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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视居住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

更新时间:2009-03-28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1]。和修订之前相比较,监视居住在我国刑事诉讼五种强制措施中独立性更强,适用的对象更加明确,对被监视人的控制更加有效,监视手段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性更密切,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被适用等等,弥补了修订前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但深入进行研究,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程序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分别作了规定,法学理论界也对这两种情形进行了概念上的区分,分别被称为一般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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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一般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尙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项。。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般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二条第三款。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适用于以下两种特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无固定住处的;(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三条第一款。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采用了和取保候审相同的规定方式,但从适用的对象和执行的方式上看,监视居住的强制力要比取保候审严厉得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限制更强,应在期限规定方式上区别于取保候审,采用弹性规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刑事诉讼法》对采取的强制措施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没有规定,侦查机关一般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作为其办案期限,有的案件虽然已经具备侦查终结的条件,但因为种种原因,要等到期限快届满才移送起诉。这种做法,一方面会造成诉讼拖延,加大监视居住执行成本;另一方面,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果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监视居住的强制力比较弱,被认为是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比较小;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特殊,执行手段严厉,加上监视居住的期限比较长,如果再给办案单位这样做的机会,于法于情都说不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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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

2.监视居住的执行。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执行监视居住时,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执行人本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书》,并且由本人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家属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执行人的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执行人的家属,确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中注明。执行机关对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监视居住应如何折抵刑期,我们可以把监视居住和管制在执行时各自应当遵守的义务进行对比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具有以下义务:(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通过对以上规定的对比可以看出,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明显要严厉于管制刑,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住处以外的场所,等同于我们平常所说的“软禁”,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更为严厉。《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监视居住不能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管制刑期幅度明显不合理。

综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主要涉及监视居住的决定、交付执行、对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以及监视居住的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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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视居住的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后,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期限重新开始计算。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环节中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并且期间不累计。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可能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长达十八个月[2]

关于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刑事诉讼法》只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作了规定,对一般监视居住并没有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幅度,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指出此条文所规定的折抵刑期的幅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成正比,并建议将其修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刑法》已经规定了“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羁押一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应当遵循《刑法》的立法精神,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强制性较强,但毕竟只是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剥夺人身自由,与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措施还是有根本区别,所以主张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理的[6]。”

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对象范围过小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受现行立法限制,受关押、生活条件限制,对患有重大疾病或处于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在执行强制措施上存在疑难。如果适用一般监视居住,在住处对他们进行监视,可能会造成逃避侦查或社会危险的情况发生;如果对他们执行逮捕,在看守所进行关押,就关押环境和目前的关押条件,势必会造成不良后果,不利于病人病情的恢复和妇女、婴儿的身心健康。这就需要一种介于关押和一般监视居住中间的强制措施,采用这样的强制措施,既可以实现强制措施保障性的目的,同时也可以把对患严重疾病的人和处于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及他们的婴儿造成的不良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我囯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正好具有这样的优点,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规定得很严格,仅仅限于两种,一种是无固定住处的,另外一种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其他情形均不能采用这种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二)监视居住期限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

为了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对“固定住处”“指定的居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有碍侦查”等情形均作出了具体解释。

2017年10月,广西出台了《广西培育特色小镇意见》,提出培育特色小镇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有利于集聚产业人口、有利于完善设施服务,从要求、任务、创建程序、支持政策和政策保障5个方面提出了指导意见。《广西培育特色小镇意见》总体上借鉴浙江等发达地区特色小镇建设经验,立足广西实际,要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文化、旅游和产业等主管部门协同配合,并辅以每个小镇2000万元补助资金奖励,政府引导、企业主体,积极有序推进特色小镇建设。该意见的颁布为广西特色小镇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中,有一部分是其本身可以执行逮捕,但如果对其执行逮捕,会给其扶养对象的生活造成困境,没有体现出法律的人性化、人道化精神,如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对这一部分人,将被扶养人安置好以后,是可以转化逮捕的;还有一部分是其本身不具备关押条件,不能执行逮捕,如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或处于待产期、产后恢复期的妇女。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人即使发生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也不能对其执行逮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此做出区别对待,相关司法机关也没有进一步解释,只简单表述为“违反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样规定的后果磨灭了监视居住立法初衷,没有体现出监视居住制度的人性关怀。另外,《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违反法定义务后的转化逮捕,没有规定妨碍逮捕的情形消失以后能不能转化逮捕的问题。如处于哺乳期的妇女,哺乳期满以后能不能逮捕;是唯一扶养人,扶养义务消失以后能不能逮捕等。本人意见对这类人如果剩余诉讼期限比较长,且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转化逮捕,否则会违反《刑事诉讼法》公平原则。

(三)监视居住转化逮捕的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追溯起来,茶场原本是革命年代镇里组织建设起来的。后来破败,便交由村里代管。眼前的茶场已今非昔比。原来一溜平房,多数房子顶上已是烂瓦横陈,墙体上的窗户,窗框已经不知去向,留下一个个恐怖的窗洞。还有几间看守房子的人住过的稍微像样,门上落着锁。从窗户里看,里面也是一地的牛粪。几十亩的茶山,多半划出去租给人种了胡柚。剩下的茶园早已是芳草萋萋看不到茶树了。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规定不明确,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内容,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学者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已经成为五种强制措施都不能涵括的第六种强制措施[3]。也有学者从立法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中有异化为收容审查制度的可能[4]。在修订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居所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这对防止随意执行,把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具有现实意义。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选用的场所为宾馆、招待所或租用的房间。这样做会造成比较大的人力、物力压力。大家想象一下,有时为了监视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既要租房,又要动用至少两个警力,再加上宾馆、招待所、出租房等可监视性比较差,在执行时两个警力根本不够,还有执行人员的吃住等问题,需要多么大的经费投入。所以,这种做法,只能是临时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是长久之计。所以,对于到底应该在什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应给出明确的解答,不能回避。如果这样,会造成这种规定只能针对极少数人、极少数案件适用,且白白提高执法成本。

(五)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欠合理

4.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幅度。《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1.监视居住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决定监视居住的主体分别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军队保卫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按照法律授权同样可以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三、对监视居住制度法律完善的建议

(一)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对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处于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适用一般监视居住,可能会发生逃跑、妨碍侦查、自杀自残等行为;如果执行逮捕,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因为他们自身身体的原因,不适宜关押,看守所可能会拒收,即便看守所同意接收,很可能会加重病人的病情,或不利于胎儿生长和妇女的身心健康。对他们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最大程度降低风险。所以,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中增加两条:一是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处于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期限的规定

鉴于修改后监视居住强制性增加以及司法实践中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在期限上存在的种种弊端,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适用期限的规定,效仿逮捕羁押期限的规定,采用弹性制,把监视居住的期限和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办案期限紧密结合起来。具体可以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后的侦查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二个月;对案情重大复杂,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经延长仍不能结案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监视居住的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的办案期限一致。

(三)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转化逮捕的规定,区别对待

因为监视居住对象情况的复杂性,建议将监视居住转化逮捕的情形规定为:对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指定监视居住;对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对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其病情好转或哺乳期满,可以予以逮捕。

(四)进一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选择,有的学者指出,没有固定住处又确实需要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可以在工作单位、居住社区或特定公共场所进行[7]。这种做法,可以有效防止变相羁押,但对人力、物力要求仍然很高,而且司法机关基本没有专门的执行人员,对特殊案件短期内或可适用,普遍适用可能性不大。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参考英国的保释公寓制度。在英国附条件保释制度中,没有固定住所或者被控罪行与住所有联系的被保释者,会被要求住进保释寓所,并且会在食宿、工作以及医疗条件方面获得帮助,保释寓所因为这些优点常常“供不应求”[8]。这种公寓,在关押环境和生活条件方面要比看守所明显好得多,同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集中管理,节省物力财力。关于居所的设置,有学者认为各地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设置,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人员较多的地区,可以采取一次性投入的方式,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监视居住宾馆进行管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在使用监视居住宾馆时,必须向司法行政机关支付少量费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人员较少的地区,可以采取分散化投入方式,即在临时租用的宾馆房间或工作单位、居住社区、特定公共场所执行[9]。笔者认为,对监视居住宾馆的设置,应区分行政区域单独或合并设置,对使用率高的地区,每个县(区)设立一所,负责全县(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对使用率低的地区,每个市(区)设立一所,负责全市(区)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宾馆机构、人事编制等参照看守所的设置。

育龄期是指15~50岁的妇女,该年龄段女性具有生育能力,育龄期妇女身体健康状况将直接影响人类繁衍及人口出生质量,对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1-2]。及时了解育龄期妇女死亡原因,减少育龄期妇女死亡率是目前妇女保健的工作重点。为此,本研究对2015年1月—2017年12月的606例育龄期死亡妇女的年龄、死亡原因等实施了回顾性分析,现进行总结:

(五)对监视居住折抵刑罚的幅度做出合理规定

鉴于修改后监视居住强制性的增加和监视居住执行的不同情况,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监视居住也可以折抵刑罚,具体可以规定为: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一般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半;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一日半折抵刑期一日。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18.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217-218.

[3]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2012(3).

[4]卞建林.我国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审判[J].中国法学,2011(6).

[5]李钟,刘浪.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2(1).

[6]宋英辉,王贞会.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12(13).

[7]卞建林.我国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J].中国法学,2011(6).

[8]周伟,汤晖.从例外到寻常:英国的附条件保释[J].当代法学,2003(12).

[9]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22.

 
张文泉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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