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与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研究综述

更新时间:2016-07-05

中国文化以多元、持久、深厚、独特著称于世,有着极其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于后人,泽被后世。随着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颁布以及2004年我国正式加入《公约》,政府、社会各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日益重视,我国非遗保护工作已被提升至维护人类文明多样性,巩固本土文化主体性,增强民族文化认同与文化自信,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来认识。

从机制上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中国实践是以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与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建立、运行为核心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方面,通过规范申报、评审、分类管理等措施,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名录体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方面,通过制定一系列认定、保护、扶持、监管措施,很大程度上确保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中“人”这一核心要素的能动性。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传承人的生存发展状况又进一步发生了急剧的变化,相关制度中的问题和缺陷逐渐暴露出来。针对现行的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与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特别是制度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近些年来,学界展开了深入而卓有成效的探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写稿,“中国知网”上关于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研究的题名论文有525篇,围绕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展开探讨的题名论文有296篇,另有其他论文多篇、研究著作多部也论及上述议题。现围绕相关重要成果述评如下:

“一带一路”沿线大部分国家都没有自己的地理信息标准,而是修改采用或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地理信息技术委员会(ISO/TC 211)的相关地理信息标准,即ISO 19100系列标准中的相关标准。其中,欧洲标准化组织地理信息技术委员会(CEN/TC 287)除绝大部分等同或修改采用ISO 19100系列标准外,还将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地理信息标准发展为CEN标准,在欧洲范围内予以推广。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研究述评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界定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界定研究是深入探析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的必要前提。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表述,主要有如下说法:第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10月在巴黎举行的第32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此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界定如下:“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视为个人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基础文件汇编》,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版。具体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注]同上。第二,2005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文件的形式给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

为了正确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内涵,学者们从各自角度出发对这一概念予以深入阐析。连冕认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关于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本身存在重重的矛盾,不能指明方向。”[注]连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悖论与新路径》,《艺术设计论坛》2005年第4期。向云驹指出:“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可以上溯至两个起点:一个是1950年日本政府提出的‘无形财产保护法’中从‘有形文化财’的概念延伸出的‘无形文化财’的概念,另一个就是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注]向云驹:《论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概念与范畴》,《民间文化坛》2002年第7期。王立阳表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保护措施的定义和根据,只是停留在技术层面,要深入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我们就不能忽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整个文化视野中的位置。[注]王立阳:《“传统”之合法性的构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话语分析》,《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刘玉清列举了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个具体实例后认为:“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包括两个大类:一类是形态文化;另一类是具有鲜明民族和地域特色的行为文化,以民俗的形式出现。”[注]刘玉清:《把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向休闲市场》,《市场观察》2003年第3期。

目前,学术界采用较多的是《公约》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然而,虽则它触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内容,但作为人类非遗定义的最大公约数,它在表述上仍有不尽完备之处,无法兼顾各国家、地区、民族的特殊性,需要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存在发展情况做进一步的补充、修正和完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录制度研究

20世纪50年代,美国生理学家卡波维奇首次提出运动处方的概念。运动处方即医师根据医学检查资料(包括运动试验和体力测验),按病人的健康、体力以及心血管功能状况,用处方的形式规定运动种类、运动强度、运动频率及运动时间等,并提出运动中的注意事项等,以此来改善病人的身体状态。

随着非遗保护实践的不断深化,我国的非遗保护正进入高小康所说的“后申报”时期。[注]高小康:《非物质文化与文学中的文化认同》,《文艺争鸣》2007年第3期。诚如段友文、郑月所言,较之前十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申报各级各类非遗项目为重心,“后申报时代”非遗保护最为迫切、至关重要的工作是探讨各级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如何科学有效地传承发展。[注]段友文、郑月:《“后申遗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参与》,《文化遗产》2015年第3期。在这样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们尤其需要对以名录制度为核心的相关保护工作“进行冷静而科学的反思”。[注]刘锡诚:《反思与进言:聚焦非遗名录之民间文学》,《西北民族研究》2014年第1期。职是之故,学者们大致从如下几个方面对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进行了探讨。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正是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予以界定、解释和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并运行起来的。

1.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录申报评审研究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环节,非遗代表作项目名录申报评审是以项目为抓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落到实处的第一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以及我国的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区县级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录的申报评审工作在开展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如代表作评选的范围、标准、程序、公正性、遗产归属、遗产申报背后的利益驱动等。学者们针对名录申报评审制度及相关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

有些学者从正面肯定并阐析名录申报评审制度的内涵。顾军指出:“‘名录制度’有三个亮点:一是‘名录’首次出现了与传统俗信有关的文化事项,标志着中国政府对这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充分肯定;二是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经从原来的静态保护开始向活态保护的方向发展;三是政府已经初步注意到保护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注]顾军:《从〈保护名录〉看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新思维》,《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樊嘉禄就名录评审制度所涉及的定性、定级、定申报主体等问题从理论上加以阐明,以利于名录体系的建立。[注]樊嘉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定中的几个问题》,《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在城乡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农村景观逐渐进入人的视野,这对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文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城乡规划设计中的乡村景观设计,也能为城市居民带来更丰富的视觉体验,满足人们较高的精神文化需求,展现自然。在本规划设计中呈现农村景观设计的效果,既能直接展现区域范围内的整体生态环境,又能对现代城乡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有必要加强对其研究和分析的重视。文章将基于城乡规划设计期间乡村景观的设计方式加以分析,希望能够对相关研究活动带来一定借鉴价值。

更多的学者围绕名录申报评审制度的缺陷和问题展开研讨。杨志新即指出:“自名录制度建立以来,入选非物遗产名录的办法是:各级文化部门聘请专家对本地项目进行论证、筛选,然后组织人员为其包装,再逐级申报。在这一过程中,项目主体被掩盖,遴选程序被政府包办,这一行为导致了许多非物质文化项目消失。”[注]杨志新:《回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之迷思——从“国家级名录”谈起》,《回族研究》2012年第4期。陈心林认为:“非遗名录制度事实上把自身设置成为一种文化遗产价值评判体系:只有具有独特价值的文化遗产才能进人名录,遗产名录层级的高低宣示着文化遗产价值的高低。这在本质上是一种排异性的制度设计,造成了事实上的文化筛选与淘汰。”[注]陈心林:《人类学视阈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的反思》,《青海民族研究》2015年第4期。而在陈文华看来,“目前非遗工作的申报评审多是咨询专家、领导和主管部门意见,是一种政府主导下的文化工作,非遗也往往沦为了政治、经济的附属物,其文化内涵逐步边缘化”[注]陈文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以淮安剪纸为例》,《新闻传播》2016年第12期。。柏贵喜则指出了名录背后所藏的一些问题,“名录制度仅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安排,尚未成为社会各群体普遍的制度要求。在实践中,‘名录’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申遗’变成了地方制度的‘寻租’行为。这种经济理性只有转变为文化自觉,名录制度才能真正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效制度”[注]柏贵喜:《“名录”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贵州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

还有不少学者针对制度当中出现的问题和缺失,提出了名录申报评审的原则和要求。周伟良强调,评审项目的代表性与真实性是“非遗”评审的两大关键。另外,还应把握好拓展名录与非拓展名录之间的界限,尽量排除评审中不应有的非正常现象,如私下关系、长官意志或因能力而导致的误评等。[注]周伟良:《近十年传统武术非遗保护中的若干问题研究——以进入国家级非遗名录为例》,《搏击》(武术科学)2014年第7期。陈文苑则专门针对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指出,制度是行为的准则,是行事的标准。在“非遗”项目的评审过程中,虽然市级项目的严格程度和具体要求不能与国家级、省级同日而语,但对基本原则的要求还是一样的,底线不能因为级别的高低而受到无限制的突破。[注]陈文苑:《反思与进路: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以安徽黄山市为例》,《长春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王莲喜建议:“对已经申遗成功的各层级项目,增加一个‘回头看’的评审环节。”[注]王莲喜:《高台马社火的记忆:是传承,是保存?宁夏六盘山非遗名录保护的思考》,《西北民族研究》2016年第3期。

另有一些学者围绕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的具体操作问题,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影响等方面展开了探究,都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决策参考意义,但总的来讲,既往成果中尚缺乏反映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本质的系统性研究。

2.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分类研究

我国非遗资源的存在丰富而多元,这就决定了非遗名录分类的复杂性。在我国的非遗普查、申报和研究工作中,逐步形成了多种分类标准与分类体系。这些分类法经历了由粗分到细化,类目设置逐步调整、改进的过程,反映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目前得到应用的非遗分类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六类法,《非物质文化遗产学》的八类法,《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十类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一书中提出的十三类法,以及《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的十六类法,等。如王文章便提出了十三类法:“语言(民族语言、方言),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杂技,传统武术、体育与竞技,传统美术、工艺美术,传统手工技艺”。[注]王文章:《中国民间艺术传承人口述史》,中央编译出版社2010年版。此外,张敏借鉴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的方法,并参考文物资源和旅游资源的分类办法,提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四层次”分类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主类、亚类、基本类型、遗产项目四个层次,每个层次下又分若干类,并给出了具体的层次类别。[注]张敏:《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宋俊华、王开桃也提出了另一四分法,即口述、身传、心授和综合性的类型划分。[注]宋俊华,王开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研究

针对以上四个方面的分类缺失,宋丽华、董涛、李万杜主张,“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应适当考虑中国传统文献分类思想的融合,从艺术学、社会学、人类学、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中国传统文献分类的逻辑及知识组织方式切合实际地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标准,在此基础上,重新厘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概念的确切名称,综合多方因素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属叙词表,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表达功能,在这个分类体系的重构过程中,‘文化空间’也应当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类目划分之中”[注]宋丽华、董涛、李万杜:《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与知识整合平台建设》,《图书馆杂志》2015年第1期。

李小苹也对上述缺失做出了回应,总体上认为,“基于法律保护的方便,有必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法律角度确立分类标准,重新进行分类,这些分类能够有效地避免和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存在的混乱和利益冲突问题。为此提出了三个标准,即: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可市场化为标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习俗化为标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宗教化为标准”[注]李小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研究述评》,《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3.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反思与改进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是我国开展非遗保护工作的重要制度支撑之一。当前,我国正步入“后申报时期”,学界在充分肯定名录制度所起作用和价值的同时,对于该制度的总体性反思越来越多,相应的改进措施也被陆续提出。

(1)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反思研究

部分学者站在人类学的立场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在学理上有失偏颇。陶立璠指出,这种偏颇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性的遮蔽;二是文化遗产价值的绝对化与层级化;三是政治、经济主宰之下文化内涵的边缘化;四是对文化多样性的破坏;五是对文化本真性的损害。[注]陶立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新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姚伟钧、王胜鹏则站在整个非遗保护事业的高度来看待制度问题,“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长期以来缺乏社会的积极参与,长期由官方包揽”。[注]姚伟钧、王胜鹏:《完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思考》,《浙江学刊》2013年第1期。冯莉也指出:“在非遗保护工作中,往往文化主体没有话语权,经常是‘精英主导、外行划拳、社区奴从’。”[注]冯莉:《非物貭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与反思》,《民间文化论坛》2008年第6期。

CHEN Jun, DU Hong-li, ZHOU Jin, LÜ Lei, LI Cheng-jian, PAN Li-ming, ZHAO Liang

也有学者提出了需要进行制度反思的若干面向。如熊晓辉所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在理论构建时提出了若干原则,它对促进人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文化、经济、政治、环境等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在名录项目的具体实践中,我们发现,名录制度在构建时存在一些漏洞,比如名录制度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封闭性,名录本身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等,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反思的问题”[注]熊晓辉:《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内在机制及保护实践的反思》,《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熊晓辉还论及需要进行反思的具体制度内容。他指出:“从申报的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来看,名录的表述过于抽象,名录名称偏大且笼统,存在着严重的不规范现象。”[注]熊晓辉:《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内在机制及保护实践的反思》,《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例如,河北省永年县申报的“河北鼓吹乐”中有“唢呐”,山西省五台县申报的“五台山佛乐”中也有“唢呐”,这些名录表述起来非常容易产生混乱。[注]同上。

例如,徐辉鸿即主张在司法保护方面,应当根据非遗的不同情况赋予不同的非遗传承人民事权利,在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中寻求保护。在非遗的其他商业利用中,传承人应有一定的利益分享权。还可利用传承人身份为相关企业做宣传,以其所掌握的技艺在公司里投资入股,开设经营实体,开办私人培训机构进行商业培训,等。[注]徐辉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公法与私法保护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

2018年11月28日下午,北京石景山警方通报,歌手陈羽凡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人生明明如“彩虹”,为何要“画地为牢”?作为公众偶像,若不能树立正确榜样,所谓“最美”,顿时黯然失色。毒品贻害无穷,必须冷酷到底。人生总要奔跑,但千万别跑错了方向。

学者们在反思制度的基础上,也对制度如何改进提出了相关建议。陈兴贵、李虎认为,只有完善征集制度,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才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很好的传承。[注]陈兴贵、李虎:《西太平洋的航海者对人类学田野调查的启示》,《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熊晓辉所提出的改进意见则较为具体,“推行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是传承与发展我国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举措,在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的同时,必须完善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保护法规,在整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环境下实现社会和谐发展。首先,政府需要制定与构建科学的名录制度,确立保护机制,扩大宣传力度,逐步提高群众的保护意识。其次,要注重对传承人的保护与关爱,增强传承人的文化传承自觉意识,要承担民族文化传承与发展的责任。再次,坚持‘非遗’保护原则,不好大喜功,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在不危害遗产项目本真性的条件下进行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不仅仅是保护的一种手段,而且是国家与民族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是我们的精神血脉和文化根基”[注]熊晓辉:《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内在机制及保护实践的反思》,《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蔡丰明通过考察上海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生存状况,也提出了改进建议,认为非遗保护不仅在于项目评审,还在于项目名录的真正保护。[注]蔡丰明:《上海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存状况考察与分析》,《上海文化》2013年第2期。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研究述评

广大民众及所在社区、一般意义上的传承人、由官方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共同构成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其中,代表性传承人多为行业精英,在相关人群、社区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是非遗传承的核心力量,更是非遗在传承过程中保障其较高技艺文化水准的关键依据;一般意义上的传承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也是非遗可持续传承的重要基础;广大民众及所在社区则代表着传承的深度和厚度,为非遗提供了赖以生存的活性土壤。作为传承主体的“人”在非遗保护、传承、创新、发展中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国家在设立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相应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就是为了保护非遗活态传承中最活跃也最具能动性的要素——“人”。对于相关传承人制度的研究也因此而成为海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的焦点之一。

(一)国外相关研究

国外学界关于传承人制度的探索、研究以日本、韩国最为典型。同为东亚国家,日本、韩国《文化财保护法》中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为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建设、优化提供了许多可借鉴的宝贵经验。一是关于传承人的扶持保护力度。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中规定获评“人间国宝”的非遗传承人能够得到不低于当地人均最低收入的资金扶持,而韩国《文化财保护法》则更加明确地提出要为非遗项目“保有者”提供医疗保障和公演机会,以确保传承人的基本生活,使其传承活动正常开展。二是关于传承人的权力义务要求,甚至具体到传承人每年公演场次、授徒的人数的下限等。三是十分注重市场机制的引入,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同文化旅游产业对接的方式,吸引市场资源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中,为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搭建平台,提供资金支持。[注]苑利:《从日本韩国经验看中国戏曲类文化遗产保护》,《艺术评论》2007年第1期。

与此相应的是,近年来,日本民俗学家福田亚细男等关于日本民俗学与无形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成果被引入国内并翻译出版,这些著述对于日本的“文化财”保护和“人间国宝”的遴选机制等进行了绍述与评骘。[注]福田亚细男撰,於芳、王京、彭伟文译:《日本民俗学方法序说》,学苑出版社2010年版。在未曾译介的日、韩学者著述中,也有不少是围绕非遗传承人及相关制度展开探讨的。最新刊行者如饭田卓的撰著,以“究竟是谁的文化遗产”为主题,从人类学的角度探讨传承人的现状、学者的角色及传承模式等问题。[注]饭田卓:《文化遗产と生きる》,临川书店2017年版;饭田卓:《文明史のなかの文化遗产》,临川书店2017年版。另如韩国学者Yang Jongsung发表的相关论文则对《韩国文化财保护法》的制定、实施有深细论述。[注]Yang Jongsung, Korean Cultural Protection Law, Museum International, 2004, 56(5).

(二)国内相关研究

近年来,国内学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其相关问题有着广泛关注,产生了一大批研究成果,这些成果主要关涉如下方面:首先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生存现状的研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王文章等的诸多口述史著述,这些著述记录了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生活、技艺、对所从事项目的认知和思考,以及所持技艺与其生命史之间的内在关系。[注]王文章:《中国民间艺术传承人口述史丛书》,中央编译出版社2010年版。传承人的角色定位和身份认同也是这一类研究探讨的重点之一。正如林继富所言,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论研究涉及诸多方面,传承人是重要的研究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主体是生活在广大农村牧区的农牧民,他们被政府命名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后,获得了荣誉、赢得了声誉,然而,在熠熠光环的背后却隐藏了文化身份的不确定性,为传承人的生活,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带来许多问题。[注]林继富:《“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身份——基于刘德方的分析》,《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其次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现状的探析。如牛晓珉通过对山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现状的考察,揭示了当前传承工作的“变味”现象。[注]牛晓珉:《山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生存现状及保护策略研究》,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林蔚然则总结出当前福建省非遗传承人普遍存在的年龄大、收入低、人才少、组织松散等一系列影响传承的问题。[注]林蔚然:《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优化研究——以福州传统戏剧曲艺为例》,福建农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王海明也提到,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普遍存在职业技能缺乏和责任意识不强等问题,影响了项目的传承发展。再次是对政府保护传承人现状的考察。[注]王海明:《非遗传承人传承特征与后备人才培养机制研究——基于铜梁、梁平两地的调查》,《宜宾学院学报》2016第10期。杨莹认为,当前政府在积极发动专业人员和社团组织协助传承人开展活动方面取得了有益进展。[注]杨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地方政府责任研究》,华东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同时,部分学者也提出了防止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度干预的建议。例如,佟玉权即指出,要重视政府过度介入传承人传承活动的问题。[注]佟玉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与制度建设》,《文化学刊》2011年第1期。聂华林等则提出,应该以行业内部管理代替政府对传承人活动的强制性干预。[注]聂华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传承人与政府的策略互动研究》,《丝绸之路》2012年第2期。

准时制(JIT),可概括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事情”,都可以及时解决和处理,以达到零时间、零距离的高效作业模式。审批平台可以引入此理论在审批业务流程的设计和模型的架构当中,以实现审批的高效、便捷。具体JIT模式的优势见图1。

结构约束的表达建立在以下假设基础上:不同多路径馈线可以转移到同一台主变;一条多路径馈线转移路径至少有两条;一条多路径馈线的可转移路径不能同时出现在一个数学模型中;所有的多路径馈线必须在一个数据模型中。

在有关政府保护传承人现状的研究成果中,对于传承人制度的探究也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学界对此进行了大量颇有成效的探讨。下文拟对2006年至今的传承人制度研究业绩进行梳理总结,从四大方面展开具体述评。

学者们认为,以上分类体系主要考虑了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工作中的分类问题,但在非遗保护实践与研究中,这些分类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首先是分类标准较为单一、僵化。[注]宋丽华、董涛、李万杜:《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与知识整合平台建设》,《图书馆杂志》2015年第1期。张敏即指出:“我国现行的非遗分类方法,一般都是单线性分类,其分类的标准主要是非遗的具体表现形式,不能完全表达非遗的完整性及各种非遗之间的固有联系。”[注]张敏:《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姚伟钧、王胜鹏亦指出当前“存在着名录制度与四级体制的层级化分裂”这一名录分类僵化的问题。[注]姚伟钧、王胜鹏:《完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思考》,《浙江学刊》2013年第1期。其次是分类方法不够系统全面。李宏利认为,分类的制发主体主要是政府、文化机构,其各有侧重,不能全面整体地反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各个层面的情况。在此基础上,他以不同研究对象为依据设立了多元取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法。[注]李宏利:《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方法及其图谱化探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图谱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再次是设置类目层次深度不够。王伟杰等表示,在现行的分类法中,六类法、八类法、十类法和十三类法都只设了一级类目,没有细分,只有十六类法设置了二级类目,并给出了由三位数字组成的代码表。另外,类名也不规范,有的类名太长。[注]王伟杰:《中国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周耀林、王咏梅认为,十六类法中把“传统医药”归入到“民间知识”,而普通民众很难会想到从“民间知识”类下去查找“传统医药”。[注]周耀林、王咏梅、戴旸:《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方法的重构》,《汉江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2年第4期。最后是存在分类不当的情况。正如田兆元所言:“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门类是根据民俗学的范畴列出的,民俗的事情或现象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流。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却出现了逻辑混乱问题:种属相混,如民俗本是一个大的概念,结果列在一个很小的范围里,这使得人们对民俗的概念产生了误解,保护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民俗文化和民俗学学科。”[注]田兆元:《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背景下的民俗文化与民俗学学科的命运》,《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四年后,田兆元再次指出,当前名录存在类型混杂、排列不当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是将民俗这样一个高于其他类型的文化形态置于其所属的文化类型中,造成对于民俗的狭隘理解,为民俗学学科的发展带来混乱的迹象。此外,他还认为非遗名录中存在重要的文化类型得不到重视(如神话),以及缺少文化场所、文化空间等文化类型的问题。[注]田兆元:《中国“非遗”名录及其存在的三大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东亚经验”》,民族出版社2013年版。

传承人的认定是传承人保护的必要前提和首要步骤,只有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认定制度,才能遴选出真正能够代表项目水平和文化高度的传承主体并加以保护。

对传承人认定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认定标准研究;二是认定程序研究;三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所在传承群体之关系研究。对于这当中的相关问题,尽管在文化部2008年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和2011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某些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中已有所规定,但相关研究成果从学理层面跟进揭示出更深层次的一些问题,特别值得关注。

4.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反思与改进研究

根据文化部颁行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是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传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9条第2项规定传承人应具备“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等三个积极条件。在此基础上,宋兆麟认为,传承人的认定标准应当“既要考虑到共性或共同标准,又要注意个性或特殊性,万不可粗线条地一刀切。尤其对某些特殊的门类如传统医药类的传承人的评定,应当注意其传承人的特殊性,制定其传承人的特殊评选标准”。[注]宋兆麟:《关于非物质文化界定问题》,《西北民族研究》2007年第1期。萧放提出,要从个体的历史传承与社会声望两个向度来考虑传承人的认定。[注]萧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方式的思考》,《文化遗产》2008年第1期。李荣启认为,作为传承人,应当通晓本地区或民族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并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注]李荣启:《新世纪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广西民族研究》2010年第1期。叶盛荣强调,传承谱系清晰是判断传承人资格的重要依据。[注]叶盛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机制探讨》,《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周安平、龙冠中指出,我们应注重传承人“传”和“承”两方面的功能的发展,并认为传承人是“在特定民族或地域内,通晓一定技艺或占有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为人们所熟知和认可,并愿意以自身努力推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人”。[注]周安平、龙冠中:《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徐辉鸿则表示,依据行政区划划分传承人利于政府对传承人管理,但容易切断非遗地域上的连续性,非遗是民间整体文化,依据自然地域更有利于保护非遗的连续性,但跨省市的文化地区如果不分开容易导致责任不明,主体之间相互推诿,不利于非遗的保护。[注]徐辉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保护机制探讨》,《理论导刊》2008年第1期。储俊峰还指出了在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中普遍存在的额度限制问题,他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传承人代表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具体标准可供参考。[注]储俊峰:《从传统手工技艺传承人保护的视角看〈非遗法〉之不足》,《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7期。他以山西省新绛县的郭全生为例,郭全生用近20年的时间熟练掌握了新绛木版年画的全部传统技艺,他与同样研究木版年画数十年的蔺永茂决定一起重振木版年画,然而,两位朋友因“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之争突然反目,谁也不服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认定标准,不管从对技艺的熟练掌握程度,在当地的影响力来看,还是就保护这项技艺的传承积极性而言,双方都可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注]储俊峰:《从传统手工技艺传承人保护的视角看〈非遗法〉之不足》,《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7期。

(2)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程序研究

科学、合理、公开、公正的认定程序,有利于选拔出德艺双馨,真正具有代表性的传承人。很多学者在肯定现行传承人认定程序的同时,也认为其存在一定的问题。

深圳盐田区图书馆是国内首个“智慧图书馆”,图书馆智慧平台由智慧资源系统、智慧感知系统、智慧服务系统和智慧管理系统组成,它通过主动感知图书馆的人和资源,使图书馆的资源、馆员与读者之间达到充分的互动、互联、互通,实现读者的全开放、资源全透明、服务全可预知。

周安平、龙冠中即指出,现行传承人的国家认定制存在较大局限性,建议在保护传承人的过程中,可以同时配合实行申请备案制度和群众推荐制度,应当以申请备案制为主,国家认定制和群众推荐制作为有益补充。[注]周安平,龙冠中:《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探究》,《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徐辉鸿强调田野调查作为传承人认定程序中一环的重要性,并认为在对非遗传承人进行调查时,要弄清楚其传承谱系、传承路线(传承链)、所掌握和传承的内容或技艺、传承人对所传承的项目的创新与发展,并要将他们所掌握和传承的内容或技艺原原本本地用文字和绘图记录下来。[注]徐辉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公法与私法保护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朱兵提出,名录应当与传承人的认定相关联或统一,而不是相互分科,对列入名录的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政府应当明确指定代表性传承人并采取措施支持,帮助其实现传承;评定时采用专家委员会评定机制,政府以专家委员会的评定为依据,并予以公示后确认。[注]朱兵:《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及法律制度》,中国人大网,2008年9月27日,http://www.npc.gov.cn/npc/xinwen/rdlt/fzjs/2008-09/27/content_1451586.htm。苑利认为,漫长的、至少两年一次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周期,很容易因漏报而使那些非常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传承人的病危或传承环境的剧变而彻底蒸发,建议借鉴日本的“临时性指定制度”,以此来补充、优化常规性的认定程序。[注]苑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之忧》,《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7期。

(3)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所在传承群体之关系研究

病理检查结果显示:40例子宫内膜癌中I期16例,Ⅱ期24例;二维超声联合四维多普勒超声对子宫内膜癌临床分期的确诊率与单纯二维超声进行比较,所表现出的差异存在统计意义(P<0.05),见表2。

在研究代表性传承个体认定的同时,很多学者也注意到了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与所在传承群体的关系问题。刘晓春曾论及此问题,他说,无论“非遗”项目还是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审以及纳入名录体系,都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在官方指定的传承人与其他具有丰富民俗生活体验、未被官方认定的传承人之间,不仅构成了相互竞争的态势,对“非遗”的传承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同时也改变了“非遗”传承人之间的人际关系生态。[注]刘晓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思想战线》2012年第6期。林继富则针对民间故事传承人研究进行了反思和批评,认为过往研究主要关注传承人事迹描述,对于相关价值、相关社区研究不足。[注]林继富:《国外民间故事传承人研究的批评与反思》,《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关于节日、庙会等集体传承的非遗项目是否需要评定代表性传承人,学界尚存一定争论。宋兆麟指出,由社会或集体传承的非遗项目不一定要设立传承人。[注]宋兆麟:《关键是保护即将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西北民族研究》2010年第1期。徐辉鸿认为并非所有的非遗都需要有明确的传承人,比如一些属于“文化空间”概念的民俗节庆、社火庙会等就是通过群体传承的,就不会有具体的传承人。但也有学者倾向于为集体传承的综合性非遗项目(如有典型仪式的节日等)设立代表性传承人,为其活态传承提供人事保障,如萧放等;[注]萧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方式的思考》,《文化遗产》2008年第1期。或主张传承人的群体化,如吴平等。[注]吴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化保护与传承》,《贵州社会科学》2008年第11期。关于群体性项目传承人的认定方式,萧放认为可按非遗的整体样态进行切分,找出主干性的文化环节,然后确定其中具有组织推动力量的关键人物为传承人。[注]萧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方式的思考》,《文化遗产》2008年第1期。

2.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制度研究

很多学者提出,不仅要完善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制度,还需重视监管,对于传承人要定期考核、检查,不合格者则定期变更、撤销,真正建立退出机制。比如,传承人不承担为国家社会传承技能的责任,不为国家社会提供必要的服务,就应该取消他的称号。[注]萧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方式的思考》,《文化遗产》2008年第1期。吴平则强调,对非遗传承人要扶持监管并重,每隔三年要对传承人资格重新审查,定期检查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状况,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称号和待遇。[注]吴平:《传承人当代生境与传承——基于黔东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调查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0年第4期。

不过,也有学者反对对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认为这会招致“文化人”的反感,授予“身份”而又“随意”剥夺其“身份”无疑是对传承人的“重创”,如李华成等。[注]李华成:《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之完善》,《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4期。

3.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扶持制度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扶持制度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核心内容所在,也是非遗实现活态传承的制度前提。当前,学术界对于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扶持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和义务研究

明确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扶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将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制度化,才能使传承人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明晰自己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充分了解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在此语境下,学界对于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

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权利研究

目前,学界普遍强调传承人获得国家补贴、报酬等物质权利,对于精神权利与具体权利类型的认知则存在一些分歧。田艳指出,传承人的权利应该包括署名权、传承权、改编权、表演权、获得帮助权等。[注]田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权制度初探》,《贵州民族研究》2010年第4期。汤凌燕、柳建闽认为应当明确区分“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应当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类型。[注]汤凌燕,柳建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的法律思考——以福建省为主要分析对象》,《福建农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齐爱民、赵敏主张传承人应当享有知情权和利益分享的权利,在他人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有权知悉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的相关信息,并分享利益和商业开发中获得的效益。[注]齐爱民、赵敏:《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开发中的利益分享机制之确立》,《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8期。

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研究

在关于传承人义务的认知方面,学者们基本上达成一致,即认为传承文化是传承人的基本义务所在。其中以萧放为代表,他认为,传承人的义务包括:一是有传承自觉,公开宣传本遗产;二是注意培养传承人;三是注重传统同时有积极的演化,反对与制止对非遗的滥用与盲目改造;四是要有为国家社会服务的义务与情怀,以自己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回报社会。[注]萧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方式的思考》,《文化遗产》2008年第1期。

(2)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法律保护机制研究

多数学者都强调对于非遗传承人的立法性保护,以期推进在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中形成持续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通过、施行之前,呼吁非遗立法,探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成果屡见纸端。

(2)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改进研究

这一阶段,有关非遗传承人的知识产权问题也在学界引起了广泛探讨。齐爱民认为,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开放的制度,其本身也应当在不断超越和发展之中,可以通过现行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以及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种不适应,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传承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注]齐爱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6期。刘锡诚则表示,过去我们在民间文化领域里从事组织和研究工作的人,对传承人的权益问题一直很困惑,很多事情想解决但解决不了,甚至连思路都不很清晰。譬如,一篇民间故事,有讲述者、记录者、整理者,每个环节上的人都应有一定的权益。应当解决署名权、版权等问题。[注]刘锡诚:《论“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方式》,《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施行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知识产权得到了立法保护,但在权利主体、保护内容等表述上并不具体,学界对于传承人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探讨也仍在继续。田艳主持的2012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少数民族非遗传承人法律保护研究”就是有关此项议题的专门性探讨。

另外,还有一些学者反对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遗及其传承人。阿根廷学者Carlos Corres就认为非遗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新的客体,超越了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非遗是一个社区的共同财产,而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会将它私有化,这有可能给后代生产和生活中使用这种知识造成法律障碍;另一方面,西方知识产权概念与传统社区的实践和文化并不相容,而且价值取向上也不一致。[注]Carlos Corres,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mmentary on the Trips Agreemen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3)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综合保护机制研究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建立为非遗传承人的活态传承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性保障,对于这项制度本身及其在运行过程中不断浮现的问题,学者们也进行了总体性的反思,并提出了富有助益的改进对策。

更“欠扁”的是,家长会后,我的座位被班主任周老师从正数第三排调到了倒数第三排。我前后一米内的同学,成绩立刻从班上正数前十换成了倒数前十。周老师的理由是:让成绩先好起来的同学带动成绩后好起来的同学,最终达到“共同进步”。听起来是不是很“高大上”?但是我却有一种被抛弃的感觉。也许是看我脸色不佳,周老师特意把我叫到办公室谈心。

探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综合保护机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保护主体是谁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政府、学界、新闻界、工商界、传承人自身等都是传承人的保护主体。也有学者提出,非遗真正的传承主体是那些深深植根于民间社会的文化遗产传承人。在非遗保护问题上,中国民间事由民间办的优良传统值得借鉴,切莫走上以政府取代民间、以官俗取代民俗的歧路。[注]苑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之忧》,《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7期。赵世林、田婧则从人类学的主位、客位概念出发,主张应当采用客位保护为指导、主位保护为根本的形式,让传承人成为真正的保护的主体。[注]赵世林、田婧:《主客观语境下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云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有些老师将近五年中考卷中的第24题集中在一起,通过讲、测的“循环”方式取得了一些效果,但基础薄弱的学生常常吃不消.笔者建议一节课中先安排小题,起点低些,让学困生尝到“甜头”,再出示综合性题,最后出示类似第三问的题.解第三问题的初期可先“化整为零”,随着解题经验的积累,再由学生独立完成.现以平移变换的教学为例:

探析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综合保护机制最重要的是针对现实问题,提炼保护措施,并将其上升到制度层面。陈秀梅提出,对无力开展传习活动的濒危型重要“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及“非遗”抢救性课题研究、书籍影像出版项目等,由符合条件的传承人、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牵头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通过后报请上级批准予以补助。[注]陈秀梅:《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现状分析与保护对策》,《福建艺术》2008年第5期。苑利认为,应当对传承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但补得太多,他就会因满足而失去前进的动力,补得太少,艺人就会因生活所累而失去创作激情。还应考虑到不同地区的收入差以及不同艺术门类间的收入差。金钱补贴只是一种“输血”方式,“造血”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但也应注意不得滥用行政资源,破坏文化遗产固有的传承秩序。[注]苑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之忧》,《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7期。赵方指出,为了保障有序传承,除了补贴和授予荣誉称号外,还可以带徒授业的方式拴住传承人,要求他们必须带领一定数量的徒弟,并且为他们配备助教。[注]赵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安学斌建议要精心培育民族文化产业,大力支持文化传承人进行有偿传承活动,帮助文化传承人解决好生计问题,抓好年轻一代传承人的培养,使整个民族文化的传承永续进行。[注]安学斌:《民族文化传承人的历史价值与当代生境》,《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6期。孙正国通过对湖北省荆州市非遗传承人的深入调查,认为现行将传承人作为一个统一体保护的总体性保护方案忽视了传承人差异,走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反面,使保护没有实际效果甚至变成了摧残,只有原则规定而没有真正的具体措施,为第一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带来了混乱和不安。为此,他提出了类型化保护方案,如将传承人保护分为三大类:扶持性保护、引导性保护和开发性保护,据此制订个性鲜明的传承人保护方案。[注]孙正国:《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类型化保护》,《求索》2009年第10期。聂华林、王龙魁、殷雪针对传承人、民间组织、政府在非遗保护中因“政见不同”而相互猜忌、埋怨与冲突,主张在传承人与政府间构建协调博弈的“中介缓冲”合作模式以及参与动力,促进双方的深入互动与主动和解。[注]聂华林、王龙魁、殷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传承人与政府的策略互动研究——以兰州鼓子为例》,《丝绸之路》2012年第2期。吴平则另辟蹊径,抓住传习人与传承人的现实关联及个中问题,从传习人的角度谈如何培养传承人,指出“传习人”的支持、培养与传承人保护同等重要,建议设立保护性基地扶持重要非遗项目的传习人。[注]吴平:《传承人当代生境与传承——基于黔东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调查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0年第4期。

还有不少学者重视高等院校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综合保护机制中的地位、功能和作用。彭一敏、欧阳绍清认为,必须针对高校现行的传承人人才培养模式进行改革。[注]彭一敏、欧阳绍清:《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问题的探讨》,《学术探索》2012年第2期。张雪梅提出,要合理利用高校资源完善传承人保护机制。[注]张雪梅:《民族地区高校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培养模式探讨》,《凯里学院学报》2011年第8期。杨雁秋以民族民间美术传承人培养为例,指出利用地方高校培养传承人,健全代表性传承人综合保护机制的关键在于整合学院相关课程,将田野调查与实习采风相结合。[注]杨雁秋:《论云南地方高校对民族民间美术传承人的培养》,《云南艺术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王敏则希望高校应该在培养民族文化传承人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注]王敏:《非遗专业成艺考新亮点,高校培养传承人任重、途艰、道远》,《艺术教育》2012年第3期。

(1)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标准研究

以法律为根本,建立面向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综合保护机制是符合现实情况,也较具操作性的做法。对此,学界也多有探究。

(11)例如,[(Ag)]让[Pro][[中学生[Ag]做[Pro]一篇作文[Cre]],可以做如下的设计。

胡艳丽、曾梦宇以黔东南侗族为例,指出由于审批人数的限制,可能会使有一些待保护的传承人等不及政府确认就已去世,从而使其所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注]胡艳丽、曾梦宇:《跨省际少数民族“非遗”存续路径研究——以侗族为例》,《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第2期。周安平、龙冠中认为,目前各地政府及企业绝大多数打着“保护为名、开发为实”的旗号,给旅游搞“看点”。至于“保护”行动,则是申报积极、包装积极、表演积极,在传承人保护和精髓研究上却不认真。[注]周安平、龙冠中:《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探究》,《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林继富则注意到政府对传承人的种种保护措施,导致传承人“文化身份的模糊”,影响传承人传承非遗活动、传承中出现利益冲突而使传承的非遗变味,甚至失去了原有的传承群体而导致传承人减少。[注]林继富:《“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身份——基于刘德方的分析》,《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孙正国在对传承人制的综合评价中发现,当前的传承人制度虽然已细分出包括申报认定、扶持保护在内的一系列措施,却存在着简单将传承人作为统一体制定相关制度的问题,忽视了不同项目传承人之间的差异性特征,这也是传承人制度开展情况欠佳的因素之一。[注]孙正国:《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类型化保护》,《求索》2009年第10期。苑利也较早反思了现行传承人制度可能带来的三大负面影响:一是可能来自各个方面的利益诱使传承人出走,从而功能发生折损,乡间的传统文化终结;二是可能来自各级政府部门的过分“关爱”,使民俗变为“官俗”,打断非遗原有的自主传承体系和破坏其原汁原味,并挫伤传承人的积极性;三是可能来自知识界的过分“热心”,过分干预本土文化,使许多地方文化遗产发生变异、失去价值。[注]苑利:《名录时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学者们不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进行了总体性反思,还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对策。如李华成即认为,可以从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机制、传承人保护扶持制度等方面对传承人制度加以完善。[注]李华成:《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之完善》,《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罗蕾则在介绍我国非遗传承人保护制度,并将其与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国家的传承人保护体制进行对比的基础上提出,要将完善普查登记、档案管理和资格监督制度作为优化传承人制度的重要举措。[注]罗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陈静梅进一步指出,要解决我国传承人制度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其根源在于改变政府的功利化引导和过度干预。[注]陈静梅:《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反思与理论构建》,《广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目前,学界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总体性改进措施的探究尚不多见,更多的是分别针对认定制度、保护扶持制度、退出制度等制度内容及其实施情况的具体对策研究,相关重要成果已在上文述及。

此外,关于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与代表性传承人名录的数字化处理与研究,在中山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武汉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等高校的信息管理学科及相关机构的努力下,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很多数字化专家围绕数字技术与非遗名录和传承人制度的关系进行了有效的讨论。这昭示着互联网语境下,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与代表性传承人管理走向了一个新时代。

截至目前,学界围绕着我国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与代表性传承人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论证探究,主要内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界定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录申报评审研究、名录分类研究、名录制度反思与改进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研究、退出制度研究、保护扶持制度研究、传承人制度反思与改进研究等。成果较多而富有成效,有力助推了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特别是非遗管理制度的建设,亦为后续相关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理论与文献基础。

从学术发展的角度看,以上相关研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在以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研究中,总体性的制度反思与改进探究尚显不足,定性研究居多,定量分析较少,对于制度背后的文化逻辑和权力结构还可以加深论析,且多是以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为依傍,缺少与相关社会文化事象的互动,缺乏国际视野的观照,甚少与国际经验进行对比、对话和交流。

当箱梁的固端最大弯矩为1.5倍屈服弯矩时,其截面从底板到受压区腹板的正应力分布较恰好达到屈服弯矩时均匀,如图14所示,同时,受压区腹板的压应力也很大,接近屈服应力,而顶板的拉应力增幅较大并接近屈服。此时整个模型的塑性变形比弹性变形要大很多。综上所述,在1.5倍的屈服弯矩加上去之后,箱梁截面底板正应力的变化和箱梁竖向正应力的变化均较大,底板正应力趋向于平均,剪力滞效应影响减弱,而竖向正应力也趋向于平均,伴随较大塑性变形进入塑性状态。

(2)在以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研究中,聚焦于某项制度内容,围绕其中某个问题集中展开的专题性探究较多,面向整个制度的综合性研究亦偏少,在总体性制度反思的基础上改进对策、有效措施的提出不足,通过建立指标体系对制度进行定量分析的研究则尤为缺乏。在专题性的探究中,对于边疆民族地区的传承人制度研究成果较少,鲜有人注意到传承人在内陆和边疆的区别。作为制度基础的传承主体生存状况研究多流于浅表,除王文章主编的《中国民间艺术传承人口述史丛书》等著述外,多缺乏深入的实地调查和足够的方法自觉,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有所缺憾,难以提炼出可供借鉴的具有一定通适性的理论框架。可喜的是,由冯骥才任主编,向云驹、张士闪、马知遥为副主编的《传承人口述史方法论研究》一书于2017年由华文出版社刊行,对此问题已有所突破。

(3)在所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的学术成果中,面向保护制度的探究,特别是针对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研究,并不是最为集中的。更重要的是,较少有学者将这两个原本就有机关联、彼此呼应的制度做整体性观照,也较少有学者在梳理制度现状、发现制度问题、批判制度缺失的同时,致力于实现制度的改进设计这一更为终极的目标。

当然,最为根本的问题是缺乏理论的建构,这在以上研究成果中普遍存在。非遗研究自主话语缺失或不足,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非遗保护理论界的一块心病。

正是基于对以上问题的回应,并受相关成果的启发,本文认为应以文化谱系学说为理论基础,围绕“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改进设计”进行深入探究。首先从非遗文化谱系建构出发,探究我国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与其改进设计;其次从非遗传承能力建设出发,探究我国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与其改进设计,再着眼于信息社会语境下制度理念、制度内容、制度实施的数字化应用,探究数字技术对于非遗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结合非遗保护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建设的实际进行规范探索;最后以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为背景,在多向互动的国际对话、交流中,进一步完善以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为主体的非遗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构建文化自信和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话语体系。

钱梦琦
《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集刊》2018年第00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粤ICP备202304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