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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以构建我国独立的民事审前程序为视角

更新时间:2009-03-28

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审前程序的构建受到了许多国家的高度关注,完善民事审前程序无疑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将庭审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和主要阶段,而有关审前程序的构建往往以如何为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做准备为价值基础,是附庸于审判程序的,这使得审前程序作用的发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我国的审前程序改革过程中,如何通过正当的程序设置发挥审前程序的应有价值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审前程序概述

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存在一个相对于正式开庭审理程序而言的审前程序。在我国,对于民事审前程序的概念并未在法律中进行明确的定义,而是在“审理前的准备”一节中对其具体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同民事审前程序的名称一样,学术界对审前程序的定义也存在着分歧,但综合考量对审前程序的不同定义,它们在审前程序的时间、参与主体、诉讼价值等方面存在着共鸣。从起止时间来看,都一致认为审前程序开始于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终止于正式开庭审理前;其次,民事审前程序不是单方参与而是多方共同进行的,是在法院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诉讼活动;最后,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功能在于为开庭审理进行一系列的准备性工作。即使对民事审前程序内涵的表述存在着区别,但它们所包含的内容并无太大差异。我们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到开庭审理前,为保证法院开庭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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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是保障开庭审理程序的基础,然而我国现有的审前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主要表现为案件立案后,立即被移交审判庭,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界限不明晰,影响了审前程序功能的发挥。理想的民事诉讼构造,应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居于其中,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主张,整理案件争议焦点。但长期以来,审前程序往往由法官主导,双方当事人的互动不多,使得证据的审核认定与争点的整理掺杂了较多的主观因素,审前程序缺乏应有的中立性。[3]51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状况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状况

关于民事审前程序的规定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居于重要地位,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民事审前程序较为完善。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就涉及了关于“送达诉讼文书、调查收集证据、通知当事人出庭应诉”等审前程序的相关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增加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相关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在借鉴西方国家审前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举证期限。[2]2012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的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使得审前程序有了较大的发展,其中“审理前的准备”一节中规定了许多关于审前准备工作的具体内容,使得审前程序的职能在立法上得到体现。2015年的《民诉解释》则对民事审前程序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丰富,建立了程序分流机制,明确了应诉答辩制度,对证据交换、整理争点和庭前会议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该《民诉解释》的出台,在一定层面完善了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中,早期的审前程序是以法院的准备活动为内容的审前准备阶段,但随着司法理念的进步,已逐渐发展为当事人参与的审前准备阶段,并逐步确立整理交换制度和举证期限制度。近几十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激增,案件也趋于多样、复杂,其中不乏虚假诉讼、诉讼延迟等情况的出现,使得法院面临巨大的工作压力,造成了诉讼效率的降低,同时也凸显了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全面推进,其中较为突出的环节就是对审前程序的完善。早在1995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尝试在立案庭中设立审前准备合议庭,为审前程序的改革提供了一个范本。近几年,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有了较大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规范了诉讼主体的行为,提高了办案质量与诉讼效率,但与许多西方国家的审前程序相比,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完善。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

1.审前程序的程序设置方式

从诉讼实践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逐渐由侧重开庭审理阶段转变为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并重,这是司法理念的进步。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尚未将审前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进行规定,对审前程序的规定往往注重于强调其建立在开庭审理程序基础之上的工具价值,忽视了其纠纷化解功能。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具体制度规定较为粗糙,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审判主体混淆,没有建立完整意义上的独立的审前程序,这使得审前程序在促进和解等方面的独立性价值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因此,审前程序在构造上还存在不合理之处,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其多元化价值,构建相对独立的审前程序。

2.审前程序的审判主体设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实行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法官合一,由开庭审理阶段的法官负责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这种模式体现出了审前程序在审判主体设置方面存在的弊端。一是容易造成“先入为主”。如果由庭审法官主持审前程序中调查收集证据和争点整理的工作,法官往往会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并将在审前程序中认定的事实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阶段,而在庭审中缺乏应有的审查判断,容易造成“先定后审”,也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二是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影响司法公正。如果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合一,必然造成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过多的接触,为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提供了机会。同时,若法官在审前中迫使当事人和解或违背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也将使诉讼活动失去应有的公正性。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的一些准备活动进行了规定,但缺乏保障这些制度自身运行的配套机制,使制度本身缺乏诉讼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如果仅在立法上笼统的规定审前程序的内容,却不建立集中的配套制度,审前程序中的各项准备性工作将无法有序开展。比如审前程序中的案件分流机制,现行《民事诉讼法》仅简单地规定了案件分流的方向,却缺乏审前程序与督促程序等程序的衔接机制,这赋予了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像英国的审前和解制度、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一样,集中设置相应的配套制度保障审前程序的顺畅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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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答辩失权,是指未答辩或答辩不当造成丧失相应的诉讼权。[4]为使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充分互动、交换意见,有效发挥审前程序确定争点的功能,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具体而言,应包括两方面。第一,确立不应诉判决制度。该制度主要是针对被告不进行答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构想的。不应诉判决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起诉状副本已送达;二是被告在法官释明之后仍不以任何形式答辩;三是原告依据正当理由提出申请。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经法院审查之后方可作出不应诉判决。若被告对法院的不应诉判决有异议,应赋予其救济权利,即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法院不应作出不应诉判决的正当理由。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不应诉判决,恢复审判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要明确答辩的范围和程序。首先,被告的答辩必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进行,且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都必须提出答辩意见,既可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提出反驳意见或新的事实主张。若被告只针对部分事实主张提出了答辩意见,答辩的效力仅限于该部分,未答辩部分按失权处理。为避免被告因疏忽大意等原因未完全答辩,法官必须在被告答辩过程中充分释明,方可按答辩失权处理。对于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若被告不同意口头答辩的形式,就不能进行开庭审理,且被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并适用答辩失权制度。

3.审前程序的功能发挥方面

本研究中黄连、黄芩、黄柏、栀子中化合物的OB和DL筛选阈值分别为OB≥30%、DL≥0.18。通过筛选,168个化合物中有66个符合条件。另外,通过文献检索发现4味中药可能含有一些药效成分,其OB值与DL值小于筛选条件而被系统删除,考虑其潜在意义,故也将其中11个化合物纳入,共77个作为候选化合物。

三、构建我国独立的民事审前程序

(一)构建独立的审前程序的必要性

最初设置审前程序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能迅速把握案件的焦点,分担庭审阶段的压力,提高庭审效率。但随着司法进程的推进,审前程序独立性功能越来越明显,当前的审前程序制度已不足以满足当下诉讼体制的要求。我国民事案件数量多且繁杂,尤其是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大量的民事案件涌向法院,与此同时,法官员额制改革又在整体上压缩了法官数量,限制了法官助理在审前程序中的部分职权,使得法官不可能在庭审前花费过多精力筛查处理案件。然而,在当前的诉讼体制下,审前程序只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是完全依附于审判程序的,其功能的发挥受限,无法有效解决司法公信力不足、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因陪审团制度使得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界限明确,而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实行一次性集中审理,使得二者没有明晰的界限,这种松散的诉讼方式凸显了诸多弊端,使得各国纷纷开始打破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同一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曾出现先定后审、当事人地位消极被动的现象,为解决这些问题,法院系统实行了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相分立的体制,但是否实行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法官分立尚存在争议。关于审前主体的改革方向目前存在以下几种主张:一是主张建立专门的审前法官制度,二是主张法官助理主持审前程序,三是主张立案法官与书记员负责进行审前准备,四是主张设立预审组、证据准备组。

(二)构建独立的审前程序的基本思路

20世纪70年代之前,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曾将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合二为一,却暴露出了争点难以确立、反复多次开庭、庭审效率低下等问题,之后又将审前程序改为与庭审程序并重,审前程序日趋完善。[3]39这一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是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关键径路,为此,构建独立审前程序的首要任务就是要重新定位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是顺承发展的两个阶段,也就是说,在案件进入正式的庭审之前,要通过审前程序把握基本案情,展示案件的证据信息,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开庭审理时,法官进一步通过法庭调查和当事人双方的言辞辩论对案件作出相应裁判,以使纠纷得到解决。然而,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审前程序在解决纠纷层面的第二元价值,我们应探索一条能让不必要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结案的路径。

同时,要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审前程序必须要从立法上进行变革。审前程序自身具有独立的价值,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将审前程序定位为独立的诉讼阶段,赋予审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应有的地位,将传统的审前准备依附于庭审的一元型诉讼结构转变为两者并重的二元型诉讼结构。此外,审前程序的重构也是审理结构重塑的过程,必须遵循适度的集中审理原则,立足基本国情,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在遵循司法改革方向的基础上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在冰冻地区,管道的埋深需要考虑冰冻深度。根据气温的特征,每个地区的冰冻深度是一个动态变化因素,而设计者往往仅是参考往年的冰冻数据,没有考虑实际情况,造成管道埋深过大或过浅,在后期的施工中需要重新调整埋深,影响施工工期,增加施工造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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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建独立的审前程序的具体制度

1.建立审前法官制度

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相对应,应该具有固定证据、整理争点、筛查处理案件以及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多重功能,但我国的审前程序仅着眼于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材料的收集、庭审时间的确定等基本的准备性事项,在终结诉讼、解决纠纷等方面远不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前程序完备,这弱化了审前程序的功能。如何正确定位审前程序,协调审前程序的多元化功能,区分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界限对纠纷的高效解决至关重要。为此,我们必须强化审前程序的独立性,加强审前程序作用的发挥,缓解司法压力,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从适应我国当下的诉讼体制来看,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审前机构,但有必要在审前程序的审判主体上进行改革,即借鉴英国、法国的做法,区分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审判主体。这里的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区分,审前法官在完成各项准备性工作之后不再参与后续的开庭审理工作,这样可以有效减少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在开庭前接触的机会,防止司法腐败,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性。目前我国法官队伍庞大,在“诉讼爆炸”时代,实现法官队伍精英化任重而道远,法官助理作为法庭审判的辅助人员和法官的后备力量,有赋予其主持审前准备工作职权的必要。随着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独立性的加强,许多庭审工作完全可以从审判庭分离出来,转由法官助理去完成,这样即可以保证庭审法官投入更多的精力到案件的正式审理中,也能避免法官过早的接触案件,以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当前情况下,从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实行法官助理协助主持审前程序的模式。

Owing to the advantages of varied wavelength features, different compounds were used to expand the wavelength range in the semiconductor structure. The wavelength of the GaSb based SDLs has been extended from 2.0 μm to 2.8 μm and the gain element structures have been listed in the Table 18–15.

推行法官助理模式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一是在立案庭确定若干审前法官,由立案庭承担部分审前准备工作,如案件的筛选和繁简分流;二是在审判庭中确定若干法官助理参与审前工作,落实审前法官责任制,同时加强庭审法官的指导与监督。具体而言,法官助理应在审前确定案件是否有调解的可能性,对于法律允许调解的案件要积极促进当事人进行调解,力争让案件在进入庭审前得到解决。同时,法官助理应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庭前会议,指导当事人提出证据,并根据需要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助理还应通过了解基本案情与证据信息进一步确定案件争点,为庭审阶段做好铺垫。

民事审前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的开端,是案件开庭审理前所必须经历的阶段,审前程序是否完备,与程序正当、诉讼效率紧密相连。就实体方面而言,其主要任务是收集和交换证据,并在此基础上整理争点。就程序方面而言,其主要任务是为正式开庭审理进行必要的准备,以提高诉讼效率。

2.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答辩制度仅要求被告说明基本信息、提出相关意见,至于被告应否答辩,以及答辩的范围并无具体要求。虽然《证据规定》第32条要求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并未规定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使得答辩无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被告的法律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因为没有有利的答辩意见怠于行使答辩权,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隐藏自己的答辩主张,而在庭审中进行诉讼偷袭,这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平等对立,降低了诉讼效率,也给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这种现象的频繁出现,反映了我国审前程序中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

4.审前程序的配套制度方面

3.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会议制度较为完善,尤其是美国,作为庭前会议制度的起源地,其庭前会议的配套制度十分完备,对促进审前程序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法律对庭前会议的规定较为粗糙,没有具体的制度设计,但一国的某项制度与该国的司法环境息息相关,我们不能直接照搬外国的做法,应根据现有规则去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从适用范围来看,我国民事案件数量庞大、繁简不一,若所有案件都召开庭前会议,势必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尤其是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完全没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庭前会议只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反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那些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必须召开庭前会议,在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由审前法官组织召开。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情简单、争点明确的案件,可直接在庭审中查明案情,以减轻审前程序造成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而当事人认为应当召开的,应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重新审查后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从内容来看,我国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整理争点,并不包括固定证据和事实主张,庭前会议中认定的事实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降低了审前程序分担诉讼压力的功能。而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允许法院在审前程序对违反规则进行证据开示的情形作出相应处理,并可在庭前会议中指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适当的期限,在最后的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为开庭审理事务作出“审前决议”。建议我国参照美国的做法,赋予审前会议相应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应将庭前会议笔录法定化,当事人及法官无正当理由不得推翻记载事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表明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得在后续的庭审中推翻;庭前会议做出的各项决议,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共识,若无正当理由,也不得在庭审中推翻。[5]

从召开方式来看,庭前会议由审前法官主持,可以减少庭审法官在案件审理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同时,庭前会议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促进调解,若是按庭审的方式召开,势必造成双方对抗的态势,不利于为纠纷的解决营造和缓的氛围。因此,建议我国借鉴日本的做法,按照圆桌会议的形式召开庭前会议,让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协商,促进纠纷在庭前会议中得到解决。

4.诉讼内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效能关键在于诉讼内外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而审前程序是进行案件分流、转换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阶段。《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得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实现分流,通过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解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然而,在当前司法背景下,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导致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剧增,员额制改革精简了法官数量,使得法院负荷大大增加,推动诉讼内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至关重要,这种衔接,既包括诉讼内外的衔接,也包括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转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里的调解既包括人民调解等诉讼外的调解,也包括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诉讼内调解。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先行调解的六类案件必须先行调解;在普通程序中,可在审前程序中的庭前会议进行调解,这里的调解即可由法院主持,也可委托其他的调解组织进行。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应终结诉讼程序;对于应按照仲裁程序解决的纠纷,在终结诉讼程序后,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处理。

依据现行法律,我国的调解采取的是“调审合一”模式,即由法官或法官与陪审员组成的审判组织主持调解工作,这种模式受到了部分学者的质疑,主要原因在于“调审合一”易造成调解功能的扩张,且法官在庭审阶段易受先前调解的影响,破坏了诉讼的公正性。鉴于此,我国应建立审前调解机制,在审前程序中确立调解制度的独立地位。为使当事人在没有心理压力的情况下自愿参与调解,建议在法院系统设立审前调解机构,该调解机构可由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组成,同时,可培养擅长调解工作的法官专职从事调解工作,并对其他司法人员组织的调解进行指导、审核。在程序上,应在立案后根据先行调解案件的范围进行分流,必调案件转交给审前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可随着案件争点的确立、证据的交换随时申请调解,能在审前程序中解决的纠纷应在审前及时结案。同时,要在立法上明确调解期限,避免久调不决,未在法定期限内达成调解的,要及时终止调解活动,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总而言之,要在审前程序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引领当事人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选择合适的途径解决争议。

四、结 语

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都是一个深刻而复杂的问题。尽管世界各国对审前程序的定位以及具体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审前程序的制度功能日益凸显,是诉讼体制改革的关键一环。然而,经历了几次法律的修订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的审前程序仍存在诸多问题。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审前程序的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备,当前的制度体制尚不能解决案件庞杂的现状。希望在法制建设迅速的今天,审前程序能够得到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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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名星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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