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正当性研究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临时复制法律定位的学说介评

我国版权界针对临时复制的法律定位问题一直存有争议,这亦是由于临时复制本身的复杂性而迟迟未能达成一致的结果。

(一)复制权利肯定说

学界对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即复制权肯定说和复制权否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的范围,应当受版权人的控制。如罗胜华教授认为在法律解释学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涵括一切形式的复制行为,不论有形或者无形,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复制,都落入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围内,[2] 罗胜华:《网络临时复制问题法律研究》,《学术论坛》2004年第4期,第24页。因此临时复制当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同样有文章指出,基于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会妨碍公众获取作品的观点并不合理。[3] 杨异、吴蕾《网络临时复制的法律界定》,《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第12期,第66页。技术的进步与普及使得网络中的各种复制行为变得十分普遍和复杂,如果不加以控制,必然会对著作权人保护不足,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同时立法的技术性与前瞻性也要求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

持该观点的主要依据如下。第一,临时复制客观存在,不能以时间长短论断。不同于传统复制行为中的有形物质载体,临时复制是存在于数据流这样的无形载体之上。然而应看到的是,载体只是作为传播信息的媒介,无论是有形物质载体还是数据流这样的无形载体,二者实质上都发挥了对作品内容进行传播的作用,这一点并没有改变。临时复制存在的时间尽管很短,但依然是在物理世界中发生的事实。第二,临时复制符合国际条约中复制权的内涵。《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其中规定的“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表明只要有复制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都属于作者的专有权利。显然,这也适用于网络空间中的临时复制。第三,临时复制是作品利用未来的发展趋势。如今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云计算技术的应用,让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利用作品必将经过临时复制环节。倘若不肯定临时复制的法律定位将不利于版权人的权益保障,基于立法的前瞻性与科学性,有必要将其纳入复制权的范畴。第四,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是国际立法潮流。不论是该做法的先行者欧盟,还是通过一系列判例认定临时复制构成版权法意义上复制的美国,抑或是先前持否认态度之后又转变态度的澳大利亚,各国立法对临时复制的态度都逐步趋向一致,因此肯定临时复制受复制权控制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上官婉有个远房表姐住在省城。听说老婆要陪我上省城去看病,上官婉当即便给在省城的表姐挂去电话,要求表姐无论如何在省医院帮忙找个专家给我好好地看一看。表姐也是个爽快人,接过电话便一口应承下来。说在省人民医院还真认识位呼吸科专家,让我们到了省城,只管给她打电话。老婆像抓到根救命稻草,连忙要过上官婉的手机,向表姐表示感谢,并当场拿出手机,输入了表姐的手机号码。

(二)复制权利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临时复制是一种技术现象,复制件不具有独立性、稳定性、持久性,因而不应纳入版权法所规制的范围。该观点代表人物如张今教授指出,临时复制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其不是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也不具有社会意义。[4] 参见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3-78页。冯晓青教授认为,临时复制不属于复制行为,不受复制权控制,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强调的不是行为的方式而是行为的结果。[5] 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第111页。临时复制本身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的特性,因而将其纳入复制权将不合理地扩大著作权人对网上信息的控制权。持此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临时复制作为一种客观的技术现象并非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法律是关于人们相互之间行为的社会规范,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而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行为是人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在数字时代之前,任何复制方式不论是印刷还是电子方式,行为人对其复制的目的和结果都了然于胸。临时复制是一种客观的技术现象,在计算机中虽然形成了复制件但非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也非行为人所能控制。临时复制不可避免,是计算机运行自动完成的附带技术结果。第二,临时复制形成的复制件不具有独立利用和传播的经济价值。计算机内存中对作品的临时存储只是一个附带过程,产生的“复制件”不能脱离在线阅读、欣赏和使用作品的过程而被单独利用或传播。[6]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5页。著作权法将固定作为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作品固定于物质载体之上形成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的有形复制件。缓存中的复制件只产生和存在于在线浏览网页过程中,它是一种动态存储,具有临时性、无形性,不可能被单独利用或传播。

二、对否定说的质疑及肯定说的补充

(一)否定说的质疑

关于临时复制法律定位的两种学说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本文对否定说持有一定疑义。支持否定说的学者首先提出,法律调整的是人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而临时复制作为一种客观的技术现象并非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也并非获取复制件,本文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法律的确是调整人行为的一种规范,但并不是仅就人的具有意识、目的的行为进行调整。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并非是指法律秩序仅与人的行为有关,仅人的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规则的内容。每个法律规则使人们在一定情况下负有遵从一定行为的义务,这些情况并不必须是人的行为,它可能是自然事件,因为它们同人的行为有关,或作为其条件,或作为其效果。[7]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9-30页。直言之,法律不仅调整人的行为,法律也调整与行为有关的事件。因而,以法律是调整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作为逻辑出发点,本身就失之偏颇,难以自圆其说。其次,否定说中提到的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是指这种暂时性存续的复制件无法被用户获取,因而更不可能向他人提供这样的复制件。但实际上是,临时复制虽然是短暂存在但其依然可以在计算机中的临时存储的文件夹中找到相关的复制件。而通过美国版权办公室向国会发布的DMCA Report中也能看到,临时复制件只要足以被感知就已经实现了经济价值。在技术疾速迅猛发展的不久将来,临时复制的独立经济价值必将大放异彩。所以,以不具有独立经济价值这样的理由否定临时复制的法律定位,也着实有待商榷。

(二)肯定说的补充

有关临时复制的法律定位,本文更倾向于肯定说,但也并非完全苟同。有不少学者认为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定义解释可以推导出涵盖永久性复制和临时性复制两种,但该定义列举式的概括都是限以特定的复制方式来确定复制权的,以此为依据说服力稍显薄弱。

除前文所述理由外,本文认为还有两个无法忽视的重要原因。通过考察版权法的历史,不难发现,版权的内容和种类都变得越来越丰富。技术的变革使得复制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和便捷的特点。因此,版权人对作品复制与传播的控制也变得复杂和困难。进而,版权的扩张即是以应对复制技术变革的具体表现。同样,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是顺应版权历史发展的结果,是技术变革的产物。另一个重要的缘由是版权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版权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建立产权的必要性,否则其非竞争性使得作品多一个人使用却不减少其他人使用的利益。非排他性也使得作者难以控制他人对作品的获取和使用。临时复制的广泛存在恰是这样一种公共产品的存在,但其凝结着作者的智力心血,如若不加以控制,公地悲剧的影响难以避免。

假设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利益相关者甲和利益相关者乙,关于甲和乙诚信问题的囚徒困境博弈如图3所示。

临时复制作为数字技术发展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作品复制件存在于无形的载体上并短暂地存于计算机上,体现出了复制的无形性和临时性。然而,这种复制的方法和形式并不能影响其对复制作品的本质,亦即其实际上完全符合《版权条约》中复制权内涵的界定。如果仅因临时复制是在网络传输中产生的某些与技术有关的瞬时的、偶然的复制而认为其不构成复制,那么就会与《版权条约》的精神相悖。

三、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正当性

(一)遵循规律——技术的变革与版权的扩张

如果将版权制度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事物进行考察,我们便会发现版权制度有其发展的某些一般性规律。[8] 饶明辉:《当代西方知识产权理论的哲学反思》,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4页。

1.印刷技术与版权的诞生。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9] 李正华:《知识产权法学》,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版,第10页。自此,《安娜女王法》奠定了现代著作权理论体系的基石。不过,作品的出现却远远早于著作权法的诞生,只因此时的作者并没有保护其作品强烈的利益诉求。转变始于印刷技术的产生。在印刷技术发明以前,复制作品的方式依赖于手工抄写。这种复制方式不仅成本很高,而且具备抄写能力的人也极为有限,因此作者并不需要担心作品市场的问题。到了15世纪中期,德国人古登堡发明了印刷术,这使得书籍、著作能够进行大量的复制,从而催生了出版行业。英国的一些商人发现这其中有利可图,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出版业的队伍。这时,作者团体逐渐意识到自己的利益受到挤压,积极主动地通过向议会游说和请愿,主张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这样的背景下,英国议会颁布了《安娜女王法》,版权法因此诞生并得以发展。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是限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等特定的方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对此,传统的版权理论都认为,复制行为应当使作品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因而,只有这种能够使作品长期稳定再现的永久复制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同于传统的永久复制,临时复制既不是再现于有形物质载体之上,更没有稳定持久的再现,而是处于数据流这样的无形载体之上短暂地存在。然而,作品的存储方式和形式——无论是存储在软盘、CDROM、硬盘、计算机的RAM中,还是以任何其他方式或形式进行存储,都是不重要的。[10] [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郭寿康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9页。载体只是作为传播作品的媒介,无论是有形物质载体还是数据流这样的无形载体,本质都是对作品内容进行了传播,这一点并没有改变。

5.遵从历史规律与对临时复制的肯定。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认为,规律是自然界和社会诸现象之间必然、本质、稳定和反复出现的一种关系。规律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无论人们承认与否,规律总是必然发挥其作用。列宁在其《哲学笔记》中谈到,人类社会和人的思维,在其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过程中都遵循其固有的规律。社会规律会通过人们的自觉活动表现出来,而其中内在的必然联系,决定着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向。通过版权法历史演变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技术先行,每一次技术的变革必然会引起版权的扩张:版权保护的客体越来越丰富,版权的权利种类也愈来愈多。印刷技术的发明诞生了版权,电子技术的应用产生了邻接权,数字技术的发展又形成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版权自身发展的规律不因国别差异而有所不同,也不因人们的意志而发生转移。这样演变的背后,透露出的实质是,每次的技术变革都会引起原有利益关系的动荡,为了平衡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则需要版权法的协调,而版权的扩张即是协调结果的直观体现。现如今,我们依旧处于数字技术的时代,技术更迭的速度使得数字技术的发展早就超越从前,尤其是云计算技术的应用,软件即服务模式的广泛接受,临时复制的问题将变得越来越突出,版权人的利益需要给予迫切的关注。那么,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是顺应历史、尊重规律的自然结果。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正式发布《版权条约》前,于1996年时发布了一份《版权条约基本建议》的草案,《建议》的第七条第一款明晰了复制权的范围,即“专属于作者的复制权涵盖以任何方法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复制作品,包括永久或临时的”。[14] 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WIPO Doc CRNR/DC/4 ,1996,Notes on Article 7 (1): The exclusive right accorded to 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in Article 9(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of authorizing the reproduction of their works shall include direct and in direct reproduction of their works, whether permanent or temporary, in any manner or form.同时,建议的第7条第二款提出了特定情形下对临时复制的限制,即“以感知作品为唯一目的的临时复制或者产生短暂附带的复制,只要这种复制是属于作者授权或法律允许的情形,则应由各缔约国进行立法对复制权做出限制”。[15]同上书,Notes on Article 7(2):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iticle9 (2)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it shall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Contracting Parties to limit the right of reproduction in cases where a temporary reproduction has the sole purpose of making the work perceptible or where the reproduction is of a transient or incidental nature, provided that such reproduction takes place in the course of use of the work that its authorized by the author or permitted by law.可以说,这是国际条约中首次出现临时复制的字眼。《建议》中对复制权的规定并没有借鉴《伯尔尼公约》中概括模糊的定义方式,而是直接规定了临时复制也属于复制权的范畴。只有当该临时复制属于限制与例外时,才可以被排除在复制权涵盖的范围以外。根据《版权条约》草案的记录,草案第七条的目的就是阐明《伯尔尼公约》的第9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复制权包括永久复制和临时复制。虽然在经过几次的讨论之后,《建议》中的第7条被委员会删除。然而,我们在《版权条约》正式文本中第一条第四款中所作出的议定声明中看到了它的身影,该款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实际上,版权条约草案对临时复制的态度是完全肯定的,虽然因存有争议将第7条删除,但却把答案放在了议定声明之中,没有强调将临时性复制包含在复制权之中,转而采取一种更为委婉的暗示的方式。郑成思老师在其文章中给出了相同的观点。[16] 郑成思:《强化专有性——简析WIPO的两个新条约》,《国际贸易》1999年第2期,第 35页。

4. 云计算技术与临时复制问题的显现。与传统网络环境不同的是,云计算网络打破了原有的分布式管理,将各种计算设备和存储空间都聚拢在统一的云服务器上。如此一来,只要网络用户有任何需求,云服务器就会按需分配给用户相应的计算能量和存储空间。从而,即使在用户使用的高峰期,也可以通过云计算的网络来实现合理分配以避免网络系统的瘫痪。云计算技术应用对版权保护直接的影响就是临时复制问题日渐突出。当网络平台通过临时复制的方式让网络用户获取作品,此时用户只需向云服务器发出指令,云服务器上就会对相应的作品数据信息进行临时复制再传送给终端的用户。在这个过程中,云服务器上并没有产生任何复制件,但却实现了用户使用作品的目的,这显然是不利于版权人利益维护的。

咪鲜胺(Prochloraz)是咪唑类广谱性低毒杀菌剂,其作用机理是通过抑制麦角甾醇的生物合成,从而使菌体细胞膜功能受破坏而起作用。可用于防治白粉菌、炭疽菌等多种致病菌引起的油料作物、谷类、热带和亚热带水果、蔬菜、经济作物的病害,也可用于种子、苗木处理及水果贮存期病害的防治。咪鲜胺的最终降解产物2,4,6-三氯苯酚是环境中重要污染物之一,生物降解性差,会对人类的健康造成潜在威胁,并污染生态环境,因此,检测其在蔬菜水果中的残留量是非常有必要的[1-3]。

(二)探寻本质——临时复制有侵犯版权人利益之嫌

2.电子技术与邻接权的产生。19世纪末,无线电技术的发明诞生了无线电广播和电视。相较于印刷媒介,广播不仅能传播作品内容本身,还能以声音的形式呈现,尤其是广播可以播放音乐,这受到了公众的普遍追捧。电视的出现更是使得信息的传播以画面的形式进行播放,丰富了社会公众的生活体验,成了大众娱乐休闲的最佳选择。到了20世纪中期,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成为最重要的大众传媒,它们希望对其制作的节目不被随意转播、录制的呼声也日益高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家用录像机和盒式录像带问世,这给作品传播产业带来了一场革命。录音录像制品逐渐成了大众生活的一部分,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也开始主张保护自己的权益。1964年,由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于罗马缔结生效。从此,响应广播组织利益团体诉求的邻接权诞生。

可以说,临时复制已经是作品利用的一种发展趋势。数字环境下,当作品利用必须经过临时复制环节,临时复制又越来越广泛地存在,毫无疑问会不利于版权人的权益保障。在美国版权办公室发布的DMCA Report中就有显示,临时复制可能会危害版权人和新的商业模式。正如在软件及服务模式中使用软件时,软件以临时复制件存在,用毕即消失。用户从未获得永久复制件,而是当他们需要时随时可以获得复制件。显然,在整个过程中所有的经济价值全都体现在软件的临时复制件上了。同时,该报告也指出,在数字环境中,临时复制件完全能形成商业价值。比如用户会越来越对软件的永久复制件不感兴趣,而是更希望在他们需要的时候就能得到复制件。[11] DMCA Section 104 Report, page 54.

临时复制存在的时间尽管很短,但依然是发生在物理世界中的客观事实,我们不能否认通过这样的方式使得我们感知到作品的内容。“稳定持久的固定”作为判断构成复制行为的标准实际上也是一个历史概念。明确稳定持久的界限实际上也存在一定困难,究竟多长的时间才能视为持久难以量化。据相关资料显示,二战后技术发展的速度与人口增长的速度成正比。随着技术呈爆炸式的飞跃,信息处理及其传播的速度也必然超越之前,那么稳定持久的内涵也必将因此改变。如果只是单纯地以复制件存在的时间长短来判断是否构成复制亦是缺少前瞻性和科学性的。在美国MAI System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一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复制行为时就并没有以复制件存续的期间要求来判断,而是以作品是否能通过载体被感知、复制这样的体现要求,认为在RAM中生成的复制件满足版权法所规定的固定。

民事权利的本质是一种利益。权利来源于利益的要求,因而,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就是权利。不管出于何种动机,不管采用何种复制方式,利用作品才是人们复制作品的真正目的。[12] 朱长宝:《论在线浏览、欣赏目的临时复制的法律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10期,第83页。在传统复制环境下,权利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形成了复制件并将其出售获得经济利益的回报,这是权利人通过复制权保障其利益的客观表现,也是社会公众利用实现作品目的的前提。然而,云计算网络环境下,通过临时复制就足以实现作品利用的目的,临时复制就与传统复制本质无异,但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客观表现已悄然改变。此时,临时复制件产生的经济价值就是版权人所要求保护的利益,而这样的一种利益诉求正是临时复制要纳入复制权的范围的体现。否则,撇开利益去谈权利,权利必定是空洞的。[13]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技术的发展速度总是超出人们的想象,未来的作品利用的主要方式很可能完全依赖于临时复制,关于临时复制件的经济价值已毋庸置疑。此时,若法律的前瞻性不足,不利于法律目的的实现也将影响法律的稳定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本质和目的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以其规范作用为手段实现社会作用的目的的。所以,法律的前瞻性不足会使其对千姿百态、变动不安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存在滞后,而一旦产生这样的落差,法律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同时,为了协调这样的矛盾,法律的修改又会对其稳定性造成影响,使得法律丧失权威性和确定性。从而可以看到,不断更新的技术和由此带来的新的法律现象已为法律的更新、适应和运行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法律的科学性要求和超前性理论都值得重视与扩充。

(三)挖掘内涵——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符合版权公约的精神

3.数字技术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形成。20世纪末,数字技术的发展已趋于成熟,高速传播的互联网时代来临。数字技术的应用使得作品复制更为精确,复制件完全可以取代原件,近似于零的复制成本使得数字化的复制更为广泛地存在。与此同时,网络技术的兴起使得资源能够轻松共享,整个网络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作品的传播没有任何门槛,只要连接网络就能轻易获得。大量的版权作品未经许可就在可在网络上获取,显然,这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威胁,数字技术给版权又一次带来了挑战。1996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起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同时应运而生,其中创设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解决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数字技术应用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著作财产权中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是这一权利的具体体现。

抓制度完善。坚持问题导向,督促各单位针对工程项目、公务接待、选人用人等重点问题,结合巡察、审计意见建议,加强制度建设,增强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新制定制度6项,修善制度15项,将制度的笼子扎紧、扎实。

(四)顺应潮流——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是国际发展趋势

作为最先关注此问题的欧盟,一直都在积极地推动着关于临时复制的立法。从1991年通过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指令》到2001年颁布的《信息化社会著作权与邻接权调整的指令》,无一不肯定了“制作的临时复制件和永久复制件都属于版权人专有权的控制”。而作为判例法国家的典型代表的美国,法院判决的大量案件支持着“临时复制构成复制”这样的观念。其中发生在1993年的MAI system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一案 ,更是形成了临时复制构成复制的先例,并对随后的判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些判决也同时影响着美国的立法,在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中同样显示,网络环境下所有的复制都属于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与美国相邻的加拿大,于1995年由信息高速公路顾问委员发布了《版权与信息高速公路》的报告。该报告指出,网络浏览行为同样受到复制权的控制,即便只是短暂的存在。即使是最初反对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澳大利亚,在分析版权法在数字经济时代的协调性后,也转变了态度。在于2006年通过的《版权法》地修正案中,明晰了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的范围。

目前PD的治疗仍以药物治疗为主,药物可缓解症状,不能逆转病理,随着病程的进展,药物用量及不良反应也越来越大。长时间的药物治疗,可出现疗效减退,表现为症状波动和恶化,如开-关现象、晨僵、冻结现象、痛性痉挛、肌张力障碍、剂量高峰异动症、双向异动症等[7],许多学者已经知道康复训练对PD患者的步态和姿势控制是有效果的,本文在于寻找一个更佳的康复训练的方法,提高PD患者的疗效。

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现今知识产权研究中出现的问题,不仅是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属于全人类共同的问题。因而,顺应国际潮流是谋求一种共识而做出的明智之举。在如今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之下要看到,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重点聚焦的问题是建立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以保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那么,顺应将临时复制归入复制权的国际潮流显得极为必要。

(五)激励创造——临时复制的价值有其保护的必要性

版权制度正当性的重要基础之一就是功利论,按照功利论的解释,版权并非天赋人权,而是立法者为了鼓励、刺激更多的人投入作品的创作活动中去,使其努力为社会创造出丰富而又有价值的知识产品。这种激励作用或者激励机制背后蕴含着深厚的经济动因。

不过,现行的水权交易市场是一种规制市场,仍有待于改进的空间。一方面,在规制市场中,人们参与市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环境规制成本——借助规制市场提供的灵活性降低守法成本,环境保护仅仅是规制市场的副产品;另一方面,在规制市场下,政府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仍会采取动态管理措施,比如当某一河流因为干旱出现生态环境用水需求无法满足的情形时,政府通常会采取措施限制用水者已获得的取水许可总量。规制市场所呈现的这些弊端,可以通过创设自然市场来进行。

诸葛玉又仔细探究了一遍那微笑,“这微笑柔中带刚、刚中带柔,看似漫不经心实则却是在期待我刺出这一剑。不!他不是不怕死……难道……他已经找出了破解我剑术的法门?”

在经济学里,经济学者以是否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区分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具有在消费上无竞争性和排他性,因而由公共享有最符合效率。[17]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论:《法和经济学》,史晋川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94页。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是公共物品的最大两个的特点。非竞争性意味着,在给定的条件下,向额外的消费者提供产品并不增加边际成本;非排他性则是指,不因自己的消费而排除他人对物品的消费。实际上,作品就具有公共物品的特点。首先,公众对作品的利用不会因为多一个人而减少其他人使用的利益,因而符合非竞争性的特点;其次,非排他性也使得作者难以排除他人对作品的获取和利用,搭便车的现象极易发生。肯定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的范围同样是为了在数字环境下解决公共物品市场失灵的问题,交由作者进行控制临时复制以降低交易成本。当作品需要广泛传播使得作者获得足够的回报时,考虑到执行成本,使用合同的保护模式是无法禁止作品广泛复制的。[18] 参 见 William M. Landers, Richard A. Posner: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law,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8,No.2,1989,325-363。

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曾为著作权保护在经济福利上所产生的效果建立了一个经济模型。模型结果证明,当消费者的收入提高并且技术表现得更为进步时,作品市场会因此扩大,复制的成本也会下降,那么就应该扩大对著作权的保护。[19] [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页。这样的分析也意味着,为了激励作者在智力上的投入有足够及时的回报而不因技术的进步受到影响,法律要提供对作品充分的保护。

四、结语

从版权目前发展的状况来看,版权扩张乃是一个普遍现象。技术的变革必然地引起版权的扩张,历史的轮回给了我们探寻真相的线索。临时复制威胁到版权人权益的事实,使我们应该尊重并且做出调整适应,而最佳的应激反应,或者说预防措施就是让法律更具包容性和前瞻性。遵循公约的精神,迎合国际的潮流也无疑将促使版权法更为和谐统一,这也是版权法的本质——鼓励创造,促进社会福利而决定的。被《时代》周刊评选为100位最具影响力的人,虚拟现实之父Jaron Lanier,在其最新出版的《谁拥有未来》一书中谈道:“科技并非带来了一个新的繁荣时代,而是让世界变得更为贫困。在音乐和写作等创造性的专业领域中,就业岗位已经消失,其原因是沟通和复制变得极为容易。”[20] Jaron Lanier,Who Owns the Future ,Simon & Schuster US: May 2015,p.5.正如他所预见到的那样,技术已经改变并将继续影响着我们人类生活的社会。如果我们对待技术的态度只是简单地停留在支持和促进其发展的层面,而不去反思它对人类现实生活究竟有何种影响,那么就会如Lanier所言:“我们可能是在贬损生活本身,我们不知道自己将会失去什么。”[21] 同上书,第6页。回到对版权保护的本身,从更深的层面和更长远的角度来看,版权保护所发挥的作用不止于对版权人利益的维护,更是有助于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

李木子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粤ICP备202304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