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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严格证明标准

更新时间:2009-03-28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界定,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通俗地讲,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证明尺度,据以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才算成功。我国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严格证明标准即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不允许降低。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确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美国对被告人定罪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德国法官确认被告人有罪则必须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但是,对于司法协商案件,美国的诉辩交易对证明标准作出了一定的让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罪答辩本身就是一种定罪,在诉辩交易中却并未建立一个精确的证明标准。而在德国,法官承担着探寻案件真相的责任,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即使在司法协商中,法官也同样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才能对被告人定罪。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严格证明标准关乎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和人权保障,这是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底线,不应该在这个问题上有所妥协、降低标准。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问题的观点之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的观点分歧,主要根据2017年6月份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承办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治与司法改革高端论坛,“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讨会的内容归纳整理得出。

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降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有两种声音: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应当降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降低。

而东晋时期的皇帝策问,也常征引儒家经传为立论依据,科试也往往贴近六经内容;但汉末三国君臣问对,如隆中对策,则侧重于乱世治乱、勘平的帝王谋略,而较少儒家经传的征引,以晋元帝的一次策问为例:

(一)观点之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应当降低

此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可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一,在以审判程序为划分依据的情况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仍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都可以适当降低。其二,在以事实内容为划分标准的情况下,若存在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么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不允许降低的,而量刑事实却不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仅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可。

(二)观点之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

此种观点认为,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方的证明责任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减轻了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但并不意味着降低了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仍然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使不能在学理上公开提倡降低证明标准,但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证明标准是有所差异的,可以针对不同案件灵活地把握与调整证明标准。同时,证明标准不降低是应当坚守的底线,在获得供述后不能简单进行印证,否则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有必要在坚持印证的基础上,实现“先其他证据,后口供”的证明模式。

鸭瘟俗称大头瘟,是由鸭瘟病毒(DPV)感染鸭、鹅和其他雁形目禽类引起的一种急性、热性、败血性传染病。临床特征主要表现为高热、两脚无力、下痢、口渴、流泪,部分病鸭头颈部肿胀。大肠杆菌病是一种能以多种病病型表现的疾病,其发病与环境因素密切关系,在临床上多以原发或继发于其它疾病而出现。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严格证明标准,必须对量刑协商的界限进行约束,禁止对“罪名、罪行、罪数”进行协商。被追诉人认罪的口供仅能作为证据的一种,以降低犯罪的证明难度,并不能直接作为替代犯罪事实有待查清部分的依据。在美国,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以直接取代刑事审判中的定罪程序。检察官不仅可以与被告人进行刑期协商,也可以通过“罪数”或“较轻之罪”交换检察官所指控的罪名、罪数和罪行,导致检察官权利被滥用,在诉辩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并扮演了“类法官”的角色,集追诉与裁判于一体,间接架空了法官的审判职能,为追求案件的办理效率牺牲了程序的公正价值。我国《试点办法》第3条和第4条明确规定:“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罪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因片面追求效率价值而牺牲程序的公正性。量刑协商不是实体上的刑罚交易,而是犯罪人通过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和自白,减轻了一定的司法成本与办案负担。作为回馈,犯罪人享受到了部分程序从宽带来的量刑优惠。但在本质上,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判处的刑期,与先前在审判程序中法官自由裁量确认的刑期,是不能差异悬殊的。

(三)观点评析:认罪认罚案件应适用严格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办案人员通过认罪口供的获得已然降低了案件的证明难度,若再对证明标准进行降低,将不利于办案人员积极履行职责,最终会因为过于追求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效率价值,而忽略了对公正的需求。在侦查阶段即可能出现办案人员以认罪口供来替代案件继续查清的现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也会不自觉地降低了“客观审查”义务的标准;而法官在确认被告人对协商结果“无异议”后就可能直接进行宣判,最终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此外,证明标准的降低会致使司法的公信力下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也必然要受到这一证明标准的约束。任意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损刑事诉讼法的权威,也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让裁判结果不再具有预期性。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降低的衍生后果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降低的首要衍生后果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发生。以美国诉辩交易为例,美国的诉辩交易允许被告人与检察官就罪名、罪行、罪数进行协商,实际上变相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使被告人是无辜的,也可能在以下情形中作出有罪答辩:(1)被告人不清楚有罪答辩的程序内涵;(2)被告人试图通过对某一犯罪行为的有罪答辩,来转移办案人员对另一罪行的视线;(3)被告人在触犯数罪时,希望通过对某一罪的有罪答辩,来撤销其他罪行的指控;(4)拒绝认罪可能会面临更严重的刑事指控,被告人希望通过有罪答辩尽快释放。根据美国的错案报告,从1989年1月至2012年2月,美国总共有873个案件的被告人被改判无罪。其中有8%的被告人是通过接受诉辩交易而被定罪的。当然,这些被纠正的案件只是所有错案的冰山一角,现实中仍然存有大量被错误定罪的被告人没有被发现。而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多年来低于0.01%,这意味着一旦被告人被审查起诉,有相当大的几率会被法院认定有罪。在抵抗无效下,被告人迫于无奈只能认罪,以免因认罪态度不好遭遇更严厉的处罚。这种情景已然与美国“认假罪”的现象有些相似。

当前,证明标准的规范问题在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中出现了脱节现象。一方面,法官心证的形成依赖于控方案卷;另一方面,案件的证明活动片面依赖被追诉人的口供,只要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就将其认定为犯罪事实而不进一步调查。正是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较难把握,对被告人认罪的主观心理也难以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将被告人认罪的审查标准简化为“无异议”,这势必与我国“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的证明要求相违背。孙长永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所规定的证明标准符合现代刑事法原理,也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认罪认罚案件无论适用什么程序进行审判,均应坚持上述证明标准,不能轻易降低或者突破。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应适用严格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保证程序公正。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严格证明标准的实践要求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严格证明标准,不应只作为一种理论上的阐述,在实践中也要提出具体的要求,以使其得到真正落实。

具体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应适用补强规则的双重标准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真实性。第一步,通过禁止“先行讯问”原则,尽可能地在讯问前搜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要尽可能全面,并能达到初步印证、共同指向犯罪事实的程度,以确认犯罪事实确实发生。第二步,根据认罪被追诉人的口供,有针对性地搜集之前未发掘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或者与警方掌握的一些未公开的、个案特点较强的犯罪细节进行印证。口供补强的其他证据对口供的补强程度,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以确认被追诉人系犯罪行为人。第三步,综合全案所有证据,互相进行印证,使认罪认罚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确保被追诉人认罪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一)被追诉人认罪后的“口供补强”

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非法证据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首先,重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要求。对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做法明确禁止,不得强迫被追诉人认罪,重视证据、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其次,规定了两种以“痛苦规则”为原则的排除手段:一种是暴力方法或者其他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另一种是采用暴力威胁、或严重损害被追诉人本人、近亲属利益相威胁的手段。当这两种手段超出必要限度致使被追诉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后,应当对其口供的效力予以否定和排除。最后,是对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获得的口供,直接予以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不被降低的重要保证,也是确保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从而使口供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的前提基础。早在60年代初期,美国就已经彻底抛弃了“真实性”原则。凡建立在非自愿性口供基础之上的有罪判决,无论该口供是否真实,均不得接受。现今美国的口供排除规则进入了一个以自愿性为灵魂,以程序合法性为形式的混合法理基础时期。而我国口供排除的法理基础主要还停留在“可靠性”阶段。《规定》对“程序违法性”排除得并不彻底,对口供“自愿性”的保障也预留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很难想象,如果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进行保障,如何确保最后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必须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打折扣。

2)台风暴雨主要分布在夏秋季,夏季的台风暴雨主要是由于台风环流直接影响所致,而秋季的台风暴雨主要是台风环流和冷空气相互作用导致,且此种系统配置产生的暴雨强度更强。

(二)量刑协商过程中禁止“罪名、罪行、罪数”协商

梦,不能做得太深,深了,难以清醒;话,不能说得太满,满了,难以圆通;调,不能定得太高,高了,难以合声;事,不能做得太绝,绝了,难以进退;情,不能陷得太深,深了,难以自拔;利,不能看得太重,重了,难以明志;人,不能做得太假,假了,难以交心。

(三)法官应全面审查案件“排除合理怀疑”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严格证明标准,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如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权、保证被害人在量刑协商中的参与以及探索重罪案件中的审判协商模式等,都能对“严格证明标准”进行系统性支持。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严格证明标准的程序保障

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法治完善的重大进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和“庭审实质化”共同构成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繁简分流机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案件需要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同样需要贯彻。从职权属性上来讲,只有审判阶段中的法官具有裁判权。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我们不能因为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而忽视审判阶段的功效。严格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也需要法官在审判阶段对量刑协商的结果进行把关。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不能仅仅局限于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之后一律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包括但不局限于协商内容的真实性、量刑情况的合理性、协商过程的合法性、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案件是否还存有疑点等等。法官在作出最终判决前,必须对被告人的有罪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一)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被追诉人认罪不意味着侦查行为的结束或犯罪事实确认的终结。一方面,根据口供补强规则的罪体标准,办案机关依然要通过其他证据对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进行证明,以确认案件真实发生,保证无辜的被追诉人不会因为没有实际发生的犯罪而被定罪;另一方面,根据口供补强规则的可信性标准,办案机关还需要搜集一些其他的独立证据,包括一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来佐证口供的真实性,从而确定被追诉人认罪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的其他证据,只要能够相互印证,确定案件真实发生即可,这对防范“假案”的发生有重要作用。而对于佐证口供的其他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来证明口供的真实性,以防止“错案”和“冤案”的发生。

Shannon提出用信息熵来衡量单次反馈过程遭遇挫折或伤害的复杂程度[6-7],即,其中:表示第个状态(总共有个状态);表示第个状态出现的概率,事件未发生时,每个状态出现的概率相等.当已知特定事件已发生,被从整个研究系统中挑选出所需要的信息度量则表示成特定事件所含有或所提供的信息量[8],即.

(二)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权

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要求保障所有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除了之前《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应当适用强制辩护的情形外,对所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办案人员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驻派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于认罪人从宽制度既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已经能够实现基本的辩护权保障。大陆法系国家过去一直将侦查秘密原则视为一项基本侦查原则,要求侦查信息对被追诉人和社会公众保密,通过密闭的侦查程序,来消解被追诉人的抵抗。但是,随着侦查公开原则的兴起,侦查阶段越来越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立了米兰达规则,确立了被追诉人在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对保证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我国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已经为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提供了可能性基础。同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以被追诉人的认罪性为前提,大大弱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也为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确立提供了条件。因此,应当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包括侦查讯问、量刑协商和签署具结书时,律师都应当在场,既能维护被追诉人合法利益,也能通过监督程序的合法性,来确保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保证证明标准不被降低。

(三)量刑协商过程中的被害人参与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除了需要警惕被追诉人“被迫认罪”,也要防止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畸形从宽”现象的发生。由于量刑协商的结果很大程度上会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因此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对于协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达到严格证明标准的程度要求。对此,另一项重要的程序保障可以确保被害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参与。首先,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通知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程序的义务。在其决定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时,以信函、电话、网络、公告等形式通知被害人参加,除非被害人自愿放弃这一权利。否则,由于检察机关未能通知、或仅传达协商结果给被害人,致使其无法参与到量刑协商过程中,被害人可以据此在审判阶段对量刑协商提出异议。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将案件发回检察院,由其重新进行量刑协商。其次,在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就量刑情况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对量刑协商的内容提出口头意见,也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草并提交书面的被害人量刑意见书。量刑意见书需要具备一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基础,并包括以下内容:建议量刑的刑罚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的方式、犯罪行为对自身的损害程度以及是否决定谅解被追诉人等等。最后,应当发挥被害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在控辩双方就定罪问题进行协商、或者协商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场可以提出质疑。被害人对量刑协商中的异议可以在法庭审判阶段提出。法官应当对被害人异议的内容进行审查。若查证属实,发现量刑协商的内容、程序严重有违公平公正的,应当发回检察院或者直接否定量刑协商的效力。

(四)探索重罪案件中的审判协商模式

德国的协商性司法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官在“合适的时候”可以启动协商程序,并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协商案件的范围包括一些重大暴力犯罪和重大经济犯罪,法官必须要在全面审查案件情节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而不能仅靠一项协商内容作为判决基础。同时,协商的内容也是公开的,需要被全面记载并在判决中提及。协商承诺的刑罚应当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当。可以看出,德国的协商性司法以审辩协商为主,并主要适用于一些重罪案件。法官在协商过程中也必须要履行全面审查的义务。德国司法协商模式的产生得益于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严格的证明要求是一项重要的促成因素。德国刑事判决要求建立在直接言词的基础之上,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要经过口头辩论,卷宗的内容并不会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此外,在主审程序中还应当进行集中调查;证人需要在短时间接受询问;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局限于案件所呈现的内容,而应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上。就我国而言,对于一些轻罪案件,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大多案件事实都比较清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快速协商处置并无不妥。但是对于一些重罪案件,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则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必然不能够替代审判阶段法官自由心证,重罪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更易遭受公权力的侵害,许多冤假错案也都是发生在死刑案件中。因此,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罪案件,应当秉持更慎重的态度,案件的证明标准也绝对不允许降低。对此,在借鉴德国协商性司法的基础上,可以探索重罪案件的审判协商模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机关依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量刑协商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并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不仅要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还要求被告人在法庭中作出认罪自白,以直接言词的方式陈述犯罪事实和经过。法官在对每一项事实和证据进行确认后,与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协商量刑结果,并当庭予以判决。

五、结语

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是唯一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一方面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另一方面也要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法定证明标准。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使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也不能定罪。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守严格证明标准的底线,无论何种情况,都不应允许降低。这不仅是公正价值的追求,也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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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阳,朱海涛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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