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论地方行政执法的程序化

更新时间:2009-03-28

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决定了行政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的优越地位。这种优越地位容易导致行政执法权的滥用,或者滋生行政腐败等不法现象。这种现象在建设新时代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需要警惕,因为权力冲动或懈怠都有可能溢出法治的围栏导致法治秩序被破坏。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依法行政,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通过设定法律程序规范行政执法权,实现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符合十九大建设新时代民主政治的要求。因此制定一套科学的地方行政执法程序运行机制,在新时代建设法治社会中显得尤为必要。实现行政执法程序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手段。在立法层面上,推进行政执法程序化进程是新时代法治目标的重要难题。

一、“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的界定

行政是一个相对于立法、司法的概念。根据应松年教授主编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的观点,行政被定义为“是国家通过一定的组织为实现国家或社会职能而进行的公共管理活动及其过程。” [1]这里的“行政”除了具有执行性、公益性、法定性等一般性特征以外,还具有过程性,此概念包含了在进行行政活动中具有一定的步骤、阶段、顺序、方式、时限等内涵。“行政执法”从广义上来理解是与立法相对的概念,从狭义上来理解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社会管理的行政目标,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的内容包括了行政许可、确认、检查、处罚、强制等多种行为方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往往产生直接影响[2]。本文取狭义上的执法之意。“程序”在本文中仅指法律程序。目前,有不同的学者对法律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解释:(1)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3](2)徐亚文认为法律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特定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对相应行为予以时间和空间上的安排”,并认为法律程序“由一连串的程序行为组成”,由程序主体、主体行为、行为时序、程序法律关系内容、程序后果等基本要素构成[4];还有学者认为法律程序是“通过立法方式,运用法律形式拟制,对应特定社会活动的、具有内在关联属性的法律规则的集合体”。[5]笔者认为在现有的三种主流观点中,第三种较为恰当。这种观点将法律程序定义为对应特定社会活动的、具有内在关联性的法律规则的集合,准确地将法律程序的本质从法律程序活动、法律程序现象中剥离了出来。而“程序化”在本文中可以理解为通过立法的手段使得人们的活动皆能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并且这些可以遵循的程序皆是科学和适度合理的法律程序。程序化是法律制度的普遍适用和法律规范的集成效能有机集合的表现。行政执法程序化更是相对行政权的行使而言,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皆能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可供遵循的程序皆科学和适度。

基于上述的分析,本文将“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定义为:通过立法形式把各种地方行政执法活动予以规范成为一种预设的、有次序的程序活动,让地方行政执法活动皆能遵循法定的程序规则运行,而这些法定的程序是属于相对合理和适度的法律程序。

二、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的地方性立法基础

我国近年来愈发重视程序正义,体现在法治建设中便是程序性立法获得较大的加强。针对政府工作方面,我国已经有了较多的单行法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等,但是统一的、全国性的行政程序法一直未能出台,致使行政执法程序化进程不能有效开展。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程序的大量地方性立法为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提供了可供遵循的程序基础。

(一)地方性的行政程序立法成就

我国地方性立法中,关于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主要分散在以省级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形式存在的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也有少数省份单独作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呈现出几种不同的立法状态:

截至2017年12月,我国已有部分省份地区颁布了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居多。这些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均有章节对行政执法行为做了相关规定。

粗脖子官兵很兴奋,说:“盗墓贼身上肯定有好东西,按住他,我来搜!”结果,只搜出几个铜钱,他火上来了,举起刀,就要把盗墓贼砍死。

通过省政府规章制定地方行政程序规定的有5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

还有三个省份针对行政执法专门作出了程序规定,分别是: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颁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2011年辽宁省人民政府通过了《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辅助课程讲授的网络教学平台设计。辅助课程教学在线教学平台将信息技术的探索与实际课堂相结合,创建了精确高效的课堂教学模式。它实现了信息技术软件辅助教学,高质量数字教育资源的建设和共享,增加了课堂信息量。实现了内部和外部沟通,提高了课堂教学效率。其结构如下图所示。

行政执法程序的设定不仅离不开时间,同样离不开空间。行政执法活动的开展对空间的选择有着特定的需求。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空间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可以使得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政,减少行政执法权间的冲突。地方行政程序规定设定的行政执法时间规则和空间规则既是对执法主体的约束,同时也是从时间和空间上给予行政执法主体程序保障。

通过市政府规章制定行政程序规定有9部:《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程序规定》、《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则》。

关于一些特定的行政执法活动,比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国家已经颁布的相应的单行法中找到一般性程序规定和简易程序规定,这些单行法律在其特定活动范围内为全国性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程序化的法律依据。本文研究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是希望能实现各个地区的各种行政执法活动均能遵循法定的程序规则运行,因此仅仅有此类单行法律不能解决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水平不高的问题,还需要在地方设立行政程序规定或者出台全国性的行政程序法,本文将在下文中重点探讨现有地方行政程序规定奠定的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基础。

(二)地方性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特色

1.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在地方立法中居为重点

通过分析17部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的条文数量,不难发现执法程序是行政程序规定的重点内容。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例,全文十个章节,共178个条文,其中第四章执法程序占有38个条文,第三章行政决策程序仅占有25个条文。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条文占总条文数量超过1/5,超过其他程序规则的条文数量。

 

地方性程序立法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数量占比统计表

  

地方行政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程序条文数量 总条文数 占比(%)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38 178 21.35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 37 120 30.83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44 139 31.65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38 106 35.85浙江省行政程序规定 44 99 44.44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33 172 19.19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102 142 71.83无锡市行政程序规定 40 164 24.39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35 182 19.23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48 183 26.23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 39 131 29.78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定 39 178 21.91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61 226 26.99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程序规定 94 201 46.77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94 94 100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81 81 100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39 39 100

从上面的统计可知,全国范围内已有的17部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关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程序规则数量在30~102条之间,在整个程序规定中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依法行政大背景的推进下以及在新时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下,其他省份也会陆续不断地出台地方性的程序立法并设立地方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则,为地方行政执法提供立法保障。

作业是教学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需要不断地探索和研究,在全面落实学科核心素养的教学实践中,通过作业培养学生的语言能力和学习能力势在必行,以作业为载体,促进学生思维的发展和文化品格的形成。

2.地方行政立法的执法程序内容较为全面

行政执法程序化问题的提出就是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由谁执法、如何执法、在哪里执法等问题。现有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则为此设立了行政执法的主体规则、客体规则、时间规则、空间规则、顺序规则、行为方式等规则,不同的规则集合在一起共同发生作用,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稳定、有序的开展,为地方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多方位的程序立法保障。

(1)设定了行政执法主体规则

法律程序在运行中必不可少的是参与这个程序的主体,对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主体规定,称之为行政执法主体规则(以下简称“主体规则”)。主体规则是行政执法法律程序组成中最重要的规则之一。现有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从程序上对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主体做出了范围上的确定,解决了行政执法活动的主体资格问题。比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这条规则限定了只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才能有资格开展执法活动。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设定的主体规则一方面给相关主体参与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在实践过程中有效的减少了无权执法给行政相对人带来损害的现象。

(2)设定了行政执法时间规则和空间规则

行政执法活动必然涉及到时间和空间的问题。执法活动的开展离不开时间的规定:比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时间上的规定可以指导行政执法主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你会在15秒内爱上一处景点、一座城市或一个国家吗?90后、00后成为旅游主体时,他们与世界的沟通方式已从文字图片切换为视频,如火如荼的短视频市场如何与旅游产业发生关系?能够带来新的体验与营销方式?当我们改变与世界的沟通方式时,传统的电视广告宣传片和制作精良的城市景点杂志海报还能吸引游客吗?

(3)设定了行政执法行为方式规则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执法方式是指行政执法应当以特定的方式进行,对具体的执法活动有具体的不同的行为方式规定。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行政执法方式规则使得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有据可循,能够按照预置的程序规则规范自身的行为。

2.1.3 物品准备 术前了解术式,熟悉手术步骤,做好充分的物品准备。脊柱常规器械、矫正内固定器械1套(压缩棒、撑开棒、预弯器、开路器、螺丝钉、椎板钩和关节钩等)、手控高频电刀、气动磨钻、C臂机和自体血回输机和恒温箱等。检查性能,确保正常使用。预约术中脊髓监测。

(4)设定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则

但凡战争,不论内外,遭遇涂炭的都是百姓。太平军在皖南和清政府的战役打了十年。十年后,皖南人烟荒芜,处处断壁残垣。

总而言之,对于我国环境恶化问题来说,有必要加强环境影响评估法。但是,环境影响评估法的实施存在一些问题。我们需要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要紧跟时代步伐,只有这样,环保才能更好地发展,才能做到利国利民。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的更新与修订。现有的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没有及时更新就会与新修订的法律、法规产生冲突,比如现有的2008年制定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产生了冲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但是,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种类写进法律,并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但是至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执法证据这一条文仍没有修订。地方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不及时更新,与新修订的法律产生冲突会容易误导执法主体,同时也会降低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准确度与效力。

现有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关于行政执法活动设立的主体、时间、空间、行为方式、责任追究等程序规则为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提供了立法基础,也加快了实现全国范围内各个地区行政执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进程。

三、当前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的主要立法问题

(一)各地立法不均衡、部分地区行政程序立法滞后

一方面,我国地缘辽阔,共34个省级行政区域,294个地级市。但是目前为止,只有约8个省制定了省级行政程序规定,9个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制定了市级行政程序规定。在法的意义上属于规章的层次,这些规章在本地较好的设立了地方行政执法程序规则,并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起到规范作用。那么,这些省市的行政执法程序化相比于其他地区有了更高的程序性立法基础,全国其他部分尚未对地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具体立法的地区,其程序化处于相对立法不足的状态,即便国家已有部分行政执法的单行立法,但是这些单行立法中关于行政执法的程序化设计本身较为原则和粗放。只有各地因地制宜的立法才可以使得具体的执法行为更加得体和合适。另外,在缺乏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基础的前提下,不同省份甚至是不同市州之间的地方行政程序规定,内容各异,难以做到彼此协调统一,和全国法治一体。这些立法不均衡、立法滞后、立法混乱的现象均不利于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的推进。

(二)现有“地方行政程序规定”立法位阶偏低

地方行政执法程序的现有立法中,有部分全国性的单行法律,更多的表现为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国务院各个部委在本系统制定的部委规章等。立法位阶多元,但除现有国家单行法律之外,相关规章属于最低效力层级的立法。“地方行政程序规定”立法位阶偏低一方面可能导致行政执法程序的立法边缘化问题,现实生活中很有可能就演变为架空“执法”的问题。比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虽对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仍存在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有意或者无意地“架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另一方面,地方行政程序规定立法位阶偏低就不得作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所以在规定执法程序时往往附带但书,这种但书的存在会影响执法程序规定的效力。比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附带但书可以使得这个条文本身避免与上位法产生冲突,但是也会使得条文的效力大打折扣。由于政府规章的立法位阶偏低,执法者仅参照适用地方行政程序规定,这样会使得《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其他地区行政程序规定不能被良好的遵守,其中规定的执法程序当然也得不到充分适用,这样不利于地方行政执法活动遵循法定的程序规则,也难以提高地方行政执法的程序化水平。

(三)现有地方行政执法程序的程序性不高

所谓“程序性”,根据《法律程序关系论》一书中提出的观点,“程序性是以程序本身特征的强弱来体现的,狭义的程序性可以单纯地指组成程序规则的数量的多与少。”[6]狭义的程序性能体现法律程序作为法律规则集合体的程序强弱。程序规则数目越多,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就越强。当然,并不是设立程序规则越多越好,设立的程序规则应该与其规范的社会活动所需要的规则数量相当。从数值上来看,现有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则数量不够多,仅有三十几个条文规则的地区达7个之多。执法程序规则数量偏少尚不能使得行政执法主体充分有序、科学地开展执法活动。从现有制定地方行政程序规则的主体来看,主要是政府,要求地方政府能够充分自觉地设立大量的、足够的程序规定对政府自身的执法活动进行规范,莫不是“难为”了地方政府。

在对该桥梁工程结构特征值进行分析时,可以采用振型分解反应谱法,可以选用平-扭耦连的多质点弹性体系CQC法,并根据9种振型进行分析。选择3种影响振型,如表1所示,其中,1和5为水平横向振动而7为竖向振动。在人行天桥设计中,为了避免由于共振作用而影响行人安全,必须保证天桥上不结构的竖向自振频率应该控制在设计要求3Hz以上。该桥梁工程水平自振频率1和5振型分别为0.68Hz以及2.13Hz,由此可见,桥梁工程结构面内刚度大于外刚度。由于该桥梁工程结构跨度比较大,并且横向宽度比较小,因此,结构面外刚度应比较小。

另外,现有的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含有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的数量与单行法中含有的程序规则数量普遍存在一种非常尴尬的关系:地方行政程序中关于行政执法的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在相应的单行法中均有规定,而且相应的单行法中关于执法程序的规则数量多于地方行政程序规定,甚至更为具体。比如《行政许可法》中的程序规则多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执法程序规则。这就是为什么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主体更重视遵循单行法中的执法程序规定而不是地方行政程序规定的原因。

浮萍是单子叶植物纲、浮萍科约30种植物的统称。它们不像常见的花花草草那样长有叶片或茎,浮萍的整个植株都是由小型的叶状体组成的,还有一种叫作“无根萍”的浮萍甚至连根都没有。不过可不要小看它哦!无根萍可拥有一个“世界之最”的头衔呢——世界上已知的最小的种子植物。

(四)地方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则设定不够明确、具体

相比于单行法,地方行政程序规定应当考虑到地区差异更加具体、明确地制定执法程序规则。但是,现有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不仅对听证、回避等具体制度没有进行细化规定,其规则条文本身也不是非常明确与具体。拿《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来举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虽然此条规定了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并没有指明哪些具体情形适用听证。所以执法主体依循行政程序规定执法的同时,仍然要去查阅和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简单适用地方行政程序规定,并不能保障执法活动的程序合法,显得地方行政程序啰嗦无用。还有,如第七十五条规定:“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是没有具体说明何为“一般”,何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大部分出台了地方行政程序规定的省份在立法时借鉴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所以上述有关程序规则设定的问题同样在其他省份出台的程序规定也存在。由此,地方执法程序规则不明确给执法主体带来的不便,最终导致行政程序规定中关于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形同虚设。各个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内容规定应当是所有种类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的硬性规定,应当是在辖区内考虑到实际环境后制定的充分、全面地用来规范地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规则。如果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就变成一种指导行政执法行为的建议,起不到设定行政执法程序的目标。

(五)地方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则更新不及时

在现有的地方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除了上面的程序规则以外还规定行政执法监督、行政责任追究规则。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六)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确认违法的;”对违反行政程序的执法行为通过立法形式规定法律制裁手段,对不法行为设定相应的不利后果,是地方行政执法程序运行的有力保障。

四、推进新时代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进程的建议

中共中央主席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程序化”的要求。程序化作为“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程序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在我国各个层面和各个地方获得体现和保障。民主政治需要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目标,需要依靠在全国各地建立适宜的制度和规范,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并通过立法逐渐达成法治化,通过立法确立的程序使其程序化。这样方能将这种民主政治鲜活的生长出来,获得其内在的生命活力。各个地方行政权的执法活动是全国民主政治的重要构成和地方基础,其权力是否能够受到有效的制约,接受法律的规范,可以通过其程序化程度获得衡量。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程序化也是通过设定法律程序规范和制约行政执法权,使得行政执法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中和轨道之内。推进新时代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进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加快全国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出台

我国现有的地方性行政执法程序立法分散、零乱,没有形成科学、严密、统一的体系,大部分的执法程序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步骤、形式、时限、顺序等规则。虽然针对部分执法行为制定了相关单行法律,但是不同单行法的立法主体之间制定的规则存在矛盾、冲突或者地域差异,导致相关单行法律缺乏统一的标准。现有的地方性行政程序立法中因而严重削弱了行政执法程序对行政执法活动应有的控制、约束功能,使行政执法程序名存实亡。[7]中国政法大学应松年教授曾主张:“在《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单行法相继出台后,立法机构应当将统一行政程序立法提上日程。”程序立法延续单行立法思路难以满足新的社会条件下法治政府建设的任务与要求,需要转向制定综合性统一行政程序立法。[8]推进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的进程,要加快中央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并明确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于基本制度。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各个省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助于减少行政执法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现象。

(二)加快我国其他省份对行政执法程序的立法研究

根据中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文件的出台,各个省份对行政程序的重视应该是上升到了一定的高度。行政执法程序作为行政程序的重点,针对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问题各个省份必须要进行专门的立法研究。2014年北京市曾展开《北京市行政程序条例》立法调研会,北京市尝试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完善行政程序立法,对其他地区开展行政程序的立法工作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在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出台之前,各个省份均应当加快行政程序的立法,加强对行政执法程序的重视,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各个地区若实现了行政执法程序立法的目标,同样能推动中央行政执法统一立法,这样离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的总目标就更近了一步。就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各个地区只有对行政执法程序提高重视、加强立法研究,地方行政执法法治体系才会逐步健全。

(三)优化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的设立

1.提高地方行政执法程序的程序性

地方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相对于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来说,应当具有操作性更强的特点。就现有的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设立的执法程序规则而言,一些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不便操作;一些条款的定义界定不明;甚至还有一些具体制度在执法程序中尚没有进行规定。以上几点行政执法程序规则设立不科学之处均影响行政执法程序化水平的提高,下面提出两点有针对性的优化建议:

⑦地方政府确保投入。地方各级政府要将水土保持治理经费列入当年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好转逐步增加水土保持工作经费。根据规划,每年市和县级财政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生态修复投资1 000万元以上,确保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地方行政执法程序的程序性随着程序规则数量的增加而提高。但是,程序规则数量不是越多越好,程序规则数量也要讲究科学、适度。就我国现有地方性行政程序立法而言,执法程序的程序性处于偏低的状态。要提高地方行政执法程序的程序性就要在程序规则的设定上更加细化与内容上更加完整。在我国,关于行政执法行为制定的单行法中,也有规定执法程序,这些规定作为行政主体的执法依据,也为此类行政部门提供了行政执法程序的保障。在听证或者回避等具体制度上,也已经建立了重要的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并且在执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9]比如《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规定了房屋拆迁活动中的听证制度,还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中对听证制度也有规定。这些具体制度的规定对于现有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的行政执法程序而言,显得更为成熟。完善现有的地方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应当将这些单行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加以借鉴与吸纳,并逐步减少地方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漏洞。通过增加执法程序规则的数量,提高地方行政执法程序的程序性,才能更好地去制约地方政府的行政执法权,从而去提高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的水平。

2.提高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科学性

提高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科学性,包含执法程序规则具体化和现代化的要求。具体化要求在设立行政执法程序规则时应当说明具体的主体、时间、顺序、范围、操作步骤等,减少一些模糊性的条文。比如:若要适用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时应当直接将法律、法规具体条文内容直接引用过来,作出“列举式”或者“间接排除式”的规定,将主要内容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写明,而不是将条文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这种模糊不清的方式作出规定。另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针对重要程度不同的执法活动需适用不同的执法程序,具体化要求将“重大”作出明确的范围限定或者是解释。现代化又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首先是清理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过时的或者是已经不再适合当前社会发展形势的规定要予以废止;再一个是及时补充和更新空白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满足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已有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解释工作,增强可操作性。[10]

(四)加大行政执法程序监督的力度

地方行政执法程序化的推进,光有地方程序性立法还不够,还要具备保障执法主体严格依法执法的监督机制与追责机制。立法工作仅仅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是如何保障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又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无监督即无制约”,对于执法活动应当设立监督机制。现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行政监督,包括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主要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监督主体看似队伍非常庞大,但是由于难于整体管理,缺乏分工和协调,很可能导致“九龙治水”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在设立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规则时应当更加精确,并且必须同时规定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当然,上述监督均建立在执法机关“阳关执法”的基础之上进行。在违法的责任承担方面,一方面要明确行政决策的责任主体,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执法机关甚至是具体的执法人员,另一方面要细化责任的追究形式,不能以处分笼统概之。不同的责任就应该承担不同程度的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应当逐级适用。执法责任落实是行政执法程序化得以发挥实效的保障,在促进行政执法程序化、法治化的进程中,必须不断改善。

余琳[7]选取精细胶粉与PP/EPDM型聚烯烃类热塑性硫化胶(TPV)通过直接混炼法制备性能保持良好的胶粉/TPV共混材料,同时采用添加增容剂、活化剂与增容剂并用两种方法,进一步改进共混体系的两相界面相容性,提高了共混材料的综合性能。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8.

[2]陈晟.善治理念下的行政执法研究[J].黑河学刊,2011(4):72.

[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1):85.

[4]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234.

[5]黄捷,刘晓广,杨立云,等.法律程序关系论[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0.

从全年的气象数据可看出5月中旬到6月中旬,气温降水正常,水稻分蘖正常。6月下旬到7月中旬日均温较低,雨水多,光照不足,不利于水稻孕穗抽穗。7月下旬到10月上旬的光照充足、温度较高,有利水稻灌浆和籽粒成熟。

[6]黄捷.论适度的法律程序[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4):63.

[7]李倩.论我国行政程序的完善[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1.

[8]王万华.法治政府建设的地方程序立法推进——制定《北京市行政程序条例》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2015,36(8):14-25.

[9]郑敏.论我国行政程序的完善[J].东方行政论坛,2012:395.

[10]郭乃正,谭杰.浅析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违规现象[J].中国集体经济,2008(8):126.

一是开展新进公务员培训。坚持每年对新录用公务员、转业干部等开展国土资源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以学法用法为载体,夯实国土干部法治理念。据统计,省厅每年举办各类培训班二十多期,这些师资主要来自各相关业务工作领域,由处室负责人或者业务骨干讲解,通过这种“传、帮、带”的教育培训,新进干部受益非浅,为他们及时转换角色适应工作打下了基础,反响较好。

 
宋胡丹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粤ICP备202304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