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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原则》非国家法条款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近几十年来,区域性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统一化运动迅猛发展,成效显著。 例如,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以下简称《墨西哥公约》)、2008年《欧盟关于合同债权法律适用的公约》(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参见李凤琴博士学位论文:《国际合同法律选择发展趋势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第13页。 《罗马条例I》要求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确或清楚,采用了特征性履行规则等,在欧盟范围内实现了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的统一,但未允许当事人选择非国家法为准据法。这些区域性的公约由于其局限性,不能满足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全球统一化运动也在展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先后制定的几个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均以失败告终, 如1955年《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选择公约》、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公约》等。 国际上长期缺乏统一的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鉴于以往制定公约的失败经验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成功经验,2015年3月正式通过无约束力的文件:《海牙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原则》(Principles on Choic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海牙原则》)。 Permanent Bureau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Principles on Choic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M].Hague: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Press,2015:24.

而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能否选择非国家法为国际商事合同准据法颇具争议。作为国际商事合同冲突法统一化的最新成果,《海牙原则》第3条(本文称为“非国家法条款”),将非国家法纳入准据法的范围, 《海牙原则》第3条—法律规则: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可以是国际、跨国家或区域范围内作为一套中立、平衡规则被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除非诉讼地法律另有规定。 扩大了选择法律的范围,对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涉及该问题,理论界对有关非国家法适用的研究主要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法律文件在仲裁领域的适用[1]。对《海牙原则》中“非国家法条款”的研究,仅限于对该条款的初步简介。 如刘仁山.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晚近发展—《海牙国际合同法律选择原则》述评[J].环球法律评论,2013(6):146-157;谢文斌.国际合同法律选择海牙通则(草案)评析[J].求索,2014(1):108-113;张建.2015年《海牙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通则》评述——兼对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反思[J].荆楚学刊,2015(3):44-47。 本文试图通过该条款全面深入研究,对我国涉外合同立法起到启发和借鉴作用。

非国家法与非国家法条款界定

非国家法(non-state law)和非国家法条款(rules of law article)是两个相互关联又具有不同内涵的概念。

(一)非国家法的界定

对于非国家法的概念、范围,学界尽管不乏著书立说者,但至今并无统一和明确的定论。有学者将非国家法简单概括为现代商人法(lexmercatoria),对其内容采取列举方式予以界定。*例如,兰多就将现代商人法的渊源分为国际公法上的条约、国际商事领域的统一示范法等。参见刘益灯,陈璐:《论非国内规则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的适用》,《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93页。但是现代商人法本身就是一个模糊概念,详尽的列举并不能穷尽非国家法。我国也有学者从功能主要原则出发对非国家法进行了界定,*以权威性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主导制定的、不具有传统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各种反映商业性习惯做法或标准的规范性规则的总称。非国内规则主要包括:未经国内法转化而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成文化的国际惯例及未经编纂的国际惯例。参见刘益灯,陈璐:《论非国内规则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的适用》,《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94页。但是该定义并未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在《海牙原则》制定过程中,如何给非国家法作出准确的定义是一个颇费踌躇的难题。工作组专家来自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背景,对法律性质和来源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统一认识较为困难且颇具失败风险,因而工作组最终决定不给非国家法下定义。

关于表述方面,国际上在理论界称为“非国家法”(non-state law),在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世界上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使用的是“法律规则”(rules of law)的表述,而法律规则通常被理解为是指非源于国家的规则,亦即非国家法。我国学者对非国家法的称呼也各不相同,有非国家法律体系[2]、非国家法律规则[3]、非国家法[4]、非国内规则[1]和民间法[5]等。《海牙原则》中采用“法律规则(rules of law)”的表述,而不是“非国家法(non-state law)”。鉴于文章的统一需要,本文都采用“非国家法”的表述。

综上,非国家法很难界定,称呼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对非国家法可以试着从制定主体的角度出发:相对于国家法,非国家法通常是由一些权威机构如政府间组织(UNIDROIT或UNCITRAL)、学术团体(蓝道委员会)、行业组织(国际商会)等制定的,不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不同于传统法律规范的各类规范的总称。

(二)非国家法适用的意义

对于一国法院而言,在某种程度上,非国家法相较于外国法更易证明、确定和受到普遍的赞同(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一国而言,该国法院对何为法律、如何适用法律主要是依据该国之法律。法官由于对外国法的不熟悉,往往倾向于适用当事人或专家提供的法律,或者更愿意适用自己熟知、更易获得的内国法。因而,法官也不总是严格适用冲突法,通过冲突法实现可预见性的价值有限。而且一些非国家法如《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其立法质量和水平更优于国内法,更符合争议,更能反映商事交易的本质需求。适用非国家法,有利于法官熟悉跨国贸易和规则,提高业务水平,更能促进法律发展[6]

该种学说并没有跳出盗窃罪的框架,是为了质疑“三角诈骗说”而对“一般盗窃说”提出的一种修正观点。盗窃罪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的核心区别在于顾客对于商家的财产是否具有处分权利。该学说认为本案的受害者是商家,顾客对于商家的财产无处分权,这与一般盗窃罪的立场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此时的顾客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被视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工具”而存在。

(三)非国家法条款的界定

本文中的非国家法条款就指《海牙原则》中的第3条。

1.非国家法的界定

非国家法条款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允许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无论是选择仲裁或诉讼,均可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因此,尽管非国家法条款并无传统冲突规范的结构,但该条款实质为冲突规范。由于《海牙原则》的性质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公约,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条款,非国家法条款实质为一项软性冲突规范。

2. 非国家法与非国家法条款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非国家法条款实质为冲突规范,为法律适用规范、间接规范。而非国家法系实体规范,是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法律规范[7],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非国家法和非国家法条款尽管存在较大的区别,但二者又有密不可分的联系。非国家法须经非国家法条款援引或指定,方可作为合同准据法得以适用。非国家法和非国家法条款二者相辅相成,最终目的和归宿都在于调整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关系,致力于解决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非国家法条款的形成与基础

(一)非国家法条款的形成

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是2015年《海牙原则》起草过程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而该问题最早出现在2007年的可行性报告中,报告建议将已经在仲裁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在诉讼中日益重要的非国家法选择问题继续纳入之后会议的议题[8]。事实上,多数国家仲裁法均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但这些国家的冲突法并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出此种选择[9]

随后成立的工作组遵循仲裁和诉讼相区分的思路继续推进上述议题。对于是否将该问题纳入草案,工作组提出三种方案:

方案一,维持现状,即将上述选择限定在仲裁领域。如果采纳该方案,《海牙原则》仅是对当前仲裁政策和实践的反映和重述,尽管很可能取得共识并顺利通过,但不具有创新性,其价值和意义有限。

方案二,将此种选择推及至诉讼,即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准据法。而采用此方案,在当前多数国家冲突法并不认可非国家法具有准据法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选择并适用非国家法,这无疑是一大创新和突破。

方案三,不纳入草案,保持沉默,不作规定。此方案与方案一实质上并无差异,但相较于其他方案,此方案最小化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统一国际商事合同冲突法上的作用。

最终工作组采纳了方案二,并对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的选择予以一定限制,进行了深入讨论[10]。经过讨论决定采用仲裁文件中的表述——法律规则(rules of law),而不是非国家法(non-state law)。建议对“法律规则”不规定准确的定义,代之以评论中黑体标示、举例和解释的方式对“法律规则”的含义进行阐释。工作组提出的草案没有对非国家法的选择附加任何限制。

依据非国家法条款,并非所有的非国家法均可作为国际商事合同准据法。能够经当事人选择并得以适用的非国家法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但以欧盟为代表的反对意见指出,此法律规则很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公平的单方规则予以适用,使得双方的谈判能力不对等。此外,该规则实际上会徒增诉讼时间成本和难度,增加诉讼结果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最终,会议达成了一个妥协:保留工作组的草案,并进行一些重要修改。首先,将该规则单独作为一个条款,即第3条——法律规则;其次,对非国家法确立了选择标准;最后,增加了法院地国家法律作为例外限制。

随后,工作组在2013年和2014年两次会议中,又进行了部分修改,使条款表意更加清晰,减少歧义和争议。修改后的条款作为《海牙原则》的一部分,经书面征询程序,在没有成员方反对的情况下,由海牙国际私法协会通过,最终条款即非国家法条款。

(二)非国家法条款的基础

1.自由

自由是人类最为原始、极为重要的一种需要,也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人类对自由的推崇和追求,贯穿人类文明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中。古今中外,无数人抛头颅洒热血,数不尽的朝代国家更替兴亡,都只为自由故;各种刑法体制,无不以监禁作为一种威慑不法行为的重要刑罚。由此可见,自由的意义和价值之于人类,可谓重于泰山。

自由价值在国际私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和完美诠释,当属意思自治原则。《海牙原则》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顺应了意思自治原则扩张的趋势,致力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其中,非国家法条款明确,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一国国内法,而且能够选择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从而扩大了当事人选法的范围,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

1.我国仲裁领域中非国家法实践

非国家法条款有部分规定如成套、平衡的要求实无必要,也有部分规定如中立、普遍的要求也不明确,因而这使得法院很难准确认定符合上述要求的非国家法。而且《海牙原则》的目标之一是强化当事人选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但是上述模糊、宽泛的规定反而与此目标背道而驰。因此,有学者认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在冒险,使得第3条受到过多的关注和非议,导致立法者对《海牙原则》望而却步,失去兴趣[12]。即便一国接纳了非国家法条款,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但这也只解决了非国家法的识别问题,而并未解决查明、解释以及适用的问题。对非国家法的查明能否依据各国国内的外国法查明制度、非国家法是作为法律还是事实,以及如何适用非国家法等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我国立法上未对当事人能否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单行法仅仅是对法院如何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作出规定,并未涉及上述问题。作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领域最为重要的立法成果,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也并未涉及该问题,甚至是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未予规定。

非国家法条款的主要内容

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即非国家法条款的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可以是国际、跨国家或区域范围内作为一套中立、平衡规则被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除非诉讼地法律另有规定。”*参见《海牙原则》(中文版)第3条。《海牙原则》中文版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other_organizations_texts.html.

(一)对非国家法的要求

强龙压不过地头蛇,茶园泼了化学水他工厂不赔能脱身。谈到后来还不是松了口。不赔可以啊,你把那些泼出去的污水收回去。

1.该非国家法必须是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以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内容具体明确,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具有保持法律安定性、稳定性、一致性的重要作用。因此,多数法律原则、宗教法和习惯法由于内容模糊、不确定,不能作为国际商事合同准据法。需注意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虽冠以原则之名,但二者均有法律规则之实。两部法律文件实际上均规定有具体明确的合同法规则,因而可经当事人选择作为国际商事合同准据法。

2.该非国家法必须是一套中立和平衡的法律规则

该要求具体包含三个方面:

第一,非国家法必须是一套法律规则,但并不意味着规则的全面性,而是要求能够解决国际交往中一般合同问题(common contract problems)。因为多数非国家法通常只规定某类特殊合同或合同问题的某些方面,一般而言不是一套规则。而且,《海牙原则》允许当事人针对合同不同部分选择不同的准据法,即便当事人未选择成套的非国家法,也可选择另外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此外,通常的合同问题包括哪些事项,这些事项是否同等重要、必不可少,公约没有明确。

第二,这套规则必须是中立的。规则的中立性源于规则制定主体的中立性、公正性。该规则制定主体必须是被公认为中立、公正,并且代表了不同层次经济、政治、法律观点的机构。中立、公正的概念颇具主观色彩,因人而异。因此,如何界定该主体的中立、公正,又由谁来认定公约没有明确。

第三,这套规则也须是平衡的。基于平衡的要求,该规则要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谈判地位和能力,不能有所偏颇。由于《海牙原则》已经将适用范围限于平等主体间的国际商事合同,而排除了具有单方优势性质的消费合同和雇佣合同。况且,对“平衡”的判断也是因人而异,缺乏一个普遍可适用的标准。而且,即便当事人选择了有利于自己一方的非国家法,各国法院尚可依强制性规定和公共政策排除该法的适用,以平衡当事人的地位和权益。

1.非国家法条款与一国内国法的关系

国际层面,主要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为代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跨国家或区域层面,如《欧洲合同法原则》。尽管“国际、跨国家或区域范围内”这一要求从空间上限定了当事人的选择,但是“普遍接受”仍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海牙原则》未进一步说明。

与传统旅游有所不同,红色旅游与生俱来带着浓厚的政治色彩,导游讲解时,要防止加入低级趣味或者迷信等方面的内容,要带着崇敬之心,认真对待革命历史,要按照严肃性以及严谨性原则,以合理态度对待红色旅游,从而对红色旅游色彩与基调进行保证。

此外,依据该要求,当事人要想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那么该非国家法必须是“国际、跨国家或区域范围内被普遍接受”。而目前多数国家并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除少数非国家法外,多数非国家法只有经当事人依据非国家法条款选择并予以适用,才可能符合上述要求。如此,非国家法条款便可能陷入了一个死循环。因此,该要求实际上缩小了当事人选法的范围,当事人只能选择少数非国家法,这与《海牙原则》的宗旨和目的不符,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

(二)与内国冲突法、某些软法或公约的关系的处理

3.该非国家法必须是国际、跨国家或区域范围内被普遍接受

若不考虑CVT(电容式电压互感器)传变特性影响,则变压器剩磁可由断路器开断前后电压波形积分获取,如式(4)所示。

如若一国冲突法不认可该条款,那么该条款便名存实亡。如若认可,则可能出现“双重选择”,即一方当事人主张通过该条款选择准据法,另一当事人主张依据内国冲突法选择准据法。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一国对于该条款与内国冲突法之间效力等级的界定。

2. 缺乏大数据处理平台,已有数据中心亟待整合。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推广,审计机关日渐认识到大数据技术的重要性,但很多地方审计机关尚未建立大数据分析平台,数据资源闲置浪费,数据孤岛现象严峻。即使是已开展大数据处理平台建设的地方,也多以自建数据中心为出发点,存在数量多、规模小、无序发展、重建轻用、资源利用率低等现象,亟待进行资源融合。截至2015年底,我国数据中心达46.9万个,绝大部分以企业自建为主,公共服务IDC(互联网数据中心)数量仍较少。[24]

2.非国家法条款与某些软法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关系

如若非国家法条款被纳入法院地冲突法,那么相对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该条款具有优先效力;如果未被纳入,则该条款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因为二者同属软法性质,非国家法条款并不当然地优先、控制、指导《国际商事合同》的适用,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又该如何认定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3.非国家法条款与某些公约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关系

以CISG 为例,对于非缔约国而言,CISG并不具有约束力,在非缔约国法院可以被认定为非国家法,并作为合同准据法予以适用,这并无不妥。但是,对于缔约国而言,该公约具有约束力,而缔约国负有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义务。因此,该公约优先于缔约国内国法或与缔约国内国法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当事人通过非国家法条款,选择CISG作为合同准据法,那么该公约即作为非国家法予以适用,而并非作为公约。如此,对于缔约国而言,该公约其性质是软法抑或硬法,与内国法包括冲突法之间效力等级何如、直接适用抑或是依据冲突规范予以适用等问题有待解决。

“这件事已经过去了。加上现在比较忙,还在总结这次领保行动的经验和教训,完善领保机制,争取下一次为海外同胞提供更好的帮助。”这位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如是说道。

(三)非国家法条款与《海牙原则》中其他条款的关系

《海牙原则》还包括其他多项条款。*《海牙原则》包括序言和正文部分,正文共计12条。其中,非国家法条款与其中四个条款内容彼此联系、相互影响。深入研究非国家法条款与这些条款之间的关系,即深入研究非国家法条款与选法自由条款、选法方式条款、排除反致条款、排除适用条款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和理解非国家法条款。

1.选法自由条款

即《海牙原则》第2条,对法律选择的时间、准据法适用的范围、选择法律的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充分彰显了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基本上采纳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进行法律选择,同时采纳了分割法,并突破了要求实质性联系的传统做法。非国家法条款是对选法范围的扩展和限制。一方面,非国家法条款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从国家法扩展至包括非国家法在内更广泛的法律范围;另一方面,非国家法条款对当事人所选择的非国家法设定了要求和限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选法的范围。因此,非国家法条款和选法自由条款相辅相成,共同对当事人选法范围进行了扩展和限制,致力于实现《海牙原则》的宗旨和目的。

2.选法方式条款

主要涉及法律选择方式问题,体现为《海牙原则》第4条。该规定参考和借鉴了《墨西哥公约》第7条和《罗马条例I》第3条,明确当事人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法律选择。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法律选择,在理论和实践中几无异议,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和认可。而当事人能否以默示的方式进行法律选择,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11]。选法方式条款主要是解决法律选择方式问题,而非国家法条款主要解决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问题。当事人若想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选择非国家法,则需依据选法方式条款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确定当事人所欲之合同准据法。要确定合同准据法,就必然要涉及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时间、方式、范围等问题。因此,选法方式条款和非国家法条款,包括选法自由条款都是确定合同准据法时需要充分考虑的重要方面,都是确定当事人真实意图、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化的重要途径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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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排除反致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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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海牙原则》第8条,是关于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非国家法条款将非国家法纳入准据法范围,但仅仅依据非国家法条款,仍无法确定非国家法是否包括冲突规则。而结合排除反致条款,该条款将非国家法的内容和范围限定为实体规则,排除了冲突法规则。由此可知,排除反致条款实质上是对非国家法条款的一项限制,也是确定合同准据法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排除反致条款与非国家法条款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是确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范围、实现在适当限制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的两项重要条款。

4.排除适用条款

即《海牙原则》第11条,包括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两方面。如前文所述,非国家法条款扩大了当事人选法的范围,强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该法律选择并不是绝对的。正如《海牙原则》之目的:在加强当事人意思自治,确保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在不违反明确界定限制的情况下有最广泛的适用范围。排除适用条款对非国家法的选择设定了限制和底线,要求当事人在选择非国家法时要考虑到诉讼地(仲裁地)、其他国家的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否则,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难以保障自身权益。从表面上看,排除适用条款对非国家法条款进行了限制,缩小了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的范围和空间;但实质上,排除适用条款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适当限制,有利于实现在法律规制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化,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也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有力保障。

非国家法条款的适用

非国家法的适用主要在仲裁领域中,在诉讼中的适用是《海牙原则》的一大突破。

随后,辉隆投资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李永东宣布第八届金秋文化节开幕。伴随着“出发!”一声令下,环湖行活动正式开始。

(一)非国家法条款在仲裁中的适用

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而且对非国家法的范围未作限制和要求。因此,非国家法条款实质是对当前仲裁实践的重述,而且其设定的限制和要求反而缩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与当前的仲裁实践和发展趋势不符。诸多的限制很可能使得当事人、仲裁员、立法者对非国家法条款失去兴趣。值得注意的是,特别委员会在起草过程中居然未关注这些争议和讨论。显然,特别委员会更关注非国家法在诉讼领域的适用,而非在仲裁领域。毋庸置疑,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实为一大创新。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制定和颁布的几份仲裁立法文件,尽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各国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作用。对比《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1967年和2010年两个版本,*详见1967年《仲裁规则》第33条第1款规定和2010年《仲裁规则》第35条第1款规定。,2010年《仲裁规则》使用的是“法律规则(the rules of law)”而非之前的“法律(the laws)”。这种转变最初源于2006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针对1985年版本作出的修订。官方对该修订解释为,通过指称选择“法律规则”而不是“法律”,《示范法》扩大了当事人在指定对争议实体项目所适用的法律方面可能享有的选择范围,例如可以选择某一国际论坛上详细制定但尚未被纳入任何国家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规则,或直接选择某一文书作为管辖仲裁的整套实体法。*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版本(附注释说明)第33页。许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亦做出如上修改,从而将非国家法纳入了选法范围。*如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2014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2条第3款规定等。此外,许多国家国内法亦是如此,如日本、墨西哥等。*参见日本《仲裁法》第36条、墨西哥《商法典》第1445条。

在仲裁实践中,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例,根据UNILEX数据库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16年12月,已公布的涉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案件共有189例,其中作为准据法适用的仲裁裁决案例共有19件。以其中的《瑞士洛桑工商协会仲裁院2002年5月17日仲裁裁决》为例,*http://www.unilex.info/case.cfm?id=861.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中存在相互冲突的两条法律选择条款,其一是选择英国法,另一条是选择瑞士法。后产生争议,双方将争议提交至仲裁庭,在仲裁庭的建议下,均同意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随后仲裁庭便据此作出裁决。

如前文所述,对于仲裁而言,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而且对非国家法的范围并未设定任何实质性限制和要求。因此,非国家法条款实质上是对当前仲裁实践的重述,而且其设定的限制和要求并不必要亦非适当,反而缩小了意思自治的范围,与当前的仲裁实践和发展趋势不符;诸多的限制很可能使得当事人、仲裁员、立法者对非国家法条款失去兴趣。因此,非国家法在仲裁领域中的适用前景不容乐观。

(二)非国家法条款在诉讼中的适用

尽管自由权利根植于人的自然倾向中,但是我们不能将这种权利视为一种绝对的、无限制的权利。自由一旦挣脱了法律的束缚,被肆无忌惮的个人或群体滥用,沦为别有用心之人为所欲为的幌子,那么整个社会制度就如同大厦将倾,无可挽回。因此,没有限制的自由是无法独存的,自由必须受到制约和限制。

证法2 不妨设a>0,b>0,c<0.如图2,在平面直角坐标系中,确定两个固定点以点A为圆心,线段AB为半径作⊙A,⊙A与x轴相交于点C和点D,与y轴相交于点E.

可见,非国家法条款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仲裁和诉讼的实际需要,其设定的限制和要求,对国际商事仲裁过严,而对于诉讼又过于模糊和宽泛,其实际作用和价值有待实践检验。

传统冲突法理论认为,非国家法并不全面,亦非明确。为寻求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非国家法不应作为合同准据法。基于此,多数国家冲突法都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但近年来非国家法在解决国际合同争议方面逐渐显现出重要的价值和作用,部分国家国内法不再严格限制非国家法的适用,而是允许非国家法以并入方式作为合同条款予以适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1998年以及2001年版本,条款分别使用的是法律(law)、国家法(state law)或一国法律(the law of the state)[13]。这意味着当事人只可能选择国家法。然而官方评论主张当事人可以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条款并入合同[14]。除美国外,一些地区性公约采纳了这种并入方式。*如《欧盟关于合同债权法律适用的公约》(《罗马条例I》)。但是,这种并入方式并非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选择,因为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最终要受国家法(包括直接适用的法)约束。而通过冲突法选择的准据法,原则上是不受其他合同法约束。

在诉讼实践中,由于多数国家冲突法不认可非国家法作为准据法,故而非国家法多是作为国内法或国际统一法律的解释和补充。仅有个别案例,法官认可当事人选择非国家法。如英国高等法院Musawi v. R.E. International (UK) Ltd and others一案,经历了仲裁和诉讼两个程序,值得关注。*http://www.unilex.info/case.cfm?id=1633.在该案中,仲裁协议约定由伊斯兰法管辖。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当事人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英国高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根据戴西和柯林斯的冲突法理论和英国1996年《仲裁法》,当事人有权选择非法律体系的一套规则,和非国家法,如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甚至是商事法原则或商人法。因此,法院认可当事人协议选择伊斯兰法作为准据法的合法性,并支持上述裁决的执行。

综上所述,鉴于多数国家并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非国家法,而非国家法条款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诉讼的实际需要,该条款所设定的限制和要求,对于诉讼而言过于模糊和宽泛,其实际作用和价值有待实践检验。因此,非国家法条款在诉讼中的适用前景不容乐观,能否为各国所接受和认可尚存疑虑。

(三)非国家法条款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的适用

非国家法条款并非仅适用于法庭或仲裁程序。除诉讼和仲裁之外,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如谈判、调解等程序中,非国家法条款也有其价值和作用。一些非国家法具有其自身的优势,立法质量优于国内法,更适合商事交易的本质,如商事惯例、行业规则等。倘若当事人借鉴非国家法条款,选择更符合双方交易本质的非国家法,依据该非国家法予以谈判、调解,无疑更有利于争议的妥善解决,实现纠纷解决的高效、保密、低成本。因此,除仲裁和诉讼外,非国家法条款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也具有一定的适用前景。

(四)非国家法条款在我国的适用

2.限制

对于当事人能否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在仲裁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基于仲裁司法性理论,对非国家法如CISG的适用依据和方式与法院一致,或基于国际法义务,抑或作为合同条款。*参见杜涛:《CISG之仲裁适用问题》,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第88-101页。随着对仲裁性质认识的深化,我国仲裁机构基于仲裁契约性理论,对非国家法的态度和适用方式逐渐发生改变,逐步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接轨。以我国目前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两个主要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为例。2012年CIETAC仲裁规则相较于2005年版本,在法律适用方面,增加了一项条款。*2012年CIETAC仲裁规则第47条2款:“当事人对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此外,第47条第1款规定了仲裁庭进行裁决时应当“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而从CIETAC公布的案例来看,CIETAC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非国家法的情况逐渐增多,也逐渐认可了当事人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准据法的做法。CMAC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案例适用情况与CIETAC类似。而且,随着上海自贸区的设立,自贸区仲裁规则创新性地引入了友好仲裁制度,允许仲裁庭依据公允善良原则进行裁决。

2.我国诉讼领域中非国家法实践

就目前而言,我国诉讼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非国家法的适用,或基于国际法义务,或作为合同条款,尚不认可非国家法作为合同准据法。

《海牙原则》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对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其一,将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商事合同,明确排除消费合同和雇佣合同;其二,以绝对优先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共政策作为底线和边界。此外,非国家法条款对非国家法的选择还规定了一些限制,确立了几项标准,如国际、跨国家或区域范围内、被普遍接受、一套中立和平衡的法律规则等,而这些标准是《海牙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限制,强行法和公共政策则是间接限制。

涉外合同当事人主要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条以及第41条,进行法律选择。根据条文中“法律”一词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以下简称2007年规定)第1条所规定“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从条款字面理解,当事人只能选择一国的法律体系。然而,有学者认为,“法律”一词含义丰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此处的“法律”也可以包括非源于国家的惯例和规范;由于当时立法技术和水平有限,立法者并未充分考虑到非国家法的选择适用问题;而且2007年规定中的条款主要目的在于排除反致和外国程序法,并非排除非国家法的适用,因此上述条款并不能表明法律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限制于国家法[15]。而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运用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时提出,对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鉴于立法技术和国际条约的复杂性,法工委没有在《法律适用法》中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做出规定[16]。此外,负责人强调实践中涉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时,仍应按照《民法通则》和单行法规定进行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以CISG为例,目前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涉及CISG的案件较多。由案件分析可知,法院在适用对我国生效的实体条约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如浙江恒豪制衣有限公司与三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鼎福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与米歇尔威克公司、余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等。法官分析思路大致是:首先查明该案是否属于CISG的适用范围、是否存在排除适用的约定等;然后依据《民法通则》142条规定,予以直接适用;最后,CISG没有规定或当事人协议排除CISG适用,法官再依据我国的冲突法规范进行法律选择。由此可知,CISG得以直接适用的依据并非当事人的选择,而是我国的法律规定,是源于国家的同意,表现为国家在缔结或者是参加条约后,履行条约义务的行为。

对于未生效的实体条约,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作为准据法,或是作为合同条款,或者作为国际惯例。随着《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颁布,其第九条规定以及最高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提到——鉴于国际条约的复杂性,倾向于将未生效的实体条约作为合同条款。因此,对于未生效的实体条约,我国司法实践目前的主要观点是作为合同条款。

3.非国家法条款在我国的适用前景

在仲裁领域,我国仲裁事业适逢“一带一路”重要契机,迎来蓬勃发展的重要时期。黄进教授提出,发展中国仲裁事业,一是要将中国建成国际仲裁中心,打造为国际仲裁目的地;二是要高度重视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仲裁理论和制度;三是要构建基于国际公约项下的“一带一路”投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建设“一带一路”投资贸易争端仲裁中心和调解中心。

对照组产妇采取产时综合护理干预,仔细观察产妇的宫颈和宫腔状况,检查产妇的生命体征、子宫收缩以及阴道出血等情况,指导产妇如何利用宫缩正确向下用力的方法,讲解母乳喂养以及自然阴道分娩对胎儿的益处,认真告知产妇产后进行母婴保健的具体方法等。

其中,要构建中国特色的仲裁理论和制度,就不能自我封闭、闭门造车,而是要放眼世界、博采众长。《海牙原则》作为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统一化的最新成果,系统总结了国际仲裁领域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理论和实践经验,代表了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重视和研究《海牙原则》,取其精华,为己所用,这是构建中国特色的仲裁理论和制度的重要环节,也是贯彻落实“一带一路”倡议的必要保障。因此,我国在今后仲裁立法时,可以将非国家法纳入准据法的范围,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法范围,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非国家法条款所规定的标准以及限制,实无必要亦非适当,尚有诸多争议,不宜直接纳入,有待实践进一步验证。

(5)量子更新 使用量子旋转门Γ(θ)对Q(t)进行更新,量子门作为量子进化重要的算子,有众多不同的改进方法[18]。本算法采用以下量子门对量子位概率幅进行更新:

在诉讼领域,目前多数国家冲突法不允许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选择非国家法作为准据法。非国家法条款虽颇具创新性,致力于实现当事人在诉讼领域意思自治最大化的美好愿景,但是该条款在制定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依然存在,具有很大的风险,其能否为各国所接受、认可,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实效如何,亦需实践进一步检验。就目前而言,我国诉讼领域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尚不具备适用条件的情况下,不宜贸然接纳,以维持原状、静观非国家法条款实践情况为宜。

5)采用Matlab编程,绘制滤波前后的信号波形,如图2所示。此时分析讲解滤波信号,指出输入序列是2个频率信号的叠加值,经过卷积运算,相当于平滑滤波处理后,高频分量的信号已被滤除,仅剩下低频分量的信号。

结语

《海牙原则》作为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统一化的最新成果,其中“非国家法条款”既是对已有国际商事合同冲突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也反映了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引领了国际私法领域统一化和法典化运动。在世界经济贸易已逐渐复苏的重要阶段,国际商事合同依然是各国开展国际贸易,进行国际经贸往来的重要方式。因此,如何及时、妥善地处理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对于各国顺利开展经贸往来,优化世界经济贸易格局至关重要。对《海牙原则》,尤其是非国家法条款深入研究,汲取和借鉴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最新成果和经验,了解和把握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指导和统一我国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立法和司法实践,这对我国今后进行国际经贸往来,有效解决国际商事合同争议具有重大的意义和深远影响。

正如本文所述,《海牙原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确立一般原则,同时在有限例外情形下,确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地位;实现作为国内、区域、跨国家、国际立法的示范文本、用以解释、补充、说明现有的国际私法规则、由法庭或仲裁庭直接适用三大功能。非国家法条款是实现上述宗旨和目的,促进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的重要途径和关键。该条款既是对当前仲裁实践的重述和仲裁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是诉讼领域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一大创新与突破。非国家法条款和选法自由条款、选法方式条款相辅相成,力求在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时间、方式、范围等方面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与排除反致条款、排除适用条款相得益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设定边界和限制,致力于在有限例外情形下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

我国今后仲裁立法和实践中,可借鉴当前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经验,以《海牙原则》及其非国家法条款为指导,将非国家法纳入准据法的范围,扩大当事人选法的范围,以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而对于非国家法条款规定的选法标准和限制,以及在诉讼领域将非国家法纳入准据法范围的主张,我国目前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均不具备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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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红,黄瑞焰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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