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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比较适用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1.背景与功能中看制度的沿革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首先明确我们赖以维权的利器——第三人撤销之诉背后的立法支撑与功能属性,才能更好地利用这项新制度,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1.1 立法背景概述

现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框架中共同存在。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成型较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就已经初步规定,而后2007年修订民诉法,其中第204条以及《审监解释》又将其进行了完善。然而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在未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进行更改的情况下,直接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使之协调不适,选择困难,从而掀起了轩然大波。

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继之,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工作,为我国大陆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所谓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是指未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程序[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该法并没有赋予相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之外再创设新的制度已然是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呼声,以此扩大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学术界一部分学者把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分类,分别为:独立型、复合型、上诉型、再审型。然而本文严格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仅讨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2]。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指在原审诉讼中,没有赋予当事人应有的实施诉讼之地位或机会,却因确定判决效力所及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主体,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件再行审理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一系列程序的总称[3]

1.2 适用功能分析

再审程序突破既判力束缚,对判决稳定、程序公平、司法终局均具有挑战性。因此,在实践中找寻一个既判力稳定与权益保护的平衡点是我们的追求。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同样针对着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所以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特殊性与其背后的法理支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有非常深刻的影响。

虽然扩大对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是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共同期许,但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新增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之后,司法界犹如原本平静的湖水被突如其来的石子激得满湖荡漾,引起了各界多次争论。笔者认为,明确其功能是平息争论的第一步。

(二)开展生活化问题教学,以此发展学生的数学能力。由于初中数学这门课程中涉及到较多的定理,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教师立足于实际生活,为学生创设问题情境。这样,既能够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同时还会促使其学会构建新的知识。

在功能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克服当事人主义的根本缺陷并能对虚假诉讼进行遏制。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原被告双方只有形式上的对立,而实际上,他们都站在法官的对立面。“不能真正的对立”成为滋养虚假诉讼的沃土,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缺失,掩盖其不法意图,侵占案外人权益。加之目前法官的相对被动、处理案件多且杂、司法审判指标化,导致其不能较好地运用职权或审判手段来加强对案外人的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对当事人主义的补充性救济程序,是遏制虚假诉讼大行其道的杀手锏。

当事人的范围在民诉中相当广泛,一般是指通过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来解决来自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人,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上,一般仅指起诉或应诉的原告和被告[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有独三)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且第三人必须是原审诉讼案件外的第三人,并不是所有第三人都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主体为原审中的第三人和原审中的其他人。其中,原审中的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存在重合,导致协调适用出现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语境中的“案外人”,更接近于法国和台湾法律中的“第三人”定义[5]。但是,最高院对案外人适格问题进行了分类划分,即将案外人分为:有独三、无独三、债务人因本案诉讼财产减少,债务可能受损之案外人、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6]

2.审判实务中区分适用主体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虽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并没有将其充实到审判监督程序中,也没有对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进行修改。正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像一把尚方宝剑超然于程序外,因其适用主体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出现竞合,导致在实务中冲突不止。

在目的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实现程序与实体公正。其对案外人的特殊救济机制,虽然突破了原有立法框架与既判力,但是却能将利害关系人统一并入程序中,在利害关系人都能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将问题彻底解决,实现程序与实体公正。

笔者认为,若以关联性论成败稍欠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难断定,无独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来自于案件处理结果影响了其权益,即依据审判结果说。其次,审判实践中司法资源有限,根据价值原则,应优先保护现实利益被影响,即判令其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言蔽之,判断无独三的标准应在于是否判令其承担责任,即审判结果说。

3.适用冲突下的问题与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业已引入,各配套程序已在法规上落实,在制度层面上区分两制度主体适格亦较为容易,然而随着大量司法实务的推进,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等不法方式,使法院做出生效裁判,从而侵害案外第三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再去质疑立法权威,而是要正确理解和落实相关规范,并将其运用于实践。在现有的体制内,正确判断诉讼的真实性,保护案外人权益,维持价值平衡,实现功能互补,探求各项救济途径之间的协调与衔接,体系化选择路径,是本文最终要探究的重要内容。

3.1 无独三难判断

依上文所述,若无法明确判断无独三,便会导致其无法有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而只能选择其他救济途径。在实务中,有独三因其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无论实体还是形式要件判断起来都比较容易。然而对于无独三的判断却有争议,即案件关联说与审判结果说。前者认为只要与涉案相关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无论判决是否认定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均可成为无独三。后者则认为只需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其利益即可,并不追求与涉案相关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

判决的既判力相对性进一步扩张,以及经济水平、交易模式的快速发展,导致被同一标的牵扯的相关利益主体越发不可控制,其发生的纠纷,往往波及到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之权益。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要增强诉讼制度化解纠纷的能力,就必然要对拘束力进行扩张。因此,由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以及拘束力的扩张,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结果难以避免地向案外第三人辐射。正如此,事前的保障若不能为其判决效力的扩张进行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则事后的救济必不可少。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在事后能对其自身权利进行救济的制度。

现实中案件错综复杂,此问题需要具体分析,但从理论上讲,首先将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是对第三人审级利益的牺牲,区别新民诉法解释第301条的情况,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进入审理阶段,涉案法院没有对第三人诉求的真实性与可行性进行审查,盲目并入必然不可行。而不同案外人对标的之主张与诉求不同,如果再审判决结果对第三人不利,其维护权益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而将再审申请一并交由撤销之诉来解决也不甚妥当,两制度适用主体本就不同,申请再审的主体大于提起撤销之诉的部分将无法提起撤销之诉。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受理时间先后分别处理,笔者认为不妥。若先审理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的部分本诉判决很可能影响后来申请再审的案外人之权益;而先审理再审之诉,则本诉判决被再审判决推翻,第三人撤销本诉部分判决的请求权又何在?

因此不难断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适用于所有受到原审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适用于有独三与无独三。这是两制度在宏观层面上对适用主体的不同要求,也是制度落地的第一步。断不能在此处就模糊适用,不然对其的一切论述都将沦为一纸空谈,故本文在两制度的冲突问题引出之前先布局主体适格之分析。

3.2 不同第三人、案外人分别提起撤销之诉与再审申请

新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案外人再审择一模式,已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得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只能依循再审通道寻求救济,不得诉诸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对不同第三人、案外人分别提起撤销之诉与再审申请并没有明确规定。

现代汉语动态助词“过1”和“过2”主要是附着在动词之后,表示“动作的结束和完成”和“过去曾经有过这样的事情”。所以“过”表“经过”“通过”义时与动词组合是“过”语法化的关键。以下是一些“动词+过”的情况,如:

综合考虑,笔者提供一种思路:该问题的解决可借鉴新民诉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中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情况,对同时提起撤销之诉与再审申请的不同案外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将分别同时提起撤销之诉与再审申请的案外人列明为第三人。此办法先依托调解来协调不同案外人之利益,而对于协调失败的情况,则利用发回重审来将不同案外人带入诉讼中来,以保护其权益。然而,不同案外人虽通过正当程序进入了诉讼当中,但问题也随之涌现:

(3)不同的案外人利益诉求不同,一味以“加入诉讼”的形式一刀切会导致判案过程僵化,多方的利益没有共同的突破口,法院难以决断。

(1)程序将再次被恶意的案外人利用,调解不成后案外人可以直接加入诉讼,极易造成其滥用此权利。案外人有恃无恐,故意拖长时间争取回旋余地,并且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判案效率。

(2)将该程序规定渗透到案外人数量众多的情况当中,无疑会加大老百姓作为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若直接找到其利益诉求共同点进行合并审理,可以方便老百姓主张权利。在价值冲突的衡量当中,基层法院通常会选择效率较高、诉讼成本较低的方式来处理,因而该规定很可能被束之高阁。

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Eco-civilization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Xie Kezhen

随着各国关税水平的持续降低,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国际投资在全球经贸合作中的分量与贡献越来越大,自由贸易园区的优惠政策开始由关税政策向投资政策、外汇政策以及人员流动政策变迁。以中国香港为典范,其已经发展为全面实施自由贸易制度、自由投资制度、自由外汇制度以及自由出入境制度的高水平自由贸易港。总的来看,全球自由贸易园区的基本功能包括转口贸易、出口加工、离岸金融服务、商品展示、零售业务等(见图1)。有些自由贸易园区功能较为单一,有些则相对综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刀切”确实能达到维护案外人权益的效果,但手段之粗暴应配以细致的规则来美化,相辅相成。下列两条细则抛砖引玉:

工程制图课程以形体构造和图形表达为核心,以形象思维为主线,培养学生空间想象能力、形象思维能力、图形表达能力和创新构形能力等工程科学的基本素质,是理工科类学生工程素质培养的重要一环。在当今通识教育的探索与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工程制图在人才素质教育中“公共平台”地位的共识。

第三,实现企业管理会计与全面预算管理整合,可以将管理会计与全面预算管理之间的优势充分结合,并进一步弥补管理会计和全面预算之间的不足,促进企业管理会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实施。

(1)在案外人众多的案件中,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合并审理,但不同案外人之间的利益诉求之联系必须紧密,否则盲目并案,公平正义将不复存在。

(2)应对案外人加入诉讼的条件加以规制,不仅要从实质层面上保证主体适格,更要规定其权利的行使期限与方式,防止滥用其权。

3.3 审理机构重合

“民诉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普通审判程序审理,但对审理机构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救济途径的纠错属性,与再审程序趋同,即也应将其送交审监庭[7]。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来看,提起条件要求较低是与再审程序相冲突的,若皆由审监庭审理,则无法体现其特质,如审监庭将其与再审程序等同,将导致案件审判的不公。故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仍交原审判单位办理。

一是加快乡镇水利服务体系建设。根据2011年中央1号文件的要求,地方政府必须抓紧完善乡镇水利服务体系,把水利站定性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二是进一步健全管理体制。实践证明,由水利站直接管理农村河道明显好于其他部门管理。因此,应尽快明确河道长效管理主管部门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该给予密切配合。三是加强交界河道的管理。必须及早对市(区)与市(区)、镇与镇、村与村之间的交界河道管理责任进行明确,避免推诿扯皮。四是加快建立市场化运作管理模式。加快探索市场化管理模式,逐步建立起市场化管理体制。

3.4 案外人选择救济途径的规定不甚明确

在目前三种救济途经共同存在且适用交叉的情况下,相关法规并没有对“选择适用”的问题作出相对明确的解释,已有的规定也是分布在各司法解释之中,甚至仅存于学术界。这将使办案法院陷入窘境,即若盲目运用救济程序,则又回归了老旧的职权主义;若扩大案外人的选择权,则无法遏制滥用权力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法规和制度制定出之后,“是否有价值存在”并不是探究的当务之急,“如何协调衔接”使其符合中国现状才是首要任务。目前司法实践中,救济途径的选择有以下两种。

(1)第三人、案外人区分适用优先级的路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单独的新诉,且适用普通审判程序,对裁判不服也可继续上诉,功能性较强,目的更具针对性,能实现维护法律制度相对稳定与权益救济之间的最优平衡。笔者认为,其应处于救济途径的中心地位,主体一旦适格,应作为常规手段。而从对权益保护是否彻底的角度看,进入再审程序可以彻底终止原裁判的结果,可以“一揽子”地解决权益遭受损害的问题[8]。笔者认为,其既拥有“全部推翻”的能力,在适用上也应作为,最后的救济程序而非常规手段。从法的位阶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应优于再审程序适用[9]。且从审级理论上看,案外人一开始就适用再审程序明显剥夺了其公平参加诉讼的权利。框定于此,通过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适用优先级,由第三人、案外人依法律规定的适用先后来选择权益救济路径,这样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还有利于程序的高效运转。

(2)涉案法院依职权决定路径。法院作为消极中立的存在,并不能主动替案外人或第三人选择救济路径。但在案外人或第三人提起的救济申请方向不明时,涉案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做出相关决定。依上文述,若确定案外人或第三人为有独三或无独三,应考虑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超出6个月除斥期间,则不符合其时限要求;若进入执行阶段,可考虑适用再审程序或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未进入执行阶段则只可适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若形式审查无法确定申请内容的指向以及难以确定主体是否适格,可考虑以申诉案件立案。

总而言之,两种路径并不是截然对立,但在案外人分别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提起条件时,如何确定适用确实存在问题。因此,亟需相关法律规定两制度适用交叉部分如何选择,并且涉案法院应对不知如何选择的案外人进行必要的疏通指导,提供建议,一味“摊派”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

对于项目成本的控制,具体实施过程中不能只局限于纸上谈兵,或是以牺牲施工质量和安全为手段来达到降低项目成本的目的。在施工过程中,现场人员要进行现场蹲守,多观察,勤思考,多沟通,随时进行调整,达到创新的目的。应该根据合同要求的工程项目、质量、进度等指标,详细地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作为制定计划成本的基础。对合同中的暂定项目和存在变更的分项工程,要进行严格审核,及时申报,避免返工、窝工以及浪费。

4.结语

《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制度的进步,但由于相关法规太过简单,从而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出现。现亟待最高法出台相关解释进行完善,从而充分发挥两种制度的优势。本文对现行权益救济制度的探究还不够深刻,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讲,其是否只作为形成之诉出现,撤销诉讼以后能否允许进行上诉以及撤销权滥用的问题皆需要进一步规范。以诉讼原理来讲,法律既然允许第三人申请撤销已生效的裁判,可以认为法律默许了其对裁判既判力的挑战;而裁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本就限于诉讼双方,对第三人从开始就不具有拘束力,只要严丝合缝地把握裁判效力相对性的原则,对案外人的权益保障已然充分。回头来看,既判力拘束不及的第三人又因何提起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源头是个难题,构造一个稳定的权益救济制度,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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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J].政治与法律,2007(5).

[3]卓丹红.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4]李卫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探讨[J].广西社会科学,20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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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指导[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17.

[7]廖秀菊,段勇辉.对执行异议相关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33).

[8]周圣,张玙.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实证研究——探究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再审程序的竞合与选择 [C]//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9]石春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比较研究[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5(6).

 
李嘉恒
《焦作大学学报》 2018年第01期
《焦作大学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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