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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争点整理程序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争点整理程序的概述

(一)争点的含义及其分类

民事诉讼,乃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1]9可见,争点是一个诉讼存在的依据,没有当事人的争议,便没有诉讼系属的存在。但何为争点,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仅是少数几个条文涉及“争点”一词。

“争点”一词在拉丁文中表示为“status”,有人将它翻译成“争议点”“争端”亦或“争论点”。[2]12-13古代的刑事诉讼辩论中,双方当事人首先要找到辩论的着眼点,也就是“争论的起点”或者说是“辩论者双方对立的观点所引起的停顿之处”,这便是“争点”。争点被看作是控辩双方针对某一问题产生相反的对立的看法的焦点。赫玛戈拉斯将争议的问题分为逻辑问题和法律问题两大类。所谓逻辑问题便包括以下内容:1.事实争点或推测性争点:即某人是否在某个特定的时间做过特定的事情;2.定义争点:即所承认的行为是否属于某个犯罪的法律“定义”;3.性质争点:即行为的“价值”“类别”或“性质”的争点;4.程序争点:即当事人对法律程序持有的异议。而所谓法律问题则包括条文字面含义与立法意图的争议、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或文件表述歧义的争议、基于类比推理的争议(待裁决的事项缺乏明确的法律而必须根据一定的相似性从其他现行法中对系争事项寻找到某种类比时,就会产生基于类比推理的争议)。[2]21-24

理论界关于“争点”的定义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有学者将争点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真伪为何、存在与否以及法律问题适用为否所持的相互对立的主张,且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意义。[3]以此出发将争点分为狭义的争点(事实和证据)以及广义的争点(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证据问题、法律问题等等)。

亦有学者将争点具体化为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争点、法律争点、证据争点以及程序争点等。[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争点乃是当事人争议的且能够影响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享有及承担的主要问题,其中涵盖事实争点、证据争点以及法律争点等问题。对争点的理解与把握有利于法官案件审理的集中性与有效性。

(二)争点整理程序的特性

1.主体特性

诉讼的过程,乃是诉讼主体在高度规范化的程序保障运作之下,通过合理分工,就案件相关信息进行沟通,并作出正确的判断。[5]毋庸置疑,对于诉讼资料的形成与发现,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法院次之。争点的整理亦同,二者各司其职,争取通过对丰富的真实的诉讼资料的分析,对证据去伪存真,对事实去粗取精,对法律由表及里,共同致力于证据争点、事实争点以及法律争点的发现与归纳,由此推动着诉讼的进程。

2.客体特性

20 nm厚薄膜随着激光的不断辐照,其反射率在10 s左右开始降低,并最终于15 s降低至某一稳定值.而40 nm和60 nm厚薄膜则随着激光辐照,同样也在辐照10 s 左右反射率开始升高,辐照15 s左右升高至一稳定值.为了避免薄膜基底对实验结果的影响,对Al2O3基底进行了同样条件下的辐照测试,发现基底对10.6 μm激光也始终保持几乎不透,而反射率则一直稳定在0.51附近,说明基底在三组薄膜受10.6 μm激光辐照相变特性中没有影响到透过率、反射率变化的实验结果.

在法律关系中,所谓客体,乃是诉讼主体之间关于享有诉讼权利与承担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1]89争点则是关系到诉讼主体关于法律权利义务具体分配的问题,亦是法院审理的对象。如前所述,争点主要包括证据争点、事实争点以及法律争点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证据的收集与展示利于事实争点的发现,而事实争点的确定又指导着证据的收集;其二,对事实争点的发现利于法律规范的筛选,而通过对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分析又指导着案件事实的探寻;其三,法律争点指导着举证责任的分配,收集的证据必须能够印证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三个内容相互连接,相互促进,致力于整个案件争点整理的针对性、及时性以及有效性,提高庭审的充实性与针对性,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摆谱,看似高调嚣张,不可一世,其实是对自己的极端不自信,想通过外在的东西来证实自己的价值。摆谱,不仅其俗无比,丑陋不堪,而且还有点悬,风险不小,搞不好就会弄巧成拙,适得其反。

3.时间特性

我也是这样想。后来,那姓陶的隔不长就到学校去找她——学校老师都眼气她,回来跟我谝,人家杨老师可是救了一个有情有义的人,今儿个又来酬谢杨老师了。我心里酸不溜溜的,嘴上还得给她揽把着。

对程序的构思与安排必须要顾及公正、安定以及效益等诉讼价值的内在要求,程序的时限性是影响程序安定的重要因素,同时,这也是实现诉讼效益的应有之意。[6]争点的整理具有时限性,是审前程序中的核心环节,亦是审前程序功能之一。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有序及时地进行主张与举证,逐步明确案件争点,进而步入庭审程序,指导着庭审中的证据调查与辩论。有争点的庭审避免了审理的盲目性,兼顾诉讼效益的同时利于程序安定的保障以及公正的实现。若在庭审中才进行争点的整理,一边审理一边总结争点,庭审则无的放矢,更谈不上程序的保障与诉讼价值的实现。

4.效力特性

程序的时限性往往也蕴含着程序的终结性,这就意味着一个程序的结束将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争点整理程序的结束,对当事人来说,则体现在诉讼失权方面,在庭审中,当事人仅能围绕整理的争点进行举证与辩论,有针对性地展开攻击和防御,争点遗漏的责任则由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法官来说,则体现在对恣意的限制,法官应当在整理的争点范围内进行调查与审理,最终裁判的范围亦仅限于此。

二、民事争点整理的价值探析

(一)缓解诉讼资源紧张

在如今“诉讼爆炸”的时代,案件积压屡见不鲜,案多人少的矛盾制约着司法工作的发展,这进一步突出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案件分流工作的重要性。对争点的整理亦是探寻当事人达成共识的过程,通过信息交流,双方彼此了解情况,利于和解或调解工作的展开。若当事人没有争议,满足一定条件则可以转入督促程序;若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若是案情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争点的整理则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由此可见,对争点的整理不免起着合理分配诉讼资源的功能,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3.答辩状内容实质化

(二)促进集中审理

集中审理乃是素有陪审团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广为采用的原则,即倡导案件审理的集中性与持续性,待案件审结后,法官方可审理其他案件。[7]317反观遵循间断审理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面对案件负荷过重,多案同时并存审理弊端日益呈现,审前争点整理机制的缺失不免出现庭审反复,审理混乱,这便呈现出确立集中审理的必要性。而通过审前程序对争点及时地梳理有利于防止庭审突袭,帮助法官了解案情,分清主次,提高审理的针对性与集中性。

(三)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公正与效率一直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程序的具体设计往往力求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程序公正则要求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程序的透明性以及制约与监督性。[8]争点整理程序中,当事人起着主导作用,法官保持中立并引导、主持当事人进行争点的梳理与归纳。其次,明确的争点限制了案件的审理范围,进而防止法官的恣意与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突袭,这符合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最终,审前争点的整理避免了庭审的盲目,利于庭审的集中与效率,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前程序与庭审便是很好的例子,甚至绝大部分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便得到了解决。

三、我国审前程序争点整理现状考察

司法实务中,案件的审理似乎并没有进行争点整理的习惯,加上诉讼程序格式化以及争点整理配套制度阙如,致使争点整理缺少体系化,效果不佳,且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开庭审理前,由法官凭借自身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观察和判断,缺少对当事人争点整理权利义务的配置。[9]

(一)诉答阶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开庭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法官在送达当事人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告知其权利义务之后,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资料,进而了解双方争点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然而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达程序,实践中,法官对此阶段并不重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答辩或没有进行实质答辩的情形常有发生,仅有一方诉讼资料不利于对案情的掌握以及争点的初步整理。在此情形下,若被告出席庭审,不免会造成诉讼突袭,且审理与争点整理同时进行,则会加重庭审负担;若被告不出席庭审,待到庭审时才做出被告的缺席判决,不免会浪费紧张的司法资源。

1.送达难

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辩,部分原因是因为被告下落不明,经过法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则视为送达,然而大多数情况下被告并没有了解到诉讼情况,因此不能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辩。实践中,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较多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而针对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被告的联系方式并不是起诉状必须载明的信息)以及地址亦不明确的情形,若原告也没有办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则要求原告在被告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证明,然后便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在法律中仅是一项兜底条款,穷尽送达方式方可为之,然而却是法院在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时经常采用的送达方式,公告期限届满后,往往在被告没有被真正送达的情况下,在庭审时做出对被告的不利判决,不免有损其合法权益。

2.任意答辩

由于上述渐进成形的缺陷限制了渐进成形在工业的广泛应用,国外的专家学者尝试了很多复合成形新技术。Araghi BT[2-3] 首次提出了将拉形与数控渐进成形复合的成形新技术,利用拉形对零件进行预成形,进而利用渐进成形加工局部的凹陷区域完成零件的成形加工,复合成形原理图如图1,并在理论和试验两个方面分析了复合成形相对于渐进成形的优点:提高精度、减少零件过渡减薄、减少零件成形模拟时间提高加工效率。王德亮等人对拉形辅助渐进成形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对复合成形应用情况进行了研究[4-5]。

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辩,除了不能提交答辨状之外,则是因为被告或出于怄气或诉讼突袭的意图而在被送达后不进行答辩。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目前司法解释也仅是将其视为一项没有责任的义务,因此,实践中往往造成被告方提交答辩状的任意性。这种情形下,原告不能得知被告的答辩情况,便不能采取具体的攻击防御方法,这不利于原告的权益保护,同时法院也不能及时进行争点的整理,争点得不到确定,倘若被告出席庭审,不免引起庭审效率低下,出现反复之情形。

3.形式答辩

排除被告不能答辩以及不答辩的情形,影响诉答阶段争点整理的情形则是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诉求而进行实质答辩。这不排除当事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以及律师代理案件率不高的原因。仅是简单否认、概括反驳等抽象的没有实质意义的答辩资料,不利于诉讼资料的充分展示。[10]法官要通过自身的观察、判断进行争点整理工作,不免会对法官的审判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同时不利于提高争点的针对性、有效性,这对于案件审理工作亦是一项挑战。

(二)证据交换阶段

随着基础建设项目的不断推进,各类基建项目资产逐渐增加,管理这些资产需要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当前,我国各企业在基建项目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些问题影响着基础建设的推进,亟待解决,企业应该予以重视,建立健全基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对基础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水平。

1.规范模糊、不统一

对于证据交换较为集中完整的规定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但是其也仅是用简单的几个条文粗略地规定了证据交换的类型、时间、主持人员、次数以及效力等几个方面。由于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导,各地方法院常结合自身情况而制定一些技术性规范,因地制宜,证据交换的司法实践则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样、不同法官不同样”的差异性。[11]174例如:法律并没有对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给出明确的限定,各法院主持主体多样,本案的审理法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以及立案庭法官等等都可能出现在此列。主持主体的不同对庭审的影响亦会有所不同。没有相对统一的法律给予指导,不免会引起程序的不安定性。

2.证据收集方法有限

证据争点的整理以充足的真实存在的证据为支撑,而当事人则是收集、展示证据资料的主体。法律除了规定满足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取证之外,并没有其他制度予以保障当事人证据的收集,且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法院介入证据的收集情形少之又少,倘若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据交换则很难实现固定证据、争点整理的功能。其次,《证据规定》中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引导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则意味着证据交换的场合在法院,缺乏两者之间直接的横向的证据信息交流。

3.法官释明不清

《证据规定》中仅是规定在证据交换后,由审判人员分别记录有争议、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结合证据交换情况而进一步整理争点。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对证据交换程序中无争议的证据经由审判人员说明后,可不经质证环节而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如上述所言,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后,仅是将证据区分并记录在案,并没有规定及时向证据交换的双方当事人说明关于证据效力的情况,法官也常常不予重视,而待到庭审质证环节方才让当事人了解证据情况,这不利于指导当事人及时补充收集证据,也使得证据争点整理范围受限。

四、优化民事审前程序争点整理程序

(一)诉答阶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诉答阶段应当具有争点整理的功能,但是司法实践中,诉答阶段仅是承担送达诉答文书的功能,法官在此阶段并没有及时对案件争点进行总结的习惯。该阶段争点得不到初步的确定,便不能很好地指导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因此,在此阶段,法官应当重视争点整理功能的发挥。此外,该阶段争点整理功能的发挥需要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被告必须送达答辩状;二是实质要件,即答辩状内容必须实质化。

1.完善送达方式

“送达难”是制约案件审理的短板之一,合理正当的送达是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性的表现之一,亦是民事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前提。送达成功是被告按时提交答辩状的前提。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被告的联系方式作为起诉状必须载明的事项,这是出于减轻原告起诉的负担从而解决“立案难”问题的宗旨,但是若没有联系方式,这不免对法院的送达造成困难。一般若只有住址情况与单位信息,也很难完成送达。既然当事人之间有纠纷,则说明他们之间或多或少存在交往,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亦不是难事,况且,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起诉状时,也常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方的联系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将被告的联系方式作为起诉状的载明事项之一。

我国的法律对于答辩状内容并没有做实质规定,而仅是规定一些形式要件。基于此,法律应当提高对答辩状内容的要求,促使其内容的实质化。答辩状的内容必须全面展示其对原告每一项诉求的明确态度,不能进行概括式的否认。针对没有表态的事实或请求,则推定被告认可该事实或请求。只有对答辩状内容进行实质性的规定,才有利于法官从大量的信息中提取有效信息,进而保障争点整理的准确性。

对于池莉所属的新写实小说,文学史上常用这样一个评价:“它消解了生活的诗意,拒绝乌托邦,将灰色、沉重的日常生活推到了时代的前面”[32],通过对池莉新写实小说幸福观的探究,或许我们能这样描述新写实小说:“它并非是消解了生活的诗意,而是隐藏了生活的诗意,拒绝乌托邦,将灰色、沉重的日常推在时代的前面,但它企图去唤醒当代人追求幸福的热情,去发现生活中隐藏的诗意,勇于承担人的责任。”正如《太阳出世》中李小兰说:“今天很累,但也很有意义。”[33]

依据《证据规定》第39条之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通过双方当事人展示的证据,结合诉答阶段的答辩状况,进一步整理争点,载明有争议的证据以及理由。但该阶段亦有阻碍争点整理之情形。

2.督促被告送达答辩状

在水工环地质勘察中,相关人员首先要明确项目的工作目标。根据国家的相关开采政策,结合水工环地质勘察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目标,并对水工环地质勘察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研究,保证勘察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并确保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勘察工作的安全性。其次,要协调好项目中的各项工作,在各环节之间建立紧密的联系。围绕着项目的整体目标,对其进行细分,制定出相应的勘察计划。而要顺利地完成勘察计划,项目管理人员必须协调好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在相关部门的共同协作下,顺利实现项目勘察目标。最后,在水工环勘察工作中,要把握好工作中的重点,集中力量突破工作中的难点,一步步解决水工环地质勘察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据他介绍,医护人员最初到外面宣讲时,当地群众并不太愿意接受,开始也遭受到一些阻力。科普服务队不断探索改进,以健康教育形式推广,组织“星星急救”成员开展健康、急救知识讲座等活动,逐渐站稳脚跟。经过数年坚持,他们在当地逐渐建立起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并不鲜见,针对这种情况,多数学者的主张是引进答辩失权制度。[7]457域外答辩失权的踪影并不少见,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了保障主言辞辩论的进行,设置了供法官选择的先行首次辩论期日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14]两种程序都是具有完全独立价值的程序,若在第一程序中,被告没有答辩或进行合理的防御,则原告有权利申请法院作出快速终局之判决;在第二种程序中,若被告没有及时向法院表示愿意对原告的攻击进行防御,在两周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则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做出书面准备程序中的缺席判决。而根据美国《联邦规则》,如果被告方在规定时间内不应诉或者不积极行使本规则中的其他抗辩,而原告能够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该事实已被明确时,则书记员登记该当事人缺席,进而原告可以申请法官做出缺席判决。[15]407-413

因此,为了督促被告提交答辩状,进而保障诉答阶段争点及时有效地整理,我国应当在该阶段规定,若被告经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答辩状或没有进行实质答辩,答辩期届满,则法院可以认为被告放弃攻击和防御的权利。此时,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做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为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设置不利后果,才能更好地督促被告及时提交答辩状,才能为法官提供充足的信息进而保障争点整理的及时性。

总之,党校讲坛离不开政治性和针对性的统一。政治性就要坚持党校姓党、用学术讲政治。针对性则体现在有问题意识、有理论深度、有独到表达的“三位一体”。在党校讲坛上讲好一门课,是一个系统工程,看起来站在讲台上的是某一位教员,但在背后做着默默无闻贡献的是很多部门的很多人。它离不开学校学院领导对学科建设的高度重视、离不开各职能部门提供的鼎力支持、离不开教研部领导和同事们在集体备课会上的无私帮助。诸多因素的有机结合,才能更好地提升党校讲坛的生机与活力。

(1)在“轻暴力重侮辱”的校园欺凌现状下如何在法律层面有效保护未成年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是当前校园欺凌治理面临的难题之一。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片面从轻的处理方式也引起社会的广泛争论。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校园欺凌现象进行专门立法,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校园欺凌的范畴、责任主体及惩治措施是当前推进校园欺凌治理的有效途径。

最后,笔者认为,现在信息化时代普遍将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与身份证信息绑定,广泛采用实名制。行政部门或可以在信息统计基础上,及时完善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扩充联系渠道,做好保密工作。同时,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信息交流,建立完善统一的信息平台机制,从而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推广电子送达。

仅是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尚不足以帮助法官从中提取有效信息,初步明确案件争点。因此,法律应当对答辩状内容做一些实质性的要求。美国《联邦规则》中规定答辩状内容必须实现两个目标,即必须回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明的每项指控(包括承认、否认或表示缺少做出表态的充分的信息)以及提出肯定性答辩(向争议注入新的事实从而避免承担责任)。[15]382

其次,针对我国“送达难”问题,有学者曾指出“分级、双规”的送达机制,[12]所谓“分级送达”即是对案件分层次管理,根据不同等级的诉讼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而设置繁简不同的送达方式,例如简易送达、普通送达以及特殊送达等,这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送达机制以及简易程序的规定中有所体现,但是尚不完善。所谓“双轨送达”即是主张建立以法官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铺的机制。对于送达主体的规定,奉行当事人主义的美国主要以当事人送达为主,对于传唤状与诉状由当事人进行送达。[7]462反观德国亦有相关条文规定“因当事人要求”之送达。[13]无论是英美法系,亦或是大陆法系都有“当事人送达”的踪影,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成为送达之主体。笔者认为,由于送达不能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迟延本身就是一项诉讼风险,且这种风险不应当完全由法院来承担,因此,对于送达制度的设计应当对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配置。

今天,全球75.78亿人口中,移动通信用户占据2/3,约51亿人在已经在移动中让信息无处不在。根据GSMA的预测,到2021年,移动网络将会占据全世界IP(知识产权)视频流量的18%。这无疑是一场巨大的传媒转型,同时又是一场蓄势待发的数字革命。透过数字,或将喟叹一声:移动即未来,视频即王者。

(二)证据交换阶段

该阶段是争点整理的核心阶段,通过对证据的展示,从证据中提取有效信息,进一步确定争点。该阶段的争点整理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弥补法律缺失

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证据交换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较为详细规范证据交换程序的司法解释位阶又相对较低,实践中不免出现规则适用的不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给予证据交换程序统一正统的法律保障,综合考察各法院证据交换程序实践情况以及改革成效,在保持适度的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况下,在法律中较为细化规范证据交换程序,给予争点整理程序以明确的实践指导,保障程序的安定性。

2.完善证据收集方法

诉讼的艺术主要体现运用证据的艺术。全面充足的证据资料是证据交换阶段发挥证据整理功能的逻辑前提。[11]198证据支撑案件事实,只有充足的合法的证据才能为法官进行争点整理提供有效素材。因此,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同时,应当有具体制度规则予以保障当事人对证据资料的提取。

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当事人,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决定着诉讼中地位的优劣以及解决纠纷的能力。美国的披露制度是当事人取证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1993年的《联邦规则》中导入“强制披露”制度,正如其字面意思,它要求每一当事人无条件甚至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披露己方证据。这引发了诸多争议,因此该制度在各州的适用并不普遍,但是仍可以通过五个传统的披露工具而获得信息:书面证词(庭外录取证言)、书面质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绝对效力的质询书)、举证请求(要求对方提交文书、物证甚至允许调查对方地产)、医学检查(经法院同意可以检查对方的身体或精神状况)、以及承认请求(要求对方自认)等。[15]439-456这些都为当事人及时收集证据提供了保障。

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为改善当事人取证环境而试行了一些改革措施,例如调查令制度,[16]但是其适用的范围仍然有限,例如有些法院将“调查令”限制在有关部门掌握的证据,申请主体大多数为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等等,其本质上也是法院调查取证的一种,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予以保障实施。笔者认为或许可以结合实践情况而建立当事人之间直接的横向的证据收集制度,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过双方交换的信息打磨,亦会给和解或法院调解奠定基础。

当事人在法院外可以通过文书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向第三人收集证据则需要通过法院),要求对方提交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保障当事人之间横向的证据收集,其一,在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方持有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介入提取证据;其二,法院通过对该收集证据文书的审查,考察证据持有方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开庭审理时可以推定该文书提出方主张的成立;其三,应当规定当事人持有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制裁措施。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关于推定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事人证据提取方法的缺失,《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是督促当事人之间证据信息交换力度仍然不够,仍有待完善,例如:规定在开庭审理时不允许再提交该证据、法院命令强制提交、禁止就某一主张而提供证据等等。通过完善证据收集的方法,扩充证据的收集范围,特别是为证据争点整理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3.增强法官释明义务

当事人是证据收集、交换的主体,不同主体的知识、经验以及经济能力等影响着诉讼能力,鉴于我国律师代理案件率并不高,至此,法官在程序进程中指挥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促进当事人之间更充分的信息交流,法官应当予以协助,行使释明权是法官的权利,亦是一种职责。[17]因此,审判人员在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后,除了及时将证据区分并记录在案,以及整理证据争点之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阐明所提供证据的法律效力,指导当事人及时补充收集证据。

患者取仰卧位或左侧卧位,手术在全身麻醉下进行,均行气管插管,术中进行心电监护并监测血氧饱和度。行胃镜时,前端加透明帽,进镜至食管下段,吸引残留液体及食物残渣,并反复冲洗至食管清洁。术中为明确视野注入气体为CO2,在距胃食管交界上方8~10 cm处,行食管后壁黏膜下注射(注射混合液包括美兰、肾上腺素、0.9%氯化钠溶液),使用ERBE刀纵向切开约2 cm黏膜,显露黏膜下层,建立黏膜下“隧道”至贲门下约2~3 cm。于隧道入口下约2 cm始纵向切断环形肌束,尽量保留纵行肌束,对于术中创面出血点,予热活检钳钳夹电凝止血,最后释放钛夹关闭黏膜开口,术后倒镜观察有无黏膜穿孔等。

理论界对于审前程序主持证据交换、履行释明义务的主体亦有所讨论,实践中也曾呈现出庭审法官模式、法官助理模式、预审法官模式、立案庭法官模式以及书记员模式等等。[18]笔者认为,这几种模式均有利有弊,但是结合如今司法状况,法官助理模式较为适宜。若为庭审法官,或有“先定后审”模式之踪迹,致使庭审形骸化;若采用预审法官模式,则需另外择选一批法官队伍以及制定新的职业管理制度,在如今法官资源有限的窘境下,不免使司法资源更为紧张;若主持主体为立案庭法官,增加了其讼累的同时不免扩大了立案庭的职权而回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的“大立案”模式;若为书记员,鉴于其专业素质以及实践经验,处理事项不免受限,且亦没有法律依据,书记员并不位于审判人员之列;若由法官助理主持审前程序,则合理分配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减轻了立案庭法官的负担,也避免了庭审法官先入为主而致使庭审功能得不到实现的情形。

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服务的理念也渐渐深入人心。但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政府的服务行为方式很难在短时间得到彻底转变。在税务工作开展过程中,主要呈现出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部分税务人员将服务与执法割裂,仅将纳税人看作管理对象,重管理轻服务,缺乏服务主动性,未能以服务者的姿态来面对纳税人;二是服务手段僵化单一且行为形式化,征纳双方未能树立平等的法律地位;三是在制定规章标准时,以方便管理为主,盲目追求效率,未能将纳税人的感受和需求纳入制定的指标之中。

综上所述,无论是通过丰富送达方式、督促被告提交答辩状以及对答辩状内容进行实质要求进而完善诉答阶段对事实争点的整理,还是通过弥补法律缺失、丰富证据收集的方式以及增强法官释明义务进而完善证据交换阶段对证据争点、法律争点的整理,这都是为了案件的争点问题能够在庭审之前确定。俗话说:“牵牛要牵牛鼻子”,只有在审前程序中明确了案件争点,才能提高庭审的针对性与有效性,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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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培祥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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