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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浅析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引出

近年来,随着越南投资环境的进一步改善,国际贸易参与者与越南的经济合作也不断深化,贸易往来也越来越密切。截至2016年11月底,越南与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存在贸易关系。据越南海关总局的统计数据,按照出口市场的份额,越南货物出口的4个最大海外市场分别是美国、中国、日本、韩国。cn.news.chinhphu.vn/Home/越南四大出口市场-其出口额 100 亿美元/201612/21643.vgp,最后访问日期 2017/6/20。频繁的贸易往来也加剧了双方贸易之间的摩擦。http://unctad.org/en/pages/newsdetails.aspx?OriginalVersionID=1497最后访问日期2017/6/20。司法体系的完备性是反映一国投资环境是否良好的重要指标。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构成了司法体系解决争议最重要的两大途径。效率性、保密性、效益性是商事关系的突出特点,因此,诉讼往往不是解决商事纠纷的最明智之举。相反,具有准司法救济方式的仲裁恰恰是替代诉讼成为解决商事争议的最优路径。

图4(a)为室外环境俯视图;图4(b)为样板饭周围建筑及其社区环境,即虚拟角色漫游的主要场景;图4(c)样板房外部街景,通过一系列实物模型展现设计效果;图4(d)为模拟车辆在道路行驶;图4(e)为室内客厅设计效果,动态展示智能家居的相关设计理念以及家居设备的运行效果;图4(f)为智能家居卧室效果,包括相关动画表现的智能家居设备工作的状态及其细节。

在国际商事实践中,仲裁比诉讼更受青睐。原因有四:首先,仲裁基于双方的自愿;其次,仲裁员的任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再次,仲裁程序规则相比诉讼程序更加灵活;最后,仲裁在保密和效率的方面比法院诉讼更具有优势。从2003年开始,越南就通过制定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来促进本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根据越南司法部公布的数据指出,越南国际仲裁中心(Vienna International Arbitral Centre,简称V I A C)在2015年登记了146个仲裁案件,创下历史记录。承认与执行案件相较上一年的124个案件,数量增加了18%。《越南商事仲裁法》第3(12)条。尽管如此,在越南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践中,很多法院不愿意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因此,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也成为越南仲裁制度发展的绊脚石。

仲裁制度的缺陷不仅影响外资进入,同时也增加了国内企业的成本,使其利益受损。在此背景下,越南不断通过立法途径完善仲裁制度。2010年,越南通过了《商事仲裁法》,意在提高越南仲裁制度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发布大量的通知和指引,为执行仲裁裁决扫清了学理上的障碍。然而,现存的法律框架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依然存在某些方面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将简要概述越南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法律体系,并分析在它在实践过程中的缺陷,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现行法律框架

(一)现行相关法律框架

《越南商事仲裁法》对“外国仲裁裁决”做了定义。外国仲裁裁决是指为解决自然人或法人间的商事争议,由越南共和国境内或境外的外国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越南民事诉讼法》第427(2)条。根据最新的《越南商事仲裁法》,专设第七章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现行的《越南商事仲裁法》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在越南领土范围内所作出的裁决依然被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对这一类型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当适用《越南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相关规定。相较于内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言,外国仲裁裁决在获得当地法院执行前,需要经过一个转化程序,使外国仲裁裁决获得国内法院执行的效力。《越南民事诉讼法》第427(3)条。根据《越南民事诉讼法》第427(3)条的规定,外国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只有在获得越南法院承认时,才具有在越南领土范围内执行的效力。《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可以说,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是越南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因此,外国仲裁裁决与内国仲裁裁决执行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执行前需获得法院承认,而后者根据《越南商事仲裁法》的规定,当仲裁裁决的执行时效已经经过,但败诉方没有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也未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胜诉方可以根据仲裁裁决,直接向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课题组设计调查表,对各地市食药检机构的人员数量、编制、职称、学历情况进行调查,于2015年8月5日通过广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给8家地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填报,2015年9月5日前收回问卷。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8份,回收8份,由课题组对数据进行核实和汇总。

(二)《纽约公约》的规定

《纽约公约》于1958年生效,越南作为《纽约公约》最初的签署国之一。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及公约条款的相关规定执行。《越南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章。因此,根据条约签订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只有在符合《纽约公约》的例外情形时,签署国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事实上,越南在对公约做出了一些保留之后,已经将《纽约公约》转化为国内法。这一转化具体体现在了《越南民事诉讼法》第四部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当中。比如,《越南民事诉讼法》第26章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般性程序条款,以及第29章则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htt p://www.ho g anlovells.com/files/U p loads/D ocuments/13.10_H o g an%20Lovells%20-%20A rbitration%20in%20V ietnam.p df最后访问日期2017/6/28。有关程序将在下文中进一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正如前面提到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执行前要获得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承认。根据越南民事诉讼法,申请方在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必须经过一个前置程序,即向司法部(Ministry of Justice简称MOJ)递交一份正式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附上在越南所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所要求的相关文件,以证明仲裁裁决可以被申请执行。如果没有提供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条约中没有相关条款能够作为申请的依据,则申请人应当附上两个基本文件:一是仲裁裁决的原件或有效副本;二是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有效副本。另外,所有的申请所附文件必须由越南文作成,并且进行公证。[1]

(三)外国仲裁裁决获得法院执行的程序

总之,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与内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外国仲裁裁决在获得法院执行之前,都需要先获得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承认。但无论如何,在《纽约公约》下,越南法院有义务像对待国内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其他成员国的仲裁裁决。《越南民事诉讼法》第453条。

司法部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申请和所附文件移交给有资格进行审查的法院。一般而言,有资格的法院是指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具有审议管辖权的省人民法院,包括被申请执行的机构总部所在地、被申请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或工作地和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的省人民法院。[1]被指定的法院自接到MOJ移交的文件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本院是否有管辖权。若有管辖权,接受申请的法院将通知仲裁裁决的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同级检察院和司法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接受申请的法院将决定是否召开申请审议的听证会。如果法院决定对审议申请进行听证,那么在法庭的组成上,听证会必须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法定缺席理由情形下必须出庭。对于审议的内容,合议庭并不会对外国仲裁裁决已经处理过的实质性争议重新审查,而是只审查和核实外国仲裁裁决及所附文件是否存在违反越南相关法律或者签署的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形。合议庭在对申请和相关附件进行审议,并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诉之后,将审慎的作出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自此,外国的仲裁裁决才能最终取得与越南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一样的执行效力。

1)数据中心的硬件技术架构可以采用操作数据存储(ODS)+分布式存储集群(Hadoop)+数据集市(DM)的混合架构,来满足数据中心对海量异构数据的处理需求。

娟儿不讲,而是让他们再去课本上找。孩子们找到力的概念是“物体对物体的作用”,她追问“什么是作用?”孩子们又懵了。她引导学生回到自己刚才的疑问上去,学生豁然开朗,哦,原来推、拉、压、举,就是“作用”,继而,他们也理解了“力”。经过思考与碰撞获得知识,孩子们欢欣鼓舞。

总之,越南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上建立起了一套“两步走规则”:MOJ首先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通过合法性审查后,法院才开始对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由MOJ首先对相关材料进行行政审查,再将材料转交有关法院的做法,显然是多此一举的。这种方式违背了仲裁追求效率价值的取向,亦不合理地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和不可预测性。因此,倘若当事人能够将仲裁裁决交由执行地的相关法院,直接由法院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会更便利于当事人,并促进越南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四)越南对《纽约公约》做出的三项保留http://www.newyorkconvention.org/countries越南453/QD-CTN主席令做出了三项保留。

在Tycov.Leighton中,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是该仲裁裁决违反了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越南法院提出了两个法律依据。首先,根据《1989经济合同指引》第8条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如果合同内容被法律所禁止,则合同无效。于是,出现一个问题,Tyco作为一家外国公司,在签署合同的时候,没有依照越南建设部的管理条例取得相应工程承包商的执照。其次,根据Tyco与Leighton之间的合同表明Tyco违法了越南的税法。法院认为这些有关合同的事实已经对越南的利益产生了消极的影响,进而违反了越南本国的法律。[1]然而,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如何界定?认定的标准是什么?何种情形属于违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则的范畴?这些问题在越南的现行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有关实践中依然没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三、越南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6年新生效的《越南民事诉讼法》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方面,与旧的《越南民事诉讼法》相比,新的《越南民事诉讼法》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的规定上更加细致。例如,新的《越南民事诉讼法》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做了专章规定,而旧的《越南民事诉讼法》往往将外国仲裁裁决与外国法院判决规定杂糅在一起。从立法的编排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更加重视。同时,旧的《越南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拒绝执行时的举证责任问题。为保持与《纽约公约》规定相一致,新的《越南民事诉讼法》第459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一方认为应当拒绝执行,那么应由被执行一方提供拒绝执行的证据。另一方面,新的《越南民事诉讼法》在审查程序的时间规定上也更加具体,审查程序的时间也更短,体现出仲裁对效率的追求。例如,新的《越南民事诉讼法》对递交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时间做出了规定,即在外国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向越南司法部提出申请,而旧的《越南民事诉讼法》并没这项规定。虽然,2016年新生效的《越南民事诉讼法》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安排上走的更远,但有些问题仍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完整的解决。

(一)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2014年,越南最高法院出台了一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指引,试图将违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则的仲裁裁决解释为“对本国法律的发展与执行造成全面的影响”“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当事人各方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样的定义依旧是模棱两可的。从而导致了一些法院将“基本原则”解释为“实体法的一般原则,”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例如,在2014年的Tiscovs.Agc承认与执行案件中,河内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做出的赔偿裁决不符合越南产品质量法律规定的一般标准,认定的赔偿金额是“不充分”的,因此驳回了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3]上述两个案例的仲裁裁决执行请求都遭到驳回,其原因都在于越南法院对于“法律基本原则”的解释含糊其辞所致。在越南,每一部法律的背后都体现着一套法律的原则,如果将这些原则都解释为“基本原则”,那么外国仲裁裁决将不可能得到执行。[4]由于立法者对“法律基本原则”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这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十分不利。

(二)“商事关系”的解释带来的难题

为了从数学上对狼的社会等级进行建模,在设计GWO时,将最佳的解决方案视为alpha(α),因此,第2个和第3个最佳解决方案被分别视为beta(β)和delta(δ),剩下的候选方案视为omega(ω),在GWO算法中狩猎(优化)是由α、β和δ引导的,ω跟随其他3种狼。

如前文所述,越南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对商事关系的解释进行了保留。在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过程中,由于越南的相关立法,没有对“商事法律关系”的定义明确阐释。实践过程中,一些外国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例如,Tyco Services Singapore Pty Ltd v Leighton Contractors(VN)Ltd建设合同纠纷案。合同中载明该合同“适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法律管辖”,而且仲裁条款表明“在合同下发生的争议适用昆士兰的法律解决。”最后,仲裁员支持了Tyco的请求,Tyco随后在越南寻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虽然一审法院做出了执行的决定,但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执行决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1995年《越南民法》,对于建设合同是否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有待考量。法院认为,应依据合同订立时的越南法律而非申请承认与执行时的越南法律来解释“商事法律关系”。然而,不管是1995年《越南民法》还是1997年的《越南商法》中没有对“商事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解释。法院还发现,建设合同也不属于1997年的《越南商法》第45条所列举的商事行为的范围。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建设合同根据越南法律并不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事实上,越南法院对“商事”的解释并不符合国际实践中的认定标准。1985年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交易进行了扩大化解释,涵盖一切可能的国际贸易合同。[2]《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定义被超过30个国家所采纳,中国在对《纽约公约》中“商事行为”的解释做出保留后,也采取了尽可能囊括所有商事行为的做法。《1997越南商法》第45条本法规定的商业行为包括:买卖货物;代表贸易商;商业经纪;授权经销商出售和购买商品;代理商出售和出售货物;商业处理;拍卖品招标;货物转运服务;商品评估服务;贸易促进;商业广告;货物展示;展览会和展览会。

2.对扩大“商事关系”的思考

2.明确“法律基本原则”之拙见

1.“商事关系”的定义

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对“商事法律关系”也做了保留,“商事”仅指依照中国的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1987年中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进一步解释“契约性与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中国法律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做了相关列举,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2]中国对“商事”的定义采用开放式列举的形式最大程度的阐释其特点和外延,不仅明确“商事关系”的特点,并且用对商事采用扩大性的解释。因此,在“商事”的定义上笔者认为越南可以借鉴中国的做法,以便与国际公约中的“商事”的范畴相适应。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对于某些特殊的商事事项的可仲裁性存在争议,譬如与证券有关的争议事项、反不正当竞争争议、破产争议等事项是否在“商事”范围之内缺乏明确的规定。但是,并不妨碍中国在采用扩大解释。经济生活中商事行为的多样性,也将使“商事”的内涵不断地充实。

(三)模糊不清的“法律基本原则”

1.“法律基本原则”的认定

4、开展革命传统教育活动。3月27日,组织全体党员、入党积极分子70余人,到崇明烈士陵园,祭扫革命烈士活动。

越南对《纽约公约》做出了三项主要的保留。第一个保留涉及仲裁裁决作出地的范围。在正式加入《纽约公约》时,越南做出保留声明,“越南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1]那么,倘若是我国香港地区的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想要根据《纽约公约》在越南得到承认与执行就会存在问题。根据2001年MOJ的意见,河内人民法院认为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而中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因此,香港仲裁裁决属于公约成员国在其领土范围内做出的仲裁裁决。第二项保留中,越南声明只对根据越南本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因此,对于那些根据越南本国法认为不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争议的仲裁裁决将不能适用《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这就意味着,本质上不是商事争议的案件,越南的法律不允许依商事仲裁规则申请仲裁,只能由法院判决。http s://hungngominh.files.word press.com/2015/01/reservations-under-the-new-yor k-convention-1958.p df,最后访问日期2017/7/01。比如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即使已经取得了外国仲裁庭的仲裁裁决,那么依然会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第三项保留是对公约的解释,法院或其他机构不得对公约作出与越南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解释。第三项保留事实上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原因是《纽约公约》规定了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需要结合本国法律予以解释。但是,第三项保留中所表述的“越南法律”的范围无疑是宽泛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当法院运用越南法律来解释《纽约公约》的条款时,可能会与《纽约公约》的宗旨与条款相背离。《越南民事诉讼法》第459条。背道而驰的典型就是对《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的解读。

如前文所述,越南在签署《纽约公约》时做出了保留,因此,《越南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照搬《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根据《越南民事诉讼法》,外国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将被拒绝承认与执行: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各方的适用法,没有权利订立仲裁协议的;2.仲裁协议根据所适用的国家的法律是无效的,或者如果仲裁协议没有选择适用法,根据仲裁裁决做出地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3.被申请执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实体争议程序中没有被通知,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没能参与到仲裁中行使权利的;4.外国仲裁裁决的争议与当事人的请求不一致,或者所仲裁事项超出协议仲裁的范围。如果部分仲裁是有效的,那么仍然能够在越南执行;5.外国仲裁庭的组成或者外国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协议,或者在仲裁协议里没有前述程序规定事项的情况下,违反了仲裁裁决做出地的法律;6.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强制力;7.外国仲裁裁决被做出国撤销或中止;8.越南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根据越南法律不适用仲裁途径解决,或者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条。在第八项情形中,《越南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纽约公约》第5条中“公共政策”的类似表述,而是将“公共政策”替换成了“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虽然立法者认为采用“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这样的表述要比“公共政策”更明确一些,但是,在实践中并非如此。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对“商事”范围的确定,不仅限定了可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范围,而且影响越南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越南在立法中没有对“商事”作出专门的解释。1997年的《越南商法》第45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法对商事行为进行阐释。《最高院承认与执行通知》“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然而,封闭式定义方法虽然降低了法院的认定难度,但是在应对多变的商业环境时缺乏弹性,也与国际商事类型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商事行为随着全球贸易往来越来越紧密,个体需求也更加极具个性化,商事行为的范围也会不断地扩大。封闭式列举无法根据时代的需求做出及时的调整。因此,倘若越南立法对“商事关系”能够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式来扩大“商事关系”的定义,这不仅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对越南国内的商事发展以及海外投资和贸易更有利。《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采用的正是扩大化的解释的方式,以使其定义能够涵盖所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并列举出多种形式,且不限于所列举的范围。

美学的培养就要培养学生对于美的觉察、辨别和感知能力,让学生发现美、欣赏美、创造美。审美的能力对于人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自远古时代,人类就用各种兽皮、各种香草、各种颜料作为自己的装饰物,这就是人类天生的对于美的感知。到我们现代社会,审美能力的培养有助于学生感恩生活、感恩父母、感恩社会。

新的《越南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能够解决“法律基本原则”的界定问题。根据国际中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如果在立法上不能对“法律的基本原则”做出合理的界定,那么可以选择采用公约中的“公共政策”的表述。这么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限制法官解释的不确定性,契合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可以促进越南仲裁与国际的接轨,有利于提高越南国际仲裁庭在国际上的接受程度。通过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案例分析,越南法中使用“法律基本原则”这样的表述更容易做出与国际实践不符的扩大化的解释。从T isco vs.A g c案的仲裁裁决被拒绝执行的理由可以看出,只要违反了越南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就被认定为违反了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将使得大量的仲裁裁决被拒绝执行。这不仅与《纽约公约》的基本精神相背离,对本国的仲裁事业的发展亦极其不利。因此,澄清“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定义是进一步完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关键性问题之一。

虽然“公共政策”在《纽约公约》的表述中界定并不明晰,但是公共政策的定义在国际实践过程中已经被确立起来,因此相对而言,它要比“法律基本原则”这样的表述要明确得多。例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UNCITRAL)的报告曾指出“公共政策的定义范畴涵盖了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基本原则。例如,贪污、受贿和欺诈或者其他类似严重的情形也会导致裁决的被拒绝执行。”508F.2d969,975(2d Cir.1974).在国际实践中,“公共政策”往往做狭义的解释,即只有在严重违反国际通常的标准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违反了公共政策。因此,在实践中只有少数仲裁裁决被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而被拒绝执行。正如Parsons&Whittemore Overseas Co.Inc.v.Socie te Ge ne rale de案中法官所强调的,只有“当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一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的时候,法院才能以违法公共政策而拒绝执行。[5]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解释是狭义而慎重的。他们认为,促进国际商事关系和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目标要比过分的滥用“公共政策”的概念更有价值和意义。[6]为此,笔者认为,越南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可以采用“公共政策”的表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需要严格定义“公共政策”的范围,为地方法院提供可行性的指导原则,并且严格监督地方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四)仲裁裁决的范围

1.临时措施裁决何去何从

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大多数国家没有对外国临时仲裁措施的执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因为,临时措施普遍被认为缺乏“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质,大多数法院认为临时仲裁裁决不能通过《纽约公约》执行。[7]中国的《仲裁法》也没有规定中国法院能够执行外国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澳大利亚法院在Resort Condominius International Inc.v.Bolwell and anther案以及美国法院在Publicis Commun v.True North Communs.Inc案中均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一类的仲裁裁决。[8]121但是,也有例外。在美国,已经有些法庭表示自己愿意执行外国临时措施。例如,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Sperry International Trade v.Government of Israel案中,仲裁庭以“裁决”的形式发布了一项禁令,最后法院对此裁决予以执行。[4]

小满当年没有考上大学,就到县城的一家服装店打工。经人介绍,与一个房地产老板结了婚。当老板发现小满不是处女时,就和她离了婚。回到娘家后的小满,被父亲和哥哥捆上毒打,逼问她的初夜给了谁?

越南采取了与大多数国家一样的做法,《越南商事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商事仲裁的法律法规对此缄口不提。由于没有立法上的依据,越南法院采取了较为保守的做法,认为外国仲裁庭做出的临时措施裁定由于不具有终极效力。因此,越南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是,这样做将不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必须等到仲裁程序终结才能够得到法院的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万一隐藏、转移财产或毁灭证据,那么可能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越南,这种保护特别重要,因为当地的政府或官员可能帮助那些与他们有经济利益瓜葛的当事人隐匿财产或者逃避债务。因此,倘若法律承认和允许法院协助执行外国仲裁的临时仲裁措施,它将可以阻止被执行人转移或毁坏财产,降低地方政府的官员妨碍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可能性。[8]119

2.执行临时措施裁决的建议

《纽约公约》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但是公约并未对“仲裁裁决”做出明确的定义。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2项的规定来看,凡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不论是临时仲裁、部分仲裁还是最终仲裁,均属《纽约公约》规定的范畴。换言之,只有针对实体问题的临时裁决、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才是《纽约公约》规定的对象,而对程序问题的临时裁决则不属于公约下的裁决。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普及,各国也逐渐关注域外临时措施裁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往往选择在国际性仲裁机构或所属国家之外的第三国进行仲裁,这些临时措施的实施往往需要得到财产或证据所在地法院的协助。但是,这难以通过《纽约公约》实现。因为这样的临时措施不具有终局性,无论其表述是裁决、裁定或命令,都是具有临时性的,随着仲裁案件的进程可能随时发生变更或撤销的情况。

基于此,笔者认为,虽然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在仲裁中没有终局性,依照《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难度较大。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仲裁地程序法、仲裁规则或执行地国程序法的规定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例如,《德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应承认与执行仲裁庭所作临时措施决定。在此种情形下,假使依照仲裁地的法律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无法通过《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是依然能够通过执行地的法律获得承认与执行。根据《越南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权,临时措施裁决必然会受到执行地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倘若外国仲裁庭采取的临时措施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亦与越南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法院很可能会以“违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则”为由拒绝执行。因此,恰当的做法是,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类型。这些类型应当包含为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所采取的必要的临时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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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ichard Garnett,Kien Cuong Nguyen.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in Vietnam[J].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Volume2 Issue2(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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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虎.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研究——以海事仲裁为重点[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4,121,119.

 
杨家华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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