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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前羁押司法控制的改良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研究设计以及资料收集

鉴于立法缺陷和实践状况,审前羁押一直是我国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我们以“审前羁押”和“未决羁押”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搜索,关于审前羁押的文章总计有1730余篇,其中2014年至今有400余篇;以“审前羁押”和“未决羁押”篇名搜索有440余篇,其中2014年至今有60余篇。又在中国知网查询“审前羁押”的学术关注度得知,从2011年至2016年平均每年发文50余篇。我们又对近两年发表的关于审前羁押的文章进行梳理,发现部分文章存在着引用数据陈旧、例如,王宇坤《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新发展——兼论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改革的启示》(载于<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一文中,引用的我国的审查逮捕的数据的时间是2002-2009年;蓝向东《审前羁押程序控制探究》(载于<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8期)研究的数据截止为2014年;熊谋林《从证据收集看审前羁押——基于A市的实证研究》(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该文调查研究的数据时间为2009年、2012年、2013年。论点依据不足、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脱离当前实际等问题。例 如,袁祥境《比较、反思和完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我国审前羁押制度》(载于<公民与法>2016年第4期),其以"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还有侦查权,即是某些案件的侦查机关"为由,建议我国由中立的法官对审前羁押进行控制引导。但是,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行,侦查权将从检察机关剥离。所以该文的论点依据就脱离了当前的实际。究其原因,根源在于没有与当前正在发生巨变的中国法治环境紧密联系——上述文章没有一篇提及正在我国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监察体制改革,以及这两项改革可能对我国各项司法制度造成的史无前例的影响。由于司法体制改革、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面临着重大的修改,由此可以预见这将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将产生重大影响,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检察机关。如何重新配置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权力将是重中之重。我们认为,如果不着眼于这两项改革,就不可能为当前和今后的中国审前羁押制度提供切合实际的建设性建议。

(2) 东江三角洲河道糙率在三角洲顶部较大,三角洲下部河道糙率较小,河段糙率在0.02~0.03之间,糙率取值与1989年水面线基本一致。本次水面线选取的石龙汊口附近糙率较大,这与该处河道床面坡降较大有关。

审前羁押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在保障合法人权的前提下,为依法打击犯罪,制定一系列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于羁押场所以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制度。例如,我国刑诉法对刑事拘留的决定权和执行权、逮捕决定权和执行权的规定;对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的规定;对羁押场所的规定等,均可以称为国家对审前羁押制度的设计。审前羁押司法控制,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其他机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批准和监督,以及对已经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行为。例如,我国的审查批准逮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是典型的审前羁押司法控制。囿于篇幅,本文主要研究的是侦查阶段的审前羁押司法控制,侧重于对这段时期的审前羁押研究,有利于把握重点,从而提出更加具有针对性的对策。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司法控制体系,总体来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模仿西方国家,由法院(法官)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该模式一直被学者引以为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之镜鉴。例如有学者就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提出:抑制国家权力的违法侵权冲动,以及平衡刑事调查中的不同利益并做出裁断的机制,就是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包括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含令状原则),以及对于权利保护诉求进行判断并实施司法救济的机制。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56页。然而,诸多学者在论及西方羁押制度时往往仅关注法律文本,忽视了我国特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而恰恰后者才是制度构建应慎思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职责赋予法院不符合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理由是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是西方国家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得以确立和实施的决定性前提。也就是说,由法院行使审前羁押决定权应该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法官个人独立;二是审前羁押决定权、司法审判权由不同法院的法官负责。在部分西方国家和地区,刑事审判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案件由陪审团定罪,法官只负责量刑,法官也不会因为前期的审前羁押审查而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但是在我国践行的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我们的法官并非个人独立,同时也没有治安法院、预审法院这样的机构设置,更不存在陪审团审判制度。在法治土壤与环境与西方国家迥异的中国,由法院行使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权,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我国不属于西方式“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且由于公检法机关协同办案的理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明显不足,法官亦非个人独立。由法院既负责决定审前羁押,又负责后续的审判,很难保证法院会推翻之前的羁押决定。在该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和2008年曾主动要求将批捕权转移由法院行使……不过两次均被最高人民法院婉拒。吴常青、杨飞:俄罗斯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经验及其启示,河北法学,2015年第10期,第147页。这是第一种观点。另外一种观点是根据中国国情,由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控制,但是应当进行完善。按 理说,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的基本含义相当。但是,就字面来看,司法审查的主导者具有“第三者”独立判断之义。而司法控制,具有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含义。就检察与警察关系来说,以“司法控制”语之或更为准确而全面。有学者则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的控制是“准司法审查”性质(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43页)两种观点孰优孰劣,理论界莫衷一是。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这也是本文以“改良”为论调之原因——所谓“改良”,即反对“革命”,旨在对原有体系制度进行修定完善之义。虽然许多学者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职能及诉讼地位的非中立性”的角度,批评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审前羁押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批准的程序设计。杨晓静、周晓武:论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审前程序控制——以隐性超期羁押为切入点,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第133页。但是随着当前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转变,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检察官员额制的深入推进,我国检察机关的办案决策方式得以改变,检察官身份更加具有保障,检察官独立品格更加凸显。这些情况的转变为建立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审前羁押司法控制体系提供了条件。当然,所谓体系的改良纷繁复杂,囿于篇幅与能力,本文分析、研究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无法面面俱到,旨在抛砖引玉。

本文涉及的样本(数据)是科学合理的。首先,本文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浙江省T市近年来审查逮捕案件情况。T市系东部沿海经济较为发达的县级市,无论是从经济、人口、犯罪率、司法从业人员素质等各方面来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参考价值,所以以该市为研究样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次,本文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数据。一是该市检察机关近五年来不批准逮捕情况、审前羁押人数情况等。这些数据主要来源于该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统计的历年数据,具有非常高的准确度。二是为保证研究落到实处,我们决定以具体案件为样本,抽取其中一位检察官的审查逮捕案件为研究对象。2016年该检察官承办的审查逮捕案件占该院总数的七分之一左右,案件类型分布广泛,案件难易程度均衡,综合来看这些案件符合抽样调查的要求,可以反映该院的总体情况。这部分的数据来源是将该检察官2016年所有审查逮捕案件予以汇总,选择其中决定批准逮捕案件(含部分不捕)为分析样本。然后对每个案件的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公诉审查报告书进行比较分析,主要分析的情况包括两个阶段的事实变化情况、证据变化情况、捕后羁押天数、罪名类型等。三是结合其他部门、其他地区以及全国性的数据,佐证本文的研究结论。这些数据主要来源于该市看守所系统、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参考文献等。

二、我国审查羁押司法控制的发展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近年来我国审前羁押司法控制的发展

1.法律制度方面的进步与发展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权力博弈的结果。经梳理发现,立法机关通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刑诉法)逐步构建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控制的基本体系,其将检察官塑造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主体的意图非常明显。

首先,2012年刑诉法对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列举性详细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而1996年刑诉法在该条文中强调的是“逮捕必要性”,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通过对比两个条文,明显能够感受到立法方向的不同。

首先是修改“迳行逮捕”的规定。刑诉法规定了三种“迳行逮捕”情形:一是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二是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曾经故意犯罪的;三是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身份不明的。我们认为第二种情形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虽然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本次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低,完全有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由于刑诉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却必须予以“迳行逮捕”,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对的一个困境。所以,将“有故意犯罪前科”作为衡量一个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唯一标准有失公允,也不合理。例如在《刑法》中,有故意犯罪前科亦只是酌定量刑情节。所以,我们认为应当修改该规定,取消把“有故意犯罪前科”作为“迳行逮捕”的条件之一。

第三,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在审查逮捕期间引入辩护权等救济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近年来,许多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建立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制度,由侦查机关侦查员、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监督员一起参与,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公开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讨论,为检察官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提供重要意见。就目前实践来看,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在上文所述承办人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如果按照以往的经验或者惯例,基本会作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但是,该承办人就该案进行了公开审查,最后得出的结论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确无社会危险性,应当不批准逮捕。”

近几年来,我国出台了文化方面、经济方面、政治方面、环保领域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规为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互联网金融具有独特的特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与监管。下面将以校园贷为例,青少年对高端产品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但是他们的资金有限,这时校园贷就吸引了学生的眼球,通过校园贷学生可以购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但是部分学生无法偿还高额负债,进而使学生走上了歧途,虽然校园贷的贷款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但是校园贷会以其他名目进行收费,这就是人们所说的高利贷。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一业务进行明确的规范,消费者也难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赋予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是2012年修法的重大成果。但是就实践效果来说却差强人意,很多方面需要完善。

1.刑事拘留制度设置不合理

第五,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刑诉法第73条规定,无固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可能阻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对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来说,该强制措施采用得非常少。究其原因有很多,例如场所安全性得不到保障、缺乏执行规范难以操作、实际执行缺乏监督等。而且,在实践中有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法方式已经背离了该强制措施属于非羁押性替代措施这一根本属性。所以,其能否视为立法的进步值得商榷。

对于MPM的初边值问题,所满足的一致性条件为点扩散函数的选择所遵循的原则是:当图像梯度很大时,认为是图像的边缘部分,此时平滑尽量小;当图像梯度很小时,认为是图像的变化比较平均,此时平滑可以较大.由于泊松方程的制约,图像梯度较大的地方,对应流场的速度比较小,反之亦然.因此点扩散函数g(s)=1-e-s2选择满足这个要求.从图1不难看出,这种平滑过程具有明显的优势,既能够迅速平滑又能够保持边缘.

2.司法实践方面的进步与发展

审前羁押作为司法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成功方面具有不可否认的作用。长期以来,学者们围绕“羁押期限长、逮捕率和羁押率高、可能侵犯人权”等方面,对审前羁押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研究。在我国,“审前羁押”也成为中国近2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者评判我国法治水平的关键性词汇之一。很多学者以近年来逮捕人数、定罪率、超期羁押率等数据来论证我国审前羁押司法控制的不足与缺陷。归纳起来,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审前羁押常态化,羁押率畸高(90%以上);二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权利较难得到保障和救济;三是超期羁押严重;四是由羁押向非羁押转化困难。参见熊江宁: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问题的研究,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第114页。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86页。袁祥境:比较、反思和完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公民与法,2016年第4期,第48页。李震、徐晓晶: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2014年第4期,第103页。王慧鹏: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路径分析,贵州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12-13页。究其原因,主要有社会治安环境压力较大、法治建设水平滞后、司法理念落后等。但是随着近年来法治的进步和发展,我们认为,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已经或正在逐步得到解决。例如,随着看守所各方面的建设逐步走向规范化,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基本得到了保证;经过检察机关的不断努力和监督,超期羁押现象也基本得到了遏制,2016年对羁押三年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清理纠正完毕;曹 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7年3月12日),http://www.spp.gov.cn/gzbg/201703/t20170320_18586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20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律师辩护人的司法救济权的引入,将会逐步提高由羁押转化为非羁押的比例。下文重点讨论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我们将以翔实的数据和实践情况,论述我国当前已经不存在“审前羁押常态化,羁押率畸高(90%以上)”的情况。

以T市人民检察院为例。近几年,在各项改革和考核机制的推动下,该院审查逮捕的理念出现了根本性转变,“够罪即捕”的观念基本得到扭转,逮捕强制措施适用更加严格,逮捕率基本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数据看到这些惊人的变化。首先,我们审视审查逮捕的不捕率方面的数据。近五年该院审查逮捕案件的不捕率呈现非常明显的上升趋势,从2012年到2016年不捕率增长了近四倍:2012年的不捕率为8.7%;2013年的不捕率为13.4%;2014年不捕率为20.66%;2015年和2016年不捕率均在30%左右。虽然不捕率一定程度反映了审前羁押情况,但考虑到存在着大量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先行取保候审的情况,还需要考察以下数据才能更加准确分析审前羁押的实际情况。再看案件起诉到法院时未羁押的被告人人数占总起诉人数的占比情况,2012年分别是795人和2103人,未被羁押的人数占比37.8%;2013年分别是575人和1792人,未被羁押的人数占比32.1%;2014年分别是813人和1757人,未被羁押人数占比46.3%;2015年分别是917人和1689人,未被羁押人数占比54.3%;2016年分别是1163人和1931人,未被羁押人数占比60.2%。如果考虑到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无须经过逮捕程序且多数是被取保候审的因素,为了使得统计数据更加精确,我们将危险驾驶罪的人数剔除外,计算所得的数据为:2016年起诉时未被羁押人数占总起诉人数的52.1%;2015年是38.9%;2014年是36.8%,这个数据也表明,2016年的时候,超过一半的犯罪嫌疑人审判前是未被羁押的。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发达地区的其他检察机关的部分数据,如江苏省 J市的审前羁押率由2011年的53.3%降至2015年的22.6%。J市公安机关办理的所有刑事案件中,3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直接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约40%在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被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仅对约30%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参加缪佳薇、陈卫东:江苏江阴:如何实现审前低羁押,检察日报,2016年7月22日第3版。由此证明越来越多的被告人是自己走到法庭接受审判的,到了近两年甚至超过半数的被告人在审前未受羁押,这在几年前是不可想象的。其次,我们再看捕后但被法院判处缓刑(非羁押刑罚)人数情况,2012年至2016年分别是63人、96人、46人、16人、28人。也就是说,近两年在把握审查逮捕方面非常严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被判处了羁押刑罚,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工作方面做的较为细致,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较高。最后,我们还应当考察的是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程序的情况。这项数据可以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提请逮捕的人数占取保候审总人数的占比为参考。根据T市公安机关统计的数据和对该市侦查监督部门的调查访问,2016年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因违反规定再被提请逮捕的人数占总报捕人数的2%左右。2016年该院受理的40余人的诈骗案,其中20余人被取保候审且散居全国各地,但这20余人几乎悉数到庭参加诉讼,前期侦查、起诉阶段几乎都及时到案。另外,有学者研究的一个数字也证明了这个情况:在某市J区法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妨碍诉讼等措施的确有可能发生,但这个比例就整个J区法院来说处于1%至2%之间。国外研究同时也指出,采取非羁押措施后没有较高比例的不出庭或逃跑等现象。参见熊谋林:从证据收集看审前羁押——基于A市的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150页。由此证明,审前羁押的严格控制虽然导致了部分案件的司法成本上升,主要是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逃跑后需再次进行抓捕等成本,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成本。总体来看并未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同时,我们认为审前羁押率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审前羁押人数比例,即审前被羁押的人数与被追诉总人数的比例;二是审前羁押期限,即犯罪嫌疑人审前被羁押时间长短。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的审前羁押确实存在着“羁押时间长”等不足。虽然刑诉法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但近年来实施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近两年来,T市人民检察院捕后羁押必要性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数分别为10余人和20余人,这与该市看守所600余人左右的常年羁押量相比,可以说是九牛一毛。

所以综合来看,这些客观数据和实践情况有力地驳斥了部分学者关于我国审前羁押混乱之说法,充分地证明了近年来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理念出现了根本性的转变:不捕率呈现出明显上升的趋势,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表现了较高的水准,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参与诉讼的意识明显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越来越严,检察机关在审前羁押司法控制方面是有作为、有成绩的,展现了很强的实践生命力,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降低我国的审前羁押率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由此也证明了检察机关有能力承担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责任。

社会化媒体不断丰富,在新闻事件传播中,手机用户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媒体时代下,每个手机用户都是新闻事件和舆论的传播者。每个人都是新闻事件的制造者和传播者。手机用户的摄影也是历史的见证者,每个手机用户的摄影行为都是对受众的信息传播,在自媒体时代,新闻把关者的角色逐渐缺位,这就需要对手机用户的新闻素养进行把关,不断提升公民综合素养,确保新闻事件信息传播更加准确合理。

(二)当前审前羁押司法控制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杯橙汁吧。——想跟我谈什么呢,小丫头?”陈小北笑笑,一副胸有成竹的样子。叶晓晓更不知怎么开口,陈小北也不急,不紧不慢地看着她。服务生的橙汁端上来了,叶晓晓才犹犹豫豫地开了口,说:“小北哥,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我的帮助……”

当然,以上的设置属于立法层面的设计。如何在当前实践中对刑事拘留措施进行有效监督却实是一个现实问题。为此,201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消息称,检察机关正在尝试通过向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官的方式进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我们认为,这项工作的探索和推广,正好切合了本文的观点与立场,也必将为本文所述的立法设计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

在我国,侦查阶段的审前羁押主要包括刑事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关于如何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进行监督,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逮捕强制措施应当由检察机关批准,但刑事拘留措施无须由检察机关批准,也无须向检察机关备案,即当前实行的制度现状;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案件的拘留和逮捕均应当经过检察机关批准;第三种意见认为,刑事案件的批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拘留措施只须向检察机关备案,无须批准。

2.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难以把握

许多学者在审前羁押方面的研究上,对一个问题的认识是有偏差的,那就是把许多西方国家的“逮捕”等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逮捕”,进而认为我国不存在审前羁押司法审查规定或制度。但是,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不仅要考虑认定其涉嫌犯罪的证据是否充足问题,还要考虑是否有“羁押必要性”的问题——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这实际上就是对逮捕和羁押都进行审查,兼顾了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仍然较难把握,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主要考虑的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而是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来决定是否批准继续羁押:如果预期其可能判处徒刑且实刑(监禁性刑罚等)则倾向于批准逮捕,否则则不批准逮捕。为了便于操作,甚至有的地方上出台逮捕案件的统一数额标准。达到某一数额标准,则予以批准逮捕。在整个审查过程中,作为审前羁押司法官的检察人员更多考虑的是案件证据是否充分和事实是否清楚,以及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期,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方面考虑得并不多。可以说在审查逮捕中,检察官主要是以“证据审查者”的身份出现,而 “羁押必要性审查者”的角色很多时候其实是被掩盖着的。根据我们的实践以及其他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数据来看,我们的审前羁押率还不理想,具体到审查逮捕工作来说,不捕率仍然有降低的空间。如果能进一步严格把握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条件,进一步提升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在降低审前羁押率方面一定可以取得更大的成就。

3.捕后侦查期限设置不合理

根据对上述检察官的所有案件进行分析,该检察官2016年审查案件96件,其中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70件(含部分不捕)。这70件案件中,捕后侦查羁押超过50天的有38件,占该承办人所有批准逮捕案件的54%;捕后侦查羁押时间在30至50天的案件为18件,占比25.7%;捕后侦查羁押时间在30天(不含30天)以下的为14件,占比20%。可见,50%以上案件的捕后侦查羁押时间几乎被“用尽”,羁押30天以上的案件占据了80%。最关键的问题是捕后侦查羁押时间如此之久,那在这段时间收集的证据到底有多少呢?如果漫长的捕后侦查羁押时间与证据收集的成果成反比,那就说明这种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设置和运用是有问题的。根据分析,在事实变化方面,只有7件捕后增加了事实或抓获了同案人员。在证据变化方面,有35件只做了捕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占比50%;有10件捕后获取了相关书证,但是其中大部分书证的重要性不足,例如其中有5份是“情况说明”;有11件捕后补充了相关证人证言,主要是涉及到贩卖毒品、涉众型诈骗、复杂的故意杀人案件等。根据这些分析,可见大部分案件的证据在逮捕前已经收集完整,捕后证据收集效率较为低下,与漫长的侦查羁押期限是不符的。捕后侦查羁押时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浪费现象。

我们再以一个数据来证明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存在的浪费情况。T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受理审查起诉1200余件(扣除危险驾驶犯罪危险驾驶罪案件较为特殊,属于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基本不存在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故在此排除在外。),一次退回补充侦查378件,退回率为31.5%;二次退回88件,退回率为7.3%。可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达到所有案件的三分之一。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到位或者事实不清;二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上存在差距。所以说,畸高的退回补充侦查率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存在浪费情况。这个现象也为下文要阐述的“改造捕后侦查和起诉关系”提供了实践依据。

三、我国审前羁押司法控制的改良建议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有学者提出“将逮捕和羁押予以明确区分,实现逮捕和羁押相分离,将逮捕定位于羁押的前置程序,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继而设置独立的羁押程序,以控制羁押的适用”。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86页。 该论的根本依据是“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经由司法机构授权”的理论基础。但是,“按照西方国家的法律,逮捕(或者拘留)不过是以强制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第100页。 也就是说,西方国家所谓的“逮捕”与我国宪法、刑诉法中的“逮捕”大相径庭。西方“各国普遍将逮捕视为保证到庭的手段”,熊江宁: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问题的研究,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第113页。逮捕仅意味着较短时间的羁押,柴靖静:审前羁押程序中的司法审查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第40页。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的刑事拘留和拘传。而我国的“逮捕”则是经由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批准或决定的强制措施,从立法条文和当前实践经验来看,其本身已经具有了羁押的含义。我国刑诉法规定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时,要求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审查。在审查逮捕的实践中,检察官们审查的内容确实包含证据事实审查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两个方面。 据此,我们认为,逮捕和羁押是密不可分的整体,在审查内容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通过对两者进行综合审查可以达到控制审前羁押的目的。下文,我们将立足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检察模式——旗帜鲜明地坚持由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控制,从以下正反两方面提出改良建议。一方面是对现行强制措施等制度进行改造和优化,以规范和控制审前羁押。主要改良内容有:对当前刑事拘留措施进行较为彻底的改造,引入检察机关的制约;重新定位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其决定权属性;改造捕后侦查期限制度,大幅缩短侦查羁押期限;修改逮捕强制措施中的“迳行逮捕”规定,对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不予批准逮捕;强化非羁押性替代措施的建设,扩大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另外一方面是适当优化部分期限设置,放宽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以满足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主要改良内容有:合理配置刑事拘留期限和审查逮捕期限,做到既有延长又有缩短,充分发挥羁押的证据发现之功能;修改逮捕强制措施的“刑期要件”规定,对有可能判处拘役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一正一反两方面的内容看似零碎分散,其实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逻辑性,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审前羁押司法控制体系。例如其论述了“事前”应当对刑拘制度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事中”应当对逮捕强制措施进行改造和修正;“事后”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进行完善和配置,并且提出了对相配套的侦查期限制度、非羁押性替代措施进行合理优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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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刑事拘留进行司法控制的两个方案

其次,刑事拘留措施刑 事拘留措施其实是刑诉法规定的赋予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手段。但是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刑事拘留措施可能不会成为监察委员会的措施。所以,本文所称的侦查机关一般是指公安机关。缺乏有效监督。在司法办案中,我们发现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在提请逮捕之前都处于公安机关一家的封闭活动中。也就是说,在刑事拘留阶段,公安机关的立案、拘留、侦查、讯问等活动几乎得不到任何外部监督。所以,建立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监督是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最主要目标之一,而且非常具有可操作性。刑事拘留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仅次于逮捕,同时刑事拘留也是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入口”,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当前刑诉法仅对刑事拘留的实施机关、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度及期限作出了规定,却没有对刑事拘留的监督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加以规定,而且绝大部分的侦查违法活动都出现在刑事拘留阶段。因此,在实践中,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导致出现了刑事拘留措施适用不当的情况,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第二种、第三种意见值得探索。先探讨最为彻底的第二种意见,即侦查机关的刑事拘留措施和逮捕措施均应当由检察机关批准。长期以来,刑事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又缺乏监督是理论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对法治发达国家来说,侦查机关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而又不被监督的情况是罕见的。所以这些国家大体都要求侦查机关抓捕、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其提交给司法官员审查。参见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第102页。根据这些原则,我们认为,可以参考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将我国的刑事拘留改造为逮捕强制措施的前置程序,对前者的审查侧重于事实与证据,对后者的审查侧重于羁押必要性。具体设计为:侦查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在一定的期限内(例如48小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批准拘留的(主要是书面审查事实和证据),由侦查机关执行并继续侦查。侦查后,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情况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第三种意见(拘留措施应当向检察机关备案,逮捕应当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做为一种折中的建议,目前可行性较高。所谓刑事拘留措施向检察机关备案,是指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拘留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重大明显的违法,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意见。我们可以把这种审查方式称为“备案式审查”,即向检察机关备案不影响刑事拘留措施的执行。这样的设置,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既不影响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工作,又可以对刑事拘留措施起到监督的作用。具体程序可以设置如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至迟在48小时内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程序性文书和主要证据材料等。同级检察机关受理后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对重大明显违法情况和取证可以提出意见。侦查机关认为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法定期限内(具体期限下文详述)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受理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具体期限下文详述)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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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文提到的“刑事拘留期限设置不合理”以及“7日不足,30日过长”的问题,我们认为,为充分实现刑事拘留措施的证据发现功能,可以考虑将提请逮捕前的刑拘期限设置为“15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或者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的我国刑法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哪些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但在司法界普遍认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八种犯罪为严重暴力犯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相比原来规定,新增了“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的”这种情况),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限为5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或者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限为“10日”。此举不仅能够弥补侦查期限、审查期限不足的问题,同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有人认为,此设计将原来的刑事拘留期限分别延长了6日和3日,实际上延长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违背了审前羁押司法控制的初衷,系立法之倒退。这也是本文注意到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只要实行了上文提到的“刑事拘留备案(批准)制度”,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伊始,检察机关便对其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就能够合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刑事拘留期限设置不合理。刑事拘留作为审前羁押的源头与入口,重要性不言而喻,其理应成为司法控制的重点。但长期以来,刑事拘留措施却成为了中国审前羁押司法控制的“盲点”。根据实践经验,侦查机关基本都会“用足”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期限。也就是说,对“单个人、单笔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基本用足7日拘留期限。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基本用足30日的拘留期限。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单个人、单笔事实”的案件并非简单,而部分结伙作案的案件亦并不复杂。由此,就导致某些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期限严重不足的问题。尤其是对于部分故意杀人案、强奸案、贩卖毒品案、盗窃案来说,7日的拘留期限明显成为打击犯罪的掣肘之一。而对于某些简单案件来说,长达30日的拘留期限不被外部机关的控制(批准或监督)且“过于漫长”,长期以来成为理论界诟病的问题之一。所以,如何解决“7日不足,30天过长”的矛盾值得思考。

(二)修改刑诉法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两个规定

其次,改变了以往审查逮捕书面化审理的模式,赋予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如第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是对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官当面陈述的;三是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本条对检察机关的提审权做出了法律规定,由此虽然增加了检察官的工作量,挤压了原本就十分有限的“七日期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浙江省等部分省市甚至出台“每人必提”的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质量的高度重视。

第三,女性正、负面角色的划分并非遵循传统的价值判断,完全以作者主观判断为准(未必忠贞的妇女总是正面角色),结局也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好人有好报”(不忠贞的妇女通过运用自身智慧最终如愿以偿)。

其次是修改逮捕的“刑期要件”的规定。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控制不能成为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掣肘,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控制必须以保障依法打击犯罪为前提。我们在追求低审前羁押率的同时,务必注意到审前羁押在打击犯罪中的重要作用。所以,在对审前羁押司法控制进行改良的过程中,完善相关羁押规定以满足打击犯罪需要也是应有之义。根据我国刑诉法,一般来说,只有符合“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从整个条文来看,如果出现第三款这种情况,逮捕则无须满足“有期徒刑以上”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有可能判处拘役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予以逮捕。我们认为,在一部重要的法律中,对同一个重要的关键词作出不同的规定、理解和适用是值得商榷的。这在法律规定上,几乎完全排除了简单案件、轻刑案件适用审前羁押的可能性。但是在现实中,却出现了与法律文本相悖的司法实践。很多有可能被判处拘役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着逃跑、串供、毁灭证据、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形,社会危险性较大。但是刑事诉讼法又要求不得对这种情形予以批准逮捕,这又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之一。例如,在上文所述检察官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和传播性病罪案件中,由于情节较轻,两位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预期为拘役。但是两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不够稳定,如果对两人均不批准逮捕,两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势必串供。由此就出现了这样的矛盾:如果对两人均予批准逮捕,则明显违反了刑诉法关于逮捕的“有期徒刑以上的”要件规定(实质上就是“违反刑诉法”);如果对两人不批准逮捕,案件可能因为串供而功亏一篑。最后,该检察官作出的选择是对其中一人作出逮捕决定,在“违反刑诉法”和“保全案件”上作出了一个无可奈何的折中选择。我们认为,对简单(轻刑)案件适用审前羁押应当秉持这样一个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少量适用,而不是绝对“不用”。为此,可以修改逮捕措施的刑罚要件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就可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也就是将逮捕强制措施的刑期适用条件降格为拘役。有人会认为,如果将可能判处拘役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很有可能出现“刑期倒挂”、“关多久判多久”的不正常情况。对此,下文论述的“优化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设置”,可以有效化解该问题:总体思路是将捕后侦查期限和起诉期限合并,有效缩短审前羁押的时间,很多案件尤其是简单案件完全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处理完毕,这样就不存在适用逮捕措施会导致加重犯罪嫌疑人刑期的问题。另外,针对拘役一类的轻刑案件,推广刑事速裁程序,也是防止出现上述不正常现象的有效手段。

(三)优化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两种方式

根据刑诉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经批准可以延长)。上文通过对相关数据和案件分析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大部分案件的捕后两个月侦查期限存在“浪费”的情况,而且较高的退回补充侦查率也证明侦查和起诉存在“脱钩”的情况——即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事实认定上与公诉机关起诉的要求存在较大的差距。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这一被动的补充证据方式在实践中也收效甚微。据此,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有二:一是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由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决定侦查期限的长短,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二是将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合并,即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立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两种方式都值得探索。

对于第一种方式——摒弃“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的规定,赋予侦查羁押期限一定的灵活性和机动性,由检察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捕后侦查羁押期限长短。因为检察官对所承办案件非常熟悉,对收集证据所需的时间有较为准确的预期,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类别、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等方面,给予侦查机关一定的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此举不仅可以提高侦查机关的工作效率,还能很大程度缩短羁押期限、减少羁押率,尽可能减少捕后侦查期限的浪费。具体可以设置为:针对证据收集基本完整的简单案件,在作出逮捕决定时,检察官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在7日内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针对复杂的部分案件,可以给予较长的羁押期限。初步可以考虑设置15日、30日、60日几个期限档次。如果侦查机关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完成侦查的,必须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对于第二种方式——将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合并,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可移送审查起诉,将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期限合并,并且对延长的情况进行适当修改。具体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必须在七日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两个月内做出起诉决定;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符合条件的,可以经省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再延长两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不得终止侦查。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取证意见,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意见收集证据。同时,取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权以及提起公诉后检察官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规定。即取消刑诉法第171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以及第198条第(2)项,由此可以大幅降低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时间,有助于减少错误或不当羁押率。

(三)回归分析表明,党组织换届及书记选配、以权谋私现象、漠视和侵害师生员工利益现象等8个指标对党建工作评价的影响极显著。

(四)合理设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两个方面

2012年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该职责的基本含义是,检察机关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应当进行审查并有权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该规定的出台体现了立法者对审前羁押进行控制的强烈愿景,但其所具有的建议权属性之特点彻底决定了理想和现实存在遥远的距离。试举两例:一是2015年,本文研究的T市检察机关一检察官对某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出文书建议对该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公安机关承办人口头以“文书只是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我们觉得不适宜”为由拒绝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二是2016年,该院一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以“主要同伙没有归案,可能影响案件侦查”为由对涉嫌赌博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批准逮捕,但同时其又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捕后有条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数日后,该案主要同伙被抓捕归案。该检察官遂将情况告知负责羁押必要性工作的检察官,希望对王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但是之后,由于公安办案民警的拖延、公诉检察官的反对(其理由主要是王某系外地人,对诉讼可能产生“麻烦”),犯罪嫌疑人王某一直未能被变更强制措施。通过以上两个例子,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窘境可窥一二。此后,虽然对如何提高该制度的运行效果在实践和理论界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为此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收效可以说尚不明显。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建议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数为29211名,仅占当年逮捕总人数的3.3%。参见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7年3月12日),http://www.spp.gov.cn/gzbg/201703/t20170320_18586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20日。2016年岁末,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推行,试点地区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原本拥有的监管场所职务犯罪侦查权被取消,这一重大变化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影响是重大的。顺应时代变化,我们认为可以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权力属性、以及行使该权力的部门设置等两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建议权转变为决定权。从我国逮捕强制措施的属性来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逮捕的批准和决定权,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被捕后羁押完全是基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所产生的,检察机关依据充足的理由解除羁押完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从发达国家法治经验来说,审前羁押的适用应当具备两个理由:一是为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必要性原则;二是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必需性原则。司法机关应当对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持续关注和审查。从司法实践来看,自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该权力只是一种建议权,不具有强制力。所以,如果要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进行实质性的改良或改造,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一定的强制力是正确之道。例如,可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在十日内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有关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执行。其次,改造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施效果。如果依据上述方案,将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赋予决定权,意味着颠覆了该权力的根本属性,因此对行使该权力的组织机构进行改造升级自然是理所当然。当前,刑事执行检察主要的工作内容是对羁押场所的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和刑罚执行实行监督、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实行监督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在今后的改造中,可以将该部门朝专业化的羁押必要审查队伍的方向改进。所谓专业化应当有以下要求。一是该部门权限清晰。这一点可以通过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转变为决定权予以解决。二是组织人员配足配齐,改变目前“小部门”的格局现状。三是工作流程规范有序,建立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制度、公开审查(听证)制度。四是强化该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替代措施的监督职责,解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后顾之忧。

(五)扩大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的两个层面

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控制和扩大非羁押性替代措施适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对审前羁押的控制导致出现了大量拖延、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现象,就违背了我们对其进行改良和完善的初衷。根据上文相关数据和事实研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非羁押替代措施后并不会出现较高比例的不出庭或逃跑等现象,总体来看并不会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美国的相关数据也表明,符合法定条件的保释率的提高并不会伴随保释失败率的提高。参见张吉喜:如何客观评估“逮捕必要性”,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第71页。许多时候,司法办案人员陈旧的羁押观念成了扩大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的“拦路虎”。所以,转变观念是扩大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降低审前羁押率的一个重要层面。从制度机制层面上来说,当前我国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理论和实践界也对此有了较为充足的研究,提出了较多的完善思路。以取保候审为例,根据我们的办案实践发现,在取保候审方面存在着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是“缴纳保证金”并不是保证取保候审的顺利执行的有效手段。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脱保”的时候不会考虑保证金损失的问题。二是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制度作用较小,尤其是对于作为流动人口的犯罪嫌疑人更是如此。三是对取保候审人员规定一定活动范围的制度完全不合时宜。四是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难度高、手段少,且执行过程缺乏监督。犯罪嫌疑人脱保后,公安机关只能采取“网上追逃”方式予以通缉抓获。五是取保候审可能成为办案机关拖延处理“疑难”案件的手段。所以,为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我们的建议是,第一,建立专门的取保候审人员信息系统和专业的监控系统,对取保候审人员进行全国范围内的登记和备案,最大程度保证取保候审人员能够及时到案。第二,强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要求其提供不动产等重要财产进行抵押,将保证人履行担保情况纳入相关的征信系统。第三,加强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情况的监督,以监督倒逼取保候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第四,针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流动频繁特点,建议加强各地司法办案机关的协助。可以考虑利用技术性手段,由被取保候审地的司法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送达文书,或者远程讯问、开庭等。由此不仅有效减少犯罪嫌疑人脱保情况,还可以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以上述40余人的诈骗案为例,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居住在一千公里外的老家,而且怀有身孕。为了防止出现意外,该案承办人只能“上门”讯问,由此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如果能够实现各地办案机关协同合作,就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土壤缺磷会导致植株瘦小僵直、分蘖分枝少;下部茎叶暗绿或紫红色;生长发育延迟,开花结果少;籽粒饱满程度差,空瘪率高。2011-2015年间,浦口区耕地土壤有效磷呈上升趋势,从2011年的20.34 mg/kg上升到2015年的23.58 mg/kg,年平均增加0.65 mg/kg。从三大农区来看,增速沿滁地区大于沿江地区、低山丘陵地区。

四、结语

本文开篇提及了正在我国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监察体制改革。可以预见,这两项改革对我国各项司法制度将产生史无前例的影响。我们开篇就断言,如果不着眼于这两项改革,就不可能为当前和今后的中国审前羁押制度提供切合实际的建议。从两次刑诉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到司法实践中羁押理念的嬗变,无不诠释着中国审前羁押司法控制的逐步完善与进步。当前,随着上述两项体制改革的推行,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又到了一个修法的“历史关口”。刑诉法一贯被称为法律王国的“小宪法”,其母法——宪法也在此次司法改革中面临着同样重大的修正,这两法的修正必将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的重大事件。尤其是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行,被取消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更加有效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何完善公检法三家(尤其是检警体制)权力配置,如何加强权力制约与制衡,值得思考。虽然本文的主要内容是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初浅论述,但文中对优化配置侦查权、检察权的期冀溢于言表。

 
沈小平,潘志勇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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