落,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管得越少越好”的理念受到冲击,全球范围内的政府职能都发生了根本性变革,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介入人们生活和国家事务的各个方面,尤其是随着科技进步,社会事务变得日益复杂且日趋专业化,囿于各种理念和体制性因素,议会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去解决这些时间性紧、复杂度高的事情,其规则供应能力也就渐显不足。在这种情况下,为应对社会管理需要,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进行了大幅度扩充。“议会不得不将大量关于具体事务的大权授权行政机关,自己仅限于规定一个或多个具有永久的法律框架。地方政府被授予了立法权,它们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7-558页。与此同时,议会也不再独享决策权,而是与行政机关进行分享,行政机关不仅获得了某些事项的决策权,而且其权力中的自由裁量因素也显著增加,行政决策开始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方式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广泛使用。“在现实中,行政决策作为行政管理的‘大脑’,是大量执行性行政活动的依据,其影响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张倩:《重大行政决策法治化路径探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行政决策几乎遍及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是行政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张永桃:《行政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页。比如,在我国,公共服务、市场监管以及经济调控都被视为政府的主要职能,行政机关也因此被赋予了大量关涉公民生活和国家事务的决策权,行政决策的使用频率、影响深度和广度都是以往任何时候所无法比拟的。

总而言之,行政决策在现代行政活动中的客观、普遍存在,意味着它已经成为了一个同行政立法、行政规则以及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一样的常态性行政方式。如此,为关照社会发展现实,回应法治实践需求,并扩充我国法学研究的疆域,行政决策也理应同上述行政方式一样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行政决策法治化乃行政法治的内在需要

在目前这个以“行政”为中心的时代,作为现代行政的基本方式,行政决策虽然已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其影响或直接、或间接,但行政决策并不具备《立法法》中所确定的行为外形,也不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行政许可等行为那样具体形成、变更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长久以来,行政决策都是处在一种事实上的“法治盲区”。“在人类的法治实践中,由于行政决策更多地与政治过程相关联,导致它在很大程度上总是以一种他者的身份在场——并未纳入法治的轨道。”*参见肖北庚、王伟:《行政决策法治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有些行政决策——这类行政决策在行政法上可能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甚至只是行政法上的内部行为或者是事实行为——其法治化尚不具备完善的制度基础,法治化还仅仅停留在观念表达或对其他制度的简单借鉴上。”*参见吕成:《行政法学方法论之比较——以行政决策作为分析对象》,载《大连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这就客观上刺激了实践中该种权力运行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三拍式”决策、“无规则式”决策以及“独断式”决策等现象不断发生,由此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计其数(见表一)。另外,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作出的估算,从新中国成立到2000年,在大约2万多亿元的财政总投资中,由于党和政府决策失误所造成的浪费至少有1万亿元以上。*肖北庚:《行政决策法治化的范围与立法技术》,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6期。世界银行也曾作过有关评估,在“七五”至“九五”期间,我国政府决策的失误率大约在30%左右,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大约在4000亿至5000亿元之间。当然,这还不包括一些资源浪费、环境污染以及社会动荡等诸多潜在损失。*朱四倍:《决策失误或比贪污受贿更可怕》,载《羊城晚报》2011年6月25日,第A03版。

正聊得兴起,高潮突然想起下班时在地铁站口拿到的上访材料,猛拍一下脑门,暗骂自己一句傻逼,就急急忙忙给“诗的妾”道别:老婆,我还有工作要做,可能要鏖战到鸡叫头遍,告辞了。

1 近些年我国发生的典型决策失误事件

发生时间事件类型发生原因2004年7月四川万源追星事件决策失误,严重脱离实际,引起群众不满2005年11月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拖延决策,在事故发生后10天才向社会通报2007年3月厦门PX项目事件违法决策,未听取民众意见,未做好信息公开工作2010年4月辽宁庄河千人下跪事件滥决策,发生小规模冲突和社会骚乱2014年3月广东茂名PX项目决策失误,引发群体性事件

决策失误造成了巨大国有财产损失,所引发的后续社会问题也十分庞杂,这引起了我国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为缓和干群关系,增强党和政府的施政合法性,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并着力推进它的法治化进程,就成为了近年来我国党和政府不得不高度重视的一个课题。2000年10月,中共十五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首次在官方文件中提出“行政决策”这一概念,并明确了“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之目标;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将“行政决策程序”置于政策“前台”,并提出“要完善政府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决策程序,充分利用社会智力资源和现代信息技术,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紧接着,国务院先后起草出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数部纲领性文件,对行政决策的程序和主要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更是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进行了专节介绍,其指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实践中决策失误事件的大量发生,再加上中央政策文件上的密集要求,共同反映出行政决策法治化已经成为了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决策权是行政权力中最重要的权力,也是政府工作的中心环节。没有决策的法治化,就无法有效规范决策权力,无法将其纳入法治轨道,也无法建成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马怀德:《完善权力监督制约关键在于决策法治化》,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年第3期。这引导并推动着我国法学研究者们必须加大对行政决策的理论研究,以为未来进行行政决策立法,将行政决策纳入法治化轨道,做好充足的知识储备。

以规模养殖厂饲养的白羽肉鸡为原料,鸡苗品种为罗斯308,选择健康雏源,统一采用笼养模式,饲喂同一厂家同批次饲料,采用相同的防疫程序,养殖天数为42d。毛鸡到厂后宰杀前静养,选取不同只重的无断翅瘀血的健康鸡只进行标记,集中挂鸡,准备实验。

(三)行政决策无法被行政行为所涵摄

既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获得了大量的决策权,行政决策开始作为现代行政的基本方式,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客观、普遍存在,那么为何不将行政决策纳入行政法学的研究视野,并借助此种路径实现行政决策的法治化目标,反而却让其长期游离于行政法学体系之外呢?在这里,我们就不得不提到行政决策被传统行政法理论所遮蔽的一个重要原因,亦即“行政行为形式论”——对行政机关的各种行为方式予以法律上的类型化,不同类的行政行为,其特点、构成要件以及效力和适用等都会呈现出差异,并通过此构建起对行政权力合法性控制的一整套行政法体系。*另外,中国行政法学体系也主要是围绕行政行为这一中心而建构。其中,行政主体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Who)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理论是为了解决如何(How)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救济理论则是为了解决行政行为作出的效果(Result)问题。参见江国华:《从行政行为到行政方式:中国行政法学立论中心的挪移》,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该种理论主要源自于类型化的研究方法——科学最基本的假设是:大自然本身是有秩序的,科学研究就是发现这种秩序并进行秩序化的活动,而类型化就是这种秩序化活动的重要表现。“每一门科学研究的领域中都有无数的对象,科学研究的任务是揭示每一类对象的内在本质和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这就需要以类型化为基础。”*李大勇:《行政行为分类的逻辑考量》,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基于这种认知,对行政机关纷繁复杂的行为方式进行分类并予以类型化就成为了很多国家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研究方法。*参见叶必丰:《行政行为原理》,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8-70页。

固然,该种研究方法有助于对思维对象的提炼和概括,却也不免具有“无法涵盖一切特性,而是对已有的或历史的形形色色之现象,基于个别化的处理”之缺陷。*参见吴庚:《政法理论和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行政行为形式论”极易使人们在对行政行为的认识上形成一种比较固定的、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即每当出现一种新的行政方式时,人们便会不禁地问到,这一行为到底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规划……?最终的妥协之道则是牵强地将其纳入那些业已类型化的行政行为之中。于行政决策而言,作为一种新的行政方式,其也会遭受上述困境——行政决策兼具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双方之特性,*参见韩春晖:《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的法律难题及其解决》,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杨红:《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研究——以文本分析为视角》,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既有的分类理论并不能给予其一个恰如其分的解释和分析,对其定性十分困难。在行政法学界,其经常会极其草率地被行政立法、行政规则、行政规划、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分等行政行为所替代。*参见杨海坤、李兵:《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的法律机制》,载《法律与政治》2006年第3期;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王锡锌:《行政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制度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这就反映出许多行政法学研究者实际上并未将行政决策纳入行政行为的体系之中,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实务领域鲜活生动的行政决策现象并未能真正进入行政法学的研究视野。“行政决策这一行政活动之类型,因其关涉事项千差万别,性质各异,难以归入到行政法学已然成熟的类型化的特定行政行为之中,而行政法体系在某种程度上即是围绕类型化的行政行为概念体系构建起来的,不能将行政决策做类型化的归属,就无法依循既有的行政法规范体系与行政法理论,探寻行政决策的法治化路径。”*周叶中:《论重大行政决策问责机制的构建》,载《广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受此影响,一系列有关行政决策的文章和论著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并随着《决定》的颁布达到一个高潮(见图一)。在中国知网上,以“行政决策”为篇名进行检索,共导出法学类文献600余篇,内容涉及行政决策的方方面面(见图二),甚至已经侵蚀了政治学、管理学以及行政学的研究阵地。比如,尹奎杰的《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的性质与认定》(《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熊樟林的《重大行政决策概念证伪及其补正》(《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等对行政决策的概念及法理进行了研究;王万华的《地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之规范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朱海波的《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及其完善》(《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等对行政决策的立法展开了梳理;曾哲的《我国重大行政决策权划分边界研究》(《南京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郭蕾的《论我国行政决策权制约机制的构建》(《法治研究》2010年第1期)等对行政决策的权限配置进行了论述;胡斌的《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名与实》(《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成协中的《风险社会中的决策科学与民主》(《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等对行政决策的程序进行了详细探讨;韩春晖的《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律难题及其解决》(《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夏金莱的《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研究——基于行政法学的视角》(《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等则关注了行政决策的责任追究。另外,在我国,有关行政决策的法学类论著也有近10部,*有关行政决策的法学类专著有栗燕杰的《行政决策法治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卢剑峰的《行政决策法治化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版)、周实的《行政决策的法制化研究》(东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肖北庚的《行政决策法治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等等。这其中,江国华教授所著《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一书,运用行政过程论,首次将行政决策纳入行政法学的体系之中,也是首次在行政法学教科书中单列一章节对行政决策进行介绍。*参见江国华:《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0-189页。

二、行政决策法学何以可能

(1)打格上土、布灰是控制填土、布灰厚度均匀,提高平整效率的好方法,施工中应认真执行。网格的大小应根据输运车辆大小计算确定。

此外,变革的社会动荡不安和频繁战争的硝烟弥漫,使大量图书辗转流失、损坏焚毁,不得保存、整理和利用。国内经济由来已久的基础薄弱、发展不平衡以及外来资本的压榨,财政经济捉襟见肘,文化教育方面的投入没有保障,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几乎毫无盈利可言的图书馆更缺乏资金来充实图书。同时,思想文化的不断开放和近代教育救国思想的传播,使得民众对于文化的需求极大的加深,渴望读书学习,无论是对本国的经典还是西方思想文化的认知和渴求都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个人、团体的社会捐赠、慈善和救助意识逐步提高,所收藏的文献应该发挥其应有价值作用的藏书共享观念逐步兴起。正是在这样的背景形势下,才使得民国时期出现了图书馆捐赠高潮。

(一)现实基础

近些年来,为了满足实践上的需要,以及呼应政策上的要求,我国已经在行政决策的立法实践上开展了大量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对此,叶必丰教授认为,我国行政决策入法的最重要外部条件和支配力就是党的政策,在共产党的历次报告中,“决策”一词出现的频率逐渐提高,并不断具体化。如此,逐渐发展的党中央“决策”政策,也必将推动并影响着我国地方程序立法。参见叶必丰:《行政决策的法律表达》,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虽然,这些法律文本基本都停留在地方立法层面,并且无论是在体系架构上,还是在内容规定上,都不免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不可否认,它们都会为我国行政决策法学的创设提供丰富的素材。“归纳、分析我国地方行政决策程序立法中基本特点和不足,提炼其积极经验,对完善我国政府决策体制,并推动我国行政决策相关研究,具有重要作用。”*杨寅、狄馨萍:《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实践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7期。截至目前,在北大法宝上进行检索,共查询到有关行政决策的法律文本大约50个,它们主要以如下几个不同的形式出现:*参见江国华、梅扬:《地方行政决策程序立法的考察与评估》,载《湖北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第一类是统一规定行政决策程序的,这类的法律文本大约有27个。其中,在立法主体上,省一级的法律文本有12个,典型的如《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3年)以及《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5年),等等,市一级的法律文本有15个,如《昆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2009年)、《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0年)以及《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6年),等等;在立法名称上,既有被称作“规定”的,如《无锡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2015年),还有被称作“规则”的,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2015年)。

第二类是附带规定行政决策程序的,这类的法律文本大约有10个。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正式出台,这打破了多年来我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沉闷的局面,继而实现了中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破冰之旅。*参见应松年:《中国行政程序法立法展望》,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紧接着,我国相继有七个省市制定和出台了自己的行政程序规章,它们分别是《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2011年)、《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2011年)、《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2013年)、《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2013年)、《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2015年)、《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2015年)以及《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2016年)和《蚌埠市行政程序规定》(2017年)。在上述这些文本中,除《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外,几乎都单列一章或一节对行政决策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第三类是专门规定行政决策程序某个具体制度的,这类法律文本大约有12个。这其中,对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进行专门规定的法律文本有6个,典型的如《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2009年)、《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2013年),等等;对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进行专门规定的法律文本有3个,分别是《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2008年)和《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2010年);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专门规定的法律文本有2个,即为《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2009年)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16年);对行政决策信息公开进行专门规定的立法文本有1个,即《深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公示暂行办法》(2006年)。

(二)理论储备

其一,行政决策法学主要研究行政决策过程中所发生或引起的法律关系,这将其同政治学、管理学以及行政学等学科区别开来。如前所述,行政决策一直都是政治学、管理学以及行政学等非法学学科的研究范畴。在研究方向上,这些学科大都是从行政决策作出的组织、环节、阶段以及模型和规律等技术层面来展开,侧重于实现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以及安全化等目标。比如,对于行政决策作出的环节,西蒙教授将其划分为四个依次递进的步骤,即收集情况阶段、拟定计划阶段、选定计划阶段、评价计划阶段;对于行政决策的组织模型,一些学者相继提出了富有创新的设想,如埃齐奥尼的“混合决策模型理论”、奥尔森的“集体行动决策模型理论”、阿里森的“官僚组织决策模型理论”、马奇的“垃圾桶决策模型理论”以及德罗尔的“综合规范决策模型理论”和金登的“政策之窗决策模型理论”等。*参见[韩]吴锡泓金荣枰:《政策学的主要理论》,金冬日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英]米切尔·黑尧:《现代国家的政策过程》,赵成根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与这些学科不同,行政决策法学主要是从行政决策作出的规范依据、程序规则以及责任划分和追究等法律层面来展开,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行政决策实践中法治化不足这一根本症结。“法的作用和功能主要是用来约束公权力的,使公权力的行使在法的轨道上前进。因此,将行政决策纳入到法的轨道是其必然趋势。”*李迎春:《行政法视角下的行政决策》,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由此可见,行政决策法学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目标,这使其获得了能够使自身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逻辑前提和基础。

由此可见,在现有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下,试图通过将行政决策纳入行政法学体系来实现其法治化目标的进路是行不通的,或者说成本是极其“昂贵”的。故此,为加强与社会法治实践的衔接,并为法学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有必要打破并跳出传统研究思维的窠臼,另辟蹊径,创建单独的行政决策法学,对行政决策的法理基础、权限配置以及程序设置和责任追究等内容展开研究。

图一 行政决策研究法学类文献的增长趋势

图二 行政决策研究法学类文献的分布现状

(三)他山之石

在现代社会科学领域,学科间的界限不可能泾渭分明,任何学科都不可以“画地为牢”。相反,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关联性,彼此互补、相互促进。虽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西方法学学科很少关注行政决策,但从西方政治学、管理学以及行政学等学科的研究中,我们依然能够找出一些有利的理论养分。

比如,西方管理学对公共决策概念的研究,就有助于我们对法学视域下的行政决策概念及其地位展开探讨。美国的公共管理学家James E. Anderson是公共决策研究的集大成者之一,其在1979年出版的《公共决策》(Public Policymaking)一书中,对公共决策的概念展开了详细的研究。他认为公共决策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含义:(1)公共决策是有明确目标的活动;(2)公共决策包含了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3)公共决策并非意欲所为;(4)公共决策具有多种形式;(5)公共决策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具有权威性。*参见James E. Anderson. Public Policymaking. Wadsworth: Cengage Learning, 2010.众所周知,行政决策是公共决策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如此,James的理论当然也可以运用于法学领域对行政决策的研究。至少,我们可以从中获知:行政决策是一种有目标的行政活动;行政决策是一个行政过程;行政决策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制,等等。

还有,西方行政学对行政决策过程的研究也会对我们法学领域开展行政决策程序研究有所助益。比如,美国行政学家Herbert A. Simon提出决策过程应当包括四个阶段:搜集情况阶段、拟定计划阶段以及选定计划阶段和评价计划阶段。这四个阶段中的每一个阶段本身又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参见Herbert A. Simon,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A Study of Decision -Making Process in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s,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1997, p.5.以色列的YehezkelDror认为最佳的决策过程应当分为三个阶段,亦即总的政策决定、决策、政策再决策。同时,这三个主要阶段又被划分为18个次级阶段。*参见YehezkelDror. Public Policymaking Reexamined. NewBrunswick, NJ: TransactionBooks, 1983.由此,我们可以获知,行政决策的程序是一个完整的、依次递进的制度链条,是一个通过前期信息收集和调查,从众多方案中挑选出最优方案,并加以事后评估的过程。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西方的法学理论其实也开始零星地对行政决策展开研究。比如,在大陆法系,德国行政法学者在讨论行政权之自由裁量权时,提及了行政决策的问题。在英美法系,英国在2005年宪法改革之后所出版的《英国政府和英国宪法》一书中就讨论了政策制定的问题:美国R.B.Stewart在研究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时,高度赞扬了公众参与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决定的重要价值。

三、行政决策法学如何定位

作为一门新兴学科,行政决策法学要想获得我国法学界的真正认同,不仅要论证其创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还必须对其研究对象、基本框架以及学科定位进行全面阐释,这也是行政决策法学今后能够得以延续和发展的根本。

不可否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行政活动中都鲜见行政决策的身影。至于其原因,主要是受“政治与行政二分”*美国学者威尔逊于1887年发表的《行政学研究》一文,首先提出了“政治与行政二分”的观点,其认为政治是在重大而且带有普遍性事项方面的国家活动,而行政则是国家在个别和细微事项方面的活动;1900年,美国学者古德诺出版其经典著作《政治与行政》一书,系统而详尽地阐述了“政治与行政二分”的思想理论,其认为在所有的政府体制中都存在着两种主要或基本的政府功能——国家意志的表达功能和国家意志的执行功能。前者即为政治,是立法机关的主要职责,而后者则为行政,是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参见[美]伍德罗·威尔逊:《行政学研究》,载《国外公共行政理论精选》,彭和平等译,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美]F·J.古德诺:《政治与行政》,王元、杨百朋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观念的影响,早期的学者大都主张决策只是国家立法机构的事情,是一种完全的政治活动,行政机关的职能则主要是负责国家意志的贯彻,是一种纯粹的执行问题,并没有任何行使决策权的空间和可能。*参见周庆行:《公共行政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另外,长期的议会主权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这种认知——议会拥有最高决策权,议会的决策不受任何限制,其他机关既不能对此进行审查,更不能加以否定,“夜警国家”、“有限政府”以及“红灯理论”更是成为行政机关必须恪守的准则。在此境遇下,行政决策权根本就不可能产生:一方面,就连整个行政权都被压缩在狭小空间范围内的事实表明,行政决策权作为一种自主决断的权力不可能不被立法机关所否弃。“因为政府职能极其有限,故这一时期的行政基本上是一种以执行议会法律为主的消极行政,并没有明显的行政决策的功能需求。”*田飞龙:《行政决策程序的法治定位及其合理化需求》,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另一方面,行政决策主要是对未来情势所作的一种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其核心,缺乏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决策就根本不会有赖以产生的土壤。*有学者认为,行政决策主要是指行政主体针对未来行政性事务所做出的一种判断之活动,其体现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综合运用的过程和结果。可以说,自由裁量因素贯穿于行政决策之始终,包括议程设置之裁量、目标确定之裁量以及手段选择之裁量。参见卢剑锋:《行政决策法治化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梁存宁:《行政决策的裁量性质及规制动因》,载《行政与法》2014年第7期。“绝对的或者超越的法治,反对政府有专断的、自由裁量的、无限制的特权。”*[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图6示出机组背压随负荷增加而单调增大,随空冷岛散热面积的增加而单调降低。在设计值散热面积、散热面积增加16.7%、33.3%、50%、66.7%时,全负荷平均背压分别为19.9、16.0、13.5、11.8和10.6 kPa。随散热面积增加,机组背压的等差差值分别为4.4、3.1、2.2和1.7 g/kWh。表明随散热面积均匀增加,机组背压降低的边际效应逐渐变弱。

(一)研究对象

划分学科类型的主要标准就是研究对象,能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关键就是看有没有专属的研究对象。*参见张文显:《法理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行政决策法学具备了区别于其他学科的地位和品格,其主要以行政决策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侧重于实现行政决策的法治化。

行政决策研究在理论上的成就多出于政治学、行政学以及管理学领域,国外的一些学者,如西蒙、林德布洛姆、埃齐奥尼、戴伊、哈贝马斯等在决策理性、决策阶段以及决策参与者等若干领域展开研究,法学则涉猎不多。*参见朱海波:《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及其完善》,载《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已经有个别法学研究者基于自身高度的理论敏感性对行政决策有所关注和青睐。时至今日,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与积累,在我国法学领域,关于行政决策的研究业已形成了一定规模,这无疑会为我国行政决策法学的创设打下良好基础。比如,1984年,中国政法大学的应松年教授在《政治与法律》上发表了“第七讲行政决策”的专题文章,对“行政决策的内容和意义、行政决策的种类、行政决策的基本步骤和几个关系”等四个基本问题作了一般性的介绍。虽然其法学色彩不是太强,但却首次提出将“行政决策”引入我国法学研究之中,具有开创性的价值和意义;*参见应松年:《第七讲行政决策》,载《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4期。1992年,苏州大学杨海坤教授在其所著的《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主张行政法学应该研究行政决策,并开始把行政决策正式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行为来看待。甚至,根据行政管理过程的不同,杨海坤教授还将行政行为分为行政决策行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行政司法行为和行政救济行为这五大类;*参见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2006年,中国政法大学刘莘教授出版了其《法治政府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一书,首次从法治政府的视角来对行政决策展开研究和分析,并提出了“行政决策法治化”这一基本命题,其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参见刘莘:《法治政府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2011年,上海政法学院杨寅教授所著的《行政决策程序、监督与责任制度》一书,对行政决策的概念、体制、原则以及程序、监督和责任等一系列基本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理论研究和梳理,其内容更加全面,法学色彩也更加浓厚。*参见杨寅:《行政决策程序、监督与责任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其一,法理研究。行政决策法学的首要任务是对自身的法理基础展开阐释和论证,这也是目前研究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今后,至少要强化对如下三个基本问题的研究:(1)行政决策法学的理论根基。这主要是探讨行政决策过往为何未被纳入行政法学体系、现今缘何又要创设行政决策法学、行政决策法学的学科地位是何等一系列问题。对此,前文都已经有所阐释,就不再具体赘述;(2)行政决策法学的体系架构。行政决策法学的框架必须要围绕“行政决策法治化”这一核心目标来建构。一般而言,行政法治内在地包含职权法定、依法行政、权责一致等内容,*参见王锡锌:《行政法治的逻辑及其当代命题》,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因此行政决策法学体系也应当作“法理研究”、“主体研究”以及“程序研究”和“责任研究”之架构;(3)行政决策的概念界定。经政治学、管理学以及行政学等领域学者的多年研究,行政决策的概念已基本清晰。*参见朱勤军:《公共行政学》,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153页;张国庆:《公共行政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刘厚金:《行政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5页。因此,行政决策法学可以适当借鉴这些学科的成果,然后再添加法学元素,即可使行政决策成为一个全新的、确定化的法学概念。在前述中,我们已将行政决策定位为一个创制性行政过程,其具体含义则可作如下表述:行政机关为了实现某个行政目标,依据既定的法律、法规,针对某种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为后续行政活动提供依据的一种行为方式。依据不同的标准,行政决策可以作重大行政决策和一般行政决策、应急行政决策和普通行政决策两种分类。在未来,可以预见,重大行政决策将会成为行政决策法学的研究重点。

其二,行政决策在行政权的运行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并具有独特属性,这将其同其他行政行为区别开来,继而使行政决策法学从行政法学中脱离,获得相对独立的学科地位:(1)所处地位重要。依据行政过程论,行政权的运行并不是一个个单一、孤立以及静止的行为类型,而是一个相互关联、具有承接性的动态过程。*参见江利红:《以行政过程为中心重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载《法学》2012年第3期。在这个过程中,行政决策处于“创制规则”*江国华教授在《中国行政法(总论)》一书中,依据行政过程论的思想,将行政权的运行过程共划分为四个:创制性行政过程(如行政立法、行政规则、行政规划)、执行性行政过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督导性行政过程(如行政调查、行政检查)、裁断性行政过程(如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并将行政决策纳入创制性行政过程,将其同行政立法、行政规则以及行政规划相并列。参见江国华:《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8页。阶段,是行政权运行的起点,对行政机关的后续活动有着重要影响。*比如,针对是否在A市某区投资兴建化工厂这一事项,A市政府经过一系列的前期调研和准备,于某日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进行集体讨论,最终决定通过该方案。这个过程就是行政决策过程,最终通过的方案则是行政决策的外在表现形式。在A市政府的决策方案出台后,针对该方案,A市各市直部门会分头行事,该规划的规划、该征收的征收、该许可的许可,等等。甚至可以说,每一个行政行为的做出都是一个过程,都是由一系列的具体环节所构成,行政决策则处于首要环节。*参见戴建华:《作为过程的行政决策——在一种新研究范式下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从根本上来说,任何行政行为都会有决策程序……它要么是做出抽象行政行为的决策环节,要么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策环节。”*熊樟林:《重大行政决策概念证伪及其补证》,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2)涉及内容独特。从实践来看,行政决策主要是针对某种特定的、具体的事项所作出的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一种行为形式。它同行政立法、行政规则等存有显著区别——行政决策兼具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双方之特性。“重大行政决策是一个复合概念,兼具内部性与外部性、抽象性与具体性。”*徐博嘉:《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二元标准的确立》,载《理论与现代化》2015年第6期。而行政立法和行政规则主要是针对某种抽象的事项所作出的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一种行为形式;(3)覆盖知识广泛。在现代社会,行政事务日益纷繁复杂,且盘根错节,传统“专业化”的行政法学研究进路,极易形成主观武断或固执偏狭,继而难以应对行政法治实践所提出来的一些新问题和新任务。*参见袁曙宏:《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对行政决策来说,情况更是如此。如果想仅仅依靠行政法学理论就去解决它的法治化问题,显然是不可能的——行政决策的合法性(legitimacy),并不是简单地合法律性(legality),还应当是同最终目标和根本追求的契合。因此,需要广泛借鉴政治学、管理学以及行政学等学科的知识,在实现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以及安全化的基础上,来推动行政决策法治化目标之实现。

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获知,在我国开展行政决策法学研究和教学具有充分的理论正当性和实践必要性。但更为重要的是,近年来,源于社会法治实践的需求,以及一些域外研究的影响,我国法学研究者已经开始给予行政决策一定的关注,并随之在实务领域展开了形式多样的立法实践。毫无疑问,这会为我国行政决策法学的研究提供充足的理论储备和研究素材,使其创设成为一种可能。

(二)基本框架

既然行政决策法学主要以行政决策过程中所发生或引起的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并以实现行政决策法治化为主要目标,那么一个结构科学、内容合理的行政决策法学框架就必须要围绕“行政决策法治化”来进行建构:法理研究——行政决策法治化的理论基础;主体研究——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逻辑起点;程序研究——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重点所在;责任研究——行政决策法治化的根本保障。

1.达不到专业化水平。就业指导教师往往要经过专门系统的培训。而高校辅导员多数是刚毕业的年轻人,理论知识和工作经验不足,又忙于繁杂的工作,根本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学习、探究就业指导的相关理论和方法,在就业指导中往往力不从心。

当时,王莽已属耆年之人。为了掩饰其衰老的形象和岌岌可危的心态,王莽特地把头发和胡须都染黑了,《汉书·王莽传》称他是“欲外视自安,乃染其须发”。然而,这一切都是徒劳,大婚和染发没能挽回王莽的败局,仅仅半年多光景,绿林军便攻入京城长安,王莽死于乱军中,存活了十五年的新莽政权败亡。

其二,主体研究。主体研究的核心就是要解决权限配置问题。所谓“权限配置”,即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按照一定原则对权力作出明确的分配,使其置于恰当主体的掌握之中。对于行政权,只有将其配置纳入法治轨道,才能避免因权限混乱和人员调整而产生人格化变动;只有配置合理,才能发挥其在维护公益和增进私益上的最大效用;*参见石佑启:《论法治视野下行政权力的合理配置》,载《学术研究》2010年第7期。作为现代行政权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行政决策权处于行政过程之顶端,对后续行政权的行使有着重要影响,再加上我国行政决策权限配置上的不规范,迫使行政决策法学必须对行政决策的权限配置问题展开研究:(1)党与政府的决策权限配置。虽然,从字面上理解,行政决策仅指那些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决策,党的决策根本不在此列。但在我国,共产党是居于领导地位的执政党,它直接参与政府的领导工作,不仅在政府外设立有同级党委,而且在各个机关内部都存在所谓的党组,党委与党组一起,共同控制着我国政府机关的方方面面。“我们在实际上存在着‘权力的双轨制’……一套是形式上的,或法律上的,一套是实质上的,或是事实上的……其中后者对前者具有现实的支配地位。”*周叶中、江国华:《82宪法与中国宪政——写在82年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之际》,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这就导致党经常代替和包办了政府的某些关键职能,现实中很多行政决策基本上都是由党委或党组拍板作出的,同级政府只不过是执行而已。因此,如何妥善处理好党和政府在行政决策上的权限边界,是行政决策法学必须解决的问题;(2)中央与地方的决策权限配置。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在行政决策权的配置上采取的是一种纵向分权模式。中央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处于绝对核心地位,享有最高决策权,地方则负责中央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但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差异较大,应当允许地方对中央的适当分权,即对于一些地方性事务,地方政府享有行政决策权;*参见曾哲:《我国重大行政决策权划分边界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3)集体与首脑的决策权限配置。一般而言,政府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决策主要由其负责人作出。但随着民主意识的增强,在我国现行的决策体制中,出现了许多“集体决策”、“齐抓共管”的情形。这原本是行政决策走向民主化的体现,亦是对首长负责制的补充。然而,在现实中,这种决策模式逐渐异化成了许多行政首长的“保护伞”和“挡箭牌”。他们打着集体决策的幌子,不承担责任或推托承担责任,名曰“集体负责”,实则“法不责众”,结果却演变成了“谁也不负责”的尴尬局面。*参见周实、马野:《行政决策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研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因此,行政决策法学的另一个任务就是要处理好集体和首脑在行政决策上的权限边界问题。

其三,程序研究。“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是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行政程序制度作为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治建设中的重大作用被中外学者反复强调。”*江必新:《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司法审查》,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作为现代行政的基本方式,行政决策在实践中之所以失误频频,并引发群众不满,主要就在于没有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有鉴于此,行政决策法学必须对行政决策程序,尤其是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加强研究,其内容包括如下三个方面:(1)价值目标。一般而言,社会科学研究有两条基本脉络:一是规范研究,二是价值研究。相对于规范研究,价值研究往往更为基础和重要。正如美国法哲学家戈尔丁所言:“我们需要价值的指引,以便评价结果和事实,并权衡各种冲突的利益。”*[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33页。考虑到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对大规模社会资源与利益的确认、实现以及创造和分配,再加上现代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和高技术性,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价值目标确定为民主性、科学性以及安全性和合法性四个;(2)程序环节。任何程序都是由一系列环节所构成,并通过对这些环节的详细安排和缜密设计,将整个程序链条无缝隙地搭建起来。对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其主要由方案起草、方案论证、方案评估以及方案审查和方案决定这五个基本环节所组成,缺乏上述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可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3)制度构成。对于一个良好的程序,确立了价值目标,往往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它仅仅起到了引领作用。更为重要的则是将这些价值目标细化为具体制度。对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民主性可以细化为公众参与制度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一前一后、一外一内;科学性可以细化为专家论证制度,它是一种正向推理,主要是从决策方案可行性的视角展开;*参见江国华、梅扬:《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安全性则可以细化为风险评估制度,它是一种反向推理,主要是从决策方案不可行的视角展开;*在现代风险社会,有些决策方案即使在内容上科学,也可能会带来风险。比如,某市政府决定在某区域兴建化工厂,虽通过组织多方专家论证,已将各种污染最小化,但如果没有附带进行良好的信息公开和社会沟通,那么该决策方案仍然有可能引起民众的质疑,继而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参见成协中:《风险社会中的决策科学与民主——以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为例的分析》,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合法性可以细化为合法性审查制度,在两者共同从内容方面对决策方案进行科学审查后,才需要从法律视角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见图三)。至于这些程序制度的具体设计,如主体、权利以及效果,则是未来行政决策法学的研究重心所在。

从调查结果我们可以看到,部分教师素质能力的缺乏也是造成旅游英语专业跨文化交际能力较低的原因之一,因此,除了进行有效的教学设计之外,还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旅游英语专业教师队伍的综合文化知识的素质及跨文化交际能力进行提升,为旅游英语专业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的提高奠定坚实的基础和条件;其次,学校还应从师资队伍的合理化配置、科学化、国际化构成实际出发,聘用一定的外教人员,为学生学习纯正的国际语言学习创造国际化的环境和国际化的文化氛围。[5]

图三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其四,责任研究。严格的程序规则是对行政决策的科学规范,然而规范效力的发挥并非仅依靠规范本身的合理性,更多地则在于规范具有的对违反它所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决策权是最重要的行政权,而责任是权力的孪生物,是权力的当然结果,因此凡决策行使的地方就必须有责任。”*夏金莱:《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研究——基于行政法学的视角》,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从这个角度而言,行政决策责任成为行政决策法学的研究热点的理论正当和现实需要都毋庸置疑:(1)追责主体。这需要明确不同主体间的分工与协调,最常见的是启动主体与实施主体、同体追责与异体追责。在第一组中,前者是指并不具有追责的实质公权力,仅可以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追责的主体,如普通公众,后者是指拥有问责的实质公权力,负责具体操作的主体,主要是那些具有合法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在第二组中,前者是指行政系统内的机关对决策者的责任追究,后者是指行政系统外的机关,如立法机关,对决策者的责任追究;*参见王仰文:《中国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制度困局分析》,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2)追责缘由。在已有的理论研究中,行政决策究竟出现何种情况,产生何种后果,才可以启动问责机制,仍是一个尚未定论的问题,这即造成我国行政决策追责实践上的乱象。比如,有些人认为,决策违法是导致责任产生的主要缘由,但在具体操作中,并不是一出现决策违法便要一概地追究责任或唯有出现决策违法方可追究责任。*参见陈建科:《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研究》,载《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6期。另外,《决定》指出:“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处,又将决策失误和不决策作为追究责任的两个缘由,显然与传统观点不相一致。这些都凸显出加强对行政决策追责缘由研究的必要性;(3)责任形式。一般而言,行政决策的责任形式与普通行政权力的责任形式并无任何差异,但《决定》首次提出“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在“责任”的前面加上“终身”这一修饰词,必然会导致其“责任”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比较显著的变化。*在我国,一般而言,责任形式应当包括政治责任、道德责任以及法律责任和党纪责任四种类型。在这四种责任中,有些责任之追究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或者说,它们根本就不用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因此,“终身”对它们并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如道德责任;但是,有些责任的追究则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其必须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终身”对其会有显著的影响,如刑事法律责任。参见杨守涛、陈海榕:《公务行为终身负责面对的挑战及出路》,载《领导科学》2012年第25期。这也需要未来我国行政决策法学进行充分研究,并作出一定理论回应。

(三)学科定位

从上述对研究对象和基本框架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获知: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行政决策法学兼具法学与管理学之双重属性,或可将其定位为行政法学与公共管理学之交叉学科。其表征主要有三:

其一,在理论渊源上,行政决策法学既要接受行政法学一般理论的指导,也要接受公共管理学相关理论的补强。一方面,行政决策是行政方式的一种,它同行政立法、行政规则以及行政处罚等众多行政方式一样,都要遵循行政权运行的一般原则和规律,如依法行政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同时,行政决策还要接受行政权的规控及救济体系之约束。这些都是传统行政法学固有的研究疆域;另一方面,行政决策毕竟还只是行政法学的一个新兴概念,它长期属于政治学、管理学以及行政学等学科的研究范畴。经过多年研究,在这些学科领域已经形成了相当可观的成果,体系化程度也比较高,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故此,行政决策法学完全可以从这些非法学学科已有的研究中汲取丰富的理论养分,以弥补自身创设时的“先天不足”之缺陷,并为日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提供“弹药”支持。

其二,在研究目的上,行政决策法学虽然主要承担行政决策合法性之规控,但同时也要兼顾行政决策民主性、科学性以及安全性之规控。作为法学门类下的一个独立学科,行政决策法学应当遵循法学学科的一般功能,主要承担行政决策合法性之规控。然而,殊不知,在追求实质法治的今天,对于具有高度自由裁量因素的行政决策而言,民主性、科学性、安全性与合法性并非截然分离,相反,它们大都是一种相互保障、相互配合的关系。尤其是前三者,对于合法性目标的实现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关于行政决策合法性的分析已经突破了传统形式合法性的分析框架,采取了以形式合法性、民主正当性和技术理性三维角度的分析框架。”*韩春晖:《行政决策的多元困局及其立法应对》,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3期。故此,行政决策法学在承担行政决策合法性之规控的同时,还要承担行政决策民主性、科学性以及安全性的规控,而后三者基本上都是传统政治学、管理学以及行政学的研究重心,这就决定了行政决策法学的交叉学科之特征。

其三,在研究内容上,行政决策法学所涉及的知识面比较广泛,并且所涵盖知识点也较为庞杂,主要包括行政决策法理之阐释、行政决策权限之配置、行政决策程序之设定以及行政决策责任之分担等四个方面的内容。虽然,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并没有摆脱传统行政法学的研究逻辑和研究体系之窠臼,但考虑到行政决策所具有的一种独特属性,幻想仅仅依靠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理论知识就去准确地描述出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显然是不可能的。特别是有关行政决策法理之阐释和行政决策权限之配置,往往需要很多公共管理学的知识来加以解释。这就决定了未来行政决策法学的研究必须避免偏居一隅的“土财偏好”,广泛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理论知识,以促成自身“交叉性学科”的基本面相。

综上,我们可以得知,对于生产性服务业一般纳税人而言,其“营改增”前后税负变化主要取决于其购进项目的多少,且购进固定资产比购进服务对税负下降的影响更大;税率为6%的一般纳税人“营改增”对其税负的影响程度远远小于税率为11%的一般纳税人,“营改增”后税负下降可能性大大高于税率为11%的一般纳税人。在此不再赘述。

结语

“一个国家的法学研究通常会被赋予两大使命,一个使命是推动良法的创制,另一个使命是促进良法的治理。”*参见姜福东:《三十年法治实践与法学研究的使命》,载《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于我国行政决策法学而言,其未来的主要使命是推动行政决策相关立法的出台,并促进其实现良好的治理。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如下三点:其一,立法重心。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不区分行政决策本身之巨细,就对所有行政决策都进行严格地法律规制,显然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有必要将那些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从行政决策中单独剥离出来,并加以重点规制。“从中国现实阶段来看,事关全局、关涉范围广、密切关联群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之民主性、公共性及理性不足是问题的根本症结,由是,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规制就成了行政决策法治化的核心考量。”*肖北庚、王伟:《行政决策法治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1页。其二,立法进路。考虑到行政决策在整个行政权运行体系中的至关重要地位,以及现有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成熟,未来在行政决策的立法上,理想的做法应当是采取一个循序渐进的进路。具体而言,在短期内,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对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加以集中规制;*2017年6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式向社会发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中长期内,则应当由全国人大起草和颁布全国统一的《行政决策法》,将所有行政决策行为全部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其三,立法内容。行政决策法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其知识含量应当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其立法内容应当涵盖行政决策的概念、行政决策的地位、行政决策的权限配置以及行政决策的程序和行政决策的责任等多方面。

江国华,梅扬
《法学论坛》 2018年第02期
《法学论坛》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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