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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裂国家罪的构成与立法路径——以《香港基本法》第23条为视角

更新时间:2016-07-05

国外学者克劳德福将分裂国家行为界定为,“在未征得前主权国家允许的情况下以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方式创建一个新的国家”*Crawford J.,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6, p.375. 转引自李捷、杨恕《分裂主义及其国家化研究》,时事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而我国学者将其定义为“现存国家的一部分人口在所属国家的反对下,将其居住的领土从现属国家脱离,建立一个新的独立国家或并入其他国家的系统思想和行为” *李捷、杨恕:《分裂主义及其国家化研究》,时事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分裂国家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的安全与统一,世界各国刑事法律无不对其予以严厉制裁。例如,《德国刑法典》第81条、《意大利刑法典》第241条均明文制止分裂国家行为。

由于我国刑法不能在香港特区适用,因此《香港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区自行立法禁止分裂国家。相对于第23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如窃取国家机密、禁止香港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等,香港本地成文法已经有所体现,*窃取国家机密所指向的行为部分可以由《官方机密条例》调整、禁止与外国政治组织建立联系部分可以由《社团条例》第8条调整。而调整分裂国家行为的法条却难觅踪影。*参见陈弘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轨迹》,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页;李竹《论我国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立法》,《苏州市职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23页。为填补此项规制漏洞,香港特区政府在2003年提出“一揽子”第23条立法草案——《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建议在现行《刑事罪行条例》中增加第2B条“分裂国家”,但是该次立法无果而终。而在当下,“港独”的不法主张在香港抬头,如何制止在香港发生分裂国家的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以《草案》建议增加的第2B条为中心,借助比较法素材,厘清分裂国家罪的主要内容与罪名界限,评析第2B条的规定,指明将来立法可采取的进路与表述。本文旨在通过清晰的条文表述,以促进第23条在香港尽快“落地”,并适当消减香港民众对立法的疑虑。

一、分裂国家罪与叛逆罪的区分

李建星,等:分裂国家罪的构成与立法路径2003年《草案》建议在《刑事罪行条例》中增加第2B条“分裂国家”。其第2B(1)条为:“任何人借(a)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的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或(b)进行战争,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某部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分离出去,即属分裂国家。”第2B(4)(a)指明,“进行战争”一词须参照第2(4)(c)条中“交战”一词的含义而解释,即包括“武装部队之间发生公开武装冲突”或“已做出公开宣战”两种情况。第2B(4)(b)条进一步指明,“严重犯罪手段”的含义与该词在第2A(4)(b)条中的含义相同,包括5种情况:①危害任何人(做出该作为的人除外)的生命;②导致任何人(做出该作为的人除外)受严重损伤;③严重危害公众人士或某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或安全;④导致对财产的严重破坏;⑤严重干扰电子系统或基要服务、设施或系统(不论属于公众或私人)或中断其运作。前述内容构成分裂国家罪的主要内容。

在讨论2003年《草案》时,有观点认为,“叛国罪涵盖的范围广泛,足以处理分裂国家的行为,拟议的分裂国家罪实无必要。就分裂国家的活动另订法规的唯一作用,就是让公众减少公开讨论台湾的地位,以及西藏和新疆自治区的‘独立运动’等问题” *《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和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立法会秘书处拟备的团体/个别人士就政府当局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建议所提出的意见/建议的摘要》,载香港立法会2003年第60号文件。。对于这类质疑声音,应当在分裂国家罪与叛国罪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并论证订立分裂国家罪的独特作用。

(一)叛逆罪的内容

《刑事罪行条例》第2-5条所规定的叛逆罪源于英国,其最早的制定法渊源可追溯至《1351年叛逆罪法令》。*参见王世洲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87页。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叛国罪或者叛逆罪是指发动对国王的战争或者资助敌方,企图推翻自己负有忠诚义务的国家政府。*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 Thomson West, 2004, p.1538. 转引自刘士心《美国刑法各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18页。《刑事罪行条例》第2-5条规定的叛逆罪包括杀害、伤害、禁锢女皇陛下或者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动,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等内容。1997年香港回归后,原有的法律仍然被保留下来,只是在解释时做出必要的变更与适应。

③河(沟)道水文地貌状况改善效果。河道水文形态特征的修复是本项目的重点,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经调查和统计,6条小流域主沟道工程前后水文地貌特征有了整体改善,Ⅲ级、Ⅳ级沟段长度明显减少,Ⅱ级沟段长度增加。2.53km的Ⅳ级沟段修复为Ⅲ级或Ⅱ级,使得Ⅳ级沟段长度比例由工程前的14.76%降为工程后的10.10%;3.73km的Ⅲ级沟段修复为Ⅱ级或Ⅰ级,使得Ⅲ级长度比例由工程前的31.51%降为24.69%;项目区Ⅱ级沟段长度明显增加,增加总长为6.25km,所占比例由34.35%升至45.84%。同时,6条流域沟道的垃圾全部清理,挖砂采石段全部修复,对沟道生态质量和水质改善发挥了显著作用。

《德国刑法典》并未使用“分裂国家罪”的罪名,但通过第81条的“针对联邦的叛乱”调整分裂德国的行为。该条保护的法益是领土完整(Territoriale Integrität)以及宪法完整性(Verfassungsmäßige Integrität)。*München Kommentar/ Lampe/Hegmann, München 2017, StGB§81,Rn.1.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实施妨碍联邦德国行为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所谓的“妨碍联邦德国”,在解释上可以参照该法第92条第1款所指的“危害联邦德国的存在”,即“用外国的统治取消联邦德国的主权自由,或破坏国家统一或分割国家领土”。按照前述规定,《德国刑法典》所规定的分裂国家行为方式,包括用外国的统治取消联邦德国的主权自由与破坏国家统一或分割国家领土两种。学者一般认为,典型情形包括在德国境内建立完全独立的国家,也包括使得联邦松散化成为邦联等情形。*München Kommentar/ Lampe/Hegmann, München 2017, StGB§81,Rn.14.

当中原因可能有二:其一,对于政府一方而言,要求嫌疑人负有叛逆罪需要承担一定的政治风险,容易受到外部指责;其二,成立叛逆罪一般伴有各种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因此,适用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所触犯的罪名可以部分解决叛逆罪所调整的行为。

1.2.1 CT机参数设置 两代CT机扫描均应用低剂量AIDR-3D算法,联合自动曝光控制技术(SUER Exposure)[12]调节管电流,同时应用不对称锥形射线束重建算法[13]获取灌注重建图像,具体扫描参数见表1。

本区所圈定的石墨矿(化)体基本位于自然电场电位负异常浓集区,区内自电负异常区段由石墨矿化带的碳质成分引起,范围较大,而个别激电异常地段因第四系风成砂土覆盖、地形切割、测线效应及硫化物富集干扰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影响,与矿体对应性有一定的偏差,但整体上仍能反映石墨矿(化)体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有效性,在视极化率跳跃性强的高值激电异常地段可能存在多层隐伏石墨矿(化)体。

(二)《草案》对叛逆行为的分别规定

考察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可以发现,英国、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从叛国罪出发,试图以叛国罪涵盖分裂国家行为;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独立的分裂国家罪。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41条 “侵害国家的完整、独立和统一”*《荷兰刑法典》第93条,企图将荷兰王国的全部或一部分交给外国势力,或者当将王国的一个部分分裂出去的,处终身监禁,或处20年以下的监禁,或处五级罚金。参见《荷兰刑法典》,颜九红、戈玉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希腊刑法典》第138条“危害国家领域完整罪”*李锋等:《世界各国反分裂斗争纪实及其法律依据》,世界知识出版社2013年版,第336页。和《荷兰刑法典》第93条。

《草案》的立法建议实质上采取了大陆法系的规定模式,一方面,完全取消《刑事罪行条例》第2条;另一方面,改变原有的单一叛逆罪,进而分别规定了三项罪名,即叛国、颠覆、分裂国家。因此,在《草案》的框架内,原来的叛逆罪已经不复存在,其所规定的叛国罪则是与分裂国家罪截然不同的罪名。据此,前述“叛国罪完全可以涵盖分裂国家罪的调整范围”的观点是对现行法以及《草案》的误读,于理无据。

(三)叛国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实质区分

2002年《咨询文件》曾经使用了“威胁使用武力”的表述。反对意见认为,构成分裂国家行为所采取的“威胁使用武力”所涉及的范围太过广泛。*参见《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和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立法会秘书处拟备的团体/个别人士就政府当局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建议所提出的意见/建议的摘要 》,载香港立法会CB(2)896/02-03(01)号文件。因此,《草案》开始直接使用了“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的武力”的表述,以进一步明确武力的范围。

尽管叛国罪与分裂国家罪均包含危害国家领土完整的意思,但二者其实是泾渭分明的:

第一,分裂国家罪与叛国罪对国家安全的侵害方式不同。国家安全是指国家处于没有危险的客观状态,即国家既没有受到外部的威胁和侵害,又没有内部的混乱与疾患的客观状态。*参见刘跃进《国家安全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页。分裂国家罪侧重于对国家统一的侵犯,是将国家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主要体现为对国家内部秩序的侵犯。而叛国罪是侵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向外国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甚至是策划其他国家向我国发动战争,主要是对国家外部秩序的侵扰。

本文认为,“抗拒中央人民政府对中国一部分行使主权”的表述不容易令公众理解和接受,也无益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应予以取消;而“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部分从其主权中分离出去”的表述仍有待细化。为了让公众更好地知晓何为“分裂国家行为”,从而把握好享有权利和自由与危害国家安全的边界,控制好自身的行为,避免触犯相关罪行,有必要借鉴前述比较法的通例,进一步细化该条的规定。该条至少应包括下述两种行为方式。

滑塌浊积扇有内扇、中扇和外扇之分,它们在平面和剖面上都是共生的。对亚相进一步划分,对于含油性研究和油气开发都具有重要意义。

总结而言,两个罪名规制不同内容,其事实构成亦有不同。因此,尽管叛国罪涵盖的范围广泛,但并不能包含分裂国家罪,也不足以惩治分裂国家的行为。订立分裂国家罪不仅因为其是《香港基本法》第23条所包含的内容之一,更因为其旨在规制分裂国家的行为,对国家安全的维护起着至关重要且无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在精确测定金门花岗闪长岩SHRIMP锆石U-Pb年龄的基础上,探讨其成岩与成矿作用的关系,分析其与钦杭成矿带及旁侧与花岗闪长(斑)岩有关的Cu-Au-Pb-Zn-Ag多金属成矿带成因联系,为矿区及区域下一步找矿工作提供年代学依据。

二、分裂国家的行为方式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分裂国家行为方式

在香港现行法律中,一般在两种情形下使用“武力”的表述。第一种情形,规定公务人员进行逮捕、检查、调查、进入某些处所时可以使用武力及使用武力的限度。例如,《监狱规则》第237条规定,任何惩教署人员在对待囚犯时,不得使用不需要的武力,如需对囚犯使用武力,亦不得使用超乎所需的武力。再如,《公安条例》 第46(1)条规定,本条例中凡订定可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干犯某些行为的方式。例如,《刑事罪行条例》第2(1)条(c)款(ii)规定,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者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者向其做出恐吓或威吓也构成叛逆。*使用“武力”表述的条文还有《航空保安条例》第8条。此处显然是在第二种情形下使用“武力”的表述。但该表述仍有诸多存疑之处,亟待明确:

该罪名并不经常适用于分裂国家行为。在北爱尔兰独立运动中,青年爱尔兰领袖托马斯·弗朗西斯·米格尔(Thomas Francis Meagher)武装反抗英国的统治以争取北爱尔兰的独立,但并未被判处叛逆罪,而是被判处煽动罪(sedition)。在香港,由于采取判例法,法院先前有出现过相似的判例,便能够为本级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法律依据或参考。但是,即便在1967年发生严重的内乱,多名参与内乱者虽以叛逆、煽惑,或者谋杀、放炸弹等针对指定行为的罪名被起诉,但最终均未被判处叛逆罪。*参见《六七暴动契机,1970年制订公安条例》,昔日东方网:http://orientaldaily.on.cc/cnt/news/20170317/00176_00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2日。可见,香港本地判例法尚无适用叛逆罪的先例。

第三,分裂国家行为可由任何人实施,无论其是否是中国公民。而叛国行为是违反忠诚义务的犯罪,只有“中国公民”才负有对国家的忠诚义务,而外国人一般没有此项义务。

《意大利刑法典》将分裂国家行为规定于第241条“侵害国家的完整、独立和统一”。该条文第1款规定:“实施旨在将国家领域或者其一部分置于外国主权之下的行为的,或者实施旨在削弱国家独立的行为的,处以12年以上有期徒刑。”*参见《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由该条文表述可得出,分裂国家行为方式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将意大利20个大区中的佛罗伦萨大区划归其他国家管辖,即构成“将国家领域或者其一部分置于外国主权之下的行为”;第二种是将意大利作为其他国家的附属国或者殖民地,即构成“实施旨在削弱国家独立的行为”。

君主立宪制国家同样在刑法典中明确处罚分裂国家的行为。《瑞典刑法典》第19章“对王国安全的犯罪”第1条第1款,即是与分裂国家行为相关的规定:“意图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或接受外国帮助,使王国或其中一部分置于外国的统治下或依附于外国政权,或者使王国的一部分因而被分裂出去,并且采取有实现该意图之危险的行动的,以重叛逆罪处10年或终生监禁;危险微小的,处4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参见《瑞典刑法典》,陈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荷兰刑法典》将分裂国家的行为归入危害国家安全的重罪当中,其中第93条规定:“企图将荷兰王国的全部或一部分交给外国势力,或将王国的一个部分分裂出去,处终生监禁,或处20年以下监禁,或处五级罚金。”*参见《荷兰刑法典》,颜九红、戈玉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所以,《荷兰刑法典》所规定的分裂国家行为的方式,包括将荷兰王国的全部或一部分交给外国势力与企图将王国的一个部分分裂出去两种。

与《法国刑法典》的规定有所不同,《葡萄牙刑法典》把分裂国家与将领土交付给外国的行为纳入第308条叛国罪中。*参见《葡萄牙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而《法国刑法典》将颠覆共和国制度及危害国家领土完整的暴力行为,根据犯罪主体的人数多寡归为谋反罪或暴动罪。其中,第412-1条规定:“实施一项或多项足以危及共和国制度或危害国家领土完整之暴力行为的,构成谋反罪。”*参见《最新法国刑法典》,朱琳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页。第412-3条规定:“任何危及共和国制度或危害国家领土完整的集体性暴力行为,构成暴动罪。”*参见《最新法国刑法典》,朱琳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页。

“七五”普法以来,福建省福州市司法局、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牵头指导各责任单位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普法责任,通过执法的过程普及法律法规,通过普法的过程提升执法水平,增强厉行法治、践行法治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推动形成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普法工作格局,推进全民普法工作深入开展。

由前述比较法的条文可知,虽然不是每个国家的刑法典都使用“分裂国家”的字眼,但通常会规制“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出去”以及“使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属于外国的主权,使之从属于外国的主权”两项内容。澳门特区已于2009年颁布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维护国家安全法》)。该法第2条对分裂国家行为的规定基本沿袭比较法的通例,主要规制分裂国家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二是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属于外国主权。

(二)香港立法的评析与建议

2002年,香港特区政府就“23条立法”进行前期咨询时,曾经建议将第2B条“分裂国家”规定为“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部分从其主权中分离出去”或“抗拒中央人民政府对中国一部分行使主权”两种。当时,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陈弘毅教授则建议把“分裂国家罪”重新界定为“以发动战争、使用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严重非法手段,意图(a)把中国一部分从其主权中分离出去或(b)抗拒中国政府对中国一部分行使主权”。此举令法庭可考虑被告的作为是否相当接近实现上述(a)或(b)项所载列的目的,从而厘定有关罪行的犯罪意图。*《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陈弘毅教授提交的另一份意见书》,载香港立法会CB(2)413/02-03(01)号文件。前述立法建议受到较大的反弹,其所提出分裂国家罪中“抗拒中国政府对中国一部分行使主权”的定义不够清晰。*《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和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立法会秘书处拟备的团体/个别人士就政府当局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建议所提出的意见/建议的摘要》,载香港立法会CB(2)896/02-03(01)号文件。《草案》并未规定“抗拒中央行使主权”,仅保留了“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部分从其主权中分离出去”的表述。

第二,构成叛国罪的三种情况都要求发生战争,其中第一种情况“为了给中国施加压力而在战争中加入外国武装”和第三种情况“协助公敌与中国进行战争”都是处于战时状态的行为,而第二种情况“鼓动外国武装入侵中国”则需要以产生实质影响为约束,否则将可能造成对言论自由的不良影响。而进行战争仅是《草案》中所规定的实施将中国的某部分自中国的主权分离出去这一分裂国家行为的其中一种方式,并不能涵盖分裂国家的全部行为方式。当然,当行为人意图在外敌与主权国家的武装斗争中鼓动或协助外敌以达成具分裂国家性质的目的,则构成分裂国家罪。

[34] United States Congress, 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 for Fiscal Year 1998, March 19, 1997, https://www.congress.gov/bill/105th-congress/house-bill/1119.

1.通过独立分裂国家

男性,51岁,右侧腋窝淋巴结活检病理确诊为间变性大细胞淋巴瘤,化疗前及化疗3个疗程后显像. A:经“uWS-MI”处理腋窝病灶的PET、PET/CT、MIP图像;B:经“GE AWS46”处理的腋窝病灶CT、PET、MIP图像

正如前述比较法梳理所指出的,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出去,使之独立成立一个新的政府,属于典型的分裂国家行为。以此行为方式从事分裂行为的例子并不罕见。例如,1806年美国副总统艾伦·伯尔在肯塔基州的列克星敦成立总部,招募人员,意图夺取美国新获得的领土路易斯安那,使其与美国分裂。*参见王世洲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223页。在中国内地,伊力哈木·土赫提利用其大学教师的身份,通过“维吾尔在线”网站宣扬分裂思想,培养自己的团队,在一些社会问题上挑拨民族关系,引起国际社会关注,以达到新疆“独立”的目的。*参见王书林、田战锋《伊力哈木·土赫提因分裂国家罪一审获无期》,《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24日,第3版。

现时,“港独”势力正试图通过使香港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以分裂中国。例如,在“宣誓风波”中,香港两名候任立法会议员在宣誓时使用了“香港国”一词,之后刻意将“HONGKONG IS NOT CHINA”的旗帜放在桌上。*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宪法及行政诉讼2016年第185号及杂项案件2016年第2819号。其试图通过否定香港是属于中国的一部分,以在香港建立独立政府来分裂国家。再如,注册为英国政党的“香港独立党”,其目标系“唤醒香港民族,重拾民族尊严,重归英联邦,成为独立国家”*参见“香港独立党”:http://www.hkip.org.uk/,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2日。

杨头村:茶园的海拔高度在500~900 m,为低山地貌,受新构造运动沉降,形成的峰高谷深地貌可为周边茶园提供湿润的天然小气候。

2.通过从属他国分裂国家

以《瑞典刑法典》为例,其认为,使王国或其中一部分置于外国的统治下或依附于外国政权分裂国家。假如,将靠近挪威的耶姆特兰省置于挪威的统治下,即构成分裂。

现时,“港独”势力也试图将香港重新归属英国的统治,这当然属于分裂国家行为。例如,据媒体报道,两名香港大学学生在英国国会称,英国应重启《南京条约》,重新在香港恢复英国的统治,*参见《香港大学生赴英“听证”,声称英国应重启〈南京条约〉》,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a/20141219/42757765_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2日。便是怀有此种分裂国家的意图。

三、分裂国家的手段

为避免处罚分裂国家罪会严重影响公民自由,通常会要求“分裂国家”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要求对人身、财产及社会秩序产生及时的危险。《草案》就此进行了多项设定,包括“武力”“严重犯罪手段”以及“战争”等。下文将借鉴比较法素材,评析前述限定的合理性,并依此提供进一步的修正方案。

(一)使用严重武力

《草案》建议将《刑事罪行条例》叛逆罪改为叛国罪。《草案》建议,第2(1)条将叛国罪定义为:“任何中国公民(a)怀有(i)推翻中央人民政府;(ii) 恐吓中央人民政府;或(iii)胁逼中央人民政府改变其政策或措施的意图而加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战的外来武装部队或作为其中一分子;(b)鼓动外来武装部队以武力入侵中华人民共和国;或(c)怀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战争中的形势的意图,而做出任何作为,借此协助在该场战争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战的公敌。”概括来说,下述三种行为构成叛国罪:①行为人为了给中国施加压力而在战争中加入外国武装;②行为人鼓动外国武装入侵中国;③行为人协助公敌与中国进行战争。

一般来说,企业要想实现新的发展,就必须制定合理的经营战略,而预算目标建立在经营战略的基础之上,以战略的相关要求为准则开展各项工作。但是就目前来说,企业的预算目标在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可靠的标准,导致企业在预算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在缺乏长远预算目标的情况下,企业各项工作都以探索的方式开展,进而出现了许多问题,预算应当发挥的作用并没有体现出来。

在比较法上,成文刑法典国家虽然不一定会规定分裂国家罪,但都有明文调整分裂国家行为。

第一,何为“使用武力”?《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条明确界定,武力(force)是指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约束、使任何人受到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损害或销毁任何人的财产。即只要行为人怀有分裂国家的目的纠集人员,并做好武力反抗的准备,便构成“使用武力”。

《草案》将“使用武力”与“进行战争”并列的建议实有画蛇添足的嫌疑。英国《1351年叛逆罪法令》,“发动对国王的战争”并不限于国际法上所说的真正的战争,包括暴力捣乱行为。这种暴力捣乱行为是由相当数量的人所实施的,但并不要求行为者做了军事部署或者装备有武器。如果已经聚集了一批人,其目的在于政府自由行使其合法权利,并已做好暴力反抗的准备,就足以构成“发动战争”。*参见赵秉志《英美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2页。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第3款的 “发动反对合众国的战争”,其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战斗,为实现武力谋反计划的目的而进行纠集人员的行为,也属于发动战争。*参见赵秉志《英美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4页。现行《刑事罪行条例》第2(1)条第(c)款规定,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者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者向其做出恐吓或威吓,即属于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由此可见,按照体系解释的原理,武力实属战争的手段。上文所列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规制分裂国家行为时并没有设置“进行战争”这一构成方式。换言之,“武力”足以涵盖“进行战争”该种最极端武力手段,所以不需要单独列出“进行战争”这一手段。

第二,“武力”必须达到何种程度才符合“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的条件,构成分裂国家罪呢?针对这一问题,时任香港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曾发表声明:“武力”须达致危害国家领土完整,才构成有关罪行。*参见《保安局长声明全文》,载香港立法会CB(2)1171/02-03(01)号文件。实际上,“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已经限定了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从根本上排除了轻微的武力行动。

但该项限定有可能会起到纵容分裂行为的不良效果。国家领土完整、国家统一本来就一刻也不可受到损害,如果这种行为由于武力程度达不到分裂国家罪的定罪要求而无法构成分裂国家罪,只能构成暴动罪等较轻的犯罪,则无异于纵容意图分裂国家的行为人一次次地演练如何分裂国家,实在不利于对国家领土完整和统一的维护。因此,建议删除“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这一限定条件。另外,该条旨在规范分裂国家的行为,公众正常的、不带有分裂国家意图的游行、示威、集会、请愿等,并不会受到该罪的调整,不会影响言论自由。

(二)使用严重犯罪手段

在2002年的《咨询文件》中,曾经使用了“严重非法手段”的表述。反对意见认为,“严重非法手段”意思含糊不清。*参见《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和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立法会秘书处拟备的团体/个别人士就政府当局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建议所提出的意见/建议的摘要》,载香港立法会CB(2)896/02-03(01)号文件。之后《草案》将原先的“严重非法手段”更改为“严重犯罪手段”,但仍被批评较为模糊。

但该批评显然缺乏依据。《草案》第2A(4)(b)条将“严重犯罪手段”解释为,①危害任何人(做出该作为的人除外)的生命;②导致任何人(做出该作为的人除外)受严重损伤;③严重危害公众人士或某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或安全;④导致对财产的严重破坏; ⑤严重干扰电子系统或基要服务、设施或系统(不论属于公众或私人)或中断其运作,是以香港法例《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2条中“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为蓝本。所谓的“恐怖主义行为”包括:①导致针对人的严重暴力;②导致对财产的严重损害;③危害做出该行动的人以外的人的生命;④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或安全造成严重危险;⑤严重干扰或严重扰乱电子系统的;⑥严重干扰或严重扰乱基要服务、设施或系统(不论是公共或私人的)的。此源于以英国《2001年恐怖活动(联合国措施)命令》所订“恐怖主义”(terrorism)一词的定义以及英国《2000年恐怖主义法令》相应规定。*参见《保安事务委员会和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对政府当局就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建议向事务委员会所作回应的意见 》,载香港立法会LS44/02-03号文件。由此可见,“严重犯罪手段”的界定具有比较法基础,在本地立法也并非初次创造,可谓“新瓶装旧酒”。*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第2条第1款规定,构成分裂国家行为的方式为“暴力”和“其他严重非法手段”两种,第2条第3款对“其他严重非法手段”进行了解释,包括:①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或人身自由;② 破坏交通运输、通信或其他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妨害运输安全或通信安全,该等通信尤其包括电报、电话、电台、电视或其他通信系统;③ 纵火,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污染食物或食水,传播疾病等;④ 使用核能、火器、燃烧物、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装置或物质、内有危险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上述“其他严重非法手段”的定义是参考澳门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第4条第1款的规定而设置的。显然,澳门在立法时也采取同样的思路,确保分裂国家与反恐有相当的一致性。而分裂国家行为与恐怖主义行为对于国家与人民的危害是相当的。因此,《草案》中“严重犯罪手段”参考《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2002年第27号条例)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并无不妥,也不存在含义含糊不清或者范围广泛的问题。

但是,“严重犯罪手段”的规定仍有可改进之处,主要集中在下述两点:

第一,“严重犯罪手段”限定在前述5种情形,而且未设置兜底条款,则可能会出现遗漏的情况。鉴于此,本文建议将第(iii)项中“严重危害公众人士或某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或安全”修改为“使公众人士或某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或安全处于危险之中”,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公众人士或某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或安全存在危险的可能,即构成“严重犯罪手段”,而不需要产生公众人士或某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或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现实结果,从而能够将行为人实施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污染食物或食水,传播疾病等或者使用核能、火器、燃烧物、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装置或物质、内有危险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等行为,但未严重危害到公众人士或某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或安全的情况涵盖其中。

1)对花岗岩中粒子速度峰值和比例粒子位移峰值进行对数坐标下的线性拟合分析,结果表明粒子速度峰值和比例粒子位移峰值在靠近爆心的区域衰减慢,远离爆心的区域衰减快;

第二,“严重犯罪手段”的定语——“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也应当被删除,其理由与删除“使用武力”定语的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结 语

香港现行法例缺乏直接调整与规制分裂国家行为相关的条文。2003年“第23条立法”期间,有观点认为,既然香港自回归以来政治无大动荡,并无涉及与《香港基本法》第23条有关的罪行的案例,那么香港特区政府根本没有必要就《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民主党反对就基本法二十三条立法》,载香港立法会CB(2)262/02-03(13)号文件。但是,近年来“港独”势力抬头,“宣誓风波”等具有分裂国家性质的事件频频发生。立法制止分裂国家的行为,已经有现实的必要。在讨论法律条文时,实有必要抛开造成2003年立法失败的政治角力与历史文化等因素,回归到法律技术层面,探讨如何完善各危害国家安全罪名的立法,为日后立法的顺利推进奠定坚实的基础。

本文建议,倘若重启“第23条立法”,对于“分裂国家”的规定,应在《草案》基础上进行如下修订:

(1)将《草案》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某部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分离出去”进一步明确区分为两种情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整体或部分置于外国的统治下或依附于外国政权,或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部分分离出去。

(2)删除分裂国家中“进行战争”的手段,将“进行战争”作为“使用严重武力”的特殊情形。

(3)删除“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作为分裂手段的限定。

1.3.2 舒适度(BCS)评估及满意度调查 术后2 h及24 h采用BCS评分标准进行患者舒适度的评估。BCS舒适评分共分5级;持续疼痛计0分;1分为安静时无痛,但深呼吸或咳嗽时疼痛严重;2分为平卧安静时无痛,但深呼吸或咳嗽时轻微疼痛;3分为深呼吸时亦无痛;4分为咳嗽时亦无痛。满意度评分:术后24 h对患者进行随访评分,总分100分,分数越高,满意度越高。

李建星,李梓雯
《地方立法研究》 2018年第03期
《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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