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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关系之再思考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造成严重后果和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上述法条之间究竟处于何种关系却一直存在着争论。学界目前就此产生了两种主要观点,即“未遂犯—既遂犯”模式说和“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说。前者主张《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犯罪为既遂犯,第114条所规定犯罪实为该款犯罪之未遂犯;而后者认为《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犯罪为基本犯,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犯罪则为该条犯罪之结果加重犯。两种观点的主张者都从自身立场出发提出了诸多可以支持自己观点的论据,不过,理论层面的长期争论并未使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两种主张之争逐渐陷入僵持之态势。笔者以为,厘清《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之关系具有诸多现实意义。首先,能够消除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时可能引起的混乱局面。其次,由于第114条和第115条涉及危险犯形态和实害犯形态的问题,对两法条间关系的探讨也有助于危险犯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最后,第114条和第115条关系的厘清对其他具有类似情况的法条也可以起到重要的借鉴和指导作用,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放火罪中的有关问题,并不仅仅只是存在于放火罪一个犯罪之中,而是存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所有将危险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当中,放火罪只是其中一个典型而已。但是,通过对放火罪这一典型犯罪的分析,我们对于类似问题都能作出相应的判断。”[1]本文将跳出纯粹学理层面的论战,而着重关注以往被学者所忽视的刑罚适用层面和立法原意层面,从而试图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二、两种解读模式之对比

(一)主观责任层面之对比

按照“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由于此时以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之犯罪为既遂犯,受构成要件故意规制机能的限制,“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故意的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2]因此在适用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时,行为人必须对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持故意心态,并且不必考虑行为人对具体危险状态所持的心态,实践中,行为人对具体危险状态可能是持故意心态,也可能是持过失心态。此时,第114条只是针对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犯罪的未遂形态而在刑罚方面所做的特殊规定。但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由于第114条所规定的为基本犯,“基于一犯罪构成中的主观罪过是客观要素的内容决定的,如果一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只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而主观罪过却要求行为人具有造成实害结果的故意,似乎就违背了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3]所以,行为人只需对具体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即可构成犯罪。此时,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为结果加重犯,就此条款而言,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可以是持故意心态,也可以是持过失心态。

在对比两种解读模式关于责任形式方面的区别时,我们也要注意到第115条第2款过失犯罪之规定。在按照“未遂犯—既遂犯”模式进行解读时,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持故意心态时,则直接适用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在犯罪未得逞时,则适用第114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持过失心态,则适用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按过失犯罪处理。对此,三个条款之间的区分是很清晰的。然而,当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进行解读时,在适用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时,由于行为人对作为加重结果的严重实害结果既可以是持故意心态,也可以是持过失心态,那么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当行为人对严重实害结果持过失心态而按照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理时,如何与第115条第2款有关过失犯罪进行区分?笔者认为,倘若以“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对第114条和第115条进行体系解释,那么第115条第2款所规定之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在对严重实害结果持过失心态的同时,其对具体危险状态也必须持过失心态,或者其对具体危险状态并无相应认识,唯有如此,当第114条和第115条中的三个条款被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解读时,方才能实现内在的一致协调。

(二)犯罪形态层面之对比

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由于第114条所规定之犯罪为基本犯,所以按照正常思维逻辑,我们会继续考虑第114条所规定之基本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而按照“未遂犯—既遂犯”模式,第114条本就是针对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犯罪的未遂形态而在刑罚方面所作的特殊规定,因而其自身本应便也不具有相应的犯罪未完成形态。例如有的学者指出,“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由于刑法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故不能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在此意义上说,这种具体的危险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4]345然而,持“未遂犯—既遂犯”模式之观点的一些学者提出了未遂行为既遂化的观点,认为“危险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危险,实际上是危害犯罪的未遂犯。但刑法分则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实际上是设置为法律上的犯罪既遂。”[5]因此,一些学者进而提出,第114条所规定的行为虽为既遂犯的未遂犯,但其自身也有犯罪未完成形态,“如果承认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方式意在表明侵害犯的形式不足以对法益进行周全保护,则第114条的立法规定,不仅意味着对相关法益的重要性的强调,也意味着在必要时应适用总则关于未遂与中止的规定。简言之,第114条的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6]

当然,不管是“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还是“未遂犯—既遂犯”模式,在犯罪未完成形态方面其归根到底都属于危险犯的犯罪形态问题。而在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以及针对各种未完成形态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上,由于相关概念的混淆、偷换以及理论前提的错位,脱离主观要件单方面谈论危险犯的犯罪形态与犯罪中止的成立,盲目移植德日刑法理论中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概念等现象的存在,[7]导致我国刑法学界在此问题上一直争论不休,长期未能达成基本共识。不过,抛开上述问题不谈,我们仍可以发现,“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与“未遂犯—既遂犯”模式在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上的考虑范围是存在着差异的:在“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下,由于以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之犯罪为基准,所以行为人主观故意所希望发生的必须是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以此为前提来讨论第115条第1款乃至第114条所规定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而在“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下,由于以第114条所规定之犯罪为基准,因而行为人主观故意所希望发生的除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外,还可以是对公共安全所产生的具体危险状态,亦可是致人轻伤及以下或使公私财产遭受一般损失的一般实害结果(此时行为人当然也对具体危险状态存有认识)。所以,在探讨犯罪未完成形态这一问题的范围上,“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所涵盖情形的范围要比“未遂犯—既遂犯”模式的涵盖范围大一些。并且,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解读还会涉及结果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问题,而按照“未遂犯—既遂犯”模式则不存在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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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罚适用层面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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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按照“未遂犯—既遂犯”模式进行解读,在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持故意心态,但最终却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情形下,倘若没有设立第114条这一专门规定,即没有对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犯罪的未遂形态的刑罚作出特殊规定,那么此时本应直接适用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并同时适用第23条有关从犯之规定,对行为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中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在专门设立了第114条之后,对于同类案件,按照“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适用的则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以“未遂犯—既遂犯”模式对第114条和115条进行解读,我们将会得出刑法专门对相应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未遂形态做了从宽处理这一结论。然而,持“未遂犯—既遂犯”观点的学者,又都普遍认为,“刑法中的大多数危险犯是由实害犯的未遂犯演变而来的。而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些本来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上升为既遂犯罪,原因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此类犯罪的完成形态往前推移,才能给予严厉打击。”[10]既然如此,持“未遂犯—既遂犯”观点的学者所推测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实际效果便产生了明显的矛盾。

其次,在行为人对具体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却过失地导致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的案件中。例如,行为人为展示车技而在高速公路上逆行、超速、追逐、竞驶,却因过失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案件,此时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状态是有认识的,对具体危险状态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但是其对最终所造成的严重实害结果完全持过失心态,其内心虽然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危险,但是却并不希望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按照“未遂犯—既遂犯”模式,适用第115条第1款时,行为人必须对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持故意心态,由于行为人此时对实害结果持过失心态,因而应适用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以过失犯罪论处,对行为人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则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因而适用第115条第1款,对行为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在一般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法益危险状态,既可能是持故意心态,也可能是持过失心态,更可能是对此并无相应认识,但刑法对此并不予以考虑,刑法所关注的只是行为人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要行为人对最终所造成的实害结果持过失心态,便可以相应的过失犯罪定罪处罚,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对法益危险状态的心理态度。而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对第114条和第115条进行解读,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实质上将行为人对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对实害结果持过失心态,本应按照过失犯罪进行处理的情形,却按照相关的故意犯罪进行了处理,并加重了刑罚。我国近年来的刑法立法趋势与上述情况有相似之处。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单纯的追逐竞驶行为,不管情节如何恶劣,也不管行为人对法益危险状态持何种心态,只要行为人没有过失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便不构成犯罪,如果过失导致相应的交通事故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创设危险驾驶罪之后,只要行为人有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并且对法益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那么其行为便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然而,不同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要远远轻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情况,第114条所规定犯罪的法定刑要重于第115条第2款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并且,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解读模式,在行为人对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并过失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情形下,对行为人要按照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罚。但在行为人危险驾驶过失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最终仍然按照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定罪量刑,这也与第114条和115条之情况有所不同。如何针对上述问题做出相应合理的解释,也是持“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观点的学者所亟需考虑的。

最后,在行为人对具体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只是想造成致人轻伤及以下或使公私财产遭受一般损失的实害结果,即非严重后果,并且其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最终也只是造成了非严重后果的案件中,例如,行为人为销毁工厂仓库中所存放的价值并不高的机器设备,而采用放火的方式将机器设备烧毁,在火势即将蔓延到其他建筑进而可能造成重大火灾的情况下,行为人赶忙拨打报警电话,赶来的消防队员迅速将火势扑灭,最终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如果按照“未遂犯—既遂犯”模式,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造成非严重后果,而不是对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持故意心态,因而行为人此时并不符合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责任要件,如果其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则按照此二罪进行处理,即对致人轻伤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使公私财产遭受一般损失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倘若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或者行为人虽对具体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却过失地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了非严重后果,则行为人的行为便不构成相应犯罪。而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对具体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那么,不管其对非严重后果持何种心态,也不管非严重后果的具体程度如何,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第114条之规定,按照该规定处理即可,即对行为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就具体案件适用法律之时,我们首先应意识到,第114条所规定之犯罪,并不只是包括具体危险犯,也包括实害犯,即我们可以将第114条解读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实害后果或者造成致人轻伤及以下、使公私财产遭受一般损失的非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等于就是未造成任何后果,更不等于就是犯罪未遂。”[8]以此为前提,笔者在此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几种案件情形,对按照不同解读模式所得出的处理结果稍作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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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自症结之所在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可以得知,“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与“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解读模式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同类行为的刑罚处罚轻重的不同,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解读模式对同类行为的处罚,明显要重于按照“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对相应行为的处罚。如果我们究其实质,可以进一步发现,“未遂犯—既遂犯”模式更加侧重于法益实害结果,以第115条第1款为基准,行为人必须对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持故意心态方可构成所规定之犯罪,而且在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实害结果或过失造成严重实害结果时,行为人所受处罚相对较轻。而“基本犯—结果加重犯”则更侧重于法益危险状态,以第114条为基准,行为人只需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法益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即可构成所规定的犯罪,并且在行为人过失造成严重实害结果或没有造成严重实害结果时,行为人所受处罚相对较重。不过,两种解读模式都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难以自圆其说的症结。

首先,在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持故意心态下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最终却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案件中。按照“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犯罪的未遂形态,直接适用第114条的有关规定即可,对行为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解读模式,此时则涉及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问题,“在加重结果包括故意或只能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加重结果未出现的情况下,应当承认未遂的成立。”[9]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此时便可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适用第115条之规定,同时适用总则第23条从犯之规定,即对行为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中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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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行为人对具体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并且只是想造成具体危险状态,最终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的案件中,例如,行为人为展示车技而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超速、追逐行驶,在将车辆驶回家中后而被警方抓获的,此时,按照“未遂犯—既遂犯”模式,由于行为人并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且其主观方面并未致人重伤、死亡或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第114条和第115条之规定,对行为人只能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理,即对行为人处拘役并处罚金。而按照“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最终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对行为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立法者原意之探究

在两种解读模式难分伯仲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第114条和第115条的立法原意进行一定的探究,虽然“法学阐释要去努力探究的意志,是立法者的意志,即仅在法律中体现的国家意志。不是法律起草人的意志,不是一种曾想到过的观念,不是一种终结的历史事实,相反,它一直处在不断发展中,它回答着具有新意义的,改变了的时代关系所提出的法律需要和法律问题,而对于这种意义,法律起草人根本不会知道”。[11]但是,“进行历史解释,是为了通过历史参考资料寻找刑法的真实含义,而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12]

现行《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内容是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所修订的,此次修订主要做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删除了原规定中对事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对象的列举部分,代之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概括性的表述。二是修订了原规定中“投毒”的含义,代之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13]309-310但由于此次修订只是小修小补,并未对1997年《刑法》原规定的整体框架造成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继续往上追溯。而1997年《刑法》原规定中第114条和第115条之内容与1979年《刑法》第105条和第106条之内容相比1979年《刑法》第105条内容为: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6条内容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在第114条中所列举的犯罪手段中增加“投毒”,在第115条第2款中对过失犯罪的刑罚作出调整之外,其他并无区别。因而我们可以得知,造成“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与“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解读模式之争的刑法条文表述,其本质上起源于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回顾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所制定的一系列刑法草案,我们可以发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于1956年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以下简称《刑法第13稿》)中,第129条到137条对放火、决水、决溃堤防、损坏水闸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以第129条为例,其前两款规定:“放火烧毁工厂、矿坑、仓库、住宅、公共建筑物、森林、牧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因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发现,其行文表述已经与现行《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内容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法第13稿》在总则部分第21条和第22条中分别规定:“对于预备犯,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对于未遂犯,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与此相对应,《刑法第13稿》在第129条第3款和第4款中规定:“犯第一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一般认为,犯罪的未遂或预备形态是相对于基本犯罪的既遂形态而言的,在此,立法者显然是把第129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视为基本犯罪的既遂形态。并且《刑法第13稿》只是对第129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专门规定了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形态下的处罚规定,而并未对第129条第2款所规定之犯罪作出类似规定,因而在此我们可以发现,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将《刑法第13稿》第129条第1款所规定之行为当作基本犯罪,将第2款的行为当作结果加重犯来对待的。同理,上述结论也可以适用于《刑法第13稿》第133条和第136条所规定的决水行为和决溃堤防、损坏水闸行为。然而,由于此后的刑法草案草稿在总则部分删掉了有关预备犯和未遂犯有特别规定方可处罚的规定,所以此后的刑法草案草稿在分则部分也逐渐去掉了各罪中对未遂犯和预备犯的专门规定,这一做法一直延续到了1979年刑法典乃至现行刑法典之中。不过,综合上述推论我们仍然可以得知,立法者对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关立法条款之间的关系仍然保持着一脉相承的认识,只不过由于立法技术的调整而导致立法者意志的流露没有原来如此明显了。虽然《刑法第13稿》中第129条至第137条的内容在之后的草案中被删除、合并,并且增加了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最终修订成为1979年《刑法》中第105条和第106条之内容,但是,《刑法第13稿》中第129条至第137条的行文表述相较于1979年《刑法》乃至现行《刑法》的有关条款而言,其本质上并无区别,也就是说,立法者在采用此种行文表述时,仍然是将现行《刑法》第114条所规定之行为视为基本犯罪,将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之行为视为结果加重犯来处理对待的。

此外,导致“未遂犯—既遂犯”模式与“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之争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便是有关条款的结构安排问题,即现行《刑法》中有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即危险犯形态的规定与有关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犯形态规定不是处于同一个条文之中,而是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法条之中。因为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现行的通说——犯罪既遂模式说,刑法分则各条文所规定的乃是各罪的犯罪既遂要件。因而,法条的分立给“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和“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解读模式都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支持自身主张的依据,但显而易见,“未遂犯—既遂犯”模式在证成自身结论时对法条分立这一客观情况的依赖性更大。回顾立法过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6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27次稿)》中,第110条和第111条对放火行为和决水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第27次稿中第110条第1款内容为:放火烧毁工厂、矿坑、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11条第1款内容为:决水侵害工厂、矿坑、仓库、住宅、农作物、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时对放火或决水行为的规定与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不仅处于同一法条之中,而且还处于同一条文的同一款之中。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6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30次稿)》中,其在第111条至第113条中对放火和决水行为作出了规定第30次稿中第111条第1款内容为:放火烧毁工厂、矿坑、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2条第1款内容为:决水侵害工厂、矿坑、仓库、住宅、农作物、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3条第1款内容为:放火、决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时,有关放火和决水行为的规定分别处于第111条和第112条之中,而放火和决水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则已经被单独规定在第113条之中。此后的草案虽然对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又进行了修订,但法条的这种结构安排却一直延续到了1979年《刑法》之中。在制定1997年《刑法》的过程中,针对相关犯罪的危险犯形态和实害犯形态是否要处于一个法条之中,历次的修订草案曾出现多次反复的现象。有关专家曾基于简化条文以及两条规定的罪名相同,区别只是犯罪造成的后果不同等原因,建议将相关犯罪的危险犯形态和实害犯形态进行合并,立法机关也曾一度在相关的修订草案中将有关犯罪的危险犯形态和实害犯形态规定在一个条款之中,但最终由于受“刑法原有的规定原则上没有什么问题的,尽管不是很完善,也尽量不作修改”这一立法修订指导思想的影响,立法机关在1996年10月10日的《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又恢复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写法,并为1997年《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所沿用。[13]309-314这也从侧面佐证了,立法者将现行《刑法》第114条所规定之行为视为基本犯罪,将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之行为视为结果加重犯的观念一直并未发生变化,而之所以将有关犯罪的危险犯形态和实害犯形态分别处于不同条文之中,主要是受修法指导思想的影响,并非出于其它考虑。

四、当今形势下之选择

在两种解读模式的主张者都无法彻底说服对方,且每种解读模式都不存在致命性理论缺陷的情况下,针对第114条和第115条应采用何种解读模式,便成为一个刑事政策层面所应考虑的问题。“规则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法一旦被创设,则应当根据其服务的目标被解释、阐述和适用。”[14]而具体到第114条和第115条而言,其被创设的最终服务目标毫无疑问便是保护公共安全。人类社会存在这样一类公共安全法益,它极端重要,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它是一种超个人的法益,在各类社会法益中居首位,包括:不受外部和内部侵犯的公共安全,如放火、爆炸;普遍健康,这是随着现代对自然和疾病原因认识的提高而提出的利益;和平与秩序,如制止暴行等。[15]而正是由于公共安全的高度重要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刑法所保护的其他种类的法益,“可以这样认为,使这样一类重大法益面临危险状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仅仅是危险状态本身的危害,之所以如此,一是人们心目中的这类法益价值的外延已经突破其本身的价值而及于它的安全性,换句话说,威胁它的安全就是侵犯它的价值,二是该危险状态本身具有引发严重后果的必然性。”[16]既然如此,刑法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条款的重心,便应该是在于防止法益危险状态的发生,而不仅仅是避免最后严重实害结果的出现。因而,从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的角度而言,以法益危险状态为导向的“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解读模式显然要比以法益实害结果为导向的“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更胜一筹。况且,当今社会与1956年时我国的社会状况相比,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势力活动日益猖獗,出于报复社会的动机而危害公共大众的事例也屡见不鲜,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的事物和手段也越来越多。在1956年时,立法者对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尚且秉承打小打早、从严处理的政策而选择“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那么在当今社会形势下,先莫论是否针对相关行为要扩大犯罪圈或加大处罚力度,至少我们没有理由选择“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而在原有基础上限缩犯罪圈或减轻处罚力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第114条和第115条为何种关系这一问题上,我们应最终采用“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

然而,不管我们最终是选择“未遂犯—既遂犯”模式,还是“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仍然有我们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诸多学者都认为,在犯罪未遂中,“只有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时,才是着手”,[4]342或者认为“只有法益的侵害面临逼近的危险,如继续进一步发展就可能实现法益的侵害,此一行为的时点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17]然而,按照现行的通说,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8]即具体危险犯中以行为制造了具体危险状态为既遂。与此同时,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危险犯也具有其自身的犯罪未完成形态。但值得注意的是,倘若承认具体危险犯中也存在着犯罪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那么,这势必会在现有的犯罪未遂理论、实行行为理论和危险犯理论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而如何协调或发展现有的这些理论,使这些理论构成一个和谐的统一整体,便是值得我们今后继续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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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鹏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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