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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对象之主客观主义之争

更新时间:2016-07-05

近年来出现的冤假错案,使理论、实务界不断反思刑事法之主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人们的眼光主要聚焦于刑法的主客观主义之争,而对刑诉法之主客观主义之争几乎未曾关注。刑诉法之主客观主义的立场,直接关乎案件事实的真伪,影响定罪量刑是否正确,甚至决定着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否,必须引起重视。刑诉讼中存在主客观主义之争,如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主观事实之争,证明标准是以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还是以 “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之争,证明对象 (证据)的主客观主义之争等。而且,刑法、刑诉法之主客观主义之争关系密切,如犯罪判断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是刑事证明的目标;犯罪判断的主客观主义的立场将直接影响到到刑事证明的主、客观主义基本立场等。刑法、刑诉法之主客观主义之争的关系,非本文之主要内容,不赘述。犯罪判断对象存在主客观主义之争,即判断犯罪是以行为的客观方面还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为主要依据,相同的,刑事证明中也存着以客观性证据还是以主观性证据为主要依据的争论,该争论是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直接影响着各诉讼主体如何看待主客观性证据及对其适用的立场,也关系到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否,有必要单独论之。

一、证明对象之证据的主客观主义之争辨析

刑事证明的目标对象是案件事实是否成立,而证明对象是各类法定证据。我国法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那么,上述证据在刑事证明中具有怎样的地位,是否能合理区分它们的主客观属性,这本质涉及到刑事证明对象之主客观主义之争。这里的证明对象不是指目标对象,即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而是指证明材料,即判断对象。下文没有特别指明,证明对象是各类证据。刑事证明中,刑法的基本立场必然反映在刑诉法上,即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在刑事证明中必然重视客观证据在案件事实证明中的作用;持刑法主观主义立场,必然重视主观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作用。具体到判断犯罪则是以行为的客观方面还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为主要依据之争,若坚持行为的客观方面是犯罪判断的主要依据,即坚持犯罪判断对象的客观主义立场,那么,客观性证据在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刑事证明中占据主要地位;反之,若坚持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犯罪判断的主要依据,即坚持犯罪判断对象之主观主义立场,那么,主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占据主要地位。

在各诉讼主体适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不同主体在不同阶段对证据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态度是不同的,有的过分看重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之主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作用,有的也强调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主导作用。简言之,刑事诉讼中判断案件事实成立与否是以客观性证据还是主观性证据为主要依据,亦即主、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的地位如何,笔者称之为刑事证明对象的主客观主义之争。不可否认,该争论存在于理论与实务界。然而,由于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的八类证据并没有明确区分主、客观性证据,学理上也较少区分主、客观性证据,但刑事证明对象之争是以主、客观性证据成立为前提。因此,如何对八类法定证据进行主客观性证据区分,是讨论前述问题的前提,包括那些证据属于客观性证据,那些证据属于主观性证据,如何看待它们在刑事诉讼中之证明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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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发现,刑事证明对象之主客观主义之争本身蕴含着证据自身的主客观主义之争,即证据的主客观属性之争。据此,刑事证明对象之主客观主义之争,是由两个层面之争构成:第一层面是各类证据之主客观属性之争;第二层面是刑事证明是以客观性证据还是主观性证据为主,即主客观性证据刑事证明中的地位问题。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则是前者在刑事诉讼中具体适用的表现。

我国知识产权运营政策体系建设与运营政策发展研究............................................................................................宋河发 06.75

二、第一层面:证据属性的主客观主义之争

明确了各类证据之主客观属性,那么,刑事证明是以客观性证据还是主观性证据为主?即主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中作用如何体现?换言之,实务中案件承办人是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来审查全案证据,还是以主观性证据为主审查案件证据。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重视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 “我们多年以来的审查方式是以口供为主线,多是先找出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定罪的一次或几次供述,再找出与供述相对应的客观性证据。”张桂彤:《浅谈如何写好公诉案件审查意见书》,载 《检察研究》2015年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2016年4月版。这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中表现尤为明显,直接导致实务中依赖于主观性证据尤其是行为人的口供,从而致非法取证,冤假错案频发。对于近年来理论、实务界主流观点强调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的主要地位,笔者是赞同的。

综上,第一层面的刑事证明对象的主客观主义之争,是各类证据的主客观属性之争。形式上,所有法定证据都是客观性证据;实质上,物证、书证、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客观性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主观性证据,鉴定意见是主客观性相统一的证据。

刑事证明本质是一个以案发后搜集的证据证明案发前发生的事实过程,是一个回溯证明的过程。该过程包含案发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过程和以获取的证据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一方面,案发后到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逮捕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先验的客观性证据决定其在诉讼证明中的关键作用。一般而言,案发后除极少行为人投案自首外,留给侦查员的主要是客观性证据材料,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的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无论侦查机关是否介入,它们都独立存在,先于侦查员存在的客观性证据是从无到有构建案件事实的前提,在侦查机关对相关客观性证据材料进行搜集、鉴定、分析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据此立案侦查、提请逮捕等,进而获取行为人口供等主观性证据,亦即刑事诉讼中客观性的证据通常先于主观性证据。独立于侦查员、先于主观性证据的客观性证据,注定它在刑事证明中的主要作用。如许多命案的发现,是从被害者尸体发现起,被害人的尸体在刑事程序中是物证,独立于侦查员存在;侦查机关围绕着被害人尸体进行系列的侦查工作,包括发现并抓获嫌疑人。再如职务犯罪侦查,当侦查机关接到举报某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时,若举报材料有行为人受贿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直接可以立案侦查;若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但侦查员判断存在重大嫌疑,取证的方向应是重视银行帐单等客观性证据,据此立案侦查、提请逮捕,案件事实也不易被改变,不易侵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案件事实之回溯性的证明过程决定了客观性证据在其中的优势地位。刑事证明是根据案发后的证据证实案发前发生的事实,这种倒推式的证明是属于事后判断,即行为及结果发生后的判断,是以事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为依据所进行的证明。主客观性证据可谓均系 “人为证据”,要保证以事后的证据证明事前事实的客观性,证明主体更青睐证明力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小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会受主体的主观意志影响的证据,相较而言客观性证据更符合证明主体的需求,换言之,主体以法律标准证明事实要达到客观真实,客观性证据应具有优先地位。 故刑事证明的特性决定了客观性证据之主要地位。

一方面,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犯罪判断对象是以行为的客观方面为主,主观主义为必要。犯罪系违法且有责,违法判断对象存在以行为的客观方面还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为主要依据的争论,但有责性判断对象则主要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为主,不存争议。可以说,犯罪判断对象之争是以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还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而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决定了犯罪判断对象之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即犯罪判断是以行为的客观方面为主要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为必要依据。犯罪判断以行为的客观方面为主要依据,而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行为、结果,而证明行为、结果的存在主要是客观性证据。如行为工具在刑诉中体现为物证犯罪工具;行为人手段或方式,如以尖刀刺重心脏,在刑诉中体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包括尸体中伤势的描述、及造成伤势的手段判断等;结果,如人死亡的结果,在刑诉中体现为物证尸体及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主要是客观性证据。应该说,行为的客观方面在犯罪判断中的主要地位,决定了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主要地位。同时,犯罪判断对象的客观主义立场,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在构罪与否的判断中不是主要依据,而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犯罪人的供述与辩解。换言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不是证明犯罪判断的主要依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主观性证据,亦不能成为犯罪判断的主要依据;反言之则意味着客观性证据将在刑事证明中起主要作用。另一方面,犯罪判断以行为的客观方面为主要依据,是为了防止主观归罪,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其根源在于主观内容易变化,导致内容模糊,而以模糊随意的主观内容为定罪的主要依据,损害罪刑法定原则,致出入罪随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该立场之根本目的应贯通于刑事证明中,亦即刑事诉讼中也应以防止主观归罪为原则。案件事实的证明中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防止主观归罪。客观性证据证实的事实稳定且可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侦查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主观性证据,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反之,主观性证据内容受证据主体与取证主体双重主观意志的影响,随意可变,若以之为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所认定的事实易虚假,而以虚假事实为前提判断犯罪,无疑等同于主观归罪。总之,犯罪判断中以行为的客观方面为主要依据的立场决定了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主要地位。

精思的关键是善于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读书的时候,要用脑子把作者的观点过滤一遍,提出有疑虑的地方,然后千方百计地解决疑问。这个过程能使我们在学习前人的基础上,取得发展和进步。

刑诉讼中若以主观性证据为主要证明依据,可能出现以下结果:一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使之形式上符合法定的证据标准,侦查员将会更加积极主动地获取主观性证据,这潜藏着侦查员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主观性证据的巨大风险,易侵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观性证据之内容的真实性也将存疑。二是重视主观性证据,易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成为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存在主观归罪的风险。以主观性证据为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而被告人的口供对事实的描述较为详细又前面,故口供易成为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换言之,如果主要以被告人口供是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加之口供内容易变化,以之为基础认定的事实可能是随意的,虚假的,进言之,以随意、虚假的事实作为犯罪判断的基础,不仅不利于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适应的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和运用,而且实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作为定罪的基础,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也将决定行为的性质,也就是主观归罪,不应提倡。

第三,应从形式、实质两个层面区分主、客观性证据,方能较为全面、准确认识证据属性。

证据存在的形式载体是证据赖以存在的基础,证据内容本身所体现的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要全面认识证据的主、客观属性,须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区分。“对证据的概念认识应当同时兼顾‘证据事实’和 ‘证据载体’,而不能顾此失彼,否则,就无法形成对证据本质属性的完整认识”。参见前引⑥,陈瑞华书,第68页。从形式层面来看,八类法定证据都有客观的载体,均系客观性的证据。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自不必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具有形式上的载体,都需要形成笔录,形式上都是客观的。可以说,所有法定证据呈现在办案人员面前都是卷宗材料,这也说明所有法定证据形式上都是客观性证据。从实质层面分析,证据内容 (即证据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改变而变化,是客观性证据;反之,则是主观性证据。如何区分主、客观性证据可以从主、客观本意出发进行解释,“主观是思维的某种状态,而客观是存在的某种状态”。陈兴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价值论与方法论的双重清理》,载 《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换言之思维即人的主观意志,易变化,内容为人的主观意志的体现是主观的,人的主观意志变化则内容变化;存在的状态即物质的,是客观的,不受主观意志影响,内容不因人的主观意志变化而改变。就证据内容而言,其存在的状态是否受人的思维 (主观意志)变化而变化即成为主客观性证据区分的分水岭。证据内容不以人的主观意志改变而变化的,是客观性证据;受人的主观意志变化而变化的,是主观性证据。根据该标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四类证据所代表的内容(即证据事实)不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不以人的意志改变而改变,是客观的。这里不包括人为将上述证据毁灭,以广义上论,这也属于受主观意志的影响。讨论证据的主客观属性的前提是证据客观存在。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是 “指侦查人员对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扣押以及证据提取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参见前引⑥,陈瑞华书,第187页。笔录类证据所记载或反映的内容是侦查人员从事某一侦查行为的全过程,客观真实反映相关主体进行勘验等相关侦查工作事实,虽然各种笔录的内容是人制定的,但其内容本身 (过程)是不会因为人的意志而发生变化的,故属于客观性的证据。

有争议的是辨认笔录是否属于客观性证据?有观点认为,辨认笔录 “受到辨认人的观察判断能力、记忆能力及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与言词证据的叙述性内容和形式相同,视为主观性证据更为准确。”沈国立:《论客观性证据审查应用模式》,载 《行为与法》2014年第11期。该观点是以辨认人的辨认结论因个人能力不同而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认为辨认笔录系主观性证据。该观点本质是将辨认结论属性等同于辨认笔录的属性,以点概全。辨认笔录是客观反映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和确立活动全过程之内容,而辨认结论只是辨认笔录内容的一小部分,还包括体现辨认合法程序的笔录内容,如辨认笔录是否个别进行的等。虽然辨认结论具有主观性,但它只是影响辨认笔录证明力的一个要素,即使因辨认能力无法辨认出辨认对象,也只能证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案件事实无关联,与辨认笔录本身的主客观属性无关,无论辨认结论如何,辨认笔录都是反映侦查机关组织辨认人辨认和确立活动的全过程事实的如实反映,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改变,属于客观性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类型证据内容是典型的言词证据、口头证据,是相关主体主观意志的直接体现,属于典型的主观性证据。

最具争议的是,鉴定意见是客观性证据还是主观性证据?一种观点认为 “从根本上讲,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作的科学鉴别意见,反映了鉴定人对特定专门问题的主观判断。”参见前引⑥,陈瑞华书,第199页。即鉴定意见是主观性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 “鉴定意见虽然是依靠鉴定人的认知判断而作出,但是,鉴定人是根据科学规律,专业知识对客观的案件之物进行鉴定作出的认知,其判断的来源是客观之物的性状与特征,具备再次接受检验的途径和方法,所以也应归于客观性证据。”参见前引③,樊崇义、赵培显文。即鉴定意见是客观性证据。笔者认为,鉴定意见本质是主客观属性相统一的证据,上述观点均有所偏颇。一方面,鉴定意见具有主观属性,但不能称之为主观性证据。其理由在于:其一,“所谓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判断所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参见前引⑥,陈瑞华书,第197页。简言之,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体现了鉴定人的主观意志,这是鉴定意见之主观属性的直接体现。此外,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存在的疑问可能出庭作证,不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可能不同,均能说明其主观属性。但不能据此认为鉴定意见是主观性证据。鉴定意见虽从鉴定结论演变过来,不具有结论唯一性的特点,但它本质上仍是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用语的变化只是让鉴定意见回归证据材料的属性,即该证据要作为定案证据必须要经过系列的庭审程序,且要求司法人员要全面审查该证据的证明力,而非像鉴定结论之唯一性导致的刑事证明中的拿来主义即可。其二,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只从主观的结论来论证,那是片面的、不客观的。因为,鉴定本质是鉴定人判断活动,决定其内容不仅限于鉴定意见之结论。一份形式完整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包括鉴定主体、鉴定材料、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结论,还包括鉴定的程序内容,而以判断结论的主观性代替整个鉴定意见证据的主客观属性,是片面的。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属性。理由在于:其一,判断材料的客观性。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材料是客观的。“鉴定主要分为 ‘法医学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参见前引⑥,陈瑞华书,第197页。即使行为人之精神病司法鉴定,其依据也是行为人的行为、举止,也是客观的。故鉴定材料是物质的,客观的。其二,判断方法是客观的。鉴定主要是鉴定人以科学的技术或专业的知识进行鉴定,科学的知识无疑是客观的;专业的知识是该领域内一般人的知识,是标准化的知识,相对于其他非专业的一般人的知识,是客观的。故判断方法是客观的。其三,判断标准采用是科学的一般人标准,是客观属性的体现。在刑法理论中,判断犯罪采用科学的一般人标准是客观主义的必然选择。鉴定本质是判断活动,如同犯罪判断一样,其采取的科学的一般人标准,本质仍是客观主义的必然选择。这里的一般人标准,有别于通常模糊的一般人标准 (本质是主观的);这里的一般人是特定领域的专门人,如医学、痕迹鉴定领域的知识可谓是该领域的所有专业人士认可的知识,即该领域一般人的知识,是相对明确的,是客观的。总之,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属性。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本质是有资质的鉴定主体依据客观的材料,遵守合法的程序,使用客观的判断方法和判断标准进行鉴定,得出了主观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展现的是鉴定人的整个鉴定过程及其结论。因此,鉴定意见兼具主、客观属性,本质是主客观性统一的证据。鉴定意见的主客观属性是许多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之一。因为,它的客观属性使司法人员更容易相信它的可靠与稳定,它的主观属性也使意见易产生错误,即结论易出现错误但却又易使人相信,无疑容易产生冤假错案。

第一,将客观、主观证据等同于实物、言词证据,明显不足。

三、第二层面:刑事证明是以客观性证据还是主观性证据为主要依据

一般而言,学理上很少对法定的八种证据进行主、客观性分类, “在我国现今的证据分类中并没有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分的类型。”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载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主、客观性证据之分。司法人员在刑事证明中重主观性证据、轻客观性证据即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讨论主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地位之前,应对八类法定证据之主客观属性作区分。关于主、客观性证据的区分,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简单将主、客观性证据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对应等同。“所谓客观证据即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谓主观证据即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万毅:《论证据分类审查的逻辑顺位》,载 《证据科学》2015年第4期。另一种观点将证据本身的稳定性、可靠性为标准区分主、客观性证据。“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的内容之载体也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括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换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的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参见前引③,樊崇义、赵培显文。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无本质区别,都存不足,没有全面把握证据之属性。

(一)刑法之犯罪判断对象之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决定了刑事证明中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基本立场

第二,以稳定性与可靠性差异为标准区分主客观性证据,看似合理,实则不足。

(二)客观性证据自身的特性决定其在刑事证明中的主要地位

客观性证据不论是形式载体还是实质内容,都不受人的主观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笔录类证据、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其自身存在的载体及其内容本身,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即不以诉讼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即使侦查机关违法程序取证,其内容也不会受侦查员的主观意志影响,只是载体存在程序上瑕疵,影响其证明力。但是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能作出合理解释,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有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其证明力被彻底否认。可能存争议的是辨认笔录,辨认可能由侦查员操控,即辨认的结果可能由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决定。虽然它是侦查员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辨认,而辨认笔录记载的是辨认的全过程,整个过程是不以侦查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尤其是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更不会受案件承办人的主观意志影响,程序的瑕疵仍可以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强。与之相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主观性证据,其内容本身不但受到行为人、证人与被害人自身主观意志的影响,如行为人翻供、证人作伪证、被害人作虚假陈述,使主观性证据的内容在动态的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且受到侦查人员、司法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包括指供、诱供,及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上述言词证据,这些非法证据表面上似乎是程序违法,但其本质是相关主体根据其主观意志决定主观性证据的内容,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是最好的说明。简言之,主观性证据的内容受证据主体和取证主体之双重主观意志的影响。此外,当主观性证据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直接被排除在作为定案的根据之外。参见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部分关于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中,规定了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做的根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相对客观性证据而言主观性证据易变化、可靠性弱。在各诉讼主体证明案件事实成立与否中,尤其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司法人员更倚重客观性证据证实事实,其证据的稳定、可靠性不易致经过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证据获取的本身不会侵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防止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若以主观性证据为主,则其证据的可变性及非法言词证据证明力的不可逆转性,易致事实认定的不可确定性之危险,还会促使侦查员、司法人员为获得主观性证据而使用非法手段,侵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冤假错案发生提供土壤和空间。总之,客观性证据的特性决定其在刑事证明中的主要作用。那么,作为主客观性统一的鉴定意见在刑事证明中的地位?简单说,几乎所有案件都存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既可能是案件事实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之一,也可能直接影响着行为的定性及其量刑;鉴定意见系主客观性统一,是专业人士的专业意见,更易被人相信,因此,鉴定意见往往成为刑事证明中的关键要素。由于鉴定意见极为复杂,并非三言两语能阐述清楚,且非本文之重点,故简而论之。

(三)刑事证明的性质决定了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优先地位

不可否认,实物证据属于客观性证据,“具体说来,凡是以实物、文件等方式记载证据事实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 (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6页。据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属于实物证据,但笔录类证据则是相关主体依法进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工作的客观全面反映,是相关主体主观能动下的成果,本质上有别于前面四类证据,不属于实物证据。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一定客观材料以一定的方法判断并给出结论意见的证据,虽然所依据的材料是实物,但鉴定意见无法涵摄鉴定材料应有的全部意义,所以鉴定意见不属于实物证据,而是否属于客观性证据则存在争议。至于主观性证据等同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从证据反映的内容之实质层面分析是合理的。但应注意,所有言词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的载体即笔录体现在案件卷宗,如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的笔录材料等,可以说,形式上所有的实质为人的言词的内容的证据是客观的证据。所以,以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作为主客观性证据区分的标准是不全面的。

抽取该院接收的92例高血压伴糖尿病患者为研究对象(该次研究已经患者及家属同意),随机分为两组,各46例。对照组男26例,女20例;年龄52~81(65.21±5.48)岁;病程 2~10(5.14±1.65)年。观察组男 24 例,女22 例;年龄 53~82(65.78±4.32)岁;病程 3~9(5.01±1.34)年。两组临床资料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可进行临床对比。

(四)主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主要地位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存在主观归罪的风险

诚然,一般而言,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可靠性强,主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可靠性弱,但是,以稳定性、可靠性强弱为标准区分主客观性标准是有疑问的。以行为人的口供为例,若行为人的认罪态度极好,从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到第一次讯问,直至案件起诉、审判,其供述稳定,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可靠性、稳定性强;若依该标准是否意味着行为人的口供属于客观性证据,该结论有悖于常识或逻辑,且在非法手段下取得的口供,也极有可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是稳定的,进而表现为 “可靠”。因此,这种区分存在逻辑上的不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亦存在上述可能,是否也属于客观性证据,结论令人质疑。可以说,客观性证据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征,主观性证据易变化而稳定、可靠性弱,但反之不能将该特性作为认定主客观性证据的标准。

路上,花奴说,这女人不简单,你对付不了她。我们跟她来车轮战,金店十二美女挨个来,让她烦不胜烦。玉敏说这样不好吧?把她惹毛了,不利于事情解决。花奴说,这年头欺软怕硬,你不来硬的,她永远拿你不当回事。

管理人工智能系统和机器人技术的法律机制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责任(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责任);财产所有权(物权)、知识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自动化、劳动法;财产保险和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细则》、俄联邦《航空法》、俄联邦《内河运输章程》、俄联邦《海上商务航行法》、俄联邦《行政处罚法》、国际合约规定;技术管理(产品质量证书)、许可证制度;对人工智能系统和机器人技术的征税;为发展机器人技术而出台的城市建设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7]。

(五)主观证据在刑事证明的主要作用导致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明方式,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

刑事证明中以主观性证据为主要依据,意味着刑事证明将围绕主观性证据展开,导致以口供为中心的 “由供到证”的证明方法,口供的真实性成为刑事证明中的核心任务,不管客观性证据有多少,尤其是与案件事实直接关联的客观性证据存在与否,只要通过印证的方法证实口供的真实性,即能提起公诉与审判,本质是主观归罪的体现,非常危险,不应提倡。

密封盖板在设计中应考虑风荷、雨荷、雪荷承载及负压产生受力,同时盖板的结构形式和强度必须满足现场实际运行要求。

一方面,在完全排除口供非法取证的前提下,若依据行为人的供述内容查到与之相印证的有关案件事实 (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的证据,包括主、客观性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的补强,口供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据此以行为人的供述为主要依据认定事实及其判断是否构罪,是合理的。简言之,排除非法取证,由供到证,若所证实的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与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口供的真实性,口供可成为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但是,即便排除供述的非法取证,若由供到证所证明的内容虽然与口供的内容部分细节印证,却与案件事实无关,即使存在客观性证据的补强,若非与案件事实本身的印证,口供是否真实,是否仍可作为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应该存疑的。因为由供到证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本无关联,最终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只有行为人的口供,行为人随意可能翻供,据此提起公诉和裁判,仍有风险,不应提倡。

另一方面,将主观性证据作为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刑事证明将围绕主观性证据展开,侦查工作的重点在于如何获取主观性的证据,审查起诉、审判工作中审查的重点是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其他证据的审查只是为了印证是否与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相符。这种证据收集及审查的方法,为非法证据存在提供肥沃的土壤,易致审查中重点关注证明行为人有罪的主观性证据,尤其是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及其他证据与有罪供述内容的相互印证,忽略行为人关于其行为辩解及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也易忽略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利于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实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和 “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之统一。亦即,以主观性证据为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不利于实现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为证实主观性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特别是行为人口供的真实性,无论是哪个诉讼阶段,诉讼主体一般倡导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佐证供述的真实性。这种方式能否作为证明主观性内容真实性的依据,值得质疑。以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为例。一是与刑事诉讼中 “不得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行为人供述与辩解作为法定证据,是公检法等主体依职权依法取得方有效,作为证据使用是其法定使命。但是,当行为人的供述是案件事实成立与否的主要依据,证明的核心任务是证实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以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行为人的供述,作为视听资料证明供述内容的真实性,等同于行为人自证其罪,其合理性值得质疑。若是从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那一刻起,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有效预防供述中的非法取证行为,保证内容的真实性,而非以此为证据证实供述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是证明供述合法取得的证据而已。二是当行为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供述不一致,若以证明行为人有罪的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辩驳行为人的辩解或翻供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且难以令人信服。比如,行为人在侦查阶段先后供述10次,前6次未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后4次相对稳定的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以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来固定被告人的供述,以证实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并在庭审中以此作为抗辩行为人翻供的证据,据此证明行为人构罪与否。该做法虽为行为人是否构罪找到依据,但若没有客观性证据的补强,不仅容易忽略行为人前6次未供述及其原因的审查,以及前后供述之间的矛盾,仅以以行为人有罪的供述作为事实证明的主要依据,本质是有罪推定思想的体现,不应赞成。总之,主观性证据作为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存不足,不应提倡。

(六)以客观性证据为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有利于防止非法取证,兼顾主客观性证据,保障案件办理的质量

以客观性证据为刑事证明的主要依据,刑事证明活动将围绕客观性证据展开。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将以客观性证据为重点,由证到供,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员过分依赖主观性证据,避免出现仅以行为人的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证明模式,有利于树立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侦查证明模式,进而防止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获取主观性证据,以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证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取证的合法性与内容真实性,虽然该模式也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但相较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对案件本身及案件当事人而言,前者相对合理。若依此侦查机关本质上也无非法取证的必要。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以审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不忽略主观性证据的审查,与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相符。案件承办人审查在案证据,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除了应重点审查客观性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外,还应重点以客观性证据来审查主观性证据的真实性,以客观性证据印证主观性证据,以佐证主观性证据之内容的真实性,即客观性证据对主观性证据的补强作用。同时,以客观性证据排除主观性证据之间、主客观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实现证明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达到主客观证明标准的统一,如此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和说服力。案件承办人应先审查客观性证据,后审查主观性证据,其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最后审查。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官在审查案件中都存在先审查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后审查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由于口供对案件事实及过程描述的详细又具体,是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先审查口供可以使整个案件证据审查工作简化,殊不知如此很容易陷入 “口供中心主义”的陷阱,内心先入为主作有罪判断,“其后的证据审查、判断工作就会不断演变为不断地使用其他证据来单项印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性的过程” 参见前引④,万毅文。。这是不妥的。为防止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客观公正的审查在案的所有证据,包括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先审查客观性证据,再审查主观性证据的证据审查思路是合适的,这既是客观性证据自身特征决定,也是刑法客观主义、防止主观归罪的必然要求。

总之,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中具有主要地位,是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客观性证据自身特征、刑事证明特征决定的,也是防止非法取证、冤假错案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与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相符,应当积极提倡。事实上,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内容是客观性证据作为刑事证明之主要依据的最有力体现,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四、余论: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不是绝对可靠的

虽然肯定客观性证据是刑事证明之主要依据,但这不意味着客观性证据在其中的绝对地位,客观性证据具有稳定、可靠性的特征,也不意味着这它绝对的可靠。由于不少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无法通过自身内容进行体现,必须与鉴定意见结合才能展现其证明力。客观性证据中视听资料可凭借证据内容本身来说明其证明力的大小,但是部分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的自身内容无法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需要进行专业鉴定,如凶器、被害人衣着上的血迹、毒品的成分、伤情鉴定等,财务报表等司法会计鉴定,由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专业的鉴定知识进行判断,无论是从判断材料到方法、标准及判断结论,都可能产生错误的结论,以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说明客观性证据证明力的依据,其证明力值得质疑。若以此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成立,必然导致错案的发生。许多错案的发生是以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为基础的鉴定意见之虚假证明力导致,如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错案的发生存在 “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的理由;参见 (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257页。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特征,也易造成司法人员在审查客观性证据及其鉴定意见的盲目依赖性,且它们在刑事证明中通常具有关键性作用,往往会导司法人员的误判,以致错案发生。此外,由此导致的由证到供的判断方式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危险,虽然由证到供可防止非法取证,但是,当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与错误的鉴定意见相结合展现虚假的证明力时,为印证客观性证据及鉴定意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侦查员仍具有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危险,值得警惕。所以,虽然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仍体现了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证明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杜宣
《法治社会》 2018年第03期
《法治社会》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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