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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与衔接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法律竞合,简单地说,就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该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法律的适用上,通常又只能选择一种法律规范对行为人进行惩罚。执法实践中,为了减少法律竞合适用上的困惑,就需要将竞合的法律进行衔接,从而恰当地适用法律,减少适用中的法律漏洞,因此,本文所言的衔接也就是一种将竞合的法律进行对接的过程。通常而言,法律竞合是衔接的基础,如果不存在法律竞合,只需要依据其触犯的法律即可,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也就不存在法律衔接的可能。为了解决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衔接问题,我们首先要对相关立法中的法律竞合进行归类整理,从而根据不同的竞合类型,选择不同的衔接方式。

目前,我国企业培训总体上处于起步阶段,表现为培训层次不够清晰,大多停留在较低培训层次上;培训内容较为单一,多侧重于业务技能培训,对领导力、管理策略等内容涉及较少;培训老师实战经验不足,纸上谈兵的较多;企业培训尚未成为人员选拔和激励的基础环节等等。

住宅小区主接线采用单母线分段接线形式。对于双母线类型的接线,由于其设备投资大、接线复杂,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供电可靠性得到了保证,但由于新建小区多为2级、3级负荷,所以无需使用双母线接线。单母线分段接线的高性价比和可靠性能够满足住宅小区用电需求。

这应是老子立足于当时的制度或法律对君主的有限制约性而言,正因为统治者具有危机意识,所以他会尽一切可能,通过自身的政治行为将形势或现实转化到利于自己的一面,规避消极的一面。 故而,老子在此立足于其维护自身统治的欲求给出了相应的建议,即满足民众“生”的需求与欲望,消解冲突,保证稳定的内部环境,自身的发展力的集中与权力的巩固。 这正是王博先生所言的不引起民众强烈的权力存在感,保证民众的主体性。[10] 例如:

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行为

汉语里“寻衅”,是指故意找事挑衅,“滋事”是指惹事,制造纠纷[1],法学中往往将“寻衅”和“滋事”合为“寻衅滋事”。 何谓寻衅滋事?行政法学界与刑法学界解释基本相同,只是在情节和是否触犯刑法上略有不同。比如有学者解释认为,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或者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寻衅滋事行为可以解释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采取殴打、追逐拦截、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等方式,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我国,寻衅滋事行为是违法行为,轻者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重者构成犯罪的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寻衅滋事行为有专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并且明确了寻衅滋事行为的四种行为方,即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二)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具体条文内容体现在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中。*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来源于修订之前旧刑法的第一百六十条,旧刑法是将寻衅滋事行为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刑法修订后 寻衅滋事罪成为一种独立的罪名。应当说,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特有的罪名,但是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在外国也基本属于犯罪。*例如,随意殴打他人在一些国家构成暴行罪;无事生非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在公众场合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情节严重的,也构成其他相关的犯罪。犯罪通常认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侮辱罪是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至于敲诈勒索、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等财产罪,则是以或者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为前提的。对于一些虽然不符合以上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倘若不以犯罪对其科以刑罚,则一方面不利于法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处罚的不均衡,于是,在社会秩序保护方面就产生了寻衅滋事罪这一具有兜底性质的罪名。

正当防卫作为鼓励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有力法律武器,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正当防卫的明文规定,因此基层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普通治安案件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感到极为困惑。尽管2007年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作出了解释,明确了“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该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尽管一些公安机关在相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中援引该条,使用了正当防卫的术语,法院在类似的裁判中也引用了正当防卫的概念,但是,使用正当防卫概念是否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仍然较大。因此,对治安案件中正当防卫的法律依据、表现形式以及界定步骤加以明确,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

⑤第十六条:为制止正在进行的、无法以其他方式制止的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客体的危害而实施的行为,在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尤其是相关的权利客体和对此种权利客体的危害的程度加以权衡,认为所保护的利益从根本上超过被损害的利益时,不为违法。但是,只在此种行为是制止危害的适宜手段时,此规定方适用。

 

1 1990~2005年天津重新犯罪人原判刑期情况

  

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结伙斗殴;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殴打行为

两法对殴打一词并没有解释。殴打,一般是指直接对他人的身体行使物理上的有形力,从而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殴打他人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一是主观随意性上。随意意味着殴打他人没有任何的自我控制,往往是事出无因。公安执法在对随意进行判断时,除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之外,还应考虑当时的时间、地点和其他因素。二是情节恶劣上。情节的恶劣程度与法益的侵害程度相关。例如,是否使用器械殴打他人,是否纠集多人殴打他人,是否多次殴打他人或者一次殴打数人,是否殴打老幼病残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专条规定。*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对情节恶劣的殴打行为才给予了比一般殴打行为更重的处罚。执法实践中缺少主观上随意的情节恶劣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同时具备主观上的随意和客观上的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追逐、拦截行为

追逐,一般是指驱赶他人使他人逃跑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身体移动的行为。追逐和拦截都是妨害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可能以暴力形式实施,也可能以胁迫等非暴力的方式实施,如辱骂、恐吓等。辱骂,一般是指用粗俗或者带有恶意的话谩骂侮辱他人的行为,是对他人人格权或身份权的侵犯。恐吓,一般是指采取威胁的方式造成他人恐惧心理,影响其自由意志的支配造成他人不安的行为。刑法将辱骂、恐吓他人也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同时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强拿硬要,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强拿硬要通常缺乏强烈的取财目的,否则有可能构成侵犯财产型犯罪。损毁财物,是指使采用非法手段造成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占用财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直接控制和支配公私财物的行为。两部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表述完全一致,刑法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情节是否严重,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强拿硬要和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主观恶性、方式手段、数额大小、行为次数和危害后果等因素。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类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将其纳入在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中,因此该类行为也就具有了治安违法性。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一些违法上访的人员进行治安处罚,多数属于该类行为。起哄闹事行为可以由一人实施,也可以由数人实施,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起哄闹事的手段、方式、时间、人数、以及对公众的影响等方面考虑是否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

区分寻衅滋事行为是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可以从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数额、危害后果等变量因素进行考虑。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寻衅滋事的立案标准。2012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2013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再次进行了解释,但对一些问题仍然要进行明确,比如,何谓恶劣? 何谓严重等。

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衔接中的问题

(一)寻衅滋事行为缺少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由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结合公安执法实践,可以结合以下几个因素综合判断寻衅滋事行为的违法与犯罪: 第一,行为的方式与手段。比如,区分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时,应考虑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取了公开或者有组织的方式等。第二,行为造成的直接危害后果和间接不良后果。比如,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以及混乱的时间和难以恢复程度等。第三,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种危害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的社会影响不同。第四,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都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的体现。

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缺少明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必然会影响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寻衅滋事行为与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与衔接。

(二)寻衅滋事行为违法阻却性事由无明文规定

通常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阻却性事没有规定的理由,主要是治安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必要。如果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秩序维护法》、德国的《违反社会秩序法》相关部分进行对比,我们会发现三者之间有较大差异。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治安管理处罚法》无无无《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社会秩序维护法》第十二条[①]第十三条[②]第十四条[③]《违反社会秩序法》第十五条[④]第十六条[⑤]无

寻衅滋事罪从开始确立之时就受到学界的批评,一些学者认为指出,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都可以在《刑法》中适用具体的罪名,即使情节轻微的也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由于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和内容过于宽泛,“随意”“任意”参杂价值判断因素,因此造成司法机关对该罪的认定上有较大的随意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寻衅滋事罪成了新的“口袋罪”,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

(三)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法定情节不确定

在我国,除杀人、强奸、爆炸等直接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外,大多数行为都存在根据行为“量”的程度区分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的情形,因此我国刑法将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由于刑法中对“量”的相关规定带有概括性和模糊性,因此无法给执法部门提供一个清晰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是在依据刑法总则的同时结合分则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定性与定量予以适用。具体而言,刑法分则中对犯罪主体、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变量因素的描述是界分违法与犯罪的标准,因此这些变量因素必须具有清晰的范围才能使刑法分则得到有效的执行和落实,减少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选择性执法的空间。遗憾的是,在我国刑法的具体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情节要素进行详细描述。《治安管理处罚法》总则中规定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但对于治安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却没有详细的描述。这就造成两部法律在对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情节要素的规定上都缺乏具体的标准。

在我国,由于立法解释的欠缺,刑罚的适用问题主要通过一些司法解释进行罪与非罪的区分。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本应对刑法条文关于“量”的规定作出详细区分,但在一些情况下为了保底性,反而更不明确。例如,司法机关在对寻衅滋事进行解释时,又出现了“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混乱”等带有模糊性的词语。

①第十二条: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

②第十三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

③第十四条:因不可抗力之行为,不罚。

④第十五条:(1)因正当防卫实施的行为不违法。(2)为使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必需的防卫措施,是正当防卫。(3)行为人因惶惑、恐惧或惊吓而导致防卫过当者,不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调整寻衅滋事行为,两部法律部分条文相似或重合。为了对相关条文进行直观认识,通过表格对两部法律进行对比:

刘伟说:“兄弟们,看到对面的别墅了吗,目标就在二楼,亮灯的那个房间。”我这才看见小河对面的不远处有一座二层的小楼,在昏暗的夜光里成了一抹淡淡的乳白色,二楼的一个窗户亮着粉红色的灯光,也许是窗帘的粉红。

⑥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四)公安机关的移送职责缺失司法监督和救济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将涉嫌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的法律义务。*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发现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而又不履行相应的移送职责时,与该治安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从而请求法院判令公安机关移送该涉嫌犯罪的案件,这是当前衔接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问题。对此有学者就认为,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义务的行为,在利害关系人主张构成犯罪要求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然不移送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已经实现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目的[3]。但是也有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浙江美泰克诺公司发现自己商标被上海某物流公司使用,向上海市某区公安局刑事控告。 区公安局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区工商局,区工商局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物流公司构成侵权,因此撤销案件。浙江梅泰克诺公司不服撤案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工商局作出的撤案决定,并判决区工商局某物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学者认为,移送的案件本身就是基于当事人就他人涉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出的控诉,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在该移送的案件中得以体现。撤案决定是商标侵权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其法律效果实质上等同于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直接影响,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认为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只有在移送的案件中得以体现,公安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直接影响,对不移送的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诉讼。

当前对有案不移的解决办法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移送案件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有案不移行为进行监督。 被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公安机关的不移送案件行为,当前仍缺少具体的实践。

进一步的简单效应检验发现,在低收入组,低近邻信任组的平均k值 (M=0.35,SD=0.05) 会显著高于高近邻信任组而在高收入组,不同信任水平群体间的时间折扣不存在显著差异,

物质化的世界,将人类一并纳入到物质的行列,人之为人的主体地位在对物质追求的盲目力量中不断消解,体育是解救人类回归人性自然的必经之途。不论生产劳动还是体育活动都从属于人类的实践范畴,也都是对人类体内能量的转化,但两者对人类主体地位的确立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动是对物质的过度依赖而进行的机械化生产,体育是对自身身体的依赖而进行的自然化改造,劳动最终是对物质财富的追求,体育最终是对自我潜能的挖掘,劳动的结果是人类物质化为生产机器的奴隶,体育的结果是人类自然化为人性最初的强蛮。

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衔接的几点建议

(一)推进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责任的理论研究

1.德国《违反秩序罚法》中法律责任的认定

德国《违反秩序罚法》中法律责任认定包括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素,由于该法类似于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对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所谓该当性,是指将违法事实与该法的具体法律条文比对,看是否相一致,看能否将违法事实套入法律中,如果相一致或者能够套入,就说明该违法行为具有该当性。所谓违法性,主要是指确认行为是否符合该法所描述的客观行为,是否侵犯了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如果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等违法阻却性事由,则排出了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所谓有责性,是指判断相对人是否具有可非难性,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分析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相对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判断相对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2.对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借鉴意义

很多学生在做该题时,易错点为:认为水的末温是50益、所以温度就改变了30益,于是解错。这是因为对描述温度改变量的词语理解不够。“升高”“升高了”多少,温度就改变了多少。如果是“升高到”“升高至”多少时,此时的温度才是末温。温度的变化量才是两温度的差值。解题时应该特别注意。

1.1 一般资料 选择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2015年4月至2018年6月收治的卵巢恶性肿瘤58例及卵巢良性肿瘤43例。所有患者术前均未进行手术、放化疗、激素及免疫治疗,按照国际妇产科联盟(FIGO)2014卵巢恶性肿瘤分期标准进行临床分期。58例卵巢恶性肿瘤包括23例浆液性癌、12例透明细胞癌、9例苗氏管癌、7例子宫内膜样癌及7例印戒细胞癌。43例卵巢良性肿瘤包括10例畸胎瘤、10例黏液性囊肿、10例子宫内膜异位囊肿、5例黄体囊肿、4例浆液性囊肿及4例纤维瘤。恶性组患者年龄28~86岁,平均53.62岁;良性组患者年龄25~76岁,平均51.14岁。两组间年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德国《违反秩序罚法》中应受处罚行为成立的三个要件对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完善法律责任认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首先是该当性,即只要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某一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便推定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其次是违法型,即判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存在违法阻却性事由,那么该行为便没有违法性。最后是有责性,即行政相对人实施了具有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行为,便可推定该相对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即使该行为具有该当性和违法性,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精神病人殴打他人,由于其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根据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我们可以基本确定相对人应受处罚行为成立的基本轮廓。我们可以将治安违法行为的成立要件用图表进行描述:

 

(二)完善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

“行政违法与犯罪的划界,其实质就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配问题。 ”[4]当行政权与司法权发生重合之时,如何适用权力就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司法权具有内敛性质,依照国家法律被动行使; 而为了维护公共事物的管理,行政权往往会主动出击,因此它在一定情况下无意代替司法权。国家将对违反治安法律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就是行政权扩张的一种表现,虽然这一权力的扩张在当下具有合理性,但也应当防止出现本应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件最终由公安机关以治安处罚的方式进行终局性处理。对治安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治安犯罪行为予以刑罚,一方面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放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上,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也防止国家权力的扩张给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不当侵害。

应该注意的是,治安违法行为与治安犯罪行为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只有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一种行为同时存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中,才具有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有两种行为是排除在衔接之外:一种是纯粹的治安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即使超过一定的限度,但刑法却没有对其进行规范,那么应当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将其升格为犯罪处理;另一种是纯粹的刑事犯罪行为,该行为只受到刑法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对其进行规定,即使其情节轻微,也应该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处罚,不能以罚代刑。

 
  

N0情节特别轻微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①]N1情节一般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N2情节显著轻微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N3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4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

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也被司法机关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一个《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是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及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是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空间中的表现。辱骂、恐吓他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将网络空间中情节恶劣的辱骂、恐吓行为纳入犯罪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在将网络造谣的部分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罪加以规制的同时,如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如何统一规范入罪标准,已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MMC-HVDC输电线路双端非同步故障测距方法//杨亚超,黄纯,江亚群,刘鹏辉,汤涛//(16):148

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要件均没有直接规定,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对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延伸而来,或者干脆完全照搬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一些学者认为治安违法的法律责任与刑法的法律责任的区别只是在于“尚不够刑事处罚”,因此只是量的差异,而非构成要件的不同。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无须对责任构成要件进行明文规定。 理论界和公安执法部门这种简单引用或者遵循刑法学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问题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关注和反思,因而,有学者认为“具有平面特质的四要件理论也因而影响着整个行政处罚的体系建构,行政处罚也只能按照刑法学的知识传统加以解释,刑法学中既有成熟的理论成果也直接会为行政法学所沿用,毫无独立性可言”[2]

(三)确立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衔接的适用原则

法律原则既可以填补法律空白,强化法律的社会调控作用,又可以指导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处理结果。

1.宽严相济的原则

由式(1)、式(3)、式(5)、式(6)得到全车速下曲线形助力特性曲线的函数表达式,用Matlab绘制三维曲线图,如图7所示.

宽严相济中的“宽”,主要是指轻缓的意思,在法律适用中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该轻就轻,二是该重而轻。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正相关。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寻衅滋事行为,应该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坦白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在制裁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况下判处较轻的刑罚。 对于在违法和犯罪之间的模糊地带,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影响,对其进行处罚。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严厉的意思,这里的“严”在法律适用时通常也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一定要按照犯罪处理,不能以治安处罚代替刑罚,该受刑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二是犯罪情节恶劣,严重违反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该重就重。《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其中增加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则加大了对首犯的惩罚力度,体现了“厉其首”的刑法精神。 对纠集者的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规定予以严惩,从纵向上加大对“纠集者”的惩罚力度,同时增加了“恐吓他人”的情形,从横向上扩大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构筑严密的刑事司法网络。宽严相济的“济”是救济、协调的意思,这是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对于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有宽有严,对于违法和犯罪的边界地带也应该有宽有严,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避免过轻的处罚和过重的刑罚。准确把握宽严的程度,实现每一个案件的公平正义。

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对待为根本内容,是建立在对寻衅滋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区别之上,体现法律的科学化和人性化。区别的目的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同的寻衅滋事行为予以不同的法律性质的制裁,以此达到预防违法犯罪的目的。

2.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中。现代社会法治倾向于从报复性的观念发展成为恢复正义的观念,恢复正义包含着惩罚与教育、挽救与补偿的基本内容[5]。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法治社会维护和保障社会秩序应该遵守的一项原则。法律和道德等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法律具有保障社会秩序保护法益的功能,惩罚的目的也是为了恢复法益或者保护法益使其免遭行为人的再次侵害。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调整自己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规范,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不再实施法律禁止性行为,同时通过对惩罚行为的公开,教育社会公众遵纪守法,提高对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认识,真正了解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让其自觉抵制不法行为,这是法律教育功能的具体表现。

寻衅滋事行为属于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主体广泛,行为方式多种多样。相对于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暴力行为,通常而言,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恶意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通过对严重触犯刑法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严厉惩罚和对一般违法案件的治安处罚,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同时提高社会公众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预防和减少寻衅滋事行为的发生。

老巴说:“有句话我还是要讲给你听。你拖着个残废爸爸和一个苕哥哥,将来找老婆怕是蛮难。现在的姑娘伢,个个都讲实惠。我也不能不替你想。你毕业后,可以留意一下福利院,看看要多少钱。我把店子盘掉,用那个钱,带你哥哥住那里去。这房子,你装修一下,也还蛮好住。这样的话,你有文凭有工作有房子,姑娘伢就不会嫌弃你。”

(四)规范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衔接程序

相对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程序,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衔接程序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件移送是在公安机关内部相关部门移送,不涉及其他行政主体,因此在移送的程序、移送的方式、移送的期限、移送的对接上都较为便利。即使出现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自身加以解决。二案件移送前后证据收集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的证据收集要求、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不同。将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中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应用到刑事案件中,是建立体系化证据制度的基本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寻衅滋事治安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便可做出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在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需要对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证据不足需要进行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对公安机关收集到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

在规范衔接程序上,公安机关至少应做到以下四点,第一,规范自身内部的移送程序,及时有效移送案件, 并且在移送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防止权力滥用,有案不移,主动接受被害人、社会公众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的监督, 对于社会关注高和影响范围广的案件及时主动公开移送信息。 第二,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对于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寻衅滋事案件,在介入案件时按照刑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收集证据,排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确保收集到的证据在司法过程中能被司法机关采信,提高证据的采信度。 对于需要进行转化的证据,也要进行统一规范,提升衔接过程中证据的对接性。第三,建立相关责任追究机制。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与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衔接过程中,公安机关处于比较主动的地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移送具有决定权,为了保证能够及时移送案件,对于依法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第四,注重培训从而提高执法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这对相关执法办案人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有着较高的要求,办案人员要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区分违法与犯罪。 对于疑难复杂等特殊违法案件,在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困惑时,应及时向负责人报告,进行研究讨论。 公安机关也可以及时对相关案件进行汇总整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提升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 对于在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进行制定法律规范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反馈。

此外,公安机关需要和检察机关共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数据平台等方式加强双向的沟通和交流。公安机关将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和侦查等工作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通报立案监督、批捕和起诉等情况,双方信息共享,对一些疑难问题、新问题共同研究处理,合理解决具体的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小词典(第4版).商务印书馆[M], 第756页,第874页.

[2]熊樟林. 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处断规则[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5(3): 151-158.

[3]章剑生.现代行政法专题[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246.

[4]冯江菊.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兼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纠葛[J]. 行政法学研究,2009(1): 63-68.

[5]李春华.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几个问题的思考[J]. 公安教育,2008(1): 40-43.

 
高文英,赵凯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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