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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间接商标侵权规制——兼谈避风港原则在商标侵权中的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16-07-05

艾瑞咨询的调查报告显示,2016年中国网购规模达4.7万亿,较去年增长24.7%;2016年网络经济营收中,电商营收规模8946.2亿,占比超过60%,是推动网络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2] http://www.iresearch.com.cn/report/3000.html,2017年12月3日访问。淘宝、京东、苏宁等电商不断壮大发展的同时,与之相关的问题也逐渐暴露,比如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商标侵权问题。面对权利人不断发出的维权申请或投诉,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应该如何尽可能少地使自己卷进商标权的纠纷?目前,电商网络服务平台运营商所主张的“避风港”规则,能否完全满足适用的需要?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应该如何在商标侵权问题上更加主动?本文将针对以上几个问题分别进行探讨。

例如梁文伦的经典作品《隙》中,有老旧的土墙,水磨的青砖,还有雕花的窗棂,从中可以看出在岁月的痕迹下透着原先的精致和细腻。断檐残瓦是对岁月的怀念和感慨,也是对时代变迁的反思。该作品为了更好地表现这个主题,采用特殊的角度,设置了夹缝装置,让观者透过缝隙观看一座老宅,增加了历史神秘感和厚重感。

手术记录 患者取俯卧位,胸腰段呈隆起状。常规消毒、铺巾,取胸部后正中纵行切口,长约10 cm。切开皮肤、皮下组织、筋膜、棘上韧带直至棘突,咬除部分T12棘突和腰1棘突、棘突根部和两侧椎板,暴露硬脊膜,显微镜下锐性切开硬脊膜,见硬脊膜内有一上下径约2.3 cm肿瘤,外观淡黄色,质地较韧,肿瘤包膜包绕一血管,与脊髓分界清楚。在肿瘤的上下端可见结节样增粗的淡黄色病变,与邻近马尾神经相连续。游离肿瘤后,完整取出肿瘤。

一、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商标侵权概述

(一)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商标侵权的概念

学术界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进一步细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郑成思教授、李明德教授都对版权领域的间接侵权行为提出了自己的定义。[3] 郑成思教授认为间接侵权行为包含两种:第一,是指某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从而构成间接侵权,这种间接侵权也称为共同侵权;其二是指某人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而他自己并没有直接从事任何侵权活动。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0页。李明德教授用了第三人责任来指代间接侵权的责任,其认为第三人责任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第二人的侵权,或者由于他与第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应当由他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责任主要有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两种。参见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8页。两位教授对间接侵权的定义可以概括为: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从事侵权活动,但是,对于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人却实施了某种帮助或者需要对其他直接侵权的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与商标权中,此定义同样适用:对于专利的间接侵权的界定,在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有所体现;[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则体现要具备上述主观要素,该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发明创造的原材料、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该产品提供给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实施,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标侵权中,一般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是对间接侵权的规制。[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间接侵权。”网络商标侵权即发生在电商网络服务平台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且电商网络服务平台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以间接侵权居多。

(二)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商标间接侵权的特征

从上述商标法对于间接侵权的定义可以看出,间接侵权的特征大概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存在一个直接侵权行为;第二,实施间接侵权的主体,为某种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某种帮助或者便利;第三,间接侵权实施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故须令其承担一定的商标侵权责任。具体到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间接侵权行为,需要符合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以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第二,间接侵权行为人在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客观、真实地进行了帮助、诱导;第三,商标间接侵权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的判定主要依据在于该主体是否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是否明知直接侵权的发生而依然放任或者为其提供某种帮助。商标法意义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又称合理注意义务,主要包含事前审查与事后补救两层内容。事前审查是指商标间接侵权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在合理的程度内对借助其平台或载体进行发布之内容为必要审查监督行为。事后补救义务主要是指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应合法权利人之要求对于网络商标侵权行为采取制止、删除等必要措施。[6] 参见焦龙:《论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认定》,郑州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27-29页。

所以,电商等网络平台由于其自身带有的营利性以及自身具备的较高水平的审核条件,使得电商网络平台与传统的仅提供文件存储的中介网络平台存在了功能上的差异,那避风港原则适用前提就不能直接满足现在的电商网络平台,因此避风港原则在电商平台的免责抗辩就存在无法直接适用的问题。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对网络交易平台可能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观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因此,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的,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a93f73cc-d126-4e00-9a53-f5f 8e0b90830&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3&conditions=searchWord%2B%E6%9D%9C%E5%9B%BD%E5%8F%91%2B1%2B%E6%9D%9C%E5%9B%BD%E5%8F%91,2017年12月5日访问。

1.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避风港”原则的缔造者——美国虽然在DMCA中规定了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五种情形,[22] 周涛:《避风港原则下的网络侵权行为研究——以侵害版权为基础》,2008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五种情形为:美国DMCA 规定了五种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情形:一是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根据用户指令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二是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提高传输效率而进行暂时存储的;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用户指令存储其提供的内容的;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搜索特定内容而提供链接的;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要求移除、阻断或者恢复访问的。这些豁免规定对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行风险、降低运行成本大有裨益。五种情形的核心是发挥中介作用的网络交易平台必须仅提供内容的存储,而不能有平台本身的内容或者营利性的行为。通过对这五种情形可适用的极小范围内的详尽解释,达到严格限制“避风港”原则适用的目的,以此明确此原则只是极个别特殊情况下的例外适用,而非可普遍适用的规则。

(三)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商标侵权案可能的抗辩——避风港原则适用的现状

前文提到,二审法院的判决中运用了避风港原则的思路(虽然结果上认定避风港原则适用不成功),法条依据主要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9]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淘宝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10] 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其简称为ISP)即为通过网络途径向公众提供信息或为与获取网络信息相关的目的而提供服务的机构。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它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SP),即它不仅包括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储存空间或提供链接、搜索服务等网络服务的提供商,而且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263 页。其不当然承担侵权的责任,但是,在平台知晓侵权行为存在后,不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须对扩大部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依然认定淘宝网应承担一定的商标侵权责任。

玉米单倍体育种过程中,影响单倍体诱导成功率的关键因素是基础材料的质量和种类,不同种类的基础材料往往具备不同的诱导率,会在单倍体诱导过程中出现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在育种过程中,提高单倍体育种效率才能确保单倍体育种技术更好的应用和推广。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22和第23条实际就是“避风港原则”,[1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其仅针对著作权领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且没有限制适用范围,因此存在了避风港原则适用于商标法的可能性,[14] 参见毕文轩:《移动互联网环境下APP标识涉及商标侵权问题刍议——兼评“为为网”诉苹果侵权商标权案》,《法大研究生》2016年第1期,第 294页。实际上,目前许多法院已经将避风港原则在商标侵权中进行适用;[15]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株式会社迪桑特与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来源:北大法宝。最高人民法院认可避风港原则在商标侵权中的适用: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所有情形,除网络著作权外,还可用于涉及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行为。借鉴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审判经验和审理思路,积极研究探索其他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16] 刘德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27页。张今教授也提出避风港原则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领域适用的可能性,张今教授认为电子商务侵权行为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目的相同、模式类似且有法律依据的支撑,故可以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避风港原则;[17] 张今:《避风港原则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行为中的应用》,《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3期,第 42-43页。朱凤玲教授除了从著作权与商标权的适用目的、适用模式具有的相似性和一致性分析外,还从国内立法引入避风港原则的立法基础以及司法实例的运用上,辅之国外成熟的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从更广的维度和视角来论证避风港原则在电子商务侵犯商标权重适用的根据。[18] 朱玲凤:《避风港原则在电子商务侵犯商标权中适用的根据》,《网络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94-100 页。

淘宝等电商平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所以有能力也有条件对入驻者尽审慎调查义务。并且,根据淘宝的布局以及市场份额来看,淘宝平台有能力尽到较高的审查义务。现在淘宝内部也有关于对知识产权的专门保护方式:[29] 参见淘宝网《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http://www.taobao.com/about/copyright.php?spm=0.0.0.0.3UVa Sf,2017年12月9日访问。对于在淘宝平台的侵权行为,淘宝网实行“三振出局”制,即卖家每次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行为记为一次,若同一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次数累计达三次的,则将被永久查封账户。[30] 参见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https://ipp.alibabagroup.com/infoContent.htm?spm=a2o2l.8248579.0.0.1bc4eacfuvFOrz&sky WindowUrl=rules/info-cn,2017年12月9日访问。对于衣念案中,淘宝平台面对不止三次的投诉,并没有按照其既有规定,对被告杜国发采取处罚措施,故可以认定淘宝网起码存在放任的故意。

如果进一步把特色小镇建设分为低、中、高三种情况,三种情况下轻、重资产型特色小镇每平方公里社会投入分别对应为8亿元、16亿元、24亿元和16亿元、32亿元、48亿元,三种情况下资金需求总量如表2所示。从预测结果可以看出,只有低情况和资金均衡下,才最为接近《广西培育特色小镇意见》计划的2000亿元固定资产投入。同时考虑到广西农业发展和旅游业的天然优势,未来广西特色小镇建设轻、重资产类型数量比为21较为合理,符合广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法院在商标侵权的案件中,直接适用了避风港原则,但“避风港”本是为了限制版权领域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且避风港原则是移植的诞生于美国的一项制度,[11] 1998 年美国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1998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简称 DMCA)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该法共有五章组成,其中第二章是“网上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即“避风港原则”,规定的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限制。参见季玮:《避风港原则探析——以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责任认定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院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对我国来说是“舶来品”。[12] 参见季玮:《避风港原则探析—以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责任认定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院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但是,我国的立法状态一直采取博采众长的态度,知识产权法领域更是如此——在2001年中国申请加入WTO时,对知识产权的三部重要的部门法都进行了修改,避风港原则也逐步被我国所引入以及适用。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属性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其保护基础在于创作活动产生的一种权利,权利的财产权属性较强,而商标权它是一种标识性权利。[19] 参见杜颖:《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讨》,《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3期,第 61页。更重要的是商标侵权中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角色并不像著作权中可免责的电商网络服务平台一样,仅属于一个储存信息的中介,很多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商标侵权案件所涉及的电商网络服务平台本身还具有盈利的属性……因此,电商网络服务平台中所涉及的商标侵权案件与著作权侵权还存在着诸多不同,并且,根据实践司法判例来看,法院最后判决电商网络服务平台承担责任的并不在少数。为何避风港原则在电商电商网络服务平台中作为抗辩事由难获支持?如今时代背景下,电商等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应该如何应对愈演愈烈的网络侵权,减小自己的侵权可能性?笔者将结合自己学习的经验简要分析一下。

二、避风港?暴风角?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判决电商网络服务平台承担责任的占绝大部分比例,比如易趣网、拉手网以及衣念案等。[20] 参见龚建群:《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与立法完善》,华南理工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20页。换言之,避风港原则在商标侵权领域并非其免责的充分条件。正如美国国会众议院的报告指出:“避风港原则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激励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第二,明确网络服务商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得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21] 史学清、汪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第23 页。由此可以看出,避风港原则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维护权利的正当性以及稳定的社会秩序,并且在网络宣传和销售已经成为商品销售的主要方式之一的环境下,网络之于商家的作用并不低于网络之于作者的作用,因此,对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商标侵权规制不仅要考虑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在实际商标侵权中发挥的作用,还要注意衡量与电商网络服务平台所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所以,对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在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起来会更加严格。可能不仅不能成为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免责的避风港,相反会成为扩大其担责可能性的暴风角。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

(一)对比域外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避风港原则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制

由此,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换言之,淘宝网所提出的避风港原则的抗辩,并没有被法院采纳使用。避风港原则是一个本属于版权法中的制度,为何会在商标法侵权的案件中作为抗辩事由出现?其出现有无道理,即避风港原则能否在商标法中适用?笔者将在下文中提出自己的看法。

2.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电子商务指令》强调其适用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且强调本法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营销内容,而仅指提供销售和营销的中立性服务的电商网络服务平台。[23] 前引[18],朱玲凤文。欧盟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也进行了限缩,只规定了三种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可以免责情形:一是纯粹传输服务,二是缓存,三是宿主服务。[24] 前引[22],周涛文。

3.我国涉及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法规[25] 参见孙萍:《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商》2015年第4期,第201 页。。(1)《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2 款反面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内容,具体模式为“通知+ 删除”。且条文并没有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所以,学界也将此条文作为论证避风港原则可适用于商标侵权的论据之一,认为避风港原则对商标法有适用的空间。同时,在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层面也配合出台了对“避风港”原则适用的进一步细化规定。(2)相关司法解释。2000 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就体现了避风港原则的内容。[26] 第5 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 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此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有明确证据警告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消除侵权影响的,需要承担责任;2014 年10 月,《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权利人的“通知”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27] 该解释第5 条详尽规定了“通知”的有效条件有三个: 第一,通知人的姓名 ( 名称) 和联系方式; 第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第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使得避风港原则具有了更强的实操性。(3)行政规章及法规。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两种情况;[28] 两种情况分别是:一种是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第二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了相关内容。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的公布被我国很多学者认定是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该条例第14-17条详尽地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程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删除和告知程序、服务对象的通知恢复程序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恢复程序;第22 条和第23 条规定了可以免责的范围。

通过对比域外立法与我国立法,我们发现立法呈现的同一性都是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持比较保守的态度,明确规定该原则适用的只是在版权法领域,只有我国有学者认为商标法对避风港原则也有适用的空间。通过对不同地域立法的解读,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讯息:避风港原则并非是一项常规而是例外的一项制度,必须满足比较严苛的条件下才可适用,并非是淘宝等电商平台可作为抗辩的常规事由。

《义务教育数学课程标准(2011年版)》把增强学生问题解决能力作为课程总目标之一。教育界很多名家都在关注和研究基于问题的小学数学教学变革,如黄爱华老师的“大问题”,潘晓明老师的“基于问题解决的课堂”,王文英老师的“核心问题”,陈培群老师的“真问题”……他们都把问题设计作为教学的核心技术予以重视。

(二)从制度目的来看,避风港原则适用前提限于非盈利网络平台以维护网络平台的发展

综上,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的可能性比较低,鉴于电商平台的营利性以及商业性,其很难援引避风港原则作为免责的抗辩。在此前提和背景下,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应该如何减少入驻商家侵权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相较于依赖避风港原则这一事后的抗辩救济,电商平台应结合自己较强的市场占有率以及较大的商机等优势,尽可能增大自己一方的主动权——主动采取部分措施,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比如,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公报案例的“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 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a93f73cc-d126-4e00-9a53-f5f8e0b90830&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3&conditions=searchWord%2B%E6%9D%9C%E5%9B%BD%E5%8F%91%2B1%2B%E6%9D%9C%E5%9B%BD%E5%8F%91,2017年 12月5日访问。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出了以下认定:原告发现被告杜国发存在侵权行为时,曾多次向淘宝平台进行投诉,但是淘宝仅在其中部分投诉中采取了断开链接的措施,并无其他进一步制止侵权的举措。原告就此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在接到不止一次原告不间断投诉的前提下,仅采取了不够杜绝被告侵权行为的轻微应对处理措施,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淘宝公司主观上存在放任杜国发侵权行为甚至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因此,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共同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衣念公司的诉求,要求淘宝公司与杜国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淘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其抗辩理由主要有:其一,原告的多次投诉并不符合淘宝网的投诉规定,所以不处理,且原告符合流程的投诉,淘宝已及时做出了处理;其二,淘宝网作为中立的电商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根据“避风港”规则,淘宝平台应该被免责。

(三)从社会规整视角来看,电商等平台具有更高的风险防控条件

鸡球虫病是一种由艾美尔球虫寄生在肠上皮细胞所致的一种综合性疾病,分布广泛,四季均可发病。尤其是在春夏时节,因为气温过高、雨水多、昼夜温差大,此病最为流行。该病对3月龄以内的鸡危害较大,尤其是15~45日龄的鸡发病率高,发病后死亡率高达80%。林下养鸡的饲养条件比较简陋,鸡群在活动时是在场地宽阔、树荫覆盖程度广的地方,而这种地方阳光照射不到,地面多潮湿,很容易感染鸡球虫病。

如前文所述,避风港原则制定之初是为平衡仅作为网络服务中介媒介的平台与权利人的关系,以保障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健康发展,其要求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求平台仅提供中立性服务,不能含有自己销售或其他功能存在,否则排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淘宝等电商平台,很难做到只提供中立性服务,比如淘宝网虽然不参与站内用户之间的交易,但该网的“热卖”栏目事实上就是一个竞价排名广告,可以促进交易达成,如此来看,避风港原则并不适用;第二,要求平台不能含有营利的目的,京东平台也有自己的自营网店同时并存于平台的主页,直接表明其有营利的目的……

三、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商标侵权应对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也是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但制度要保护合法权利人的本旨是不变的,因此平台仍然要以“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来尽量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31] 吴伟光:《视频网站在用户版权侵权中的责任承担——有限的安全港与动态中的平衡》,《知识产权》,2008年第10期。欧盟反假冒交易协议(ACTA)中对欧洲数据保护监督方面的意见,载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22 February 2010, pp.3-4.转引自孙国臻:《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三振规则引入我国的可能性——三振规则与避风港原则的比较分析》,《山东审判》2013年第3期,第69-73 页。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适当提高入驻门槛

鉴于淘宝等电商平台目前显现出来的超高的交易额以及不可替代的市场地位,与其入驻商家相比,拥有更多的选择权和主动性。所以,其可将应对侵权的措施提前至商家入驻时。在商家入驻时就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尽可能提高平台的入驻门槛。由此,也给平台的审核团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审核人员知晓相关知识,能对商标侵权的要素做到知悉明白,然后准确适用。为此,笔者建议,淘宝等电商平台入驻审核工作可以采取分部门合作制,涉及审查入驻商品的权利瑕疵等问题,由法务部成员提供意见,其他关于经营事项由其他部门定夺,这样既保证了审核的全面性,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从源头上降低商标侵权的可能性。

(二)三振规则严格执行

三振规则大概内容为:“著作权人使用技术措施或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在网络上监控互联网用户的侵权行为,如通过监视论坛、博客或发现p2p 网络文件共享等侵权行为后,把侵权者的IP地址及相关证据发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向侵权者,即其网络用户,发出警告,经多次警告,如果用户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断网措施来阻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32] 欧盟反假冒交易协议(ACTA)中对欧洲数据保护监督方面的意见,载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22 February 2010, pp.3-4. 转引自孙国臻:《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三振规则引入我国的可能性——三振规则与避风港原则的比较分析》,《山东审判》2013年第3期,第69-73 页。从上可知,尽管三振规则的诞生初衷是为了在网络环境下强化数字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对于网络时代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可以尝试着将三振规则的相关精髓吸收和借鉴过来,以达到保护商标所有者合法利益的目的。[33] 前引[15]。我们发现,三振规则的核心是重复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对措施,面对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入驻商家的重复侵权,电商可采三振规则的核心与原理来处理平台的商标侵权事宜。

淘宝网已经就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设立了其自身的三振规则,[34] 前引[22],周涛文。规定同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因同一权利对同一卖家的投诉成立达三次及以上的,则视为“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严重”,将扣除48 分。按照淘宝网的规则,扣除48 分的店铺将予以关闭。但笔者发现,淘宝网对于三振规则的适用力度并不大,这无形中也助长了平台中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淘宝等电商平台应将现有的三振规则落到实处,以强有力的姿态来处理平台中出现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减少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可以将三振规则的原理作为电商服务平台出台自己侵权防控的措施之一。市场经验告诉我们,一个企业要想做大做强,其法律风险的规避意识是必须具备的,因此,平台要从长远出发,对平台的商标侵权规制进行统筹布局,谋定而后动。通过完备、全面的商标侵权防控措施降低平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方能实现平台的长久发展。

一路走来,红枫家政公司12岁了!受过的“累”,尝过的“苦”,有过的“笑”,公司人人知晓,人人珍惜。公司在“争先创优”,公司的广大员工也在“你追我赶”。正是因为积极创新发展,公司才会取得一些“小荣誉”,回看这些“小荣誉”,公司和员工更知差距和不足,更需砥砺和前行。

(三)赋予权利人一定的移除权限

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商标侵权案件涉及三方当事人:平台运营商、平台入驻商家以及商标权利人。对于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维护是平台得以发展的必要途径之一。所以,对于存在的商标侵权事件,平台也可以视侵权严重程度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于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平台可以赋予权利人一定的自主权。比如入驻商家的侵权行为程度较为恶劣或者已存在多次侵权行为时,平台可赋予商标权利人一定的移除权限,即可不经平台而自行可删除侵权人商品的链接。如此,能更好地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为保障权利在合法界限内行使,对于商标权利人拥有的移除权限也须设置一定的条件和负担,比如平台可收取权利人一定的保证金做担保,如果存在误删或者其他恶意移除行为,经查实的就应令其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电商网络服务平台作为交易提供的中介平台,不仅要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应注意保障入驻运营商与相关的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均衡。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如果赋予商标权利人过高的保护,可能就存在对入驻商家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述赋予权利人的移除权限时是必须要限制其实用范围的。

入驻商家与电商网络服务平台本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果电商平台在收到投诉后,立刻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实际也构成了对入驻商家的违约。为了避免平台违约责任的发生,也为了使得入驻商家有答辩、抗辩的机会,笔者建议电商平台应引入“反通知—恢复”制度。[35] 李佳伦:《网络侵权中反通知规则设置的原因和必要性》,《传播与版权》2013年第3期,第152-154 页。允许侵权网络用户为自己没有侵权做出抗辩或者否认,给予侵权用户一个“答辩”的机会,会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均衡。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采纳“通知—取下”与“反通知—恢复”两项制度,这样平等主体双方的权利才对等。[36]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页。缺乏反通知规则的平衡,单设通知规则反而不会减少因恶意通知产生的“莫须有”的诉讼。[37] 李强:《网络侵权法规应进一步完善》,《光明日报》2010年2月21日第5版。好的法律并不期待为司法活动带来负担,而是竭尽全力为司法工作铲除荆棘,通过对法律正当的解释才能保证法律的良好本意。

四、结语

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迅速发展在方便大众生活的同时,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也日渐突出。商标法更是明确规定了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商标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商标侵权多为间接侵权。电商平台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多引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但是避风港原则原起于美国,属于法律移植,且在比较法上,该规则只适用于版权法并不适用于商标法。我国关于电商网络服务平台的侵权责任虽无适用范围的限制,给了商标法适用的空间,但是囿于电商这类网络服务平台的性质,避风港原则很难让其免责,相反极可能让电商网络服务平台成为承担责任的暴风角。援引避风港原则的事后救济,电商网络服务平台有能力也有必要采取更为主动的规避平台商标侵权措施,以更主动积极的姿态对可能商标侵权问题进行规制,尽量避免因不作为而将自己置于仅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试图免责的被动境地。

课堂教学质量预警指标体系也应该分层、分类反映学校、专业、课程三个层面的基本情况。在设计课堂教学质量预警指标体系时,要充分考虑后期的数据分析,上一级的预警需求和目标决定了下一级预警要素的细分和关联,下一级的数据采集又影响着上一级数据状态的呈现。所以只有分层递阶考虑课堂教学预警指标设计,预警才能做到精确、及时、全面。

于晓萍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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