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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条件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刑事诉讼条件与刑事诉讼价值、目的、构造、行为等理论一样,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一项基本范畴。自20世纪80年代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全面复兴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范畴受到了学者的关注,产生了许多专门性的研究。〔1〕刑事诉讼条件却在当时的研究中被遗漏,直到近年这一问题才逐渐引起学界关注。但相较对其他理论范畴有着较为充分的研究和讨论而言,对诉讼条件的整体研究仍显不足。而任何一项理论范畴都是所在学科体系的基础,理论范畴的研究对于完善学科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诉讼条件理论还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价值。诉讼条件是诉讼程序能够继续进行的条件,关系到从立案到审判,甚至二审、再审的整个诉讼程序,对于防止不当追诉,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重要的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将对诉讼条件理论中诉讼条件的含义、内容以及审查处理几个最基础性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学界关注和争鸣,从而不断完善这一重要的理论范畴。

一、刑事诉讼条件的含义

研究刑事诉讼条件的含义,是分析诉讼条件问题的逻辑起点,对于确定诉讼条件的具体范围、该制度的基本功能、欠缺诉讼条件的效果,乃至如何审查处理诉讼条件等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本部分将在梳理、分析诉讼条件各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特征,探讨刑事诉讼条件的含义。

(一)诉讼条件主要学说概述

1.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

186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标罗在其《诉讼抗辩论和诉讼要件》一书中,提出了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条件的概念。标罗借鉴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提出诉讼的性质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观点,指出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中实现的,诉讼是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存在于国家公职人员与公民之间的公法上的关系。* Oskar Bulow.Die Lehre von den Procebeinreden und die Procebvoraussetzungen.Gieben: Eiml Roth, 1868.转引自冯珂:《民事诉讼要件理论研究——以德国法及理论为中心》,清华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2页。亦即是诉讼系存在于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有审判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请求或接受审判的权利义务。*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99页。标罗结合罗马法法律审和事实审两阶段审理的相关理论,以及对诉讼抗辩理论的批判,在提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同时,提出了诉讼条件的概念。标罗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是法院审理实体法律关系的前提,诉讼法律关系和实体法律关系都是审理的对象,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依附于特定的条件,即诉讼条件,欠缺诉讼条件将阻碍诉讼的开始。* Oskar Bulow.Die Lehre von den Procebeinreden und die Procebvoraussetzungen.Gieben: Eiml Roth, 1868.转引自王一超:《刑事诉讼条件论》,清华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页。即诉讼法律关系同实体法律关系相同,均具备一定的成立条件,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并非始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是在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具备之时,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就是诉讼条件。标罗认为,罗马法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审理对象不同,法务官进行的法律审程序,是对诉讼条件的审理,审判人进行的事实审程序,是对诉权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法务官审查诉讼条件主要围绕诉权是否合法进行,如诉权不合法,可以拒绝诉权,使案件不进入审判程序,如诉权合法则进入审判程序。* 孟涛、潘水良:《论标罗诉讼要件理论的创立》,《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基于此,标罗主张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首先对诉讼条件进行审查,只有诉讼法律关系成立后,法官才能对实体条件,即实体法律关系条件进行审理。根据标罗的理论,诉讼条件是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

2.诉讼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说和本案审理条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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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罗提出的诉讼条件理论,对丰富诉讼法学理论,构建诉讼法学体系具有深远的影响。但是标罗最初将诉讼条件定义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条件的观点,一经提出就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如德国学者德根布克、斯瓦尔巴赫就认为起诉条件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是诉讼系属的标志。* 参见闫彬:《民事诉讼要件论》,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28页。的确,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难以解释以下两点:一是诉讼系属一经当事人提起诉讼即告产生,德国1887年民事诉讼法未采用标罗所设想的诉讼条件审理和实体条件审理两阶段诉讼构造,原告只要正确地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便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特殊的诉讼法律关系;* 同前注[5]。二是诉讼条件与实体条件都是法官审理的对象,如果诉讼条件是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那么在诉讼法律关系还未确立时,法官无法对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条件进行裁判。因此标罗也对其观点进行了修正,由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转变为诉讼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说。标罗承认提起诉讼即可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并将诉讼条件定义为诉讼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条件,但其仍然主张作为起诉条件的诉讼条件是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其他诉讼条件是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有效条件。* 参见前注[6],第29页。标罗修正后的观点,在弱化诉讼条件与诉讼法律关系成立之间关联的同时,仍然坚持了诉讼审理的两阶段构造论,认为诉讼条件审理是进行实体条件审理的前提,因此诉讼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说就具有了与本案审理条件说相同的效果。本案审理条件说不着眼于诉讼条件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而是直接从功能上强调诉讼条件是开始本案审理的前提,在坚持诉讼两阶段构造的基础上,认为只有具有了诉讼条件,法院才能开始对实体条件进行审理。

3.实体判决条件说

关于诉讼本质的争论大体上经过了从诉讼法律关系说到诉讼状态说,再到主张诉讼既是一种法律关系又是一种诉讼状态的折中、融合说的发展过程。在标罗提出诉讼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之后,遭到了许多的批评,其中以哥德施密特的诉讼状态说最为有力,虽然诉讼状态说最终没有取得通说地位,但却极大的削弱了诉讼法律关系说的影响。诉讼状态说认为诉讼的本质是一种法律状态。“从动态的角度看,诉讼活动不是什么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诉讼法律关系,而应是期待与负担的关系。这是因为,一切诉讼事项必须与诉讼结局之既判力发生某种内在联系,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只有在法院判决确定后,才产生明确的法律关系,而此前不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取得有利既判力的希望或接受不利既判力的负担之关系而已。因此诉讼不能理解为法律关系,而应被视为‘以既判力为终点之浮动的法律状态’。”*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歌德施密特基于诉讼状态说,进一步提出诉讼条件是作出实体判决条件的实体判决条件说。即由于诉讼条件与实体条件均是审理的对象,欠缺诉讼条件法官仍需作出形式裁判,因此诉讼条件不是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同时由于诉讼是以既判力为终点的浮动法律状态,诉讼条件直接指向的是实体判决,欠缺诉讼条件法官就不能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实体判决,因此诉讼条件也就成为实体判决的条件。* 王一超:《刑事诉讼条件论》,清华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页。

L波段高通滤波器S参数仿真及实测结果如图8所示,其中实线表示测试结果,虚线表示仿真结果。从图中可以看出,实际产品的阻带插损优于仿真结果,实物的通带性能差于仿真结果,三维仿真结果与实际的测量结果存在一定的误差,但滤波器的性能依然满足实际需求。在通带内,实测的滤波器回波损耗低于-15dB,阻带内的插入损耗完全满足设计需求。

在实体判决条件说中,诉讼条件的功能不再是使诉讼法律关系得以成立,而成为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由此也就产生了诉讼条件与实体条件审理顺序的变化。按照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诉讼条件具备之后,案件才能进入到实体条件的审理,即诉讼采取二阶段的构造,诉讼条件优先于实体条件审理。而在实体判决条件说中,诉讼条件是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条件,诉讼条件的优先性是相对于实体判决而言,在审理中法院可以在同一诉讼阶段对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进行审理。这一审理构造的变化更加符合审判的实际需要。因此诉讼程序也就由原来的单一、层级构造发展为复合式构造。* 参见冯珂:《民事诉讼要件理论研究——以德国法及理论为中心》,清华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3页。实体判决条件说为德、日诉讼条件理论中的通说。

第二,立案条件的具体内容。立案程序处于整个追诉活动的最前沿,案件的侦查活动在此时一般刚刚开始不久,往往不具备全面、细致审查所有诉讼条件的基础。那么是否因此就应该确立较少的立案条件,或者对立案条件不作任何要求?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即立案条件的内容不应因此而减少,因为如果此时能够确定缺少某一诉讼条件,则仍然会直接产生不予立案的效果。其实,在立案阶段只是对诉讼条件的证明要求没有后续阶段那么高,此时只要没有反向证据表明缺少某一诉讼条件,一般就推定具备相应的诉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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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判决条件说虽然为主流观点,但是实体判决条件说仅将诉讼条件理解为作出实体判决的条件,这限缩了诉讼条件的应有功能,导致诉讼条件理论对实体审理阻止机能的解释出现困难。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废除了“诉讼妨碍抗辩”的概念,使用了“涉及诉之容许性的责问”概念。* 同前注[10],第19页。由此理论上就逐渐倾向于以诉之容许性来界定诉讼条件。* 同前注[11],第96页。诉之容许条件说将诉讼条件的功能作用于整个诉讼程序,强调诉的合法与正当,而不再仅限于实体判决。根据该说,诉讼条件的具备是整个诉讼程序得以进行的条件,具备了诉讼条件才容许进行诉讼程序,欠缺诉讼条件,则诉不被允许,已经进行的程序将归于无效。即诉讼条件不仅是实体判决的条件,同时还是实体审理、审查起诉、甚至证据调查的条件,欠缺诉讼条件,将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无效。诉之容许性条件说,较实体判决条件说而言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实体审理不能开始、不再继续进行、实体判决不能作出,均是诉讼不具有容许性所致,亦即是诉讼条件的欠缺,将使朝向实体判决发展过程中的整个程序归于无效。

由于在诉之容许性条件说中,诉讼条件也被视为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诉之容许性条件说与实体判决条件说均认可对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的复合式审理构造,因此二者在功能方面并无实质区别。* 同前注[11],第96页。只是诉之容许性条件说侧重于程序过程,实体判决条件说侧重于程序结果,二者并无原则分歧。* 参见前注[6],第42页。正是基于此,在民事诉讼领域,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并未取代实体判决条件说的通说地位。

5.公诉条件说

2.2 萃取实验条件优化 目标元素从水相溶液转移到有机相的过程通过上述几种萃取方式完成,实现了目标元素的浓缩富集,提高了仪器测定该类元素的分析灵敏度。作为重要的实验步骤,详细考察了影响RS-CPE、UA-CPE、ILME、SDME、SA-DLLME、UA-DLLME萃取效率的各实验条件以获取最佳的分析性能,包括萃取剂的种类与用量、络合剂浓度、表面活性剂的应用、UA-DLLME中采用的超声萃取时间、RS-CPE中浊点诱导剂的用量以及各个体系的pH等条件。

以上是德国诉讼法学理论中关于诉讼条件理论的主要学说,日本的诉讼条件理论继受德国法理论,也大体发展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实体判决条件说等内容。另外,日本诉讼条件理论也产生了有别于德国法理论的独特学说,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公诉条件说。日本学者松尾浩也认为,“提起公诉是重大的诉讼行为,必须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以及具备法律上规定的要件”* [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从当事人主义角度建构公诉结构时,需要对诉讼条件转换一下视角,如果缺少起诉条件既不能进行实体审理也不能进行实体判决,只要论及起诉条件或公诉条件就没有不妥。*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原有的本案审理条件说、实体判决条件说等理论,均是立足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系站在审理者的角度分析诉讼条件,强调在案件不具备诉讼条件时,审判者不得进行实体审理或者作出实体判决。而公诉条件说则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分析诉讼条件,强调诉讼条件对公诉提起行为的制约作用,由于提起公诉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可以从对诉讼整体容许性的判断转换为对提起公诉行为的判断,这一视角的转换,使得诉讼条件的功能不仅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作用,也同时具有了对提起公诉行为的积极否定作用,即法院基于诉讼条件的欠缺作出的驳回公诉裁判,是对追诉行为的直接否定。基于此,公诉条件说具有维护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公诉妥当性、防止公诉权滥用的作用。

6.诉之合法性条件说

诉之合法性条件说认为诉讼条件是维护诉之合法性的条件,强调诉讼条件的本质是维护诉的合法性。日本学者柏木邦良认为诉讼条件承担着维护程序合法性的重要使命,如果欠缺诉讼条件,法院不得进行本案判决,因此诉讼条件具有维护程序合法的功能。* 孟涛:《民事诉讼要件理论研究》,重庆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9页。孟涛博士从具体程序与诉的区分方面对该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程序合法性要件说无法清楚的区分诉讼条件与诉讼法中其他的程序规定,如果将程序的合法性作为诉讼条件的本质,所有的诉讼程序规定都将属于诉讼条件,这将使诉讼条件的内涵被无限扩大,进而孟涛博士提出诉讼条件是诉本身的合法性条件,而非所有具体程序的合法性条件。* 参见前注[18],第49页、第53-57页。孟涛博士通过对诉与具体程序的比较,对诉讼条件整体属性与诉讼程序具体属性进行了区分,更为准确的描述了诉讼条件的含义。闫彬博士则认为诉讼条件同时具有程序合法性和本案判决条件的双重属性。* 参见前注[6],第42页。

通过梳理可以看出,最初的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说,将诉讼条件视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但该说无法解释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起始于诉讼提起之时,以及诉讼条件作为审理的对象,只有在诉讼法律关系成立之后才能对其进行审理两项内容,因此该说未能准确描述诉讼条件的含义。随后的诉讼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说和本案审理条件说,均将诉讼条件的审理作为进行实体条件审理的前提,但该说所对应的单一、层级审理构造,并不适合对诉讼条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因此该说也未能成为理论通说。一方面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的内容有时具有相关性,对诉讼条件的确定可能需要先对实体条件进行审理;而另一方面,法官一并对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进行审理,也更加符合诉讼便利的需要。实体判决条件说将诉讼条件的功能作用于实体判决,跳过诉讼条件与诉讼法律关系成立,以及与实体条件审理之间关系的问题,直接强调诉讼条件阻碍实体判决作出的功能,很好的解决了上述学说存在的不足,因此也在德、日诉讼条件理论中成为通说。但实体判决条件说存在限缩诉讼条件功能的不足,而随后提出的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弥补了这一缺陷,该说将诉讼条件的功能作用于整个诉讼程序。公诉条件说是诉讼条件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化,强调诉讼条件对公诉提起行为的制约作用,是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在刑事诉讼中的转换,虽然该说在日本诉讼条件理论中逐渐占据重要位置,但该说与实体判决条件说同样,也存在缩小诉讼条件功能的不足。诉之合法性条件说则与上述学说均有所不同,前述学说基本上是从功能角度对诉讼条件的解读,而诉之合法性条件说则从内在属性方面描述了诉讼条件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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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诉讼条件含义的确定

准确、全面的分析刑事诉讼条件含义,需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需要区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不同;二是需要区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同;三是需要从外在功能和内在性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实体判决条件说不适合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实体判决条件说为通说是与民事诉讼的特征基本相适应的,而在刑事诉讼中仍然以该说作为通说则并不适当。民事诉讼程序起始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主要集中于法庭审判程序,而刑事诉讼除了法庭审判程序之外,还包含着审前程序,具有阶段性特征。实体判决条件说强调诉讼条件对实体判决的阻碍作用,认可复合式审理构造,诉之容许性条件说与该说在功能方面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并未取代实体判决条件说成为通说。但即使在民事诉讼中,实体判决条件说也并非最为恰当,有学者就指出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该说将诉讼条件的作用点扩展至整个诉讼,而实体判决条件说具有无法解释阻碍本案审理开始机能的不足,因为法院有可能在本案审理之前就认为诉讼条件欠缺,而作出形式裁判,此时就无需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同前注[11],第97页。而实体判决条件说的这一缺陷,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诉讼阶段的增多,则被放大至无法被忽视的程度。刑事追诉活动始于立案,经侦查、提起公诉,终于生效判决,各阶段诉讼程序的推进都需要满足相应的诉讼条件,将诉讼条件的功能仅限于阻碍实体判决的作出,将无法涵盖全部程序。因此应采取着眼于整个诉讼程序的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如诉讼条件有所欠缺,将使朝向实体判决发展过程中的整个程序归于无效,即诉讼条件具有阻碍实体判决、实体审理、公诉提起,甚至侦查、立案的作用。另外,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开展的诉讼活动,强调法院通过受理案件解决社会纠纷,因此民事诉讼的开启不应设置过高的标准,而实体判决条件说强调诉讼条件对结果的制约作用,这恰恰能够很好的区分诉讼条件与诉讼成立条件。但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由于刑事追诉往往会给被追诉人带来法律和道德上难以挽回的不利益,因此刑事追诉的提起和进行必须极为慎重,而实体判决条件说则恰恰忽视了对诉讼进程的制约作用,从这一方面来看,实体判决条件说也不适合刑事诉讼。

2.诉之容许性条件说最为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模式

实体判决条件说是与职权主义相契合的诉讼条件理论,实体判决条件说以法院裁判为目的,认为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正当的形成实体判决,因此该说的作用点在于法庭审理和判决的作出,系站在法官职权审理案件的角度看待诉讼程序。而在当事人主义视野下,公诉条件说更为妥当,该说将视角从法官转换为作为追诉一方的检察官,强调诉讼条件对提起公诉行为的制约作用,在欠缺诉讼条件时,检察官不得进行追诉,诉讼条件对实体审理和裁判的抑制机能,是由检察官不得提起公诉所致。公诉条件说能够涵盖抑制不当公诉、不当审理和不当裁判的功能,但是缺少抑制不当侦查的功能,这一点在将侦查作为公诉辅助环节的检警一体模式下并无明显不当。但是在侦查独立于公诉,侦查作为独立诉讼阶段的诉讼模式中,公诉条件说由于不能涵盖侦查阶段,有着较大的理论缺陷。而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强调全部诉讼程序的允许性,因此能够弥补公诉条件说覆盖范围不足的缺陷,并且诉之容许性条件说的中性表述,使该说通过合理的解读能够适合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诉之容许性条件说强调在诉讼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侦查、起诉、案件实体审理和判决都不被允许,该说客观描述了诉讼条件欠缺情况下所导致的后果,但并未表现出是侧重于对追诉方追诉行为的制约,还是对审理者职权审理的抑制。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无疑更为强调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而诉讼条件理论的功能也应当是与之相适应的对不当追诉行为的制约。因此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从当事人主义角度解读,应当将诉讼条件与刑事追诉条件结合起来加以理解”,强调诉之容许性条件说抑制不当刑事追诉功能的观点。* 同前注[10],第29页。即可以将诉之容许性条件说解读为在欠缺诉讼条件的情况下,作为追诉一方的控方不得发起追诉,法官不得进行和持续实体审理以及作出实体判决,也是由于追诉发起不当所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系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要素的混合制模式,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因此实体判决条件说并不适合于我国的诉讼模式;同时我国的诉讼模式中,侦查是独立于公诉的诉讼阶段,不是公诉的辅助环节,因此不应采取公诉条件说。强调抑制不当追诉功能的诉之容许性条件说,是最为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诉讼条件理论。

3.刑事诉讼条件具有内在性质和外在功能两方面含义

无论是实体判决条件说、公诉条件说还是诉之容许性条件说都是基于诉讼条件的功能而对诉讼条件含义进行的描述。但是仅从外在功能分析,并不能准确界定诉讼条件的含义。因为这只是回答了在诉讼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但却没能回答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同时这也难以解释,具体诉讼行为违法也可能会阻碍诉讼程序进程的问题,如申请回避而延期审理的情形。刑事诉讼是以实现刑罚为目的的程序,以实现刑罚为目的的实体法律关系面向为其实体面,以实现实体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诉讼活动为其程序面,实体与程序是诉讼的两面,前者重在实体形成,在形成过程中具有浮动性,后者重在维持程序的公正,在程序形成过程中,具有合目的性,二者并非完全对立。* 同前注[3],第106页。在诉讼的实体面,实体最终得以形成,需要具备实体法要求的条件,而诉讼的程序面得以维持和向前推进,也同样需要具有维持整个程序公正之条件,即程序的推进必须正当,这些条件就是诉讼条件。因此从诉讼的程序面向来看,诉讼条件是维持诉之合法、正当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就认为“维系整个程序的合法与否,可谓诉讼要件的本质”*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

之所以要从内在性质和外在功能两方面解读诉讼条件的含义,是因为内在性质具有原因性和整体性特征,外在功能具有结果性和持续性特征,两者共同作用,才能使诉讼条件的含义明确和精准,能够与相近概念得以区分。详言之,内在性质的原因性是指,诉之合法、正当性能够解释在缺少诉讼条件时,诉为何不被允许;整体性是指诉讼条件是程序整体(诉)的合法、正当性条件,而不是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条件。* 诉讼条件是维持整个诉讼合法、正当的条件,而诉讼行为条件则是某一具体的诉讼行为合法性的条件,如拘留、逮捕所需具备的条件。外在功能的结果性,使诉讼条件的含义能够明确体现出诉讼条件缺少时所产生的结果;持续性是指诉讼条件是诉讼程序可以持续推进的条件,这使诉讼条件与适法条件得以区分。* 在把诉讼条件理解为公诉条件时,诉讼条件是有效提起诉讼并使提起诉讼效果持续存在的条件,适法条件是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条件,前者强调诉讼效果的持续存在,诉讼条件需要持续具备,后者强调提起诉讼的时点,适法条件只在提起诉讼的时点需要判断。因此刑事诉讼条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维持诉之合法、正当性的条件,缺少诉讼条件会产生诉讼不被允许的效果,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即诉讼条件在内在性质方面表现为诉之合法、正当,在外在功能方面表现为诉之允许。

二、刑事诉讼条件的内容

以不同的视角,可以将诉讼条件做不同的分类。以诉讼条件是否应为全部案件所具备为标准,可以将诉讼条件分为一般诉讼条件和特殊诉讼条件,一般诉讼条件是全部案件均应具备的条件,如诉讼时效、管辖等,特殊诉讼条件是特定案件才应具备的条件,如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告诉。以刑事诉讼应当具备或者不应当具备一定条件为标准,可以将诉讼条件分为积极诉讼条件和消极诉讼条件,积极诉讼条件是刑事诉讼所应具备的诉讼条件,如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告诉,消极诉讼条件是刑事诉讼所不应具备的诉讼条件,如赦免、超过诉讼时效。以是否为法院职权审查为标准,可以将诉讼条件分为绝对诉讼条件和相对诉讼条件,绝对诉讼条件是无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即应进行职权审查的诉讼条件,相对诉讼条件是只有当事人主张后法院才能进行职权审查的诉讼条件。该分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如民事诉讼中的协议仲裁即属于相对诉讼条件,而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存在相对诉讼条件。以诉讼条件关涉的诉讼主体或者诉讼权力不同,诉讼条件可以分为与法院审判权力有关的诉讼条件,如法院有管辖权,与案件可追诉性有关的诉讼条件,如时效尚未消灭,与被告人可追诉性有关的诉讼条件,如被告人未死亡;* 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192页。也可以分为公诉权行使的条件、应诉权行使的条件和审判权行使的条件。* 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以诉讼条件是否为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诉讼条件分为法定诉讼条件和非法定诉讼条件,前者,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后者,法律虽未做规定,但基于诉讼条件的本质及价值,而被解释为诉讼条件。非法定诉讼条件的提出,拓宽了诉讼条件的范围,使诉讼条件理论成为开放性的体系,更有利于实现诉讼条件理论限制不当追诉的价值。* 本文限于篇幅原因,主要分析法定诉讼条件。

以上是诉讼条件的常见分类,为了能够准确分析诉讼条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各类条件所具有的不同作用,本部分将对以下两种分类重点加以论述。

(一)形式诉讼条件与实体诉讼条件

诉讼有实体面向和程序面向之分,以诉讼条件关乎的是诉讼的实体面还是程序面,可以将诉讼条件分为形式诉讼条件和实体诉讼条件。形式诉讼条件是仅与诉讼程序面向相关的诉讼条件,与实体面向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对欠缺诉讼条件的处理,不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欠缺形式诉讼条件,法院仅就程序事项加以审查,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因此无为实体审查之必要。* 张丽卿:《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运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99页。实体诉讼条件是同时与诉讼实体面向相关的诉讼条件,对实体诉讼条件有无的判断,需要对实体法律关系加以审查,产生实体法律效果,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式诉讼条件与实体诉讼条件的具体内容主要有:* 此处分析的为一般程序中的诉讼条件,本文限于篇幅原因,不再具体分析特殊程序中的诉讼条件。

最后,不将立案管辖和内部分工要求作为诉讼条件,也是考虑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管辖错位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其出现有着较为复杂的原因,既有为了追求不当的业绩、经济利益或者打击报复而实施的恶意管辖,也有因为案件事实的复杂或证据的缺失所导致的判断错误,如果一律确定诉讼自始无效,则必然会导致很多善意管辖情形下实施的追诉行为无效,从而严重降低司法效率、阻碍对犯罪行为的惩处,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1)具有刑事管辖权

刑事管辖权,也称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审判权,是指刑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的问题,我国刑法以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2-33页。刑事管辖权确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国家不能进行刑事追诉。(《刑法》第6条至第11条)

(7)自诉案件无不得提起自诉之情形。

根据调速阀节流调速回路工作原理[6-7],利用AMESim软件搭建的不考虑及考虑液压缸泄漏的仿真模型如图3、图4所示。

刑事诉讼管辖是国家专门机关在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包括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职能分工的立案管辖,以及审判机关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分工的审判管辖。* 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3-124页。刑事诉讼管辖中,只有审判管辖应属于诉讼条件,立案管辖以及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不应属于诉讼条件,关于该问题,笔者将在后文加以详细分析。(《刑事诉讼法》第19条至第27条)

(3)起诉的案件无其他诉讼系属存在

对诉讼条件的审查顺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诉讼条件相对于实体条件的审查顺序,二是诉讼条件内部各项具体条件之间的审查顺序。

案件一经提起刑事诉讼即产生诉讼系属,受诉法院对被诉案件产生审判职责,控辩双方对被诉案件具有进行诉讼活动和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和义务。案件系属于法院后就形成诉讼拘束力,其中包括对同一案件不得重复起诉的效力。* 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206页。已经系属于法院的案件,不得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同一法院重新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案件向其他法院起诉的,原则上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必要时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 后一种情况也为刑事诉讼管辖权条件的要求。由于诉讼条件是整个诉讼程序合法、正当的条件,而不限于审判程序,该条件在起诉之前的诉讼阶段同样具有效用,在案件系属于法院后,由于控辩审三方已经就该事实形成了诉讼法律关系,那么对该同一事实也就不得再次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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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死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终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但作为例外,根据已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286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没有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因此在被告单位不存在时,仍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5)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提出告诉或未撤回告诉

在班级管理中我很注重对孩子的心理疏导,发挥孩子的自身能动力,不管是什么管理方法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历很多发展阶段,也需要班主任多学习,跟上时代的潮流,跟上新时代学生的思维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没有告诉的,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撤回告诉的,应当终止追诉。但是如果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和检察机关可以代为告诉。如果被害人由于行为能力或者身体方面的原因而不能自行告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

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将告诉才处理理解为,被害人如若进行追诉只能选择自诉。告诉才处理的本质含义应为,由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而赋予被害人选择是否发动追诉的权利,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追诉,也可以选择进行追诉,既可以采取自诉的方式进行追诉,也可以选择公诉的方式进行。即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告诉,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主要是基于被害人取证能力弱而难以开展有效追诉的现实考量。*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3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确立了告诉才处理案件绝对自诉的原则,但此类案件采用绝对自诉原则,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可能使被害人无法有效指控犯罪。应采取相对自诉的原则,赋予被害人选择追诉方式的权利。关于该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张明楷:《对“告诉才处理”的另类解释》,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234页;于志刚:《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法学》2008年第5期;王一超:《刑事诉讼条件论》,清华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1-142页。

另外,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提出告诉是侦查条件、起诉条件和审判条件,但不应是立案条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没有告诉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立案并进行侦查,但不能移送审查起诉,同样对案件也无法提起公诉和进行审判。这是因为在侦查机关获取案件线索后,如果不立即开始侦查,而要等待被害人提出告诉的话,则有可能延误侦查,导致证据灭失或者涉案人员逃跑。但在立案前,侦查机关应当询问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诉,如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诉的,则不能立案。如被害人未明确表示的,则不影响立案侦查,但立案后被害人应当在补正期间内做出是否告诉的确认,逾期未确认的,或者明确表示不提出告诉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6)已作出不起诉处理的,除非符合法定理由,不得再次起诉。 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公诉案件,需要有新的证据才可以再次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5条,下文简称《诉讼规则》)

(2)具有刑事诉讼管辖权

自诉案件具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条件,主要有:

一是自诉人适格。自诉人一般应为具有诉讼能力的被害人,同时根据《解释》第260条的规定,在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

二是除因证据不足撤回自诉以外的案件,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无法开启审判程序。(《解释》第263条第2款第6项)

(4)法律未废止对该罪的处罚。如果犯罪后,法律已经废止对该罪的处罚,则不得再对该罪进行处罚。(《刑法》第12条第1款)

2.2.1 对养殖水体酸碱度、溶解氧及透明度的影响由表2可知,试验组5—10月,pH变化区间为7.22~7.66,变化极差为 0.44,变异系数 2.56%;对照组 pH变化区间为 6.99~7.58,变化极差为 0.59,变异系数2.88%;即增施微生物营养料后养殖水体较未施用的对照组酸碱度较稳定,且都保持在弱碱性,较对照组更利于小龙虾的生长。5月、7月、9月和10月,微生物营养料处理组水体的pH均高于对照组,其中,9月和10月试验组水体pH极显著高于对照组 (P<0.01),而 9—10月为小龙虾繁育时期,此时弱碱性水质更利于小龙虾早繁快繁,为来年大规格龙虾早上市打下基础。

三是提起自诉的案件需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解释》第1条)

另外自诉案件经调解结案后,不能再提起诉讼。(《解释》第263条第2款第7项)但该条件应为实体诉讼条件,因为案件经法院调解后形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系对案件实体内容的认定,具有实体性效力。

(8)符合法定程序

起诉符合法定程序是否为诉讼条件,在理论上有一定的争论。严格来说,符合法定程序是关于诉讼行为的条件,为前提条件,与诉讼条件有所不同。前提条件与诉讼条件,在民事诉讼中的区分较为明显。在民事诉讼中,有起诉条件、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之分,起诉条件是指诉的提起适法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包括诉状所必须依法载明的事项、依法交纳的诉讼费用等,起诉只有符合起诉要件,才能使诉讼系属于法院。* 参见毕玉谦:《民事诉讼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定位》,《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而刑事诉讼则不同,在公诉审查阶段法官需对前提条件和诉讼条件一并审查,审查后决定案件是否正式受理。这一区分是与诉讼条件制度在两大诉讼中的功能定位不同有关,诉讼条件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侧重吸纳案件,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防止出现立案难的问题,因此一方面对前提条件的要求没有刑事诉讼中要求的复杂,另一方面在审查前提条件符合要求后,即受理案件。而诉讼条件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则恰好相反,其重在抑制不当追诉,因此将诉讼条件的内容也放入了受案审查阶段进行审查。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前提条件和诉讼条件的审查时间、欠缺时的处理方式,以及所发挥的抑制不当追诉功能均有相同之处,因此区分前提条件和诉讼条件的意义并不明显,将前提条件视为诉讼条件,也并无不可。确定公诉案件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解释》第180条第2-8项。另外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不仅限于一审提起诉讼时,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上诉、抗诉时也需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条件。

当代著名中医妇科学家柴松岩今年87岁了,依旧耳聪目明,思维敏捷,记性好。凡是她在意的都记得清清楚楚,比如她看过的病人,重点情况都了然于心。

但需要注意的是,自诉案件中符合法定程序不宜视为诉讼条件。在公诉案件中诉讼条件的功能主要体现为抑制不当追诉,但自诉案件则需要同时兼顾对被害人诉权的保障,更侧重对纠纷的吸纳和解决,如果将诉讼条件与符合法定程序这一前提条件在自诉程序中相混同,则会增大被害人诉权行使的难度,导致部分自诉案件无法正式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另外,《解释》263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受案审查条件还包括了实体条件的内容,这更加增加了自诉案件的受案难度。其实,自诉案件只要符合最基本的法定程序要求,即只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自诉状符合法定要求,就应通过受案审查。在案件正式受理后,由法院对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再一并进行审查。

2.实体诉讼条件

(1)案件未经生效裁判。生效裁判有针对案件实体条件而作出的生效判决,基于实体性诉讼条件欠缺而作出的生效裁定,以及因欠缺程序性诉讼条件而作出的生效裁定。但最后一项为形式诉讼条件,因为该裁定仅关涉案件的程序面向,无关实体面向。对于已经生效的案件,如有再审事由,即《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解释》第375条第2款,第376条,《诉讼规则》第59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未过追诉时效。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过20年追诉期限,符合《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的条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仍可追诉。(《刑事诉讼法》第15条)

(3)未经赦免。对于经过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人,不得再次追诉。(《刑事诉讼法》第15条)

因证据不足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的,没有新的证据再次起诉的,无法开启审判程序。

(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条件

以诉讼阶段的不同,诉讼条件可以分为立案条件、侦查条件、起诉条件和审判条件,审判条件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一审条件、二审条件和再审条件。立案条件是启动正式侦查程序所需具备的诉讼条件;侦查条件是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所应具备的诉讼条件;起诉条件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条件;审判条件是法院能够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条件。

而初查无条件,侦查机关只要发现犯罪线索,即应开始侦查,不以报案、举报、控告、自首为必要,即使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没有告诉的情况下,也应启动初查程序。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诉讼条件的立案、侦查、起诉条件与决定立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同,前者应包含于后者之中,正如作出判决需要具有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一样,上述程序节点,除了符合诉讼条件之外,也同样需要满足相应的实体条件要求。具体而言,决定立案的条件较作为诉讼条件的立案条件,多出了实体方面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同样包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决定提起公诉的条件更为特殊,除了具有程序上的诉讼条件外,还要具有实体方面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以及起诉必要性的条件,即犯罪情节达到起诉要求。

基于前文分析,各阶段诉讼条件的具体内容如下图所示:

  

诉讼阶段内容立案条件 形式诉讼条件中的第1、3、4、6项,实体诉讼条件中的第1、2、3、4项。侦查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还包括形式诉讼条件中的第5、8项。起诉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还包括形式诉讼条件中的第2、7项,但自诉案件不包括第8项。审判条件 同起诉条件。

关于诉讼条件的具体内容,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重点探讨:

第一,管辖与刑事诉讼条件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管辖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审判管辖是审判机关内部审理刑事案件的分工,作为诉讼条件并无争议,因为审判管辖是由法律确定的,应当由哪一法院具体审理某一案件的诉讼规则,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终法庭审理是否合法和适当。而立案管辖是否为诉讼条件则需要进一步探讨。有学者认为,立案管辖属于诉讼条件,而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只是工作便利的要求,不具有法律应予保护的确定性价值,不属于诉讼条件,即审判管辖是只在审判阶段才需满足的诉讼条件。* 参见前注[10],第96页、第100页。诉讼条件是维持整个诉的合法和正当的条件,因此确定某一规定是否为诉讼条件,关键要看欠缺该条件是否会影响到整个诉的合法与正当。基于此,笔者认为能够作为诉讼条件的只有审判管辖,无论是立案管辖还是审前阶段依据审判管辖确定的公安、检察机关内部分工要求,都不属于诉讼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不符合立案管辖和内部分工要求,并不会必然产生诉讼自始无效的效果。单从证据的角度看,不符合立案管辖和内部分工要求取得的证据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对于管辖错位的案件,应当区分善意与恶意,善意管辖,侦查合法,取证有效,恶意管辖,侦查非法,取证无效,其中的管辖错位是指立案管辖错位,也包括地域管辖错位等其他情形。* 参见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对恶意管辖错位所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是因为恶意管辖严重破坏了管辖制度保证刑事司法公正* 参见前注[33],第125页。的价值,此时为维护司法公正而不得不暂时搁置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而在善意管辖的情况下,管辖错位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所致,在侦查初期往往不能准确判明案件的管辖权归属,因此善意管辖错位并未破坏司法公正,此时考虑到发现案件真实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对善意管辖取得的证据,确定其证据能力。

另外,从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角度分析也能佐证该观点的成立。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最初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后为《解释》所吸收,该规则规定对于轻微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瑕疵证据,可以经过补正而具有证据能力。那么对于严重不合法的证据,才不具有证据能力,而对于违法程度轻微的证据,可以经过补正,具有证据能力。善意管辖错位则应属于违法程度轻微的情形。

其次,立案管辖与内部分工要求二者并无本质不同,将其中之一视为诉讼条件,而排除另外一个的说法并不妥当。在法律规定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的内容,但是《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依据审判管辖的内容,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内部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分工。而在司法实践中,立案管辖错位产生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无法准确判明案件的性质是属于职务犯罪还是属于一般刑事案件,而内部分工要求方面的管辖错位则也可能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而导致对犯罪地判断的错误,二者在性质方面并无本质的不同。

目前各国及地区的反贪法的结构形式可以分成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按章、节、条文排列的结构形式;第二类是只按条文顺序排列的结构形式;第三类是按一、二、三顺序排列的结构形式。作为一部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的法律,我国的《反腐败法》应是一部对反腐败实体法和程序法、本法的效力、反腐败机构、举报、调查、侦察权限、证据制度、起诉、审判、预防等内容分别作出立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因此宜用第一种类型作为本法的结构形式。

再次,将立案管辖和内部分工要求排除在诉讼条件之外,并不会弱化诉讼制度对不当追诉的抑制作用。在善意管辖错位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不丧失证据能力,对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无论是追诉的启动、证据的取得、强制措施的采取,还是权利的保障等方面,都可以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予以保障。而在恶意管辖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取证主体不合法的有关理论,对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诉讼的核心是证据,通过排除证据的方式,完全能够起到抑制不当追诉的作用。

1.形式诉讼条件

4.诉之容许性条件说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学习方式、娱乐方式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各国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变得微妙起来,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快速发展更是对国际力量产生了重要影响。与此同时,中国面临的国际形势越发严峻。另一方面,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国最大的国情,距离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这样的环境下,中国共产党保持党的先进性,领导中国人民走向共同富裕、民族复兴成为重要内容,所以,重视党的建设成为新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关键任务。[2]

三、刑事诉讼条件的审查处理

诉讼条件的审查处理问题,主要包括审查主体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方式,按照什么样的审查顺序,在诉讼程序中的什么时段进行审查判断,以及在发现诉讼条件欠缺时,采取何种处理方式,裁判竞合时如何解决等内容。

(一)诉讼条件之审查方式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法院审查方式有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之分,职权探知主义是指法院依职权,依赖于自身而非当事人,彻底阐明事实情况,法院考虑并审查所有所需事实和证据;辩论主义是指由当事人双方提出判决的事实基础,法院判决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为基础。*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在辩论主义中,法院审查案件事实要受到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自认的限制,而职权探知主义不受此限制。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由于遵循当事人主义,对于实体条件一般采用辩论主义的审查方式。但由于诉讼条件关系到整个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不仅是当事人个人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不再适用辩论主义的审查方式。在德国,采取了介于职权探知主义和辩论主义之间的职权审查原则。在职权审查原则中,有关事实和证据最初的主张、提出责任仍然是由当事人负担,但法院可依职权将诉讼条件作为审查对象或者职权调查事项,而不受当事人主张束缚。* 同前注[11],第140页。

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所有的诉讼条件均应由法院主动审核,* 同前注[27],第192页。即对诉讼条件的审查应采取职权调查的方式。由于犯罪行为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侵犯,而不仅仅是被害人的私人权益,因此除自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并无自由处分案件的权利,这也就决定了即使是对实体条件,一般也不能采用辩论主义的审查方式,那么对于关系到整个诉讼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诉讼条件事项,法院的审查也同样不应受当事人主张的制约。在刑事诉讼中,能否采用类似于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审查模式呢?即在证据资料的提供和收集方面,采取以当事人为主的方式,而在审查诉讼条件时,法院则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笔者认为这一方式并不完全适合于我国刑事诉讼。部分诉讼条件的证明类似于三阶层体系中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证明,即虽然最终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但辩方往往要提出主张,并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疑点。而如果强调诉讼条件的证据主要由辩方提供,那么由于被告人取证能力相对较弱,以及律师参与程度相对较低等因素,在缺少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将很可能使被告人无法对诉讼条件事项进行有效的抗辩。因此对于诉讼条件应当采取法官职权调查的方式,即一方面法官的职权审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另一方面在证据的收集方面,法官认为存在疑点或者有必要时,有权主动调取或者核实有关证据,以确定诉讼条件的有无。当然,法官的职权调查并不妨碍被告人的积极抗辩,被告人可以主动就诉讼条件事项提出抗辩,法官对被告人的抗辩主张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答复。

(二)诉讼条件之审查顺序

搜集相关文献,总结以往研究成果,提出本研究的基本思路,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学生数学基本活动经验实践研究的研究体系。

总体而言,对诉讼条件的审查在观念和逻辑上优先于实体条件,但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现阶段诉讼程序采取的是复合式审理构造,而非单一、层级构造,即在审判阶段对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一并进行审查,并无绝对的先后和层级之分。诉讼条件的优先性在确定性和强制性方面,主要相对于实体判决,不具备诉讼条件,法院不能作出实体判决。但由于诉讼条件关乎整个诉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具有诉讼条件则诉讼不被容许,因此在逻辑上,在开始对案件实体条件进行审理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诉讼条件是否具备,如果不具备诉讼条件,则应当直接终止诉讼程序,无必要再进行实体条件的审理。另外,如果先对实体条件进行审理,在发现诉讼条件缺乏后,再终止诉讼程序,那么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还导致被追诉人未能及时从诉讼中解脱的结果,这不利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因此在观念上应当主张优先对诉讼条件进行审查。

诉讼条件内部的审查顺序,应按照从简单条件到复杂条件、形式条件到实体条件、抽象条件到具体条件的顺序进行,但这一顺序仅具指导意义,并无法律约束力。之所以如此确定审查顺序,主要是基于诉讼便利和经济要素的考量。诉讼条件有简单与复杂之分,纯程序和关系案件实体之分,与具体案件无关的抽象条件和关系到个案的具体条件之分,而审查上述条件的难易程度并不相同,优先审查容易判断的诉讼条件,能够更为快速的发现诉讼条件欠缺并终结诉讼,尽早使被追诉人摆脱刑事追诉,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另外,在能够明显发现某一条件欠缺时,可以优先审查该条件,确定欠缺后直接终结诉讼。

具体而言,诉讼条件的审查顺序一般为:优先审查形式诉讼条件,再审查实体诉讼条件。在形式诉讼条件内部,先审查符合法定程序、刑事管辖权、刑事诉讼管辖权的条件,再审查其他形式诉讼条件。在实体诉讼条件内部,按照案件未经有效判决、未过追诉时效、未经赦免、法律未废止对该罪的处罚的顺序进行。

理由为:形式性诉讼条件不关乎案件的实体内容,因此在审查难度上一般要小于实体性诉讼条件。“符合法定程序”条件的实质为前提条件,在民事诉讼中具备前提条件才发生诉讼系属,法院才能就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因此前提条件较诉讼条件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而在刑事诉讼中,若将前提条件视为诉讼条件,在同一诉讼阶段进行审查,那么诉讼系属就应于诉讼提起之时成立,前提条件就不再是诉讼系属成立的条件,因此也就不具有了审理上的绝对优先性。但由于前提条件仍是对提起诉讼行为合法性最基本的程序性要求,且审理内容主要为纯形式性内容,一般情况下审查判断也最为容易,因此也更适宜优先审查。刑事管辖权和刑事诉讼管辖权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合法性前提,只有具备管辖权才有审理其他诉讼条件的资格,因此接下来应当优先审查管辖权条件。被追诉人未死亡、无其他诉讼系属存在、有无作出不起诉处理等条件,审查难度基本相当,可根据具体案件中的难易情况而确定审查顺序。实体条件之间审查的难易程度也基本相当,之所以确立上述参考意义的顺序主要是考虑上述条件出现欠缺的可能性大小,特赦和法律废止对某罪的处罚为刑事法中的特例,并不常见,优先审查常见情形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另外,如果认为告诉才处理案件为绝对自诉案件,那么对案件系告诉才处理的审查顺序应在形式诉讼条件的最后,因为对该条件的审查,需要对案件实体内容有一个初步的审查判断,一般情况下审查难度较其他形式诉讼条件更大。但是如果认为告诉才处理案件为相对自诉案件,即当事人有选择公诉程序的权利,那么在公诉案件中,对当事人提出告诉或者当事人未撤诉的审查就应当放在所有诉讼条件的最后。因为当事人虽然暂时未提出告诉,但可能补充提出告诉,或者虽提出告诉,但在诉讼过程中有撤回告诉的可能,即该诉讼条件的存在与否有变更的可能,并不完全确定。

(三)诉讼条件之审查时段

由于诉讼条件是维持整个诉讼程序合法、正当进行的条件,具有防止不当追诉的功能,一旦发现诉讼条件欠缺就应当立即终止诉讼程序,因此对诉讼条件的审查就不应限于诉讼程序的某一时点,而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即无论是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都应当对诉讼条件进行审查。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当关注诉讼条件的变更问题,即诉讼条件有无出现欠缺或者补正情形。

但在审判管辖权方面有一处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人居住地的审判管辖权条件,只要在提起公诉时具备即可,审判中被告人居住地发生变化的不影响审判进行。之所以该条件为例外,主要基于以下三点:首先,该条件的变更对审判的进行并不发生实质影响,不会因被告人居住地的变化而影响到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次,不因此而终止诉讼程序,能够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诉讼程序的重复;最后,可以防止被告人通过变更居住地的方式而改变诉讼管辖,故意终止已开始诉讼程序的进行。

(四)诉讼条件欠缺之处理方式

由于诉讼条件是维持整个诉的合法、正当的条件,因此欠缺诉讼条件时,除可补正情形之外,均需立即终止诉讼程序,在确定补正不能或者超过补正期限后,也应当即刻终止诉讼程序。同时,由于诉讼条件的主要功能是防止不当追诉,对诉讼条件的要求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而不仅是作为实体裁判或者提起诉讼的条件,因此在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均存在对诉讼条件欠缺的处理问题,但处理方式二者并不相同。在审前程序中,无论是基于实体条件还是诉讼条件的原因,对诉讼程序的终止,均采用决定的方式,主要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和决定不起诉。在审判程序中,判决只对实体问题作出,对诉讼条件欠缺需采取裁定的方式终止诉讼程序,主要为裁定终止审理。具体而言:

1.立案阶段

由于初查条件无具体要求,因此在该阶段不存在欠缺诉讼条件的处理问题。在立案阶段,如果发现诉讼条件欠缺,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立案审查中,即使发现案件欠缺诉讼条件,侦查机关也应当受理案件,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将案件排除在受理审查之外,即只要存在报案、控告和举报,就应当受理案件,不问诉讼条件的有无。因为受理案件仅是开启侦查机关的审查程序,并不是追诉行为,而且这是对被害人及相关人员诉讼权利的最基本保障,即决定不予受理不是立案阶段的处理方式。

2.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对于诉讼条件欠缺的处理方式有决定撤销案件和决定终止侦查两种。《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有案件事实发生,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诉讼条件欠缺,一般情况下应当采取撤销案件的方式终止诉讼,但如果有案件事实发生应当继续侦查,只是关于特定犯罪嫌疑人欠缺诉讼条件,则应当仅终止对该名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即通过终止侦查的方式终结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规则》第290条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虽然案件只是关于特定犯罪嫌疑人欠缺诉讼条件,但是也应采取对该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的方式终结诉讼。

3.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条件的欠缺有决定法定不起诉和退回侦查部门撤销案件两种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有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173条规定,有本法第15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欠缺诉讼条件的情形,应当以法定不起诉的方式终结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 《诉讼规则》第402条的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如果欠缺诉讼条件,公诉部门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并建议撤销案件。

4.审判程序

在一审阶段,诉讼条件的欠缺主要有裁定终止审理和退回人民检察院两种处理方式。《解释》第180条规定了法院在开庭前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内容,其中包括诉讼条件。《解释》第181条规定了法院在对公诉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裁定终止审理和退回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式。因此在受理审查阶段,对于诉讼条件的欠缺,可以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终止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解释》第241条第1款的规定,在审查受理阶段后,法院再发现诉讼条件欠缺的情形,则需采取裁定终止审理的方式终止诉讼程序。

但退回检察机关这一方式作为诉讼条件欠缺的处理方式并不适宜。因为案件一经提起诉讼即已系属于法院,法院基于诉讼法律关系,如认为案件不符合审理条件的,应当作出终结诉讼法律关系的裁定,而退回的方式只是一种行政性的处理方式,并未对诉讼法律关系的存续问题作出正面回应。另一方面,如果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实际上并未终结诉讼程序,检察机关仍需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甚至可能出现再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撤案的情形,这不符合程序不倒流原则的要求,徒增了被告人诉累和案件诉讼成本。因此最为适当的方式应当是通过裁定不予受理的方式终结诉讼,法院一旦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诉讼法律关系即终结,检察机关无需再作出不起诉的后续决定。另外,对于审判管辖条件不具备的,也应当由法院首先作出形式裁判,即不予受理的裁定,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案件系属于某一法院后,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必须首先解除已经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

根据《解释》第242条,《诉讼规则》第45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条件欠缺时,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可以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因此准予撤回起诉也是实践中处理诉讼条件欠缺的一种方式。

在一审自诉程序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解释》第263条、第272条的规定,诉讼条件的欠缺有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和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的处理方式。《解释》第205条将部分诉讼条件和实体条件都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前文已分析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仅限于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条件。因此裁定不予受理不应作为自诉案件中诉讼条件欠缺的处理方式。自诉案件只要符合基本的法定程序条件即应被受理审查,此后法院如果发现诉讼条件欠缺,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同时,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如果经审查撤诉系自愿的,那么由于缺少了告诉这一诉讼条件,法院需以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在二审程序中,诉讼条件的欠缺主要有裁定终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两种处理方式。如果诉讼条件欠缺为在二审程序中新出现情形,则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解释》第312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经审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裁定。即如果上诉的被告人死亡,一般应当对其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那么如果非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应当如何处理呢?由于二审程序为全面审理,虽然该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二审程序已经开启,原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因此在二审程序中对诉讼条件仍应进行全面的审查,当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时,一般也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一审因诉讼条件欠缺而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二审法院如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则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正确,案件并不欠缺诉讼条件,则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案件实体问题并未经过完全的一审审理和裁判,从保障被告人诉权充分行使的角度,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当然如果二审法院认定一审裁定仅在适用法律方面有误,即对诉讼条件欠缺的种类认定错误,那么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而如果是在二审中才发现一审中有诉讼条件欠缺的情形,那么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终止审理,也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另外,诉讼条件问题也是启动再审的理由,按照重新审判适用的程序,参照上述分析作出相应的处理。

(五)诉讼条件裁判竞合之处理

1.诉讼条件裁判之外部竞合

在诉讼条件欠缺与无罪情节同时出现时,形式裁判和无罪判决应当优先适用何种裁判形式,是值得关注也是有着较大争议的问题。如果完全按照诉讼条件为诉讼程序合法、正当进行,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前提的理论,那么在确定诉讼条件欠缺后,就应立即终止诉讼程序,直接作出形式裁判,即形式裁判具有绝对优先性。但是德国法也有无罪判决优先于诉讼终止的理论,即无罪判决具有绝对优先性。* 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BGHSt 1, 231, 235; 7, 256; 13, 268, 272f; 44, 209, 219.BayOblGSt 1963, 44,47.转引自王一超:《刑事诉讼条件论》,清华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5页。王一超博士在对上述两种观点分析后,提出无罪判决和形式裁判均不具有绝对优先性,一般情况法院一旦发现诉讼条件有欠缺,就应以形式裁判终结诉讼,但如果在审理终结确认被告人无罪时,发现诉讼条件欠缺,应作出无罪判决。* 参见前注[10],第105、107页。该观点主张形式裁判具有相对优先性。

笔者认为在形式裁判和无罪判决竞合时,无罪判决应具有优先适用性。理由如下:首先,这是价值权衡后的必然选择。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项重要价值,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往往需要全面考量这两种价值后作出审慎的权衡与选择,目的就在于尽量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判断形式裁判和无罪判决竞合时的优先权问题,最为根本的就是要判断如何能够实现刑事诉讼中这两项价值的最大化。形式裁判和无罪判决都是对被告人的出罪处置,都与惩罚犯罪价值无直接关联,因此二者在这一方面并无不同。但是在保障人权价值方面,无罪判决无疑具有更大的优势。因为无罪判决是对被告人在实体方面出罪的直接宣告,而形式裁判只是在程序方面终止了刑事追诉,并未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作出正面的回应,因此在社会观念层面,无罪判决对被告人无疑更为有利,更利于被告人被社会所接纳和复归社会。因此从价值权衡的角度考虑,无罪判决应当具有优先性。

其次,这符合设置诉讼条件制度目的的要求。诉讼条件制度的确立,除了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让被追诉人脱离不当刑事追诉,根本目的就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无罪判决和形式裁判竞合时,作出无罪判决更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如果确立形式裁判优先原则,则与诉讼条件制度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的相背。

最后,这与诉讼条件理论也并非绝对不可调和。按照诉讼条件理论,诉讼条件是诉讼持续进行并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因此欠缺诉讼条件不得作出实体判决。依此看似无罪判决优先原则与诉讼条件理论相互排斥,但实际二者在理论上具有相容性。诉讼条件理论主要作用于入罪程序而非出罪程序,该理论的核心是防止不当刑事追诉,审判程序中主要针对的是有罪判决情形,即在审判程序已经开启时,如欠缺诉讼条件,则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而应通过形式裁判终止诉讼程序。而无罪判决则为出罪程序,其与防止不当追诉的诉讼条件理论内核并不矛盾,在发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罪时,如果立即终止审判程序,则剥夺了被告人实体出罪的机会。但如果诉讼程序沿着出罪程序发展,对被告人最终作出无罪判决,则与防止不当追诉的目的并不矛盾,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理论内核上具有一致性。

那么应当如何判断形式裁判与无罪判决是否出现竞合呢?虽然无罪判决较形式裁判具有优先适用性,但如果每一个案件均要先进行实体审理,在确定构成犯罪后,才能作出形式裁判,那么诉讼条件制度在保障被告人及早脱离刑事追诉,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作用将无法体现,因为按此要求每个案件在出现诉讼条件欠缺时仍要对全部实体条件进行审理。从保障被告人权利以及诉讼效率的角度考量,在确定诉讼条件欠缺时,不可能所有案件均在法庭质证程序之后,才可以作出形式裁判。是否有竞合情形的判断时点,应当确立在发现诉讼条件欠缺之时,即在该时点,案件中是否有无罪情节存在的合理怀疑,如果此时无合理怀疑,则可以直接作出形式裁判,如有合理怀疑,则需要就此进行实体审查。另外,在被告人提出无罪主张时,法官也需要对主张的事由进行审查,经确定该无罪情节不具有可能性时,才可以作出形式裁判。在二审程序中,如果一审为无罪判决,也需要就实体内容继续进行审理,以确定是否存在竞合。

2.诉讼条件裁判之内部竞合

裁定终止审理、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等处理方式,并不是针对诉讼条件欠缺的种类而设置,而是基于诉讼阶段或者诉讼情形而确定。根据诉讼阶段或者情形的不同,采取的往往是同一种处理方式。当出现多个诉讼条件欠缺时,只需在同一决定或者裁定中注明所欠缺诉讼条件的情形即可,即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在诉讼条件内部竞合的可能。但刑事诉讼管辖条件较为特殊,在该条件欠缺时,除了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理之外,还要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但是如果案件同时欠缺其他诉讼条件,那么在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后,该机关也要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这样就不必要的拖延了诉讼、浪费了诉讼资源。因此在刑事诉讼管辖权条件与其他诉讼条件同时欠缺时,法院仅作出相应的终止诉讼的裁定即可,不必再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此时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吗?其实,管辖权限定的是法院有无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裁判的权力,并不阻碍法院就程序问题进行形式裁判。* 参见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条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王一超:《刑事诉讼条件论》,清华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5页。因此在诉讼条件欠缺时,法院即使不具管辖权,也可以作出终止诉讼程序的裁定。

刑事诉讼条件是一项内容丰富和复杂的理论范畴,本文仅对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进行了分析。而这其中,无论是对诉讼条件含义的确定,诉讼条件包含的内容,还是对形式裁判与无罪裁判竞合时的处理等问题,都可能有较大的争议,也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另外,对于非法定诉讼条件的范围,以及诉讼条件的补正等问题,也都有进行专门研究的空间。

 
姚磊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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