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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探索与完善——以重庆市司法实践为分析样本

更新时间:2009-03-28

刑事速裁程序自2014年开始试点工作后,办理刑事速裁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笔者对重庆市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刑事速裁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调研,着重考察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路径。

一、刑事速裁程序司法实践的发展现状

(一)重庆市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总体情况

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司法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14年《办法》),对刑事速裁程序作了相应的制度规定。2016年11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16年《办法》)正式施行,对刑事速裁程序又作了一定的修改,除了16年《办法》有规定的,其它仍参照原14年《办法》执行。相比于14年《办法》,16年《办法》主要做出以下三个改动。其一,案件适用范围的改进。16年《办法》对刑事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更加合理的限定,比如刑罚年限从一年改为了三年,案件范围不再限定在危险驾驶等11类轻微刑事案件。其二,办案时限的改进。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从七日改为十日,审判机关的审结期限从八日改为十日,如若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延长至十五日。其三,适用案件消极条件的改进。14年《办法》限定了8项条件,16年《办法》只有5项,取消了未成年人不得适用等3项消极条件。

2014年底,重庆市在江北区、沙坪坝区等11个区县开展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自2016年1月到2016年11月初,11个试点区县共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1657件1782人,占同期试点地区刑事案件的14.2%。而在2016年11月底至2017年3月初这三个多月间,由于16年《办法》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延长了办案期限等原因,共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719件780人,相比适用 14年《办法》,同比上升了85.6%,成效显著。其中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02%,检察机关抗诉率只有0.01%,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率为0。

(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实践成效

1.办案期间更为缩短

根据重庆市高法和重庆市检察院公布的数据统计,重庆市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个工作日缩短到了5天左右,审判机关的审结周期更是缩短到案均6天左右。比起重庆市所公布的2014年适用简易程序工作情况而言,速裁程序7日内审结率占95.32%,比简易程序高53.34%;当庭宣判率高达100%,比简易程序高23.45%。如江北区所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罪,从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审判总共才花费了15天,既及时地惩治了犯罪,也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诉讼效率。

2.法律文书制作更为简便

2.以书面审理为审理方式,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

3.庭审程序更为快捷

笔者曾经亲身经历过一次速裁程序审判案件。2016年4月江北区人民法院当庭公开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庭审略去了质证和当庭辩论环节,随着被告人的“我认罪”“我没有异议”,庭审法官随即宣判并下发裁判文书,庭审过程仅用了5分钟,其效率堪称笔者从业多年来之最。大多数试点法院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时,基本都是采用集中审理方式。由于法庭调查等环节的略去,庭审程序大都是一些简化的程序性事项,庭审时间基本都在4—7分钟之内。庭审速度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提升了2倍以上。

其一,未明确被害人不同意指控事实的救济方式。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也没有明确的权利保障机制,这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也并没有改变。14年《办法》虽然规定适用速裁程序需要被害人方的谅解作为前提,审判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必须听取被害人方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方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方如若不同意公诉方所指控的案件事实时应当如何进行救济,导致实际缺乏法律执行力,也不利于审理法官查实案件事实。其二,审前程序阶段知情权和参与权保障不足。被害人方作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应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和程序充分了解。然而,14年《办法》仅仅规定了审判程序中被害人方拥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在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等审前程序却缺乏关于知情权和参与权的法律规定。

其一,明确不公开审理的适用范围和申请权。应该通过司法解释限定信息安全的概念,对其外延和内涵作出合理解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能够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其二,如若被告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公开,审判机关应当严格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也应对审判机关的处理结果进行监督,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害人方。其三,赋予被害人方申诉权。如若被害人方不服审判机关关于不公开审理的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申诉,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转达至法院,再确定是否不公开审理。

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来看,诉讼效率的提高有效地避免了“刑期倒挂”现象,以重庆市实践为例,100%的当庭宣判率有效地避免了被告人因为长期等待审结结果而造成的心理煎熬。2016年1—11月,全市1657件速裁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仅有33件,上诉率仅为2%;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率为0,比2015年全国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了9.44%。速裁程序所强调的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有效参与,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促使被告人退还赃物、赔礼道歉,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化解矛盾的功效较为显著。而且据笔者实地采访,33件上诉案件均是被告人通过上诉来拖延判决生效时间,以逃避去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并不是程序执行错漏所造成。

二、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立法制度方面

1.不公开审理的范围过于笼统

我国的庭审制度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为例外。而14年《办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需要具备三项要件:一是被告人须以信息安全为理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二是公诉人和辩护人无异议;三是审判法院的院长批准。从法理上来说,这十分符合人权保障的司法精神。然而,根据笔者的调查,重庆市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公开审理的仅占案件总数的12%。究其原因,在于《办法》等制度未对“信息和信息安全”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办案人员为避免程序上的麻烦,利用自由裁量权扩大不公开审理的情况,反而影响了刑事速裁程序的司法公信力。

2.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原则尚未充分体现

其一,从宽处罚的规定模糊。刑事速裁程序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举措之一,相比简易程序而言,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司法优惠。然而,根据笔者调研,大多时候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只是降低了量刑建议中的最高刑,最低刑则保持不变。但法院判决往往就是选择的最低刑,其原因便在于未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在问卷调查中,仅有49%的办案检察官表示会建议从宽量刑,而51%的办案检察官则认为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并不会从宽量刑。其二,从宽处罚的要求过于严苛。按照14年《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认罪认罚之外,还需要退还赃物、积极赔偿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严格条件,实践操作并不容易,导致难以得到从宽处罚的处理。

3.被害人权益保护力度不足

主要包括:一是针对地下水监测网络不完善、监测技术落后等问题,明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地下水监测站网中的职责,完善地下水监测体系,实现水量、水位等监测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和应用;二是围绕提高地下水取用水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保证取水计划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落实,明确重点地下水取用水户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义务,保证重点取用水户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实现对重点地下水取用水户实时监管;三是围绕强化监测成果在地下水管理中运用的法律地位,明确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在取用地下水方面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

柳含烟停下了,但白雪行动起来,她将落在地上的衣服堆在一起,柳含烟似乎知道她要做什么,按住急剧起伏的酥胸,向石屏上的宝蓝色罩袍示意,可白雪摇头,她吃力地将井水一桶又一桶摇起,一边不断的踩踏衣物,一边将桶里的水浇在衣服上,直到满意了,又将污垢的靴子鼓捣起来。看她如此柳含烟好几次欲言又止。

4.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进一步深化

(二)庭审程序方面

1.审前程序与速裁程序不对接

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时限较长,羁押率高的问题一直困扰着速裁程序的正常运行,使得办案人员不敢也不愿去适用。在调查中,重庆市法院所判决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被羁押的比率较高。其中取保候审的比率为23.4%;监视居住的比率为13.6%;拘留的比率为78.9%;逮捕的比率为65.4%,由此可见审前羁押率是较高的。而与之相对的是一部分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这些都限制着速裁程序的有效对接。其一,审前羁押期限较长与速裁程序缩短羁押期限的法律理念相背离。因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和司法系统考核机制的不完善以及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耗费的时间较多,导致审前羁押时限较长,审判机关很多时候不得不判处被告人较为严重的刑罚以和羁押期限相适应。刑期倒挂的现象往往导致办案人员不敢也不愿适用速裁程序。其二,审前羁押期限较长,羁押率高往往会带给办案人员心理暗示:此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案情性质严重,不能够适用速裁程序。其三,法律给予侦控部门过大的延长羁押期限自由裁量权,限制了速裁程序效率的提高,不利于速裁程序的良好运行。

2.当庭宣判要求与审批制度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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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笔者调查,司法实践中不少基层法院都规定由主管副院长来负责审批宣判后的羁押措施的变化,即宣判后是需要收押还是释放都需要主管副院长审批,这和刑事速裁程序所要求的当庭宣判其实是存在矛盾的。笔者曾采访了重庆市J区法院刑庭的法官。他们均表示,刑事速裁程序要求当庭宣判,但要做到当庭宣判后即可变更羁押措施,就必须事先将收押等羁押措施的审批手续完成,而这种未审先定的做法明显背离了庭审中心主义的司法要求。

(三)第三方和被告人方面

1.律师参与度不够

1.保障被告人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辩护权

2.被告人为了留看守所执行而故意上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裁判生效后不满三个月执行期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刑事速裁程序所适用的案件大多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判前就已然羁押了不少的时间,导致被告人为了能够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而故意提起上诉。以重庆市司法实践为例,35件上诉案件均为一些剩余四到六个月左右刑期的被告人,明明对裁判无异议,但为了免于去监狱服刑,便以上诉的方式消耗剩余执行时间,不仅造成了司法诉讼资源的浪费,更影响了速裁程序的正常运行。

(四)司法机关方面

1.司法行政机关拥有缓刑调查评估权

根据笔者对重庆市的调查,11个试点区县的缓刑适用率仅仅只有8.9%,比同期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区县还要低得多。究其缘由,在于《办法》中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缓刑或是管制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由此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缓刑调查评估权。其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大多数工作人员并没有同级检察机关那样的办案力量和人才。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贪图简便的原因下,由其制作调查评估报告,其准确性难以保证,无疑增加了缓刑适用的难度。其二,对于值班律师制度未得到贯彻落实的自诉案件被告人来说,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无疑大大降低了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2.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公诉的实际效果不佳

根据《办法》规定,速裁案件的庭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支持公诉。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量刑建议等关键问题并无异议,加之略去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导致并不存在实质的控辩对抗。公诉人既不需要举示证据,也不需要进行辩论,其出庭应诉的实际作用并不大。根据笔者采访,速裁程序中大多数检察官说的话都是“没有异议”“没有意见”,而这是公诉人在整个庭审中唯一需要说的话。

3.过度强调法院的主体作用

在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制度改革中,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主体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也不应该过度强调法院的“单兵作战”。刑事速裁程序对庭审阶段的诉讼程序作了诸多规定,但对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执行程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速裁程序主要以法院为主进行适用和启动,并不能有效缓解轻微刑事案件“提速难”的问题,也难以形成公检法司之间的协同合力。

4.部分试点地区司法机关的重视不足

依据14年《办法》等制度的规定,刑事速裁程序应当成立专门的刑事速裁办案组,分案时进行筛选分离。但根据笔者调查,一些试点城市和区县并没有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对试点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公检法司之间也缺乏联动协调机制。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因为协调不足,经常导致一些原本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超过了三年有期徒刑而审判机关无法适用。

三、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发展路径

(一)规范不公开审理程序

在我步入三十岁的时候,我发现了他的闪躲。这时候,他也差不多四十了。不再叫我小妖精,不再天天向我汇报行踪,不再隔三分钟一个电话隔五分钟一个短讯。我知道,小妖精变成老妖精了,魅力不如当初。

但是与往年同期相比,复合肥原材料价格均有10%-20%的增长。对此,刘真表示,这主要是因为受到环保压力及行业去产能等因素的影响,制约了上游企业的开工率及产量,从而抬升了相关产品的价格。

(二)完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机制

刑事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要认罪认罚,连庭审中的质证和无罪辩解程序也必须放弃,如若不能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很难保证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理性。然而,根据试点工作的调查情况显示,律师的参与度并不尽如人意。其一,律师参与率低。以重庆市法院系统的司法实践为例,全年1657件案件中只有1件获得了律师的法律援助,拥有辩护律师的仅有83件,辩护率仅为5%。如若扩展到审查起诉程序,辩护率就更低。其二,值班律师制度未得到贯彻落实。14年和16年的《办法》都规定,试点城市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但以重庆市为例,11个试点区县只有6个落实了值班律师制度,而且即便建立了制度的区县也大多没有在看守所和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仅仅在法律援助中心安排了专人从事有关工作。其三,适用率低。速裁程序所适用的案件,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未成年人或盲、聋、哑人,不符合刑诉法所规定的必须指定辩护律师的要求。加之犯罪嫌疑人普遍认为既然认罪认罚就没有必要申请律师援助,以及办案人员因为程序规定的办案期限较短,在律师参与会增加工作量的考量下就更加缺乏主动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

其一,将开庭审理改为书面审理。鉴于试点工作中的庭审过程大多数是程序性的规程,速裁程序的前期工作其实已然将庭审所需做的工作尽数完成,花费5到10分钟进行开庭审理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而书面审理仍然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的实质性审查,足以保证当事人应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其二,拓展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鉴于当下当庭宣判后还需要对被告人的羁押措施进行审批,不符合速裁程序的提速要求。笔者建议,尽可能在庭审之前采取非羁押措施。只要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就应当适用非羁押措施。减少庭前羁押,可以大幅减少“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

而不断优化产品结构,着力打造多档次、多品牌、多规格的产品体系,是茅台一直以来努力的方向。高、中、低端产品的全覆盖,使之成为了与高端洋酒竞争的锐利武器。对于年轻人、外国人等消费群体,茅台则开发生肖纪念酒、珍品茅台酒等一系列符合消费者个性化消费潮流的新产品,在重大历史事件期间,更是推出了“奥运纪念酒”“开国盛世茅台酒”“上海世博会纪念酒”等,使茅台的产品更为丰富。

为了确保诉讼程序正义,被告人方在诉讼过程中首先需要保障的就是知情权。即知悉自身的诉讼现状,如此方能保证其选择认罪认罚等程序时是基于正确的自愿选择。其中主要的便是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而选择权和辩护权的保障更需要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流程。

2.保障被害人方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14年和16年《办法》对于被害人方的权益保障规定较为粗略,所以应当完善在各诉讼环节如何保障被害方参与到刑事速裁程序中。其一,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向被害人方送达通知书。其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方提出申请的,应当听取其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使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当在听取被害人方的意见后再向法院提出建议。其三,审判阶段中,被害人方可以参与其中,对程序的适用、处理的结果提出自己的意见。对法官适用程序、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进行申诉,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

(三)有效衔接审判程序和速裁程序

1.侦控机关做好速裁程序的准备工作

原材料的质量是沥青混凝土路面质量的决定因素。备料是否充足直接影响到工期及路面铺筑的质量,对此要给予充分重视,在采购材料时要随机抽检,选用满足技术标准要求的材料。

PTX3是一种多功能性蛋白成分,在细胞炎症反应中处于较高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血管内皮细胞炎性反应活动性[15],在联合用药组,由于患儿的免疫功能大量分泌特异性抗体,巨噬细胞和NK吞噬细胞的分工协作,患儿内皮细胞的炎性反应逐渐下降,患儿PTX3蛋白水平也随之下降,从本文的研究结果或来看,虽然两组患儿的PTX3蛋白水平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但是,通过对治疗后患儿血清PTX3蛋白水平的对比发现,联合用药组患儿PTX3蛋白水平低于对照组,提示,联合用药组患儿细胞炎性反应明显降低,对于患儿的预后具有积极的作用。从安全性角度分析,两组患儿均未发生不良反应,目前可认为其安全性较好。

其一,资料准备工作。其中包括侦控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悔过书和认罪证明,与被害人的谅解书或是调解文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关于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缓刑调查评估报告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审查书等等。其二,侦控机关需快速做好案件的相关流程。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快速合法地进行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机关应当督促检察机关快速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依据14年《办法》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速裁案件时,普遍使用格式文书作为制作方式。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书为例,公诉部门一般情况下需要1—2小时制作一份审查起诉书,而在使用简化的格式模板制作审查起诉书后,一般只需要20—30分钟便可制作完成,制作效率提升了3倍左右。

综上所述,当浇注温度680 ℃、模具温度200 ℃、压射速率3.5 m/s时,AE44镁合金雷达外壳压铸件力学性能与组织最佳,其中σb为245 MPa,δ为5.48%,硬度值为79.6HBS.

(四)贯彻落实值班律师制度

当前速裁程序中存在律师参与率低和值班律师制度落实不力等问题,难以起到参与当事人双方的刑事和解,帮助被告人进行辩护和法律咨询等法律功能,因此需要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加以完善。其一,通过确立律师强制援助制度落实值班律师制度。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律师值班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加强督促检查,规定法律援助律师须按时坐班,如有合法申请援助的,不得拒绝、不得拖延,防止值班制度流于形式。其二,构建有利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软性规制。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扩大群众的知晓率,提高值班律师的荣誉感,同时鼓励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且适当对值班律师进行经济上的补助,使得值班律师能够有动力也有活力办理援助案件。

(五)将二审终审改为一审终审

鉴于当下存在被告人为躲避去监狱服刑而故意上诉的情况,而且14年《办法》中规定被告人认为量刑不当的可以反悔,从而导致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或是简易程序,此种情形下再对速裁程序适用二审制度已不合时宜。所以,笔者建议,速裁程序可以取消二审终审制度,改为一审终审。在杜绝恶意上诉的同时还能够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之功用。

本次研究所有数据均应用基于SPSS 19.0版本统计学软件建立数据分析模型对研究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数资料应用均是方式表达,采用均数±标准差形式描述,数据之间采用P值进行检验,在P<0.05时说明数据差异突出。

(六)构建司法机关侦、诉、审、执、司联动协调机制

刑事速裁程序略去了一部分庭审程序,但案件重心还是在审判程序,所以应当完善侦查、审查起诉、执行等环节的制度规定,构建速裁程序侦、诉、审、执、司联动协调机制。

3.粮油食品第三方检测服务。第三方检测机构以公正、权威的非当事人身份,根据有关法律、标准或合同进行商品检验,被国内外广泛认可。目前江西省食品方面的第三方检测实验室正逐步开放,根据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要求努力构建食品安全检测应用技术协同创新中心,争取获得第三方资质,开展粮油食品第三方检测服务。

1.完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速裁规定

众所周知,刑期倒挂等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侦查阶段的拖沓和繁琐,所以应当对侦查阶段的期限进行限制。根据笔者问卷调查,78%的办案检察官、法官认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结束侦查。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侦查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的意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按照14年《办法》要求,专案专办,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对案件进行分流,建立速裁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简化审批流程、法律文书制作流程,并在送案至法院之时,督促立案庭当日立案并移送至刑庭。

2.取消司法行政机关缓刑调查评估权

鉴于14年《办法》中规定对于可能宣告缓刑或管制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当地的县级司法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从法律上反而严格化了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所以,应当取消司法行政机关的缓刑调查评估权,赋予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力。侦查机关认为有可能宣告缓刑的,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进行判断,并据此向法院提出相关建议,若被告人适合判处缓刑即对其判处缓刑。当然,如果不宜取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权,则应该建立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互协作的督促机制,促使司法行政机关按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并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保障其正确性和时效性。

这项测试将腕表置于六种不同位置,记录动力储存在100%时各个位置的走时精准度,并计算平均值。当动力储存降到33%之后,再重复这一测试,同样计算平均值。之后,计算两个平均值的偏差。

6.为增加钢护筒抗倾覆稳定性,每一节段钢护筒施打完成后,需及时利用低潮位对钢护筒进行加固,钢护筒中心间距为5m,采用12m[14槽钢单面联桩,待回填完成后回收槽钢重复利用。

3.公诉人不需出庭支持起诉

正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意义不大。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不同,不需要对被告人进行质证,加之庭审程序极为简化,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大。略去了法庭调查环节并不会发生法官同时承担控诉和审判双重职能的情况,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起诉的法律监督作用其实很小。根据调查数据显示,92%的办案法官、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派员出庭支持起诉。所以,速裁程序中应以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为原则,特殊情况下要求出庭为例外,如此方能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4.构建公检法司联动协调机制,确立专案专办工作组

根据速裁程序的现实需要,笔者建议参照试点城市中北京等地区的做法,在当地政法委的主持下,由公检法司构建联动协调机制,各司其职,并在本机关内确立专人负责刑事速裁案件的办理,确保专案专办。公安机关能够及时侦查终结,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和集中地移送起诉,审判机关能够即审即判,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得当,从而构建刑事速裁程序的快速办理绿色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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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诗玉,张雷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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