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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更新时间:2009-03-28

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讨论的热点。对如何处置民商二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又是热点中的难点。鉴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代理制度并不能体现商事代理制度的独特性,商事代理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依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加之现阶段在商事立法领域缺乏能够起基本法作用的通则性法规,故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之外,制定统摄商事规范的《商事通则》。一方面,有助于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另一方面,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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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殊性

《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商事代理制度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在考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安排之前,应把目光投向如何准确区分民事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对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间的差别进行明确后,便于针对若干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从而在构建《商事通则》中处理商事代理制度时更游刃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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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效率性

商事代理追求效率,而民事代理则追求安全。前者旨在快速且便捷地实现商事目的,而后者旨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之行使,非授意不可为。商事代理人往往是进行同时、批量代理,其代理的交易具有涉及被代理人之多、代理事务之杂等特点。只有对交易的效率提出相当高的要求,才能满足现代商事代理发展的需要。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指商事代理不追求安全,而是追求效率优先,兼顾安全。例如,交易相对人通过商事登记使自己快速获取信息,该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使交易过程在效率提高的同时,也保障了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二)营利性

其二,默示授权行为的现实困境。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梅迪库斯认为,在职务代理中存在默示授权行为,国内不少学者对此表示肯定默示授权行为在肯定了一元说的基础上进行了学说改造。对即便不存在明示授权行为的情形,职务代理人依旧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以及被代理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获得职务范围内的代理权。且该职权范围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交易习惯、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规定而具体判断。学者们希望通过承认默示授权行为代理人解决一元说交易成本的难题以及二元说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的困难。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社,2004.62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4.。但是,笔者认为仅仅把默示授权行为作为意定代理权权源仍然具有一定局限性。具体来说:第一,仍旧拘泥于一元说的思维,仍不能解释法律规定下的意定代理权的存在。承认默示授权行为乃意定代理权的权源,并且赋予法律、交易习惯等作为职务范围的依据的考量,本质上仍是基于授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一元说思维,依旧不能解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以及比较法上大量存在的法律规定下意定代理权。第二,承认默示授权行为无法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当存在明示授权行为与默示授权行为不一致的情况下,相对人只能通过表见代理规则来寻求保护。这意味着相对人需要承担严苛的举证责任以及具备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不利于实现商事领域中的交易安全。第三,默示授权行为缺少立法明文规定的情况,无法解决商事代理中选任复代理被严格控制的现状。《民法总则》第169条规定的默示授权仍然是在紧急情况下的默示授权《民法总则》第169条规定,“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这种限制条件束缚商事代理人的选任自由,也是对商事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的间接限制。而在比较法上,特别是英国法,对选任复代理人的前提限制是相对宽松的。[10]通过立法来认定哪些类型的情况是合理的、可以被默示授权的,有助于提高商事代理的灵活性。

(三)营业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普及,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从事传统意义上的商事法律行为的现象愈发普遍。营业性特征是对商事代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区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重要依据。从营业性角度来看,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应表现为是否是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即商事代理行为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有偿的并需要对外公示的行为,且该行为不涉及科学、艺术以及需要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性质的自由职业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第一,反应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代理的外观属性。营业性能够通过商事登记、商业账簿等制度对外体现商事代理主体从事代理行为的反复性、独立性、有偿性、公开性等特点。第二,强化商事行为的价值。参见于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9.。有学者认为,由于存在即使不营业只进行有一次交易也属于商事行为,故营业行为不是构成商事关系的必要因素该观点认为,在商事代理中,代理商即使不具有营业性而进行一次交易也应归属于商事代理行为。参见于刘斌.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J].当代法学,2016,(3).。笔者以为,营业性恰恰体现了商事代理的价值。不能片面地把“反复性”或者“可持续性”理解为一次商事交易的持续时间。营业性所具有的“反复性”或者说“持续性”应当是随时能迎接另一次商事代理行为本身的状态,而并不指向通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正在进行或者完成的商事交易。

(四)代理权源的唯一性

根据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民事代理可以分为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民法总则》取消了《民法通则》第64条关于代理的分类。实际上,指定代理从法理上来说也属于法定代理。。也就是说,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思获得民事代理权。而商事代理中,代理权权源仅包含意定代理,即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而行使代理权。即便民商法学界对意定代理权本身的来源存在着“一元说”“二元说”甚至是“多元说”的分歧,但商事代理权权源唯一性是指意定代理权,即被代理人的意思仍然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这项内容依旧是得到学界普遍认同的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意定代理权源于基础关系之外的授权行为,此为一元说主张。对于职务代理中的代理权不源自授权行为,此为二元说主张。多元说主张,意定代理权源多样化。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725.。界定代理权权源的意义在于,可以准确把握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的标准,并在这个基础上结合民事理念或是商事理念讨论相关规则。

(五)代理意思的隐私性

其一,一元说与二元说的理论缺陷。一元说立场的学者认为,意定代理权源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以外的授权行为。[8]持二元说立场的学者认为,意定代理权除了基于授权行为取得,可以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的特定职权取得。[9]也就是将职务代理处理为一种特别的意定代理。其理论缺陷在于:第一,一元说已不适应商事代理发展的理念。一元说追求被代理人授权行为,忽视商事代理中追求交易便捷的特点。商事代理中代理人本身资金雄厚,商事代理刻意追求授权行为毫无必要。从本质上来看,一元说实则变相地增加了交易成本,延长了交易时间。第二,一元说已不符合我国立法实践。我国《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了职务代理,而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一章。也就是说,《民法总则》采取的是二元说的主张。第三,一元说与二元说都无法解释法律规定下的意定代理权的存在。作为商事代理人的经销商、代理商不是职务代理人,然而在德国法上存在大量的法律规定代理权限的情形。这是一元说与二元说无法容纳的。第四,二元说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脱离法律或者交易习惯来看,职务必定是一个非常宽泛并且没有意义的界定。代理人基于职务获得的代理权,缺乏法律、交易习惯等的界定,对于整个交易进程的当事人来说是没有安全感的。

(六)代理行为效力的缓和性

就代理行为效力而言,民事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的要求大相径庭。在民事代理领域,代理行为的效力的要求是严苛的。典型的属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比较法上,将这两种代理多作为无权代理来规范。从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他们也可被纳入“代理权限制”。[3]此次《民法总则》第168条也制定了关于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原则上禁止性规定。而在商事代理领域,为了满足商业社会的自主灵活性的需求,商事代理制度应当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效力富有更大的弹性和缓和空间。

二、对我国商事代理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

对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有一个基本的区分以后,讨论我国商事代理制度应当在上述基本的框架内进行讨论,这也是制定《商事通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事实上,《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制度在文字表述、规范内容等方面与以往的立法,特别是民事代理领域的立法相比确有进步。[4]但学贵有疑,就我国商事代理制度而言,仍然存在若干方面的不足,唯有找准“病根”方能对症下药。

(一)商事代理制度缺乏独特性、体系化

针对意定代理权权源,在民法典编纂的立法进程中学术界可谓是各抒己见、百家争鸣。即便《民法总则》出台以后,第61条法定代表的规定以及第170条职务代理的规定结合在一起体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特色[7],就意定代理权权源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例如,根据《民法总则》第165条规定,代理人基于代理授权行为获得委托代理权,职务代理是否同样产生于授权行为这并不得而知;《合伙企业法》第25条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代理权限进行了规定,执行人由此获得了法律规定下的意定代理权。那么法律规定下的意定代理权是否能成为我国意定代理权的常态性权源也值得思考。。在探究权源的过程中有必要结合商事代理制度的特征,认真研究不同学说存在的问题,从而在未来《商事通则》中各取所长。笔者认为,主要的问题集中在三个方面:

(二)意定代理权权源学说的局限性

我国长期坚持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总则》也以一种“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民事与商事规则提炼出来,初衷是将通用性的民事与商事规则普遍适用于各个民事与商事单行法律。[5]但是,就代理制度而言,这种编纂体例客观上造成了商事代理制度的独特性缺失,具体来说:第一,没有区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比如,《民法总则》规定的代理强调的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的代理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间接代理,其为商法上的代理。而未来民法典编纂代理编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有极大的可能性将这两条规定归属于合同编。但如前所述,商事代理应当与民事代理有所区别。第二,商事代理立法散乱与主体规范的缺失。现行的商事代理立法零星分散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拍卖法》《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等各个法律中。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浪费立法资源,而且导致制度缺乏体系化。不仅如此,商事代理是具有营业性、营利性的代理,通常表现为代理商的可持续的经营行为。但是目前我国未对经销商、代理商的这种经营行为予以立法规范。[6]第三,商事代理制度可操作性问题不容忽视。由于存在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界限模糊、商事代理制度立法散乱、商事代理主体规范的缺失问题,与其相伴相生的是司法操作难题。商事代理制度和民事代理制度的区分背后是不同利益的考量,而对不同利益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反应在法官对商事代理案件的审判理念之中。

民事代理根据代理意思的公开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大陆法与英美法在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的构成上有异曲同工之妙,都以披露本人代理的意思为前提且都肯定被代理人直接承受代理的法律效果。而商事代理则在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区分的基础上,还包含了不披露本人的代理。换言之,商事代理的公开程度较之民事代理的公开程度要求不高。

商事代理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代理人之委托,以被代理人之名义或者以自己之名义实施的商事法律行为。[1]无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的行为目的,从客观上表现来看都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民事代理也当然的具有营利性。[2]而根据《民法总则》对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质进行的划分,笔者认为商事主体具备营利性的法律意义在于商事主体可依法分得以期利润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其营利在于目的,而非结果上的“盈利”。所以,民事代理并不当然的具有营利性。

其三,我国法律直接规定意定代理权存在漏洞由于德国法规定,意定代理权的权源仅限于授权行为。所以法律规定的意定代理权,在德国法中是法定代理的一种。其专指在商事领域中,公司董事会、执行人、股东等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享有代理权,但区别于不含被代理人意思的法定代理,因为章程或任命本身体现了被代理人的意思。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07.。我国法律对意定代理权的直接规定着墨不多,但还是有迹可循的。除了《合伙企业法》第25条。还能列举的有《民法总则》第170条职务代理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70条是对《民法通则》第43条的修改,其规定了代理人只要根据职权范围就能取得相应的代理权限,而不涉及授权行为。第170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善意相对人保护的内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限制的职权范围是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这意味着《民法总则》间接肯定了法律能够授权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章程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进行代理权加以限定。。该条存在的问题在于:第一,无法准确界定职权范围。法律并没有严格区分职务代理的主体,事实上也不存在相关职权范围界定的法律依据。第二,代理登记制度的缺失。法律肯定了公司授权章程限定代理权限的权力,但是法律本身缺乏相应配套的代理登记机制,这就意味着实践中将不利于保护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同时也不能满足交易安全的需要。

“任何人不得恶用自己的财产,是国家利益所在”。[11]权利滥用的禁止滥觞于罗马法,随着大陆法系不断发展并影响至今,代理权也不例外。代理权的滥用在比较法上有两种典型的表现形式:自己代理以及双方代理。[12]一般认为两种行为的最大风险在于代理人分饰二角,利用信息不对称为自身获取利益以至于难以为被代理人谋求最大利益。基于此,《民法总则》第168条相较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新增了关于二者的原则性禁止的规定,这属于民事代理领域立法上的突破。然而,在商事代理领域,由于缺乏统一的《商事通则》下的商事代理制度规制,依然按照民事代理的思路,将不利于商事代理的发展。另外这种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的立法思维同时也遏制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具体来说:

诱捕器使用3种诱捕平台,分别为A.湿式诱捕器(百米生物全能杀虫平台);B.船式诱捕器(北京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飞蛾诱捕器(宁波纽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三)对代理权滥用的过度谨慎

施工区域油层划分为六个不同区带,已燃区、燃烧带、结焦带、蒸发区、轻质油带、富油带和未受影响区。物理化学反应主要集中在蒸汽区(热蒸馏),结焦区(高温热裂解),燃烧区(高温氧化)。

第一,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的考量忽视被代理人意思自治。在商事法律中《公司法》第149条第四款、《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二款包含了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禁止。[13]与《民法总则》立法设置相同,通常是以“但书”的形式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进行适当的缓和,但是该家长制的立法模式并不考虑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是否确实影响被代理人利益。这是对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侵害,立法的正当性将受到质疑。第二,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具有本质的不同,看待代理权滥用应当一分为二。如前所述,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区别较大,不同的价值理念所追求的行为效力也会不同。在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顾及交易成本与效率也许并不在乎商事代理行为是否为自我代理或双方代理,商事代理人只要完成被代理人既定的代理任务,达到被代理人的利益目标即可。而在民事代理中,这种“一手托两家”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代理所追求的价值理念相悖。

三、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我国确定“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已成现实,但商法学界对“民商合一”中商事关系的具体安排仍未达成共识。从各个单行商事法律颁布后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极为欠缺,从而也无法构成合理的商法体系。而通过下文分析,《商事通则》是我国目前最行之有效的立法模式,故笔者建议制定《商事通则》统摄商事规范,进而在代理领域建立商事代理制度来补充《民法总则》代理制度,从而解决与完善商事代理制度中存在的若干现实难题与理论困境,将商事规则的特殊性体现在商事代理制度之中,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经济,以期与民法典一道构建一个统一的、体系化的代理制度。

(一)制定《商事通则》中的商事代理制度

我国长期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民法典的编纂对市场法律制度的建设意义重大。故而,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从起初就被赋予了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使命。可以说,《决定》是对我国选择“民商合一”这一立法体例的一种肯定。这是因为,一般认为民法产生于商品经济,而商法产生于商品经济发展的一个高度成熟阶段,即市场经济。[14]然而,相较于民法,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的商事关系,其对营业活动的确认与保护进行特别关注,故而也建立起一整套商事法律原则与运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确认与保护营利、促进交易的便捷、保障交易公平、守护交易安全、主体特定、公示登记、严格责任。[15]从各个单行商事法律颁布后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极为欠缺。而总纲性商法规范的缺失无疑是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缺乏体系化、系统化的重要原因。鉴于此,基于民法典包含商事关系的“民商合一”立法思路,应当构建能够体现商事关系特殊性的商事立法。而目前,有两种可行的处理商事关系的方式:独立成编(即《商事通则》的制定)与独立成条(即把《商事通则》的内容全部分解为民法典的各编中的条款)在《民法总则》未出台前,存在“独立成章”模式的可能性,即在《民法总则》编中独立设立一章,统一规定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共同性和补充性之内容。《民法总则》的出台后这种可能性不复存在。此外,处理商事关系还存在“完全融合”模式,即无需再在民法典中单独调整商事关系,然而该处理模式无法体现商事关系的特殊性,故也被笔者排除。雷兴虎,薛波.《民法总则》包容商事关系模式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1).

第一,《民法总则》预留了商事代理存在的空间,制定《商事通则》的立法成本较低。如上文所述,归属于商事代理的《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并没有被总则吸收,存在被编入合同编中的可能性。但是倘若制定《商事通则》,商事代理应理所当然的归入《商事通则》之中;《民法总则》第170条虽然规定了职务代理权,但是没有规定经理与代办之类的商事代理主体规范;《民法总则》第168条是有关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禁止的规定,其删除了三审稿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表述《民法总则》第168条第1款将《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修改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即删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表述。,而商事代理需要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灵活性空间。因此,上述立法空白存在的事实对于《商事通则》的制定来说是一种可利用的契机。第二,整治商事代理立法的散乱与缺失。当前包含商事代理规则在内的商事立法散乱无章,制定《商事通则》能起到统摄商事规范的作用。相比之下,“独立成条”的模式不仅没有解决商事代理立法的散乱想象,反而无形中增加了立法成本。第三,增进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如前文所述,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存在明显区别。相较于司法裁判中对民事代理平等、安全性理念考量,商事代理的裁判理念往往是朝着交易灵活便捷的角度进行调整。制定统摄商事规范的《商事通则》后,法官对于包含商事代理理念在内的商事裁判理念有了更清楚的认识,有利于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制定《商事通则》是目前最行之有效的商事立法。结合商事代理的特殊性,理由如下:

(二)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制度

鉴于若干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在理论和现实中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现实需要提出多元权源的构想,使不同权源学说互相补充十分必要。具体构想是:其一,将交易习惯作为意定代理权权源。其二,完善法律直接规定下的意定代理权。

将交易习惯作为意定代理权权源的意义在于:第一,避免默示授权行为作为意定代理权权源的不足,但同样达到相同的法律效果。将默示授权行为作为权源是学者在一元说与二元说的基础上进行扬长避短的结果,但是如前所述,仍然存在一些情况通过默示授权行为增加了相对人的交易成本与风险。既然通过默示授权行为的解释,仍然存在需要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职权范围,笔者以为,不如直接依据交易习惯作为意定代理权权源,来保障交易安全与减少交易成本。第二,充分发挥合同法渊源以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作用。合同法的渊源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司法解释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法院自然不能以这类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职权范围的依据。但是,规范性文件中包含大量的成文交易习惯。承认交易习惯作为意定代理权权源,将为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找到一个突破口。第三,允许商事代理人根据委托事务的本质需要、特定行业管理选任复任代理人。在商事代理中,商事代理人往往是资金雄厚,有能力承担选任责任,出于营利最大化,商事代理人也会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如前所示,比较法上是强调立法对默示授权的前提条件进行扩张,而立法必须考虑我国特定的商事实践背景,这个过程是需要商事社会共同成长与熟悉的。第四,弥补意定代理权缺少法律直接规定现状的不足。完善立法不是能一朝一夕形成的。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代理商等代理主体的权限进行直接规定,《民法总则》对于职务代理权限的规定也相对宽泛,而将交易习惯作为意定代理权权源正是一个合适的契机。

通过大量的研究表明中医药对功能性便秘的治疗有较好的效果[6],主要是通过润滑肠道,增加肠道运动,调节肠道神经递质和胃肠道激素的分泌。还通过调养肝脏之气血来治疗便秘[7],国内外通过研究肠道微生态与功能性便秘的关系,也为便秘的治疗提供新的途径[8]。丛丽敏[9]等观察益生菌干预大鼠动物模型便秘的效果,证明有一定效果。

法律直接规定意定代理权的必要性在于交易安全的需要与交易便捷的需要。[16]鉴于我国法律对于意定代理权的直接规定少之又少且存在一些漏洞,完善法律直接规定下的意定代理权权源是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的应有之义。具体来说:第一,详细规定经理、代理商等商事代理主体规范。商事代理对于代理的公开意思程度要求较低,所以应当详细规定经理权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经理权的权限范围、权利的取得与授予、义务承担等。代理商的规范内容可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商的概念、代理关系的取得与授予、代理权利与义务、代理期限、代理商的竞业禁止等义务性规定。第二,建立代理登记制度。《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间接肯定了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对代理权进行限定,不妨借此制定完备的商事代理登记机制。通过章程登记实现代理权的登记,将私法自治上升到由公司登记机构管理的行政层面,这种登记并不干涉私法自治,相反有效保证商事代理的安全。并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这类登记并不会影响商事交易的时间成本或者资金成本。

我们一行顶着至少有六级的大风参观了景区中的两个景点:一是一棵已有数百年树龄的参天大树,树身挂满不同色彩的哈达和风马旗!二是一座放置酥油灯的小屋,酥油灯的火苗在我们眼前不停晃动。也许那天正好星期一,景区除我们一行四人外,未见游人踪迹。

为克服益智游戏教学大班额的瓶颈限制,除了校领导与教师外,广大家长朋友也积极参与其中。在校本课程的开发过程中,家长与孩子共同参与数学益智游戏,让孩子将游戏“带回家”!(如图5)根据学生在游戏中的表现,家长可以了解孩子对知识的掌握情况。看到孩子在这份有趣的“数学益智游戏”菜单中玩得尽兴,家长也露出了会心的微笑,乐此不疲。在家长不断的评价反馈中,学校也改进和提升了“小学数学益智游戏”课程品质。

(三)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商事立法中没有承认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直接有效的规定,通常是以“但书”的形式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禁止进行适当的缓和。这种过于机械的对两种行为加以禁止的初衷都是为了避免代理人实行代理行为时发生自身利益与被代理人利益冲突的情形。也就是说,若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都不应该被禁止。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民法总则》规定的但书条款,当然也存在其他无利益冲突情形。所以,有学者得出《民法总则》但书范围的设置过于狭小的结论《德国民法典》对但书的表述规定有二。其一表述与本国《民法总则》第168条但书规定相同。其二是代理人实施了专门为了旅行债务的法律行为。该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都存在没能完全列举的情况,故采用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如:“但是经被代理人同意或有其他不违反代理权行使正当要求的情形除外。”耿林,崔健远.民法总则应当如何设计[J].法律适用,2016,(5).。笔者认为,在商事代理领域应当迈出大胆的一步,重新设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行为效力,由法律直接承认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行为有效。具体来说:

第一,建议将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行为效力规定为原则上有效。从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说,被代理人选择了代理人从事商事代理行为,自愿承受其应有的风险,这种风险也应当包括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也就是说,如果代理人在获得代理权之时并未受到被代理人要求遵守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禁止性义务,那么可以合理地认为是被代理人默认接受了该种风险。从商事代理的长远发展来说,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达成相应默契并乐观其成,承认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行为效力是有利于促进商事代理的交易效率并具有鼓励交易的功效。第二,赋予被代理人撤销权。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减损被代理人一定利益的可能性,并非所有被代理人都愿意与代理人分享该部分利益。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赋予被代理人撤销权是有必要的。

四、总结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现行单行商事法律缺乏体系化、科学化,就代理领域而言也没有体现出商事代理的独特性,无法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需要。制定《商事通则》统摄商事法律规范,进而规定商事代理制度正是完善商事代理制度的第一要务。此外,基于理论分析,意定代理权权源学说存在现实局限性,构建商事代理权源多元化是目前现实需要,应当承认交易习惯的意定代理权权源地位,并完善法律上意定代理权的直接规定。从行为效力上来看,应当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重新赋予被代理人意思自治。如此,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能够实现自身体系化、科学化,从长远来看还将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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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赵旭东.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J].中国法学,2016,(4).

[16]尹飞.体系化视角下的意定代理权来源[J].法学研究,2016,(6).

 
周陈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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