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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的法理探析

更新时间:2016-07-05

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为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在越来越多的人投身网上生活的同时,网络的负面影响已经开始凸显,网络暴力就是其典型代表。随着我国“依法治国”重要思想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进一步健全完善,运用法律的手段规制网络暴力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而国内有关论著对这一问题的研讨并不多见。本文从法理学的角度,通过对多起网络暴力案例的观察,从网络暴力的定义入手,分析其特征,检视其危害,并提出解决建议。

1 网络暴力现象概述

1.1 网络暴力的定义

当前我国对“网络暴力”一词并无确切、统一的定义,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为“基于道德约束的暴力行为说”。这一观点以“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为预设前提,即认为网络世界是有别于现实社会的“虚拟社会”(VirtualSociety),而“网络暴力”就是网民在这个空间中针对此空间内或现实社会中的某一对象的道德审判[1];二为“言论表达自由的异化说”。此观点认为,“网络空间”也是“现实社会”,只不过它是一种通过虚拟技术进行信息交流和传播的新型媒介而已。因此,“网络暴力”是部分网民在发表观点和言论时,忽视本身责任所导致的事件,本质上是一种网络言论自由的异化[1]。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对“网络空间”属性的认定上,而对于“暴力”的概念都缺乏探讨。因此,对于“网络暴力”的定义应侧重于“暴力”而不是“网络”。参考《刑法》的相关理论可知,暴力通常指以殴打、捆绑、言语侮辱等非法手段对作用对象施以人身或精神强制,借以达到预期目的的行为。结合对网络暴力真实案例的观察,可以发现网络暴力的行为模式多为不特定的网民因对他人的言论、观点或对某事件不满,而肆意施以侮辱性言辞对受害人展开人身攻击,以达到现实世界中实施暴力的效果,必要时还通过人肉搜索以锁定受害人的真实身份,通过曝光受害人隐私等以增强网络暴力的损害后果。综上,网络暴力可以定义为“在网络空间发生的,不特定主体认为特定事件或人物不符合其认定的‘道德标准’‘正义准则’等而实施的、对对方当事人施加谩骂、强制侮辱、诽谤以及窥探、散布隐私等手段,致使被害人精神、正常生活或其他利益受到损害的群体性行为”。

1.2 网络暴力的特征

网络暴力作为一种逐渐“兴起”的暴力行为,比起传统暴力,有其明显特征。

(1)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和广泛性。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公民投身网上生活,成为网民的一员。现在网上生活入门门槛较低,操作便捷,网络账号资源获取方便,各行业、各年龄段、各文化阶层的人都能够轻易进入网络虚拟世界,使得网络人员构成成分逐渐复杂,这也导致了网络暴力主体的复杂性和广泛性。

满足最小装机功率下的船舶波浪增阻数值计算研究……………贾 腾, 董国祥, 高玉玲, 李传庆(2·18)

综合分析,目前智能楼宇的感知、传输和记忆能力已经相对完善,但若达到建筑运行的自我推理、判断和决策的智能化目标,需要对当前智能楼宇系统的集成模式进行改进。针对上述行业现状,本文提出一种基于物联网的智能楼宇综合管理系统架构,为楼宇智能化系统的融合管理与互联互通提供解决方案。

网络暴力以网络平台为依托,现阶段我国对于论坛等公众平台的监管力度正在逐渐加大,但是自媒体平台的兴起,使得非法信息在其中快速、广泛传播,其速度、范围、影响力甚至远超公共平台。仅2017年,“于欢案”“红黄蓝虐童案”“江歌案”等引发关注时,各种信息一夜之间在自媒体上大肆传播,例如《易中天:血性男儿太少,于欢无罪!》一文,在微信平台转发三万余次;《叔叔光溜溜,童童也光溜溜》一文更是被转发数十万次(后运营商将此文删除)。这些在自媒体平台被大量转发的文章中,不乏有对事实的歪曲报道和对涉事人员的人身攻击。以上实例说明,网络暴力不仅以公共平台为依托,自媒体同样可以成为实施网络暴力的工具。因此,规范网络服务行业,让运营服务机构做好“把关人”,不失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运营商提供服务时,应当在后台对运营数据进行量化分析,对于单位时间内被浏览、转发超过一定数量的内容应当及时启动人工审核,对于经人工审核后,确认并不涉及网络暴力的内容,必须充分尊重并严格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对于涉嫌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等非法内容的,发送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复审,主管机关审核后认定不涉及非法信息、依法不属于不允许发布的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运营商;行政主管机关认为确实涉及违法内容、依法应当禁止发布的,应当列出详细的审核意见、违法内容、法律依据等,提交运营商,并要求运营商采取删帖、正面舆论引导等措施,尽可能将违法行为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对于涉嫌非法获取、传播他人隐私或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此外,网络暴力的典型表现形式——通过煽动舆论绑架司法,强迫法院做出“顺应民意”的判决(如药家鑫案、于欢案等)——显然是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和法理原则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中的确认,不仅要求司法机关“排除外界干涉,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时也禁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干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通过舆论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进而左右司法机关的裁判,当然属于“干涉”的情形,这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严重侵犯,同时也是对我国“依法治国”重大方略的挑战。

(2)行为方式的简便性和突发性。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网民拥有更多的平台(如论坛、自媒体)和方式(如文字、图片、语音)来发表自己的意见,客观上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只要网民会打字——甚至无须会打字,只要通过语音识别录入的功能,即可实现在互联网上发表评论,阐述意见”[2]。网络暴力往往由一个偶然事件引发,在短时间内形成了话题热点,借助网络信息飞快的传播速度迅速扩散,在暴力形成之前几乎没有任何的征兆。以上因素使得网络暴力凸显简便性和突发性特征。

(4)行为本质的无意识性。“集体的力量产生道德审判,这是中国现阶段网络暴力的一种突出表现”[3]。网络群体在作出某一行为时,往往很少经过细致的思考和审慎的判断,相比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具有更为明显的从众性和无意识性。经常有网民因他人的意见、观点、言论、行为不符合自己理想中的“准则”,而肆意施以语言暴力,并常伴以“道德”“情感”的渲染,借此赢得其他网民支持并导致集体迷失,进而引起网络暴力发生。

2 网络暴力的法理学分析

2.1 网络暴力的不正当性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网络暴力的出现包含着许多价值冲突,其中个人权利和他人法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尤为明显。网络迅速发展的同时,网民毫无限制的强调“权利”而忽视了“义务”,几乎随心所欲的散布各种言论,这常常引起公民个体之间法益的冲突,甚至会对公序良俗等重要原则和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巨大冲击,进而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乃至破坏社会的稳定。稳定的秩序是人们生存的基础,自由和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两者都是必须要具备的,在追求自由的同时也要充分重视社会的秩序[5]。寻找个人权利与他人权益之间、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并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规制,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法政策目的在于:一方面实现法律的安定性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保护公众的自由。㉙ 同注释⑪。诚然,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司法裁判者只有在遵循这一原则下的前提,才存在适用兜底条款的空间。但是,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与法官适用兜底条款进行“法官造法”乃是一种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因此,正如该条文的表述“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果一行为满足该条款的“应当”要件,法官适用这一条款,创设一种新的权利时,并非违背著作权法定主义,而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是法定主义的例外。当然,这种例外应当具备合理性基础。从既有的判例分析,我国法院对兜底条款适用的合理性基础应为以下几个方面。

2.2 对网络暴力的法理检视

结合网络暴力的概念和特征不难发现,网络暴力带有浓厚的现代私刑色彩,其无疑是一种严重违反现代伦理和法治精神的行为。网络暴力的行为人通常以“言论自由”为标榜,对他人肆意施以语言暴力。孟德斯鸠曾经说过:“自由是在法律许可前提下的权利行使,若一个公民违反法律规定,也就不具有自由的权利”[4]。这种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自由”无疑违背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仅对网络虚拟世界的秩序带来不利影响,同样可能导致现实世界公共秩序的紊乱。

3 网络暴力的法理规制

言论自由,其本身是公民自由的一种体现,但是任何一种自由权利的行使,其前提是不妨碍他人的自由,否则的话,难免会出现“他人即是地狱”的情况[6]。网络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权的具体体现,当然需要在合理的框架内依法行使,因此,网络言论自由应当被依法限制。与此同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遵循相应原则,避免“矫枉过正”,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造成实质损害。因此,比较合理的方式是设置以事前审查为主体、事后补救为补充,“两道防线”相互结合的方式。针对事前审查,应当划分层次、逐步递进。首先由人大制定法律,确定哪些内容属于严格禁止散布(比如涉嫌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隐私等信息)、散布何种非法言论需要承担责任以及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并在注册网络账号、发布信息前予以提醒,使规制网络暴力有法可依;其次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严格的标准设定“敏感词”,并通过机械审查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对发布内容中涉及“敏感词”的转为人工审核,以判断是否确为不适宜发布的内容,而不是采用“一刀切”的模式,严格禁止发布,防止给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带来实质性损害。关于事后补救,主要是针对可能引发网络暴力或已经形成暴力的情况,采取删帖、屏蔽等措施的同时,有关部门应组织专人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法律政策,同时由主管部门责令涉事方积极回应,公布事实、澄清真相,确实犯有错误的应主动道歉认错,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避免“讳疾忌医”。

3.1 依法合理限制言论自由

就本质而言,网络暴力是网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忽视他人权利而造成的侵扰。因此,要规制网络暴力,应当从规范网络言论入手,引导网民合法、有序的表达自己的见解和情绪。

3.2 依法规制网络服务行业

(3)行为后果的不可控性。由于网络社会的即时性和互动性特点,且互联网普及率不断增大,上网更加便捷,网络信息的传播的更加迅速、范围更加广泛,这就导致了网络暴力现象一旦发生,将迅速升华、发酵,产生质变,并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扩散,很难对整个事件的发展方向、影响范围以及危害后果进行精确判断和有效控制。

3.3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网络暴力的主体是网民,根本原因在于网民法制意识淡薄,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要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必须加强对网民的普法教育。

自编软件在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科技档案管理中的应用………………………………… 刘文君,单 洁,汤 杰(12.44)

现阶段,面对网络民意的非理性倾向,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检察官、法官和学者等精英阶层,应当勇于承担起重任,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答网民困惑,借案普法,逐渐丰富网民的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最终形成法治思维。与此同时,作为网络世界的一份子,网民首先应该重视培养自己获取、理解和分析信息的能力,提高防范意识和判断力,培养独立思考的习惯,冷静、客观、不加入个人喜恶的看待问题,而不是一味的偏听偏信或不假思索的接受信息;其次,网民也应高度树立社会责任意识,理性发表意见,不把网络做为个人情绪的宣泄工具;最后,公众应当牢固树立“依法治国,人人都是主角”的主体意识,在充分运用网络媒介进行个人意见表达的过程中,针对涉嫌网络暴力的行为,一方面做到不轻信、不跟风,另一方面及时将涉嫌违法的内容报告运营商或行政主管部门,便于运营商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审核补救措施。

那个晚上,欧阳锋做了场恶梦,梦中的他不知怎的进了一座废弃的古城堡,古城堡阴森恐怖,仿佛一座巨大的迷宫,有个黑影始终尾随着他,杀气腾腾……欧阳锋好几次从梦中惊醒过来,但奇怪的是,只要他闭上眼睛,梦境就会继续。

4 结束语

网络暴力的存在虽然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和一定的客观因素影响,但其显然是违背现代文明社会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我们可以通过限制不当言论、规范网络服务行业、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养公民法治理念等多种渠道,对该行为进行规制。通过多维度、多主体的联动,减少其危害,压缩其范围,最终引导网民回归理性、客观的看待问题和使用网络,避免网络暴力再次出现。

参考文献:

[1]姜方炳.“网络暴力”的概念、根源及其应对[J].浙江学刊,2011(6):181-187.

[2]鲍文强.试论网络暴力现象[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123-126.

[3]王晓瑞.中美网络表达自由制度比较[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131-132.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45.

[5]何嘉琪.以微博为例浅析网络暴力现状及规范化道路[J].新媒体研究,2016(24):5-6.

[6]陈娜.针对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法理思考[J].法治与社会,2012(3):246-247.

李寒冰
《池州学院学报》 2018年第2期
《池州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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