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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墓葬案件侦查革新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当前盗掘古墓葬犯罪的形势和特点

我国境内的地下文物资源十分丰富,但许多不法分子面对高额的利润诱惑,疯狂地盗取国家的文物资源。当前涉及文物的犯罪案件呈现高发态势,给国家的文物安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其中又以盗掘古墓葬案件作为文物犯罪的主要类型。据统计,2012-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刑事案件占约全部文物犯罪案件的90%喻海松:《文物犯罪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总体而言,当前我国境内盗掘古墓葬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盗掘案件激增,大案要案频发

据统计,我国发现并登记在册的古墓葬共计139458处,喻海松:《文物犯罪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未被发现的古墓葬数目则更多。如此众多的古墓葬分布全国各地,其中以陕西、河南、山西、浙江等省份较为集中,而上述地区也是盗掘犯罪案件的高发地区。考古工作者所言“阳光总在风雨后,盗墓总在考古前”更是对盗掘现象普遍存在的最好佐证。近几年每年全国涉文物犯罪立案数量都在2000起以上,文物犯罪形势严峻,一些职业盗墓犯罪团伙流窜各地盗掘古墓葬,给国家文物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张昊:《全国涉文物犯罪立案年逾2000起》,载《法制日报》2017年9月1日,第3版。笔者对裁判文书网相关数据进行检索后发现2013年至2016年间的裁判文书总体呈现出直线上升趋势(如图所示),考虑到该类案件犯罪黑数大等特点,我们可以推知近年来我国境内盗掘古墓葬犯罪增长速度之惊人。

数据来源:裁判文书网

除了发案数目激增,一些特大盗掘案件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轰动全国的辽宁朝阳“红山大案”,涉案文物在数量和等级上均属罕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影响极其恶劣。为打击猖獗的盗掘犯罪,公安部牵头破获陕西咸阳淳化“7.20”系列团伙盗掘西汉古墓葬案在内的多起特大盗掘案件,同时公安部先后分两批对20名文物犯罪在逃人员发布A级通缉令,通缉人数之多级别之高尚属历史首次,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也从说明了当前该类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文物犯罪产业化,社会危害极大

犯罪产业化,是指刑事犯罪不断规模化发展,逐渐形成精确分工、相对完整的地下产业链的发展变化过程。马忠红:《犯罪的产业化趋势及侦查对策》,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2(06)期,第44-50页。盗掘团伙得手后,一般自己销赃或通过中间人迅速将文物转移出手,或被损毁后又经过加工作假等手段再次流入文物黑市,一条集盗掘、中转、倒卖、走私等犯罪于一体的黑色产业链条已经形成。反向观察来看,这条黑色产业链的源头就是盗掘犯罪。

盗掘案件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主要包括:首先,犯罪分子迅速销赃使得关键证据难以获取,增大了公安机关的打击难度;其次,涉案文物在被盗掘前均深埋地下,犯罪分子一般缺乏相应的文物保护意识,被盗文物在多次转手交易的过程中极容易遭到破坏;再次,国外市场对我国文物的“青睐”也刺激了国内盗掘分子的犯罪欲望,大量文物被走私出境,涉案文物追缴工作难上加难。

完善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对于确保食品安全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相关的管理部门必须要对食品安全检查监督制度中的问题进行纠正,构建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检查监督体系。

(三)集团化、暴力化、智能化趋势明显

盗墓活动具有悠久的历史,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盗掘古墓葬犯罪日益呈现出集团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趋势。

1.集团化。近年来盗掘古墓葬犯罪分工愈发精细化,团伙运行和经营呈现出集团化趋势。盗掘古墓葬团伙成员可以作如下分类:第一类是专门的“技术人员”,一般精通风水学、星相学,负责确定盗掘目标;第二类是专门负责盗墓挖掘的“苦力”,该类犯罪分子一般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十分淡薄;第三类是专门负责赃物运输、中转的人员;此外,“鉴定人员”在盗掘犯罪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该类人员能够对被盗掘的文物的年代和级别进行确认,从中收取“掌眼费”或按照交易价格“抽水”。分工如此精细的团伙成员以经济利益为纽带聚集在一起,首要分子则通过建立一整套“规章制度”来约束、控制、激励团伙成员,通过类似于企业化的运作和管理使得盗掘团伙内部的向心力不断增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犯罪亚文化氛围。

从一些典型案件的侦破过程来看,案发线索难觅是制约公安机关打击该类犯罪的首要因素。笔者认为,盗掘古墓葬犯罪案发线索难觅的原因包括:

2.基层文保力量不足。国家文物行政部门通过卫星和无人机进行观测的结果显示,多数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不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事后不报、瞒报情况也较为普遍。一方面,现阶段我国古墓葬“所有权”与“管理权”的二元分离格局这使个别地方政府未将文保工作置于应有位置。另一方面,我国文物行政保护力量配置“头重脚轻”,负有最繁重保护任务的基层部门的人、财、物十分有限,使文保部门“心有余而力不足”。多种因素叠加导致很多案件难以发现或发现太迟,使公安机关丧失了宝贵的侦查战机。

但是,在RTK技术的实际应用过程中,如果系统误差得不到完全的消除,就会影响工程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参考站作为一个工作站,其校正数据的有效作用距离就是RTK技术在实际应用中的最大问题。同时,GPS技术在使用过程中,受到空间相关性的影响,其误差也随参考站与移动站的实际距离的改变而发生非线性变化,进而导致定位精度降低。因此,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降低测量过程中的系统性误差。

人们必须要充分认识到经营权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将其核心放在县级,将关键阵地设置在乡村。将相关宣传工作做好,相关基层干部必须要从思想上提高对经营权确认项目的重视,从而真正将该项工作落到实处。加强向广大农户进行相关政策的分析和讲解工作,将村委会和村党支部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并进行深入的宣传指导。

二、盗掘古墓葬案件的侦办难点探析

(一)案发线索难觅

2.暴力化。首先是盗掘手段的暴力化。古墓葬深埋地下,盗掘犯罪分子为了确保入坑盗掘时的人身安全和成功率,普遍地选择使用炸药对作案目标进行爆破。例如,山东莱州市四角埠古墓葬一案中,胡某等16名犯罪嫌疑人于三个月的时间内采取用铁锅熬制化肥等原材料的方法前后共制作炸药450公斤,其中300余公斤炸药用于盗掘莱州市四角埠古墓葬。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其次是团伙行为的暴力化。一是团伙间的暴力加剧。盗掘团伙间“黑吃黑”现象十分常见,因此在盗掘猖獗的地区普遍存在“盗掘发家,文物养黑”的恶性循环。二是以暴力对抗国家的执法活动。盗掘现场一般在荒郊野外,不易被察觉,但一旦被发现,盗掘分子会为抗拒抓捕而不计后果地使用暴力,越来越多的盗掘团伙在作案时携带砍刀、镐头甚至土枪猎枪暴力攻击保安和文保人员,武力对抗公安民警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二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要始终按照诉讼标准搜集、固定和保存证据,公安机关需要按照“以证取供”而不是“以供取证”的要求去开展取证工作,这与侦查经营的打法十分契合。同时对盗掘案件进行适当的侦查经营也可以对系列案件的侦查策略进行合理优化,促使侦查部门在取证工作中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违法取证等原因导致证据证明力或证据能力减损或丧失。

1.无人及时报案。被盗掘的古墓葬深埋地下,处在城市监控网络覆盖的盲区,盗掘团伙得手后会有意地对盗洞进行回填,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群众途径现场,难以确定某地是否发生过盗墓犯罪,久而久之多数案件因未被及时发现而无从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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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刑执法衔接不畅。实践中,公安机关侦办的盗掘古墓葬犯罪主要是文物保护部门移送的案件,但这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工作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盗掘古墓葬案件不存在具体被害人,巡查人员发现盗掘现场后,会为逃避保护不力的责任而“保持沉默”,甚至存在主动对盗洞进行回填的现象。此外,文物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搜集到的证据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与认定刑事犯罪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差距甚远,导致证据力或证明能力减弱或丧失,难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

(二)关键证据难以获取

当前公安机关在盗掘案件侦查中往往因为证据搜集不力而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证据搜集、提取、固定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盗掘现场特殊,痕迹物证提取难。首先,因盗掘古墓葬犯罪的案发地处在视频监控的“盲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视频侦查手段的应用。其次,犯罪现场多因人为破坏导致关键痕迹物证灭失。再次,勘验任务多元,缺乏专业人员。盗掘案件的现场勘验要求在全面细致地提取、保存痕迹物证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盗坑内文物安全,而现阶段公安机关还缺乏相应的经验和专业人员。

2.鉴定工作瑕疵多,不利于准确打击。在盗掘案件中,鉴定意见对于查清犯罪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但当前盗掘古墓葬案件的鉴定工作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主要包括:首先,鉴定与认证标准过于主观,缺乏鉴定工作所必须的科学检验和详实论证;其次,缺乏鉴定过程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导致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或证据力减损,甚至不能转化为定案的依据;最后,鉴定与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上一般无鉴定人的签字,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要求相背离。

3.团伙成员建立攻守同盟,讯问收效甚微。盗掘古墓葬团伙成员多以事先约定好“东窗事发”后集体保持沉默,由此构建对抗讯问的攻守同盟,使讯问工作困难重重。笔者分析,盗掘团伙成员建立攻守同盟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团伙骨干多为亲属或同乡关系,具有维系团伙内部“忠诚度”和“凝聚力”的天然优势;其次,首要分子多有前科劣迹,反审讯经验丰富,且多向团伙成员“传授”反侦查与对抗审讯的经验;再次,关键物证多遭隐匿转移破坏,助长嫌疑人侥幸心理。由于我国公安机关长期遵循“先抓人再取证”的办案思路,但一旦犯罪嫌疑人顽抗到底,将导致其他间接证据搜集困难,最终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许多案件因此被办成了“夹生案”,变相助长了盗掘分子的嚣张气焰。

③内径、流量、功率推算法。例如:C机井经测量机井内径为225 mm,经询问管理人员,该机井功率为37 kW,每小时出水量为38 m3,井深200 m左右。经推算,机座号确定为200(机座号应小于或等于机井内径);根据流量,可确定机井铭牌流量为40 m3,结合功率37 kW,则该机井型号为200 QJ 40—182/14。

(三)流窜小案高发,侦查协作乏力

2.灵活多变地开展讯问。盗掘案件的讯问策略主要有三:一,合理选择突破点突击审讯。这就要求在嫌疑人到案后,侦查人员根据已掌握的团伙结构,迅速选择意志力较为薄弱的讯问对象展开突击审讯,突破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二,讯问交易弱化供述障碍。侦查机关可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与犯罪嫌疑人展开适当的讯问交易以激励其如实供述、提供证据或提供赃物隐匿地点等为“筹码”争取从宽处罚,侦查机关在恰当的交易中获取了犯罪证据,同时有利于追赃和涉案文物保护。三,虚实结合瓦解攻守同盟。盗掘团伙内部往往存在分赃不均等历史积怨,团伙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亦是可供利用的突破口,侦查人员可以用制造或放大矛盾的方法从内部对其进行“解构”,并适时出示其他证据,从内部外部双向形成合力使攻守同盟丧失存在的基础。

3.智能化。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许多先进的设备和技术手段也被盗掘团伙充分发掘和利用,使盗掘古墓葬案件的“踩点-盗掘-逃匿-销赃”整个犯罪过程日益呈现智能化的特点。在踩点阶段,盗掘团伙使用探地成像仪、GPS定位仪、甚至小型无人机等对可能存在古墓葬的区域进行初步观察。在盗掘阶段,盗掘分子也由过去使用“洛阳铲”、探针等传统工具进行挖洞式“发冢”发展到使用制式起爆器、精密定向爆破等专用工具和先进手段进行爆破式盗掘。在逃匿阶段,有专门人员利用GPS等先进导航工具驾驶车辆运送中转团伙成员和赃物迅速逃离现场逃。在销赃阶段,盗掘团伙充分利用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便捷的支付方式和便捷的物流快递服务快速转移销赃,规避了以往现场交易的风险。

三、盗掘古墓葬案件的侦查革新策略

针对现阶段我国境内盗掘古墓葬犯罪的特点和趋势,结合当下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的困境,笔者认为应从侦查理念、侦查方法、侦查组织、侦查协作等方面进行革新,以有效地打击猖獗的盗掘活动,保卫珍贵的文物资源。

(一)侦查理念革新

针对盗掘古墓葬案件案发频繁、涉案人数众多、流窜作案趋势明显等新特点,公安机关应当树立侦查经营理念,逐步实现经营式侦查,积累式打击。侦查经营是指侦查主体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了实现特定的侦查目的,以“线索、证据、人员”为中心,对某些特定案件采取不立即查处的方针,通过综合运用经营策略和侦查措施,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完善证据体系,实现案件整体移诉的一种侦查方式。德丽娜尔·塔依甫、张尧:《论侦查经营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2(03)期,第75-81页。笔者认为,侦查经营同样适用于盗掘古墓葬案件,原因有三:

一是盗掘犯罪案件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侦查经营是对打击犯罪提出的新要求,其适用对象为团伙性、系列性、流窜性特征明显的犯罪,而现阶段盗掘古墓葬犯罪正呈现该类态势。侦查部门可以通过经营系列案件,及时串并以全面分析盗掘团伙的作案规律和特点,不仅可以弥补个案侦查线索证据的匮乏,还可以针对性地制定后续侦查策略,收获“连点成线”的效果。此外,侦查经营也为开展流窜“小案”侦查协作提供了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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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灭团伙、挖余罪、打链条的现实选择。打击盗掘团伙,破获系列案件,摧毁犯罪产业链三者之间是“点、线、面”的关系。通过行之有效的侦查经营,侦查部门一方面可以厘清一定区域在一定时间内文物犯罪链条的整体结构,避免打草惊蛇,防止上下游犯罪团伙逃匿或销毁犯罪证据,另一方面可以不断夯实犯罪证据,同时深挖关联犯罪,扩大侦查战果,实现“连点成线,以点带面”进而完成打击盗掘团伙,破获系列案件,摧毁犯罪链条,保护文物安全的多元侦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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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侦查方法革新

1.细化嫌疑人抓捕顺序。在传统“见人就抓、见案就破”方法指引下造成的漏人漏罪现象值得我们反思,尤其是在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方面,侦查指挥员需要通观全局、仔细权衡,同时加强情报搜集分析研判,厘清盗掘团伙内、团伙间机构,摸清犯罪链条中每一环节之间的关系和重点人头,结合现有证据制定详细的抓捕方案,力争做到“缜密经营、依证逮捕、及时收网”。这就要求侦查工作既要能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防止其逃窜毁灭罪证,又要能锁定重点犯罪嫌疑人防止盲目抓捕导致“因小失大”造成后续侦查工作开展不力。

从已经破获的案件来看,近年来盗掘团伙流窜作案的特点十分明显。对于实践中发生的跨区域流窜大案要案,地方公安机关选择主动上报实属无奈,究其原因有三:一,“以块为主”的体制决定了“自扫门前雪”是各地侦查部门的现实选择;二,客观上不同地区公安机关侦办盗掘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参差不齐;三,主观上各地对盗掘犯罪的危害性尚缺乏统一认识;四,侦查协作激励机制缺位阻碍了参战单位协作的积极性。由公安部挂牌督办启动侦查协作固然能使各参战单位“不敢懈怠”,但对于实践中数目不断增多的流窜系列“小案”,直接套用现有的督办模式并不现实,现有侦查协作弊端凸显。

3.及时搜查确保文物安全。与一般侵财类犯罪不同,盗掘古墓葬犯罪中的涉案赃物为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的文物,成功追赃并确保涉案文物的安全也是侦查工作的重点与难点。针对盗掘团伙得手后通常以网络销赃、团伙互易、异地倒卖等方式转移隐匿赃物的特点,侦查机关一方面应当加大对拍卖行、文博商店、文物旧市等地的监控盘查力度,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快递业、电商平台等地的阵地控制,依托公安大数据平台实现对重点人群、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实时网上预警,变“销赃渠道”为“控赃渠道”,及时全面的搜查确保涉案文物的安全。

4.准确鉴定夯实犯罪证据。对于当前涉案文物鉴定存在的诸多问题,相关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对涉案文物鉴定工作进行进一步规范。首先,明确涉案文物鉴定的统一标准。应由公安部、司法部、国家文物局会同“两高”出台涉案文物鉴定意见的采纳与采信标准,以确保鉴定意见的权威性、科学性、准确性;其次,严格鉴定人员和认证人员资格审查制度。从严审查现有文物司法鉴定人员资质,同时对认证报告出具机构和人员实行资质考核机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应及时取消其资质,并定期予以公示。此外,针对鉴定意见或认证报告“证据软”的问题,还应逐步完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机制,这既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也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多头鉴定、反复鉴定问题。

临泽县是农业大县,当地自然资源丰富,气候宜人,非常有利于农业生产,但由于当地农业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使农业生产受到影响。因此,需要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农业生产模式;政府部门要发挥主管作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当地农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使其积极参与农业环境治理工作。同时,政府还要加大投资力度,不断更新生产理念,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落实到管理工作中去,做到农业生产法制化、安全化管理。

(三)侦查队伍革新

建立专业化侦查组织的必要性。首先,打击盗掘犯罪的迫切需要。当前盗掘犯罪呈现高发态势,社会危害极大,盗掘犯罪的特点明显,侦查组织与人员的高度专业化可以保证高效的打击该类犯罪。其次,大侦查专业化的必然要求。犯罪职业化是社会分工的不断深化趋势在刑事犯罪领域的体现,侦查工作也必须不断自我完善以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犯罪形势。再次,开展国际追讨的现实途径。对于盗掘犯罪以及其他文物犯罪的侦查工作而言,成功的追赃也是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专门的侦查组织牵头进行国际追讨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基于我国现实国情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不具备构建类似于意大利文物宪兵队那种纵向垂直管理的专职文物警察的条件,加之各地区具体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专门的文物警察亦不现实。从长远来看,在我国设立专职文物犯罪侦查机构是一个必然趋势,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现实的选择是整合现有的侦查资源,并适度吸收相关专门人才,同时不断加强同文物行政部门的合作与交流,逐步实现巡查保护常规化、行刑衔接无缝化、技能培训机制化、警文关系伙伴化,以此打造一支能够服务盗掘犯罪侦查实务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四)侦查协作机制革新

针对流窜盗掘“小案”高发,应对现有的侦查协作机制进行革新优化,具体包括协作规范体系、协作激励问责机制、人员互派交流机制三方面。

1.侦查协作规范体系革新。关于盗掘犯罪侦查协作规范体系革新,应从以下三层面入手:宏观层面,国家相关部门应将打击文物犯罪,尤其是盗掘犯罪列为工作重点,通过构建切实可行的协作规范解决基层协作启动难、协作层次低、协作形式单一等诸多难题。中观层面,即在省一级的层面,应积极鼓励、引导各地区依托现有侦查协作机制框架,针对盗掘犯罪的特点进行适度优化提升,打造盗掘古墓葬侦查协作的“绿色通道”。微观层面,即各县市一级的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警长联席会议等举措丰富协作形式,鼓励“对等礼遇”以实现点对点之间的密切协作,作为宏观和微观协作规范的重要补充。.

2.协作激励机制革新。公安机关侦查协作的“无条件性”与各地“自扫门前雪”的现实选择之间的矛盾限制了有效协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应构建科学的协作激励机制促使公安机关想协作、愿协作、敢协作。一,扩充专项协作补贴经费,以弥补协作参与方在人、财、物、时间上的损耗,着力破解无条件协作机制下侦查协作的惰性,提升协作参与单位的积极性。二,完善工作考核机制,上级部门应考虑将侦查协作中主侦与辅侦成果共同作为量化指标纳入单位和个人的绩效考核,并逐步提升侦查协作在考核中所占的比重,激励参战单位和参战人员的荣誉感和使命感,高质量地完成侦查协作任务。

3.人员互派交流机制革新。各地区公安机关侦办盗掘犯罪经验能力参差不齐是制约侦查协作开展的重要因素,为此,构建侦查人员互派交流机制对于有效打击流窜盗掘犯罪案件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在部一级,公安部可以通过选派精干力量依托公安高等教育机构定期开办专题研修班,以弥补各地侦办盗掘案件能力的不足;在厅一级,盗掘犯罪侦查经验丰富的公安机关,既可以通过长期的协同侦办,还可以通过建立侦查员定期互派交流机制相互借鉴成功经验,并向盗掘犯罪侦办能力稍弱但系文物流入地或主要出境地的公安机关派遣专员,以协调后续侦办工作;至于市县一级的侦查员交流互派工作,各地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灵活多变的形式做到因地制宜、取长补短、优势互补。

张海洋
《犯罪研究》 2018年第02期
《犯罪研究》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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