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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德刑事速裁程序比较研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协商制度的对比借鉴

更新时间:2009-03-28

全球化进程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的发展,各个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也得到了交流和融合。具有一定相同点的案件快速审理程序陆续出现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19世纪辩诉交易制度被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应用。20世纪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结合本国的现实情况,建立了具有本国特点的“辩诉交易制度”——协商制度。我国在2014年首次提出刑事案件速裁并启动试点工作。这些刑事司法制度虽然产生的土壤迥异,但其共同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解决案件积压问题。

一、我国刑事速裁制度的产生及应用

刑事速裁程序是在刑事简易程序基础上提出的在诉讼过程、审理时限等方面做出进一步简化的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刑事速裁程序在节约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法律收益,使诉讼效率最大化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经济学用经济学的基础理论和研究方法对法律实践活动进行分析,其最突出的核心思想就是效益,即有效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成本去创造更多的法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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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全球化进程加快,社会正处于转型阶段。由于利益分配不平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社会矛盾凸显,犯罪呈现多种形态,国家司法机关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刑事速裁程序的出现,就是国家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问题,探索创新诉讼方式的具体举措。

新型犯罪形式出现和刑事犯罪率阶段性攀升是社会处于一定发展时期的必然结果。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短缺,尤其对于负责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来说,由于办案经费不足,专业人才短缺,设备设施不完善,导致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过于讲求速度,难以保证办案质量,甚至出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形。这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后续的审查起诉及法庭审判工作带来不便,造成司法资源重复利用,逐渐形成恶性循环。对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和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来说,在轻微刑事案件处理中将繁琐复杂的流程简化,保证个案处理质量的同时缩短处理时间,可以加快整个体系内部运转。

刑事案件当事双方的关系缓和是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基础,兼顾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刑事速裁程序虽然与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法律原则相违背,但却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从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大部分被告人都得到了及时的法律援助,而且诉讼进程的加快使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有所缩短,使当事人尽快脱离诉讼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启动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了诉讼成本,诉讼效率随之提高。此外,刑事速裁程序在社会公众利益与被告人利益之间做出了权衡,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评价。

传统法律观点追求的正义仅表现为对公正的探索,忽视了效率与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市场经济效率和法律效果,进而对法治环境的要求不断提高。司法实践活动在追求公正的同时意识到效率的重要性,认识到两者相辅相成的内在联系,将效率与公正摆在了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此外,每个人对诉累都存在恐惧心理。冗长繁琐的诉讼程序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也给被告人乃至办案人员的精神带来极大压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是我国刑事司法强化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表现。恢复性司法不同于报复性司法,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更注重恢复被害人受侵犯的合法权益。这种恢复性的诉讼理念逐渐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界的主流。

现代刑事诉讼法寻求的最重要价值目标是公正和效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理念就是公正和效率并济,既要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又要缩短案件审理时间。辩诉交易制度与协商制度正是产生于这种程序设计理念上,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辩诉交易和协商制度通常是控方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退而求其次选择的一种诉讼方式。该制度在案件事实调查和取证方面减轻了控方压力,避免了复杂繁琐的审判过程,使用最少的司法资源解决了更多的刑事案件。这实际上就是两种制度追求的共同的公正价值——在无法满足绝对公正时,尽可能保证相对公正的实现。然而德国的法官在适用协商制度时依然要对案件进行双重审查,即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目的是查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基于案件事实本身。很多学者认为这种协商性司法制度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辩诉交易制度与协商制度在实体公正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是这两种制度保证了程序公正也是毋庸置疑的。

不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德国的协商制度,都保护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两种制度都规定法官在开庭前必须告知被告人其具有针对自白再次反悔的权利,目的是避免被告人在检察官威逼利诱下做出不实供述。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无论在法律的适用方面还是法庭辩论环节,相对于经验丰富的检察官都缺乏优势。因此,美国的法官都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案件极其轻微以及在法官追问后被告人仍然坚持不需要辩护律师的除外。在德国,法官必须强制性地为实施了较为严重罪行并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

二、快速审理程序的比较研究

20世纪下半叶西方法治国家刑事程序的正当化也是美德两国制度革新的重要原因。美国十分重视辩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正当权利。沃伦时期形成的米兰达警告、非法证据排除、律师在场权和指定辩护权等权利至今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欧洲,二战后各国都强调人权保障,要求对国际权力进行限制。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与公权力对抗时享有更多的权利。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协商制度的设立均源于社会动荡不安时期。19世纪的美国和20世纪中叶的德国刑事犯罪多发,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由于刑事案件审理周期长,加之两国的司法资源有限,导致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刑事法律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都进行严格审查并且进行法庭调查。面对高犯罪率以及大量积压的刑事案件,司法体制整体呈现滞后趋势,司法机关负担越来越重,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为了在有效的时间内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美德两国开始考虑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以诉前交易或协商方式进行结案的制度无疑是最具有经济价值的诉讼模式。

刑事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首先,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不仅表现在适用该程序的罪名上,同样表现在刑罚标准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刑事速裁程序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刑罚标准满足“依法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11种常见多发的犯罪。但在实际运用中,对于案件法定刑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规定过于僵化导致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及其产生的效果没有达到预期。而且,由于犯罪形式在社会进步中不断更新发展变化,缺少灵活性的规定适应不了未来的司法需求。其次,权利保障的立法粗糙。一方面,从宽处罚的规定不明确。对于从宽的程度法官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被告人对自己的处罚程度没有相应的认识,这种不稳定的心理状态导致被告人怠于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作用不明显。虽然值班律师制度保障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律师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对案件做全方位的了解,导致其价值隐藏。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协商制度对控辩双方“交易”失败后结果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果法官不认同交易协议,被告人有权撤销自己的有罪答辩,而撤回的有罪答辩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诉讼程序恢复到交易之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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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协商制度在共性的基础上也存在不同。首先,案件适用范围不同。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运行方面充当重要角色。而德国的协商制度并不像美国那样广泛地应用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协商制度的适用范围早已超出了原本的界限,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同样适用于较严重的犯罪,尤其是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证据多变的疑难案件。类似案件的审理周期长,审判程序繁琐,控辩审三方都希望尽快结束漫长的审判过程,通常会选择协商的方式。但是协商制度禁止用于采用暴力方式和部分案件情况复杂的刑事犯罪。与之相比,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案件不受限制,被判决死刑的案件亦可适用,前提是被告人愿意认罪。造成这种不同的原因是德国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注重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绝对主导权。而美国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重视被告人意志,赋予其自由选择的权利。其次,美德两国的制度交易内容及宽大量刑的幅度不同。在美国,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与检察官对其指控的降低、减少或撤销进行定罪量刑属于双重交易。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后一般可以减轻原刑罚一半甚至更多。德国协商制度对于定罪问题不允许用协商方式解决,并且被告人获得的量刑“好处”很少。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人即使作有罪陈述,法官也必须在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基础上决定其减少刑罚的程度。从这个角度来看,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的被告人无疑是幸运的,做出有罪答辩后可以换取检察官对其减轻刑罚或者降低指控;而德国协商制度中的被告人选择协商则是为了尽快摆脱诉讼。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与德国协商制度在司法实践方面具有重要价值。首先,两种制度通过节约诉讼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缩短审理时限,简化审理程序,节约了诉讼参与主体的时间,达到诉讼成本最小化以及刑事司法效率最大化的目标。“交易”使检察官不需要再投入大量精力对证据进行收集筛选;同样,被告人也不需要出庭接受法官审判;法院也不需要投入其他的司法资源去进行庭审的辅助工作。其次,两种制度保障了司法过程的正当性,保证了相对公正的实现。辩诉交易制度与协商制度用正当的方式落实对被告人的惩罚,一般是在案件存疑或有罪证据不扎实的情形下才会被采用。依据无罪推定原则,这类案件如果正常开庭审理,被告人很大程度上存在被无罪释放的可能。这种“交易”绕过证据不足不起诉,实现了在正当程序下对犯罪进行惩罚。最后,两种制度体现了平等自愿,有罪自白和罪行减让要基于自愿最终达成协议,协商过程中自始至终秉承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这种交易制度基于个体的意志自由和地位平等。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针对罪名、刑罚等问题自主表达自己的想法,如果协商一致则达成交易协议。该协议能够成为最终判决的依据。

三、美德两国快速审理程序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启示

快速审理程序在全球范围内的适用程度总体呈现扩大趋势。各国分别针对本国的刑事司法特征建立起符合国情的刑事简易程序,并且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都经历了一个逐渐扩大的过程。德国快速审理程序中的处罚令制度适用刑期从法定最高刑6个星期逐步扩大到最终的6个月。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范围拓宽到可以在一些重罪中适用。我国具有相对稳定的刑事法律体系,而刑事速裁程序对于适用刑罚标准做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规定,限制了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作用。此外,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要适应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刑事速裁程序规定的适用罪名局限性较大,无法适应刑事司法活动前进的步伐。因此,扩大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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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的快速审理程序的建立初衷不仅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首先,在程序启动前,被告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德国协商制度在控方未询问被告人意见即启动程序时赋予被告人对该程序的否决权。其次,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协商制度均对此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最后,在诉讼程序简化的同时必然会违背有利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法律原则,故各国在司法实践中,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要在量刑方面对被告人作出一定的补偿。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对于刑罚减轻程度可以进行协商,被告人甚至可以讨价还价。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依然有所欠缺。为保障程序正当性,应当赋予被告人刑事速裁程序的最终选择权;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制度的作用,除了坚持要求自我辩护的被告人以外,必须保证被告人得到法律援助;明确不同程度犯罪的刑罚从宽标准,使被告人对自己的处罚情况有所掌握,积极配合司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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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舟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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