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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马来西亚政教关系研究——以伊斯兰法律地位的变迁为视角

更新时间:2009-03-28

大约在14-15世纪,分治马来亚的各苏丹国在信奉伊斯兰教后,开始采用伊斯兰法。伊斯兰何时来到目前的马来西亚地区,一直都存有许多争论,马来西亚学者Abdul Kadir在其著作《马来西亚伊斯兰法律文献发展史》中提出,伊斯兰传入马来西亚最重要的证据是,1887年在登嘉楼(Terengganu)发现的一个记载于伊斯兰历702年(公元1307年),以阿拉伯字母拼写的马来和梵语(Sanskrit)的石碑。该碑文记载了1303年在当地颁布的10条法律,其中有属于伊斯兰法的条文,如关于通奸罪(zina)的刑罚。这个石碑的发现是伊斯兰法在马来西亚地区实施的最早证明。参见Abdul Kadir bin Hj.Muhammad,Sejarah Penulisan Hukum Islam di Malaysia,Kuala Lumpur:Dewan Bahasa dan Pustaka,1996,pp.2-3.至19世纪,虽然马来各苏丹国在实施伊斯兰法,却缺乏执行伊斯兰法的法官(kadhi)。一切政教事务的最高权皆归于马来统治者,“神律”伊斯兰法仍然要让位于君主的独裁权力。“君权神授”的苏丹往往会任意曲解、滥用伊斯兰法,使其和伊斯兰教义相差甚远。[1]由于君权神授以及印度化的马来习俗限制,伊斯兰法在传统的马来苏丹国往往要让步于当地不成文的民俗条例,成为掺杂了许多非伊斯兰教民俗习惯的不纯粹的伊斯兰法。[2]虽然如此,各马来苏丹国的法规都包含了伊斯兰教的公法(如刑法)和私法(如婚姻法)内容,尽管没有得到充分执行,但伊斯兰法仍然广泛地触及个人和集体的生活。由此,传统马来社会发展出一种结合马来文化和伊斯兰教的君主制度——马来伊斯兰君主制,即以马来王权为认同中心,并以伊斯兰法和马来传统习俗诠释和制约其社会规范。

英国全面殖民马来亚时期(1874-1957),伊斯兰法被分解成穆斯林的私法或属人法(personal law),大幅降级为个人家庭或民俗事务的法律,成为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的一部分。 关于属人法在马来西亚的发展历史,可参考M.B.Hooker,The Personal Law of Malaysia,Kuala Lumpur: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6,pp.1-14. 此时马来亚所有通行的伊斯兰法条文都必须以英语书写,使其成为一套英国化的伊斯兰规范。[3]尽管如此,英国人仍让各马来苏丹担任各苏丹国名义上的元首和伊斯兰教领袖,捍卫和保护伊斯兰教。英国殖民者此举至少让马来族群在心理上认为这个国家仍然是属于他们的国家。换言之,伊斯兰教在英殖民地时代不单是马来王权的象征,亦成为马来主权的象征。[4]

一、伊斯兰教成为马来西亚的国家宗教

马来西亚的前身——马来亚在1957年独立前夕,马来人和全国穆斯林仅约占总人口的一半,非穆斯林的华人和印度人也有近半数的人口, 1957年马来亚独立时,马来人有约有312.5万人,占总人口的49.8%。华人有233.4万人,占37.2%。印度人为70.7万人,占11.3%。马来人全部是穆斯林,加上少部分的印度裔穆斯林,当时全国的穆斯林人口仅仅过半而已。参见 H.Fell,J.M.N.,Population Census of the Federation of Malaya Report No.14,Kuala Lumpur:Department of Statistics,1957,p.20.因此,马来亚最初的独立宪法草案并没有指定任何国家宗教。1956年6月,英国国会委托以苏格兰大法官里德爵士(Lord Reid)为首、来自英联邦国家的法律专家,组成马来亚制宪委员会(constitutional commission), 其成员是上诉法院大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苏格兰裔的Lord Reid、剑桥大学法律学者Sir Ivor Jennings、澳大利亚前总督(Governor-General)Sir William McKell、印度安拉阿巴德邦高等法院大法官(chief justice)B.Malik以及西巴基斯坦高等法院法官Abdul Hamid。马来亚制宪委员会又称“里德委员会”(Reid Commission)。仿照英国君主立宪的议会民主体制, 1956年1月18日至2月6日,英方和马方的代表在决定马来亚独立的伦敦会议中一起制订出了一个“制宪参考事项”(term of reference),将建议使这个国家拥有一个在大英联邦之内,以两院制的议会民主为基础,单一自治的政府单位和联邦形式的宪法。虽然在宪法草拟的过程中他们有征询马来亚自治政府和当地人民的意见,但马来亚(即之后的马来西亚)的宪法事实上仍然是英联邦国家法律学者所拟定的。参见Wu Min Aun,The Malaysian Legal System,Kuala Lumpur:Addison Wesley Longman Malaysia Sdn.Bhd,1999,pp.39-40.以自由和公义的原则制定马来西亚宪法。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并没有前言,故关于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参照《马来亚独立宣言》和相关的代表性著作。《马来亚独立宣言》宣示:“马来亚宪法是用以保障最高统治者的权利和特权以及人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并作为以议会民主为基础的君主立宪体制让马来亚联邦和平和有秩序的发展”,“马来亚联邦将永远是一个基于自由和公义,寻求人民的福利和幸福并在世界各国间维持正义的、和平的独立自主和民主主权的国家”。参见R.H.Hickling,Essays in Malaysian Law,Petaling Jaya:Pelanduk,1991,pp.92-93. 1956年6-10月,“里德委员会”在马来亚各地举行了118场听证会,并收取各界131份备忘录。因为,巫统(United Malay National Organization,UMNO)、马华公会(Malayan Chinese Association,MCA)和印度人国大党(Malayan Indian Congress,MIC)所组成的联盟在1955年的选举中以压倒性的胜利取得自治政府的组阁权,1955年3党在共同旗帜下联合竞选马来亚联合邦首次的全国国会选举,结果赢得52个竞选议席中的51席,并囊括81%的选票,从而得到马来亚联邦政府的绝对多数组阁权而组成了一个3党联盟政府,其中马华公会获15席,巫统有34席,印度国大党得到2席,唯一的落选议席是败在伊斯兰党手里。所以成为“里德委员会”的首要咨询对象。1957年1月,“里德委员会”完成一份包含一系列人权条款和权力制衡措施的宪法草案,并在2月20日的马来亚各类报刊中予以公布。[5]两天后,由4位马来苏丹代表、4位联盟代表和3位英方代表组成的11人工作委员会开始审议马来亚宪法草案。该工作委员会事实上由联盟所主导,4月27日其对宪法草案提出一些重要的修改建议。 在4位联盟代表中,巫统占了2位,另2位分别是马华公会和印度国大党的代表,换言之,非马来人一开始在工作委员会处于少数的地位。英方代表则为最高专员(high commissioner)、秘书长(chief secretary)和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参见 Gordon P.Means,Malaysian Politics,New York: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70,p.176.马来亚宪法的基本架构来自“里德委员会”撰写的草案,但最终版本是联盟内3个政党成员相互妥协的结果。

“里德委员会”撰写的宪法草案一经公布,即引起马来人和巫统的广泛不满,原因是:关于马来人特权的条款是暂时性的,15年后必须重新审议;伊斯兰教没有列为马来亚的国教;国会议事可采用包括华文在内的多种语言。[6]在上述压力下,1957年3月28日,巫统会员大会经过激烈的争辩后通过4项要求,即重新审议“里德委员会”宪法草案的决议:反对双重国籍;确保伊斯兰教的国家宗教地位;马来人特权(Malay privileges)没有期限;马来语是唯一的官方语言,独立后的10年内英语可以作为官方语言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巫统大会的决议并不包括反对非马来人可以以“出生地原则”获得公民权的权利。此举显示巫统愿意开放大量非马来人成为马来亚的公民,惟巫统本身视“出生地公民权”为其最大的让步,以换取非马来人承认新宪法纳入马来人特权条款。

在工委会内几经艰辛的协商后,联盟内代表华人的马华公会和代表印度人的国大党最终同意,宪法增加第153条以保障马来人拥有各项特权,支持伊斯兰教成为国家宗教,放弃非马来语作为官方语言的要求,而作为交换条件,巫统同意实行出生地原则(Jus soli)的公民权规定,让大量出生在当地的非马来人可以归化为马来亚的公民。 虽然马华公会和印度国大党在工作委员会中分别仅有1个席次,但联盟3党同时也组成一个工作小组,即称为“次委员会”(sub-committee)针对宪法的修改作出漫长又激烈的协商与利益交换。这个工作小组共有21位成员,其中9位为巫统代表,8位为马华公会代表,4位为印度国大党代表,而工作小组协商后的决议则代表联盟在工作委员会中的决议。参见 Joseph M.Fernando,The Making of the Malayan Constitution,pp.84-85,152-153.于是,宪法草案中规定15年后重新审议马来人特权的条文被工作委员会否决,非但如此,巫统还增加“153条马来人特权条款的变动必须要得到统治者会议同意”的条款,使马来人特权条款进一步被巩固。 参见《联邦宪法》38之5:“凡足以影响依据第153条所作行政措施之任何政策上之变更,必须先征询统治者会议。”

在国家宗教问题上,早在“里德委员会”全国巡回听证期间,联盟就在其交给委员会的备忘录中建议,“马来亚的宗教应为伊斯兰教,但这个原则不应对非穆斯林信仰或实践他们的宗教造成困扰,也不应表示国家不是世俗化政体(secular state)”。 原文:“The religion of Malaya shall be Islam.The observance of this principle shall not impose any disability on non-Muslim nationals professing and practicing other religions and shall not imply that the state is not a secular state.”参见 Federation of Malaya Constitutional Commission,Report of the Federation of Malaya Constitutional Commission ,1957.“里德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都主张,基于宗教平等原则,伊斯兰教不应被立为国教,更何况各马来苏丹皆表明不希望把伊斯兰教列为官方宗教,因为他们担心如此一来会使其丧失原先各苏丹国伊斯兰教最高领袖的地位。不过,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巴基斯坦法官阿都哈密(Abdul Hamid)持相反意见。他认为伊斯兰教成为马来亚国教是“无害的”(innocuous)。阿都哈密首先列举15个拥有国教的国家以作为马来亚设立国教的参考先例,其中不乏挪威、西班牙、阿根廷和巴拿马等“世俗化”的国家; 这15个国家除了拥有不成文宪法的英国之外,其他的国家分别是:爱尔兰(宪法第6条)、挪威(第1条)、丹麦(第3条)、西班牙(第6条)、阿根廷(第2条)、玻利维亚(第3条)、巴拿马(第36条)、巴拉圭(第3条)、阿富汗(第1条)、伊朗(第1条)、伊拉克(第13条)、约旦(第2条)、叙利亚(第3条)以及泰国(第7条)。值得注意的是,当中的穆斯林国家只占5个。参见Ibrahim Ismail,“Agama Persekutuan:Jurisprudens Islam dan Pentafsiran Perlembagaan”,Kanun:Jurnal Undang-undang Malaysia ,Vol.15,No.4(2003),pp.1-23.其次,他指出战前英属马来亚唯一拥有宪法的两个邦国——柔佛王国(1895年立宪)和登嘉楼王国(1911年立宪)皆以伊斯兰教为国家宗教, 笔者翻阅1911年版、目前已停用的《登嘉楼宪法》,发现其并没有指明国家宗教是伊斯兰,唯它在前言第一句很明确地指出“真主赐于政府权威、宽恕、慈悲,先知穆罕默德带来宽容和对社会赏罚和一切社会关系的指引之下”,它在第2章第1条也指出“登嘉楼的国王(raja)必须是伊斯兰信徒、马来人和登嘉楼苏丹的后裔。”因此在1911年《登嘉楼宪法》下的伊斯兰可以说是官方宗教。另一方面,1895年版的《柔佛王国宪法》目前仍然是柔佛州的宪法,它具有更明确的伊斯兰色彩,它除了在前言和《登嘉楼宪法》一样拥有颂扬真主和先知的颂辞,规定国王必须是穆斯林和马来人之外(第2条),也规定国家的宗教(religion of the state)是伊斯兰教(第57条)。参见“Constitution of the State of Terengganu”,Constitution of the states of Malaysia,Kuala Lumpur:International law book Services,ILBS,1998,pp.572-598; “Laws of the Constitution of Johore”,Constitution of the states of Malaysia,pp.1-28.既然新兴的马来亚是这些传统邦国的延续,应可以将这个国家宗教的条例纳入未来的宪法之中;[7]再者,伊斯兰教是马来统治者权力的来源基础,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可以进一步彰显和维护马来统治者作为国家元首的尊严和地位。阿都哈密提出参考英国等国家设立国教的理由事实上是有所依据的,如基于国王的继位必须由宗教领袖来加持的传统,英国国教也有官方宗教的地位,并在君主加冕等重大的国家仪式中发挥重要作用,故定伊斯兰教为马来亚的国教对君主立宪体制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依照英国的法律精神,制定国教或官方宗教(established religion)并不会意味着马来亚是宗教不自由的国家。 英国国教多年来一直皆是英国制度化的优势宗教,但英国法学界认为其仍然并不侵害个人的基本宗教权利。相关课题的讨论可参见Paul Weller,“Equity,Inclusivity and Participation in a Plural Society:Challeng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in Peter W.Edge,Graham Harvey,Law and Religion in contemporary Society:Communities,individualism and the State ,Burlington:Ashgate Publishing Ltd,2000,pp.53-68.

1984年联邦国会立法通过《355法案》,将《1965年伊斯兰法院(刑事裁判权)》(Muslim Courts[Criminal Jurisdiction]Act,1965)法令处罚的最高限度由原先的6个月监禁和1千元(马币)罚款,大幅提高为不超过3年监禁、5千元罚款、6次鞭刑或3者兼施,此为著名的“356限制”。此后,各州又陆续制定了一套专门的《伊斯兰刑事条例》,并纳入以上最高处罚额度, 各州伊斯兰刑法条例的名称不尽相同,它们制定专门的伊斯兰刑法之先后顺序为:吉兰丹(1985)、吉打(1988)、马六甲(1991)、玻璃市(1991)、砂劳越(1991)、森美兰(1992)、霹雳(1992)、雪兰莪(1995)、沙巴(1995)、槟城(1996)、联邦直辖区/吉隆坡(1997)、柔佛(1997)、登嘉楼(2001)和彭亨(2013)。所有相关的法条可参考首相署伊斯兰教发展局(JAKIM)网址:“Enakmen/Ordinan/Akta Mahkamah Syariah”,E-Syariah Official Portal,http://www.esyariah.gov.my/portal/(检索日期:2017 年5 月1 日)。此外还增加了许多过去没有的处罚项目,如“幽会罪”(khalwat)等。 幽会罪不等同通奸罪,而是一种企图进行通奸,或非婚姻关系的男女亲密接触行为的罪行。 再如,“首相署伊斯兰教事务处”(Bahagian Hal Ehwal Islam,BAHEIS)草拟的《1997年联邦直辖区刑事罪行条例》(Federal Territories Syariah Criminal Offences Act 1997[Act 559]),其处罚限度远比殖民时代更高,处罚的罪行项目也更为细致。[24]

另一方面,尽管里德制宪委员会无意确立国家宗教,但巫统却极力坚持将伊斯兰教立为国教,因为“定伊斯兰教为国教对马来人的心理有很大的意义”。同时,巫统亦在工委会向马华公会和印度国大党代表再三保证“它只是一个象征”。为了消除非穆斯林和各马来苏丹的疑虑,巫统建议除在原有的宪法草案中加上伊斯兰教为国教的但书外,也须附加另外两项但书,即“伊斯兰教作为国教不影响各邦马来统治者作为各邦伊斯兰教领袖的地位”以及“不影响其他宗教在联邦内的实践和传播”。[8]这两项重要的但书就规定在目前的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3条之1和第3条之2中。1957年5月13日至6月21日,在伦敦召开的会议上,联盟提呈的1957年的《宪法计划提案白皮书》(Constitution Proposals White Paper-Legislative Council Paper No.42 of 1957)第 57 段也明确提到:“联邦宪法的计划书将会包括宣布伊斯兰教为联邦的宗教,但完全不影响联邦为世俗化国家的既定事实”。 原文:“There has been included in the proposal Federal Constitution a declaration that Islam is the religion of the Federation.This will in no way affect the present position of the Federation as a secular state.”参见 Mohamed Suffian,Tun.,Lee,H.P.& Trindade,F.A.(eds.),The Constitution of Malaysia;Its Development:1957-1977,Kuala Lumpur: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53. 由此看来,虽没有载入宪法,尽管伊斯兰教立为官方宗教,但马来西亚作为世俗化国家是当初立宪者的共识。

这部宪法草案在1957年6月27日得到马来亚各邦君主的同意,自7月开始分别在英国下议院和马来亚立法议会进行三读讨论, 在英国国会讨论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反对党议员,如工党的Joan Vickers等对马来人特权和官方宗教的条款提出反对,但最终在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指出再修改宪法将会破坏各方好不容易取得的妥协的情况下,这部宪法草案最终还是被包含在《马来亚联邦独立法案》(Federation of Malaya Independence Act)内由英国下议院通过。参见 Joseph M.Fernando,The Making of the Malayan Constitution,pp.184-186.其中由联盟所掌控的马来亚立法议会在8月15日一致三读通过此宪法,随后马来亚就在1957年8月31日取得正式独立地位。马来亚在1963年9月16日纳入新加坡、沙巴和砂劳越3地而易名为“马来西亚”,但其宪法的主体内容并没有因此而改变——这部宪法此后被许多宪法学者称为“独立宪法”(Merdeka Constitution)。值得注意的是,沙巴和砂劳越的议会在1962年9月表决通过支持和马来亚、新加坡一起成立马来西亚联邦时,分别向马来亚政府提呈20条和18条协议,不约而同均在协议的第1条中提出,沙巴和砂劳越虽接受伊斯兰教为国家宗教,但在两地将不会有官方宗教,而联邦宪法对伊斯兰教的相关条款不适用于两地。也就是说,沙巴和砂劳越两州以保留世俗化政治体制为前提加入了马来西亚联邦。

例如,1997年生效的马来西亚《联邦直辖区伊斯兰刑事条例》(Syariah Criminal Offences[Federal Territories]Act 1997[Act 559])规定惩罚的罪行多达40项,除了一般我们熟知的对赌博、喝酒等行为的惩罚(对这两种行为的处罚是最高2年监禁,3,000元罚款)之外,还包括穿着暴露(最高6个月监禁,1,000元罚款),不尊重斋戒月(最高1年监禁,2,000元罚款),男扮女装(最高1年监禁,1,000元罚款),幽会(最高2年监禁,3,000元罚款)等,不一而足。但严格来说,这些惩罚规定只是针对穆斯林个人的行为规范,而非一般法律界所理解的刑法。因此,目前马来西亚伊斯兰法院实施的伊斯兰刑法和诸如伊朗、沙特阿拉伯等一般伊斯兰国家的伊斯兰刑法相比,不管是内容还是实施方式,都有很大的差异,不能相提并论。 《1997年联邦直辖区伊斯兰教刑事罪行条例》乃是实施于联邦直辖市如吉隆坡地区的伊斯兰法,其全文可参见“Syariah Criminal Offences(Federal Territories)Act 1997(Act 559)”,inFederal Territories Syariah Laws,Kuala Lumpur:International Law Book Services,2005,pp.5-26.

为了因应马来特权和伊斯兰法律在个人事务上的特殊权力,《联邦宪法》第8条虽然规定“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所有公民的法律待遇和工作机会不能够因宗教、种族、血统、出生地和性别而有所不同,”但又在第8条(5)规定:“属人法的规范事项、宗教事务和宗教机构人员的任免事项,任何保护马来半岛原住民(aboriginal peoples)之事项,如原住民保留地的设置或公务员的原住民配额,国内各州的地方政府或机构在公务人员的聘任上对州内子民的优惠,在国家独立以前各州的宪法中对州内人民各种的特殊优惠待遇,以及只许马来人参与马来军团的规定”等内容,并不受该条文的影响。 以上所有规定可参考《联邦宪法》第8条之5。因此,宪法中所谓的平等法律待遇和工作机会,并不包括以上的各项内容,加上授权最高元首可赋予马来人在若干领域拥有特殊地位的第153条,马来西亚的宪法设计事实上突出了马来族群的优势地位。[9]

当代许多马来学者如Abdul Aziz Bari等皆主张上述诸项条款乃是属于国家的传统特征,它表达了马来西亚在殖民前的国家属性。因此,马来西亚的宪法显示出马来族群统治的特质,首先它订下了一条民族认同的“权威教条”,利用宪法的公权力将国内特定语言(说马来语的族群)、特定宗教信仰(即伊斯兰教)以及特定风俗习惯的社群(奉行马来习俗的社群)从其他族群中加以分离,成为一个独特的政治社群(拥有特权,作为土地之子(Bumiputra)的马来族群)以和非马来人作区隔,并赋予他们的族群特征优越地位,最后给予他们特权:这就是巫统所倡导的马来人主权(Ketuanan Melayu)。[10]由此可见,宪法中伊斯兰教作为马来西亚国家宗教的条文是一种彰显马来人主权的配套设计,而非基于伊斯兰教的意识形态。

基于伊斯兰教官方宗教的地位,马来西亚独立时在其宪法中赋予伊斯兰教3项主要的优势地位:其一,国家有责任资助一切和伊斯兰教仪式、教育、福利有关的机构; 参见《联邦宪法》第12条之2:“每一个宗教团体皆有权创办为其子女提供本身宗教教育之机构,同时有关该等机构之法律或在执行该等法律时皆不得单因宗教而有所歧视;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有权创办与维持伊斯兰机构或协助提供伊斯兰宗教教育并支付所需之款项。”其二,宪法赋予各州立法禁止其他宗教信徒向伊斯兰教信徒传教的权力,以维护伊斯兰教信仰人口; 参见《联邦宪法》第11条之4。其三,各州拥有伊斯兰法院,以规范穆斯林的信仰事务和家庭事务。总的来说,建国初期,伊斯兰教作为马来西亚国家宗教的意义如下:它作为马来民族认同的象征存在于宪法之中,以彰显马来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和马来人对这个国家的传统主权;它被用以作为国家官方重要仪式如元首登基的一部分;它被赋予优势地位,从而官方可以合法地支持伊斯兰教的活动。依据宪法,马来族群都是伊斯兰教教徒,所以支持伊斯兰教的活动可以说就是支持马来族群的活动。易言之,伊斯兰教的优势地位具体赋予了马来族群的优势地位。马来西亚独立后延续伊斯兰法院的体制,其意义除了作为马来主权和马来王权的象征之外,学者Michael G.Peletz认为,其主要的功能是为了捍卫马来人传统文化的完整性,以避免他族文化的侵蚀。[11]

虽然,伊斯兰教成为马来西亚的国教,拥有优势地位,但马来西亚一直到2001年9月29日才被首相马哈蒂尔(Mahathir bin Mohammad)宣布为伊斯兰国家。 马哈蒂尔于2001年9月29日宣布马来西亚是伊斯兰国的决定并没有事先经过内阁的同意,更没有经过国会的宪法修正。后来执政党联盟,国阵所有14个成员党在2001年10月5日的一场会议中追认这项宣告,国阵第二大成员党马华公会也在当日宣称马来西亚是“世俗伊斯兰国”,所以不会侵害非穆斯林的权益,许多亲官方的学者也陆续响应号召,纷纷撰文辩护马来西亚作为伊斯兰国的正当性。相关讨论可参见Abdul Rahman Rashid Moten,“Malaysia as an Islamic State:A political Analysis”,in IKIM(ed.),Malaysia sebagai sebuah Negara Islam,Kuala Lumpur:Institut Kefahaman Islam Malaysia(IKIM),2005,pp.22-93. 然而,《马来亚独立宣言》中指出,马来亚联邦宪法为最高法律(supreme law),其捍卫统治者的特权以及人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对此,《联邦宪法》第4条之1就规定宪法为联合邦最高的法律,任何在“独立日”以后制定之法律与宪法条文有所抵触时则为无效。因此,包括伊斯兰法在内的任何法律都不能逾越《联邦宪法》。于是,伊斯兰教成为马来西亚的国家宗教并不代表马来西亚是依据伊斯兰教理念而创建的国家,伊斯兰法的权力基本上属于家庭法和私法的范围。对此,马来西亚第一任首相东姑阿都拉曼(Tunku Abdul Rahman Putra Al-Haj)曾数次公开表示,马来西亚是一个世俗化国家,而伊斯兰教仅是马来西亚的国教而已。 原文:“I Would like to make it clear that this country is a secular country and Islam is merely the official religion of the State”,依据笔者多年来收集的资料,东姑至少作如此的声明。一次是在1958年5月1日的国会辩论中;另一次是在1962年;第三次是1983年在他的生日晚宴上,他公开宣示“马来西亚应该继续成为一个世俗化国家”;第四次则是在其1986年出版的著作中;第五次是在1989年《新海峡时报》的一篇评论中;第六次是在接受著名伊斯兰政治学者Husin Mutalib的访问谈话。参见Mahmood Zuhdi.Abd Majid,Pengantar Undang-undang Islam Di Malaysia,Kuala Lumpur:Pernebit Universiti Malaya Mahmood,1997,p.101;Norhashimah Mohd.Yasin,Islamization/Malaynisation:A Study on the Role of Islamic Law in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Malaysia 1969-1993,Kuala Lumpur:A.S.Noordeen,1996,p.145;Tham Seong Chee,Malays and Modernization:A Sociological Interpretation,Singapore University Press,1983,p.274;Tunku Abdul Rahman,Contemporary Issues on Malaysia Religious,Kuala Lumpur:Pelanduk Publication,1986,p.26;Hussin Mutalib,Islam in Malaysia:From Revivalism to Islamic State?,Singapore:Singapore University Press,1993,pp.94-95; “Tunku’s No to Islamic State”,New Strait Times,28 September 1989.他甚至认为马来西亚也不属于穆斯林国家,而是一个君主立宪的多元族群国家。[12]虽然,伊斯兰教在马来西亚享有优势地位,如宪法第3条规定伊斯兰教为联邦宗教,第11条之4规定州政府有权限制非穆斯林向穆斯林传教,第12条之2规定州或联邦政府有权动用国家资金创办与维持伊斯兰教机构或协助提供伊斯兰教宗教教育,以及1988年之后宪法第121条之1(A)项赋予伊斯兰法院独立的裁判权,但一些学者如J.M.Gullick、Vidhu Verma、Chandra Muzaffar、Hussin Mutalib、R.H.Hickling、Zaid Ibrahim认为, 参见J.M.Gullick,Indigenous Political System of Western Malaya,London:Athlone,1988,p.139;Vidhu Verma,Malaysia:State and Civil Society in Transition,Petaling Jaya:Strategic Information Research Development,2004,p.96;Chandra Muzaffar,Islamic Resurgence in Malaysia,Pertaling Jaya:Penerbit Fajar Bakti Sdn,1987,p.1;Hussin Mutalib,Islam in Malaysia:From Revivalism to Islamic State?,Singapore:Singapore University Press,1993,p.12;R.H.Hickling,Malaysia Law: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ncept of Law in Malaysia,Kuala Lumpur:Pelanduk Publications,2001,p.113;Zaid Ibrahim,“Liberating the Malay”,in Zaid Ibrahim,In Good Faith:Articles,essays and Interviews,Kuala Lumpur:Zaid Ibrahim Publication Sdn.Bhd,2007,pp.215-216.马来西亚在理论上仍然是世俗化国家。

术前20例OSAHS患者填写鼾声响度及Epwoth嗜睡量表(Epwoth sleepy scale,ESS)[7]。耳鼻咽喉头颈外科专科检查,排除鼻腔及鼻咽部疾病,同时记录扁桃体大小及舌位情况等。PSG检查采用Alice 4多道睡眠监测仪,AHI定义为每小时发生低通气和呼吸暂停的次数总和,重度OSAHS患者被定义为AHI>30次/小时[8]。术前根据电子鼻咽镜检查和上气道螺旋CT检查测量结果判定阻塞的部位及程度。20例患者中,10例具有内科相关的疾病,主要包括高血压和糖尿病等,术前请相关科室给予相关处理,内科病情平稳后,行手术治疗。

事实上,《联邦宪法》第160条(2)就规定马来族群必须是伊斯兰教教徒,马来穆斯林放弃伊斯兰教信仰即被视同放弃马来族群的身份认同,也被视为放弃马来人的特权。因此,Judith Nagata认为,“伊斯兰教被用来解释和保护马来人的地位,这属于一个巧妙的手法,利用宗教的符号意象(Symbolism)作为一类法律条规和透过修饰的策略来涉及马来人和马来人的利益”。[13]Patricia Martinez认为马来西亚的伊斯兰教被“族群化”(racialised)了。[14]

财税[2010]121号文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砀山县有关部门要完善绿色酥梨有关法律法规,为绿色酥梨市场保护提供依据,保证绿色酥梨市场的良好秩序,同时对绿色酥梨生产加工等的生态环境进行严格监控,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此外,应根据砀山酥梨绿色营销的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培养绿色营销人才,可以选拔一些有知识、有文化、有经营头脑并有志为砀山县绿色酥梨产业发展做贡献的年轻人,送他们到高校或研究所等学习提高;亦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或经验丰富的营销人员,来砀山开设绿色营销辅导班,传授绿色营销知识,树立绿色营销观念,做好砀山酥梨的各项绿色营销工作。

[11][20]Michael G.Peletz,Islamic Modern:Religious Courts and Cultural Politics in Malaysia,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2,p.206,pp.224-233.

 

表1 司法判决的演变:民事法院的诠释造就了伊斯兰领导体制 关于“却奥玛对公共检察官案”(Che Omar bin Che Soh v Public Prosecutor,1988,2 MLJ 55)的讨论,参见Wu Min Aun,The Malaysian Legal System,Kuala Lumpur:Addison Wesley Longman Malaysia Sdn.Bhd,1999,p.153。关于“妙阿迪古拉曼案”(Meor Atiqulrahman bn Ishak dan lain-lain lwn Fatimah bte Sihi dan lain-lain,2000,5MLJ 375)的讨论,参见 Farid Sufian Shuaib and Tajul Aris Ahmad Bustami(eds.),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 in Malaysia:Text and Material,Kuala Lumpur:International Islamic University,2001,pp.6-19。关于“丽娜乔案”(Lina Joy case)的判决讨论,参见 Nathaniel Tan and Jeff Ooi,“Summaries of the Lina Joy Judgement”,in Nathaniel Tan and Jeff Ooi,Religion Under Siege?Lina Joy,the Islamic State and Freedom of Faith ,Kuala Lumpur:Kinibooks,2008,pp.81-103。关于“内政部对罗马天主教大主教案”的判决全文和其相关讨论,参见“Menteri dalam Negeri Ors v.Titular Roman Catholic Archbishop of Kuala Lumpur”,Current Law Journal,Vol.8(2013),pp.890-913.

  

时间 相关案件 相关诠释1988年 却奥玛对公共检察官案伊斯兰作为马来西亚的国家宗教乃是基于其和国家的仪式和庆典的关系,这个国家的法律是世俗法。2000年 妙阿迪古拉曼案 马来西亚是奉行民法和普通法的世俗化国家,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马来西亚可以实行伊斯兰法,惟伊斯兰法不能实施在非穆斯林身上。2004年 丽娜乔案(高等法院)马来西亚并不是一个神权国家,但也不是世俗化国家,它是一个介于两种政体之间的国家。2006年 丽娜乔案(联邦法院)宪法11条不是给予宗教的绝对自由,其“人人皆有权信仰及奉行其本身之宗教”的意思是指每个人皆必须奉行他们各自的宗教规范和原则,宗教自由并不包括违反伊斯兰的原则,因为伊斯兰在宪法中的地位和其他宗教明显不同。2013年内政部对罗马天主教大主教案(上诉法院)宪法3(1)中的“其他宗教可在安宁与和谐中在联邦任何地方奉行”,指的是保护伊斯兰作为国教的地位并在不对伊斯兰构成可能的威胁之情况下,其他宗教才可以自由奉行,所以不得对伊斯兰教徒传播其他宗教。

二、马来西亚政府的伊斯兰化改革

马来西亚在马哈蒂尔担任首相时期(1981-2003)史无前例地大幅实施了一系列伊斯兰化的国家政策,许多学者认为这一时期是马来西亚官方向伊斯兰化转变的年代。 持此观点的学者众多,这里只列出几本主要参考著作:Gordon P.Means,Malaysian Politics:The Second Genera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1,pp.99-103;Hussin Mutalib,Islam and Ethnicity in Malay Politics,Singapor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p.127-151;Shanti Nair,Islam in Malaysia Foreign Policy,London:Routledge,1997,p.10.Seyyed Vali Reza Nasr将其定义为马来西亚“伊斯兰化时期”(Islamization period)。[15]

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为了回应民间的伊斯兰教改革力量,巫统就逐渐转向伊斯兰化。如,1974年马来西亚政府宣布,每天在伊斯兰教礼拜时段,国家电视和广播节目中断节目播出,播放礼拜的叫唤(azan)约5分钟,马来西亚红十字会易名为红星月会(Persatuan Bulan Sabit Merah,PBSM)等。[16]然而,马哈蒂尔执政后,马来西亚官方才开始积极地进行伊斯兰化改革。其中最具标志性的3项伊斯兰化政策是,成立国际伊斯兰大学和伊斯兰银行,以及伊斯兰文化课程为所有马来学生的必修课,这些都是马哈蒂尔上任初期最主要的政绩。[17]Husin Mutalib认为,马哈蒂尔的伊斯兰化政策主要是受伊斯兰复兴团体、伊斯兰知识分子为主的民间力量以及伊斯兰党(Parti Islam Se-Malaysia,PAS)等外在因素推动所致,而非巫统内部自发的行为。[18]伊斯兰党自马来亚独立以来一贯主张伊斯兰至上的路线,在马来社群中一直都是巫统最主要的竞争对手。 关于伊斯兰党的历史和其对马来西亚伊斯兰化的影响,可参见Farish Noor,Islam embedded: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Pan-Malaysian Islamic Party-PAS(1951-2003),Kuala Lumpur:Malaysia Sociological Research Institute,Vol.1 & Vol.2,2004.Farish Noor认为,马哈蒂尔和以往历任首相不同之处在于,他不认为伊斯兰教是个人仪式,也不惧怕伊斯兰化的影响,他一上台就决心用伊斯兰的语言来回敬伊斯兰的反对力量,期望通过提供温和、进步、包容与现代的伊斯兰观念和政策来彰显伊斯兰党的野蛮与落伍。[19]

大体而言,马哈蒂尔担任首相的第一个10年(1981-1990)就实施了许多突破性的伊斯兰化政策,大幅提升了伊斯兰教的法律地位。例如,1983年设立国际伊斯兰大学(International Islamic University,IIU)、伊斯兰保险公司(Syarikat Takaful Islam)和伊斯兰银行(Bank Islam Berhad,Islamic Bank0;1984年提出“在国家行政中吸纳伊斯兰价值政策”(Dasar penerapan nilai-nilai Islam); 1993年两位学者Yusof Ismail和Khayati Ibrahim出版一部专书介绍马来西亚独立后14项重大的国家政策,其中有6项重大政策是马哈蒂尔执政时代的代表性政策,即“7千万人口政策”“向东学习政策”“公务员以身作则政策”“私营化政策”“2020年先进国宏愿政策”以及“在国家行政上吸纳伊斯兰价值政策”。参见Yusof Ismail and Khayati Ibrahim(eds.),Dasar-dasar Kerajaan Malaysia:Tinjuan Menyeluruh,Kuala Lumpur:A.S.Noordeen,1993.1988年策动修订宪法第121之1(A)条文,赋予伊斯兰法院独立裁判权;1988年宣布除伊斯兰教节目外,其余宗教节目均不得在电视和广播媒体上播出等。 以上所列举的伊斯兰化政策,前3项经常被视为马哈蒂尔政府伊斯兰化政策的标志(landmark)。参见Kamarulnizam Abdullah,The Politics of Islam in Contemporary Malaysia,Bangi:Penerbit Universiti Kebangsaan Malaysia,2003,p.182.凡此种种,深刻地影响了马来人生活的各个层面,让马来西亚穆斯林变得更加保守,也广泛地改变了马来西亚的社会面貌。美国学者Micael G.Peletz分别于1978年和1988年在森美兰州大港镇(Bogang)进行过两次深入的田野调查,他发现该镇在短短的10年间有很大的变化:过去基本上没有积极运作的清真寺开始每天5次召唤穆斯林作礼拜,而礼拜人数也大量增加;乡民开始以阿拉伯语“阿拉真主祝你和平”(assalamualaikum)作问候语,取代过去传统的马来问候语“你好吗?”(apa khabar);穿长裙、戴头巾的马来女性也明显增加。[20]

马哈蒂尔执政时代的伊斯兰法律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以伊斯兰价值制定一般的行政命令或法律,以及对伊斯兰法律体制进行扩权。前者包括1983年通过的《伊斯兰银行法案》(Islamic Banking Act),1990年政府以违反伊斯兰教原则之名,停止发售福利彩券,并立法禁止穆斯林购买彩券等。[21]这些法律的制定表明,国家已经透过立法方式进一步扩大对国家宗教活动的补助,但仍未造成对穆斯林和非穆斯林太大的限制。真正构成体制化限制的是伊斯兰法律体制的扩权。

那么,即使艺术AI能够产生在第三人称经验上与人类作品无法区分的作品,但因为AI并不具有真正的意向能力,所以AI是不能进行真正的艺术创作的。AI利用随机性算法产生的“作品”本身并不具有艺术品地位,而是像自然界的奇石一样,有待具有艺术意向能力的意识主体的拣选。当且仅当一个艺术家用艺术发现的眼光将一个“现成物”——一块奇石、一个小便池或一件AI产生的作品——拣选出来并命名为艺术品时,这个物件才有了艺术表达的含义。相比之下,AI本身却没有做出这种判断的能力和资格,所以基于深度学习算法的AI无论什么时候都不可能进行真正的艺术“创作”。

伊斯兰法律体制的扩张要追溯到1968年10月17日马来统治者会议上成立的“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为了整合统筹全国伊斯兰教事务,所有的苏丹共同成立由首相担任主席的“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并在首相署增设“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秘书处”。马来西亚宪法虽明文规定苏丹是伊斯兰教的领袖,但“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的设立才让首相第一次有机会干预伊斯兰事务。苏丹们当时愿意把管理全国伊斯兰教的事务交由首相“主持”,主要是因为当时的首相东姑阿都拉曼本身就是吉打州的王子,和各州苏丹有着共同的渊源,且关系匪浅。当时马来西亚各州仅有一套英殖民时期所制定的伊斯兰法《穆斯林法律行政条例》(The Administration of Muslim Law Enactment),属行政单位的伊斯兰教理事会也能指挥伊斯兰法院,伊斯兰法院没有专属的法院大楼,其诉讼官司要租用民事法院的场地;伊斯兰法官只是地方上低阶的公务员,其地位甚至比不上初级法庭的推事。为革新伊斯兰法律,1972年9月4日“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设立了“研究和改革伊斯兰法委员会”,该委员会聘请许多穆斯林法律学者共商伊斯兰法院的前途。由于与会专家们的意见不一,直到1981年该委员会才向“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提呈一份报告,要求苏丹让各州政府全面提升伊斯兰法的地位。[22]20世纪70年代末,委员会在阿末依布拉欣(Ahmad Ibrahim)教授的带领下陆续制定出一套专门的法律草案,即家庭法、刑法和诉讼程序法等,供各州州议会参考。 阿末依布拉欣(1916-2000)的人生富有传奇性,他曾经是新加坡独立后的第一任检察长,新加坡驻埃及大使等职。而新加坡的伊斯兰理事会(Majlis Agama Islam Singapura,MAIS)可说是由他一手建立。他是“马来西亚唯一在伊斯兰法学和英美法学享有崇高荣誉”的学者。退休后他在1972年被马来西亚邀请担任马来亚大学讲师和伊斯兰法院法官,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入籍马来西亚,成为马来亚大学法律系主任,1983年又担任国际伊斯兰大学法学院创院院长。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初期,马来西亚各州的伊斯兰法多由他主持草拟,自马哈蒂尔上台后他就多番上书要提升伊斯兰法院地位。马哈蒂尔也顺势而为,其成果就是1984年和1988年修宪改变伊斯兰法律的地位,他过世后国际伊斯兰大学法学院易名为“阿末依布拉欣法学院”。参见Abdul Monir Yaacob,“Profesor Ahmad Ibrahim dan Sumbangan Beliau dalam Perudangan Malaysia”,IKIM Law Journal,Vol 9,No.1(2005),pp.1-12.

上式中,Y1表示经济中的总产出。显然,Yt为耐用品部门与非耐用品部门的产出之和,即:Yt=Ct+Ht。最后,货币政策为盯住产出缺口与通胀的价格规则,即:

马哈蒂尔时期,马来西亚宗教激进主义崛起,逐渐动摇马来西亚的政体。期间,作为制衡力量的非穆斯林反对党,司法权和马来苏丹的权力皆受到很大弱化。此时,巫统交互利用马来人的民族意识和伊斯兰主义来凝聚支持,逐渐摆脱王权的束缚,全面巩固其一党独大的政权。马哈蒂尔政府的联邦行政机构介入甚至主导伊斯兰教事务,伊斯兰教因此成为执政党建构伊斯兰领导体制的工具。马哈蒂尔时期造就了巫统在政治和宗教上的威权统治,宗教事务已不再完全为马来苏丹所掌控。2001年9月29日,马哈蒂尔在事先没有征询苏丹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宣布马来西亚是伊斯兰国家。至此,马来西亚伊斯兰教政策的决策体系已经演变为巫统内部领导精英的决策体系,世俗的统治权力对伊斯兰教实施更深入的影响。

(4)在水泥土施工中应考虑延迟时间的影响,水泥剂量越高,延迟时间的影响就越大。在实际施工中,应尽可能缩短从掺加水泥到压实的间隔时间,以保证水泥石灰综合处治土达到应有的强度。

1988年5月6日,“首相署伊斯兰教事务处”在“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的授权下成立了“伊斯兰法和民法研究委员会”,6月8日在其之下又成立了由Ahmad Yaakob Akhir教授和阿末依布拉欣教授等所主持的“伊斯兰法和民法技术委员会”。它依据英国普通法系的传统,拟定了更细致的伊斯兰法律,将伊斯兰法院从伊斯兰教局(Jabatan Agama Islam)分离,促使司法和行政分立,并根据《伊斯兰行政条例》(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增设了初级伊斯兰法院、高等伊斯兰法院和伊斯兰上诉法院; 目前已经有以下的州属制定了各自的《伊斯兰行政条例》,以取代过去的《穆斯林行政条例》:吉兰丹(1982)、登嘉楼(1986)、彭亨(1991)、森美兰(1991)、玻璃市(1991)、马六甲(1991)、霹雳(1992)、沙巴(1992)、联邦直辖区/吉隆坡(1993)、雪兰莪(2003)、柔佛(2003)、槟城(2004)、吉打(2008)。目前只有砂劳越仍沿用旧有的伊斯兰行政条例。所有相关的法条可参考首相署伊斯兰教发展局(JAKIM)网址:“Enakmen/Ordinan/Akta Mahkamah Syariah”,E-Syariah Official Portal,http://www.esyariah.gov.my/portal/(检索日期:2017 年 5 月 1 日)。拟定与法庭作证相关的《伊斯兰证据法》(Law of Syariah court Evidence);草拟赋予伊斯兰教局官员逮捕、调查、扣留、扣押和提控等权力的《伊斯兰刑事程序法》(Syariah Criminal Procedure Code)等。[25]1992年中,该委员会完成了上述法案的草拟工作。上述草案在马来西亚的联邦直辖区实施,同时送交各州伊斯兰教局作为州议会立法的参考。全国伊斯兰法事务的整合工作至此有了突破性的进展。[26]

1988年《联邦宪法》第121条之1(A)修正后,各州亦陆续开始制定各自的《伊斯兰法院组织法》,使原来简陋、单一的伊斯兰法院细分为伊斯兰初级法院、伊斯兰高等法院和伊斯兰上诉法院,并使伊斯兰法院脱离伊斯兰教局的管理,促进伊斯兰教行政和司法的分离,实践权力分立的法治精神。[27]与此同时,1988年《联邦宪法》第5条之(4)的修正赋予伊斯兰教局在伊斯兰法规范的事项内和民事法院有同等的逮捕和扣留权。 《联邦宪法》第5条(4)赋予检察官和警察可逮捕扣留任何嫌犯24小时,惟在24小时之内必须完成提控程序以及得到法官或推事(magistrate)的授权命令,否则必须予以释放。这个条文在1988年6月10日被修改,新条文规定伊斯兰法院法官在伊斯兰法院涉及的事务范围内拥有同等的权力。参见Naziree Md.Yudof,“Tolerasi Beragama da Kesesuaian Hukuman Murtad di Malaysia”,Kanun Jurnal Undang-undang Malaysa,Vol.18,No.1(March,2006),pp.1-40.各州也开始按照上述草案陆续通过了各自的《伊斯兰刑事程序法》,沙巴州2004年通过《伊斯兰刑事程序法》后,全国所有的州基本上已经完成伊斯兰刑法的实施程序。 各州制定专门的《伊斯兰刑事程序法》的时间如下:吉兰丹(1983)、马六甲(1988)、吉打(1989)、雪兰莪(1991)、玻璃市(1993)、砂劳越(1991)、森美兰(1993)、霹雳(1994)、槟城(1996)、柔佛(1997)、联邦直辖区/吉隆坡(1997)和登嘉楼(2001)、彭亨(2002)和沙巴(2004)。此外,这些伊斯兰刑事程序法在各州的名称略有不同,其中称为“Enakmen Acara Jenayah Syariah”的有吉兰丹、吉打、砂劳越、霹雳和槟城,称为“Enakmen Prosedur Jenayah Syariah”的有马六甲、雪兰莪、玻璃市、森美兰、联邦直辖区和柔佛,而登嘉楼州、彭亨州和沙巴州则称为“Enakmen Tatacara Jenayah Syariah”。从各州伊斯兰法律名称的不同,我们也可以看出各州对伊斯兰立法的自主权。参见“Enakmen/Ordinan/Akta Mahkamah Syariah”,ESyariah Official Portal,http://www.esyariah.gov.my/portal/(检索日期:2017 年5 月1 日)。《伊斯兰刑事程序法》授予伊斯兰法院和伊斯兰教局官员“收集资料、传唤、审问、搜证、搜索、查扣证物、逮捕和扣留嫌犯”的权力。[28]

在实际教学中,笔者运用“三动六步”的程序进行操作(示例图如下)[4]。课堂教学从“激情、入境”到“探究、深化”再过渡到“内化、运用”,学生始终是课堂的主人,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个性及其独特的思维方式。启动阶段让学生进入新知识的学习境界;互动阶段让学生多种感官全方位参与,促进认知与情感的和谐和互动的教与学关系的生成;能动阶段将知识转化为认识事物、解决问题的能力。三个阶段由浅入深、由近及远,让学生有步骤、有次序地展开对词汇的接纳与吸收。

然而,由于受前述《355法令》即《1965年伊斯兰法院(刑事裁判权)》的限制,全国各州的伊斯兰刑事罪最高处罚不得超过前述的“356限制”。此外,由于受限于《联邦宪法》“附录9”中“第2列表”的“州事务表”的条文,伊斯兰法院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只对属于私人领域的属人法(personal law)事项,即家庭事务、财产继承、个人行为、马来习俗和伊斯兰教信仰义务等事务,才有裁判权。因此,在马来西亚没有修宪的情况下,伊斯兰法庭只能审理属于个人事务的微小罪行,如饮酒、通奸、幽会、同性恋、男扮女装、斋月没有斋戒等罪,不能审理记载在《刑事法典》(penal code)中,涉及公共利益如杀人、性侵、贩毒或偷窃等重大罪行,因为后者属于民事法庭裁判范围。

简而言之,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对伊斯兰教为联邦宗教(第3条)、马来人为国家元首(第32条)和马来语为国语(第152条)的设计主要是由巫统主导的联盟所提出的,它正好响应了宪法160条(2)“马来人必须信仰伊斯兰教,习惯于说马来语,奉行马来传统习俗”的界定。符合这个界定的族群就是宪法153条所规定的,拥有特殊地位的马来族群,其特权由国家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所捍卫,国家最高元首则由9个马来苏丹国的苏丹或国王所组成的马来统治者会议(conference of rulers)所选任,每5年一任。 马来西亚国内一共有9个传统的马来邦国,它们由9个世袭君主所统治,其中7大邦即彭亨、吉兰丹、登嘉楼、柔佛、吉打、雪兰莪、霹雳的君主称为苏丹,另外两个较小的邦,森美兰邦的君主称为炎端(Yamtuan),玻璃市邦的君主则称为拉惹(Raja)。国家最高元首由它们当中所选任产生。关于最高元首的选任和罢免规定,参见《联邦宪法》第33条。 因此,在法律上如果马来人脱离伊斯兰教信仰,就是脱离了马来人的法定身份,这种设计使得日后马来西亚官方为了维护马来人的民族属性,就试图防止马来人转信其他宗教。

除此之外,20世纪90年代各州单院制的伊斯兰法院陆续改为三院制后,为解决伊斯兰法官不足的问题,1996年7月3日首相署设立了伊斯兰教司法局。该局任命了一位首席伊斯兰法官和4位伊斯兰上诉法院法官,在各州的授权下协助承办各州伊斯兰法院的上诉官司。为了进一步整合各州的伊斯兰行政和法律,在“首相署伊斯兰教发展局”(Jabatan Kemajuan Islam Malaysia,JAKIM)的建议下,2001年3月22日马来统治者会议通过了5项整合性的法令草案,包括《伊斯兰教行政条例》(undang-undang pentadbiran agama Islam)、《刑事条例》(undang-undang acara jenayah)、《伊斯兰法院财产规范条例》(undang-undang tatacara mal mahkamahsyariah)、《伊斯兰法院组织条例》(undang-undang keterangan mahkamah syariah)和《伊斯兰家庭法》(undang-undang keluarga Islam),这些草案提交给全国各州伊斯兰教理事会作为未来立法的参考指南。至此,马来西亚各州伊斯兰法的整合工作前进了一大步。[29]独立初期,各州统领伊斯兰法律事务的《穆斯林法律行政条例》经过马哈蒂尔时期的伊斯兰化改革,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细化为《伊斯兰家庭法》《伊斯兰刑事条例》《伊斯兰行政条例》《伊斯兰证据法》《伊斯兰刑事程序法》《伊斯兰法院财产规范条例》和《伊斯兰法院组织条例》等数个法律项目,原有的《穆斯林法律行政条例》被它们取而代之。马来西亚的伊斯兰法变得更加细致、严谨。

总之,马哈蒂尔执政时期伊斯兰法律体制大大扩张:(一)大幅提升了伊斯兰法院的地位,使联邦法院对伊斯兰法院的判决不再拥有干涉的权力, 参见《联邦宪法》第121条之1(A),“在宪法第121条之1所叙述的法院,其管辖权不能及于伊斯兰法院所管辖之事务”。伊斯兰法院的判决由过去可以被民事法院推翻的弱势地位,提升至拥有独立法权的地位。同时,自1988年起伊斯兰法院也拥有逮捕人的权力,这对马来西亚伊斯兰法律体制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二)伊斯兰法律组织扩大。在巫统的主导下,自20世纪90年代,各州伊斯兰法院陆续成为独立于伊斯兰教理事会的组织,由一院制改为三院制;伊斯兰法院开始有专属的办公大楼,不再与民事法庭共享一庭;[30]各州伊斯兰教理事会的预算大幅增加,州伊斯兰教局的“执法警力”也有很大的提升,监督穆斯林诸如饮酒、男女亲密行为等不法行为。[31](三)伊斯兰法规范的事项增多,包括惩罚限度的提高和认定罪行的增多。1984年,伊斯兰法院的惩罚限度提高后,各州陆续制定专门的伊斯兰刑法,更首次将“男女幽会”或“亲密行为”纳入罪行。 传统的伊斯兰观点认为婚前性行为就是“通奸”,为了防止通奸,只要非婚姻关系的男女单独共处一室或有过分的亲密行为即被视为触犯“幽会”的罪行,若男女双方正在发生性行为,则被视为“通奸”,对两者的惩罚程度不同。 在此规范下,自1980年末起,各州的穆斯林情侣原则上已不能在任何场合发生未婚的亲密行为。

由此可见,马哈蒂尔执政时代马来西亚的伊斯兰法律体制已突破过去聊备一格的地位,英殖民时代只是为保留苏丹象征性权力而设计的伊斯兰法律体制,在这时期一举成为掌有实权,且可以和世俗法律体系相抗衡的法律单位。当初,为避免马来西亚出现伊斯兰领导体制,制宪者将伊斯兰教事务分解为各州的自治权力,并明确指明其是属于君主的权力。基于君主立宪制下君主不能干政的传统,伊斯兰教事实上被宪法圈禁在一个窄小的范围内,无法对国家的治理发挥领导作用。但马哈蒂尔时代打破了这一平衡,过去互不干预的各州开始“有志一同”地进行一连串的伊斯兰法律改革,各州的统治者和领导层似乎没有对这波改革发挥多大的牵制作用。

这场规模庞大的法律改革源于马哈蒂尔这位史无前例的威权领袖和一个日渐集权的中央政府。这场由马来西亚联邦政府发动的伊斯兰法律改革之所以能顺利进行,是因为1969年后执政党巫统通过收编众多的小党,组成国民阵线(Barisan National,BN)联盟,建立起一党独大的政体。1969-2008年,国阵联盟不仅以2/3以上的席次牢牢控制联邦国会,而且长期稳定地在除吉兰丹以外的马来西亚各州执政,这使各州的州议会能遵照中央政府的改革方案立法,变更各州的伊斯兰法律体制。因此,纵然没有宪法的授权,马哈蒂尔执政时期,不仅伊斯兰法律体制改革能快速地进行,掌控中央行政权的首相署也快速扩大其管控伊斯兰教事务的职能。其结果就是马来西亚向“现代伊斯兰国家”的目标奔去。

三、马来西亚政府伊斯兰化改革的影响

马哈蒂尔执政时代的伊斯兰化改革带来了日趋宗教激进主义化的法律体制,并导致联邦政府伊斯兰教权力机构的扩张。

首先,伊斯兰法院的权力和规范事项大幅扩大,伊斯兰法的惩罚内容更趋严格,马来西亚穆斯林的生活进一步受到规范。以1997年通过的《联邦直辖区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为例,将其惩罚条例和学者Abdul Kadir所整理的英殖民时期伊斯兰法惩罚条例加以比较,我们会发现它们规范的内容几乎一致,[32]两者的差别在于目前伊斯兰法的最高惩罚限度远大于英殖民时期。这个惩罚限度的提高主要源自《伊斯兰法院刑法权力范围法令1984年修正案》(Akta Mahkamah Syariah-Bidang Kuasa Jenayah,Pindaan 1984)的授权。该修正案将伊斯兰法院的最高刑罚大幅提高至“356限制”。目前,在《1997年联邦直辖区伊斯兰教刑事罪行条例》内总共40项的“罪行”当中,有多达16项罪行的最重惩罚达到所规定的“356惩罚”上限,其中包括传播异端邪说、同性性行为、通奸、诋毁和滥用《古兰经》经文与先知圣训等,不一而足。相关规定对穆斯林的私生活形成严密的约束、规范,其严厉程度为马来西亚建国以来所未有。 这些可以实施最重惩罚上限的16项罪行,共分成两大类,第一类属上限为监禁3年,罚5,000令吉或两者兼施的罪行,包括“妄称自己和他人为先知,以及妄称自己和他人拥有超能力”,“诋毁和滥用《古兰经》经文与先知圣训”,“在没有准证下教导伊斯兰教”,“制造、展示、售卖、购买或储存酒”,“恶意指控其他穆斯林叛教或脱离伊斯兰教信仰”,“煽动别人从事违反伊斯兰教义的罪恶行为”,“勾引别人的妻子导致妻子离开丈夫”,“诬告别人通奸”以及“利用清真标志来售卖非清真的食品”;第二大类属上限为监禁3年,罚5,000令吉,鞭笞6下或3者兼施的罪行,包括“传播异端邪说”,“乱伦”,“卖淫或让妻子和孩子卖淫”,“中介卖淫”,“通奸”,“男同性行为(Liwat)”以及“女同性行为(Musahaqah)”。具体参见“Syariah Criminal Offences(Federal Territories)Act 1997(Act 559)”,in Federal Territories Syariah Laws,Kuala Lumpur:International Law Book Services,2005,pp.5-26.

马来西亚伊斯兰法的管辖范围仍以个人家庭和宗教事务为主,其中一些个人的宗教义务也要受到法令强制规范,如连续3个周五没有前往清真寺做礼拜即被视为违法。 《1997年联邦直辖区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成年男性如果没有合理的原因连续3个星期五的中午没有前往清真寺作礼拜,可被判罚1千元或监禁6个月,或两者兼施。”一系列细化的伊斯兰法律规范构成一个左右马来西亚穆斯林宗教生活的严谨控制体系。因为这个控制体系,虽然马来西亚宪法赋予伊斯兰教独特的地位,但是马来西亚伊斯兰教各种教义与思想的自由表达空间相对有限,不如佛教、基督教等宗教。 以基督教为例,就有所谓的长老教会、卫理公会、耶和华见证人、浸信会等各种不同的信仰团体,佛教也有佛光山、慈济会、法鼓山、极乐寺、马来西亚佛教总会等信仰团体,各团体自行其事,并无一个法律上的统合机构,比起伊斯兰事务权力集中式的管理,有更开放与自由的空间。 也就是说,在宗教传播方面,伊斯兰教比其他宗教享有更大的自由, 各州订定的《伊斯兰行政法》就有规定非穆斯林(如佛教徒)被禁止向穆斯林传播他的宗教,但是并没有限制穆斯林向非穆斯林传教。但在宗教不同派系的教义、思想传播方面,其他宗教的信徒却比穆斯林享有更大的自由。

[24][25]Abdul Monir Yaacob,“Undang-undang Pentabiran Agama Islam:Pengkanunan,Reformasi dan Penyelesaian”,IKIM Law Journal,Vol.2(1998),pp.67-75.

1997年,“首相署伊斯兰教事务处”又进一步扩充为一个全国伊斯兰教事务的重要单位——“首相署伊斯兰教发展局”。从马哈蒂尔政府时期开始,伊斯兰教发展局局长也兼首相署部长一职,是内阁伊斯兰教事务的首要咨询对象。伊斯兰教发展局除拥有两所学院之外, 他们分别是创立于1999年,专职培训伊斯兰法院法务人员的马来西亚伊斯兰训练学院(InstitutLatihan Islam Malaysia,ILIM),以及创办于1998年,训练《古兰经》教师的《古兰经》学院(Darul Quran)。至2015年还拥有4大部门、22个单位(bahagian),逾1,400名员工。2015年2月,伊斯兰教发展局设立“马来西亚伊斯兰指数”(Indeks Syariah Malaysia),以各项指标来衡量马来西亚各部门、各企业的伊斯兰化程度。2015年“首相署伊斯兰教发展局”的预算高达史无前例的8.2亿令吉,2016年下降至7.2亿令吉。[34]但仍然比内阁的一些部会,如外交部的7.1亿令吉,原产业部的6.5亿令吉的年度预算高。 比起首相署2016年的203亿总预算,它属下的伊斯兰发展局的7亿拨款仍然只是一个小数额。参见《2016预算案·首相署拨款增最多》,《星洲日报》2015年10月25日。由此可见,伊斯兰教发展局是堪比马来西亚部级部门的重要机构。2016年底马来西亚政府虽然大幅降低2017年的总预算,然而伊斯兰发展局的年度预算仍然增至7.4亿令吉,2018年的预算又再提高到8.1亿令吉,由此可见中央政府对伊斯兰管理的重视程度。[35]从1968年仅有8人的办事处到目前逾1,400人的编制,伊斯兰教发展局的发展,见证了马来西亚的日渐伊斯兰化以及国家伊斯兰教体制的日渐庞杂。同时,这一机构的发展变迁也显示出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央的联邦政府对地方伊斯兰教事务干预的日渐深化。在一个信息日渐复杂、商品日渐多元的现代社会,要巩固和维系全国穆斯林的伊斯兰教信仰生活,就不免需要一个资源相对集中、位阶较高的中央行政机构来统领管理工作。

巫统主宰的马来西亚联邦政府积极介入伊斯兰法律体制的改革难免会产生问题。第一,理应实践建国时的承诺,维护世俗化体制的联邦政府,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积极干预马来西亚宪法中定义为“马来人民俗”和“地方事务”的伊斯兰教事务,动摇了国家“独立宪法”所承诺的政教分离的精神。这种日渐深化的伊斯兰化政策在马哈蒂尔时代发展成一个体制化的伊斯兰教事务管理机构,即伊斯兰教发展局,它代表了联邦政府大量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同时也影响了马来穆斯林信仰表达,如在马来西亚流行已有数百年之久的伊斯兰教派系什叶派在马哈蒂尔执政时期遭遇前所未有的制约。有资料显示,马来西亚伊斯兰教发展局以“研究”为名,审查伊斯兰教的宗教活动。马来西亚伊斯兰教发展局的举措,代表着巫统控制的行政机构维护“正信伊斯兰教”的努力,也表明马来西亚官方正对穆斯林的信仰生活实施一种更为严密的全面管理,其影响广泛。1996年,马来西亚“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正式公告:马来西亚的穆斯林只可以信仰逊尼派的伊斯兰教,从此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就积极取缔什叶派的宗教活动,2013年有16人因散播什叶派教义而被捕,该年12月3日内政部长Ahmad Zahid Hamidi表示,政府正在积极监视什叶派伊斯兰教的活动,并取缔他们的书籍。对什叶派的取缔,至今仍然未停止。参见 Persecution of Shi’a Muslim,in Malaysia Human Right Report 2013:Civil&Political Rights,Petaling Jaya:Suara Inisiatif Sdn Bhd,2013,pp.80-81。 第二,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并没有赋予联邦政府处理伊斯兰教事务的权力,宪法明确规定各州世袭统治者是伊斯兰教领袖,伊斯兰教事务属于州自治的权力。Abdul Aziz Bari认为,《联邦宪法》将伊斯兰教事务置于苏丹权力之下,国阵或巫统政府必须得到苏丹和州政府的授权才能介入伊斯兰教事务,其本意是防止宗教被政党滥用。[36]伊斯兰教发展局的成立是为了协助全国马来苏丹管理和协调伊斯兰教事务,是隶属马来统治者会议下的“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并将秘书处设立于首相署的机构,如今却发展成为宣传和捍卫国阵或巫统政府的伊斯兰教观点的机构。发展至此,主导伊斯兰教发展局的不再是苏丹,而是首相署。

Abdul Aziz Bari还指出,“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和伊斯兰教发展局的关系在马哈蒂尔时期已变得含混不明。[37]事实上,自巫统在1999年11月的选举中遭受重挫后,国阵治下的各州已开始严格监督清真寺的活动,甚至吊销了亲反对党的乌拉玛的讲学执照(tauliah), 各州的伊斯兰行政条例规定,各州从事伊斯兰教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向伊斯兰教理事会申领教学执照(tauliah)。但各州苏丹似乎没有干涉州政府,“各项证据显示苏丹们已无法完全掌控伊斯兰教事务”。[38]也就是说,因为联邦中央政府强力介入各州的伊斯兰教事务,各州政府管辖伊斯兰教的权力相对被削弱,同时也似乎连带削弱了各州苏丹的影响力。虽然,马哈蒂尔担任首相期间时曾公开宣称,“马来苏丹对伊斯兰教事务有绝对的权威”,[39]但实际上,马来西亚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就长期处于巫统一党独大的行政体制下,马哈蒂尔更在其任期将马来西亚从巫统一党独大转变为首相一人独大,此时马来西亚首相兼巫统党主席才是对“全国伊斯兰教事务拥有最大影响力”的领袖。马哈蒂尔的继任者萧规曹随,继续维护这种情势。 关于马哈蒂尔统治期间扩充首相权力,将马来西亚政治体制转变为首相独大的威权体制,不少学者都有所讨论,可参见以下著作 Hwang,In-Won,Personalized Politics:The Malaysian State under Mahathi,Singapore:ISEAS,2003;Khoo,Boo Teik,Paradoxes of Mahathism,Kuala Lumpur: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Barry Wain,Malaysia Maverick:Mahathir Mohamad in Turbulent Times,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09;黄明来:《一党独大:日本和马来西亚政党政治比较研究》,吉隆坡:大将事业出版社,2003年。

2017年4月6日,国会下议院会期的最后一天会议中,国会议长破天荒地允许反对党伊斯兰党(PAS)主席哈迪阿旺(Haji Abdul Hadi bin Awang)提呈《355法令修正案》。该修正案企图将伊斯兰法庭惩罚的最高上限从3年监禁、5千元罚款和6下鞭笞大幅提升为30年监禁、10万元罚款和100下鞭笞。这是伊斯兰法庭权限的大跃进,将对马来西亚世俗法律体制造成严重的冲击。虽然,该修正案最终没有进入实质讨论、投票环节而胎死腹中,但这么重大的修正案的提呈竟然事先没有向各州苏丹报备核准,或提呈马来统治者会议来审议。

结语

马来西亚独立初期,制宪者参照英国模式,把管理国家宗教伊斯兰教事务列为苏丹的权力。君主立宪制中君主不干政的原则可使政治免于国家宗教的干扰,因为尊重君主的权威,君主掌管的国家宗教事务会免于民选政府或其他政党的不当操弄和干预,从而沦为政党恶斗的牺牲品。因此,马来西亚建国以来,穆斯林和非穆林各自在私法和家庭事务上,受制于不同规范,处于相互并存的两元法律体系(dual legal system)之中。根据《联邦宪法》,伊斯兰法体系没有完全独立于民法以外的裁判权,其裁判事项和权限有严格的限制,穆斯林可循一般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因此宗教法庭事实上与一般民俗法庭无异,必须受制于位阶更高的民事法院。总之,在马来西亚独立建国初期,制宪者的理念、开国先贤的态度、君主立宪制中君主的权威以及司法体系的约束都适当地阻止了伊斯兰教对马来西亚政治活动和公共事务的介入。马来西亚独立时因各种制衡机制的存在,伊斯兰教作为国家宗教在建国初期独立于一般政治纷扰,宗教与政治维持着适当的分离。

1982年9月12日,马哈蒂尔在巫统的党代表大会上表示,“巫统已经捍卫和保护伊斯兰教在马来西亚的地位,现在马来人面临更大的挑战,这个挑战就是改变马来人的生活态度,以便他们能在当代适应伊斯兰教的要求”,因此“现在巫统的任务是提升伊斯兰教的规范和确保马来社会真正奉行伊斯兰教的教义”。[23]同时,他宣布了上文所提到的3个重大的伊斯兰化政策。由此,马哈蒂尔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含盖社会、经济、文化、教育和法律方面的伊斯兰化政策。在马哈蒂尔的指示下,马来西亚各州陆续制定了更为细致的伊斯兰法,逐步取代英殖民地时代的《穆斯林法律行政条例》。例如,首先针对穆斯林家庭事务出台了《伊斯兰家庭法》, 各州制定伊斯兰家庭法的先后顺序为:吉打(1979)、马六甲(1983)、森美兰(1983)、吉兰丹(1983)、雪兰莪(1984)、霹雳(1984)、联邦直辖区/吉隆坡(1984)、登嘉楼(1985)、槟城(1985)、彭亨(1987)、柔佛(1990)、玻璃市(1991)、砂劳越(1991)和沙巴(1992。参见 Mahmood Zuhdi Ab.Majid,Bidang Kuasa Jenayah Mahkamah Syariah di Malaysia,Kuala Lumpur:Dewan Bahasa dan Pustaka,2001,pp.150-155.但是各州的《家庭法》因各州伊斯兰教理事会立场的不同而不尽相同。

宗教激进主义追求一种集体划一的顺从人格,它的绝对信仰价值构成一种不可妥协的规范,也形成一种无形的强制力量,进而强制地约束人们的生活方式。当群众集体顺从这种宗教时,它就成为一种集体压力。巫统不断利用伊斯兰教的语言,师法宗教激进主义政党,将人民对信仰的顺从转化为对统治权力的服从,并合理化对异议和弱势的压制。通过实施这种策略,加之目前四分五裂的反对党制衡不力,巫统的政权看似更加稳固。

总而言之,巫统和伊斯兰党长期的伊斯兰化竞赛以及马哈蒂尔的个人专权,使得巫统的伊斯兰教政策最终发展成为动摇国家政体的政策。2013年5月5日大选后,为收编伊斯兰党,分化反对党的力量,一再强调反对实施伊斯兰固定法(hudud)的巫统一反常态地表示,愿意研究实行伊斯兰固定法的可能性。2014年5月2日,掌管伊斯兰教事务的首相署部长加米基尔巴哈伦(Datuk Seri Jamil Khir Baharom)宣布邀请伊斯兰党组成“伊斯兰固定法技术委员会”(Hudud Technical Committee),研究全面实施伊斯兰刑法的课题。尽管“伊斯兰固定法技术委员会”仍未达成任何协议,但2013年大选后巫统进一步向宗教激进主义靠拢却是不争的事实。在朝野主要马来政党的里应外合下,大选后各种保守的伊斯兰教政策陆续出台,国阵内非穆斯林政党制衡无力,少数勇于捍卫国家世俗化体制的马来知识分子也遭受压力。这不单否定了开国先贤的主张,也抹煞了制宪者的理念。

从近期马来西亚选举的结果来看,掌握伊斯兰教权柄的巫统似乎是得利者,但从长期而言,实施日渐保守的伊斯兰化规范,会使宗教激进主义逐渐发展成为马来社会的主导意识形态,巫统终将受制于伊斯兰化的草根力量,遭受伊斯兰激进分子反噬。为今之计,马来苏丹、巫统开明的政党领袖和元老、誓言维护世俗体制的反对党、国阵其他成员党以及司法官僚和知识分子成为防止马来西亚国家政体进一步变化的最后一道防线。

霜冻前采瓜后,取河沙晾至室温,喷水湿润,用缸在底部铺一层沙,码一层黄瓜,再撒一层沙,依次可铺7~8层瓜,此法在7~8℃下可贮藏20~30天。

注释:

主体、属性、客体都是相同的,即RDF三元组是一样的,表示为(s,p,o)[T1]和(s,p,o)[T2],其中T1和T2只要有重合的部分就是存在三元组重复不一致性。

[1]A.B.Shamsul,“Islam Embedded: ‘Moderate’Political Islam and Governance in the Malay World”,in K.S.Nathan and Mohammad Hashim Kamali(eds.),Islam in Southeast Asia:Political,Social and Strategic Challenges for the 21st Century,Singapore:Institute of Southeast Asia Studies(ISEAS),2005,pp.113-120.

[2]Ahmad Ibrahim,Towards a History of Law in Malaysia and Singapore,Kuala Lumpur:Dewan Bahasa dan Pustaka,1992,p.9.

[3][32]Abdul Kadir bin Hj.Muhammad,Sejarah Penulisan Hukum Islam di Malaysia,Kuala Lumpur:Dewan bahasa dan Pustaka,1996,pp.134,180,pp.157-161.

[4]Moshe Yegar,Islam and Islamic Institutions in British Malaya:Policies and Implementation,Jerusalem:The Magnes Press Yegar,1979,p.263.

[5][6][8]Joseph M.Fernando,The Making of the Malayan Constitution,Kuala Lumpur:The Malayan Branch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JMBRAS,2002,p.147,p.147,pp.162-163.

[7]Ibrahim Ismail,“Agama Persekutuan:Jurisprudens Islam dan Pentafsiran Perlembagaan”,Kanun:Jurnal Undangundang Malaysia,Vol.15,No.4(2003),Kuala Lumpur:Dewan Bahasa dan Pustaka(DBP),pp.1-23.

[9]Anne Munro Kua,Authoritarian Populism in Malaysia,London:Macmillan Press Ltd,1996,p.24.

[10]Abdul Aziz Bari,Politik Perlembagaan:Suatu Perbingcangan Tentang Isu-isu Semasa dari Sudut Perlembagaan dan Undang-undang,Kuala Lumpur:Institut Kajian Dasar,IKD,2006,p.242.

既然《联邦宪法》并没有规定统治马来西亚全国伊斯兰教事务的机构、个人或团体,单凭宪法中伊斯兰教为国教的规定并不能证明马来西亚属伊斯兰政体或伊斯兰国家。马来西亚的伊斯兰教事务若和宪法抵触,则以宪法为优先考虑事项。基于此项原则,伊斯兰法不能逾越马来西亚宪法。但是,近20年来马来西亚司法机构正逐渐扩大解释伊斯兰教作为马来西亚联邦宗教的含义,伊斯兰教的地位在多次的法律判决中不断得到提升(见表1),使其逐渐脱离最初的设计,最终动摇马来西亚的世俗化体制。特别是,马哈蒂尔时代的伊斯兰化改革使由马来人领导的国家体制进一步向伊斯兰领导的体制倾斜。

[12]Tunku Rahman Purta Al-Haj,“Peace and Goodwill through Islam”,in Tunku Abdul Rahman Putra Al-Haj,Challenging Time,Subang Jaya,Malaysia:Pelanduk Publication Sdn.Bhd,1986,pp.124-127.

[13]Judith A.Nagata,The Reflowering of Malaysia Islam:Modern Religion Radicals and Their Roots,Canada:The University of Columbia Press,1984,p.188.

[14]Patricia Martinez,“Mahathir,Islam and the New Malay Dilemma”,in Ho,Khai Leong and Chin,James(eds.),Mahathir’s Administration:Performance and Crisis in Governance,Singapore:Times Books International,2001,pp.215-254.

[15]Seyyed Vali Reza Nasr,Islamic Leviathan:Islam and the Making of State Power,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105.

[16]Nazmy Sannusi,“Terlalu Islamik,Bukan Islam Takut?”,Al Islam,February,2008,pp.8-11.

[17]Hussin Mutalib,Islam and Ethnicity in Malay Politic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p.127-152.

[18]Hussin Mutalib,Islam in Malaysia:From Revivalism to Islamic State?,Singapore:Singapore University Press,1993,p.79.

[19]Farish A Noor,Islam embedded: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Pan-Malaysian Islamic Party-PAS(1951-2003),Vol.1(2004),Kuala Lumpur:Malaysia Sociological Research Institute,pp.372-373.

HOU Li-sheng, BAI Xue-dong, GE Feng, HE Qing, LI Huan-ying, RUAN Di-ke, CHENG Shi, LI Dong

[21]Edmund Terence Gomez,Money Politics in the Barisan National,Kuala Lumpur:Forum,1991,p.62.

[22]Abdul Monir Yaacob,Mahamad Arifin etc,(eds.),Permata Pengislahan Perundangan Islam:Biografi Profesor E-meritus Tan Sri Datuk Ahmad Mohamed Ibrahim,Kuala Lumpur:Institut Kefahaman Islam Malaysia,IKIM,2007,pp.113-115.

[23]Mahathir Mohamed,“Negara yang Bermaruah:Ucapan di Perhimpunan Agong UMNO”,in Wan Mohd.Mahyiddin and Hj.Nik Mustaffa Yussof(eds.),Amanat Presiden,Vol.2(1997),Kuala Lumpur:Fajar Bakti,pp.307-331.

其次,马哈蒂尔执政时代开始的伊斯兰化改革,也使得马来西亚联邦政府的伊斯兰教机构权力大幅扩张。根据马来西亚立国时的设计,伊斯兰教事务本是州政府的事务。1968年成立“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后,马来西亚首相在苏丹授权的情况下,开始涉足伊斯兰教事务,从此马来西亚民选的中央行政机构——联邦政府第一次有了主导全国伊斯兰教事务的合法权力。“伊斯兰教国民理事会秘书处”成立时只有8人,历经几次扩大,1985年马哈蒂尔政府将其易名为“首相署伊斯兰教事务处”,并在国家清真寺(masjid negara,national mosque)附近建起一个占地2.3公顷,耗费5800万令吉的马来西亚伊斯兰教中心(Pusat Islam Malaysia),该事务处及其相关单位随即悉数迁入。到1987年,“首相署伊斯兰教事务处”已拥有608名员工。[33]

[26]“Standard Syariah Laws Soon”,New Straits Times,September 13,1992.

但出了件怪事。当科恩回到哈佛大学的实验室,他发现所有实验中的记录都呈现出一种奇怪的趋势。最初,蛋白修饰的神经元都在电冲动一闪而过时发出闪光。但接着,细胞就持续发光,形成了明亮的斑点。“每次记录到一半时,信号就像发了狂一样。”科恩说。

[27]“Pentadbiran Mahkamah Syariah 6 Negeri diasingkan dari Jabatan Agama”,Utusan Malaysia,September 14,1992.

[28]Hassan bin Ab.Rahman,“Ke Arah Penaiktarafan Kuasa-kuasa Penguatkuasa Agama”,in Zulkifli bin Hasan,Abd Hamid bin abd Murad and Arif Fahmi bin Md.Yusof(eds.),Amalan Kehakiman dan Guaman Syarie di Malaysia,Kolej Universiti Islam Malaysia,2007,pp.51-80.

[29]Salehah Abdul Hak and Jameah Mohd.Jan(eds.),Malaysia Official Year Book:2002-2003,Kuala Lumpur:Department of Information Services Malaysia,2002,pp.59-60.

[30]Shahar Yaacob,“Functions of Syariah Courts Enchancrd with Separation”,The Star,October 12,1994.

[31]《雪宗教局受促收回身份卡,回教自愿组织执法特权取消》,《南洋商报》1995年2月17日。

结果表明:组成按碳数归类时,采用标准气中n-C4架桥定量和样品气中n-C5架桥定量时,计算的烃露点是一致的,两者相差在0.2℃以内;而中特殊组分单独定量分析时,采用标准气中n-C4架桥定量和样品气中n-C5架桥定量,计算的烃露点也是一致的,两者相差也在0.2℃以内;但采用特殊组分单独定量时,计算的烃露点比组成只按碳数归类时计算的烃露点低,最大偏低值达到6℃左右,说明采用两种数据处理方式获得的组成结果对计算的烃露点有较大影响。

[33]Shanti Nair,Islam in Malaysia Foreign Policy,London:Routledge,1997,p.34.

[34]“Bagaimana Jakim Belanja Hampir RM1 Bilion tahun Ini”,The Malaysian Insider,December 1,2015,http://www.themalaysianinsider.com/bahasa/article/bagaimana-jakim-belanja-hampir-rm1-bilion-tahun-ini(检索日期:2017年10月2日).

[35]Chan Kok Leong,“Controversies come and go,but the cash is always flowing to Jakim”,The Malaysian Insight,October 29,2017,https://www.themalaysianinsight.com/s/20489/(检索日期:2017年 11 月 25日).

“我们安监站那边,除了食品安全,我们没有这个技术,这个东西要鉴定,这个食品安全它有专门的食品安全站管理,食品不属于我们管,我们只要看餐饮店,看它有没有营业执照,有没有卫生上岗证,厨师有没有那个上岗证,然后厨房里面要贴那个液化气,你要是有注意那些细节,厨房里面要贴一下,如果有用液化气的,用之前要检查,用之后也要检查,它有一张专门的那个表格,还有注意事项。”

[36][38]Abdul Aziz Bari,Islam dalam Perlembangaan Malaysia,Petaling Jaya:Intel Multimedia and Publication,2005,pp.64-65.

[37]Abdul Aziz Bari,Majlis Raja-raja:Kedudukan dan Peranan dalam Perlembagaan Malaysia,Kuala Lumpur:Dewan Bahasa dan Pustaka,2006,pp.35-36.

[39]Mahathir Mohamad,“Speech at the Open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Seminar on ‘Islamic Law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IKIM,Kusla Lumpur”,in Zainal Azam Abd.Rahman(ed.),Islamic Law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Kuala Lumpur:Institute of Islamic Understanding Malaysia,IKIM,2003,pp.1-8.

 
陈中和
《南洋问题研究》 2018年第01期
《南洋问题研究》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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