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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仇恨言论规制与表达自由的边界

更新时间:2016-07-05

言论或表达自由是人权保护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诸多国际人权公约已明确将其确定为基本人权之一,〔1〕对于表达自由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着一国的民主水平和法治状况。而法治社会中绝对的自由并不存在,表达自由从未缺少相应的边界限制。《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指明,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将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中国学者对于相关问题的研究较多集中于对域外经验教训的总结和归纳*参见贺文发:《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宪政历程》,中央编译出版社2015年版;张金玺:《美国公共诽谤法研究: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吴小坤:《自由的轨迹:近代英国表达自由思想的形成》,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张翔:《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2辑):言论自由》,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从宏观角度整体规制表达自由,即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一国应如何在合理范围内保护表达自由,确保行使表达自由的同时不侵犯其他人权,如公众更为熟知的言论或表达所造成的对于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等*孙平:《冲突与协调:言论自由与人格权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对于网络安全则更注重网络环境的管理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参见邓晔:《论网络言论自由与政府规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邓瑜:《媒介融合与表达自由》,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与之相对应的国内立法状况亦是更为关注上述领域。而对网络空间的仇恨言论采取何种态度并如何进行规制,构建具有共识性的国际规则,进而平衡表达自由保护与仇恨言论规制之间的关系,并对网络安全的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均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汽轮机整个启动过程就是一个缓慢均匀的加热过程,各部温差及膨胀不正常的情况下就容易发生碰磨产生振动,升速率及暖机点的选择和控制就至关重要。本次汽封更换间隙调整后,除临界转速区以外,升速率及机组带负荷速度均应比正常启动缓慢,以便汽轮机加热和汽封磨合,通过胀差、汽缸膨胀、各部温度综合判断暖机效果及汽封磨合状况,再决定升速或加负荷,切忌单纯凭时间或某一参数决定。

一、仇恨言论的扩张

仇恨言论的问题由来已久,二战后欧洲国家出于抑制种族和宗教仇恨等原因开始纷纷对仇恨言论进行立法规制。纽伦堡对于纳粹战犯的审判首次在言论与民众的行为之间建立了联系。*Christopher Scott Maravilla.Hate Speech as a War Crime: Public and Direct Incitement to Genocide in International Law,17 Tul. J. Int'l & Comp. L. 113,2008—2009,p.144.2003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仇恨媒体案”是国际法庭首次对媒体进行的审判,对三名前媒体负责人中的两人判处最高刑期终身监禁、另一人35年监禁的刑罚。*刘海方:《卢旺达的跨世纪审判》,载《世界知识》2006年第4期,第36页。此次判决是国际法院首次将对仇恨言论的限制作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尽管此次判决与三年前前南法庭关于仇恨言论的判决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论断)。*Roni Cohen.Regulating Hate Speech: Nothing Customary About It,Chi. J. Int'l L. vol.229,15,2014—2015,p.231.随着立法和社会的发展,各国关于仇恨言论的规制扩展到单纯基于民族、种族、宗教或国籍等多方面而发表的侮辱性言论。时至今日,英法德意诸多国家均存在关于仇恨言论的国内立法。*Alexander Tsesis.Dignity and Speech: The Regulation of Hate Speech in a Democracy,WAKE FOREST L. Riav. vol.497,44,2009,p.521.而网络的发展使言论的传播和扩散突破了地域性、时间性的限制,使得表达自由这一权利的行使获得了全新的手段,极大地扩展了信息传播的范围和受众,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新纳粹主义者属于最早利用网络这一新媒体进行仇恨言论宣传的活动者,随后德国纳粹主义者亦开始利用网络进行宣传。*Yulia A. Timofeeva.Hate Speech Online: Restricted or Protected? Comparison of Regul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J. Transnat'l L. & Pol'y vol.253,12,2002—2003,p.256.而便利的传播途径则意味着,如果对网络表达自由不加以有效、合理规制则可能助长仇恨言论的扩散,甚至导致仇恨犯罪的增加。2016年5月欧盟委员会宣布了其与Facebook、Twitter、YouTube和微软将展开合作以控制网络不法仇恨言论,后者集体签署了一项行为准则,承诺“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屏蔽和删除相关仇恨言论”。而此前Facebook等网络巨头并未将仇恨言论列入监管范围并加以及时删除,法国更是因此准备采取措施追究其责任。*参见http://www.businessinsider.com/france-google-facebook-hate-speech-2015-1,2017年12月1日访问。而2016年12月4日准则签署半年后,欧盟委员会对Facebook等的监管力度仍不满意,要求后者对仇恨言论予以打击,否则将制定法律予以强制执行。*人民日报2016年12月7日,第021版。2017年2月哥伦比亚大学中国留学生宿舍名牌被撕事件在网络上引起了热议,该事件后中国留学生对自己名字的解释以及校方的回应在网络上广为传播。由仇恨言论引发的社会问题已不再鲜见,而网络则使其无法隐藏并能及时更新,网络可以为仇恨言论的传播提供互动的平台,甚至可以将仇恨犯罪的地域跨国化。

国际法院的判决并未对网络媒体仇恨言论的传播起到威慑作用,时至今日由于仇恨言论激化而导致的侵害人权、反人类的犯罪仍然存在。仇恨言论的传播从未停止,在网络新媒体的支持下甚至愈演愈烈。在欧盟范围内,一些国家反亲欧派的民粹主义势力在欧洲议会的席位得到了扩张,仇恨言论也被用以获得政治上的支持,政治仇恨言论的煽动性反而使一些国家的政客获得了更多的票选,而成为一些民粹主义或是自由主义掩盖下的极端权利的追求者的政治工具。对于外来者、难民、穷人的抵制,对于其他种族如反犹太人、伊斯兰人的声音从未停止过。而政治仇恨言论与媒体的联系尤其紧密,便捷的传播手段使仇恨言论可以轻松跨越国界。在特朗普上台后,其关于女性、伊斯兰人、墨西哥人等各种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可能被认定为仇恨言论的表达,引发了人们关于表达自由与仇恨言论新一轮的热议。英国民众甚至通过网络联名请愿禁止特朗普进入英国。*参见http://www.huffingtonpost.com/entry/trump-hate-speech-ban-uk_us_566631fee4b079b2818fe0eb,2017年11月12日访问。中国也不乏网络仇恨言论的传播,一些名词被专有化而成为某种特征的替代,基于地域、民族、性别的一些不良言论给予了极端的仇恨言论滋生的土壤。而在国际社会,中国也面临着来自各国基于历史和现实的不同言论,对于战争问题的否认究竟是否应当被视为一种仇恨言论,明显带有贬损中国公民的侮辱性言语是否应当加以禁止,以亚洲人某些特质为攻击目标的言论将应在何种限度内被容忍,都是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保证表达自由这一基本人权得到保障的同时,为使网络媒体在各国的发展与仇恨犯罪的激化分割开来,需要对仇恨言论进行规制。

种种事实已经充分说明,对表达自由的保护与对仇恨言论进行规制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的厘清。表达自由是否意味着其将发表仇恨言论的自由涵盖在内,因而美国采取的“宽容”态度是存在合理性的;如果仇恨言论当然属于表达自由的边界之外,二者存在必然的冲突,那么对二者进行平衡则是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网络仇恨言论传播的即时性、广泛性与传统媒体有显著区别,而为平衡网络安全维护与表达自由保护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当对网络仇恨言论给予不同于传统媒体更高的容忍度,抑或更为强硬的管制手段,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要注意的是,在Γ的各端点aj,bj附近,Φ(z)可允许有不到一阶的奇异性.可按1)的要求把各端点也分为普通端点和特异端点两类,也称为上述RH问题的普通端点和特异端点.求解时,要求Φ(z)属于某一解类,例如h(c1,…,cq),其中c1,…,cq为某些普通端点,即要求Φ(z)在这些端点附近有界,而在其它普通端点可以有不到一阶的奇异性,而在所有特异端点附近只能至多是几乎有界的.

二、仇恨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冲突

仇恨言论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言论,其可能带来的伤害性以及引发的犯罪使其区别于普通的言论或表达。由此,对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路径:以美国为代表的更加注重表达自由保护的宽容派;以德国为代表的倾向惩处仇恨言论的限制派。*龚艳:《仇恨言论法律规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8页。在欧洲内部的规则和法院的判决对于言论这一问题亦是在价值评判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尊严和平等原则与个人的表达权利之间的平衡。*Sionaidh Douglas-Scott.The Hatefulness of Protected Speech: A Comparison of the American and EumpeanApproaches,WI. & MARY BILL RTs.J. vol.305,7,1999,p.343.作为宽容派的代表,美国对于表达自由的崇尚在世界诸国中处于前列。美国第一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表达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两国对网络这一媒介的态度亦有所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网络给予了免于受政府干涉最高程度的保护;而德国纳粹宣传属非法行为,因而网络作为传播手段并不存在新的审查手段,而是适用既存规则进行规制。*John F. McGuire,Note.When Speech is Heard Around the World: Internet Content Regu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N.Y.U. L. REV. vol.750 3,1999,p.788.

以可靠性为中心的维修理念考虑的首先是故障的后果。可靠性就是一门同“故障”作斗争的学问,研究故障后果就是研究可靠性。现代维修理念与传统维修理念的区别列于表1。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公约均对表达自由的行使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国际法的保护,但却并不由此意味着绝对自由。尽管不同国家崇尚不同的价值,但权利的行使都需要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发表意见的权利受到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限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第19条进行评论:表达自由原则与其界限和限制之间的互动决定了个人权利的范围*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General Comment No. 10: Freedom of Expression (art. 19) (June 29,1983),see at http://www2.ohchr.orglenglish/ bodies/treaty/Comments.htm.;第20条第2款将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视为违法。《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4条也对与种族歧视有关的仇恨言论进行了禁止: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2款也表明表达自由的行使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该条不仅适用于被受众认为是不具有冒犯性或是未受到此种言论影响的信息或思想,而且对国家或是任何受众造成冒犯、干扰的言论也要受到约束;公约第17条对权利的滥用同样进行了限制*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均表明了对表达自由的保护不可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的基本价值,参见Erbakan v. Turkey judgment of 6 July 2006,§ 56,Seurot v. France,decision on the admissibility of 18 May 2004。。《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行使思想和表达意见的自由的行使不应受到事先审查,但随后应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其程序保证达到下列条件所必需:(一)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者(二)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

另一方面国际法院的判决佐证了表达自由应当受到合理限制的观点。欧洲人权法院对民族、种族、宗教仇恨言论及其煽动者,对民主秩序造成威胁的言论,篡改历史的言论,修正主义,宽恕恐怖主义、战争犯罪的言论,甚至对国家官员的侮辱都做出过相关判决。充分证明了在保护《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的同时,与公约基本价值相悖的情形将受公约第17条规制而不再被保护。由此可以肯定的是表达自由绝非是可以任意行使的权利,正如其他人权的行使一样,表达自由会受到法律的规制,仇恨言论即是行使表达自由时需要进行规制的问题之一。

Delfi AS v. Estonia案* Delfi AS v. Estonia (Application no. 64569/09),see at https://hudoc.echr.coe.int/eng#{"itemid":["001—155105"]}.是欧洲人权法院首次就网络门户网站用户言论的责任问题进行的审判。申请人为具有商业性质的门户网站经营者,其网站上关于一渡轮公司的文章下,读者发表了攻击性的评论,申请人所在的国内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责任,应渡轮公司的要求,申请人在发表6周后撤销了此评论。欧洲人权法院对本案最终做出了支持爱沙尼亚法院判决的裁决。法院认为申请人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根本原因在于针对渡轮公司做出的言论已经具有引发仇恨的属性。门户网站的使用者(无论匿名与否)发表的不法言论构成了仇恨言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并可能激发对后者的暴力行为。爱沙尼亚法院对申请人未能及时撤销评论的行为予以追责,并未违反公约第10条关于表达自由保护的规定。爱沙尼亚法院最终判处的要求申请人缴纳320欧元的罚金,欧洲人权法院亦认为是合理的。

2016年Magyar Tartalomszolgáltatók Egyesülete and Index.hu Zrt v. Hungary案*Magyar Tartalomszolgáltatók Egyesülete and Index.hu Zrt v. Hungary (Application no. 22947/13),see at https://hudoc.echr.coe.int/eng#{"itemid":["001—160314"]}.与2017年Pihl v.Sweden案*Pihl v. Sweden (Application no. 74742/14),see at https://hudoc.echr.coe.int/eng/#{"itemid":["001—172145"]}.是与网络表达自由相关的另外两起判决。Magyar Tartalomszolgáltatók Egyesülete and Index.hu Zrt v. Hungary案同样是关于门户网站的经营者由于其用户发表的言论而被国内法院追责,与Delfi AS v. Estonia案不同的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匈牙利国内法院构成了对申请人表达自由的侵犯。看似相似的案件得到不同的判决其依据在于本案中门户网站用户的言论并不能构成仇恨言论,尽管该言论同样是具有攻击性的言论。同样Pihl v. Sweden案中申请人认为博客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网上发表的诽谤性言论承担责任,欧洲人权法院支持了瑞典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对本案不予受理。瑞典法院已经在保护表达自由与他人私生活之间做出了平衡,最根本的原因同样在于本案中第三方的评论虽然具有攻击性但却不能构成仇恨言论,此外博客经营者已经在申请人要求下及时撤销评论。

仇恨言论至今并无统一的定义,正因如此,不同的国家或国际机构希望能够给出更具权威性的定义,然而却造成了彼此甚至是同一机构不同部门之间的差异,进而使国际社会的司法实践充满了不确定性且缺乏可预见性。国家内部关于仇恨言论的规制亦存在此种情况,即便是对仇恨言论进行较为严格规制的德国亦是如此。*Roni Cohen.Regulating Hate Speech: Nothing Customary About It,15 Chi. J. Int'l L. 229,2014—2015,pp.252—254.不同的定义、判断标准将确定不同的仇恨言论的范围,这是司法实践中决定对某一言论是否进行处罚的关键。仇恨言论缺乏一个普遍性的概念,但总体来说其具有仇恨的外观,在内容上采取了侮辱、诽谤或营造敌意环境等表达方式;在目的上也是为了宣示或煽动仇恨;对象是个人或基于种族、民族、宗教、性别等共同特征而具有识别性的特定群体;言论是表达出来的。有学者将仇恨言论分解为表达方式、指向对象、表达意图、伤害性后果各个组成部分,包含了目的性,对象性,行为性,表达性各个方面。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仇恨言论进行了较为宽泛的定义:此种言论除对某一群体如种族表达仇恨外别无它意,尤其是在此种表达能够引起仇恨犯罪的情形。*Bryan A. Garner(ed.).Blacks Law Dictionary(10th ed.),2014 Thomson Reuters,2009 ,p.1618.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强调了仇恨言论与仇恨犯罪之间的关联,后者即应属于伤害性后果的范畴。

三、对于仇恨言论的识别及限定标准

网络的发展对信息的传播带来前所未有的迅捷途径,与此同时,仇恨言论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增加了引发暴力行为、仇恨犯罪的可能性。与传统媒体不同,网络使信息更易被获取,言论一经发表可能永远都可以被查阅。然而尽管网络传播与传统媒体存在差异,其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欧洲人权法院与网络言论有关的三起案件中,法院对刊登可以明确定义为仇恨言论的网站经营者追责,而对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攻击性语言归于受表达自由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在三起案件中法院强调了网站经营者的性质,对经营者的商业性质与非盈利性质进行了区分,成为法院是否对其进行追责的另一考量因素。在此基础上,需要辨析的是对涉及民族、种族、宗教或国籍等可识别的群体性特征而发表的侮辱、歧视性语言,需要进行个案的识别,依据司法实践具有仇恨性质的言论并未完全归于表达自由的例外而被一概禁止。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应当依据何种判断标准将附带仇恨的言论、表达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以保证在表达自由行使的同时不对国家、社会的稳定、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

尽管仇恨言论的定义难以统一,但实践中却可以以相同或近似的标准来限定仇恨言论的范围,以降低应用上的困难。通过分析仇恨言论的构成要件,是将仇恨言论与挑衅、冒犯性言论进行区别的条件。批评者反对限制仇恨言论的原因之一即是仇恨言论与仇恨犯罪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而是应当进行证明,为此美国采取了实质恶意原则、即时危险原则,来判定某一言论是否会带来实质损害。通过此种识别就能对可能带来仇恨犯罪的仇恨言论进行限制,而降低仇恨言论带来的负面效应,在保护表达自由的同时同样保护其他群体的基本人权。

表达自由是国际法认可的基本人权之一,1982年欧洲委员会通过的《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宣言》宣称:“为了实现高标准地保护和促进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欧洲条约成员国同意以下目标:对于信息传送过程的参与者、媒体的内容、或其他传送和散发信息行为,政府应当避免审查或任何形式的武断控制、限制。”“不断发展的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应当服务于促进表达自由权和信息自由权,使个人能够通过各种渠道去表达、寻求和发送信息与观念。”除上述国际条约之外,诸多国家的国内法也都对表达自由给予较高的保护,如《西班牙王国宪法》第20条继第1款列举了承认并保护的表达自由权利之后,在第2款明确规定:“上述权利的行使不得以任何预先审查的方式予以限制”,严格限制公权力以保护表达自由。《希腊共和国宪法》第14条第3款规定除非在法律允许的情形下,报纸和其他出版物,无论在发行前或发行后,均不得予以查封;第4款补充规定了限制公民表达自由需要依据的法定程序及被查封的出版者的上诉权及抗诉权,突显对表达自由保护的重视。

2012年12月28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确定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网络实名制。然而仇恨言论带来的危害往往并不是即时的,网络上绝对的表达自由而引发的仇恨犯罪,更是存在不能将二者相关联的现象。因而对于仇恨言论的责任追究,不能完全依据事后损害而是更多地需要依据对可能带来的损害的判断,在表达自由的保护与对仇恨言论的限制之间加以平衡,正确分析究竟何种程度的言论已经突破了自由带来的可被容忍的限度,对于这一问题,网络作为新媒介使其区别于传统途径的传播而具有了自身的特殊性,更需要被管制。

因而对于表达自由高度推崇进而对仇恨言论宽松化处理的国家而言,其重要原因之一即为对民主、自由的维护。卢梭曾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人们直接参与公共事务才是追求真正自由的前提*[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页。,而自由思考、言其所想是民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这也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宽容派将表达自由置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予以维护的原因之一。

表达自由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需要受到保护与仇恨言论作为与表达自由相冲突的特殊言论需要受到限制,均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且为保护表达自由的价值,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需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言论主体、言论内容、性质的不同以确定对表达自由的限制程度。概括而言存在以下几项限制原则:

第一,限制法定原则,即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在宪法或法律文本中有明确的直接依据,否则,即为非法。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宣布:“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交流乃是最为宝贵的人权之一;因此,除非根据法律决定的情形而必须为这项自由的滥用负责,每个公民皆可自由言论、写作并发表。”美国宪法尽管没有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事项作细致规定,但根据其正当程序原则限制表达自由必须经法律程序,“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从程序方面切实地保障了公民的表达自由的最具普遍性的概念。”

手机信号和WIFI定位也会受到不同时间段信号运营商信号强弱的影响,以及不同机型、系统和软件版本对测试数据的准确性均有影响,建议在重复实验中采用相同的机器,在相同的时间段相同位置同时开展定位测试。因笔者使用民用地图进行消防栓定位,精度一般都是保持在8m~16m的范围,如果申请到军用级别的定位技术支持,定位会更加精确可靠。

众所周知,德国对于仇恨言论进行较为严格的管制,其重要体现之一在于将纳粹言论、宣传定性为违法行为,将对大屠杀的否定亦视为非法。历史给予当今的德国以警醒,二战时由仇恨言论导致的反人类、灭绝种族种种罪行,使当今的德国对于民族仇恨采取谨慎的态度,对纳粹言行决不姑息。这是一种正视历史的表现,亦是以史鉴今以求和平发展的应有之义。与此同时,推崇自由的美国也难以脱离历史原因对其的影响。美国作为经历过殖民时期而后建立的国家,其早期遭受并沿袭的英帝国的禁言统治,使民主、表达的渠道受到极大的压抑。因而美国在建国后颁布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规定了种种权利,并将表达自由作为极其重要的一项加以保护。

第三,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就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做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它对表达自由限制的要求是:限制表达自由的程度应与表达自由表达可能造成的损害成比例。比例原则,将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对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预判,在最小程度限制表达自由的情况下,限制仇恨言论的传播。

可就在这时候,李倩倩喊妈了,她喊肚子饿了,妈应了一声,说:“诶,我的小祖宗诶,来了!”妈偷偷带李倩倩去熟人的私立医院做了B超,她怀的是个“带把的”,把妈高兴死了,李倩倩的一切召唤,她都当是长孙孙的召唤,易家的血脉、易家未来的接班人啊,所以妈一口一个“小祖宗”的叫着,把易非恶心死了。

与此同时,为解决以美德为代表的不同国家之间的分歧,推动国际社会对仇恨言论的判断同一化、管制趋同化,美德需要做出共同努力。对于这一问题,德国辅以欧盟为其后盾,应对美国过于宽松的管制进一步发声,欧盟针对美国网络巨头进行的管制已经是对这一方法的实践。同为以高度民主自诩的国家,给予了判例法与成文法对管制仇恨言论进行合作的基础,只因以德国为代表的后者已经为民主国家的平稳运行提供了有效例证,德国及欧盟对于这一问题应按部就班推行开来,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应参与到这一过程中,为与国际社会形成较为一致的普遍规则而共同努力,协调表达自由与其他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推进全球民主、法治的进程。

四、网络空间仇恨言论的合理边界

(一)仇恨言论概念的统一

网络的匿名性使其与传统形式的言论表达有所不同,其隐秘的环境使网络表达自由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网络交流的交互性、及时性使得信息可以在短期内迅速传播,并突破地域的限制,使得仇恨言论可以轻易地进行跨境传播,各国对仇恨言论管制程度的不同造成了结果上的分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全面禁止种族歧视活动,而美国却并未对此加以禁止,这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对于仇恨言论进行规制的难题:即一国加以禁止的行为却在另一国被默许甚至是完全自由的。各国国内法的不同导致针对同一问题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甚至违法或合法的区别。

各国国内法的不同,其背后的原因在于仇恨言论概念及相应规则的复杂多样。然而尽管概念各有不同,但不难发现,无论各国学者的侧重点倾向于种族、宗教等个别范围,抑或是将仇恨言论涵盖的范围扩大化,都可以在诸多法律解释的定义中找到相似点。这也就意味着尽管规则各有不同,然而概念的统一或是融合是存在可能性的。针对这一问题可以选择两种路径:其一,将仇恨言论的概念扩大化、宽松化以尽可能涵盖仇恨言论所能涉及的内容,以言论对象、表达内容、损害结果等构成要件对仇恨言论进行判断,给予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充足的自由裁量权,实为有控制、有选择的扩大;其二,将仇恨言论明确界定为各国可以普遍接受的范围,如选取种族、宗教等,限缩仇恨言论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增加国际社会接受共同规则的可能性,以促进国际规则的统一。两种路径各有利弊,前者难以控制仇恨言论所能涵盖的范围,如所涉范围过广则可能使概念的统一化失去实际意义,并给司法实践过多的裁量自由,而后者可能将概念范围限制得过窄,且何为各国可以普遍接受的领域依旧有待探讨。

(二)价值观的趋同

对于表达自由,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是给予其较高程度的保护以及相应的限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国际规则的缺失及各国国内法的差异,使得对于突破了国界限制的网络难以形成有效的管理。该问题的根源在于各国国内法对于仇恨言论的规则制度的差异,就其本质而言,则在于各国在不同价值之间选择上的差异,即自由与尊严之间的较量。

莫斯科大学A.布坚科教授撰写了若干篇专门分析阻碍机制问题的文章,他对产生阻碍机制的原因作了深刻分析。在他看来,阻碍机制这个术语虽在苏联是不久前才出现的,但这种现象本身却早已存在。阻碍机制是由那些不能使社会主义可能性得到充分发挥并束缚其优越性被顺利利用的经济、政治和意识形态的方式和现象,以及管理杠杆和体制组成的。

自由主义者给予表达自由更高的地位,然而却缺乏无可辩驳的理由进行支撑。最有力的正当性依据当属表达自由使得民众自由表达的观点得以生成,民众得以自行判断何为真实、正确。对于仇恨言论,有学者认为应对的手段应是更广泛的展开言论辩论,以理性、正确的言论来压制仇恨言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自由裁量下的言论能否归于“正确”值得怀疑。

如果对自由的崇尚带来的是对于其他人权的侵犯,那么这种自由即是不能被认可的。莱斯格教授指出:准则通过共同体施加的声誉损毁来进行约束;市场通过其中的价格来进行约束;架构通过其施加的物理负担来进行约束;法律则通过惩罚的威胁来进行约束。*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正因为仇恨言论与表达自由之间存在冲突,对于后者的维护及社会的稳定、和谐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有限制的自由才是正当的自由。价值观的趋同、不同理念之间的包容、融合是人类社会能够和谐相处、消除仇恨的有效途径。而关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价值观的趋同化,并非意味着消灭不同声音,正是因为对于人权进行保护的普遍需求,促进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共同发展。不同地域、文化、国家对于同一理念的接受,进而发展为对于同一规则、制度的认可是国际社会能够和谐发展、求同存异的必经之路。自由与尊严不可偏废。

(三)民主国家的推动

对于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表达自由进行保护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其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言论的充分表达关系着一国的民主发展水平。充分的表达自由可以为民众提供有效的监督公权力的手段,是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传统媒体的传播模式更加倾向于单项输出,更易显得片面甚至沦为煽动舆论的工具,而网络突破了国界的限制,聚集了来自各国的不同的信息,网络的交互性使不同意见都可以得到体现。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使政府和民众、不同国家的民众之间可以进行更加简单、便捷的交流,使民众的意见可以得到充分表达。近年来,中国政府将立法案置于网络平台而征询各方意见、提供管理监督渠道,即是给予公民参与立法、对于公权力进行约束的突出表现。

压痕法是将维氏或洛氏压头以一定的载荷压入涂层,然后根据载荷与裂纹曲线的斜率来判断结合强度。王海斗等[31]研究了等离子喷涂层应力水平对声发射幅值的影响,结果表明,声发射幅值与接触应力的大小无明显的关系。马增胜等[32]采用纳米压痕法研究了拉伸应变对镍薄膜力学性能的影响,结果表明,弹性模量和硬化指数与材料的变形程度无关,屈服强度和变形阶段有关。图1为德国评价结合强度的标准,此方法采用洛氏硬度计加载,在与压痕边缘相邻的膜层破坏后卸载用光学显微镜观察以评定其试验结果。图中HF-1~HF-4(HF是德语中结合强度的缩写)表示有足够的结合强度,而HF-5~HF-6表示结合强度不够[33]。

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对于仇恨言论进行较为严格规制的一众欧盟国家并未因此而被定义为非民主国家或是专制集权。对于美德、美欧之间法律规则的差异,国家政权的性质并未因此而改变,舆论对于德国以及欧盟也不存在过分的指摘。这也就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一些国家对于仇恨言论的合理规制并未阻碍表达自由的行使,亦未妨碍国家民主政治的推进。因而对于采取相同政治体制的美国而言,以此为由放任网络仇恨言论的传播是难以立足的。

依据仇恨言论的基本构成要件对其进行识别,并运用以上原则对表达自由进行合理限制是解决二者之间冲突、调和自由与尊严不同价值的有效途径。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对于仇恨言论的识别正如其概念一般,并不存在统一的适用标准;对于表达自由的限制也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原则、准则。实践中究竟如何解决仇恨言论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仍有待提出其他措施予以推进。

(四)严格正视历史

经过惨烈的二战后,人权的保护作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国际社会推广开来。残酷的战争让世界各国意识到了人权保护的重要性,人类的生存、发展是各国的首要问题。在国际人权公约体系中,表达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被涵盖在人权保护的范围内,与此同时,各条约亦对表达自由提出了相应的限制性条款。各国的司法实践也采取了存在差异的管制程度及法律规则,其原因在于不同的价值选择,而这种价值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是历史赋予的,即便是本国固有文化的影响,难以否定的是一国的文化根基也是在历史事件中不断形成、加深并巩固的。

第二,保障为主、限制为辅的原则。对言论的宽容是表达自由的首要含义。在确实需要限制表达自由的情况下,应遵循最小限制原则,即限制应在供选择的“最小范围内”进行,尽可能采取对表达自由损害较小的形式。

1) 试验时间及地点。试验于2016年4-9月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山京畜牧场烟草根结线虫病发病严重的连作烟地进行。土壤类型为黄砂壤,土壤肥力中等,烤烟种植品种为K326,2016年4月25日采用“井窖式”小苗移栽。

由此可知,对于仇恨言论的管制与表达自由的保护不同规则、制度的形成,都难以脱离当时的时代背景,都是在相应的历史事件的作用下形成的。因而对于这一问题,各国应当正视历史,进而达成互信互谅。正因美国对于仇恨言论的宽容而导致了纳粹言论可以在美国寻求庇护,此种对仇恨言论的纵容增加了仇恨犯罪的可能性并扩大了仇恨犯罪可能发生的地域范围。对于一国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使在另一国国内立法原本并未加以限制,然而无论是出于对历史的尊重,还是目的在于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其他国家都应当考虑调整本国的相应管理机制。而对于更为崇尚自由的国家,对于相应规则的调整需要时间来推进,进而扭转历史的选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只有双方达成相互的谅解,对于仇恨言论的规制形成较为客观、公正又可为各方所普遍接受的规则、制度是存在实现的可能性的。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各方之间本着宽容的态度共同推进制度的革新及同一化,但是对待历史上的一些重要的根本性问题,国际社会应不予妥协。如已经引起学者争议的问题:对于大屠杀的否认是否应当被视为仇恨言论。对于大屠杀的否认是应被视为仇恨言论还是在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内,并未得到普适性的观点。德国已经立法对其进行限制,中国作为历史上遭受过大屠杀的国家,同样面对过否认大屠杀的事件,但现今并无法律或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而网络则对此类消息的传播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渠道。

对于这一问题的否定者的立论基础仍是对自由的崇尚,对于大屠杀的否认应由相对的理论予以限制和辩驳以论证其真伪性,而不是直接对其予以限制,与此同时,否定者认为对于大屠杀的否认能否带来损害结果即引起相应的犯罪,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都是有待考量的,大屠杀否认对于仇恨犯罪的产生是一种可能性,应基于个案分析的角度辨别攻击言论与其导致的实质损害之间的联系,因而此种言论不应视为违法。持肯定答案的观点认为此种言论会引起对种族或宗教等可辩识的群体产生敌意。*Raphael Cohen-Almagor.Holocaust Denial Is A Form of Hate Speech,Amsterdam L.F. vol.33,2,2009—2010,p.35.仇恨言论与仇恨犯罪之间的关联使对于大屠杀的否认不应被纵容,因为此类言论本身就是具有仇恨性的。作为受害国家,网络的主体在合理期待下会处于尊重历史真相的角度,然而这不意味着就杜绝了仇恨犯罪产生的可能,盲目的爱国主义无论出现在哪个国家,都可能对对立面国家的民众造成损害。

在地下工程中,人工开挖破坏了岩体原始的应力平衡状态。围岩由于单向或双向卸载形成临空面,应力的重新分布会导致围岩局部产生应力集中,当应力集聚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向临空面释放,造成围岩失稳。因开挖后巷道表面区域近似双向受力状态,故本实验选用双轴加载方式。实验中通过将试件通孔中充填体凿出模拟开挖造成的围岩临空面,在应力调整后继续加载以模拟围岩局部应力集中而造成的围岩失稳状态。

无论否定者以何种理由进行辩护,对于大屠杀的否认都是对于历史的歪曲甚至是嘲笑,对于此种自由的追求甚至可以说是对人类尊严的抛弃,是对受到战争侵害的国家及受到非人待遇的普通民众的漠视,是对曾经受到伤害和欺凌的国家、民族自尊心的再次践踏。早在2007年联合国大会A/61/255号决议在回顾2005年A/60/7号决议的基础上,对于任何否认大屠杀的言论予以毫无保留的谴责,并敦促所有会员国毫无保留地驳斥任何全部或部分否认大屠杀历史事件的言论,并反对为此目的进行的任何活动。*第61/255(否认大屠杀)号决议见http://www.un.org/en/ga/search/view_doc.asp?symbol=A/RES/61/255&referer=http://www.un.org/depts/dhl/resguide/r61_resolutions_table_eng.htm&Lang=C,第60/7(纪念大屠杀)号决议见http://www.un.org/en/ga/search/view_doc.asp?symbol=A/RES/60/7&referer=http://www.un.org/depts/dhl/resguide/r60_resolutions_table_eng.htm&Lang=C。尽管至今仍存在否认大屠杀这一现实问题,但中国应始终与国际社会一道本着坚决的态度,推动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达成共识,正视历史、直面历史,严禁此种仇恨言论的网络扩散。

②对绩效考核的认识存在偏差。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考核不够重视,管理层绩效考核观念落后,没有配置专业的绩效考核人员,往往借鉴其他企业的考核方法,与员工自身工作实际不符。公司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到影响员工和企业绩效的主要因素,仅仅把绩效考核当成是一种控制和激励手段,并没有认真考虑各类员工的工作性质。

(五)国际合作构建调节机制

国家对于表达自由的保护具有积极义务。国家限制表达自由的正当性,其表现在国家可以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合理事项,与此同时这亦构成了对于国家权力的限制。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对于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正当事由亦各不相同,较为普遍的规定包涵出于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的维护。而出于表达自由的正当限制的执行需要正当程序再次予以限制。对于表达自由的保护,无论是对其维护或是限制,各国普遍存在着类似的规则及制度基础,即国际社会对于表达自由这一人权的保护存在合作的基础,与之相应的正当规制亦产生了国际合作的可能。

因为本首幼儿歌曲结构为一段式,可采用情绪性舞蹈形式进行歌表演。在编创舞蹈时,主要以动作的节奏、速度、力度的对比变化来突出“小猪贺喜”这一单一主题,要求舞蹈具有直观性、形象性和模仿性。主题动作“小猪送礼”确定之后,经过不断的变化、重复、衍生,最终塑造了憨傻、可爱、幽默的小小猪形象,更易于幼儿模仿和创造,也更具有童真童趣。

由于网络突破了地域性的限制,其意味着网络为不同国家的民众提供了表达的平台,这使得仇恨言论的传播可以更加不受国界的束缚。对于在不同国家范围内传播的仇恨言论若不加以控制,就可能产生激化国家、民族矛盾,进而引发犯罪的后果。也就是说,网络空间的发展使仇恨言论的控制更需要国际合作。尽管不同国家对于仇恨言论的限制和表达自由的保护程度存在差别,国际社会仍可以就这一问题做出共同努力。

首先,国际社会应在维护网络安全,营造良好的国际信息传播渠道上做出共同努力。网络作为媒介,是行使表达自由的一种方式,但不能脱离表达自由的基本理论和行为准则。网络因具有广泛性、匿名性、互动性等特殊属性,其言论的传播需要区别于传统媒介下的表达自由,进而制定特殊的法律对其予以规制。网络安全问题超越了国界而不能独立存在,需要各国进行合作。而对仇恨言论的限制属于网络内容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有效抑制可以减少仇恨犯罪发生的概率。而推动网络安全进行国际合作,对规制仇恨言论在国际层面上达成一致亦可以起到推动作用。

其次,他国应尊重对仇恨言论进行立法规制的国家,并遵守其相关规定。就美德而言,对于德国将纳粹言论、宣传予以明确限制,因而使得一些活动者转移阵地至对于此类言论不以违法论处的美国,而利用互联网继续传播。对于此类问题,不同国家之间可以就此进行磋商以达成共识,其解决方法亦是多种多样: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可以遵循保护管辖原则处理案件;寻求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节;创设国际机制解决纠纷。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对于在他国寻求保护伞以散布仇恨言论的违法行为不应听之任之,而应当是各国参与到管理体系中来,在互信互谅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再次,用户量巨大的网络供应商对于他国关于仇恨言论的管制应当予以尊重,正如美国网络巨头Facebook依照欧盟呼吁增加了删除仇恨言论的管理章程,这不仅是网络供应商拓展全球业务的需要,亦是一国跨境服务的企业与东道国展开合作、遵守法律的重要表现。这对于推动企业所在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合作不无助益,对各国完善国家网络管理机构、同时提供表达自由保护及限制机制都可以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六)各国国内法制状况的提高

2016年5月24日日本众议院全体会议通过了旨在消除煽动歧视特定人种、民族的仇恨言论的对策法,《仇恨言论对策法》正式出台。日本共同社报道称,由于该法可能会侵害宪法保障的表达自由,其中未设禁止规定和罚则,因而引发了对其实效性的质疑。但另一方面也有声音期待这将成为促使中央和地方政府采取对策的依据。围绕对策法,日本在野党对“合法居住”、“非日本出身者”等必要条件谴责称“这将放任对非法滞留的外国人及阿伊努族的歧视性言行”。法律条文没有得到修改,最终以附带决议中写入“鉴于国际条约精神妥善处理”的方式了结。*《日本众院通过仇恨言论消除法 将促使安倍政府采取对策》,环球网:http://world.huanqiu.com/exclusive/2016—05/8969480.html?7vrhttp://world.huanqiu.com/exclusive/2016—05/8970544.html,2017年12月11日访问;《日本众议院通过〈仇恨言论法〉 只教育不惩罚》,环球网:http://world.huanqiu.com/exclusive/2016—05/8970544.html,2017年12月11日访问。该立法为近年来关于仇恨言论明确进行立法规制而颁行的法律,然而该法自出台即存在适用上的问题,由于某些象征性的规定过于模糊,使得对于仇恨言论的规制亦不清晰。问题有时不是在于立法的缺失,而是出现在实施和法律解释的环节。*Ritika Patni & Kasturika Kaumudi.Regulation Of Hate Speech,NUJS L. Rev. vol.749,2,2009.尽管如此,一国国内法制的发展,对解决表达自由保护与仇恨言论规制之间的冲突,仍然能够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各国国内法有关表达自由的规定,有通过单行法、违宪审查机制为表达自由实施保障的;亦有散见于其他部门法中与表达自由有关的违法行为的规制。对于网络安全管理保护亦如此,如美国《网络通信端正法》《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国《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电子签名法》。但无论是针对表达自由的合理保护还是对仇恨言论的管制,我国都缺乏相关的立法。中国关于表达自由的管制散见于不同部门法之中,与其他权利相联结,例如名誉权、隐私权等。中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国刑法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罪等罪名应视为与管制言论有关的法律规定,但我国并无专门的立法来规制仇恨言论。政府对于网络言论的管制,是统一的自上而下进行管理,却不难发现此种手段欠缺的灵活性,同时网络技术的欠缺,过于简单的限制手段反而会对表达自由造成不合理的限制。

由此可知,中国有关规制网络行为的法律位阶低,混乱且不明确。对于网络安全的维护缺乏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与此同时,宪法关于表达自由的保护和管制缺乏更有效的保障,直接司法救济的缺失,并不能有效约束、规范政府行为,容易在管制过程中产生过于简单粗暴的情况,例如外媒对中国“Golden Gate”计划普遍缺乏认同。

因而中国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针对网络安全保护,需要提高相应的立法层级,对于仇恨言论的网络传播应当引起重视,而在管制的过程中,对于公权力行为亦需要相应的规则予以约束。与此同时,处理好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例如中国作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公约》采取的是范围更为宽泛的表达自由而非狭义的表达自由,对于表达自由,中国宪法规定与国际法之间存在差异,中国应当平衡好不同规定之间的关系,将国际法规则有效转化适用。而对于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则,应制定相应的保障救济机制使规则能够真正的被适用。只有通过国际社会与各国国内法的共同努力,才能使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保护与仇恨言论规制形成良性的互动,促进国际人权保护的整体发展。

结 论

约翰·斯图亚特·密尔曾说,“人类获准干预其中任何人的行动自由,不管是以个别的方式还是以集体的方式,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保护。也就是说,对于文明社会里的任何成员,可以违背其意志而正当地行使权力,唯一的目的只是防止对他人的伤害”。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任何形式的自由都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才能使整个社会有效运行,并维持秩序的稳定。言论的自由表达是对个人权利的合法行使,是对其价值观的展现,其可以疏导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民主程度的提高。正因为如此对于不同言论需视不同情况而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表达自由的行使存在保护的边界,尤其是在网络突破了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表达自由的行使不再局限于一国范围内,仇恨可以轻松瞄准某一特殊群体的情况下,不同国家国民的仇恨言论更增加了跨国仇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的可能。而依靠网络的自治,自发的道德监督、抵制仇恨言论收效往往是缓慢而微弱的,由此对其进行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法律规制就显得十分必要。

何志鹏,姜晨曦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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