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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办案组织体系的完善

更新时间:2009-03-28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检察机关司法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离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标尚有一定的差距。为此,十九大报告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任务。十九大刚结束,中共中央办公厅就印发了《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全面落实意见》),其中也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改革要求。在检察机关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各项内容中,检察办案组织建设是一个薄弱环节。虽然本轮改革中对检察办案组织建设进行了有益探索,但检察机关至今为止还没有形成科学合理的检察办案组织体系,相关研究也较为滞后。与人民法院长期以来稳定、清晰的审判组织体系相比,检察机关的这块“短板”尤为明显。办案组织是检察权运行的主要载体,也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单元。对办案组织体系的认识是否正确合理,关系到今后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改革目标能否顺利实现。究竟检察办案组织形式有哪些?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形式与人民法院有何异同?如何才能构建科学合理的办案组织体系?这些问题是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必须回答的重大问题,值得认真研究和探讨。

一、检察办案组织的改革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三级审批”办案体制,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偏重“案件承办人”的概念,基本办案组织不够清晰,办案组织形式不够健全。虽然上世纪九十年代曾经短暂探索过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但一直未能解决办案组织体系的构建问题。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措施,明确了“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任务。为了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26日印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决定在7个省的17个检察院开展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试点期间,大多数试点单位从现有检察官中选任三分之一左右人员担任主任检察官,组建基本办案组织。主任检察官主导执法办案活动,以其亲历性的具体执法活动和相对独立的裁断性权力办理案件,承担执法主体责任。基本办案组织其他成员协助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接受主任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派,处理具体事项。* 参见徐盈雁、许一航:《依法赋予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相应决定权:高检院在全国7个省份17个检察院试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日报》20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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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上半年,中央政法委开始部署“完善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四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试点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推行检察官员额制,要求将员额内的检察官减少到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以内。实行检察官员额制后,员额内的检察官已经相对精英化了,改革目标和内容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做法高度契合。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两项改革整合为一项,统一为司法责任制改革。2015年8月18日,《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一个检察机关自身关于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改革性文件经中央有关领导机构审议通过,这在检察机关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据此,检察机关的两种基本办案组织形式得到了明确:一种是独任检察官,另一种是检察官办案组。对于两种办案组织的构成,《若干意见》规定: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也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此后,各地检察机关以遴选产生的员额制检察官为基础,开始组建基本办案组织。如福建省截至2017年12月共遴选员额检察官3144名,其中确定独任检察官2110名,其余共设置检察官办案组364个,平均每个办案组配备2.84名员额检察官。*数据来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赴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调研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情况综述》,《检察改革动态》2018年第1期。与人民法院的基本办案组织比较可以看出,“独任检察官”与“独任法官”较为相似,但“检察官办案组”与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有所不同:一是合议庭实行合议制,而检察官办案组并不实行合议制,办案决定权由主任检察官行使,主任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因此,主任检察官也不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二是合议庭既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检察官办案组只能检察官组成,人数为两名以上,并不限定为单数。*王玄玮:《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之规范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201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权力清单指导意见》),这个意见对检察官办案组内主任检察官和其他检察官的关系作了适当调整。

在检察权运行机制上,《若干意见》延续了此前两次改革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和检察权运行扁平化的方向,规定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至于检察官的职权范围,《若干意见》要求各省级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检察官权力清单,“可以将检察长的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此后,各省级检察院先后制定了本地检察官权力清单。截至2016年12月,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机关都完成了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制定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2017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开始实行司法责任制。经过多年探索,检察机关科层制的办案组织体系逐渐弱化,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办案主体地位逐渐显现。检察办案组织的演变过程,就是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权力重心从单位(检察院)向个人(检察官)逐渐过渡的过程。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特别是《若干意见》颁布后,检察机关两种基本办案组织形式第一次得到了明确,为今后落实检察官办案权力、健全司法责任体系奠定了基础。

这是到金江市区的唯独一条县级干道。看来今天是插翅难逃了。看到摩托车穷追不舍,胖子叫司机靠边停车,掏出电话向何泽说明了情况。何泽说,你们停下周旋一下,若能出点钱意思一下过去也行,不行就先拉到林业站,然后他来想办法。

二、检察办案组织的范围分析

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这两种检察办案组织形式得到明确,与过去相比无疑是明显的进步。然而,只有这两种办案组织形式是不全面的,不能够客观反映检察机关各种司法办案工作机制和责任形态。

(一)检察办案组织的确定标准

检察办案组织是检察权运行机制发挥作用的基本载体。检察办案组织通过组织成员履行职责,行使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各种职权,完成对检察机关受理的各类案件的办理并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最终产出“结案”这一特定产品。在检察办案组织的确定标准方面,一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根据现行检察权运行机制,案件办理包括承办、建议、审核、决定等环节,其中,承办和决定是最为重要的两个环节,缺少一个都不能产出案件”,因此,“办案组织应当是案件承办权与决定权的统一。”* 郑青:《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研究与重构》,《人民检察》2015年第10期。如果以当前检察机关司法改革认可的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这两种检察办案组织形式来衡量,这一观点是完全成立的。按照这样的确定标准,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形式就只有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这两种,没有其他形式的办案组织。但如果把视野扩大到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整个司法责任制改革,这个观点有两点似可斟酌:第一,“承办”是不是确定办案组织的必要因素?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承办案件,但审判委员会是公认的审判组织。这种“公认”不仅体现在审判委员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相关规定——检察委员会也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相关规定——还体现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的普遍认可。由此可见,“承办”并非确定办案组织必备要素。第二,案件办理除包括承办、建议、审核、决定等四个环节外,是否还包括第五个环节——责任?过去“三级审批制”办案模式下,由于集体办案导致司法责任归属不明、责任追究难以落实,有“承办”、有“决定”但无“责任”,这正是传统检察权运行机制的一大弊端。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原来缺失的“责任”环节应当纳入检察权运行机制,成为确定办案组织的关键要素之一。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在案件办理承办、建议、审核、决定、责任等环节中,最为重要的是“决定”和“责任”,这两者是确定检察办案组织的关键要素。在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只要是有权限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组织形式,都是检察办案组织。换言之,检察办案组织是案件决定权与司法责任的统一体。按照这个标准,除了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外,还应当确认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这两种办案组织形式。

(二)检察长属于检察办案组织

简言之,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有权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组织形式有四种: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任何一个进入检察办案程序的司法案件,其“出口”必然是上述四种情形其中之一,这是当前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状况。

专题教学可以是同一作者相似作品连类而成的学习,比如,学习苏轼的《前赤壁赋》时,和《后赤壁赋》进行比较阅读;学习莫泊桑的《项链》时,和其《珠宝》进行比较阅读。相对于《前赤壁赋》和《项链》的单篇学习,这样的比较阅读会让学生更好地把握单篇的特点,丰富对作者及作品的认识。

(三)检察委员会属于检察办案组织

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发挥着对检察业务的宏观指导、重大决策和内部监督三大功能。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样,检察委员会同样要履行讨论决定特定案件的职责。根据《若干意见》,检察委员会主要负责讨论决定三类案件: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司法责任,《若干意见》规定:属于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检察官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显然,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也是“决定”和“责任”的统一体。因此,检察委员会也应当属于检察办案组织。尽管《若干意见》在“健全司法办案组织”部分没有将检察委员会列入,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领导在对《若干意见》作说明时明确提出:“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也是最高的检察办案组织……”。* 张德利:《关于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学习资料》,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82页。笔者赞同这一认识。

(四)哪些不是检察办案组织?

检察办案组织是有权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组织形式,是检察机关行使办案权的主体。在检察机关内部,一些内设组织虽然不同程度地参与检察权运行机制,但并不具备检察办案组织的“决定”和“责任”两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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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察官联席会议。根据《若干意见》,检察官联席会议的任务是“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性质属于决策辅助机构。检察官联席会议虽然研究讨论案件,但不能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讨论的意见仅供检察官参考,是否采纳完全由检察官自行决定,因而也不是司法责任的承担主体,显然也不是检察办案组织。

3.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助理是辅助检察官司法办案的检察辅助人员,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办案件,但参与承办案件。在检察权运行机制中,检察官助理负有一定司法责任。按照《若干意见》规定,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检察官助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实质性处理决定权,只是办案的人,不是定案的人,因而不属于检察办案组织。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办案决定权统一归属于检察长。无论在传统办案体制还是司法责任制下,检察长都是要办案的,这毋庸置疑。在传统办案体制下,检察长之所以不是独立的办案组织,是因为检察长虽然有权定案,但并不独立担责,办理案件的司法责任归属基于“三级审批”式的集体办案和集体担责而模糊甚至消散,检察长处理案件没有成为“决定”和“责任”的统一体。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长履行与办案相关的职能包括三种形式:第一,履行办案管理与监督职能。例如对检察官进行授权(委托)、指定或更换重大案件承办人、决定检察官的回避、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等。这种形式的履职不是直接办案,不发生司法责任问题。第二,作为员额内检察官直接承办案件。《若干意见》规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参加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承办案件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就办案事项决定承担完全责任。这种形式的履职是直接办案,但是办案组织和责任形式是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与其他员额内检察官办案没有本质区别。第三,作为检察长审核案件并承担司法责任。《若干意见》规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如果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检察官根据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要求进行复核并改变原处理意见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另外,还规定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在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处理意见的情形下,检察长不但对相关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相关决定按要求必须全程留痕,而且还直接承担相应司法责任,因此属于“决定”和“责任”的统一体。换言之,这已经不是在单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是实实在在的在办案。但这种情形下的办案与前一种情形不同,检察长办理的不是按照“直接办案规定”亲自承办的案件,而是已经交由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不是作为独任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而是作为检察长在办理案件。显然,只有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这两种办案组织形式,解释不了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工作机制和责任形式问题,必须要明确检察长这种单独的办案组织形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明确检察长的办案组织形式,是检察长领导制和“检察一体”组织原则在司法责任制上的具体体现,是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的一种认识。

1.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不承办案件,无权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当然也不是司法责任的承担主体,故不属于检察办案组织。从性质上讲,内设机构属于业务管理组织。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内设机构负责人不再行使案件审核权,其履行的“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组织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办案工作的指导、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负责本部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等职责,都属于管理类职责。* 参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9条。

三、构建科学的检察办案组织体系

上文分析的是我国检察机关当前办案组织的实然状态,不是应然状态。要构建科学的、符合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的检察办案组织体系,笔者认为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检察官办案组不宜继续作为检察办案组织

《全面落实意见》对法检两院司法责任制形式的表述是:“法院实行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全面落实意见》第三部分第(七)条“规范权责配置”:“建立权力清单和履职指引制度,明确应当由院长、检察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法官、检察官决定的事项,并分别规定相应责任。法院实行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未入额人员不得独立办案”。这里对人民法院同时提到了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办案形式,而对检察机关只陈述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没有提到检察官办案组。换言之,检察官办案组这种办案组织形式并没有得到《全面落实意见》的肯定。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区别?笔者的解读是:检察官办案组这种办案组织形式并不符合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内在要求和发展方向。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其中一名检察官作为主任检察官,担任办案组负责人。在这种办案组织形式下,检察权运行方式是由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并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对于主任检察官的职权,《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除履行作为员额内检察官的职责外,主任检察官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简言,主任检察官是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的人。这就带来两个问题:第一,检察官办案组里其他检察官如何体现办案主体地位?作为进入员额内的检察官,应该有职有权,能够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地对负责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但在检察官办案组,其他检察官无权对案件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变相沦为主任检察官的辅助人员;其他检察官在处理相关办案事务时,均需报告主任检察官决定,实际上形成新的办案审批。不但不能减少办案层级,反而增加了办案层级。这样的制度设计,与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实行检察权扁平化运行的改革目标是不吻合的。第二,检察官办案组里其他检察官如何落实司法责任?虽然《若干意见》有规定: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其负责人和其他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办案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实际上在这种模式下,主任检察官和其他检察官的司法责任不明晰,容易发生争议。比如,主任检察官作出扣押决定,其他检察官执行了扣押行为,后来发现属于违法扣押,这时其他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是“共同承担责任”,还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还是不承担责任(由主任检察官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难以厘清。归根到底,上述问题都是由于检察官办案组的运行模式不完全符合“决定”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所造成的。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过程中,最高检察院也注意到了这一弊端,在2017年3月发布的《权力清单指导意见》中对此作了一定修正。《权力清单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在固定设置的检察官办案组中,组内检察官可以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在检察官权力清单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独立作出决定。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检察官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不行使办案事项决定权,也不行使审核权。根据这一规定,检察官办案组内的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作为独任检察官使用,此时其具有与其他独任检察官相同的办案自主权。但需要看到的是,这一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检察官办案组在运作上的弊端。因为在检察官办案组内的检察官享有办案主体地位时,实质上是若干名独任检察官在分别履行职责,该办案组并非是作为一个办案组织形式在整体运行。当办案组以组织形式运作时,适用的规则仍然是主任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鉴于此,笔者的建议是:应当逐步取消检察官办案组这种办案组织形式。

值得讨论的是,“检察长”是不是一种“组织”呢?当然是的。从岗位的角度讲,检察长指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从机构的角度讲,检察长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一个组织,这与国家主席是宪法在国家层面设置的一个机构是同样的道理。独任检察官作为个体性组织可以成为检察办案组织,检察长当然也能够成为检察办案组织。

那么,取消检察官办案组是否可行?从《若干意见》的制度安排来看,检察官办案组主要是为办理职务犯罪侦查业务而设计的。确实,自侦案件基本上是“集团作战”,难以适用独任检察官的办案组织形式,目前保留检察官办案组有一定必要。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预防职能转隶监察委员会,此后检察官办案组就基本失去了适用的“土壤”,具备取消的条件。* 2017年8月28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机关职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修改为“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是否保留必要的侦查权,这一问题需待《检察院组织法》或《刑事诉讼法》修改完成后才能确定。参见朱宁宁:《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具体情形拟作修改》,《法制日报》2017年8月28日。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后,如果偶尔出现机动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情况,可以用独任检察官的组织形式予以解决。至于诉讼法关于讯问、取证等侦查活动需要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的要求,独任检察官携其辅助人员履职即可。

(二)独任检察官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形式

第二,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构成司法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时是否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检察委员会改变检察官正确意见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检察官不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维持检察官明显错误的意见造成错案的,由检察官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考察域外检察制度经验,其实大多数国家的检察办案组织形式都体现为检察官个人。如日本,检察官被称为“独任制机关”。* [日] 法务省刑事局:《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8页。在法国,“代理检察官是最基础的办案组织,承担主要的司法工作”;“代理检察官在一切授权之外,以他自身地位有权作出在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决定”。* 刘林呐:《法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186页。在台湾,“检察官的基本办案组织,在于单一检察官的‘独立官署制’,大部分的案件均由一位检察官单独承担,个别运作,虽应受主任检察官及检察长的监督,惟主任检察官、检察长相当信任并尊重检察官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见解,给检察官很大独立办案空间。”* 施庆堂、林丽莹:《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在以很有特色的独立检察官制度而闻名于世的美国,即便是对包括总统在内的政府高官进行调查,一般也只是任命一位“独立检察官”(Independent Counsel)而已。* 参见王玄玮:《美国独立检察官制度之镜鉴》,《人民检察》2011年第13期。检察业务工作不采用合议制,这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工作机制上的重大区别,也是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规律。可以预见,今后独任检察官将成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形式。

检察委员会作为办案组织,也是“决定”和“责任”的统一体。问题在于,检察委员会是一个由若干名检察委员会委员构成的集体,其司法责任如何落实?《若干意见》只是规定,属于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但究竟如何负责,《若干意见》只列举了一种情形,就是“检察官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这对于明晰检察委员会的司法责任承担标准是远远不够的。查找《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工作规范,都没有对检察委员会的司法责任问题做出规定。

(三)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办案组织应当明确司法责任承担标准

新农村建设关系着农村人民的基本生活,土地是农民生存发展的基础,涉及到土地的问题都可能损害农民利益。为了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应重视与土地有关的问题,对已经出现的问题实施具体可行的解决措施。

总结检察委员会实际运作情况,参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司法责任承担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明确检察委员会司法责任承担标准:

已有关于研究农业机械化水平评价指标的文献中,主要考察的指标是农业机械化程度[3-4]。由于我国畜牧业机械化统计数据的缺失,本文畜牧业机械化水平也通过畜牧机械在畜牧生产过程中的应用程度来反映,因此拟通过加权各家畜种类在畜牧生产过程中的主要关键环节的机械化应用程度来计算其机械化水平。

第一,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这是一条基本原则,在现有的“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规定基础上更进一步,将司法责任明确到检察委员会委员个人,为司法责任的落实和追究奠定基础。

检察机关业务门类较多,工作内容也比较复杂。按《若干意见》目前的制度设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官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一般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简单案件也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诉讼监督等其他法律监督案件,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也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不过总体上讲,除了自侦业务以外,其他业务工作中的绝大部分其实都可以由独任检察官完成。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官办案组可能逐步退出检察办案组织形式。在剩下的三种办案组织形式中,以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办理的案件范围十分有限。虽然各个业务条线中都会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未来检察权运行机制仍然离不开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这两种办案组织形式,但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独任检察官的适用范围将越来越宽。原因在于,一方面,检察机关的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案件将越来越成为常态,不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能够通过检察长(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以独任检察官的办案组织形式予以办理。另一方面,各地纷纷出台并落实检察官权力清单。在改革初期,对检察官的授权心态相对会比较谨慎。但随着各项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检察官素质的进一步提高,相信各地权力清单对检察官的赋权幅度将越来越大,独任检察官的作用空间会与日俱增。

在网络高度发达的社会,利用网络可以找到解决各种问题的方法,“实习证明”也不除外。在网络上,不少QQ群在从事实习证明生意。有一个“大学生实习证明群”声称“专门为大学毕业生提供加盖实习公章服务”,并宣称“一次性解决全部问题”、“正规有效”、“安全无风险”。另有“学生证明实习盖章回访”的QQ群则称,可以“承接全国各地实习证明”。当然,这些虚假的“大学生实习证明”并非当今大学实习现状的主流,绝大部分高校的大学生毕业实习还是非常正规的,但是上述不良现象是的确存在的,并且还成为了媒体关注的焦点之一。这不得不引起教育界的重视和反思。

第三,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检察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检察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进行表决,这时主持人没有特别的司法责任,与其他委员一样对自己发表的意见及表决负责即可。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发生时,可以适用《若干意见》第41条明确司法责任,即: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意见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9年至2014年共有112个品种参加试验,每年试验点次6~9个,分布在本溪县、昌图县、清原县、桓仁县、法库县、铁岭市银州区、阜新市海州区、北票市、新宾县、西丰县等常年从事品种测试任务的科研、推广单位。

以上三方面内容,加之《若干意见》目前规定的内容,就构成了比较完整的检察委员会司法责任承担标准。只有进行这样的重构,才能够完善检察办案组织体系,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关于“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改革目标。

四、“两院”办案组织体系之比较

办案组织是司法责任制的一个关键环节,也是研究整个司法制度的一个切入点。检察办案组织体系的构建,必须符合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能够合理解释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全部内容,能够科学界定各种办案形式的权力归属和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办案组织体系亦然。

总结前文分析,《若干意见》列举的检察办案组织只有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两种,而实际运行的检察办案组织一共包括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四种。其中,检察官办案组这种办案组织形式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有一定差距,虽然目前使用这种办案组织形式有一定合理性,但随着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剥离检察机关,这种办案组织形式不宜继续保留。今后,理想的检察办案组织体系应当只有独任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三种形式。它们与人民法院办案组织体系的联系与区别如下表所示:

  

类别审判组织检察办案组织权力运行要素职权范围反映何种司法规律司法责任承担形式一般办案组织独任法官独任检察官合议庭检察长承办;决定;责任 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办案 共同体现法官、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 独任法官、独任检察官自行承担 办理相对重大案件 体现各自权力运行特殊性(法院:合议制;检察院:检察长负责制) 法院: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检察院:要求复核的案件由检察长与检察官共同承担,改变意见的案件由检察长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特殊办案组织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决定;责任 只办理特定案件(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等) 共同体现民主集中制,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业务决策机构 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一般情况下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违反民主集中制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人民法院的一般办案组织是独任法官、合议庭,人民检察院的一般办案组织是独任检察官、检察长。之所以界定它们为“一般办案组织”,原因在于它们是法院、检察院常规的办案方式,绝大多数司法案件经由它们处理完毕,司法实践中能够进入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只是极少数。一般办案组织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中同时具备承办、决定、责任三个要素。对于独任法官、独任检察官、合议庭来说,三个要素俱备无需多言,而检察长办案的三个要素特别是“承办”要素需要稍加说明。表面上看,检察长似乎未直接承办案件,但基于“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和工作机制,检察长理论上有权承办检察机关受理的任何案件。在审核独任检察官所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当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时,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要求检察官复核;二是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是直接作出决定(改变检察官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方式处理时,不改变检察办案组织,仍然是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第二种方式处理时,办案组织变更为检察委员会,决策方式变更为民主集中制多数决;第三种方式处理时,检察长实际上行使了“职务收取权”,由于不同意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检察长将授予检察官办理该案的权力收回,对案件直接作出适当的处理决定,以这种方式亲自承办该案并直接承担司法责任。这种办案模式既不同于传统办案体制下检察长审批案件,又不同于司法责任制改革下检察长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因而是单独的一种办案组织形式。至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则是法院、检察院的特殊办案组织,特殊性体现在职权范围、决策机制和司法责任承担方式。由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是集体办案模式,不能亲自“承办”案件,故只具有“决定”和“责任”两个要素,但正是这两个必备要素使得它们成为一个办案组织。

在“两院”的办案组织体系中,审判组织体系存续历史长,运行方式稳定,相对比较成熟,而检察办案组织体系建设则“一直在路上”,需要进一步构建和完善。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将继续凸显,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将更加突出,这些都会有利于检察办案组织体系的科学构建。

 
王玄玮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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