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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底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探讨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特殊类型案件中依照相关程序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方式开展侦查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卧底警察作为侦查主体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最常采用隐匿身份进行犯罪侦查的主体,其根据侦查活动所收集到的证据由于直接牵涉到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切身利益,有时甚至对定罪量刑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然而刑诉法对卧底警察的证人地位并无详细规定,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一百八十七条虽有涉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但对卧底警察这种特殊侦查主体是否出庭及如何出庭作证未做说明。

2016年10月10日,两高等多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改革对审判工作做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其中包括“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要求。证人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重要途径,质证权作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用克减来形容某些情况下的限制性规定,不免违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尤其是针对卧底警察这一特殊侦查主体,考虑到实践中其所面临的人身危险比一般侦查案件要更大,而这其中所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活动、保障国家安全的职责使命,在卧底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产生了冲突,对其中任何一方的偏废都会做出基于不同价值选择的审判结果,而这种由程序意义上所引发出来的问题,在某些证人证言作为关键性证据的案件中,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的定罪量刑问题。由此,本文拟以卧底警察应否出庭以及如何出庭作证作为探讨核心,对我国卧底警察作证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助益于我国卧底警察证人制度的构建。

二、卧底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基本概述

(一)概念辨析

卧底警察属于侦查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所享有的卧底侦查权跟线人、普通卧底等相比有其特殊性。对卧底侦查权本身的定义,学界存在不同的划分标准,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广狭义之分类法。广义的卧底侦查是指采取隐秘方式从事侦查职务活动,侦查主体并不限于侦查人员,可以包括其他为侦查机关提供侦查信息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非侦查人员。狭义的卧底侦查则对侦查主体的身份进行了限制,只能由侦查机关的人员来从事卧底侦查活动[1]。显然,卧底警察从其所属的机关属性上看,应当从狭义上对其概念进行解释。

1.卧底警察与线人

《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对线人(informant,informer)给出的定义是,“…one who confidentially supplies information to the police about a crime,sometimes in exchange for a reward or special treatment.” See: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 10th ed. ), St. Paul, MN : Thomson West, 2014.即掌握某些与犯罪活动相关的情报后有向侦查机关提供这些信息的主观动机,并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以隐秘方式向侦查机关提供信息的普通公民[2]。线人与卧底警察的首要区别是主体性质不同。卧底警察具有侦查人员身份,要求必须是侦查人员才能从事相关的秘密侦查活动;而线人不具有特定身份,普通公民即可。线人一般是指已经了解犯罪情况而向警察提供信息的人,一般都是警察身份以外的人,但并不排除一些情况下线人为了了解犯罪信息,打入犯罪组织内部,此时两者角色可能出现重合。参见李明.秘密侦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265.第二,专业化要求不同。卧底警察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属于其职业范畴,而线人不具有职业上的压力,其专业化程度要低于卧底警察。第三,所搜集证据的证据能力有所区分。线人所提供的线索一般不会直接要求其出庭对该线索进行说明,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会在找到其他关键性证据后,对线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清洗、过滤”,而卧底警察则不同,鉴于其侦查人员的身份,其所获取的职务范围内的证据一般具有证据能力。

[1]庄乾龙.境外卧底侦查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7.

卧底警察的出庭作证,不仅关系到证人保护的问题,还应注意到保障机制的建立。除开普通证人的保护、保障制度规定外,卧底警察作为特殊的侦查人员,应由专门的职业保障机制来为其出庭作证提供制度上的支撑。作证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审判机关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如果因为作证对控方造成不利影响,侦查人员所属的单位不能因此而对其作出职务或者经济、福利待遇等方面的不公平处分。[10]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受制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对证人保护适用的阶段、适用标准、保护条件、程序启动等问题没有一个可循的标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作证身份的保护需要实现立法、司法与实践的有效衔接,要从制度构建上为卧底警察的证人身份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二)卧底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说明

刑诉法并没有排除卧底警察等侦查主体的出庭作证义务,但同时考虑到卧底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所面临的危险性,刑诉法规定了一些特殊保护条款,如第六十二条。但这并不代表卧底警察作证义务的免除。因此,对卧底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行探讨显得尤为必要。

1.直接和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国目前针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已经建立了两类制裁:一类是实体制裁,包括国家赔偿、纪律处分、刑事制裁。另一类是程序制裁,以非法证据排除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作为制裁方式。“目前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程序制裁适用范围过于疏漏而实体制裁适用范围则过于狭窄的问题。”[6]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即便有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也很难被追究责任,首先是出于侦查利益及侦查优势的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一方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其次,即便其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之后,如果存在侵犯权益的后果,通过实体制裁或者程序制裁是否可以满足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诉求,证人制度中的惩罚性规定是直接适用到卧底警察个人还是其所在侦查机关?刑诉法第188条所规定的作证豁免权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而言,而卧底警察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尤其在我国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案件侦办模式下,出于保护侦查活动的需要,实践中侦查机关会尽可能避免让卧底警察充当证人,一般情况下由公安机关采取“办案说明”的形式向法官予以解释,但是这个过程只对法官适用,且缺乏被告一方的程序参与,当事人的质证权难以得到保障。[7]从权力配置的实践角度来看,公安机关由于在政府机关机构设置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通过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上的控制存在难度,当事人的辩护权、对质权等权利容易受到侵犯且存在救济障碍。

2.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体现

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具体要求。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侦查人员作为出庭作证的主体之一,并没有得到出庭作证的特殊豁免权,相反,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法治进程中,在证据裁判原则的指导下,卧底警察作为侦查人员的一种类型,庭审活动中同样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这是对该项制度的积极回应。

3.程序正义的应然之义

临床医学的医学中注重实践与技能,且医学生的临床技能是医学改革中的重点。而大学生医学竞赛就是为了培养医学生的临床技能,提高医学生的临床思维能力、临床沟通能力等[11]。大学生医学竞赛提高了医学生临床技能,进而提高了医学生群体的满意度,大大地提高了医学生对医学理论知识的兴趣,并且提升了他们团队合作的能力。大学生医学竞赛能够帮助医学生将理论与实际结合起来,更好的去学习医学知识,有利于培养医学教育人才[12]。

“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权力,受刑事司法天然属性的影响,侦查权极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且存在‘扩张’的冲动。”[3]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规制。从宪法层面来看,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而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来看,对侦查机关从程序上进行规制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应然之义。程序公开是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法院的庭审活动应当做到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确认性审判,这是庭审实质化的客观要求。

(2)缺乏针对工业控制网络安全防御的相关技术手段。由于工业控制网络对于运行的连续性与响应时间等方面的要求较高,有别于信息网络的要求,研究针对工业控制网络的安全防御理论及技术非常必要。

三、卧底警察作证的实践问题

(一)立法过于笼统

从宪法层面来看,鉴于卧底侦查本身的秘密性,从宪法上进行规制的条款主要集中在宪法第三十七——四十条,尤其在第四十条确认了对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进行限制的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条为秘密侦查的法治化提供了依据,但以侦查效率和犯罪控制为主导的侦查活动中,这种笼统式的授权方式受制于法律依据上的缺失或者不透明,在操作性上存在障碍。

从法律层面来看,在涉及到卧底侦查甚至是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的问题上,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此外还有一些散落在其它通知意见中的条款,比如2015年新修正的《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以及2012年修正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等。这些涉及到的条款都比较笼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进行规定,缺乏法律后果,从内容上看,也未对侦查主体的类型进行细分,对于卧底侦查所涉及到的条款都过于模糊且缺乏体系性。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高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对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进行了细化,对在庭审中可能会危及到相关人员人身安全的情况,要求法庭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来保障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尽管一百零七条只规定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但鉴于实践中技术侦查手段的隐秘性与秘密侦查存在交叉甚至二者存在包容关系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常被视为并列的两种秘密侦查手段,但技术侦查本身也是以秘密方式进行,应当涵盖在秘密侦查当中。详见程雷.秘密侦查立法宏观问题研究[J].政法论丛,2011,29(5).,该条的适用也可及于秘密侦查等侦查措施。另外《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的第22条、27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审查及出庭作证也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制,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第4条、15条对证据排除进行了相关规定,尤其是第16条,对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证人保护性措施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如遮蔽容貌等措施。这些都为卧底警察等秘密侦查主体的出庭作证问题提供了处理依据,但鉴于其属于司法解释,且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定都太过简单,没有规定详细的法律责任条款,不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

(二)作证身份性质模糊

卧底警察在出庭作证时到底是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还是以证人身份出庭,这是一个需要阐明的问题。之所以会产生这种身份上的界定问题,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处规定,一是刑诉法第五十七条,对庭审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侦查人员的出庭采用的“说明情况”的措辞,而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对人民警察因执行职务需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适用的是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同样作为侦查主体的卧底警察的身份呢?笔者认为,证人的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而 “说明情况”的主要目的是用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也就是法院根据证据收集情况来判定是否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卧底警察在庭审活动中的证人身份应当优先于其侦查人员身份,从这个角度来看卧底警察出庭作证时应以证人身份更为适宜。

(三)作证方式不完善

卧底警察采取何种方式出庭作证,才能一方面既能保障被告人的质询权,另一方面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到自身的人身安全?1988年洛克比空难案件审理中,化名为阿卜杜拉·马吉德·贾卡的证人在经过特殊处理后在特制的防弹玻璃内作证,以此来保护证人防止事后遭受打击报复。[4]“荷兰还通过对卧底警察进行化妆、改变外貌或者由预审法官单独询问等方式来出庭作证,美国采取了电视作证的方式,英国则直接进行秘密作证。”[5]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侦查利益的维护,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卧底警察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只是通过对出庭作证的方式来保护卧底警察或者侦查的利益,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重要的联系。作证方式的细化将直接影响到卧底警察出庭作证的积极性问题,同时对于确保被告应有的诉讼权利也具有重要意义,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法院审理查明、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我国对于以隐匿身份作为主要侦查手段的卧底警察这一主体在作证方式上并未着过多笔墨。

(四)程序违法无责可担

直接和言词原则既是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证据法原则。刑诉法2012年正式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证据法开始吸收了直接和言词原则的内容,在这一原则的要求下,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等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陪审员亲自接触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卧底警察的作证问题并未以明文的方式予以排除,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卧底警察作为证人或者证据的收集者,也应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出庭作证,才能使法官对这些陈述的真实性、法定性进行直观的判断,从而形成客观的内心确信,如果仅仅在庭外进行核实,尤其是一些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起着关键作用的证人证言,难免有“传闻证据”之嫌。

林业局窗口打造快速高效服务通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只要申报材料齐全,可以当场办结的,立即办结;当场不能办结的,说明原因,并把需补齐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对方。同时,注重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和审批工作的督办,最大程度的提高审批效率,真正把林业窗口建设成为服务经济、方便群众的“民心窗口”,转变政府职能、提供工作效能的“示范窗口”,周到热情、便民利民的“形象窗口”。

四、完善建议

农垦系统与地方组织形式差异体现为半军事化管理和规模化种植,有利于机械作业的统一进行,保证了技术实施的标准化程度和先进科技到位率。

(一)立法的前景展望

卧底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问题是一个需要不断规范和细化的问题,针对目前存在的一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甚至存在立法空白的情况,笔者认为,为保持法律条文在结构上的协调,在刑诉法未进行大修的情况下,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一章增加卧底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即:在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第三款的形式增加关于卧底警察出庭作证的条文内容,保持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与协调。这种补充性的立法模式可以暂时改变当前卧底警察这一特殊侦查主体在证据制度中的游离状态,但就整个秘密侦查制度而言,需要综合立法政策、立法技术等多方位因素,既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侦查体系,又要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在侦查利益与人权保障间寻找最佳平衡点。鉴于卧底警察本身所从事侦查活动的危险性,同时考虑到国家在培养此类专门性人才上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遵循立法渐进的规律,笔者提出这一拙见仅供参考,以此填补卧底警察这一特殊侦查主体在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出庭作证于法有据。

卧底侦查作为秘密侦查中的重要一环,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不应被轻易模糊,卧底警察的出庭作证需要的不仅仅是制度层面的设计,更需要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尤其科技时代的发展意味着这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也将面临更为严峻的考验,这其中关系到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更是体现了一个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所应有的态度,故本文对该问题予以探讨和分析,在应对以上所涉及到的关于卧底警察出庭作证中的困境问题,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一些建议:

(二)分类原则的适用

分类原则的适用主要是指卧底警察在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可以根据所提供证据内容的不同来调整作证方式。有学者将侦查人员的作证模式分为三类:作为定罪事实提供者的证人,作为量刑事实提供者的证人以及作为程序事实提供者的证人。[8]这是根据侦查人员所获取证据内容的不同而进行的区分。在卧底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根据证据内容的差异性来调整作证方式有利于将出庭作证的范围予以明确。以该分类为讨论前提,当侦查人员处于定罪事实提供者的身份时,其对案件事实情况的了解,与一般的目击证人并没有本质区别,但其中的一个区别在于,作为案件事实的目击者,卧底侦查人员主要是在执行职务时目击到的犯罪事实,对于其所提供的证言,如果控辩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官一般会直接采纳该证据;如果提出了异议,而且这种异议已经达到了合理怀疑的程度,此时卧底警察存在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比较可行的一种做法是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对其形象、语音等加以处理,或者采用视频连接的方式,将卧底警察安排在法院其他房间,由侦查机关内部人员对其面部特征等进行特殊处理后,在证人出庭作证环节时予以连接,以此实现对质权及卧底警察人身安全的双重确保。

关于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上是否需要卧底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定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经过各方质证的基础上,法院对被告是否构成犯罪已经有了内心确信,而量刑情节一般包括犯罪起因、犯罪动机、主从犯地位、是否自首立功坦白等情况,卧底警察如果属于量刑事实上的证人,此时可通过提供说明材料的形式予以证明,至于程序性事实,笔者认为在定罪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可适用量刑事实证人的基本要求。

目前,小米最主要是在线上进行销售,所以其成本构成较为简单。包括四个最为主要的部分:研发成本,生产成本,销售成本和其他成本。 研发成本主要是产品在研发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比如研发人员的薪酬、研发的费用等;生产成本主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小米的生产成本主要是代工厂的加工费;销售成本主要包括广告费以及销售人员的薪酬等;其他成本是指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办公费等。

(1)采用压缩空气吹扫皮带,将细粉硫磺吹起再次形成粉尘,增加了吹扫点的粉尘浓度。尤其是细粉硫磺在皮带停运期间形成干粉,在皮带启动瞬间,压缩空气将干粉全部吹起,形成高浓度的粉尘云。

(三)作证身份的保护及保障

就被保护主体而言,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主要限制在了作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范围,笔者认为,考虑到侦查后期的风险,与卧底警察有密切关联的人员都应列入被保护对象,避免相关人员暴露甚至遭到杀害,在刑诉法中可将此类人员表述为“与侦查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同样适用该保护措施。其次可以根据作证内容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法律市场本身存在供需关系的矛盾与冲突,而有限的司法资源决定了对证人的保护不可能采取最穷尽的办法,只能根据需要的程度来分配资源,而这种需要具体到证人保护制度上,与证人所受到的人身危险程度应当成正比。国外已有诸多根据危险性确立证人保护措施的做法[9]。卧底警察在以证人身份进入审判程序以后,可在庭前对其证据内容进行初步判定,如果提供程序意义上且对当事人定罪量刑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证据时,可以根据情况不采取或者采取一般意义的保护措施;如果所提供的证据或者出示的证人证言对被告定罪量刑可能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当采取特殊的证人保护措施。

诱惑侦查,一般是由侦查机关事先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特定场景后,由侦查人员扮演诱捕者角色,以此来诱捕潜在的犯罪者。诱惑侦查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三类案件:一是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二是有组织犯罪,该类犯罪人员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普通侦查人员不易获取犯罪证据;三是在发案时间地点上有较强规律性的系列案件。参见金星.诱惑侦查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诱惑侦查与卧底侦查首要的区别在于侦查方式的不同。诱惑侦查的主要方式是诱捕行为,通过提供犯罪机会或者诱发犯罪意图来实现抓获目的,而卧底侦查的常用方式是充当卧底,需要打入犯罪集团内部,在某些情况下为取得集团信任还可能会从事一些有限的违法活动。第二,二者的侦查时长不同,诱惑侦查的诱捕及抓获行动均由侦查机关决定,相较于需要长时间潜伏的卧底警察来说,其时长更短。从诱惑侦查与卧底侦查的区分上可以看出,卧底警察在其侦查活动中承担的风险使得其作为法庭上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所面临的难度不容小觑。

(四)程序责任的承担

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救济主要来自于实体救济和程序救济两个方面。学界在解决程序违法的问题上,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当在法律条文中设置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通过程序制裁的方式来遏制刑事程序的违法,走“以程序制裁为中心的道路”。陈卫东教授认为“需要从程序上对刑事警察权的行使加以规制, 以规范其行使的方式, 除了赋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权利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之外, 更为重要、有效的是在法律条文中设置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陈瑞华教授认为要“构建一种以宣告无效为核心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违法侦查、任意公诉和不公正的审判行为,都能受到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李奋飞教授认为“欲使刑事诉讼法成为‘真正’的法律,就必须为其注入‘制裁’这一法律规范的应有要素。而为刑事诉讼法注入‘制裁’要素,应走‘以程序制裁为中心’的道路。”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J].法学家,2012(3);陈瑞华.法律程序构建的基本逻辑[J].中国法学,2012(1);李奋飞.通过程序制裁遏制刑事程序违法[J].法学家,2009(1).笔者对此深表赞同,我国刑事诉讼法法条的规定从逻辑结构上看是缺乏制裁机制的,这也就导致了一些条款即便被违反,在程序法意义上要承担什么样的后果,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时限规定,在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以后,相关人员或者机构在程序上需要承担何种不利后果,是否需要进行程序制裁以及如何制裁等,法律并未给予明确回应。而走以“程序制裁为中心的道路”,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独立的救济效果,着眼到卧底警察的作证制度上,程序制裁的实施既是对卧底警察这一主体在执行侦查职务过程中的一道防线,更是刑事诉讼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行为的必要规制。

五、结语

卧底侦查作为一种超常规的侦查方式,出于犯罪控制及侦查效率的考虑,在实践中会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目的的正当并不代表手段的正当,强调卧底警察的出庭作证是对侦查利益与诉讼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关系进行的制度设计,是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积极回应。制度的构建及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卧底警察的出庭作证需要从理论设计和实务研究等方面进行更为充分的研究,需要与其他比如证人保护、程序制裁等制度相互协调,以此来推动我国卧底警察证人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科学发展。

总之,面对谱细胞全阳性的格局,需要运用多样的血清学方法,对照高频抗原抗体的特点,推测可能的抗体类别。运用分子式生物学技术,通过基因分型鉴定稀有血型,必要时进行测序确认,可降低高频抗原抗体的鉴定难度。配血时,根据患者个体情况,选择自体输血、亲属互助献血或稀有血型库匹配,为含有高频抗原抗体的患者找到相合的血液提供了可能的途径。

窗外,不知何时下起了雨,噼噼啪啪打得窗玻璃响,让人为着明天陡生出一种焦忧。王爷却兀自轻轻地笑了。这地方天气,凡前夜下雨或者大风,次日惯常都会是晴的。

参考文献:

在我国中学的财务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财务部门的培训工作。一方面,在预算管理上,相关部门的领导对其应有一定的重视,加强中学的财务部门业务水平,把预算管理职责分配到每一位员工身上,对财务的安排进行有效控制,提高预算编制的真实合理性,继而提升资源的有效利用率。另一方面,在财务部门的职业素养上,相关部门的领导在选择财务人员时,应注重其综合素质的培养,在管理过程中,有一个积极正确的态度,站在学生、学校的立场上,秉着对学校与学生负责的态度,加强对财务管理技术的学习,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实现财务部门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除此之外,学校也应定期对相关财务部门的人员进行培训,开展一些具有权威性的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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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混凝土进行拌比时,需要根据建筑工程所需的强度与设计要求,对水、水泥、砂石与添加剂进行合理的配置,并按照规定的添加顺序进行相应添加,以有序化开展混凝土配置工作。混凝土材料配置完成后,需要对混凝土的搅拌时间与温度进行严格控制,以使得混凝土能够保持良好的均匀性与密实度。在混凝土配置完成后,需要对混凝土的配合比例与质量进行相应检测,若误差值超过规定数值后,则需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处理。

 
石丽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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