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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判断的教义学建构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是从我国的刑事立法精神出发,还是着眼于我国制度框架内的权利和权力的相对守恒状态,正当防卫本身并不是被予以积极鼓励的。即公力救济的必要性要远远大于私力救济的合理性。学界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整体研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的研究模棱两可,难以自圆其说;有的研究缺乏具体的针对性和实践性等。在正当防卫的认定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诸多的争议问题。认定的结果有的时候甚至连民众的一般法感情都无法满足。就正当防卫制度的研究而言,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尽管正当防卫是一个传统的刑法话题,但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研究水平明显不如刑法总论的其它领域。[1]学界多是从宏观层面对正当防卫的整体制度进行研究,或者是单独对诸如防卫过当等一些极端情形予以研究,这存在过于重视理论的抽象化而忽视理论的具象化的弊端。并且,对一些具体的问题如对防卫限度的界定及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认定等,均存在一到关键时刻就诉诸原则或者理念的问题,很少有人专门对不法侵害的紧迫性问题予以研究。这就导致在正当防卫的认定过程中各种争议总是会出现。

尽管刑法学不是理工学科,无法做到像数学一样精确,但在对正当防卫进行判断时,至少在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地方,应当尽可能地追求精确。应当在对正当防卫的本质有一个清晰认识的基础上,切实地以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和类型化建构为导向,由此实现正当防卫在刑法教义学上的类型化建构。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标准尤其需要进行这样一种教义学意义上的类型化建构,以解决因正当防卫认定的标准不一而导致的各种争议。刑法教义学本身并不是必然精确的,其更多的是具有一种方法论上的意义。也就是说,刑法教义学的知识是存在国界性的,因为教义学的知识仍需要以实证法为依托,而实证法一般具有国界性,故以之为基础的教义学知识必然存在差异性。但教义学的方法具有一定的统一性,故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标准的认定更多的也是一种对于刑法教义学的观念与方法的运用。我们应当以一种类型化的建构方法,对正当防卫中一些争议问题予以相对精确的分析,在有效地回应现实问题的基础上,实现刑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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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之紧迫性判断的学说与评述

在正当防卫认定的过程中,最具分歧性的是防卫的限度及紧迫性的判断标准等问题。而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可以通过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来予以说明。尽管限度问题本身就是存在争议的,但其客观的属性明显要更强一些。紧迫性的判断则是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并且,是否认定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也会受到行为时紧迫性判断的影响。因此,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研究是一个关键点。

(一)不法侵害之紧迫性判断的相关学说

就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问题而言,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德国有的学者将其放在正当防卫成立要件的现时性要件或者说时间性条件中予以讨论。例如,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认为,在形式上成立既遂之后,(实质地)终了之前,攻击还有可能是再继续一段时间的;[2]罗克辛教授指出,为了得到正当化,防卫者必须在认识到是在紧急防卫的状态中行为。[3]在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刑法中,将我国所谓的正当防卫分为紧急防卫和紧急救助两种不同的类型,其中,紧急防卫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而紧急救助则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人。但其不可以为了保护公众法益和公共秩序,而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因为在这时,个体的权利并未受到直接现实的威胁。只有为了保护个人法益,才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而我国刑法第20条则明确规定可以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正当防卫。由此可见,我国正当防卫的立法倾向性,即不仅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例如,不法侵害人在户外场地与在封闭空间内实施侵害行为时,其危险紧迫性是存在差异的。在人际罕至的地方和喧哗的闹市是不同的,在水塘边和田野间也自然是不一样的。并且,不同的环境还需要结合不同的犯罪类型来予以认定。比如,强奸行为在封闭的空间与在公共场所的紧迫性程度是不同的。对于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封闭空间时间点要早于公共空间,这是毫无疑问的。交通肇事行为会因环境的因素而导致对行为的定性产生差异,因为法益面临威胁的紧迫性程度是不同的。当然,这里还会涉及到防卫人可能承担的风险问题。如之前所提到的,基于风险分担的原则,为了确定防卫人究竟应该在多大范围内为严重结果的发生承担风险,应当依次地具体考察结果对防卫行为的客观可归责性和防卫行为的必要性等。[14]环境不同的情形下,防卫人的风险承担是完全不同的。并且,这种风险的限度和种类会因为环境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对于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亦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山口厚教授认为,“不法”的侵害必须是急迫的。[9]但是,这种说法还是没有将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教义学的类型化标准予以明确界定,仍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我国大多数学者将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放在侵害的现实性或者时间条件中来予以阐述。他们认为,可防卫状态在即将发生的侵害已对法律保护的权益发生直接损害威胁的那一刻起就开始存在。对这一状态的判断应当首先取决于不法侵害人使用的侵害方式,尤其是取决于侵害人所使用的侵害工具。判断应以普通第三人的认识为标准。即以侵害的现实性和侵害的工具来作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认定的考虑因素,并以一般第三人的标准来作为认识的主体标准。[10]尽管刑法中的第三人标准在很多场合都是很抽象的,但这一类似特征的理论学说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至少在理论的抽象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共识性,并且对最为一般意义上的主观性有着必要的相对制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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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相关理论学说的简要评述

对于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问题,学界并未作出一个清晰的界定,并且存在考虑不周、缺乏定型的问题。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时常出现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

第一,在结合法益概念的同时,对不法侵害之紧迫性通过具体危险的概念来予以判断,这是具有一定解释力的,但其难以解释预防型的防卫行为以及事后的追击行为等。第二,将存在一个侵害后可能继续遭受后续侵害的情形认定为存在紧迫性的说法没有直面第一个侵害行为,并且对后续侵害的判断并没有触及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关键。第三,将不法侵害的危险正在逼近、侵害正在进行或者侵害尚在继续的场合或者危险非常接近的情形认定为紧迫性的说法过于抽象,不够具体。危险的逼近本身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对于侵害正在进行而言,没有进一步分析侵害行为本身的性质问题,存在过于简单化的思维惰性。第四,单纯以防卫人的主观是否感到恐惧为准来对紧迫性予以判断的做法有些片面,没有考虑到防卫主体的身心素质、认知能力以及周遭客观环境等差异所带来的个体感知的不同。即使以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来予以考量,一般人标准本身就是最抽象的说法,缺乏具体的解释力。即将发生的侵害已对法律保护的权益发生直接损害威胁的状态判断首先取决于侵害人使用的侵害方式,尤其是取决于侵害工具,但对此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和类型化,否则难以具有实际意义。第五,判断应以普通第三人的认识为标准,而不应以受侵害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的说法,相对来说较为全面,其考虑到了行为的性质、方式等因素,但仍然不够具体和全面。并且以第三人的认识为标准而排除侵害人主观判断的做法低估了个体主观的重要性,容易导致过于追求一般正义而忽视个别正义,明显存在法理层面的失衡。故无论是在具体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之紧迫性进行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类型化建构都具有必要性。

三、不法侵害之紧迫性判断的教义学意义上的类型化建构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与认定首先是一个事实性的判断,但其更是一个在事实判断基础之上的规范化和类型化的判断。既存在客观意义上的紧迫性,也存在主观层面上的紧迫性。客观意义上的紧迫性具有相对的动态性,主观意义上的紧迫性具有一定程度的差异性。例如,甲为了防止自家的东西被盗而在院墙内设立防卫装置。一天夜里,乙入户盗窃时被防卫装置所伤。此时,甲设立防卫装置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呢?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此一般会认定为其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教学资源是教学内容的主要载体。根据巴班斯基教学过程最优化理论,最优化的教学内容应符合“实践价值”符合“学生年龄可能性”符合“规定学习该材料的时数”等。[11]因此,视听说教学资源应适量、应适切和重实践。首先,所选资源的“视听”与“说”比例恰当,避免“只听不说”“只说不听”;其次,所选资源的主题应有关联性,即,听说资源互为补充;再次,所选资源应贴近时代,学生能学以致用。

一般在进行上述事实认定时,对紧迫性的判断问题就没有特意地予以考虑。但是,不法侵害之紧迫性是正当防卫中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对紧迫性问题必须作出具体的说明。其实,这种情况下存在争议的更多的是行为本身,而不是紧迫性的问题,在此是存在着解释对象偏差的。正当防卫存在类似的实行行为吗?即对侵害人造成紧迫而现实性的危险。甲在自家设立防卫装置的行为是被允许的,这是甲的权利。但是,其已经创设了一种风险,只是这个风险在创设之初并不紧迫,而且其预设了其它一些可能属于行为人自我答责式的风险。设置防卫装置的行为并不是正当防卫行为,因为没有正当防卫的实际对象。但是,当乙入户实施盗窃时,在其翻墙的那一刻,已经存在多种法益受到威胁的紧迫性,此时,甲的“不作为”,即没有拆除防卫装置或者没有对防卫装置予以有效标示的行为就属于正当防卫,这无疑符合正当防卫之紧迫性的要件。故不法侵害之紧迫性无疑是正当防卫认定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

总之,目前对于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研究仍然不够专一和精细。不法侵害之紧迫性要么被放在时间条件中,要么被放在现实性条件中单独地予以简单介绍,而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探讨。不法侵害之紧迫性需要结合正当防卫正当化根据,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予以具体的类型化建构。唯有如此,才可以避免在一些正当防卫类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时常出现争议等尴尬局面。

【参考文献】

(一)防卫主体特征不同的类型

就年龄不同的情形而言,其实可以与身体素质不同、性格不同和认知能力不同等方面一起予以综合考虑。当然,年龄还会涉及到其本身的防卫认识和意志是否存在的问题,需要结合正当防卫的根据予以解释。防卫意志不要说、防卫认识必要说等学说对此可以予以相对合理的解释,在此暂不予以具体的展开。同时,年龄、性格、身体素质以及认知能力的不同,对危险的抵御能力以及可能防卫的效果等均会产生必然的影响。

例如,行为人甲在乙的房门外大喊,要对乙进行强奸,一边大喊一边用力撞门,这时候,如果乙是女性,且房屋内有一把枪的话,乙完全可以持枪隔门将甲杀死。此时,乙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无论是紧迫性条件还是限度条件均是符合要求的。如果房屋内的乙是个男性,乙对甲大喊自己是男性,但甲依然极度变态,一意孤行。此时,乙对于甲而言,属于刑法第236条的对象不能犯,但此时乙面临着刑法第237条的紧迫现实不法侵害。不过,此时的乙男所面临的紧迫性就要小于乙女的紧迫性,乙男不可以持枪将其直接击毙。总之,对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必须考虑到性别的差异而予以不同的类型化构建。

防卫主体特征的不同会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构成影响,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五个方面,即性别不同、年龄不同、身体素质不同、性格不同和认知能力不同。性别不同的情形会对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标准产生影响。例如,女性对强奸犯罪的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认定标准要宽于男性。当然,这并不是说男性的性自主权就不值得刑法保护,只是不需要刑法予以特别保护,这也直接导致在立法上构成要件的设置存在着差异。

比如,一个十五岁的孩子和一个二十岁的青年在面对同样的危险时,紧迫性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十五岁的孩子的防卫时间早于二十岁的青年。例如,当行为人甲持刀向乙走来,并大喊要砍死乙,十五岁的乙可以在两百米的距离向甲射击,但对于二十岁的乙至少要推进至十几米的距离,才可以予以射击。此时更多的是基于法益主体脆弱性的程度不同而予以区别化的对待,其依然需要结合正当防卫的正当化依据予以考虑。尽管这种意义上的区别性与类型化的建构是相对的,其更多的是在比较的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具体化,难以做到绝对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但其依然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何况类型化本身就是相对精确的,而不是绝对具体化的。

尽管说盖然性的程度本身就是个难以判断的问题,其更多的是一种事后判断,但其对于类型化的建构依然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如果要求防卫人在遭遇不法侵害时考虑盖然性的问题,对面临不法侵害时的行为人来说也未免有些苛求。但是,在明显可以对危险现实化的盖然性存有判断之可能性时,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的标准。否则,容易导致诸如防卫过当或者假想防卫的情形出现。

(二)侵害发生的盖然性不同的类型

第二,权力让位于法律、强权低于公理,以法律机制调节利益冲突。然而,仅有法律制度的建设,却无对权力的制约,则正义不能伸张、公理难以彰显,法律势必成一纸空文。当前,为什么上访与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疲于应对?为什么法院的公信力受到质疑?这既表明了矛盾调解处理的法律机制不完善,也透露着普通群众仍然存有“权大于法”、强权胜过说理的封建流毒。

其实,在防卫主体类型不同的情形下所举的例子在此同样适用。例如,行为人甲持一把带有刺刀的枪,在二百米的距离处向乙瞄准,准备扣动扳机,乙的手里也有枪,但是他知道甲的枪里没有子弹,此时,乙不能将甲直接射杀。因为存在枪杀的手段不能犯,但是甲扣动扳机后,发现没有子弹。于是,怒火中烧地持枪向乙跑来,要将乙予以刺杀。在十几米的地方,乙可以进行射击。乙没有不准射击,必须逃跑或者陪着甲拼刺的义务。此时,是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的。也就是说,其主要是从具体的侵害尤其是从具体侵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不同出发,而对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所作的区别化和类型化。

(三)政策性的不同的类型

在不同的刑事政策下,对于相同行为的防卫之紧迫性的认定必然是不同的。刑事政策必然会对刑法教义学的建构造成影响。刑法教义学的建构不可能不对刑事政策予以考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政策对刑法教义学的引导。当然,刑事政策还需要区别于一般政策。政策往往体现一些法律背后的深层意义,因此二者不可等同。一方面,我们担忧刑事政策的潜在危险;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其在教义学构建中的作用。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标准作为刑法教义学的建构对象之一,当然是会受到政策影响的。就正当防卫制度本身而言,考虑到其制度基础以及正当化的根据等因素,如果政策本身鼓励正当防卫,那么,以往不被认为有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场合,往往可能被认为具有紧迫性。对于刑法教义学而言,刑事政策既不可或缺又必须予以谨慎对待。这是从政策性不同的角度对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危险予以区别化对待的。

(四)侵害行为自身性质不同的类型

就侵害行为自身的性质不同而言,其需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维度予以分析。此处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不是预备行为。也就是说,行为性质之间的差异主要是指实行行为。此外,侵害行为首先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不法特征,而不法至少需要同时考虑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简言之,行为的不法内涵应当是由行为非价和结果非价两个方面共同决定的。一般的违法侵害行为并不是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对象,对于这一方面,学界一直存在误区。因为不法行为如果不是刑事不法,又何来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呢?这是在侵害行为自身性质不同的情形下对紧迫性认定的判断予以展开的前提。比如,对于过失的不法行为和故意的不法行为的紧迫性认定就存在区别。

当然,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也需要结合不法的本质来予以判断。但不可以一概地认为,故意的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就要强于过失行为的不法侵害之紧迫性。因为过失行为往往具有结果的即成性,并且就对应的客观不法侵害行为而言,也并不总是有着必然的影响。侵害主体是故意、过失还是无罪责的主观,对于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也会是有影响的。故所谓的存在差异性,很多时候只是主观的具体状态不同而已。此外,从纯粹客观的角度分析,对于盗窃行为和抢劫行为的紧迫性的认定就可能不同。对于行为人甲盗窃乙口袋中的财物的行为,当甲的手接近乙的口袋时即认为具有紧迫性,乙可以进行防卫。当甲对乙以暴力相威胁,意欲抢劫乙的财物时,在暴力威胁的时间点上,就具有了对其进行防卫的紧迫性。这是基于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对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认定予以区别化对待与类型化建构的。

(五)侵害主体不同的类型

在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过程中,对于实际上并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不法侵害主体来说,我国刑法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攻击是否必须是有罪责的呢?德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只需要一个违法行为即可,而毋需有罪责”。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认为,要成立可以施加防卫的攻击,必须以有罪责的举止为前提。只有有罪责的行为才挑战了法秩序的效力,而紧急防卫就是为了保卫这种法秩序的。[12]笔者认为,从犯罪论体系的基本逻辑以及权利自由的角度分析,对无罪责的行为人是可以进行防卫的。但是,从社会团结以及社会伦理道德维护的角度分析,在能够避让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避让,而不能不加区分地采用严厉的防卫措施。并不是说此时紧迫性的程度会受到有无罪责的影响,而是因为不同责任年龄所造成的罪责能力的不同所导致的紧迫性是存在差异的。在双方均较为年轻的情形下,年龄明显较小的侵害人的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程度要明显弱于年龄较大的人的紧迫程度。也就是说,一个13岁的孩子手持一把菜刀和一个20岁的人手持一把菜刀在紧迫性的判断上是存在差异的。当然,这与侵害的盖然性也是存在重合的。以上主要是从侵害主体不同的角度对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认定予以不同对待和类型化建构的。

(六)周遭客观环境不同的类型

是否允许防卫人进行正当防卫,并且所允许的防卫限度究竟多大?这应当考虑防卫人在采取防卫行为时所处的周遭客观环境。这不仅仅是刑法学意义上规范判断过程中事实认定环节的必然考量因素,也是犯罪心理学和犯罪社会学应考虑的因素。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地被定性为正当防卫。并且,心理的因素会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这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如果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规范分析忽视了这种心理和环境因素,那么刑法学本身的科学性就是有待进步的。防卫人对于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是被允许的,这是从最为一般的环境因素出发,因为此时公权力无法及时提供救助。既然国家在某些场合无力保护公民个人,当然就应该允许公民进行自卫,这也是社会契约论的必然逻辑。不难发现,被迫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个体公民的私力救济,实属现代法治国家的一种无奈之举。在此,正当防卫也可以说是作为一项个体的自卫武器,因而是享有很重要的政治意义的。[13]正当防卫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在正当防卫这样的领域,提升私力救济的权重有其必要性。周遭客观环境的一般影响是由于此时的公力救济无法及时提供,这就需要允许进行私力救济。因此,一方面,客观环境为正当防卫制度的存在提供了一个理由;另一方面,周遭客观环境对不法侵害之紧迫现实危险性的判断也有显著的影响。

以上多个问句可直接互相“提示”,牵连互涉,或者显示某种思维的“痕迹”,有的是内心的矛盾,有的是层层递进,或者自问自答,以问答问。

关于正当防卫中紧迫性问题,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日本学者山口厚教授认为,只要存在法益侵害的客观的迫切性就可以了;[4]本村龟二教授认为,急迫是不法侵害的危险正在逼近、侵害正在进行或者侵害尚在继续的场合;山中敬一教授认为,急迫是不法侵害正在迫近,并且能够直接转化为现实侵害的场合。[5]日本判例也沿承了学界的一些观点,其认为所谓的“急迫”就是指不法侵害非常接近。同时,山口厚教授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前提条件是面临紧迫的非法侵害,以“防卫意思”为必要。[6]这也说明对侵害的紧迫性判断直接影响防卫意思有无的判断,从而决定了正当防卫的认定。西田典之教授认为,正当防卫必须是“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反之,不具有紧迫性的防卫不具有相当性,进而难以成立正当防卫。[7]对此,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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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

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问题需要予以类型化的刑法教义学建构。诚然,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本身只是正当防卫认定过程中的一个要件,但这个要件本身是认定正当防卫成立与否的关键组成部分。并且,这个要件的认定应当尽可能的精确,进而减少理论和实践中一些不必要的争论。然而,这个要件的认定却一直没有得到必要的理论关注。因此,在逻辑上,应当对我国正当防卫的总体制度框架有一个相对完整的认识和把握,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存在争议的一些要件予以一个教义学意义上的探讨与类型化的建构。

[4][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 2 版)[M].付立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19.

以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为对象,实现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类型化建构不仅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更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当然,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类型并不限于防卫主体特征、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政策的倾向性、侵害行为自身的性质以及侵害主体等几种类型。但这几种情形可以大致涵盖正当防卫认定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类型化情形。于此,毋宁说是优先地倡导一种类型化的教义学建构方法,并将这种方法尽可能地予以细化。但目前的研究尚较粗浅,仍需在方法论的层面上继续反思,并在类型化的初步建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刑法教义学化的具体过程,其实也是刑法理论在不断趋于庞杂与繁复的发展过程。[11]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本来就是很复杂的问题,刑法教义学所具有的基本的体系化特征以及其所具有的功能性定位,使得其应当有能力也有义务对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予以类型化的建构。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刑法教义学的类型化的初步建构主要包括六个不同的标准类型:一是在防卫主体特征不同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标准;二是在侵害发生的盖然性不同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标准;三是在政策性不同的情形下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标准;四是在侵害行为的自身性质不同的情形下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标准。五是在侵害主体不同的情形下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标准;六是在周遭客观环境不同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标准。这六个不同的判断标准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化,以充分体现刑法教义学体系化与精细化的特征。

[1]陈璇.正当防卫与比例原则刑法条文的合宪性解释尝试[J].环球法律评论,2016(6).

[2][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六版)[M].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63.

[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63.

首先,在体系化的基础上,明确需要予以精确和不需要予以精确的部分,并对需要予以精确的部分予以体系化与类型化的分析,这至少体现出一种逻辑严谨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判断需要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予以一个初步的类型化建构,具体分别从防卫主体特征不同、侵害发生的盖然性不同、政策性不同、侵害行为自身性质不同、侵害主体不同以及周遭客观环境不同这六种情形,分别对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具体判断标准予以类型化分析。对于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之紧迫性的认定至少应当从以上几个方面予以详细的考虑,并尽可能地予以精确化的分析。

[5]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58.

排除标准:存在帕金森病患者、存在混合性痴呆患者、存在颅内肿瘤患者、存在脑卒中病患者、不能进行完成认知功能评定患者。

[6][日]山口厚:正当防卫论[J].王昭武译.法学,2015(11).

[7][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30.

[8]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95.

创意产业覆盖范围非常广,手工制造、传统艺术、文化遗产、传统工艺都是创意产业的重要分支。近些年,在全球兴起的一场文化创意产业热潮将民间美术艺术推到了世人的面前。创意特色与本土文化渐渐成为文化竞争最核心的要素。[1]民间美术的传承不仅仅关系到文化凝聚力与民族自信心的培养,也对民间美术传承对国家文化产业的调整、转型、升级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文化创意能够为民间美术的发展、传承、延续提供良好途径。[2]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有着大量丰富的美术资源,包括木雕、刺绣、琉璃、堆锦、陶瓷、雕塑、漆器,都是非常常见的美术资源。

[9][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8.

继承拉丁超立方采样[23]既包含特定点(继承点),又具有拉丁超立方采样的均匀性。取n个样本点(包含m个继承点)的继承拉丁超立方采样过程如下:

[10]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3.

(5)全球范围内,自动驾驶技术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环境感知、决策控制系统和全球定位系统这三大方面,这也是自动驾驶技术的三大核心技术。

[11]劳东燕.刑法学知识论的发展走向与基本问题[J].法学研究,2013(1).

所选病例符合要求,排除以下病例:(1)合并内外科其他严重疾病者;(2)合并精神类疾病者;(3)合并严重身体缺陷者;(4)合并肝肾心肺功能严重损伤者;(5)入组前接受类似治疗者;(6)合并器质性病变者。

[12][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六版)[M].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65.

[13]劳东燕.正当防卫制度背后[J].清华法学,2006(1).

[14]陈璇.正当防卫中风险分担原则之提倡[J].法学评论,2009(1).

 
付凤鸣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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