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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有机结合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结合的基础

2017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九大报告《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中指出:“必须把维护中央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一国两制’方针不会变、不动摇,确保‘一国两制’实践不变形、不走样。”这一论述,十分清晰地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有机结合视为实施“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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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结合是指有关事物构成的各部分互相关联,具有不可分的统一性,在统一体中各部分并不对立和抵触,而是互相结合、互相配合,从而获得更好的效果。那么,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能否有机的结合?有机结合的基础是什么?如何才能有机的结合?有机结合的意义和作用是什么?对此,有必要具体地论述。

1.“一国两制”方针是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结合的政治基础

“一国两制”方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序言中表述为:“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序言中表述为:“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指出:“‘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有利于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虽然基本法和白皮书中的个别文字有区别,但实质内容相同,就是既要维护国家的利益,也要维护特别行政区的利益。

“一国两制”方针作为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结合的政治基础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正如两部基本法序言所言:“考虑到香港(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第一,国家统一是历史的要求。因为港澳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虽然在19世纪40年代之后被英国和葡萄牙先后通过不平等的条约占领,但是,强加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不平等条约并不被中国历届政府和人民所承认,也没有割断港澳与祖国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主张在适当的时候解决中英、中葡之间历史遗留的港澳问题。在中国实现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之际,国家提出对港澳恢复行使主权,港澳回归祖国,实现国家的统一。所以,国家统一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历史必然。第二,在国家统一后保持港澳的稳定发展是现实的要求。由于港澳与内地在经济发展水平上有差距,在生活方式上有不同,通过保持港澳社会的原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基本不变,能够实现从英国和葡萄牙管治过渡到中国管治,做到政权顺利交接,平稳过渡,既实现了国家统一,又能保持港澳的稳定发展,是有利于国家,也有利于港澳根本利益的最佳方式。所以,保持港澳的稳定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现实要求。第三,实行“一国两制”是建设现代化强国的要求。实现和维护国家的统一,需要中央的管治权。港澳的稳定、发展和繁荣需要授权特区高度自治。正确处理好中央管治权和特区自治权的关系,才能维护国家的统一,保持港澳的稳定发展,才有利于发挥国家的优势,发挥港澳的所长,集全国之力,共同建设现代化国家。所以,这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

监督权是在权力制约关系下享有制约权的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监督,监督权不是代替被监督者作出决定,而是对被监督者作出的决定或行为进行监督,监督的本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

当提及中央全面管治权包括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监督权时,通常受到的某些反对意见认为,中央监督就是损害了特区高度自治权。所以,有必要分析清楚监督权与高度自治权的关系,认清“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

在行政长官产生的制度上应该将特区选举权与中央政府任命权结合。有人在报章撰文称,将中央对行政长官的任命权说成是实质任命权是对基本法的僭建,并质疑中央有“实质任命权”的说法是所谓“搬龙门”。这种观点一方面意图将中央的任命权变成程序性的权力,另一方面必然进一步否定行政长官对中央负责是一种实质性的负责,将其变为一种象征性、礼仪性的负责。这种意见显然不符合“一国两制”原则和基本法的规定及其逻辑。因为中央恢复对港澳行使主权是有实质意义的,不仅仅是象征意义。主权就具有实质的管治权,从而决定了中央政府领导特别行政区是实质性的领导,而绝不仅是形式上的领导。正因为是实质上的领导,特区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负责也就必然是实质上的负责,而不仅是形式上的负责。要保证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实质上的负责,自然地中央政府对行政长官的任命就是实质性的,否则,难以保障行政长官真正对中央政府负责。这完全符合法律上的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上述逻辑链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紧密相扣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就意味着整个体系的崩溃。所以,“僭建论”的说法根本不了解“一国两制”的内在逻辑,也曲解了基本法的规范,更不能以此来限制中央政府的任命权。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明确指出,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既要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也要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坚持行政长官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的原则。这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基本要求,是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和重要职责所决定的,是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客观需要。行政长官普选办法必须为此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从而做到将特区选民的选举权与中央政府的任命权相结合,既让选民基本满意,也让中央政府放心。

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可以有机结合,除了有共同的政治基础外,还有共同的法律基础。不论中央全面管治权还是特区高度自治权,均来自于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宪法和基本法是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法律来源。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央的主权和治权,也规定了中央可以根据宪法第31条授予特区高度自治权。在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法律关系中,基本法遵循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原则,并按照这个原则规范中央与特区的权力和责任的关系。第一,在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中,一方在行使权力时,另一方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中央根据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要求行使对特区的管治权,特区就必须履行基本法第23条规定的义务,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维护国家的安全。特区在行使高度自治权时,中央政府就要保障特区自治权,按照基本法第22条,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即中央行使管治权时要保障特区的自治权,特区行使自治权时要维护中央的管治权。第二,在中央管治权与特区自治权的关系中,一方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责任。例如,中央行使任免行政长官的权力,同时对行政长官依法施政要给予支持;行政长官行使特区自治权时,要履行接受中央领导、对中央负责的责任。

本文所搜集的原始数据主要来源于2007—2016年《山东省统计年鉴》《东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同时,由于统计口径的变化,部分数据通过查询2011年《山东省统计年鉴》整理计算得出。

正因为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是统一、不可分割及互相依赖的,这就决定了中央管治权与特区自治权必须有机结合。

二、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结合的逻辑和思维

因此,中央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监督不仅是“一国两制”理论的逻辑,也是基本法的明确规定。否定中央监督权既不符合“一国两制”的理论,也违背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不能成立。我们应该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将中央监督权与特区自治权有机结合,一方面,中央对特区依法施政积极支持;另一方面,对特区出现偏离基本法规定的行为及时纠正,保证特区始终按基本法管理。

1.确立依法处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关系的思维

基本法是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共同的法律基础。只要依据基本法的规定行使管治权和自治权,就应该得到尊重和维护,在严格遵守基本法的基础上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相结合。

根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全面管治权的主体是国家的主权机关,具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国家的中央政府。全国人大决定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实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但需要指出的是,基本法中使用的“中央”“中央人民政府”和“中央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均有特定和固有的含义,必须依据中国宪法解释,绝对不能随意理解。“中央”,是指宪法规定高于地方,包括特区之上的国家最高一级的机关,即行使国家权力的中央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等中央国家机关。中央管理的事务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事务。“中央人民政府”是指宪法中的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指宪法中的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三者是有区别的。国家行使对港澳的主权是通过中央行使管治权来实现的,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对港澳特区不直接行使管治权,正如基本法第22条规定的那样:“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现在,有一种意见将“中央”“中央人民政府”和“中央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混为一谈,是十分错误的。甚至有意见为了限制中央的全面管治权,将“中央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画上等号,得出可以立法限制中央的全面管治权的荒谬论断。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对特区全面管治权的内容可概括为两个大的方面。第一,地域管辖。中央对特区的管治权效力及于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换句话说,特别行政区的全部区域都在中央的管辖范围内,这是全面的,不是局部的。第二,事项管辖,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中央直接管理的事务,即港澳基本法中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事务,具体可分为外交、国防和其他依照基本法不属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事务。虽然在基本法中上面两种表述不同,但内涵完全一致,规定也十分明确,中央管理的事务不局限于外交和国防,外交和国防只是中央管理的事务中较为重要的两种事务。所以,需要指出,将中央对特区直接管理的事务限于外交和国防是错误的,是对基本法的误解。另一方面,中央对授予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进行监督的事务。虽然特区可以对所负责的事务具有处置权,可依基本法自行制定政策、自行立法、自行管理,但特区自行制定的法律、政策等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最终监督权在中央。

在“一国两制”下,中央对特区的全面管治必须严格依据基本法进行。当我们分析中央全面管治权的时候,首先分析基本法的规范。基本法的规范就是对中央管治特区的法律化。在特区基本法中,对中央管治特区的权力有具体规范。可以从基本法的规定列举出如下的权力:设立特别行政区,划分特别行政区区域;制定、修改和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领导特别行政区;中央政府直接行使国防、外交等事务的管理权;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中央政府行使与特区自治权相关的权力,如对行政长官的指令权,对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的审查权,对涉及特区重要事项的决定权,对特区司法管辖权的限制权,对特区涉外事务的批准权或许可权等。同时,特区对港澳的治理也必须依据基本法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特区可以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有关政策,制定相应的法律,进行司法管辖解决法律纠纷。

所以,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结合,必须不折不扣地行使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中央管治权和特区自治权。只有这样,才能落实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做到两者的有机结合。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一种不讲基本法的规定,脱离基本法规定讲中央全面管治权与高度自治权的关系,对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造成了干扰乃至破坏。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不可以,应不应该解释基本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关系,香港基本法第158条(澳门基本法第143条)都有明确和清晰的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但是,总有一部分人将法律问题变成政治问题,以不同的价值观为由去否定基本法的规定,以认同法院解释法律的做法为由,反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法律安排,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与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人为地制造对立和矛盾,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说成是破坏特区的司法权和司法独立,扭曲基本法的解释制度。如果我们不抛弃这种荒谬的逻辑,以价值观不同反对和否定基本法的规定,或者可以由每一个人的政治立场或价值偏好去否定基本法的规定,当然就谈不上依法行使权力,相反,可以不断地制造出一系列的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矛盾。所以,我们必须抛弃以政治立场而非依基本法看待、对待中央的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的错误思维。

2.坚持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互相尊重和配合的思维

中央与特区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特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所以,中央行使对特区的管治权,特区必须服从中央的管治。同样,中央授权特区高度自治权,当然也就要维护特区的自治。特区不仅要服从中央管治权,而且应该在服从的前提下,采取措施积极配合中央管治权的行使。中央对特区自治权的维护也需要具体转化制定相应的政策对特区依法施政的支持。在此基础上,将中央管治权与特区自治权有机结合。例如,在中央外交事务与特区对外事务关系上互相配合,中央的外交政策之一是要发展与葡语系国家的友好合作关系,特区的对外事务必须遵从国家的政策,而且要采取配合的措施,利用澳门在历史上与葡语系国家的联系,提供平台促进中国与葡语系国家的经贸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同样,特区依据基本法向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发放特区护照,中央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协助特区政府与有关国家商谈,并与外国签订互免签证协定,有利于特区居民出外工作、学习和旅游。又如,中央负责特区的防务,维护了特区的外部安全,特区不用担心外部的干扰,有利于特区集中精力谋发展。特区在服从和支持中央驻军的决定时,还要采取具体措施予以配合。向驻军批出必要的军事用地,通过本地立法保护军事设施,对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处以刑罚,达到维护特区的社会治安、支持国家的防务的目的。再如,行政长官的选举,中央对行政长官有实质任免权,中央的决定有最终法律效力,但是,在行政长官的产生过程中选举和任命之间需要互相配合。假设选民在选举行政长官人选时能够考虑候选人能够拥护“一国两制”和基本法,是爱国爱港爱澳者,也能够兼顾不同利益的要求,选举产生的行政长官人选能够得到中央政府的信任和支持,中央就会任命行政长官并支持行政长官的工作。相反,行政长官人选表明与中央对抗或不愿服从中央领导,那么,中央政府就不可能任命,行政长官就难以产生。所以,在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上要坚持服从中央的管治权,维护特区的自治权,在此基础上,互相尊重,互相配合,保证双方权力的行使能够取得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特区的效果。

2.4.2 施药时间。把握好用药关键时期对病虫害的防治很关键。调查显示,只有37%的烟农能够掌握用药的关键时期,大多数烟农都是在观察到烟草里出现病虫害症状时使用农药。施药时大多数烟农会选择在早上和中午喷施,施药时间不当。部分烟农施药前不会查看天气预报,施药后一旦下雨,不但起不到防治效果,还会导致农药扩散到地里,造成农药残留。

在确立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相互尊重和配合思维的同时,必须破除对立、对抗和排斥的思维。虽然全面管治权和高度自治权在处理一些互相关联的事务时可能产生不同的看法,甚至分歧,但并非不可调和,也非根本性的冲突,需要就事论事妥善处理,不能将分歧扩大化。例如,互惠互利的经济合作,本质上是对双方有利,但在某方面可能有矛盾,就以粵港澳区域合作为例,一方面,从国家的发展战略讲,三地合作对国家发展有利,对三地也同样有利。所以,中央行使全面管治权推出了粵港澳区域合作规划。另一方面,三地之间存在各自的地方管理权,在合作中会追求各自的利益,会产生矛盾。那么,是在合作中解决矛盾,还是因矛盾放弃合作?当然应该采取积极的办法,通过合作,解决矛盾,达到双赢。所以,要从大局着手处理局部问题。只有互相尊重和合作,才能落实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促进合作和共同发展。而对抗的结果,要么两者的权力均不能实现,要么其中一方的权力受到损害。

三、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的制度安排

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结合,除了基本法有明确的规范外,更重要的是必须将法律规范变成现实生活中的事实规范,需要建立正确处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的制度,这是十分重要的一步。在现实中,中央全面管治权受到两个方面的干扰:一是某些人挑战基本法的规定,意图否定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结合;二是某些人阻扰基本法的落实,意图让基本法规定的中央全面管治权在现实中落空,反对特区高度自治权配合中央全面管治权。所以,如何从制度上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结合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上和事实上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统一,即法律上的有机结合要清晰,事实上的有机结合要十分有效。讲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结合,不能停留在法律层面,还要落实在事实层面,我们谈论和分析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最终一定要落实到具体的制度上和实际的效果上。这是今后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的重中之重。具体而言,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维护国家安全、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中央政府任命行政长官、中央行使监督权等方面的制度,也需要制定和建立中央支持特区全面发展的政策和制度。

1.将特区自治权与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相结合

通过将碎石、石屑、粉煤灰同水泥一起掺和确定合适的配比,接着搅拌均匀,由此来达到高黏结强度桩形成的目的,同时在桩与桩之间的土和褥垫层共同形成复合地基,能够有效避免软土地基的下陷和沉降,增加地基整体承载力,这就是粉煤灰碎石桩法。该法的优势在于强度较高,流动性好,同时施工简单,所需材料较少,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不过,该法的缺陷在于施工过程中容易出现爆管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粉煤灰碎石桩技术的提升速度较慢,很难快速地将混凝土彻底排出,这样就造成管道堵塞。

在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制度上,特区应该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现实中,中央对特区的地域管辖受到“城邦论”“港独论”的直接挑战和威胁。“城邦论”就是意图排除中央对特区的管治,名义上还保留在一个国家中,但实质上搞完全自治,国家统一有名无实。“港独论”更是直接将香港从国家分裂出去,连名义的国家都不要了,直接剥夺了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总之,既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又直接否定了中央对特区的地域管辖。虽然分裂国家的危害尚未实际发生,但是,损害中央对特区的全面管治权具有现实的危害性。对此,特区立法限制和依法限制分裂国家的行为是必需的。这种限制不应该是口号式的,停留在口头上,应该是法律的,明确规定禁止行为的界限,规定禁止行为的法律后果。首先,特区应该依据基本法规定,自行立法,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没有法律,就谈不上依法,无法可依,就不可能禁止危害国家利益和特区利益的行为。如果特区没有禁止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等行为的法律,又如何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中央的全面管治权呢?所以,制定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是落实“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需要,是维护国家统一、安全的需要,也是特区的基本法律义务。其次,必须严格执法。特区不仅要制定维护国家安全法,而且要执行维护国家安全法。执法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刑法,对触犯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需要制定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能够保障维护国家安全法的执行。例如,澳门虽然通过了《维护国家安全法》,但是,缺乏相应的刑事诉讼的规范,诸如执法的主体、收集证据的手段、证据的要求等,现在仅仅根据一般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难以形成维护国家安全的执法机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另一方面是刑法外的法律,对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行政措施加以限制,不批准、不允许成立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和社团,以防止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总之,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结合,共同防止和制止分裂国家的行为,维护国家的统一。

2.将特区选举权与中央政府任命权相结合

几天后,我带着父亲回了北京。我可以吃得差一点、穿得差一点,可是给了我生命、给了我家的这个男人,我再也不想让他受半点委屈。自此以后,我会一直在父亲身边,站成一棵树,开满一树感恩的花,花叶不败,感恩无终。

2.宪法和基本法是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结合的法律基础

如某种护肤品使用效果非常好,见效时间非常快,肤质有很大提高,嫩得跟鸡蛋清似的,就很有可能加了激素。如果停用马上反弹,皮肤出现红斑、痤疮,发黑等,基本可以判定该面膜含有激素。

3.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与特区法院的解释相结合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并没有在特区具体法律中落实。所以,解决和落实中央全面管治权不能仅仅依赖中央如何行使全面管治权,更要解决特区高度自治权如何落实中央的全面管治权。没有落实就等于没有结果。那么,落实中央的全面管治权,自然要依靠特区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没有它们的配合,中央的全面管治权无法取得效果。行政权由行政长官领导的政府行使,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负责,所以,从行政权角度看,中央全面管治权可以得到基本执行。但是,从立法权角度看,由于立法会的组成中一部分政治力量可以关键少数否决立法会的法案,例如,否决了特区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提出的有关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法案,使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不能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落实。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目前社会中的选民结构和政治取态,将一部分反对或限制中央全面管治权的候选人送入立法会。二是选举制度采用的比例代表制计票方法的局限,有利于某种政治激进势力代表进入立法会。三是社会存在一些矛盾,如贫富差距扩大,青年人的发展机会和上升空间等受到限制,产生了一些不满。经验告诉我们,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既涉及民主的方式问题,也涉及中央全面管治权的效果问题,绝对不能简单地从民主发展的单一角度和思维决定选举办法的修改和完善,必须从民主发展和中央管治两个方面平衡的角度和思维去处理。只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中以爱国者和保持与中央合作的政治力量占支配地位,才能将中央全面管治权由法律规定变成政治现实。

在基本法的解释制度上应该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与特区法院的解释相结合。一些人和团体反对和抹黑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说成是破坏了特区法治和司法独立。这种说法不仅不尊重基本法的规定,而且还曲解、反对基本法的规定。在此回顾香港特区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立场变化,对说明特区高度自治权对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是十分重要的。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1999年“吴嘉玲案”判决中宣示:“特区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审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以下简称为‘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以及倘若发现其抵触《基本法》时,特区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宣布此等行为无效。依我等之见,特区法院确实有此司法管辖权,而且有责任在发现有抵触时,宣布此等行为无效。关于这点,我等应借此机会毫不含糊地予以阐明。”法院的判决明显挑战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在中央为维护管治权提醒特区终审法院明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的理解后,终审法院在随后的一个案件判决中声明:“我等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并没有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及如果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时,特区法院必须要以此为依归。我等接受这个解释权是不能质疑的。我等在判词中,也没有质疑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我等亦接受这个权力是不能质疑的。”最终,特区终审法院的立场明确回到宪法和基本法规定上来,在以后的法院判决中多次重申上述立场,解决了有关基本法条文的争议。例如,在2016年对香港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中,高等法院法官也明确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对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约束力,而且法庭应该落实解释。“《释法》解释《基本法》第104条从起初的真正意思,其生效日期为1997年7月1日,故适用于所有案件”。法院的立场对维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发挥了重要作用。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全面和最终的解释权与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解释相结合,对维护基本法的权威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十分尊重特区法院对基本法自治范围的条款所作的解释,从香港特区成立以来,法院对基本法作了许许多多的解释,其中只有一项关于永久性居民的条款因行政长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而被重新解释外,其余并未被否定。

虽然特区法院已经认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但一些人和团体至今仍然不认同和反对。所以,要维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除了继续宣传解释基本法的有关条款外,更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实际的解释行为让特区社会习惯和适应基本法的规定。总之,既要说清法理,又要能够适时运用,才能让反对者认同和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是特区法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这种法律事实。

4.将中央监督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相结合

在这一工作中还会涉及到套牢成本问题。所谓套牢成本指的是用户长时间下来可能投入的时间、金钱等,即便存在不满意情绪,在未来也不能进行有效的回收。这一成本的出现主要是在双方心理互动作用下产生的,和经济投入没有必然联系。套牢成本受到两个因素影响,其一,是用户对过去成本投入的越多,用户就越会受到套牢成本的影响。其二,用户在不同平台的互动过程中,平台对心理的依赖感将不断增加,甚至会对用户转换工作的难度进行提升。

我想等破了案一定当面问问那个司机,为什么要闯红灯,就不能等那么几秒?回到楼上,半个月没有回家,屋里一股潮湿的味道。

因此,“一国两制”方针决定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任务和目标是相同的,既要实现国家的利益,也要维护港澳特区的利益,从而决定了中央和特区有共同的责任,即共同承担国家发展和特区发展的责任。既然任务和目标一致,责任和义务共担,两者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合作就是必然的关系。

自治权是依法对自行处理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的权力,无须批准,但并不排除自治权所作出的决定和行为受一定的监督。因为自治权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存在于中央权力制约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中,不能因为是高度自治权就可排除其他权力对其的监督,也不能因为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就认为损害了高度自治权。

猪的人工授精技术是养猪生产中一项重要的实用技术,曾在20世纪80年代在农村得到大面积推广运用,取得了很好的经济与社会效益。但现代瘦肉型猪品种被广泛引进,这些品种相对我国猪种来说,繁殖性能较差,而使用传统人工授精技术其繁殖性能更差,致使母猪产仔数降低,母猪返情率和淘汰率增高,生猪配种又返回到自然交配的状态。为了利用和发挥人工授精技术的优势,必顺对传统人工授精技术进行升级换代,本试验根据外种猪的特性和繁殖技术的新理念和新材料开发了现代人工授精的成套新技术,并在生产上得到很好的推广运用。

中央对特区高度自治权享有监督权的法理逻辑在于:第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中央和特区行使特区管治权的法律基础。中央依据基本法向特区授予高度自治权,特区必须依据基本法行使高度自治权。特区是否依据基本法行使高度自治权,或者高度自治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不能由特区自身判断和决定,最终应由制定基本法、负责基本法解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判断和决定。第二,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决定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中央授予的,授权者有权监督被授权者是否按照授权者的要求和目的有效行使了高度自治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向特区授予高度自治权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发展利益,为了维护特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繁荣。如果特区高度自治权的行使符合上述宗旨,并能达到宗旨的目的,中央就要支持和维护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如果违背上述的宗旨,并且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特区利益,中央就要加以纠正。所以,中央作为授权者需要保留监督权,这样才能维护特区基本法的权威,维护中央对特区管治的权威,落实基本法的规定。邓小平先生对高度自治提出过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不赞成“完全自治”的提法,“自治不能没有限度,既有限度就不能‘完全’。‘完全自治’就是‘两个中国’,而不是一个中国”。第二,高度自治不等于中央完全不能干预,“切不要以为香港的事情全由香港人来管,中央一点都不管,就万事大吉了。这是不行的,这种想法不实际。……但是,特别行政区是不是也会发生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事情呢?难道就不会出现吗?那个时候,北京过问不过问?难道香港就不会出现损害香港根本利益的事情?能够设想香港就没有干扰,没有破坏力量吗?我看没有这种自我安慰的根据。如果中央把什么权力都放弃了,就可能会出现一些混乱,损害香港的利益。所以,保持中央的某些权力,对香港有利无害。”

当前,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依然严峻,脏乱差问题在一些地区依然突出,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

基本法中是否存在中央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监督权呢?答案是肯定的。香港基本法第4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负责”一词,在现代汉语辞典中表述为“担负责任,尽到应尽的责任”,自然也就包含了受所负责对象对其行为的监督。所以,行政长官对中央负责就是要接受中央的监督。同样,基本法规定的特区廉政专员、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包含接受行政长官的监督。特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包含政府接受立法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此外,基本法规定了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解释是否符合基本法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等等。

那么,中央监督权会否取代高度自治权呢?当然不会。这在基本法的规定中作了明确的区分。我们以基本法第17条规定为例进行分析,以说明自治权与监督权不能混为一谈。特区的立法权属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只能由特区立法会行使,并制定特区的法律。所以,第一,立法权与监督权性质不同,程序不同。基本法规定特区法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明确了只要行使立法权,完成立法程序,法律就产生效力。备案只是进入监督程序,既然是监督就不是批准,不能影响法律生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区法律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而发回特区,虽然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但无溯及力,体现了完成立法程序的法律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监督发回不能否定依生效的法律所产生权利和义务的效力。第二,监督权不能代替立法权。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查特区的法律时,可以认为特区法律不符合基本法而发回,但不能直接修改,明确了立法权与监督权的界限,因为修改权是立法权的一部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修改特区法律就等同于行使了特区的立法权。基本法对特区立法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权的这一套逻辑也是我们处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逻辑。所以,从法律上和事实上,自治权与监督权的职能是清楚的,界限也是清楚的,监督权不能也不会取代自治权。

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规定,中央依据基本法享有对特区进行管治的一系列权力,同时,特区也依据基本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所以,必然发生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如何处理好这对关系,直接影响到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的运行。所以,只有将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之间的和谐关系。而要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有机结合关系,应该坚持两个最基本的思维。

5.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支持特区全面发展相结合

中央全面管治权在监督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同时,也要支持特区依法行使的高度自治权。凡特区高度自治权是严格依据基本法行使,对国家和特区有利,则中央就要尊重和维护其高度自治权,支持特区依据基本法施政。这是中央政府始终如一的立场。例如,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我们将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全力支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发挥港澳独特优势,提升港澳在国家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中的地位和功能。深化内地与港澳合作,促进港澳提升自身竞争力。我们相信,香港、澳门一定会保持长期繁荣稳定。”2017年的《政府工作报告》进一步强调:“严格按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确保‘一国两制’在香港、澳门实践不动摇、不走样、不变形;全力支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推进民主、促进和谐。”可见,中央支持港澳实施“一国两制”,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繁荣稳定,融入国家的发展,共同分享国家的发展成果,是坚定不移的。

事实上,中央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支持和配合,也促进了港澳社会的全面发展。例如,为支持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在香港开展个人人民币业务、发行人民币债券、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等,奠定了香港人民币离岸市场的先发优势。为支持香港旅游、零售业及内地港资企业发展,中央政府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请求,逐步扩大“个人游”试点城市;为更多地惠及香港中小商户和基层市民,中央政府还允许香港居民在内地开办个体工商户;中央政府高度重视在内地的香港加工贸易企业的发展,积极支持和帮助内地港资企业转型升级。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并迅速蔓延,港元受到国际投机势力狙击,香港金融市场动荡,与美元挂钩的联系汇率制度遭受冲击,金融体系受到严重威胁。中央政府郑重宣布,将不惜一切代价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稳定,坚决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维护联系汇率制度,坚持人民币不贬值。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取果断措施,维护了金融和社会的稳定。2008年下半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央政府高度关注香港受到的影响,当年12月即推出支持香港经济金融稳定发展的14项政策措施。2009年1月,中央政府再次推出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与香港金融管理局签署2000亿元人民币货币互换协议在内的一系列政策举措。这对提振港人信心、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刺激香港经济复苏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后,中央在“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要扩大两地金融市场互联互通,支持香港发展成为全球离岸人民币业务枢纽和国际资产管理中心。2014年及2016年开通的“沪港通”和“深港通”、2015年落实的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安排,2017年7月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以下简称“债券通”)正式开通,都是中央支持香港金融发展的里程碑式举措。在澳门特区成立之初,社会治安不稳,在中央政府的配合下通过两地警务合作,很快就恢复了治安,良好的治安秩序让居民和游客放心。当特区制定了发展旅游博彩的政策,大力发展经济时,中央推出了内地居民赴港澳个人游的措施,极大地促进了澳门经济的飞速发展,到2016年人均GDP增长了近六倍,人均GDP达近七万美元。当澳门发展空间受到一定限制时,中央照顾澳门的需要,将澳门大学新校区建在珠海横琴,并由特区政府管理。此外,还对澳门的行政区域管理的范围进行扩充,将85平方公里的海域划归澳门管理。当澳门经济发展需要适度多元化,中央推动粵港澳区域合作和大湾区建设。所以,澳门的发展倾注了中央的关心和无私的支持。

因此,中央的全面管治权对特区是多功能的。一是管理功能,直接管理与特区有关的事务。二是监督功能,对发现高度自治权的行使不符合基本法的情况进行纠正。三是支持功能,对特区的依法施政给予支持。对中央全面管治权要全面认识,既要看到中央对特区的管治一面,也要看到对特区的支持一面。同样,特区高度自治权对中央全面管治权也有双重功能。一方面,要配合中央的全面管治权,将中央对特区的管理落实到特区的生活中。另一方面,在中央全面管治权的支持下,依法治理特区,保持特区的稳定和发展。对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也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不能将“高度自治”视为“完全自治”,割裂与中央全面管治权的关系。

日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五部委专门举行会议与5个省11个市会谈特色小镇问题。会议要求各地未来要严格规范特色小镇建设,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特色小镇建设的各项政策,并以此为基础制定本地区高质量推进特色小镇建设的政策措施。

综上所述,正确认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共同政治和法律基础,确立处理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正确思维,构建落实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结合的具体制度,一定能够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的结合,做到全面准确地实施“一国两制”和基本法,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做出贡献。

①骆伟建:《论中央管治权及其制度的构建》,《完善基本法实话机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澳门:澳门理工学院一国两制研究中心,2016年,第30~32页。

②《基本法“被僭建”?梁振英:中央有实质任命权》,http://news.sina.com.cn/c/gat/2017-04-07/doc-ifyeceza145197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7日。

从数学这一学科来看,他本身就具备抽象性强、逻辑能力大、结构严谨等特点,同时随着知识点的不断深入,基础知识的作用与日俱增,对逻辑思维能力要求也越来越高。小学数学教学,是培养小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的基础,是后期数学学习中知识点掌握难易的关键,就目前数学教学现状来看,即使是小学数学,复杂繁琐的知识、难以理解的术语、抽象的图案,让本就思维逻辑能力不够的小学生学起来更加困难,以至随着学习的不断加深,知识点的不断累积,小学生在难以理解致使跟不上进度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厌学情绪,所以,换句话说,复杂繁琐的知识点,是制约小学数学教学中培养学生思维能力的主要障碍。

③④转引自朱国斌:《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香港:《二十一世纪》,2011年4月号,总第124期。⑤CACV224-227/2016。

⑥《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0、221页。

⑦《李克强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摘登)》,北京:《人民日报》,2016年3月6日,第02版。

⑧《李克强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摘登)》,北京:《人民日报》,2017年3月6日,第02版。

⑨《习近平:中央始终是香港发展的坚强后盾》,http://www.ccln.gov.cn/xxzgyc/25325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1月9日。

这种理论在比较法上的支持是德国的实践。早在1902年,德国帝国法院即在“Duotal Lagend”案中确认了对于根据专利方法(一种生产制造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权利人投入市场后,在其上的专利保护的效力就用尽了[注]Entscheidungen des Reichsgerichts in Zivilsachen, Erster Band, Der ganzen Reihe einundfünfzigster Band., Verlag von Beit und Comp. 1903, 139.。

⑩《“债券通”为香港金融业发展助力》,http://www.chinanews.com/ga/2017/07-04/826862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3日。

骆伟建
《港澳研究》 2018年第01期
《港澳研究》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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