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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必要性

公众人物的概念最初起源于美国,是指为大众所关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美国于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首次提及公共官员的这一概念,并提出实际恶意原则来解决此类冲突。1974年“格茨诉韦尔奇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就如何限缩公众人物概念进行了分类,划分为完全性公众人物和有限性公众人物。前者指著名的、引起公众注意、具有说服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并且经常出现于大众媒体的人士;后者指在解决有争议或者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共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我国立法并未提及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但在诸多学者的研究和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到公众人物的身影。《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04条规定:“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受到限制。公众人物对公众和传播的妨害其人格权的行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在行为人具有实际恶意,以及属于纯粹私人事务的情形下除外。”王利民:《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杨立新教授主编的法案建议稿中对公众人物也有所涉及,“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在徐讯教授课题组拟定的《新闻侵害司法建议稿》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讯:《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新闻记者》2008年第2期。以上内容虽然最终没有成为法律规定,但也代表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重视,并就公众人物名誉权如何限制提出了相关建议。而在司法实务中,2002年的“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开始首次使用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徐讯:《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新闻记者》2008年第2期。从法院对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要求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已开始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有所行动。由此可见,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已被广泛关注,普遍认为在处理公共人物名誉权纠纷时所使用的方法或原则应当区别于普通公民名誉权纠纷,但对于如何限制以及所采用何种方式处理纠纷,尚未达成一致。

6.指导改进。认真研究课程后,推翻一贯的教案,重新进行思考,将新学习到的东西融入新的教学设计之中,并分别从整体角度和微观角度来修改教案、改进课程。

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具有必要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仅以民宿的布草清洗来说,布草会与用户亲密接触,一旦有任何的不干净,对用户体验是致命打击,曾有媒体报道:用户入住民宿后,房东无法更换清洁的布草,进而对平台产生质疑,一些民宿房东为了避免“麻烦”选用深色和带花纹的床单蒙混过关,常常一星期也不洗一次,行业的清洁监管令人担忧。

(一)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

基于公众人物地位的特殊性,很容易引起话题和大众关注,尤其对于影视明星来说,他们在所从事的行业中,不仅自身言行影响公众,同时也从公众兴趣那里获得名誉与财富。因此,公众人物在享受权利带来的优惠的同时,应该对公众兴趣履行对等的义务。我国签署的《世界人权宣言》中认为: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众不仅有权了解公职人员的职务工作或与国家活动相关的公众人物的行为,同时也有权知道知悉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物。

2.利益衡量原则。在处理公众人物名誉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动态平衡中,多数国家或地区选择利益衡量的方式,尤其是当名誉权与其他权利具有同等地位并无区分时,这些国家的宪法对于名誉权侵权的影响,往往体现在法官对“过错”“违法性”等侵权要件的解读和利益衡量原则的运用。当名誉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具体保护哪种权利由法官根据权利之间的法益大小来自由衡量,并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最终确定要保护哪一方的权利。德国以名誉权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解决问题的切入点,并在1982年的“竞选毁谤案”中详细区分了事实和见解,其中意见表达受到完全保护,而事实陈述必须要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才能排除名誉侵权。但由于事实陈述过于严格,导致司法实践一段时间过于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不利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开展。因此,德国就侵犯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的名誉权标准作出了明确的区分界定:与一般私人不同,公众人物须对他人言论承担忍受义务。因而公众人物容忍义务成为事实陈述的例外规定,即使陈述事实不真实或无法证明真实,但仍然存在合法利益需要维护,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与对照组相比,窦缓组DC值、AC绝对值及HRV相关指标均明显增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窦缓组心率明显慢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两组性别比例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年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三)保障舆论监督的需要

舆论监督作为连接普通公民与公众人物的桥梁,通过新闻媒介来揭示社会中现存问题尤其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或者看法,从而对公众人物的部分不当行为造成一定的制约。由于新闻媒介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广泛性和变动性,所发表的意见或看法有时不能做到完全真实,因此经常会和公众人物名誉权发生冲突。在两者冲突中选择适当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主要原因是为了鼓励公众通过媒介参与国家管理、监督公职人员,纠正社会不良风气。舆论监督的行使不仅能有效阻止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滥用权力,同时也能更好的鞭策公众人物规范言行和树立良好形象。

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的理论依据

(一)公众人物名誉权与其他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1.权利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法律赋予我们在法律限度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正当性,同时也享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资格,因此这种利益追求的多样性造成不同主体间的冲突。就名誉权和言论自由而言,名誉权所保护的个人利益是指依法享有的对自己获得良好的客观社会评价并利用这种良好声誉来获取更多利益,当自身名誉由于另一个主体在行使言论自由时的不当言论而受到负面评价并损害自身利益时,有权追究他人名誉侵权责任。而言论自由所保护的利益,不仅是公民能按照自己意愿发表意见从而获得某种物质或精神利益,更重要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保障言论自由和维护公共利益,必然会限制和阻碍其他个人权利的行使,如名誉权。处理这两种冲突时,法院会衡量两者权利之间背后代表的利益,是个人与个人利益之间还是个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从而作出适实的选择。

权利与经济和文化密不可分,经济代表客观利益,文化代表主观价值取向,作为主客观共存的权利之间冲突的实质无非是利益和价值之间的冲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名誉权经常与他人言论自由权、新闻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这几种权利之间产生冲突的原因便是权利属性的不同。

自2002年范志毅案起,公众人物理论在国内广受推崇,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次使用该理论,但是对公众人物理论运用的解释说明尤其是实际恶意原则中过错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本土化中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如“方是民诉王牧笛案”“刘晓新等诉陈亦民案”“田世国诉搜狐案”中法院均认定了他们的公众人物身份,但判定的具体标准则是“文章和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一定出入”“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报道与事实严重不符”,均以客观事实是否属实来证明主观过错,而实际恶意原则证明被告主观过错的依据是明知报道不实或者根本不在乎其真伪,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仅有实际恶意原则之名而无其实。在这一原则下,很容易对他人言论或新闻报道的发布进行判定和追究侵权责任,从而造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过度保护。再如“张艺谋诉华夏出版社等案”中法院虽然确定张艺谋公众人物的身份,但是并没有依据公众人物理论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真实恶意,而是要求被告承担内容真实的举证责任,并以发生了损害结果从而判定其名誉权侵权。由于过错规则的简单化、举证责任无法做到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冲突中胜率较高,造成司法实践过于倾向于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现象。

(二)不同国家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的几种方法

3.构建抗辩体系。名誉权侵权的特殊抗辩事由在合理平衡公众人物名誉权与其他权利冲突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英国很早便通过诽谤法,确立了三种抗辩即内容真实、公正评论和特权抗辩。内容真实是指陈述的事实必须基本真实;公正评论抗辩适用的前提是区分事实陈述和观点陈述,事实陈述适用前者抗辩,观点陈述中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观点涉及公共利益,所依据的事实为大众所知晓且观点基于一个诚实的人做出,则可以援引该抗辩;特权抗辩分为绝对或相对免责特权,分别对应不同场合下适用。在这几种抗辩下,媒体的新闻自由经常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雷诺兹特权案”开始采用公共利益标准和负责人报道抗辩来保障新闻舆论自由,重点在报道内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报道是否专业是否尽到合理义务,并提出了10条标准来加以判断。但在具体实施时,多数地方法院对该10条标准存在异议,认为举证困难,不切合实际。2013年英国通过了新的制定法《诽谤法案2013》,专章规定特殊抗辩事由,增设网络运营者抗辩、学术评论抗辩这两种抗辩,同时对之前包括真实、诚实意见、公共利益、报道免责特权这四种抗辩做了适当修改,对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和其他权利冲突问题有了更明确的指向。

AFC原始交易数据表共有42个字段,提取主要字段包括:用户卡号、进站线路及车站编码、进站时间、出站线路及车站编码、出站时间、交易状态(见表2).

1.实际恶意原则。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院指出:虽然被告纽约时报刊登了相关不实广告并使原告沙利文的名誉权受损,但由于原告的身份是“政府官员”,因此原告必须以“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报道不实但仍然刊登;或证明被告《纽约时报》严重失职,根本不在乎所刊登真伪,有疑问也不去查证真相。只有这样,被告才承担名誉侵权。布伦南法官将此称之为“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原则的核心有三:一是身份认定,需要确定原告为公众人物,如果是普通人提起名誉权之诉则只要证明被告言论不实,无需证明是否有实际恶意。二举证规则,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较重,既要证明被告主观状态为“实际恶意”,同时所提出的证据还需要达到“明确令人信服”的程度。三是过错认定,“实际恶意”是指“被告明知报道不实”或“根本不在乎真伪”。前者指的是故意,即明知道报道不实仍然刻意报道歪曲真相;后者是指严重失职,即违反新闻报道所应当遵循的规则,当消息有异议时不核实也不查证便刊登。

三、我国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对公众人物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名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被赋予宪法性地位,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有关名誉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已趋于完善。我国《宪法》第38条、《民法总则》第110条、《刑法》第221条和第246条,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共同组成了我国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遗憾的是对名誉权民事主体进行分类保护的相关规定并未出现。由于对公众人物的界定标准缺乏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的身份认定较为随意。如“郭国松案”以郭国松作为新闻从业人士这一身份认定为公众人物;“田世国案”中认定标准是田世国2004年被评为“感动中国”人物;“陈亦明案”中以陈亦民是体育明星而认定;“肖传国案”仅确认了其职务便以公众人物容忍义务来处理该案;“中国电影集团诉文汇新民联合报案”中基于吴柯蓝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在现场发表言论的行为而认定其为公众人物。由此可见,我国名誉权法律制度中有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具体规定缺失,即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选择了和不同于普通公民名誉权纠纷的处理方式,但“公众人物”身份有完全性也有相对性之分,有基于职务的主动性也有被动的偶然性之分,有认定原告公众人物身份并以此为判决被告免责的理由,也有不认定原告为公众人物身份并以此为抗辩直接否认并驳回被告的辩称。如此种种缺乏法律依据,很难做到统一,过分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实际恶意原则的错位运用

2.权利之间不同的价值取向。价值取向作为一种主观认识,指的是不同主体基于自身价值观在面对或处理各种问题时所持的基本立场。由于不同主体认识上的不同,所追求的不同诉求不能共存便会造成冲突。就公众人物名誉权和舆论监督而言,名誉权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评价,公众人物通过新闻媒体可以更快地塑造良好形象并获取利益,一旦出现不良评价时,也可以利用大众传媒尽快澄清和恢复名誉。而新闻媒体的价值取向不仅在于利用公众人物的光环提高公众的关注并获取相关利益,更重要的是在于行使舆论监督权,通过舆论监督还原事实真相,因此便会最大限度地加大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力度。而这个价值与公众人物希望美化自身形象的价值存在差异性,因此公众人物名誉权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这两种权利便会发生冲突。

(三)特殊抗辩事由的滞后性

我国立法并未规定相关名誉侵权的特殊抗辩事由,但从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1998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可以看出最高院还是有一些相当于特殊抗辩事由的规定。其一,《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了“内容基本真实”抗辩,而这一抗辩适用范围过窄,仅适用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无法适用发表非批评性观点仅就发布事实的文章所产生的名誉权纠纷,因而无法抗辩仅发布事实就造成公众人物名誉权权毁损的纠纷,如“张艺谋案”中法院就认定华夏出版社仅发布事实未作评论的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二,《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了“公正评论”的抗辩,但其适用主体限于消费者,适用范围限于产品或服务质量,无法满足新闻媒体对公共利益进行负责任报道可以援用抗辩的情形;其三,《解释》第6条规定了“权威消息来源”抗辩,抗辩适用主体限于新闻单位过于狭隘,当非新闻单位对权威消息的发布同样满足于公众知情权时,非新闻单位或个人却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不仅无法满足社会多元需求,同时当发生权利冲突时也是在变相的保护另一种权利,如公众人物名誉权。由此可见,我国现存几种特殊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无法给予其他权利相关抗辩,从而造成名誉权的实际过度保护。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其中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便是公共利益。损害的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公民滥用权力损害公共利益,这属于权利界限问题;二是两种合法权利行使过程中发生的冲突问题,对公众人物来说,尤其是公职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当其合法行为与公共利益有关而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以此来保障言论自由或舆论监督等其他权利,这种限制与让渡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司法界认为,“一旦官员的个人行为被连接到其公共的角色而遭质疑时,就会因公共事务的因素而失去私人的性质。”蒋卫君:《公众人物与新闻报道》,《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29日。当公众人物所从事的私人活动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时,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和适当的容忍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四、公众人物名誉权合理限制与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

法律上明确公众人物的概念,区分公众人物的不同类型是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前提。在公众人物概念认定上,多数学者认为只符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自愿进入公众视野、言行与公共利益相关这三个条件便可认定为公众人物。也有学者主张认定公众人物的核心标准是公共利益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就具有模糊性,仅以此来认定公众人物,会让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更难界定,因而这种认定方式不太合理。在公众人物类型区分上,理论争议主要有以下二点:一是政府官员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多数学者认为政府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如王利民教授把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和社会公众人物两种,而政治人物包括政府官员。支持理由是政府官员从事公众事务的职务决定他们的身份。少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不包括政府官员,仅包括社会知名人士等。杨士林:《公众人物名誉权与言论自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反对理由在于二者所受制约的原理不同,政府官员基于公权力对公共事物产生影响,公众人物是基于大众舆论对公共事务产生影响。本文认为,虽然两者性质不同,但政府官员名誉权仍然属于民法范畴,其职务也是涉及公共兴趣和公共利益,因此属于公众人物。二是公众人物与新闻人物、知名人士有无区别。对这三者进行区分有很大意义,三者等同会损害部分非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容易造成公众人物名誉权过度限制的情况。当知名人士的个人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信息不具有公众兴趣时,便不属于公众人物。当新闻人物因某一事件偶然或被动地成为公众焦点,一段时间后该事件不再具有新闻价值也不受公众关注时,该新闻人物便不再是公众人物。

机械系统动力学[1]是研究机械系统的运行状态与其内部参数、外界条件之间的关系的一门学科,其理论分为运动学和动力学两部分。运动学是指在不考虑系统受力的情况下,研究系统内点或刚体的位置、速度、加速度等运动量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的机器人手末端的位置、速度和加速度与各关节转角、角速度、角加速度的关系。动力学是指在考虑受力的情况下,研究系统的力与运动的关系,可以是给定主动力求运动或约束力,也可以是给定运动求主动力和约束力,如给定机器人手末端的运动规律,求各关节的驱动力矩。

(二)慎用实际恶意原则

在文化上,宽松的自由主义氛围造就了美国张扬个性的外在特征,而中国传统文化更侧重于内心的道德教化;在价值位阶上,美国名誉权地位次于言论自由,中国名誉权和言论自由具有同等地位;在过错认定上,美国实际恶意原则认定“过错”采用的是行为判断路径,即根据被告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过错之有无以及严重程度。靳羽:《公众人物理论实证考察与名誉侵权过错判断路径检讨》,《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而我国现行法认定“过错”采用的是结果判断路径,先审理涉案内容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两者相符则不构成名誉侵权;若不相符,则继续审理查明,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便与客观事实直接挂钩,被告若无法证明消息来源的正确性和正当性则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奉行报道不实即意味着有过错的结果判断思路。行为路径下确定公众人物身份是为了区分过错层次,结果路径下确定公众人物身份与过错的加重没有关联性,和过错有关联的是客观事实。

由于文化、价值位阶、过错规则方式的不同,导致我国实务界借鉴“公众人物”理论呈现出各种弊端。研究结果显示:在美国,原告为公共人物时媒体的败诉率远低于原告为普通公民时媒体的败诉率;在中国,原告为公众人物时媒体的败诉率远高于原告为普通公民时媒体的败诉率。陈志武:《媒体、法律与市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若要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便应当慎用实际恶意原则。

(三)完善特殊侵权抗辩事由

一个值得特别注意的现象是,诸多国内学者在论及我国媒体免责事由时,总是认为具体事由过少,应当参照英美国家一一细化,逐步扩大特权范围。徐讯:《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诚然英国《诽谤法 2013》所确立的多种特殊名誉侵权抗辩事由非常完善,那是经过英国多年司法实践后融合的产物。我国特殊侵权抗辩目前只存在于司法解释和理论界的解读之中。就目前而言,我国也无法像英国一样成立《名誉侵权法》,名誉侵权的宪法化只能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一方面,最高法院通过类型化解释,可以更好地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如最高院2014年公布的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便是对网络环境下如何适用法律的扩大解释。未来最高院也可通过司法案例的形式规范公众人物名誉权相关案例,以此保障地方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章可循以便更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解释》和《解答》中的特殊抗辩事由。对《解释》第8条第1款有关“内容基本真实”抗辩中“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可适当修改为“因撰写、发表基于事实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删除评论的部分,严格区分事实和见解,把该抗辩转化为一个基于事实的抗辩,只要报道的内容大体真实,即便该内容有损公众人物名誉权,也可以得到抗辩。关于“公正评论”抗辩应当扩大适用范围,可借鉴目前英国“诚实意见”抗辩,在原有新闻报道对产品质量和服务基础上增设对社会公共事物评论的适用情形,当行为人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而作出的相对合理公正的评论时,便可以行使该抗辩。关于“权威来源”抗辩,可适当放宽抗辩主体,只要该主体对权威消息的发布满足于公众知情权时,均能获得抗辩保护。此外关于英国增设的“科学或学术期刊上同行评价陈述”抗辩,对长期欠缺学术批评氛围的中国,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英国诽谤法可以给中国未来特殊抗辩事由的立法起到借鉴作用,但具体引用还应当结合中国司法实践,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名誉权特殊抗辩事由滞后的问题。

 
陈秀萍,杨喻惠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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