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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企业坏账损失专项申报证据的几个误区

更新时间:2016-07-0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件)中明确,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对于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视其情况不同,在经过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后可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扣除。但对于企业在进行申报时需提交哪些证据资料,实务中仍存在一些认识误区。

一、进行坏账损失专项申报均须提供中介机构专项报告

有观点认为发生坏账损失进行专项申报时,必须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鉴证报告,以示“真实”“公正”“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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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号文件规定了坏账损失的判定条件,相应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第25号公告)对企业申报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进行了明确。如57号文件中的判定条件第(二)项为“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则第25号公告对应规定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第(五)项“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也就是说,如果属于因为债务人死亡或失踪且其财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的应收款项坏账损失的,只需提供公安机关等部门关于债务人死亡或失踪的证明就可以了;再如, 57号文件中的判定条件第(五)项为“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第25号公告对应规定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第(七)项“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25号公告中明确规定需提供中介机构专项鉴证报告的坏账损失只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二是,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同时,第25号公告中规定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项“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才是各种情况下的坏账损失专项申报所必须提供的。

如何分析确认应收款项的账龄,实际操作中主要有三种方法:

二、账龄分析只能按客户最后账龄法认定

由于第25号公告规定了“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作为坏账损失申报税前扣除,因此需对应收款项的账龄进行分析确认,以判断其是否已“逾期三年以上”。而在进行应收款项的账龄分析时,实务工作人员有可能认为只能按某年度某客户最后发生业务的时间为账龄起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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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并不是所有种类的坏账损失都要提供中介机构的专项报告才能申报税前扣除。

因此,如果企业能够提供足够清晰、具体、可辨认的证据,按个别认定法分析确定各应收款项的账龄并按税法规定条件进行专项申报,也是可行的。

关于逾期账龄的坏账损失,第25号公告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一种是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对于这两种情况的坏账损失,有些实务工作者认为进行专项申报时,必须提供该款项“确实无法收回”的证据,否则不足以证实坏账损失的发生。

此三种方法各有利弊:最后发生认定法计算账龄的方法最简单、最直观,但最抽象,并且也不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A公司应收甲企业货款1 000万元,该两公司三年之间没发生任何业务,第三年年末,甲企业向A公司支付货款1 000元。那么在采用该种方法进行账龄分析的情况下,A公司应收甲企业账款只能按当年账龄计算。先进先出法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在不同时期先后发生了多笔业务的情况下,应收款业务与实际收款业务未能对应,导致最终的应收款余额的账龄与实际情况不符。个别认定法是按各笔业务或合同进行应收款与实际收款对应的,按各笔业务或合同最终的应收款余额确定的账龄,是该三种方法中最为客观和精确的,其工作量也最大。

第三,个别认定法。也称实际账龄法,是将收回的某笔款项与发生的某笔应收款相对应,分别按每个合同的经济业务发生情况确定应收款的账龄。

第一,最后发生认定法。也称最后账龄法,是按某客户应收款项截止到某一年内最后有业务发生的(收到款项或发生销售业务),则将该年视为该客户名下的所有应收款项余额账龄的起算年限。

三、逾期账龄的坏账损失申报必须提供“确实无法收回”的证据

第二,先进先出法。假设对某个客户先收回的款项为其先发生的应收款,截止到未能收回的款项所在的年份,即为计算账龄的起算年限。

其实,对于该两种“逾期”应收款项的坏账损失专项申报,第25号公告只规定了在提供“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的基础上,再提供“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凭证、相关的情况说明和中介机构的专项报告即可,无需提供其他更多的证据。如果要求企业必须提供应收款项“确实无法收回”的证据的话,那么5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就没实际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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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现行财税法规将原来由税务机关承担的审批风险转变成了纳税人自主承担的申报风险,并不再要求企业必须提供“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等证据资料,但企业仍应按规定进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如果在日后被发现企业通过虚报坏账损失导致应纳税款减少,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企业除会被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之外,还会被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李玉玲,黄国俊
《财务与会计》 2018年第3期
《财务与会计》2018年第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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