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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刑事责任年龄的科学立法完善——以“扈强案”为切入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案情简述与问题提出

2013年12月1日清晨,山东省东营市一所警察学院特警班的学生扈强,因琐事持刀连捅同学十余刀致其死亡。而距离此次作案五个月前,扈强曾用刀将人捅成重伤。案发当天清晨出早操时,在学生公寓楼一楼大厅,他趁宗磊不注意,先是一刀捅在他脖子上,捅进去之后又横着划了一下(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脖子上有一个长达9cm的创口)。这一刀之后,扈强又冲着被害人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捅了10多刀。“我当时就想割了他脖子动脉,就想让他死。这样我就会进去,进去后家里也不用管我,这样家里就没有我上学、就业、买房的经济负担,我在里面有吃有喝的,我家里最多给宗磊出个棺材费。”

2014年12月3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宣判:被告人扈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宣判后,扈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而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终,考虑到扈强人身危险性大、可改造性差、主观恶性极深,且死者亲属强烈要求对其从重处罚,日前,法院决定改判扈强无期徒刑。[1]

对比近几年来那些引起一定社会反响的青少年恶性犯罪案件,“扈强案”可以说在犯罪手段的残忍、犯罪意志的坚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都达到了一个峰值。因此当该案被媒体公开后,特别是一审被判处十七年有期徒刑之后,公众的舆论铺天盖地地表达了对判决的不满,这种级别的舆论浪潮可以说是以往未成年人犯罪案例中前所未有的。在公众的愤怒指责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甚至“取消刑事责任年龄”,这样的声音并不少见。

如果我们仅单从法律条文来进行逻辑推演,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就是说,针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其最高的刑罚就是无期徒刑。同时,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年龄要素是法定的减刑情节,那么,按照法条逻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再减刑,从这个角度来说,一审法院由此得出的十七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反倒是二审的无期徒刑判决从法条角度来看排除了第十七条法定减轻处罚条款的适用,这实际上是超越了法律条文的。

尽管大多数理性公民都会愿意给犯下错误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当这个未成年犯罪人相比于成人更加残忍、冷血,犯下如此残暴的杀人罪行且丝毫没有悔改,甚至说出“我在里面有吃有喝的,我家里最多给宗磊出个棺材费”这样的话,哪怕是再渊博的法学家,也会觉得仅十七年的有期徒刑并不能做到罚当其罪。其实有时候,未成年犯罪人身上这种似乎与生俱来的冷血,更让人不寒而栗。如前所述,扈强案的二审判决是在超越现行立法的情况下,通过检察院的抗诉,从实质意义上“破格”做出的,当然这一结果最终也让大多数人所接受,且形式正义的目标最终都要指向实质正义,但对于刑事立法,还是应当及时变革,以在下一个扈强出现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趋势来看,这其实已是迫在眉睫。

总而言之,就是要抹除将年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的立法模式,代之以“年龄+情节”的立法模式,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在程序上亦可作出由“上一级法院核准”的相关规定。使其针对极少数的未成年犯罪人,有法律适用的依据。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可取

对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八种行为未成年人须负刑事责任,但是这样列举行为的方式是有疏漏的,譬如在这八种行为之外但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等严重后果的,如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重伤、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的,立法便没有处罚的空间;此外,在这八种行为类型中,“贩卖毒品”这样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尽管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极大,但相较于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还是并不匹配的,此外,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还规定了制造毒品、运输毒品等行为模式,而该条仅规定了贩卖毒品,不免让人费解。

(一)公众“合理愤怒”的本质

公正的这种愤怒当然是可以理解的。社会心理学中有一个著名的理论——公正世界假设(just world hypothesis)。即每个人都愿意相信世界是公平的,尽管大多数的社会人能理性地认识到这个世界并不公平或者只是相对公平,但是他们潜意识里还是愿意相信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世界公正假设导致的一个方向就是复仇情绪。各类复仇题材的影视文学作品之所以脍炙人口,就是因为符合了人们心中的公正世界。公众的“合理愤怒”,本质上还是一种感性的认知。当然,任何人在听到扈强案的案情与一审裁判结果时,都会感到愤慨、不平。更有甚者希望自己可以充当执法者。笔者并非是在贬低公众这种朴素的法感情,只是,人们在沉浸于个别极端案件中的愤怒中时,自身的想法也会不自觉地变得极端、非理性。而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可以说正是为了这种情况而生的,即当公众普遍偏离理性而整体越发暴戾,且试图蔓延发泄到其他领域时,法律给予了最后的一条红线。“因此,参加裁决的是公众的情感而不是理智。”[2]但是只有公众的理智应该控制和管理政府,情感应该由政府控制和调节。“扈强案”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其实本质上是两个完全不同层面的问题。

(二)刑法的谦抑性与比例原则

修复性司法并不是一个新概念,也并不只针对青少年犯罪。只是基于青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其理应以修复性司法的理念为核心,进行各项科学立法活动和刑事司法程序。修复性司法强调对法益侵害后果的弥补、修复,而不是单纯地在公权力角度惩罚犯罪人。正如霍布斯所说:“在报复中,也就是在以怨报怨的过程中,人们所应当看到的不是过去的恶大,而是将来的益处多。”[4]因此理论上在刑事案件中,并不止于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互动关系纳入考虑,甚至不是将其置于与公权力同等地位,而是要优先考虑具体的个体关系,因为犯罪首先是对人及人与人关系的一种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前,应当积极地组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调节工作,促使其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对话关系,以期犯罪人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过,从而真诚地忏悔,更好地补偿被害人或其家属,而被害人通过沟通交流也有更大的几率对加害人表示谅解,并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好地弥补.修复性司法的核心问题就是将司法的国家权力本位理念向个人权利本位理念转变。[5]在这个层面上,刑事司法系统的各个部门,在侦查、公诉、审判阶段应当积极主动地促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而非作为公权力冷眼旁观,即应立足于修复而不是惩罚。参照国外司法经验,对于轻罪可以直接形成协商补偿方案而免于起诉,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则可以在审判中将这一情况作为从轻情节来考量,同时充分考量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可接受改造性。至此,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各方面的救济,加害人主动承担其责任,国家的青少年犯罪政策得到更好地贯彻,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可以说是一种多赢的局面。

三、青少年犯罪立法的科学进路

(一)以修复性司法的理念为纲

谦抑性是刑法的固有特征,尽管它的内涵十分丰富,但总的来说,它的核心在于刑事立法的“限缩”,即刑事立法者只有在确属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将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这也体现了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正是因为刑法的这种“限缩”和谦抑,才使得刑法在公民心中的权威性和敬畏感在其他部门法中相比之下程度最高。比例原则本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规制的是行使行政权力的限度,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将比例原则合理地引入刑事司法活动中是十分有价值的。其实谦抑性和比例原则的内核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致的。其价值目标是追求合理的“良法”。边沁曾说:“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我国在建国初期,由于当时的社会环境与历史原因,以严厉的刑法来震慑犯罪是有必要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程度的不断完善,法律一定是越发温和的。因此,青少年犯罪有着深深的社会烙印,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在社会转型期,青少年犯罪并没有因为对其严厉治理而减少,相反,随着大量务工人员涌入城镇,流动青少年和‘留守儿童’增多,导致流动青少年犯罪和留守儿童犯罪不断增加。但该现象也只是我国社会转型期特有的产物,最终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减少。”[3]诚然,法律条文永远不能涵盖所有的违法情节,当出现类似“扈强案”可能导致巨大社会反响的案件时,确实需要考虑科学地完善刑事立法,只是理应在一定的比例范围内,并兼以考量刑法的谦抑性与温和性。一刀切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并不可取。

(二)年龄+情节的立法模式

关于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认为,该条以年龄作为唯一要素,且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刑罚条件,并不十分妥当。它很容易被不当地解读为:只要不满十八周岁,那么无论犯下多么严重的罪行,都能够减轻处罚。从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角度来看,很容易对青少年造成一种鼓励犯罪的不好的暗示。但是,如果只是单纯地将该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即使之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似乎又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各地区的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各不相同,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官很难说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大价值衡量基准,甚至有时会差异巨大。且当前民意普遍多边、非理性的前提下,尤其是这种酌定量刑情节更容易被民意所裹挟,法官容易迫于民意或舆论压力做出有违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过重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条款,还是保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为原则,辅之以一些具体的反面情节为例外,参照我国刑法目前对于老年人死刑适用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如果这样的话,其实可以完美解决“扈强案”的法律适用窘境。此外,参照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该条款亦可以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原则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法官基于相关情节认为不宜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可以报上一级法院核准后作出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

关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据此有人认为,该条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死刑适用也应做例外规定,即增加譬如“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可以不排除适用死刑。”等类似条款。这种观点在扈强案的舆论高潮时期尤为强烈。笔者认为该观点实属矫枉过正。在当前无论是从国际潮流还是国内形势来看,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都是大势所趋。时至今日,在任何一个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里,都没有因为死刑被废止而导致血案犯罪率上升。[6]我国自刑法修正案八大规模地废除死刑罪名以来,便从没有再增设死刑罪名。尽管如前文所述,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恶劣程度,使公众的愤怒波及到刑事立法,完全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立法显然不能一味地迎合公众的期待,倘若立法开设了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的先河,那后果无疑是不堪设想的。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的刑罚适用,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域外,都应到无期徒刑为止。

在党培养的40多年里,他始终以一个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按照党纪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专业地面对工作,才有了今天的成就,得到了上级党委的肯定和好评。

(三)其他相关条款的立法完善

第三战区司令长官顾祝同在师团长官会上点将赵锡田:金兰是衢州会战的门户,也是鬼子进攻的主要方向,金兰不保,衢州势如破竹,所以二十八军,特别是你赵锡田部,是衢州会战的防御重点。你们看地图,金兰,是浙赣铁路线上的重要枢纽,同时又是浙东浙西交通要冲,兰溪更是三江汇源之地,钱塘江、兰江、乌溪江在这里交汇,日军舰船如果沿水路上行进攻衢州,主要依靠兰江通道,兰溪大云山,特别是横山高地,居高临下,大有一夫当关,万夫莫开之势,如果横山上构筑坚固的炮兵阵地,封锁整条兰江易如反掌。

如前所述在扈强案中,夹杂在舆论浪潮中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十分强烈,公众的这种合理愤怒在某种程度上是必然的。只是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如果迈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这一步,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我国否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一以贯之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扈强案虽然社会影响极大,但若要据此否定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仍要有所考量。当然更重要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其实并未切中要害,因此收效甚微。

总的来说,关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制于早期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其严谨性与科学性都有待进一步完善。我们认为,应当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来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同时关于列举的罪名的社会危害程度应保持相对一致。笔者建议如下修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罪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于t-SNE使用的欧氏距离在高维空间中不能全面的表达数据集的全局和局部结构。本文在计算高维空间中数据点间的距离时使用数据的二阶邻近距离替换欧式距离。改进后的算法称为STSNE(Second Order t-SNE)。ST-SNE 基于 BH-SNE算法[17],后者使用一定程度的近似提升了t-SNE在处理大数据集时的速度。

四、结语

无论如何,我国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依然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因此,无论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抑或是开放未成年人死刑适用的立法等观点,实在是过于暴戾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青少年犯罪近年来越来越呈现出低龄化、凶残化的趋势,社会经济的变化某种程度上成为滋生青少年犯罪的“肥沃土壤”[7],如果立法依旧按兵不动,也不可取。对此我们应当严格把握好打击犯罪与保护未成年人之间的尺度,“注重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尤其注重非政府组织和社区力量的积极参与。”⑧通过精细而独到的刑事立法,稳妥地规制青少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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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法制网:14岁警校生捅死同学被判无期称就是想让他死[EB/OL].(2016-09-26)[2017-12-21].http://www.legaldaily.com.cn/legal_case/content/2016-09/26/content_6816179.htm?node=81775.

[2]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60.

[3]石艳芳.青少年犯罪何以频发:我国青少年犯罪原因新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1):41-46.

[4]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97.

[5]李晓明.犯罪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204.

[6]巴丹戴尔.为废除死刑而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6.

[7]钟其.转型社会青少年犯罪成因剖析——以社会控制理论为视角[J].浙江学刊,2007(5):196-200.

[8]于华江,朱建美.试论我国违法犯罪青少年社区矫正机制的构建——从英国违法犯罪青少年社区矫正机制借鉴的视角[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111-116.

 
封韬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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