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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局限性之克服——兼论我国预先重整制度的构建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导言

近年以来,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在积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同时,相当数量的企业开始出现停产半停产、长期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濒临倒闭,主要依赖政府财政补贴或者银行贷款维持经营的困难局面,官方文件将其称之为“僵尸企业”。[3] 如《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国发[2016]20号)《国务院批转发改委关于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6]21号)《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4号)等等。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如何实现此类低效、无效僵尸企业的有序退出,成为法学界必须思考的重要问题。结合中国的特殊国情,预防企业破产和帮助濒临破产倒闭的企业复苏重建远比实施破产清算更有社会及经济意义。因此,应当考虑通过法律上的破产再建程序推动僵尸企业债务重组,走上复苏之路。[4] 参见王欣新:《僵尸企业治理与破产法的实施》,《中国金融》2016年第5期,第20页。由于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设“重整”单章专门规范濒临倒闭企业的拯救问题,社会各界也不断呼吁尽量适用重整制度拯救僵尸企业。但是,长期以来对重整制度的负面价值及其局限的忽视,使得其于企业再建过程中并未发挥出人们所期待的客观效果。本文拟在分析重整制度自身固有缺陷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预先重整制度的若干建议,以希望能够克服重整制度的局限性,实现僵尸企业的债务重组与经营复苏。

二、重整制度的产生及其局限

(一)重整制度的产生

所谓重整,又可称为破产重整,其英文表达为“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破产制度。历史上的破产制度原本仅指破产清算,其发端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商业城市,是一种对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分配的概括执行程序,无力偿债者将任由债权人瓜分其资产,最终丧失经营资格并退出市场。但是,伴随法治文明程度的进步,破产制度的理念出现了由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发展过程。破产制度的功能也经历了从破产清算的单一功能,到破产清算和破产淘汰的双重功能,再到破产清算、破产淘汰和破产再建的多重功能的发展过程。[5] 付翠英:《从破产到破产预防:一个必然的逻辑演绎》,《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第54页。今天的破产制度已经成为包含清算、和解、重整在内的系统性法律制度,清算已不是破产的唯一目的,拯救与再建债务人成了破产制度的重要目标。这一立法目标的转变,使得重整制度的诞生成为了历史的必然。

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债务重整制度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西方世界的经济大危机,当时众多美国地方政府因经济萧条而收入减少,出现财务危机并陷入困境。对此,立法者建议对法律进行重大修改以挽救美国经济,1938年的钱得勒法案(Chandler Act)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罗斯福新政的措施,其中就包含了关于财务重整程序的规定。[6] Kevin J.Delaney, Strategic Bankruptc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2, p22.1978年出台的美国破产法对重整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备的规定,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其历经数次修订,成了破产重整制度的范本,并被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所效仿。例如,日本1952年制定了《公司更生法》,韩国1962年制订了《公司整理法》,法国1985年制定了《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英国1986年修订了《破产法》,新加坡1987年修订了本国的《公司法》,德国1994年修订通过了新的《破产法》,等等,纷纷建立起本国的重整制度。

前述各国的重整立法有的规定于破产法中,有的规定于公司法中,有的采取单独立法,但无论采取何种体例,内容有何不同,在一点上是相同的。那就是重整制度的目标是维持原有企业、公司的继续经营而非破产清算,这是因为企业在经营状态下的价值——营运价值是高于清算价值的。[7] 王明远、罗攀:《论公司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和适用范围》,《南方金融》2002年第10期,第20页。营运价值是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人力资本等各方面资产利益的总体集合,在将企业清算变卖时,其价值会大大降低,得不偿失,债权人、债务人、投资者损失巨大。若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则有可能因经营改善从而偿还债务,除了股东之外,其他利益相关者皆可获利。对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而言,可以起到增加税收、刺激投资、解决失业的作用,其经济效益是显著的。

(二)重整制度的局限

任何制度都具有两面性,重整制度在得到广泛认可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相应的局限性,其适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也较高。

预先重整制度大体包括以下步骤: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进行信息披露,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提起重整申请,法院裁定批准或驳回重整计划。与传统的破产重整程序相比,预先重整制度将提出重整计划、进行信息披露和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这三个步骤移出了破产程序之外,完全交给当事人自治而不需要法院的干预。[14] 胡利玲:《困境企业拯救的法律机制研究——制度改进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因此,预先重整制度一方面吸收了债务协商制度的优点,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提出重整计划,并与债权人进行多轮的协商后才进入正式的重整,债权人基本都会同意重整计划,法院认可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这就使原先花费的时间与成本大幅度减少。另一方面,将其规定为一种正式的破产法律制度,也避免债务人利用重整保护自己,滥用重整逃避债务,申请同时提出重整计划也显现了债务人自己的诚意。

第一,重整制度在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上并非十全十美。重整制度一般是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放在首位,但社会公共利益是比较宽泛和抽象的概念。相比之下,股东、债权人、债务人各自的利益则是比较具体和明确的,三方都有自己的利益要求。有时各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能会导致破产重整的进行困难重重,有时重整计划根本不能获得通过,重整无法进行。比如,债权人会经常抱怨给予了债务人过多的权利,而债务人则抱怨重整耗时太长,其自己要支付过多的费用,使债务人财产所剩无几。

第二,对于恢复债务人重建的宗旨可能适得其反。请求企业进行重整越来越成为经营的一种策略,特别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经常利用破产重整来阻断债权人的追索,获得调整的时机。因此,对于许多其他的企业而言,破产重整在一定意义上成了保护竞争对手,使申请重整的债务人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其结果就有可能使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要与处于重整状态而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不偿还债务的企业进行竞争,有碍于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发挥作用。

基于信号概率计算电路的功耗,其准确性依赖于信号概率计算的准确性.为验证算法1功耗计算的准确性,采用电路逻辑模拟的方法得到MPRM电路中Pk,v和Pr(gk)的准确计算结果,以得到电路功耗的准确计算结果,如算法2所示.

破产重整制度的本来意义在于拯救有希望和有价值的债务人恢复经营,只有债务人和债权人通力合作,友好协商,充分谈判,重整计划才有可能得以通过,也才有可能实现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最大化。否则,无效率的重整只能是对资源的浪费,使债权人利益再次遭受损害。对于债务人而言,如果投资人和债权人都认为其前景比较乐观,继续经营所得大于预期清算价值,就会选择重整。如果能够较早的发现存在的问题,适用重整制度的可能性会更大。如果缺少这种可能性,企业负债过重,可能债务人就会倾向于申请清算。对于企业而言,它的特殊性决定了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进行重整,必须快速悄然,企业的困境一旦向外泄漏,会引起债权人的恐慌,这样一来,就会迫使企业不得以采取正式的破产清算程序。[17] 参见[瑞]艾娃·胡普凯斯:《比较视野中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季立刚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因此,预先重整制度更适合困境企业进行重整的需要,在没有提交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债务人就已经拟定好了重整计划,开始与部分或全部债权人进行私下协商,并且从受损害的债权人那里征集到一定的赞同票。在向法院申请重整之际,债务人就已和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与谈判,有效避免了债权人的集体恐慌,重整的成功率也更高。

第三,重整制度的适用是以巨大的制度成本和代价为前提的。虽然重整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功能,但它绝不是灵丹妙药,重整制度适用的代价巨大。单就重整制度的实施成本而言,就包括申请重整的费用,支付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费用,以及重整人和管理人获得的报酬等。同时,重整制度的适用耗时费力,时间上的拖延会导致重整成本的不断积累,最终损害债务人的财产价值。[8] 参见[日]宫川知法:《日本倒产法制的现状与课题》,于水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第59页。除此之外,重整制度所耗费的其他社会财富更是难以估算。

作为一种混合式的重整程序,预先重整具有了与传统破产重整制度显著不同的特征:第一,在申请司法程序之前,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进行了商谈,并拟定债务人企业复苏及偿还债务的计划;第二,债务人恳请债权人对该计划进行表决,且获得多数债权人的表决通过;第三,要求之前达成的重组计划约束持反对意见的少数债权人,必须经过法院的确认。[15] 胡利玲:《论困境企业拯救的简易重整机制》,《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82页。通过这三个特征可以看出,预先重整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它有效地利用了正式重整制度的法律强制力,以及法庭外协商所体现出来的当事人自治降低交易成本的好处,这样就使原先许多耗时费力的争议点(如估价、计划的提出、修改、认可等)合于效率的要求。[16] 参见王文宇、白梅芳:《从经济观点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台湾)《国家科学委员会研究汇刊:人文及社会科学》第10卷第4期,2000年,第531页。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但并没有规定预先重整制度。为应对处置僵尸企业的客观需要,建议在我国未来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中增设预先重整的条款,以鼓励企业适用预先重整制度。具体的制度设计中,目前世界上比较成功的模式主要有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两种,其中英国模式由英格兰银行在1990年英国经济衰退期间倡议发起,以帮助指导企业复兴,通常是在主要债权人控制之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协商一个重整计划,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并按重整计划偿还债务;而美国模式则反映在2005年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第1125条之中,该条确立了由债务人企业、股东、债权人以私下协商的方式重新调整各方利益,不需要法院的介入,但是重整计划如果想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必须援引《破产法典》第十一章“重整程序”规定的条款。[18] 前引[13],董惠江文,第35-36页。

三、预先重整对传统破产重整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一)预先重整制度的产生

所谓预先重整制度,亦可称预重整,就是部分或全部当事人之间在正式向法院申请重整救济之前已经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重整计划的全部或部分,然后在已经达成谈判的条件下向法院正式申请重整。[12] 王佐发:《简易重整制度及其对上市公司的拯救效应》,张育军、徐明主编《证券法苑》(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01页。预先重整,是在美国破产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重整制度的改良机制,克服了传统重整制度的弊端,引起破产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然而,陈经济死后,爱姐的反应却让读者仿佛看见了李瓶儿的身影,爱姐在闻知陈经济已死后,昼夜哭泣。为陈经济上坟时,她更是哭得昏死过去。小说描写爱姐对陈经济的思念之情。见美景“潸然泪下”,睹景思人。这等痴情不由得让我们想起李瓶儿。李瓶儿作为西门府里最受宠爱的女人,她在嫁给西门庆后一改之前的淫荡恶毒,温柔恭顺,一片痴情,堪称贤妻良母之典范。李瓶儿的痴情最终投影在爱姐身上,表现为上述种种。

由于传统的破产重整制度在受到认同与肯定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相应的局限性。为了克服和避免重整制度的弊端,法庭外的债务私人协商解决机制在各国也蓬勃兴起。但由于私人债务协商机制的法律效力在于当事人之间就债务处理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最终要获得法院的强制力保障才能加以落实,导致这种私力救济机制的效果有所减损。而预先重整制度则是结合法院外私人协商机制与正式破产重整程序的最佳特质所做的制度安排。当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谈判商定符合债务清理法律制度正式要求的计划及其他文件,并得到大多数债权人支持时,如果该协议是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的,则法院将视其已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达成重整计划,这一重整计划拘束所有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和股东。[13] 董慧江:《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改良与简易包裹式重整》,《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第34页。

CPⅢ三角高程测量是建立在CPⅢ平面测量的基础之上,采用的是平面测量网型。由CPⅢ平面网釆集的数据经过计算得到CPⅢ三角高程测量的间接高差数据。根据式(2)可以求出相邻两个棱镜之间的间接高差,在测量工作中,保证每个棱镜至少被3个不同的自由设站观测3次,确保为CPⅢ三角高程测量提供了大量的多余观测值,为数据的对比提供基础,同时CPⅢ三角高程测量短视距的性质又为数据精度提供了保障。图3为CPⅢ平面测量数据经过计算转化为间接高差的过程示意图。

(2)学院党委高度重视,党政负责人作为双主任,牵头二级关工委的工作,组织机构健全,将老协、工会、办公室等各相关行政部门骨干力量纳入关工委队伍,形成合力,做到教职工和学生两手抓,调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关心下一代工作。

(二)预先重整制度的比较优势

第四,重整可能最终以失败告终。重整决不会令所有濒临破产倒闭的公司一经适用就收立竿见影之功效,相反,大量的重整案件是归于失败。例如,英国有研究表明,该国重整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在1989年至1993年的4年间,英国重整程序并没有人们所想象的那样产生吸引力从而成为公司再生与复兴的工具。[9] Ian F.Fletcher, Insolven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pproaches,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9. p21.重整可能出现通过计划后无法实施,或者将计划执行完毕却发现达不到重整目的等。可以说“就结局理想言,重整之顺利完成固有裨益于公司及其债权人,但就缓解迫在眉睫之财务困窘观之,重整之第一受益人实为公司之经营者”,[10] 王仁宏主编:《商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此时若重整失败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来说必将遭受重大损失,很有可能所得到的分配财产连破产清算中所能分配的财产余额都比不上。

miR-543对胶质瘤细胞SHG-44增殖和凋亡的影响 ………………………… 赵云东,等(12):1412

四、构建我国破产法上预先重整制度的探索

(一)预先重整制度的两种模式

重整之所以成为一个高风险程序,首先,在于重整制度中债务人、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往往处于信息高度不对称的地位。为能够有效评估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业务能力与发展前景,确定债权人与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价值、支付重整机构应获得的报酬等,都需要专业人士的介入来扫除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因此而支付各类费用也就理所应当。其次,交易成本的存在导致重整代价不菲,比如各类利害关系人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相互博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反复磋商与谈判,当事人不服裁定而上诉等行为都会增加交易费用。最后,法官、重整人及其他辅助人员的专业能力也决定着重整程序的进行是否顺利和费用的多少,若上述人员专业能力一般,则重整的无效率很难避免。重整制度昂贵的成本与漫长的时间将给债权人等带来巨大风险:费用的昂贵导致重整成本不断积累,债权人迟迟无法获得清偿;漫长的重整程序对公司营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将进一步降低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减少股东在投资上的回收;最终可能导致社会对重整制度的不信任,重整制度难以被广泛接受和运用,名存实亡。[11] 参见王文宇、白梅芳:《从经济观点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台湾)《国家科学委员会研究汇刊:人文及社会科学》第10卷第4期,2000年,第527页。但遗憾的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似乎忽视了问题的存在,没有考虑到重整制度适用的局限性特别是其所支出的费用与代价,这就使得破产重整制度在处置濒临倒闭企业过程中并没有发挥出预想的实际效果,其客观功能的发挥大打折扣。如何克服重整制度的局限性,预先重整制度不啻为一值得考虑的途径。

将两种模式加以综合、比较和借鉴,我国企业破产法中预先重整制度的制度设计大体可包括以下几部分。[19] 参见季奎明:《论企业简易重整制度》,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167页

(二)我国预先重整制度的构建

预先重整无论采取何种体制,都要求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的专业化。目前,我国各地纷纷建立起破产审判庭,该举措为预重整制度的引入提供了良好的专业审判基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下发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通知。该方案中明确规定直辖市应当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由各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清算与破产案件数量、审判专业力量、破产管理人数量等因素,统筹安排。除此,该《方案》还规定了破产案件的审判法官原则上从本院或者下级法院具有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及相关案件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产生。可见,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队伍也必将是高素质的专业化队伍。专业的法官,专业的审判庭,为我国建立预先重整制度提供了非常有利的组织基础和人员保障。

1.重整申请之前的庭外协商。由于预先重整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因此,法院不能主动发起预先重整制度,而应由当事人启动。企业如果准备适用预先重整制度,那么在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应事先拟定好重整计划,并对债权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提请债权人和投资者对预先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在表决通过的要求上,可以采用表决人数和表决权比例的双重要求,即拟定重整方案必须被持有某类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或出资人所接受,该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本文研究背景为湖南农村科技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其对知识库要求是:知识库在农村科技信息服务平台运行初期能够满足农民50%的诉求,其余40%由专家在线回答、10%由专家现场解决;运行完善后能满足农民70%的诉求,其余20%由专家在线回答、10%由专家现场解决。

2.预先重整制度的启动。启动预先重整制度的原因,应当与企业破产法中对发动重整程序的原因相一致。换言之,企业只要符合进入实质破产清算程序的标准或者具备破产的风险以及可能的,即可提出预先重整的申请。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原因的界定已经十分宽泛,包括债务人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因此预先重整原因的规定不必再行放宽,径自采用现行的重整原因即可。[20] 前引[14],胡利玲书,第285页。

3.法院对预先重整计划的审查。当事人申请进入重整程序后,法院应进行全面充分的审查,保证预先重整制度的适用能够公开、公平、公正。在对重整计划的审查中,由于重整计划的内容已经先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因此原则上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可采取较为宽松的审查态度,以期迅速开始债务人的重整。当然,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举行相应的听证会,或者向有关机关征询相应意见,保证审查意见的科学合理。预先重整计划一旦被法院批准通过,即产生约束所有债权人(包括少数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效力。

4.预先重整制度的结束。如果法院认为预先重整计划不符合有关规定,则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裁定结束,并可要求当事人申请转为其他的破产程序。此时产生一个问题,即预先重整计划未获得通过,是否可以申请转为破产重整程序?笔者认为,再无必要。一来,申请预先重整的原因与申请传统破产重整制度的原因相同,二来法院对预先重整计划的审查原则上已经比较宽松,在前述情况没有根本改变的前提下,即使申请进入重整程序,其最终结果也必以再次失败而告终。因此,企业预先重整计划不通过,只能转为清算程序。

五、结语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使得当前困境企业的处置问题比较复杂。如何从法律的角度解决其中复杂的利益冲突,将矛盾纠纷化解纳入法治轨道,使资源重新得到配置的同时保持社会稳定,原有的破产重整制度因自身的固有缺陷已勉为其难。破产重整制度必须有效地引导企业的再建与新生,否则只是对资源的更大浪费。由于破产重整制度是高度技术性的工作,因此它的规定要完备系统,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可以预期的一套行为规则。但是,制度设计不能僵化,还要有弹性和灵活性,在强调法院监管的同时,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预先重整制度较好地体现实现了将法院司法介入的权威性、公正性与通过债务人债权人意思自治处理问题的简洁性、有效性较为完美结合的目的,值得我国探索和尝试。

张世君,高嘉琦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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