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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制度司法适用问题探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问题的提出

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出台。该修正案增设了一些新的罪名和刑罚适用制度,其中包括对罪行特别严重从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贪污犯罪者在刑罚处罚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改,即在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仍需面临终身被监禁而不得减刑、假释的刑事处理结果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这之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从未出现过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措施;但从这以后则意味着“终身监禁”刑罚处罚措施被法定化,成为建国以来我国刑法制度史上一项固定下来的新制度。

(一)适用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的修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是关于贪污罪的法律适用。可见,被判处贪污罪的犯罪者将被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制度。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对犯受贿罪的犯罪者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这就意味着,犯受贿罪的犯罪者与与犯贪污罪的犯罪者在刑罚适用方面应该一致的,即第三百八十三 条关于犯贪污罪者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将被适用于犯受贿罪者。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可以看出,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罪名为两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1]。故下文中笔者关于对贪污罪犯罪者的刑罚适用的讨论同样适用于对受贿罪犯罪者的刑罚适用。

(二)面临问题

从刑法适用制度层面上看,通过修订现行法律制度,丰富了我国刑法中的刑罚执行方式,实现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创新。这对于一些短期内难以废止的死刑罪名确立死刑缓期执行加之终身监禁的法律制度,有助于切实减少相关罪名的死刑适用[2]133-134。从这个角度来说,终身监禁制度貌似向着死刑废除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以后大有可能成为大量死刑犯罪而不仅仅是目前贪污受贿经济类犯罪的替代执行方式。这是我国法治文明的重大进步,使不少主张“全面废除死刑”的学者感受到了他们所期待的曙光。然而,如此严厉的法律规定,虽然对于震慑和惩治时下不断出现的贪污腐败犯罪,其力度和效果毋庸置疑,但是从法律适用特别是刑法适用的维度而言,其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适用原则呢?对于肉体虽存在但是却永远失去了重获自由机会、再也不能重返社会的犯罪者来说,其精神追求完全幻灭,其改造价值即刑罚的社会意义是否还存在?而且,以案件进入审判那一刻作为开始适用的时间节点是否科学并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犯罪者在服刑阶段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未被处理的漏罪该如何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并对刑期进行叠加适用?

本文拟就以上述问题作为研究维度进行一定的学术研讨,藉以引发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深入思考,并期冀推动刑事领域新出现问题相对完美的处理和解决。

一、基于刑罚适用的考量

终身监禁法律制度的出台并实施,对于在此前和此后的重大贪污犯罪者来说,其法律后果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犯罪者本人将无法准确预测其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生是死,在新的刑法适用环境下将被重新判定。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与原来的刑罚适用并无二致;但是对于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其两年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只能减为永远不能出狱的无期徒刑,不再有重新选择生活方式的机会。如果本来将被判处死刑但是可以保存肉身不死者,对其可能属于福音,而对那些仅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即可达到罚当其罪即已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者,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却再也不能重返社会而恢复自由之身,这对其不啻是一场灾难;因为限定其灾难的并不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而是案件进入法院后开始审理的时间。

(一)基于刑罚适用基本原则的考量

从表面上看,这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者在适用新的刑罚制度后可以保住一条命,法律对其体现出新的宽容。于是,刑法理论界不少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的替代执行方式,因为被判处该刑罚的处罚对象本应该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参见赵秉志,商浩文《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胡江《贪污贿赂罪终身监禁制度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以《刑法修正案(九) 》为视角》,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所以这实际上是为本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者提供了生存的机会——即肉身可以继续存在,但是却不能自由选择以后的生活方式。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鉴于当前社会特别是普通民众对贪贿犯罪“去死刑化”有着强烈的抵触情绪,在当前形势下对贪污腐败型犯罪保留死刑但慎用死刑成为当下刑事政策的选择[3]。从“终身监禁”到“全面废除死刑”,将是中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历史进程。虽然“终身监禁”现在还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但基于中国当前国情与法治环境现状,毕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是中国法治与人权观念不断向前发展的历史性表现。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却是一击重锤让那些因严重贪污腐败行为而被判入狱服刑的犯罪者原本指望通过减刑、假释重返社会的的幻想彻底破灭。[4]另外,死刑的威慑并未从彻底这些犯罪者身上移除,对所有贪腐型经济犯罪者来说,并非意味着无论多么严重也将不再适用死刑:一方面他们仍面临着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另一方面对那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者也不意味着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一定就会被减为无期,因为其一旦有故意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行为,仍有可能被立即执行死刑,即死刑的力量仍然在继续威慑着这些犯罪者。

“顾客至上”并不仅仅是一句贴在墙上的标语,而应该是一种热情、诚信和可靠的服务,不难看出,卡尔施泰特公司所卖的,就是这种服务,而不是商品本身。在如今“骗客”“宰客”“赚一笔算一笔”等等现象层出不穷的商业界,对于如何把商店和企业做强做大,卡尔施泰特的“帮顾客买商品”经营观,值得商家们思考和借鉴。

另外,对于羁押资源相对紧张的执行场所——监狱与看守所来说,由于不能减刑或假释,对于一些年轻的犯罪者来说其将在监狱内度过余生,一直到其自然死去,这必将是相当长的时间,大大增加司法监管特别是监禁的成本,大大加重了监狱的负担[8]。可见,执行终身监禁将需要更多的国家财政支出,经济成本高于死刑、非终身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然而这时又一个即将突出的问题是,对于缺乏人权保护的罪犯——这些几将被社会淘汰的少数人,其人权该如何保障?哪些权利需要着重保障?如果其在监狱中受到不公正待遇或者生重病,是否会加剧走向“自然死亡”之进程?这是制度设计者需要配套设计以完成制度可操作性对接的必然要求。

可以看出,“终身监禁”适用制度所针对的犯罪适用对象是指那些因贪污犯罪而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经过一番改造后因有良好表现可不再适用死刑而减为无期徒刑的非暴力型经济犯罪者。对于贪腐型的非暴力经济类犯罪来说,如果被判处不能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该犯罪行为实施者重获自由的可能将不复存在。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虽然给了犯罪者存留肉身在世的机会即其可以继续生存下去,但其选择如何生活的机会——即其精神与灵魂的向往却被永远的剥夺了,相当于其精神被判处了死刑,不再属于其自身支配。这与死刑立即执行——即把犯罪者的肉身与精神同时消灭相比,仍然不能不说是非常重的惩罚力度。

依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一般的暴力型犯罪,比如绑架、故意杀人、强奸致人死亡等案件中的犯罪者,如果没有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但仍然有着继续生存于世的可能,而且还有可能走出监狱大门从而重获自由,这样他们在监狱内才有精神上的企盼从而好好改造以期重新做人。

左右侧屈位:测试患者站立位与仰卧位指标。测试过程中保持骨盆固定,防止倾斜。采集患者腰椎正侧位图像。调整X线发射器的位置,保持L3椎体在图像的中央。患者匀速进行左右侧屈运动,保持直立时为标准中立位,左右侧屈的度数均为40°左右。患者首先保持中立位站立,在10 s内匀速的向左侧侧屈至40°,然后再匀速地回到中立位。同理,采用相同方法向右侧屈。整个过程约40s。在左右侧屈的测试过程中,保持三维数字C型臂X线机与腰椎活动的方向与速率一致,并且保证L3椎体始终位于显示器的中心,以便于更好的采集图像。

2.“从旧兼从轻”原则

随着普通话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播音主持人在语言的规范性方面要不断加强,充分注重言语的规范性,不容忽视。例如,对于中央电视台的中国诗词大会这样的经典节目而言,如果主持人没有宽泛的诗词功底,那么,她就不能在诗词的注释和理解上给观众一些启发,与对应的诗词专家就会不能形成交流领域,必须尊重诗词的原意,增强诗词纯粹的美感和表现力,一切描述遵循客观事实,将节目的内容深化,从而有效提升节目的影响力。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时间效力的规定,与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严重背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9号]第八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本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可以看出,终身监禁刑罚的适用范围针对的是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而不是针对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犯罪行为。一般来说,生效法律条文只对于其生效后才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拘束力。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却是以审理时间而不是犯罪时间作为时间节点,即以2015年11月1日分界,在这之前审理的重大贪污型犯罪不适用“终身监禁”,而在该时间节点之后审理的重大贪污型犯罪则可以适用“终身监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司法解释突破了一般刑法理论中的“从旧兼从轻”的刑罚适用原则及“法不溯及既往”——除非“溯及既往”有利于行为人出罪或罪轻的现代法治精神。中国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现代法治之所以倡导这样的法治精神,其背后的主要法理是,相对于更强大的国家权力机构,应该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权利进行倾斜性保护,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

(二)基于刑罚适用目的的考量

依近现代学说,刑法——刑罚适用的最终目的应该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不应是追求以眼还眼的、以牙还牙从而大快人心从而实现心理平衡的报应后果。预防犯罪再次发生,往往是通过改造现行犯罪者,使其不再具有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以及教育甚至震慑潜在的犯意者,使其在作出行为之前考虑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不敢犯罪。可见,如果做到了预防现行犯罪者再次犯罪和潜在的犯意者不至做出犯罪行为,社会秩序就会稳定,从而广大民众就可以安居乐业。这是刑罚史发展到近现代以来,刑法——刑罚适用的最主要目的。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其所著《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以终身监禁取代的主张。[6]其理由之一,应该就是因为他认为终身监禁之与死刑相较,无论就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而言,前者更能实现预防犯罪、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之目的。

然则,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严重贪腐型犯罪者,除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将被剥夺生命之外,那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将被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继续执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些犯罪者在监狱内无论怎么改造将不再有减刑机会,无论改造效果如何,甚至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结果都是一样,将不得不在监狱内服刑终生直至其肉身消亡。这样一来,“终身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所体现出的刑法适用的目的,不是以改造犯罪者使其重新回归社会作为刑法适用意义上的价值,而只是对犯罪者进行报应性惩罚,特殊预防已基本失去了意义,因为这对犯罪者本人的特殊预防已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而该刑罚适用的主要目的只能是一般预防目的,即预防一般人走向犯罪、震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

由于在此种刑罚执行方式下,根本找不出可以激励犯罪者本人矫正动力与积极性的措施。这可能造成终身监禁犯罪者的服役失去人性化,因为无论对于监狱管理者还是对于犯罪者自身来说,如果改造或矫正不具备任何现实意义,其基本人权亦将不会有任何的被尊重与珍惜。如果犯罪者破罐破摔,监狱管理者对其忽视不管,这些深处“铁门”内、努力改造或者不配合改造其结果将并没有什么不同的犯罪者,将与豢养动物失去区别。从法律意义来说,其唯一可以寄托的出狱希望只能寄托于国家特定阶段可能会启动起来的“特赦”制度的适用,但这又实在是百年难遇,机率太低。 建国以来,从1959年到1975年对经过教育改造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先后实行过7次特赦。第一次是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毛泽东主席代表中共中央的建议,决定在庆祝建国10周年之际,“对于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 按照毛泽东的建议,1959年9月8日,刘少奇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特赦一批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罪犯的建议》。12月4日首批特赦释放33人,包括杜聿明、王耀武、溥仪、宋希濂、曾扩情等人。1959年,中央决定以后每年特赦一批战犯,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和1975年相继实施专门针对战犯的六次特赦,共释放战犯556名,另有90名获减刑。距离这次特赦最近的是1975年2月25日,公安部向中央提交了《关于第七批特赦问题的报告》。2月27日,毛泽东作了长篇批示:“一个不杀”,“都放了算了,强迫人家改造也不好”。1975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特赦释放全部在押的战犯。

二、审判阶段适用的法理困惑

司法审判是法律适用的确定阶段,故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求司法活动以审判为中心。审判阶段的刑事法律适用主要体现在审判机关以庭审活动为主要方式针对犯罪者之犯罪行为及后果对其进行准确地定罪和量刑,进行具体的司法适用。

对于批发企业前期的大量不符合 “两票制”规定的库存药品,笔者认为可以用两种方式予以解决:一是给予药品批发企业一段时间的过渡期,规定在过渡期内不符合“两票制”规定的库存药品依然能够销售至公立医疗机构,让批发企业前期库存得以消耗,减少其损失;二是在“两票制”执行时间的认定上,以上游发票开具日期作为依据,上游发票开票日期在“两票制”执行日期之前的可以暂不执行“两票制”。以上两种方式可单独或结合使用,均可以有效解决批发企业的库存药品问题。

(一)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界定困惑:何为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从法律规定可以推断出,法官在审判犯罪者时,具有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即其具有可以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判决、裁定和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将该修正案的适用限定于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而不是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新实施的犯罪行为。这就意味着,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已经进入审理阶段的特别重大贪污犯罪案件,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无需附加法院做出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生不得减刑、假释的决定(当然也有可能被法院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者,在服刑阶段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的规定对符合相应条件的犯罪者适用减刑或假释。但是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重大贪污案件但是没有案发或者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进入到法院的审理阶段直至2015年11月1日以后才开始审理的案件,如果罪行极其严重,根据原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将被适用终身监禁。这样一来就相当于由负责审判的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自由裁量。但是这对于实务工作中如何具体量化,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刑法适用平等”,给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提出了相当严峻的挑战。

增权模式主要包括“个体主动模式”与“外力推动模式”(范斌,2004);个体主动模式强调个人在增权过程中的决定作用,其假设前提是权力存在于案主之中(张时飞,2001),外力推动模式则强调外部力量在激活弱势群体方面的推动作用(范斌,2004)。这个理论既相信权力存在于服务使用者本身,也深知外部力量在促进服务使用者具备权能过程中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将该修正案的适用限定于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而不是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新犯之罪。比如,以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的原职位曾为官员的罪犯,现在处于服刑期,如果再发现其还没有未被审理判决的罪,那么其可能会被判处不得假释、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尽管该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发生在2015年之前,甚至远在上个世纪的九十年代。用现在的刑罚规范十多年前的犯罪,甚至是二十年前(假如已经立案,或者是没有过追诉期限),从法律逻辑上又该如何对待,都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亟需解决的问题。

1.党的领导机构。党的领导机构担负着政治责任和领导责任,应切实承担对本地区和部门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责任。要落实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推动形成一级带着一级干的良好局面。党委(党组)要真管真严,常管常严,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纪委要敢于直面问题,严格执纪问责,加强检查考核,开展政治巡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发现不良苗头及时提醒,看到错误现象及时纠正。

增设这一刑罚适用制度,主要是司法实践中一些“重定罪量刑,轻刑罚执行”的现象滋生与蔓延原因所致,一些对贪腐犯罪分子的改造,由于各种因素出现了人为的法律不公、执法不严乱象。比如广西阳朔国土局原局长石宝春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却没有被送进监狱,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离监管,甚至还可以乘飞机去外地;广东江门原副市长林崇中因受贿罪被判 10 年有期徒刑,宣判当日从法院直接回家保外就医。参见孟粉,王付军. 增设终身监禁意义何在[N]. 北京日报. 2015-9-9(018)。虽然个中原因亦不能排除司法部门执法不严与个别人员存在不正之风有关,但是动辄就从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减刑减为在监狱服刑没几年就出狱出来的案例,让立法者深感从制度上需要堵住漏洞成为必须。

(二)时间节点限定的困惑:开始审理案件的时间需为2015年11月1日以后

至于对于贪腐型犯罪者其罪行严重到何种程度才有可能被法院判处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需“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之所以做这样的立法设计,体现出立法之本意只为惩罚那些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这个程度就是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致足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同时,也反映出刑法只打击那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防止打击面过宽和刑罚被过分使用,以剔除刑法传统上的工具主义诟病。对这些可能构成“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者,为贯彻“慎用死刑”的刑罚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就不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当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后需终生服刑,不得减刑、假释。然而,“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一判处终身监禁必备的要件,因具有较强的时代政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

由于算法ESD和MSD的区别仅在于更新半径的不同,其两者的搜索逻辑相同,因此复杂度的计算方式也一致.改进SD检测算法的计算复杂度包含以下几个因素:

(三)与参与国际公约规定相悖的困惑

1998年10月我国正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为其成员。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作出的对于终身监禁适用时间的法律规定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是冲突、抵触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5条第1款也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椐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之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应处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十八大以来,我国运营建构国际社会追逃追赃合作机制,以打击贪污受贿重大犯罪者的“海外天堂”。然而国际社会特别是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在应中国政府要求需要将涉嫌贪污犯罪人员引渡中国时,不得不面临如何解决其国内法律无死刑与中国法律如何对接的问题,因为其引渡前必须保证引渡人员回国后不能遭受加重的刑罚,特别是不能被判处死刑。比如赖昌星案件,一直是因为中国存在死刑制度,而外交部不是司法部门,是无资质对外承诺不判处事赖昌星死刑与否的,曾一直是引渡的障碍,后来赖昌星的回国受审适用的是遣返方式。引渡方式始终没有成功。而国际追逃追赃的适用对象是那些主要携款潜逃的贪污、受贿官员,而对于这些官员,不但死刑制度仍然存在适用的可能,特别是如果出现“罪大恶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引渡回国的昔日官员将面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这是国际社会在引渡前所担心的问题。现在又多出了一个终身监禁,而且是终生不得减刑、不得假释,国际社会尤其是轻刑的国家,可能会不情愿将中国的犯了罪的昔日官员引渡回中国,而且也极有可能与这些国家的国内法律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克服国际社会的障碍,推行建构国际社会追逃追赃合作机制,就成为一个需要研究如何克服的难题。

现代法治要求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可推定性,即法律必须事先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及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将面临的相应惩罚后果。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法律尚没有规定为犯罪,在行为实施后却将其规定为犯罪从而定罪处罚,是典型的事后法,事后法将刑法适用视为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暴力工具,与现代法治将刑事法律制度视为保护人权的屏障之观点相悖。

三、执行阶段法律适用的处理困惑

与审判阶段不同的是,如果犯罪在服刑阶段被发现,该如何处理呢?这个阶段从理论上说,当有两种情况。

(一)再犯新罪的法律适用

这种情况是指,犯罪审判完毕后进入执行阶段,即犯罪者在改造过程中又犯他罪的法律适用。由于在该种情况下,犯罪者无论如何改造,都不可能被减刑或者假释。那么其改造的可能性可能不高。或者由于监狱中内哄而致被改造的罪犯一时没有克制自己而实施了积极的故意犯罪,甚或是由于过失行为属无意触犯了刑法法条而被重新提审判罪。这时,对于是否就是实行死刑?还是再加上一个实际上并无现实意义的有期徒刑呢?这其实是作为一个非常现实的命题,无论是当初的立法者,还是进行现实版的法律适用者,都必须对其进行深入思考的问题。必竟此时的罪犯,已经不同于处于缓刑考验期阶段的罪犯,可能会因故意犯罪而被重新审判进而处以死刑立即执行。那个阶段,正确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其意义非常重大,是一个将影响到是否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的严谨命题。可是,对于这种完全失去生命活动之自由,注重余生只能被关在铁窗内,甚或用“行尸走肉”形容亦并不为过的生命体来说,引发其重新犯罪的机率又该是多少?再次犯罪后是将被立即执行死刑,还是将被简单机械的加上几年无谓有期徒刑?这是当前立法没有解决的问题。这样的或牵涉人的生命权或限制人的自由的重大问题,也不可以指望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因为依我国现行立法法规定,基本法律的立法问题,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无法以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判处了普通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了贪污行为。这种情况一般应该是共同犯罪参与人,而很难由犯罪人单独实施贪污行为,因为被判处刑罚的人正常情况下都会被开除公职。但是,由于被判处了缓刑的犯罪者不需要在监狱内改造服刑,在法律实践中由于权力腐败或制度漏洞等原因,虽然被判缓刑但仍然在上班和领工资的情况亦屡见报端。此时,该原先被判处缓刑者或单独利用其公职实施了严重的贪污行为,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重大贪腐型犯罪者,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适用终身监禁之刑罚。那么,其前面所犯被判缓刑之罪,与后面被处终身监禁刑,是否还该叠加适用?

(二)发现漏罪的法律适用

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被法院决定减为无期徒刑后处以终身监禁,那么在其减为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如果发现了漏罪,是否该立即执行死刑呢?这一点法院将如何把握,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再累加上几年在面对终身监禁亦没有实际执行价值的有期徒刑呢?

可见,对于一般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者,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发现漏罪或者再犯新罪,其存在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机会;减为无期徒刑后如果其好好改造并有立功表现,还有进一步减刑或假释的可能。然而《〈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并生效后,对那些被法院判处终身监禁(即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生不能减刑、假释)的犯罪者,其出狱的机会彻底破灭。官方一般会认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会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即除非遇特殊时期国家元首发布“特赦”令,否则终其一生,将只能在监狱中度过。

四、法律适用如何防止异化

死刑的存与废虽然是近代法治文明史上一直争议不断的议题,但是废除死刑却应该是人类法治文明史不断发展所必然追求的结果。自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提出废除死刑的理念以来,被世纪大多数国家的学者认为这是他最著名的行为,推动着人类的法治文明不断走向进步。贝卡利亚认为,刑罚制度的限度,是达到安全有秩序的适当目标,超过限度就是暴政。刑事审判的效力来自刑罚的确定性,而不是残酷性,由国家来夺去一个人的生命是不公正的。即便是在中国,和平年代的历代统治者无不视生命为天,对于生命权之处罚慎之又慎,这从发端于隋朝并被历代统治者沿用的死刑复奏制度即可看出。《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就是说通过三次奏请才能决定是否最终处以死刑。唐朝太宗为避免错杀,又将行刑前的“三复奏”更改为“五复奏”,即处决犯人的前一天必须复奏两次,处决犯人的当日必须复奏三次。明、清时的比较发达的秋审、朝审制度,亦充分反映了我国封建统治者亦尊重生命、体恤民情的传统朴素思想——而这种体恤民情的思维方式恰恰亦与当代的人权保障理念是有着非常相似之处的。可见,作为死刑替代执行的终身监禁制度,在国内有着一定的政治基础,亦是在近代人权保障理念不断发展的情势下,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而酝酿出的折衷主义结果。

然而,作为无期徒刑特别适用刑种的“终身监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该如何严格掌控方能不导致司法者滥用公权,以致于刑罚不但没有减轻反而被异化为加重适用呢?这对处于社会转型、国家治理现代化需向法治迈进的中国来说,可能还是一个需要不断实践并加以修正和完善的进程。

式(1)中,被解释变量inboundit表示i地区t时期入境旅游人次的对数;policyit是政策虚拟变量,如果样本属于处理组(实施过境免签政策地区)取值为1,相反,如果样本属于对照组(未实施过境免签政策地区)取值为0;timeit为时间虚拟变量,政策实施前取值为0,政策实施后取值为1;Xit为控制变量;αi和γt分别表示个体效应和时间效应;Vit为随机干扰项。PSM-DID方法重点关注估计系数β3,衡量的是过境免签政策的净效应,即过境免签政策对入境旅游的促进作用。

(一)被限缩适用

刑法规制虽然应该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但是应该基于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是刑法精神的广义覆盖和不定期的司法解释。随着法治中国的精神的不断推进,刑法的作用,从其原先仅仅定义为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现代意义更是兼具了稳定社会和保护被告人人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作用。正如民法理论中,不但原告的利益需要维护,被告的利益亦同样不能忽视,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现代刑法的适用不但应该基于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亦应该关注到被告的人身权益,避免被告蒙受不白之冤。在我国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更是以“宽严相济”为特色。治世之道,一张一弛。

那么,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如果受宽松的特定刑事政策影响,一些本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腐败犯罪者,如果不是需要立即处死,亦被认为构成“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则就有可能不被判处死缓,因为修改后的现行刑法,不但在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会遵守传统作法即非常慎重且尽量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而且在判处因贪污和受贿犯罪者的死刑缓期执行方面亦将不得不非常慎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事实上的尽量不但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且亦尽量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那么原来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方能显示罚当其罪的判决将相对大量的被判处无期徒刑,亦不是没有可能。这必将造成原先应该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数量减少,可见会造成该刑罚事实上的被限缩适用。

刑事法律应该同其它所有的法律部门一样,遵守其“可推定”的特性和规律。曾经的“计赃论罚”或许在司法实务界的适用过于机械,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刑罚裁量无法实现罪刑均衡,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7]但是在代之以“数额+情节”后,仍然必须设定科学量化且准确的刑罚计量方法并形成机制。不但应该让法官手持可操作性的明确判案标准,更让律师乃至于犯罪者本人在伏法服刑后内心可以理解到其犯罪伏法的法律依据。否则,过于浓重的刑事打压色彩和刑罚手段的功利主义作用,在民众心中恐怕一时难以消除。而且无论是刑法的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作用,都难以实现立法者最初进行条文设计时的价值和目的。

(二)被扩张适用

同理,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如果出现需要严打的特定刑事政策阶段,那么是否会将一些不该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者因扩张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构成要件而过度成为刑法适用的受害者呢?可见,正如前所述如何认定是否“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需要详尽而准确的法律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作出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后,必须完成对决定着犯罪者要面对铁窗终其一生的法律条文亦作出详尽的解释。否则,将容易导致一些本来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缓刑期满后可以改为普通的无期徒刑从而还有可能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犯罪者,现在却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被法院决定成为实际被判处为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

在死刑并未废除的大背景下,终身监禁实际成为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措施。如果终身监禁屡被扩张适用,一些本来可能有机会恢复人身自由的罪犯将失去恢复自由的机会与可能性。在许多西方国家的终身监禁制度中,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通过减刑和假释提前出狱的,只有特别暴力的犯罪才会被终身监禁而永无出头之日。那么,在我国其实现存的刑种中就相当于事实上设计了“两种死刑”制度,一种是判处精神死亡,即没有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一种是肉体彻底被摧毁当然精神亦被消灭的死刑制度。这对于尚存在重刑思想的中国现行法治环境是否是福音,远未到定论阶段。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那些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行尸走肉”一段时间后,由于现行通过好好改造可以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监狱考核机制对其完全失灵,必然导致其内心极度绝望。在这样的精神极度绝望的状态下,这些被社会抛弃的犯罪者是否会在监狱内再次犯罪,从而以故意犯罪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即“活死人”自杀,这将是终身监禁刑罚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新问题。

研究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立法者都有一个常识,即这类终身都需要在监狱服役的绝对终身监禁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严重侵犯人身生命健康的暴力型犯罪,而非我国现行的经济贪腐型犯罪。在英美国家之所以出现了绝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适用,是因为陪审团担心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人身暴力型犯罪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有可能通过减刑或假释而出狱,从而导致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法律后果。[5]通过对国内外终身监禁法律制度适用的对比可以看出,终身监禁刑罚处罚制度在我国是专为非暴力性质的经济犯罪中的一类——贪腐型犯罪设立,这与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型相适应”原则颇为不符。

第三类以北京为代表:为应对区域环境压力和解决区域供热问题,2000年后北京地区陆续建设了一批以陕京线为气源的天然气热电项目,形成了四大热电中心及一批燃气热电厂,主要有北京京丰、京阳、京桥等电厂。

余论

其实,要在中国实现全面废除死刑,在侵害生命、健康权领域,最大的问题还是在于能否克服传统型的观念障碍,即受害人一方的内心是否能够认识到不再要求加害人一方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命抵命的方式,而代之以其它刑种替代执行,同样可以使受害者安息。这是报应刑的典型体现。仇恨心态应是报应主义产生的现实根源。如果消除了内心的仇恨,那么报应心态亦会归于平和,至少会弱化很多,从而实现从个体仇恨报应到整体预防犯罪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从安慰死者的在天之灵转向体恤生者的安定生存。

于是,制度设计者出于折衷且善意的考量而制定了废除死刑过渡阶段的终身监禁制度。然而,该制度在刑罚适用和执行阶段却正面临着不可逾越的障碍。基于报应刑思维方式和刑罚工具主义的驱使,“终身监禁”制度在审判阶段由于适用标准“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尚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也极难量化而在一定程度上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影响下,则极可能被扩张适用;而基于本文前述的原因,在审判完结后续执行阶段,又有可能被限缩适用。从实质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确定的“终身监禁”刑事法律制度,是一种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无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从一定程度上来看,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是现阶段我国在特殊时期为打击公权力犯罪所采取的特别手段,体现了“刑乱国用重典”的时代特征;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刑法适用的工具化、功利主义色彩亦愈发浓重。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得以准确、公平与公正实施,保证其不会从维护社会正义为价值追求异化为另一种又亟需解决的技术难题,需要理论与司法实践部门进一步研究与考量,因为法律之本意是为惩罚那些贪污犯罪中少数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本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者。

行文至此,应该可以作出判断,“终身监禁”是社会法治文明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具体产物,而非高度发展的法治文明社会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刑法改革应该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重心,亦应是整个社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把传统监禁刑的适用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刑事责任的承担更加合理化和人道化,才应该符合国际上对于人权主义的价值追求。而刑罚的意义不应拘泥于过去而应在于教育矫治罪犯,使其能够适应社会生活而不再犯罪[9]。而终身监禁的刑罚处罚方式,其目的很显然并不是这样,而是已经将其所针对适用的犯罪者淘汰于了社会之外。可以说,将这些犯罪者留下来使其苟延残喘慢慢了其残生可能成为了该刑罚适用的唯一后果;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些留存者,实际上已经不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了。

同时,政府也通过财政政策等手段推动报纸数字化转型。2017年5月,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深化新闻出版业数字化转型升级工作的通知》,提出完善财政投入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新闻出版业数字化转型升级重点项目予以扶持。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终身监禁”制度是我国立法者在深化死刑改革的当下对短期内难以彻底废止死刑的经济类犯罪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尝试[2]136,但是,由于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存在着不人道、罪犯改造因失去价值而无望且增加监狱成本等缺陷致使该制度具备了较强的时局性和政策性特点,故其不应较长时间内一直做为刑事制度适用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曾在《法制日报》撰文指出,犯人被关押15年后其回归社会的基本能力就会丧失,再让其重返社会其亦没有社会生活能力了。这显然不符合当代法治环境背景下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无论如何,用一种使人看不到任何希望的终身监禁来取代死刑,不是良策”。[10]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法治文明当不断蕴育和重构,当更崭新的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维护法治文明的高级手段出现之后,“终身监禁”与死刑,最终都将从人类法治文明中彻底退出。

参考文献:

可以说隐喻是师生共同认可的,连接双向理解的桥梁,而意象则是在教师脑海中存在,被教师个人认可并用来指导教学的工具,二者都是教师实践性知识的可靠表征。

[1]胡江.贪污贿赂罪终身监禁制度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西政法大学学报,2016(12):57-64.

[2]赵秉志,商浩文.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1).

[3]汪勇.《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的修订及适用[J].中国审判,2015(20):33-37.

[4]舒心萍.“终身监禁”打碎巨贪幻想[N].检察日报,2015-8-26(006).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构成越来越多元化,不但冲击着整个社会,也直接影响着中学生心理与人格的养成。由于中学生的年龄还处在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的塑造阶段,其很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左右,因而影响自己的正常判断。目前我国对于中学生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教育体系,但是不可否认,其在教育教导中学生时,也可能对学生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与心理负担,从而导致学生逆反心理的产生。

[5]J.Lane. Is there Life without Parole? A Capital Defendant’s Right to a Meaningful Alternative[J].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1993(26):335-342.

[6][意]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7.

[7]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1):25-47.

[8]吴雨豪.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J].环球法律评论,2017(1):131-148.

[9]孙国祥.论非刑罚化的理论基础及其途径[J].法学论坛,2003(4):48-53.

[10]刘仁文.终身监禁并不等于在监狱中度余生[N].法制日报,2008-11-30(14).

最后,大力发展科技服务中介机构。加快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重点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人才中介、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科技金融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加强对责任部门实施情况绩效考核。着力打造“科技领军型人才创新驱动中心”服务品牌,完善领军型人才驱动中心服务职能建设,提升政府招才引才育才工作社会影响力。

 
刘正全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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