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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视角下企业国有资产法律监管研究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引入契约工具的分析

国有资产监管是一个需要新方法解决的老问题。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有:一是政资不分、政企不分现象仍然严重影响企业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即行政管企业的理念和方式根深蒂固。二是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监事制度等重点领域规范缺失。三是国有企业改制中,从国有资产监管的实践效果看,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错位、监管权交叉、监管真空、监管套利,因国有资产评估机制不完善而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仍然比较严重。究其制度及制度实施的原因会发现,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无法实现有效的对接和协调是问题产生的一个主要症结。针对现有国有资产监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国家出台或修改了众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大量规范性文件,并且在党的改革文件中也多次重点提及。可以说,尽管国资监管立法还不够完善,但在国资监管的顶层设计和内容安排上基本确立了科学的制度框架。那么,为什么国资监管“难题”如此难以破解?我们应当从国资监管目标实现与制度有效落实的关系入手来寻求破解之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没有从根本上厘清其与《公司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及相关制度安排的衔接。国有资产监管中多重监管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仅仅依靠制度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特别是存在监管权重叠与交叉的问题。本文旨在探讨以下几个问题:国有资产监管存在问题的原因,现有制度在解决上述问题上的困难,如何通过契约的方式来实现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管,及国有资产契约监管法律设计的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契约监管一个规制工具的视角

作为一种选择性工具,契约可以是一种提高行政效率的政策执行工具和组织工具。*参见胡敏洁:《作为治理工具的契约:范围与边界》,载《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1期。行政监管是国资监管的重要方式,契约当然可以成为国有资产监管中的一种重要选择工具,契约监管可作为沟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落实制度目标并约束当事方权力(利)义务、责任的执行机制。法律关系的分析路径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无论是自然经济时期的传统物物交换,还是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的货币经济形态,均会在当事人之间达成某种实现交换的正式或默示的约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契约。在传统意义上,契约代表着民事主体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从学说史出发,契约与合同曾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但现行法律不再加以区分,两者都叫做合同,*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除特殊说明外,本文也视两者为相同使用。在不同领域,契约的含义、要素、模式均表现出差异化特征,如民事契约中的主体平等性、商事契约的风险特性、行政契约的权力特性、以及刑事契约的和谐性等等。从现有研究看,由于契约应用的广泛性,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均有契约的生存空间,如社会契约、政治契约、经济契约、商事契约、行政契约、民事契约等等,甚至还有心理契约研究。契约的目的在于通过有效的当事人合意,以实现各方的立约期待,所以无论契约在哪一领域应用,尽管契约内容及其履约保障方式各具其色,但其目的均是利用契约基本结构来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重要政府监管机构,其在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中扮演着特殊的角色,既有国资委履行行政监管职能而形成的监管关系,又有在企业治理结构改革中扮演出资人角色、与其他股东、董事、监事之间的间接监管关系。因此,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改革需要同时考察行政契约和商事契约,同时此商事契约负有实现国有资产监管的功能。如果能从法律关系入手,厘清监管机构与被监管主体、以及国有企业内部之间的种种权责利,并采用契约的方式加以固化,那么,国有资产监管中存在的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交叉问题将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协调。

本文选择契约这一当事人自愿基础上,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及实现的协议,目的就在于从“落实”制度要求的目标出发,寻找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改革中国有资产有效监管的新途径。首先,契约与制度相比具有两大优势。一方面,契约的设计、履行、追责方式比制度更具灵活性,制度在国有资产监管具体内容安排上缺少“因地制宜”的特质。另一方面,契约责任设计与落实具有适用对象上的特定性。在契约监管设计下,权责分配、职责履行、责任追责更加详细、透明。相反,制度只是从总体上对国有资产监管作出要求,制度在责任落实上匹配形成各异的国有企业。其次,契约监管能够有效解决国有企业治理中的行政化问题。在现行制度安排和监管实践下,国资委只是获得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力和责任,但对每一家国企如何操作,则仍然采取行政管理的方式,国资委地位不明确、国资委独立性差、国资委行政干预企业经营管理等问题较为突出。在契约监管模式下,国家与国资委间会形成授权契约,明确国资委地位和职责;国资委与国有企业达成监管契约,明确具体的监管任务、措施,特别是体现个体特征的权责关系的明确与细化,即国资委要对“意思自由表达”下达成的契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契约监管是对国有资产监管制度设计的必要补充,解决了传统制度下国资委盲目、无序、无约束履行原则性权责的问题,能够有效解决国有企业治理行政化问题,是实现国有资产监管法律化、市场化的一种最优选择。

()企业国有资产契约监管的优势基于解决传统国资监管难题的视角

1.引入契约工具有助于解决国资监管中的行政过度干预问题。在当下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政企不分、行政干预严重、监管权滥用等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并且是掣肘国资监管与国企改革的主要症结。*参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局:《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研究包括(2014—2015)》(上册),中国经济出版社2017年版,第61-62页;齐鹏,王泽旭:《改善我国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三个维度》,载《人文杂志》2013年第6期。《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条就已经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尽管该法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管理中政企分开,各司其职,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问题,一些地方政府仍然把国资委视为行政机关,甚至要求国资委确认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地方国资委也将大部分精力用在了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工作上。*参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局:《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研究包括(2014—2015)》(上册),中国经济出版社2017年版,第36~37页。就其具体根源,还是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这里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根据该法规定,出资人机构包括国资委、地方国资委及政府(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机构和部门。那么,这些出资人机构之间如何协调职责?因此,将国有资产监管的行政权具体化,是制度实施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将契约工具引入国企国资监管可以成为解决“政企不分”、“过度干预”的重要选择措施。按照国资契约监管的路径,可将一般性行政管理与经营性行政管理有效分离,防止国务院、财政部、国资委等主体对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责的权力实施不当干预。具体来讲,通过政府(中央和地方两级)与政府授权机构(国资委)的权责安排,明确国资监管中行政权内部的具体划分,有效落实国资监管责任,除发改委等机构在审查产业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等特殊事项外,要保证国资委充分、独立的监管权。

除此之外,政企不分、政府干预严重还体现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上。根据现行《公司法》第65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机构批准。”从公司章程的产生和协议内容上考察,其本身具有典型的契约属性,是公司市场化经营的重要基础,公司章程甚至被认为是公司的“基本权利法”。但如果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与适用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一方面,国有独资机构的股东为国家,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此逻辑,由国资委制定公司章程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但另一方面,从主体法律地位和行为能力的角度考察,国资委属于行政机构而不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国资委也无市场经营的行为能力,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所以,国资委制定的公司章程并不能指导国有独资公司的有效运营。问题的关键在于,国资委无论如何均无法也不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与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相悖。将契约工具引入国企国资监管,实际上是通过契约安排,对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进行分离,将行政权与经营权混同转变为有效分离,实现国有企业资产有监管的、可控的市场化经营,以达政府有效监管与企业市场化经营的双重目标。具体来讲,通过国资监管机构(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的权责安排,明确国家出资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和独立经营能力,对国企国资监管与国企治理经营合理界分,实现政府监管与企业治理有效互动。

2.引入契约工具有助于明确国资委监管中的权责划分。契约工具可以细化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的职责内容。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国企治理区别于一般企业治理的独特之处,所以,如何理解“出资人职责”是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关键所在。但法律似乎并没有明确“出资人职责”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出资人职责与《公司法》中“出资人职责”的关系,并且《公司法》也只是专章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一般性制度安排,而没有对其他类型国企进行具体设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4条第二款还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那么,出资人职责中的国资委指派股东、董事、监事的行为本身不含有“企业经营活动”的内容吗?所以,这种概括式的权力约束无法达到市场化经营的目标。在出资人职责中引入契约工具的核心框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监管者与运营者关系协调的角度出发,对国资委的出资人职责的具体内容作出安排。二是从国家出资企业与普通市场主体差别的角度出发,对国资委出资人职责的法律适用作出安排,即通过契约的设计对国资委的出资人职责适用《公司法》中一般企业的出资人责任的相关规定作出差异化规定。以出资人重大决策权利行使为例,建议国资委只享有企业重大决策的监督权,而不享有直接决定权,由出资企业的权力机构直接决定;国资委只负责决策结果备案、接受相关资产变动的第三方评估,以及决策后定期审计的监督职责。

3.引入契约工具有助于优化国家出资企业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决策程序。在公司治理的三大结构中,由于董事会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董事会决策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巨大。在目前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决策程序受到行政制约现象严重,缺乏职业独立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的范围。一方面,《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国资委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决策中的决定权。《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事项决定权。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也有董事会,并且董事会成员除职工代表外均为国资委委派,那么在重大事项决策时,还需要单独由国资委决定,其正当性何在?同时,国资委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它依据什么作出科学合理的决策?另一方面,《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涉及公司重大事项决策中国资委的间接表决权。如果国资委委派的股东就是行使股东权利,那么本条关于委派股东行使权利的表述就是多此一举;但如果本条表述是为了突出国资委的监管权、甚至隐性决定权,那么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策程序就是形同虚设。也就是说,上述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重大事项决定的条款,在决策程序和决策权行使上存在多方交叉的问题。在国家出资企业治理结构中引入契约工具实现国有资产有效监管可以分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由国资委与企业负责人或董事会签订重大事项履职责任合同,国资委只负责事后监管,不负责事前审查;企业负责人或董事会承担重大事项决策的责任。二是对于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资委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如董事会)或派出股东签订重大事项决策责任合同,国资委只负责事后监管,不负责事前审查;董事会、委派股东承担重大事项决策的具体责任。

三是契约内容。契约内容是契约结构的“肉体”,即契约所表达的当事方的权、责、利及相互关系。在国资监管的契约设计中,需要明确国务院、国资委、甚至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等主体间的监管权划分,需要通过明确行政监管的内容来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这也是解决行政过度干预的一个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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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契约的类型,有学者提出了三种形式:行政机关进入私法领域使用契约的情形(如在商业开发领域),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领域使用契约的情形(如在行政管理领域),以及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采用契约的情形(如聘任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的合同、不同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达成的协议)。*参见杨小君:《契约对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影响及其正当规则》,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由于社会分工的高度发达和人们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使得各式各样的社会经济交往无处不在,经济效益目标追求下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契约来约束的。法律制度在资源配置、权益分配上固然具有重要作用,但契约的多样化、灵活性也具有独特的功能。“如果说法律制度是支撑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硬制度’或‘他律机制’的话,那么‘契约’就可以称为是降低市场经济中的摩擦的一种‘软制度’或‘自律机制’。”*翟林瑜:《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兼论效率、公正与契约》,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1期。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改革中国有资产的契约监管既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的权责安排,也涉及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委托主体与行政外部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本文在行政契约的范畴上赞同广义说。

二、企业国有资产契约监管中的契约属性与基本结构

(一)国有资产监管契约不是传统的民商事契约

尽管自由和平等是当事人建立契约的基本框架,但在契约实践中平等往往具有相对性。例如,在古代田房类买卖契约关系中,买卖双方地位常常处于不平等地位,买方一般为经济强势方,即清代的“单契”据为典型,签名方一般为弱势方。*参见俞江:《“契约”与“合同”之辩——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同时,清代“单契”不平等特征的理解需要关注事实身份和具体关系,“如缔结一份族产管理契约,无论当事人其他社会身份如何,均只能以族人的身份参与其中。族人这一身份暂时遮蔽了经济、政治等身份,而这里的族人身份就是我们讨论的事实身份。事实身份的对等与否直接影响着由事实身份联系起来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具体关系。”*俞江:《“契约”与“合同”之辩——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所以,不同的契约应用可以根据相应的实践需求来对契约模式进行具体设计。国有资产契约监管也是政府与社会共治的一种实现路径。有学者提出,“行政化治理虽然一直被视为有碍国企商业化,但亦有其“效率性”的一面,它有助于国企得到更多商业资源和商业利益。而且,国企的行政化治理是一种世界现象,差别只在于其目标以及内容、手段和方式的不同。”*蒋大兴:《国企为何需要行政化的治理——一种被忽略的效率性解释》,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从企业分类治理的本质出发,本文也并不否认国有企业治理中行政权介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监管和治理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干预过度、干预不当和不作为等情况。

政府机构之间原本存在上下级的隶属与管理关系,那么契约关系如何理解?这种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可解释为行政契约。关于行政契约的界定,学界主要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行政契约仅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意。支持狭义说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是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考察,认为行政机关之间的合同不适用行政合同的理论和原则,可称作“行政协议”,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内部合同无法适用“行政优益权原则”。*参见刘莘:《行政合同刍议》,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二是从行政契约特征的角度出发,认为“主体的法定性”是行政契约的一个重要要素,即行政合同的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一方主体为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参见叶必丰:《行政合同的司法探索及其态度》,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三是从行政契约发挥作用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契约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机关的外部治理问题,“在行政机关与人民间寻求对话与共识的互动模式中,共识性的法律形式在行政实务上日渐成为行政机关不可或缺的行政行为工具,其中又以行政契约为典型。”*江嘉琪:《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契约法制之构建与发展》,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广义说认为,行政契约既包括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意,也包括行政机关内部主体间的合意(与员工间合意及行政机关之间合意)。有学者从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两个层面进行了论证,一是从实质上讲,行政契约识别的关键在于行政主体的参与性,“行政契约就是指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余凌云:《论行政契约的含义——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二是从合同形式上考察,除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外部合同,还包括行政主体相互之间即内部的合同关系,它是行政主体在实现行政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与其他行政主体通过双方的意志表达,达成合意后所结成的一种关系形式。*参见关保英:《论内部行政合同》,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6期。行政合同具有自身的优点,行政合同体现了契约的权利自主精神,行政合同体现了契约的平等精神,行政合同体现了契约的选择自由精神,以及体现契约的“交换”精神。*参见孙笑侠:《契约下的行政——从行政合同本质到现代行政法功能的再解释》,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期。

契约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交往方式,其思想与理念在各种文化中均古已有之。“契约现象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一种最普遍、最基本的现象,它不仅成为构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的一种可供借用的理论资源,而且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新的‘格式化’,为人们普遍接受以契约解说各种关系。”*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一种国家学说的知识考古学》,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从本质上讲,国有企业首先应当符合一般市场主体的基本属性,具备商主体基本特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发展的根本;同时,国有资本要通过企业的形式实现保值增值,也必须要遵循资产发展的市场规律。也即是说,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市场化”是国有资产监管应当遵循的价值基础。那么,在商事环境中,契约则是实现商主体发展、资产增值,甚至风险分担的最重要方式之一,商事契约是实现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因此,要解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的契约分析是一个重要突破口。

(二)国有资产监管契约不是单纯的行政契约

土地是财富之母,是我国农村人口的重要财富来源与财富象征;同时,土地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贵州省山多地少,可以利用的土地资源稀缺,因此,充分利用好土地资源,通过政策、工程手段、科学技术等发挥其潜在价值,对于贵州省实施精准扶贫,帮助农村地区贫困人口摆脱贫困,走可持续发展的致富之路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4.引入契约工具有助于解决国有资产评估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章仅仅用了4个条文来规范“资产评估”。同时,从资产评估内容上看,包括需要评估的情况,原则性的评估机构选择方式,评估中高管的义务,以及评估机构的原则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已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尽管两部法律对资产评估进行了框架安排,但总体设计仍显粗糙,没有明确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和标准(一般委托评估与国有资产评估的区别),没有区分国有资产评估中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义务和禁止性义务,没有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及利益相关人员的责任,没有明确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的引入机制与效果,等等。将契约工具引入国有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核心在于:通过约束性的非制度化安排,保证国有资产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科学化,实现评估结果更具客观性和激励性。在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实现政府监管与企业经营分离的前提下,国资委可以以委托人的身份,与第三方市场评估机构签订目标国家出资企业特定事项的资产评估合同,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付不同标准的评估服务费。一是评估基本服务费。即完成目标企业约定事项评估后,所应获得的委托费用。二是评估奖励费。如果第三方评估机构在约定评估中发现并证明国有资产存在流失问题(与基本评估关联的行为),按照国有资产流失的不同程度给予相应的奖励费用。

步骤 4 当s是偶数时,将边ustu(s+1)(t-1)(s≤m-2, t=2,4,…,2n)染以颜色k+1。当s是奇数时,将边ustu(s+1)(t-1)(s≤m-1, t=4,6,…,2n,2n+2)染以颜色k+2。

(三)国有资产监管契约是行政契约与民商事契约的有机结合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契约首先会发生在政府与其授权机构或部门之间,如政府(中央、地方)与国资委之间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授权契约。该类契约本质上属于公权主体之间资产所有者权利代理关系,所以,从主体地位角度出发,应当属于行政契约。关于行政契约关系的法律调整方法,有学者认为,“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有三种:一是私法模式,即通过私法规则调整行政合同关系;二是公法模式,即通过公法规则调整行政合同关系;三是拆分模式,即拆分行政合同中的行政性要素与契约性要素,用公法规则调整其中的行政性要素,用私法规则调整其中的契约性要素。中国行政合同的建制应选择公法模式,理由主要包括:第一,行政合同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应由公法规则调整的行政关系。第二,公法模式相对于其他两种模式而言具有比较优势。第三,通过公法模式调整行政合同关系是我国行政和司法实践所采行的一般做法,也是大陆法系国家较为通行的做法。”*参见江必新:《中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内容及其构建》,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在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除了政府与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部门之间的行政契约外,还存在着履行出资人职责作为“股东”与国有企业、其他股东、董事、监事之间的契约关系,即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民法上的契约或合同主要体现平等、自由基础上的合意。但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考察,契约还必须具备“立约人在立约时认为对双方均更为有利的一种交易”这一特点,否则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为什么要进入并达成契约。*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一种国家学说的知识考古学》,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在商业交易实践中,契约应当体现商业考量和经济逻辑,特别是在风险分担和治理机制方面,商事契约与民事契约存在着重要差别。*参见王文宇:《商事契约的解释 模拟推理与经济分析》,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因此,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契约既涉及政府与其授权部门之间的关系,又涉及履行出资人职责主体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所以,国有资产监管契约的类型应当分为:行政契约和商事契约两类。

(四)国有资产契约监管中契约的基本结构

契约结构是一份契约所能够表达的要素。尽管契约的原始要素可归结为契约主体、当事人合意与权益内容,但不同类型契约因所表达和保障的对象不同,故具体契约在基本要素上仍存在着差别(如行政契约、民商事契约、刑事契约,等等)。在国有资产契约监管中,契约的基本结构应包括六大要素:

一是契约属性。契约是实践的产物,每一个契约均有其特有的属性,契约的品性决定了契约的主体、契约的履约依据等契约的其他要素,因此,明确契约属性是达成契约、实现契约目的的前提。在国资契约监管的不同阶段,契约属性会随着契约主体和契约内容的不同而表现出差异化特征,是民商事契约,还是行政契约,还是两者兼而有之。

二是契约主体。契约主体是契约结构的“骨骼”,不同属性的契约决定了契约“骨骼”的多样化特征。其中,尤以不同主体法律地位的差别表现最为明显,如国务院与国资委的契约关系中,双方均为行政主体(均可享有行政权);再如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契约关系中,企业理论上为市场主体(私权主体)。

此段对话是关玉明的女儿凡向他介绍自己男友时的一段对话,因为英文中“Chappy”和“Chubby”(表示“胖嘟嘟的”)两词发音相似,因此这应该是关玉明与他女儿玩的一个略带玩笑的文字游戏,而中文中“查佩”与“胖嘟嘟”两词的发音并无相似之处,因此译者省略了此处的语言文化信息,将其译成“茶杯”,使中国观众获得了相似的语境效果。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涉及的契约关系包括政府与授权机构、授权机构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与其他市场监管机构、国有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国有企业与投资者或消费者的关系等等多个方面,本文围绕“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国资委)主要论述以下三种契约关系:

四是契约责任。契约责任是契约结构实现的保障,既是契约的监督机制,也是契约当事方权益补救的前提。契约通过明确和安排契约主体违反契约或作出不利于契约执行而应承担的责任,一方面起到监督契约主体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助于防范契约主体道德风险。同时,如果契约履行中有契约当事方受到相关方侵害,那么,必须首先认定相关方对该种侵害负有责任。所以,在此意义上,契约责任是当事人获得权益救济的前提。

五是契约执行依据。契约执行依据是契约结构的“灵魂”,是契约主体实现契约目的、契约内容及时实现的保障。可以说,离开执行依据的契约,犹如失去认知能力而无法行动的、僵化的“植物人”。如民商事契约的执行依据以《合同法》为主,而行政契约的执行依据以《公务员法》及相关行政规范为主体,等等。

六是契约形式。契约形式是契约结构的载体,也是契约存在与履行的证据。按照合同法的类型划分,契约形式包括要式契约和非要式契约,只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要式和当事人约定采取要式的情况,当事方才应当采取要式契约。实践中,要式契约多体现为法律法规有明确的登记、备案等情形,起到“追根溯源”的作用。在国资监管中,鉴于契约对象的特殊性,为了保证契约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可追责性,应当采取要式契约。

三、企业国有资产契约监管的法律设计

所以说,阅读其实是件没有门槛的事,就算是还没有认字的孩子,也能从图画里享受到阅读的乐趣。我个人的阅读体会是,不同档次的书,都可以自由阅读;人在不同的时候,需要阅读不同的书籍。课外阅读应该是一种轻松阅读。不要把课外阅读当成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否则会让人感到索然无味,甚至畏惧。

(一)国务院与国务院授权机构的契约关系

国务院与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主要是国资委)之间契约关系的法律支撑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

第一,契约当事主体为:委托方为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受托主体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和本级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从本质上讲,此处还隐含着国家与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的委托代理关系。鉴于该层委托代理属国家行使国有资产产权的典型模式,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无实质影响,故不做单独考察。

第二,关于契约的属性:本契约应为单层权利代理的行政契约。所谓“单层”,即由政府委托其特设机构国资委代理监管国有资产的关系。之所以称之为“行政契约”,是因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属于上下级关系、双方主体的法律属性均为行政主体,根据前述行政契约的阐述,即当事一方为行政主体参与的,并能够发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

潼关旧志不存,该志的史料主要引自经、史,不收稗杂。舆地方面,必稽古证今,不敢附会臆见,凡是涉及函谷关的概不书。因潼关屡经变乱,城郭公署多有变易,故在建置方面,只记载旧田赋户口及存于旧典的古制。名宦方面,由于年代久远政绩无从可考,故在著录时事迹功绩可以考证的记载下来,存有疑虑的不予记载。官守方面,修志时在任者或去人不久者因其政绩还历历在目,故其德政不书。乡贤人物方面,其好的行为事迹为人们所传颂的书于其下,无考存疑的宁可不载也不掺杂自己的好恶。艺文方面,稽考和潼关有关者书于其下。

第三,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其中,国务院基于国家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关系,国务院享有受托方国资委经营国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同时,赋有授权范围内不干涉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义务。《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应当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国务院可以对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实施干预(权力)的情形,如为了国家经济资源战略配置需要、为了国有资产重新配置调整、以及为了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等等。在其他情况下,国务院有义务不干预国资委履行与出资人职责相关的任何行为。而国资委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出资人的权利,有义务维护资产安全、尽职经营管理国有资产。

第四,契约执行依据。契约执行依据或履约机制与契约的法律属性具有高度关联性,国务院与国务院授权机构契约属行政契约,其履约依据应当体现契约的属性特征。“由于行政契约的主体和目的具有特殊性,因而不能毫无保留地适用私法契约的普通规则。那些只能适用于行政契约的专有规则(公法或行政法规则),不能用私法规则替代;对行政契约领域存在的那些公法或行政法未作特殊要求的问题,援用私法规则并不影响行政契约的公法属性,因而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所以,行政契约的缔结应基于公权并合乎公益,行政主体对缔约相对人的选择应遵循公开和竞争原则,行政契约的履行应在强调行政主体特权的同时充分尊重缔约相对人的权利。”*邢鸿飞:《论行政契约缔结与履行的特殊规则》,载《江海学刊》2004年第6期。因此,有学者指出行政契约应当适用行政法规范。*参见叶必丰:《行政合同的司法探索及其态度》,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论行政契约的含义——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但由于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的授权契约含有产权代理的内容,所以,国务院与国务院授权机构契约的履约依据应当首先以《公务员法》等行政职权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内容,前者属于权力纵向约束,而后者更多的表现为权责内容的配置。

明清女性诗人借助于形象与行为的“去女性化”在社会生活中突破传统道德的束缚,展示出向男性世界靠拢的姿态,更进一步,在诗歌创作的过程中,又通过诗歌题材内容、诗歌风格及诗学思想方面“去女性化”的策略试图在文学创作领域占有一席之地。女诗人的“去女性化”策略成为明清文坛上的突出现象,这对于女性创作向主流文坛的迈进起到很大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引起了以文道传统自任的明清士人的激烈争论,对此,女性诗人的反应也不尽一致。

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机构与国有企业内部的契约关系主要体现为国资委派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国资委与董事会的关系,以及国资委与公司监事会、外派监事的关系。

(二)国务院授权机构与国有企业的外部契约关系

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机构(国资委)与国有企业的契约关系的法律支撑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2条,包括享有出资人权利和公司章程制定权。

第一,契约当事主体。国资委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应当从国资委的定位入手。从国资委产生的角度考察,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成立国资委——国务院特设机构。所以,从性质上,将国资委界定为行政机关应没有争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资委应当仅限于“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不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权。但从国资委成立至今的监管实践,特别是其发布的大量法规规章看,其对国有企业、国有经济的干预已经远超过其出资人职责范畴。*参见邓峰:《国资委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凤凰财经网站,http://finance.ifeng.com/a/20150924/13992037_0.shtml,2017年7月31日访问。如果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资委的定性,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关系应符合商事企业与出资人关系属性。*王新红:《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15年版,第114页。针对国资委的存废,学界与实务部门均有争论*参见蒋大兴:《废除国资委?——一种理想主义者的“空想”》,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如果取消国资委,国有资产经营与监管势必又会出现“多部门共治”的局面,更加不利于国有资产的管理。但从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还不成熟的环境看,国资委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国资委的职责和地位必须明确。因此,国资委应当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就出资人权利义务达成契约,以明确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国资委的功能。

在一些重大事件中,信息的时效性较强,一些经典画面及瞬间需要相关摄影人员通过抓拍的方式获取。同时,在新闻现场中具有拍摄对象不受干扰、组织素材不可选择等特征,因此,摄影人员需在现场中直接取景,提升拍摄作品的纪实性,确保新闻报道具有较强的信服力。

第二,契约的属性。明确国资委的出资人地位,并不是完全剥夺其规则制定权,只不过其规则制定权应当仅仅局限于国有资产监管。所以,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关系应当为双层契约(行政契约与出资人权利契约)。其中,国资委对国家出资企业实施监管权,以及与其任命的国企领导之间仍然是一种行政契约;而其作为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为商事契约。

第三,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首先,国资委只具有任命国企领导的权力,但并没有选择国企领导的主观判断权,国企领导客观上是否符合国企高管的任职标准应当交由市场,即国资委委托第三方机构来对拟任职人员进行职业道德、职业专业素养的评估。其次,在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契约关系中,国资委享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出资人权利的具体内容可根据企业的类型有所区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但不得过度使用行政权干预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民营股东的权益。

第四,契约执行依据。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行政契约的履约依据与上文国务院与国资委契约的情况一致,此处不作赘述。对于国资委与出资企业之间的商事契约,应当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原则,并应当在具体履约程序和履约措施上遵循《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出资人资本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要求。

第五,契约形式。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契约(行政契约与商事契约)均为要式,但应当区别于民商事契约的登记制。具体讲,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的行政契约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备案存档;地方国资委与出资企业的契约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报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备案存档。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商事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备案存档;地方国资委与出资企业的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存档。

(三)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机构与国有企业的内部契约关系

第五,契约形式。关于行政契约的形式,有学者认为,“基于行政契约的特殊性,行政契约的形式有别于私法契约,应以书面为原则,其他形式为例外,并排除口头形式的适用。”*施建辉:《论行政契约的形式与缔结方式》,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鉴于国有资产监管中权责影响重大,既关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也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所以,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契约应当为要式契约,但应当区别于民商事契约的登记制。具体讲,国务院与国资委的契约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备案存档;地方政府与地方国资委的契约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报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备案存档。

1976年着陆火星表面的“海盗1号”和“海盗2号”是火星生命探索的先驱,其主要目标是探索火星上有无生物,希望通过生物科学实验直接确定火星红色土壤中是否存在生命,但结果并没有获得火星生命的证据。

第一,契约当事主体。该部分的契约关系较为复杂,从数量上讲,该部分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之间均应达成契约,如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与监事之间、董事之间、监事之间等等。所以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机构与国有企业内部的契约关系的主体主要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二,关于契约的属性。该部分也包括双层契约(间接权力监管契约与股东权利契约)。其中间接权力监管契约是指国资委通过委派的股东、董事、监事对企业或公司经营管理的间接干预;股东权利契约是指国资委委派的出资人代表(如公司股东)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对于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由国资委任命(如厂长、经理),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7条的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所以,国有独资企业中的契约主要是行政契约,即国资委与厂长关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契约。其次,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根据现行《公司法》第66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根据《公司法》第67条、70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除职工代表外,其他董事、监事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由国资委指定。所以,国有独资公司的行政干预较国有独资企业有所减弱,但仍然以行政契约为主。再次,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此两类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重点,涉及国有资产有效经营和民间资本参股等问题。该关系中,应当以商事契约为主,即国资委与公司、高管的契约应当仅限于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国资委委派高管的尽职履则的约定(此处仍然存在行政契约),其他部分则应当明确约定国资委股东、董事、监事与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在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上的具体内容(商事契约)。

第三,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此处主要是明确国资委委派的股东、董事、监事或任命的厂长、经理等具体行使出资人权利的主体的权利义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国资委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同时,该法第21条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如果是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可以暂且认为这两类主体的行为与国资委的行为具有一致性,因为这两类主体的决策机构人员组成是由国资委委派或任命。但如果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那么,公司的决策机构就不仅仅代表国家权益,这时国资委的出资人行为与这两类公司的行为和利益目标就存在着差别。所以,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对四类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权利的内容进行类别划分。

第四,契约执行依据。国资委与其委派的股东、董事、监事或任命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契约的履约依据与上文国务院与国资委契约的情况一致,此处不作赘述。对于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之间的商事契约,应当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原则,并应当在具体履约程序和履约措施上遵循《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STC89C52单片机是宏晶科技推出的新一代高速/低功耗/超强抗干扰的单片机,指令代码完全兼容传统8051单片机,12 时钟/机器周期和6时钟/机器周期可以任意选择[1,7-8]。其结构如图3所示,具有缩小系统体积、减低系统成本和增加系统可靠性等特点,能完全满足智能控制系统的要求。

第五,契约形式。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契约(行政契约与商事契约)均为要式,但应当区别于民商事契约的登记制。具体讲,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的行政契约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备案存档;地方国资委与出资企业的契约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报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备案存档。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商事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备案存档;地方国资委与出资企业的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存档。

(四)建立奖惩激励的第三方评估机制,强化契约监管的外部监督

第三方评估机构作为与政府、监管机构、国有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均无利益关联的主体,由其完成国有资产评估具有正当性,并且国有资产评估基本上已被《资产评估法》列入必须评估事项(但是否为必须评估事项还需要取决于法律法规对评估对象的要求)。在国有企业资产评估中,应当重视如下事项的改革与完善:一是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整体性。也就是说,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只要是与国有资产关联的资产项目均要实施统一严格的评估程序,从整体上评估企业资产总体价值,以及与债务及偿还的关联性,特别是一定期间内资产流动情况的评估。二是第三方评估机构遴选程序的法制化,可参照适用招投标相关法律。第三方评估机构遴选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即应当进行异地评估,以防止评估中的行政干预、影响评估公正情况的发生。三是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激励与评估机构结果的责任追究机制。其中,评估激励的前提是委托方与评估机构签订激励契约书或在评估合同中写入激励事项。评估激励的核心内容是:反向激励,即查处的违法处置国有资产问题的多少与获得奖励的多少呈正相关。此做法与目前实施的第三方审计激励机制类似。而评估机构结果要接受其他主体的监督,如果发现评估结果存在不实、不公正、关联交易等问题,除触犯刑事法律要依法处罚外,还应当由评估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太阳能制冷空调技术方案很多,主要包括光-热和光-电两大技术路线。在光-热技术路线方面,包括吸收式制冷、吸附式制冷、除湿空调、喷射制冷、朗肯循环制冷和化学反应方式制冷等技术方案。以往在我国太阳能制冷空调工程中应用最广泛、技术最成熟的方案是真空管或平板集热器+溴化锂单效吸收式冷水机组方案[1]。本文设计了一个自动化的太阳能空调,通过利用PLC技术控制电机自动跟踪太阳方位和仰角,收集太阳能来驱动制冷机组制冷,实现太阳能制冷。

结论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契约监管的核心是将国有资产的行政监管权纳入契约框架进行约束,并按照市场化的规则对作为商事主体的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进行契约设计,最终实现国有资产监管的双重目标:安全与增效。需要说明的是,契约监管不是国有资产监管的全部内容,传统的行政监管、以及现行授权监管等在遭遇系统性风险或国家重大资源配置与调整时仍然不可缺少。国有资产契约监管应当是法治社会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改革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市场化发展过程中一个较为合理的监管模式选择。

但是标准k-ε模型假定湍流为各向同性的均匀湍流,所以在旋流(swirl flow)等非均匀湍流问题的计算中存在较大误差。RNG k-ε模型在形式上类似于标准k-ε模型,但考虑了旋转效应,提高了对强旋转流动的计算精度;在ε方程中增加了一个附加项,使得在计算速度梯度较大的流场时精度更高[8- 9]。

郭金良
《法学论坛》 2018年第02期
《法学论坛》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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