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颠覆罪的构成要素:基于香港特区《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的分析

更新时间:2016-07-05

香港特区政府有义务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3条的规定制定国家安全相关法律,但2003年推出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却以失败告终。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政治力量较量的结果。*参见郝建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与立法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然而,法律规范本身的确定性和明确性争议也是立法受阻的重要原因之一。*自立法咨询开始,到2003年《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首读,香港社会各界对此争议颇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草案》本身的明确性需要进一步完善。参见区志坚等《改变香港历史的六十篇文献》,中华书局(香港)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427页。2017年7月3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林郑月娥强调要为《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创造有利条件。在这一背景下,为了提高立法的成功率,应当对立法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论证与考察。

(2)平时成绩20%,主要由课堂考勤、课程项目小组考勤、网络讨论和课堂讨论等各个教学环节中的表现情况构成,由教师综合评分。

一、有关颠覆罪争议的合理性评价

香港特区政府在《草案》中,将颠覆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之一予以规定。颠覆罪对应于《香港基本法》第23条所禁止的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颠覆中央人民政府”这一表述在《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过程中经历了从有到无再到有的三次演变。*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299页。1989年7月8日,外交部发言人重申中国政府不允许利用香港作为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基地。*参见中共中央党校理论研究室《历史的丰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全鉴8 外交卷》,中共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页。《香港基本法》的最后版本,也就是1990年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重新加入了“颠覆中央人民政府”这一表述。*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62页。至此,颠覆中央人民政府与其他行为一起构成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行为。

严林雅:颠覆罪的构成要素:基于香港特区《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的分析香港特区政府于1996年推行《刑事罪行(修订)条例草案》时曾建议订立颠覆罪,但是这一建议遭到了诸多质疑,质疑者认为现行规范已经足够保障公共秩序,颠覆罪并无订立的必要。*参见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纪要。鉴于这一原因,修改后的《刑事罪行条例》中并未设定颠覆罪。

除却塑造了柳州的城市历史文化,柳江作为通航江河,其所具备的航运能力和商业价值也早早被发掘并建设,直至今日仍在发挥重要的黄金航道作用。

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关于颠覆罪也有诸多争议。香港特区政府在针对该《草案》发布的5份修正案中并未对颠覆罪的构成进行修改,但是,香港立法会议员及某些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对颠覆罪的存废、犯罪构成等问题持有不同意见。*参见《政府及立法会议员提出的修正案》,基本法23 article:http://www.article23.org.hk/,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6日。

(一)有关颠覆罪争议的合理性评价

1.人权保障视域下对颠覆罪犯罪要素的剖析

不论是主张废止还是限缩颠覆罪,都是担忧颠覆罪容易成为人权保障的缺口。但是,刑事法律的共性就是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只要这一干预是合宪的,这种干预就具有初步的正当性。并且,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3条的规定,香港特区政府负有制定国家安全法以禁止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义务和责任。

4)建议凯斯4000甘蔗联合收获机应增加机体质量和配平,以加强机器的稳定性;调节切段刀速度或位置,使甘蔗段更长,减少刀口损失;增加多一组扶倒器或分行切割器,以帮助倒伏甘蔗扶起。

最重要的是,颠覆罪的犯罪要素与香港司法制度中的人权保障标准是兼容的。颠覆罪本身是在香港的法律制度及司法传统下设立的,并不是我国刑法中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直接移植。1999年香港终审法院在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吴恭劭案中,就曾认为以公共利益为由限制言论和表达自由是正当的,只要其符合比例原则即可。*参见陈弘毅《公法与国际人权法的互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案》, 《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第60页。并且,构成颠覆罪必须符合特定的犯罪意图及犯罪行为标准。由此可以看出,颠覆罪的制定既不意味着对仅有犯罪意图的处罚,更不意味着对所有严重犯罪手段的处罚。

本试验主要在凡纳滨对虾的生长性能和免疫相关酶的活性方面进行探讨,旨在确定杜仲提取物及胆汁酸的添加量。基于生长性能的各指标,(0.3+0.12)g/kg杜仲提取物与胆汁酸添加组为最优添加组。由于免疫相关酶种类的不同及活性在不同组织中的差异性,试验结果有较大差异,综合考虑,试验认为(0.3+0.12)g/kg杜仲提取物与胆汁酸添加组为最优添加组,这与生长性能评价的结果一致。

因此,香港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的标准并不会因为设定了颠覆罪而受到减损。

2.有关颠覆罪特定、独立的立法目的

颠覆行为在英国法律中属于叛逆性质的罪行。虽然英国在1975年《叛国法》(Treason Act)中废止了关于颠覆行为的规定,但是,在1848年颁布的《叛国重罪法》(Treasonable Felony Act)中又重新制定了颠覆条款。根据该条款,颠覆行为是叛国重罪的罪行之一。*D.W. Choy, and Richard Cullen,“Treason and Subversion in Hong Kong”,Hualing Fu,Carole J. Petersen,and Simon N.M. Young(eds.), National Security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Hong Kongs Article 23 Under Scrutiny,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2005,pp.152-153.

2.《宪法》所确立的根本制度为社会主义制度

(二)关于颠覆罪的域外参考

基于国家享有固有权力保障其自身运行这一理念,各个国家的法律对于使用暴力方式推翻依照宪法设立的政府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以上笔者对文章开头、主体和结尾的分析,只是侧重于一点而言,其实不少文章的开头、主体和结尾所表现的特点是多方面的,学习时不能孤立和割裂。初中阶段课文阅读和作文练习的重点是记叙文,写记叙文有个好的开头和结尾,会使文章增色不少。所以上面就初中课本中部分记叙文的开头和结尾进行了重点分析,也顺便简单提到了文章的主体部分,供同学们写作时参考。

设定颠覆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香港不会被利用作为支援内地策动或针对内地的颠覆活动基地。*参见《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咨询文件》第五章。虽然我国《刑法》《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均规定了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行为,但是这些法律本身无法在香港适用。对于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现行《刑事罪行条例》*本文所称的《刑事罪行条例》即指香港《刑事罪行条例》。也并未做出规定。这也就导致了有关香港境内妄图颠覆政府行为的立法处于真空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香港的法律空白将无力解决可能出现的颠覆犯罪,香港很有可能成为颠覆犯罪的高发地,也给国家安全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颠覆政府的行为在其他的普通法传统中也属于法律的处罚对象。《美国法典》(U.S.Code) 第18章“犯罪与刑事诉讼程序”第2383条规定了叛乱罪、暴乱罪的行为。*参见《美国法典》(U.S.Code)第2383条。根据该条规定,任何煽动、从事或帮助反对美国政府和法律的的暴动或者叛乱,均构成叛乱或者暴乱罪。

1914年澳大利亚《犯罪法》第24AA条规定了推翻政府的犯罪。该条(1)(a)(ii)规定:意图通过武力或者暴力的形式推翻联邦或者各州政府,可判处终身监禁。

《西班牙刑法典》第21编第1条“叛乱罪”的处罚对象为公然以武力叛乱意图颠覆中央或大区政府,限制或妨碍其或其组成人员自由行政,或者迫使其实施违背意愿的行为。*参见《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224页。

《加拿大刑法典》第2章第46条将推翻政府的行为规定为叛国罪。《加拿大刑法典》第2章规定的是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其中第46条所规定的叛国罪(treason)就包括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意图推翻加拿大政府或者省政府。除此之外,第46条(2)(d)规定,具有上述意图,并以公开行为表明此意图的,也构成叛国罪。*参见《加拿大刑事法典》,罗文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以《云南映象》为例来看,《云南映象》这部作品展现的是云南地区各个少数民族的生活状况,显现出人与自然之间极大的相容性。作品表现出的土著居民原生态的生存状况是当地居民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真实图景,而这便蕴含着太极文化的精髓——天人合一。具体来说,《云南映象》体现了自然与神灵的对话,通过神灵的告诫,我们知道了大自然才是主导一切的力量,自然与神灵应该和谐相处,融为一体,而舞蹈便是送给大自然最好的礼物。因此这部舞蹈作品通过神灵告诫人们应该与自然和谐相处,充分体现了太极之道与自然之道。

我国澳门特区所订立的《维护国家安全法》,对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同样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法第3条,颠覆中央人民政府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严重非法手段,试图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

2017年,随着国际原油价格震荡上行,全球油气上游投资在连续两年下降后实现增长。未来全球油气开发仍将呈现稳中向上趋势,预计2035年全球油气产量将达到95亿吨,剩余可采储量为2248亿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任何采用武力或者暴力对抗政府的行为都会面临法律的追诉。

二、颠覆罪的犯罪意图解析

《草案》第2A条(1)对颠覆罪的特定意图进行了规定,颠覆罪的犯罪意图有三种情形:废止《宪法》规定的我国的根本制度,推翻或者恐吓中央人民政府。

(一)废止《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

1.对《宪法》所规定的根本制度的范围的争议

在2003年4月8日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中,立法会议员与保安局局长围绕《宪法》所确立的根本制度这一问题产生了争议,主要有:社会主义制度究竟包括什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根本制度的关系?根本制度是否全部体现在《宪法》中?

2.限制特定公众人士的自由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颠覆罪有其立法目的上的独立性,因此必须以单独罪名的形式进行立法。上述争议中有观点认为分裂国家罪、煽动叛乱罪已经能够保障中央人民政府,因此颠覆罪并无存在的必要。但是,分裂国家罪保障的是国家的领土和主权完整,而颠覆罪是为了保障国家和政府的稳定;煽动叛乱罪的立法目的是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而且该罪处罚的却仅是煽动行为,并不包括颠覆行为本身。

废止《宪法》所确立的根本制度是指废止社会主义制度。根据《宪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因此,意图废止宪法所确立的根本制度也就是意图废止社会主义制度。这一观点本身有明确的宪法依据,是没有争议的。并且,《香港基本法》第23条在制定过程中,就已经明确了中央人民政府包含社会主义制度的含义。*参见李昌道、龚晓航《基本法透视》,中华书局(香港)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19—120页。由此可以看出,中央人民政府的稳定与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是相统一的。

禁止废止社会主义制度是指禁止在我国建立资本主义制度、将我国变为资本主义国家的行为。香港保留资本主义的前提就是“不搞颠覆活动”,香港也不能干预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参见李昌道、龚晓航《基本法透视》,中华书局(香港)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19页。因此,废止社会制度并不是指废止所有的具体制度。

3.社会主义根本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是统一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颠覆罪的三种犯罪意图既可能出现在现实世界的犯罪中,也可能出现在利用互联网的犯罪中。犯罪意图作为行为人主观的意志选择,并不因为现实世界和网络空间而有所不同。

(二)推翻或者恐吓中央人民政府

1.中央人民政府的内涵

在汽车行业中,塑料是使用最多的非金属材料.其种类颇多,可分为:高分子塑料、复合塑料、塑料合金以及纳米塑料和生物塑料等.

国外的宪法理论中所指称的政府都是广义上的政府。“政府”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指立法、行政、司法等机关,狭义的政府则仅指行政机关。*参见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页。上文所列举的域外颠覆政府罪的规范,其保护对象均为广义上的政府,并不仅仅限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但是,在颠覆罪的设计上,狭义的政府概念更为妥当。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虽然在《咨询文件》中,香港特区政府将我国政府界定为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构在内的机构,但在《草案》审议的过程中,香港特区政府明确指出中央人民政府即指国务院。*参见香港立法会《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委员会31号文件。

C、D泊位主要货种为柴油,数量占装卸危险品的96%,仅当装卸甲类货种时为甲类二级码头,消防设计应按丙类二级码头考虑。

第二,《香港基本法》多处条款表明,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基本法》中的含义与在《宪法》中的含义是一致的,均指国务院。

利用互联网的犯罪行为可能会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网络空间的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的一部分,网络安全也是国家安全体系中的一部分。《网络安全法》第12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活动”。虽然条文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利用网络从事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但是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这一行为与颠覆罪中的废止《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是一致的。因此,如果利用网络实施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可以满足颠覆罪的犯罪意图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国家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中亦有相关条款规定了颠覆罪,但是,所使用的概念却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国家政权作为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政治实体,本质上是国家权力由哪些人掌握以及如何掌握的问题。*参见刘中树等《辜鸿铭与中国近现代思想文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47页;丁志刚、董红乐《政治认同的层次分析》,《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5期,第94页。国家政权(具体到我国就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在范围上包括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因此,两种颠覆罪并不完全一致。

2.恐吓意图的判定标准

考察《草案》的基础,其第2A、2B、2C、2D条均是取代《刑事罪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而《刑事罪行条例》第2条中将恐吓或者威吓国会作为叛逆罪的意图之一。因此,可以将“恐吓中央人民政府”视为对《刑事罪行条例》第2条的沿用。

(3)根据钻探工程中的异常情况、孔内电视摄像发现的裂隙,结合滑坡周界进行综合分析,按照安全可靠原则,大致确定本滑坡体的滑动面。钻探过程中出现的其他异常点位置不排除在外界影响下会发育成新的潜在滑动面。建议对滑坡进行深孔变形监测,以获取精确的滑动面,并加强对滑坡的长期监测。

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24条规定了作为犯罪的恐吓的行为及意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恐吓的行为包括:威胁该人或第三者的人身、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失(当第三者为死者时,仅包括名誉和遗产),威胁做出任何违法行为。恐吓的意图则包括:使受威胁者或他人受惊,导致受威胁者或其他人做出他在法律上并非必须做出的作为,导致受威胁者或其他人不做出他在法律上有权做出的作为。

如果将该恐吓的概念应用于颠覆罪中恐吓中央人民政府这一意图时,则意指以下3种情况:①使中央人民政府受惊;②使中央人民政府做出其在法律上并非必须做出的作为;③使中央人民政府不做出其在法律上有权做出的作为。鉴于中央人民政府并非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政府机构,第1种情况所说的“使中央人民政府受惊”在现实中不可能出现。第2种情况和第3种情况实际上是指,如果中央人民政府无法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来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职权,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则构成对中央人民政府的恐吓。

对《草案》中“恐吓”一词的理解还可参考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中的相关概念。推翻中央人民政府与恐吓中央人民政府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现存的政府。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中将颠覆罪的意图分为推翻中央人民政府;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这两种分类方式实际上是相同的:首先,推翻中央政府都是两者所规定的意图。其次,根据上文对恐吓的解析,恐吓中央人民政府也就意味着使中央人民政府无法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来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自己的职权,这与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其职能的含义是一致的。

三、颠覆罪犯罪行为的类型化区分

构成颠覆罪不仅需要具备特定的犯罪意图,还应当具备特定的犯罪行为。

(一)基于《草案》的规定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下行为之一,而且严重危害国家稳定,即可认为颠覆行为成立。

1.进行战争的认定

进行战争的行为,其判断比较明确。根据《草案》第2A(4)条(a)和第2(4)(c)条的规定,进行战争与交战的含义相同,均指武装部队之间发生公开武装冲突或已经做出公开宣战。

2.使用武力的程度判断

香港法律中并没有对武力规定很高的界限,只要是非平和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作武力,而且武力有必要限度和超出必要限度之分。*例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梁国雄(HCMA531/2015)一案中,法官指出:“若她向被告接近至可以威胁到被告人身安全的距离,而被告先发制人,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例如用手推开对方,或用手档开对方的手或武器,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可被视作合理的自卫行为。”这一标准显然不应当是颠覆罪中认定的武力的标准。《联合国宪章》第41条、42条规定,联合国理事会应当采取武力之外的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如果该办法不足或已被证明为不足时,可以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回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武力是指军事举动,与和平相对。颠覆罪对武力行为的认定,应当更接近于《联合国宪章》中所规定的武力。

高等教育供给侧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即是通过引入市场手段、社会手段与政府政策工具等一道引导教育资源向均衡化方向进行配置,改变因为单纯依靠一种手段配置教育资源而带来的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学校层次之间产生的不均衡局面。对微观层面高校的教育创新来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尝试用“合作治理”的思路配置教育资源具有重要的价值。

3.严重犯罪手段的种类

《草案》第2A条(4)(b)列举了五种属于严重犯罪手段的情形,这几种严重犯罪手段与香港法例第575章《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所列举的恐怖主义行为是相同的。

澳门特区政府在制定《维护国家安全法》时就认为:使用暴力或其他严重非法手段是构成颠覆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长官办公室《理由陈述〈维护国家安全法〉(草案)》。该条款并未直接对何为严重进行具体的解释,而是采取了同义反复的方式,将严重犯罪手段所覆盖的范围进行了列举。首先,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直接被视为严重的犯罪手段。其次,虽然并未危害他人生命,但是造成他人严重损伤的,或者是对公众人士的健康或者安全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的也属于严重的犯罪手段。再次,当侵害对象为财产时,也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最后,中断电子系统、基要服务、设施或系统的运作,或者是对上述运作产生了严重的干扰被视为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4.严重犯罪行为必须产生一定的结果且严重危害国家稳定

第一,只有产生了特定的结果才被视为严重的犯罪行为。颠覆罪的制定遵守了这一标准。根据《草案》对颠覆罪严重犯罪行为的列举,可以看到该严重犯罪行为与《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中对恐怖行为的认定是一致的。

第二,严重犯罪手段必须同时达到严重危害国家稳定的程度。《草案》强调:犯罪手段除了达到严重的程度,还必须在性质上属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参见香港立法会《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委员会68号文件。例如,即使行为人使用了武力,但该武力在规模上明显无法危害到我国的稳定,则即使满足颠覆罪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颠覆罪。

此处就引出一个问题,即应当将严重危害国家稳定与危害香港稳定、严重危害香港稳定、危害国家稳定这几种程度区分开。首先,如果仅仅是一件涉及武力或者是严重犯罪行为的本地犯罪案件,并不属于颠覆罪所认定的严重犯罪行为。*参见香港立法会《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委员会30号文件。其次,地方稳定与国家稳定之间是否存在联动关系,应当从危害的性质来认定。如果所产生的危害涉及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自主性和权威性,则该危害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危害国家稳定,如果仅仅涉及地方社会中某一方面的稳定,则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危害国家稳定。

(二)其他犯罪行为可处罚性分析

1.电子系统的认定

破坏或干扰电子系统的行为,不应当仅限于《草案》所列举的情形。以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为例,其将电子系统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系统、电信系统、财政系统、用以传递基本的政府服务的系统、运输系统。*参见《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张旭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而《草案》却将电子系统与基要系统并列。这种狭义的解释方式不利于对各种各样的信息系统安全性的保障。因此,应当对电子系统采取宽泛的解释,即包含但不限于信息系统、电信系统、财政系统、运输系统等。

保安局局长针对上述问题,给出回应:其一,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保障应当及于对《宪法》的保障。其二,该罪所认定的《宪法》中所规定的根本制度必然包括根本的政治制度,但是是否包括基本的经济制度等其他的制度则需要视情况而定,法院享有解释和判断的空间。*参见香港立法会《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委员会71号文件。

限制特定公众人士的自由以意图废止国家根本制度、推翻或者恐吓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可能构成颠覆罪。例如,如果对与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密切相关的个人,如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的人身自由采取了限制措施以实现上述三种意图之一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构成颠覆罪?根据《宪法》第80条和第81条的规定,国家主席的职能主要包括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宣布战争状态等。《宪法》第86条规定了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而国务院又实行总理负责制。因此,通过对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废止我国根本制度、推翻或者恐吓中央人民政府的意图是有实现的可能性的。

《德国刑法典》有关该类问题的规定可以做参考。*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52、64页。《德国刑法典》在分则的第四章“妨害宪法机关及选举和表决的犯罪”第106条中将对联邦总统和宪法机关成员的强制也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即如果对联邦总统或联邦议会成员等以暴力或者明显的恶意胁迫,强制其不行使职权或以特定的方式行使职权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

3.利用互联网实施颠覆行为的可能性

随着犯罪手段的不断演化,网络空间这一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一样,也成为了犯罪的场域。利用互联网的犯罪行为是否可能构成颠覆罪,要考虑以下三个问题:①利用互联网的犯罪行为是否可能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定?②利用互联网犯罪的犯罪意图是否可能是颠覆罪的三种意图之一?③该犯罪行为是否可能采取战争、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

第三,采取狭义的概念并不会使得立法机关等的安全脱离于国家安全之外。因为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犯罪意图可以归入“废止《宪法》所规定的根本制度”这一要件中。

由于电机控制模块和电流采集模块都需要使用GPIO,因此需要使用万用表测试各GPIO管脚能否正常输出高电平和低电平。对微控制器进行编程,使GPIO管脚不停反转,测试结果显示GPIO可以正常工作,同时光电耦合器也可以正常输出[16]。

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政权组织形式既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的依据。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保障,其逻辑起点在于: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而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中央人民政府实际上是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意志的机关。有学者指出,国家安全应当以政治安全为根本。*参见宋德星、李庆功《世界主要国家安全政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29页。这一观点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是统一的。

1.3 乡镇文化工作人员年龄往往过大,兼职工作人员多,专而不精,而且很多工作人员并不是文化、艺术类专业出身,对文化知识底蕴不够,只能文化管理,做不到文化专业技术指导。

关于第三个问题,利用互联网犯罪不可能出现战争、严重危害国家稳定的武力,但是有可能出现严重危害国家稳定的严重犯罪手段。不论是战争、武力还是严重犯罪手段,其共同点在于会造成严重的动乱、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这些后果强调的是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利用互联网犯罪同样可能产生财产严重破坏或者干扰电子系统的结果。因此,如果利用互联网所进行的犯罪行为达到了严重危害国家稳定的程度,也可能构成颠覆罪。

四、颠覆罪的初步罪行及刑罚

普通法同样对不完整罪行进行处罚。与实质罪行相比,不完整罪行不需要所有该项罪行的犯罪行为元素。*参见陈弘毅等《香港法概论》,香港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234—235页。基于此,下文对颠覆罪的初步罪行进行讨论。

(一)初步罪行

颠覆罪的实质罪行判断主要包括:怀有特定意图、知情且罔顾后果、意图已实现。*参见香港立法会《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委员会68号文件。根据该描述可以看出,任何人犯实质罪行的可能性都是非常微弱的。更多的情况则是指控颠覆罪的初步罪行。学者一般将煽惑罪视为初步罪行。*参见陈弘毅等《香港法概论》,香港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234—235页。另外,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59A条和第159G条的规定,初步罪行还包括串谋罪和企图犯罪。

1.企图颠覆罪

《刑事罪行条例》对犯罪未遂也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颠覆罪。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59G条的规定,如任何意图犯本条所适用的罪行的人做出的某项作为已超乎只属犯该罪行的预备作为者,则该人即属企图犯该罪行。适用到颠覆罪中,对于企图犯颠覆罪的人,必须要求其行为已经超出了预备行为,落入实行行为的范畴。*参见姚兵《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犯罪未遂比较研究》,《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61页。但是,该行为并未产生颠覆罪所要求的特定的结果时,就可以认定为企图颠覆罪。

2.煽惑颠覆

煽惑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构成煽动叛乱罪。根据普通法传统,煽惑颠覆的行为应当构成煽惑颠覆罪,但是根据《草案》第9A条(1)的规定,煽惑他人犯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的罪行,应当认定为煽动叛乱罪。也就是说煽动叛乱罪实际上吸收了煽惑颠覆罪,颠覆罪的初步罪行——煽惑颠覆罪——被煽动叛乱罪吸收而变成了煽动叛乱罪的实质罪行。

3.串谋颠覆罪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59A条的规定,串谋颠覆罪的要件主要包括:①任何人与任何其他人达成了犯颠覆罪的协议,即各方均有相同的颠覆意图且知道将会实施颠覆行为,这一状态是各方沟通过的。②协议得出的实施犯罪的手段在实际上是有实现的可能性的,但颠覆结果是否出现不影响串谋颠覆罪的成立。

(二)量刑问题

在香港,煽惑、串谋或企图犯某种特定罪行的法律责任基本上与特定罪行相同。*参见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有学者将香港未遂犯罪的量刑规则总结为“同等主义”的处罚原则。*参见姚兵《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犯罪未遂比较研究》,《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61页。如果犯企图颠覆罪的,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59J条的规定。企图颠覆罪应当判处就该颠覆罪被定罪所本可判处的刑罚,即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草案》第2A条(2)的规定,如果构成颠覆罪,则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根据该条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颠覆罪,则最高可以判处终身监禁。这一刑罚设置得比较合理,可以继续作为未来国家安全立法制定颠覆罪的量刑区间。

结 语

制定颠覆罪不仅是香港特区政府履行宪制义务的要求,更体现了总体国家安全观。为了确保香港不会被利用作为支援内地策动或针对内地的颠覆活动基地,制定颠覆罪可以使得我国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法网更加严密。《香港基本法》及《草案》制定前后围绕颠覆罪的相关争议主要是立法的必要性、颠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有关颠覆罪的成功立法并不能够完全实现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更重要的问题还包括:随着社会的发展,还有哪些新类型的行为在未来有必要被纳入颠覆罪的处罚范围;如何实现严格追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例如与取证相关的问题;在没有相关先例的情况下,具有普通法思维传统的法官将会如何在个案中适用该罪名并进行说理;等等。

严林雅
《地方立法研究》 2018年第03期
《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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