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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经济犯罪侦查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09-03-28

经济犯罪的特点决定,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重要,而且复杂。当前,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使本就复杂的经济犯罪侦查法律适用问题,增加了不少困难因素,必将对经济犯罪侦查实践产生广泛而重要的影响,以法律的视角对《规定》适用中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有助于《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适用的法律属性

法的适用是一个有多重含义的概念。在中国,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院和法官又是适用法律的主要承担者。[1]有学者认为,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国家授权的特定单位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就特定事由,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活动。[2]法的适用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这些特定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以及工商、税务等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这个意义上,《规定》的适用属于法律适用。同时,《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因此,《规定》在法律位阶上属于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其核心说到底就是公安机关依法对有关单位、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3]经济犯罪的特点及由此决定的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特殊性是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刑事程序法之外,制定、发布并适用《规定》的理由。显然,《规定》应当在内容上与《刑事诉讼法》等位阶在上的刑事程序法相一致,并在制度设计上与相关法律规定有机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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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审判为中心是适用《规定》的根本指针

早在2005年12月,公安部就颁布施行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此次《规定》的取而代之,正是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时代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印发《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规定》印发的目的,就是“为了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其整个过程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必须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案件的根本要求,《规定》的全部内容也正是以此为核心而展开。《规定》在总则部分除强调《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规定之外,新增了数项适应新形势有针对性的原则规定,以保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原则的全面贯彻。具体而言,一是《规定》第二条增加了“三个并重”和“一个严格区分”的原则性规定,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二是《规定》第三条还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必须遵循的平等原则具体化为“四个平等”,即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放在了四个平等中第一的位置。在前不久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习近平同志针对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时的讲话是对此最好的诠释,他指出,“……要查清问题,也要保障其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4]。三是《规定》第七条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具体化为侦查人员应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进行取证,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发布施行之时,《监察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规定》在相关问题上没有体现《监察法》的要求。《监察法》第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行为应当符合《监察法》的规范,在相关执法活动中做到与国家监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三、《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准确适用《规定》的前提基础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法律适用中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离开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实体法律判断,程序正义将无从谈起。因此,一方面,系统掌握《刑法》等刑事实体法律并用以准确判断案件事实(性质)成为正确适用《规定》的前提,这一点,在经济犯罪案件的受理、初查与立案、撤案等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尤为突出。《规定》中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条件的把握,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的区分,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办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办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甄别等问题,无不要求对《刑法》及相关追诉标准的正确运用。《规定》施行的时间不久,据了解,已有基层经侦民警对有关刑事与民事牵连或关联等问题上颇感犯难,这实质上是由于对相关刑事实体法律的学习不足。另一方面,《规定》总体上属于程序性规范,作为司法解释,在内容上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范无不渊源于《刑事诉讼法》或其他已有的刑事司法解释。正确适用《规定》,离不开对《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融会贯通。例如,《规定》第七条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三条内容的具体化;又如,关于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操作规范,《规定》第三十六条并无具体的操作规范,而是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依照规定程序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的“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首先是要遵循《刑事诉讼法》,当然还有其他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在立法上肯定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则是《规定》所指的“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的具体规定。其中的第六条规定:“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直接赋予初查阶段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为公安机关在大数据条件下关口前移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再有,关于技术侦查,《规定》同样没有作具体的操作规范,而是在《规定》的第三十七条,要求公安机关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针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严格遵循《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技术侦查地位特殊,功能强大,必须严格依法适用,绝不能因滥用和乱用技术侦查而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条对技术侦查进行了具体的操作规范,并在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特别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与此相一致,《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四、刑事证据观念的重构是准确适用《规定》的关键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建立必须依靠科学的证据制度来保障,而对制度理解、遵循与运用的主体只能是与案件相关的人员。广而言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具有什么样的刑事证据观念,直接关系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真正建立和彻底实现。科学的刑事证据观念从根本上讲就是辩证唯物主义实事求是思想方法指引下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治观念在证据领域的体现。具体而言,必须彻底摒弃如下观念:在收集证据时先入为主,以有罪推定为先导的观念任意取舍证据,甚至伪造证据;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或主观臆断证据,或以孤立眼光看待证据,或脱离案件事实考察证据;在运用证据时或机械理解证据的法定形式,重口供,轻调查研究,或违背互相制约原则,形式主义当道,我提供什么,你审什么,等等,不一而足。《规定》第五章侦查取证除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作出了具体的操作性规范之外,更多的是对《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中的已有规范、制度的强调,这就充分说明侦查取证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从根本上讲,不能归究于证据法律、制度本身,而恰恰在于侦查人员心目中缺乏法治指导下的科学证据观。同时,科学的证据观还要求侦查人员与时俱进,敏锐感知证据立法、证据学说及相关学科领域的新要求、新变化、新特点。《规定》中关于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办理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员人数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案件,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等规定,正是侦查人员必须及时跟进,深入学习和掌握、运用的。

五、《规定》适用中的法律冲突

针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结合当前的经济新常态形势,《规定》对经济犯罪案件侦办行为作出了严格、详尽的规定,使《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但其中的一些条文内容之间及其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之间存在冲突,需要在适用中引起注意,在今后修订《规定》时加以解决。《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的重要保障,经济犯罪侦查当然也离不开强制措施。很显然,《规定》在这里是倾向于不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而完成对相关经济犯罪的调查。一方面,作为规范性文件,在条文中以“一般”表达涉及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规范,是不严肃的,也是实践中难于把握的。另一方面,这也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对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规范本身是非常严格、具体和可操作的,需要的是我们严格依法适用,以保证诉讼行为的规范进行。作为下位法,《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强制性措施的运用作模糊化倾向性的限制,是不合适和有违法治精神的。另外,《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显然,这里《规定》的本意是指在没有对嫌疑人采取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三十日内完成对案件的调查,至迟不能超过六十天。这同样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的。第一,对“撤销案件”与“终止侦查”作选择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满足相关条件而依法撤销已立案经济案件,是正常的诉讼行为,无可厚非。而“终止侦查”在《刑事诉讼法》中却并没有规定,在实际办案过程,难免产生歧义,甚至令人无所适从。办案期限的限制,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追诉对象的合法权益,也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因此,如果没有对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就不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外如此规定办案时限。第二,这一规定与《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依《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一)种情形,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的办案时限是十二个月;第(二)种情形,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最长办案时限是立案后两年。

参考文献:

[1]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8.

[2]卓泽渊.法理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EB/OL].(2018-10-26)[2018-11-15].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 10/26/content_2064435.htm.

[4]习近平.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EB/OL].(2018-11-01)[2018-11-15].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8-11/01/c_1123649488.htm.

 
蒙炳松
《贵阳市委党校学报》2018年第06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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