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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条款修订评析

更新时间:2009-03-28

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管存在盲点与漏洞,滋生出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当下经济发展模式及竞争方式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已有巨大差异,在竞争形态、发展理念不断调整情况下,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亦逐步更迭。商业贿赂形式愈发隐蔽,如何清晰认定并以实质性规则穿透具体化外形,对各种商业腐败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以达竞争秩序维护之目的,值得立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关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于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市场经济领域内的重大立法。在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基准上,比对修订以来不同版本商业贿赂条款的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条款修订过程中,出现不同版本。从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简称“一审稿”),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简称“二审稿”),直至最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简称“颁行版本”),对商业贿赂的立法存在一定争议,通过法律文本对比,探究立法演进,意义重大。探究不同版本法律条文所蕴涵的立法理念,参照其他法律规则,本文对商业贿赂的构成要素、违法形态、法律责任做以体系性探究,以期有助于新法实现管控商业贿赂的初衷。

客户属于药芯焊丝生产企业,根据客户的工艺要求,首道工序需要将单盘钢带放置在设备的平盘放带装置上并涨紧固定,拉出一段钢带经过调节摆臂装置后缠绕在收带装置的工字轮上。开始启动设备,当这盘钢带在工字轮上缠绕完成后,再将下一盘钢带放在平盘放带装置上并涨紧固定,拉出一段钢带后,与之前缠绕在工字轮上的刚带用钢带对焊机焊接好。再次启动设备,完成这一盘钢带的缠绕操作,重复以上操作直至将工字轮缠满钢带,完成本道工序产品的生产。此缠满钢带的工字轮将供给下个工序使用。

商业贿赂条款修订要点分析

市场是参与交易活动的买者和卖者之间通过交换,共同决定商品和服务价格与交易量的机制,[2]在资源配置活动下形成市场的“无形之手”,为市场主体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3]商业贿赂者通过不正当利益的给付换取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侵蚀了竞争秩序,与公平、公正的市场理念相违背。在反腐败领域,过往一直强调公职人员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对私领域内的腐败和贿赂的治理关注不足。此次商业贿赂条款的修订在贯彻维护竞争秩序理念下,将反腐败拓展到私领域,具体修订要点分析如下。

1.商业贿赂条款中删除回扣的相关规定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商业贿赂条款将回扣作为一项单独贿赂行为予以明确,侧面表明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在工程建设、医药购销领域,以服务费、咨询费、赞助费等形式在内的各种不正当交易作为规避形式出现,依据之前关于回扣的立法表述,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追责。理论上的概念通常应以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的规定为依据,亦是判定规则是否科学的前提。[4]商业贿赂的治理是清理不正当交易、回归市场竞争本质的重要保障,不仅要规制回扣行为,对隐蔽性更强的其他贿赂形式更要加大打击力度。

针对商业贿赂形式多样化,从送审稿开始就不再将仅存在于商品买卖交易中的回扣作为单独的贿赂行为予以罗列,而以“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作为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一方面,扩展了商业贿赂的打击范围,将原本披着合法形式外衣却行贿赂之实的隐蔽性贿赂纳入到商业贿赂条款规制之下,对自由竞争的保障更有力;另一方面,采用概括式抽象立法,将商业贿赂方式定性为财物和其他手段,将具体认定权限授予执法和司法机关,增强了法律条款的适用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回扣条款的删除不应理解为回扣行为已经得到法律承认而变成合法行为,回扣依然对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破坏性,只是在立法时将回扣纳入财物范畴,使其在立法体系和法律适用方面更具协调性。

在相同试验条件下利用此曲线与标准气相色谱仪对同一浓度动态变化的甲烷气体进行实时检测,经过采集处理后的测试数据曲线如图7所示。

2.给予交易相对方利益不再属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中的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受贿主体具有多样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认定为商业贿赂的对象。送审稿规定“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一审稿规定“交易相对方……不得收受贿赂”,二者均延续了1993年的立法思路,将交易相对方收受贿赂的行为,认定为商业贿赂。二审稿和颁行版本将“交易相对方”从立法文本中删除,仅保留“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和个人”两种对交易可能产生影响的主体。

桂梓原,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包括信息安全、密码学和轻量级认证;参与主持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已发表论文5篇。

上述变动可以理解为,在商业交易中向“交易相对方”给予的利益,不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以法律经济学视角分析,交易活动中的企业作为经济性组织,利益最大化是其存在的根本目的,[5]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公司、个人或其他组织,均是努力地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立法机关遵循商业贿赂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认为虽在交易过程中给予交易相对方一定的利益,但作为独立主体的市场交易参与者,不会为了所谓的“利益”而出卖自身正当权益。以自身利益为中心的私人企业很难出现利益交换行为,但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仍具有较大影响力,以及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日渐分离的商业运作的当下,直接排除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利益输送,认定其不构成商业贿赂,仍值得商榷。

对于一级模糊变换,首先确定各指标突出影响程度系数,Λ1={3,2,1},Λ2={1,3,7,5},Λ3={3,3,5,2,3,3},最后根据最大隶属度原则确定最终评价结果,综合评价结果见表6,且均满足最大隶属度有效原则。

3.商业贿赂中的受贿行为不属本法规制

从送审稿规定的“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到一审稿规定的“交易相对方或者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均将收受贿赂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之下,对收受贿赂的一方依然可以按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处罚,但是商业行贿与受贿行为的界定缺乏必要的限定条款。[6]二审稿、颁行版本均删除了交易相对方和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的规定,也就是说立法者认为收受贿赂一方的行为不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会对公平竞争秩序造成损害。

有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已对商业贿赂犯罪做出规定,司法机关对系列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明晰化的前提下,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没有必要将本来属于犯罪的“商业贿赂”中的收受贿赂情形再做规定。[7]在刑法领域,对贿赂行为的管控采用双方模式,认定贿赂交易中存在受贿方,在量刑方面结合不同情节,予以双方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商业贿赂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形成必须且有效的证据链,加强商业贿赂的刑事管控至关重要。[8]通过财物贿赂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结果,很大程度上是行贿和受贿双方共同造成的,按新法表述,收受贿赂行为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在没有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程度下,很难对其做出适当的法律规制。

4.经营者应为员工的商业贿赂行为承担责任

由前所述,商业贿赂所规制的对象,从修订开始至最终颁行版本,均认定为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区别在于对经营者的员工所进行的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应当认定由经营者承担,及认定后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1)商业贿赂的修订纳入了雇主责任。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规定企业员工的商业贿赂行为。虽然明确规定了禁止经营者采取财物等手段进行商业贿赂,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是企业的员工为了公司既定业绩或者奖励提成等,以商业贿赂的方式谋取归属于企业的交易机会,并且公司对员工的行贿行为不予禁止,同时会将贿赂款项以营销费用等合理支出的形式在财务报表中列支出来,以规避竞争法所设置的法律责任。从送审稿开始,各版本均增加了将“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将员工的某些商业贿赂行为认定为同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公平竞争秩序并加以禁止。

(2)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谋取标准。如上所述,送审稿规定“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的认定标准,依然是行贿和受贿的双方规制,但没有明确经营者员工的行贿行为所导致的法律结果是否由经营者承担。一审稿进一步规定“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员工个人行为的除外”,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将员工的商业贿赂行为归于其所属公司,但是经营者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员工的商业贿赂是其个人所为的除外。此种规则在加强经营者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管控的基准上,给予经营者较大的自主权。经营者可以提供劳动合同、培训、内部合规证明在内的文件证明经营者于内部控制方面加强了反商业贿赂,员工的行为与经营者经营宗旨背离,所导致的后果可能就是将实际获得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归属于经营者,将法律责任归属于员工,在员工不属于商业贿赂行为规制主体的立法框架下,仍存在商业贿赂治理不力的尴尬。二审稿和颁行版本采取了更加严厉的归责标准,将“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作为经营者免受法律惩处的除外标准。商业贿赂问题的实质是侵害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与职务没有任何关系的行为,不可能侵害职务的不可收买性。[9]对经营者员工为了业务拓展、商品采购等最终由经营者受益的行为所采取的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进行的商业贿赂,均认定为是经营者的行为。作为不受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等利益诱导下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方式的贿赂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行为,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二审稿和颁行版本明确了经营者对自身员工进行商业贿赂的管控以及员工发生商业贿赂后的归责方式和责任承担及免责要件,将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作为经营者为其员工商业贿赂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判断依据,有助于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条款修订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

商业贿赂立法修订,以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为目的,穿透不正当的交易面纱,惩戒并取缔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又受《刑法》规制,根据贿赂情节轻重以及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可以分为受行政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一般的违法行为,即竞争性贿赂,和受刑事法律调整的犯罪行为,即腐败性贿赂。[11]对不同贿赂行为的分析和定性对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贿赂犯罪本质是权力寻租,以权谋私。[10]拥有第三方授权的权利主体,为获得利益将第三方基于信任所托付的利益予以出卖属于受贿行为,与之相对应的,交易相对方向出卖第三方利益的主体进行的贿赂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从将对方单位、经营者之间、交易相对方给予的不当利益纳入商业贿赂,到将交易相对方删除,把贿赂的对象以罗列加概括的方式限定第三方范围,表明了商业贿赂条款在立法理念上向禁止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利益出卖而导致有违公平竞争的方向靠拢。不论是刑法上的贿赂犯罪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重心均在于对第三方行为的规制,或者是运用职权及影响力可能出卖交易相对方利益的第三方主体的规制。修订后的商业贿赂立法,在于重新界定商业贿赂构成模式:行贿方、受贿方和交易相对方三方主体关系。行贿方和受贿方之间的不正当财物往来或其他经济性给付行为,导致具有出卖或者影响交易相对方决策的受贿方,在行贿方和交易相对方进行交易时,不正当地给予行贿方以竞争优势或者交易机会,双方的不正当交易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颁行版本中将交易相对方的正当利益给付,看作是合法行为;严禁向有影响力或者职权的其他主体行贿,进而以利益诱导方式使其出卖交易相对方的利益,表明商业贿赂的立法目的和重点在于规制交易方向第三方行贿而获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以实现对竞争秩序的维护。

2.区别对待不同类型商业贿赂行为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高校思政教师常常遭遇思想观念的改变远离了校园的热点话题以及政策上的变化。很多院校的教育工作人员仍然“闭关锁国”,缺乏大数据意识,对于信息技术使用上即大数据信息管理的能力和技能十分薄弱。直接导致了思政教育不能发挥出全部的价值,降低了其教育科研水平。在此背景下,对思政教育提出了新的挑战。

1.禁止向第三方实施商业贿赂行为

作家必须克服自身中的作家(作家气、文学气)。 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成为作家; 不是“做过而已”,而是“成就事业”[3]202。

(1)竞争性贿赂认定。竞争性贿赂指采用贿赂行为后所产生的交易导致竞争秩序受到损害,以至于产生增加交易机会、排挤或者侵害其他公平竞争者的结果。竞争性贿赂的认定和规制最终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根据颁行版本的规定,交易双方为了正当交易所给予的费用将不再认定为商业贿赂,各种名目的费用将大行其道,在购销双方没有达到垄断或者市场支配地位,无法促发《反垄断法》规制交易行为的情形下,其行为很难被有效规制。

(2)腐败性贿赂认定。腐败性贿赂中的受贿人在没有得到其权利来源的授权方认可情形下,单方违背忠诚义务,接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导致授权方利益受损或者市场秩序受侵害。当前,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对市场运行的影响仍然较大,个人主体依然可以运用不正当的手段谋求利益,商业贿赂坚持忠诚义务仅是其中比较重要的影响因素,第三方的职权和影响力亦被考虑在内。在以往执法过程中,工商部门一般将腐败性贿赂交由公安或者检察部门处理;新法修订后,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腐败性贿赂,工商部门可根据法律的授权进行调查和处罚,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可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以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山荷叶的叶片很大,叶柄和荷花一样,都是生长在叶片的背面靠近中央的位置。所以在未开花之前,这种植物看上去就像山间生长的一片荷叶。此外,山荷叶的叶片油光发亮,鲜翠欲滴,就好像盛满水的绿碗一样,因此它又有“江边一碗水”“一把伞”等俗名。

3.理清与刑事贿赂犯罪的立法差异

由于调整对象、保护法益、调整手段、立法目的等要素的不同,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律条文亦存在较大差异。在我国当下商业贿赂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正常的市场竞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基于此种考虑,在送审稿和二审稿有关规定中均采用《刑法》的主体术语,但在最终颁行版本中被取消。

3.构建商业贿赂治理的多元共治形态

(2)商业贿赂与刑事贿赂犯罪术语适用不同。在送审稿中的“公共服务或者依靠公共服务”和二审稿中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和企业……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都未在颁行版中体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虽然在各类与政府有关的项目采购、招投标等商业活动中对经济交易具有极大的影响作用,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过程中,招投标和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删除,并且上述主体仅为有可能利用职权影响公平交易、破坏竞争秩序中的一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秩序不被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破坏,而非仅针对部分接受贿赂对象的立法,如果将刑事立法中的主体挪移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仅与竞争法的整体框架不符,更与立法目的、法律体系的完备性不相适应。

以维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为原则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如果仅将 “职权或者影响力”的贿赂狭义地认定为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贿赂,会导致对某些影响到交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进行商业贿赂规制效力不足。而刑法中对贿赂性犯罪的规制,主要在于确保职务的不可收买性,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制,保护职务的廉洁性,其中处罚的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颁行版本对二审稿最大修改之处即是对商业贿赂受贿主体认定方面具有了新的认识和突破,不再局限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影响力,推及任何可能通过财物手段影响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真正回归到商业贿赂治理的范畴。兜底性条款立法模式虽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照具体案情结合专业性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是自由裁量的体现。在要件和内容并不受立法规范的严格拘束下,需要授予并承认执法和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裁量余地,方可增加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可接受性和立法体例上的周延性。[14]

竞争秩序维护理论指引下的惩戒机制

商业贿赂条款修订在法律后果设定及责任追究方面亦围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目的展开。因商业贿赂具有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滋生腐败有违商业道德、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危害,需要法律在界定其构成要素之后,设置合理的法律惩戒,明确立法者对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态度。如前所述,以引导市场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条款修订,辅之以严厉惩戒机制,对目的实现具有一定的积极功效,但是审视当前的惩戒机制,对比刑事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适用对主动交代案情的经营者实施从轻处罚,并且在高额处罚的威慑下,引导企业进行内部治理,严控商业贿赂,达到立法修订的目的。

1.提高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

(1)大幅提高行政罚款数额。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提升导致商业贿赂款项及获利数额不断增加,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商业贿赂所带来利润已远超1993年规定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难以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即便执法机关顶格处罚二十万元亦难以迫使企业放弃巨额利润引诱下铤而走险的行为;从修订稿开始,立法机关将罚款数额增加到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以强化法律之威慑力。

(2)多种处罚措施并举。在各个版本中,商业贿赂处罚方式经历了“定额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的比例罚款——定额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变更,并且在送审稿中援引《反垄断法》处罚规则,将商业贿赂处罚模式试探性地转换为因行贿所得的违法经营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金额的罚款。将规制市场竞争秩序的两部法律处罚方式一致化,形成法律适用的协同效应。在商业贿赂认定和处罚方面,其处罚标的额应当是进行商业贿赂所带来的违法经营额,企业在此期间正当的经营额需排除在外。在处罚商业贿赂时采用比例处罚存在畸轻或者畸重的情形,并且在对违法经营额比例处罚时可能导致因商业贿赂所得利益处罚不尽的情形,[15]企业依然可以通过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方式获利,于立法目的不相符合。在企业进行严重且不正当的商业贿赂之后,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的威慑力远大于罚款。

2.从轻处罚存在适用空间

颁行版本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经营者,执法机关可以对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制对象主要为行贿者,行贿者在谋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或者交易机会后,能否主动消除危害、降低违法后果本身存疑。同时《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具有一脉相承性,对情节违反刑法的商业贿赂行为,受刑法规制。在较重的违法行为中,明确主动交代的商业贿赂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在较轻的违法行为中,却要求商业贿赂者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根据“举重以明轻”的理论规则,较轻危害后果的处罚及其减轻处罚的程度,相较于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更加宽松,否则难以实现法律规制之目的。

[5] 黄锫.法律经济学:方法论、理论脉络及应用[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126.

新法施行中商业贿赂治理完善之刍议

遵从其立法目的,设计细致周密的实施制度,通过控制商业贿赂对竞争秩序损害的预设前提,从而能够正确指引商业贿赂具体制度的操作运行。[16]坚持将可操作的惩戒制度构建作为治理商业贿赂的首要方式,在控制贿赂源头机理下分析可行性和有效性,辅之以具体操作准则及适用方案,达到对商业贿赂的有效管控。

1.商业贿赂查处中争议问题亟待明确

[6] 郑友德.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建议[J].知识产权,2016:3-22.

2.构建严格治理与从轻处罚衔接制度

商业贿赂案件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导致案件发现、查处困难,再经会计和财务运作披上“合法”外衣,在后续审查过程中更趋艰难。[17]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一方面需要发挥法律的警示和告知作用,根据不同违法程度设置处罚标准与惩戒措施,使企业因畏惧法律后果而在商业活动中保持较高的合规意识;另一方面在企业做出商业贿赂行为之后,应当对能够主动交代案情并提供具体资料的行贿方和受贿方给予较大幅度的处罚减免,以使商业贿赂案件得以尽快侦破,维护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商业贿赂规制方面应参考刑法的处理方式,只要行贿方在执法机关主动掌握证据之前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就可以得到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结果,具体的减轻程度要结合其违法程度以及主动坦白的情形来决定。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上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轻处罚制度具有其适用的必要性和当然性。于执法机关而言,可以做到案件的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快速处理、执法效率与行政资源适用的最大化。

(1)商业贿赂与刑事贿赂犯罪立法目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立法的规定并没有将贿赂范围严格限定为财物,其他手段的贿赂行为也受到规制。[12]虽然贿赂的方式存在差异,但刑法框架下的贿赂犯罪在于保障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所保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有所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条文在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商业贿赂犯罪与公职人员犯罪,就其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而言具有一定的差异,各国在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时,也均采用与刑法相区别的立法模式。[13]商业贿赂规制的是能够“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为行贿方带来实质竞争优势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对某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方可认定为商业贿赂犯罪,在第三十一条表述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即是对上述理念的遵从。

商业贿赂规制需要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市场交易企业三者共同参与,防止的源头在企业,治理效果的最终体现在企业及市场,企业的内部控制及其治理则是达到竞争秩序维护目的的前提。第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初,市场参与主体均对执法机关态度以及条文理解存在偏差。应在充分解读与理解商业贿赂条款内涵的基础上,坚持执法机关的普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加大面向经营者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宣传,使企业知晓并洞悉商业贿赂行为之危害,引导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二,商业贿赂治理的重点在收受不正当利益的双方主体,企业间、行业协会应当形成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当理念,形成反商业贿赂共识;[18]第三,企业应当将反商业贿赂加入内部控制,在劳动合同、合规培训、业务办理等方面加强商业贿赂规制,同时应当建立反贿赂管理体系的公开披露准则及其内部和外部沟通机制[19]。在执法机关宣传、企业间承诺、企业内部合规等机制配合下,形成反商业贿赂社会共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实现新法修订之目的。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取向[J].法学评论,2017(5):18-31.

[2] 萨缪尔森.经济学[M].肖琛,译.北京:中国邮电出版社,2004.

[3] 徐孟洲.耦合经济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81-182.

皇权伴随帝国梦的破灭出现断层,统治美学却并未终止,它因长期存在而留下巨大惯性,如记忆和基因一般流传下来,幻化成陶瓷本身所携带的思维样式,它有别于西方陶艺的情趣化表现,更多体现的是对空间的占有或渲染。这的确是一种非常神奇的感受,就像皇权赐予的物件一般,拥有当代语境下的魔力。

其次,商业贿赂由于其私密性和隐蔽性,一般难以发现,仅依靠执法机关的个案发现与被动式执法,很难做到及时有效地消除有碍市场竞争的行为,需要从轻处罚规则的适用,尽量减轻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不正当竞争损害。虽然法律设定了举报制度,鼓励其他主体对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但举报制度很难深入地运用到商业贿赂领域:第一,商业贿赂一般较为隐蔽,行贿方和受贿方之外的其他人很难得知交易的准确信息,很难取得法律所规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第二,商业贿赂所涉对象为利益共同体,虽然受贿方不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但仍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规制,行贿方和受贿方一同隐匿交易细节,执法机关难以从外部攻破;第三,法律虽规定减轻处罚,但是要求标准较高,在商业贿赂形式的不正当竞争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惩戒规则需进行阐释。商业贿赂条款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利用职权和影响力的规制边界如何厘定,单位之间利益输送是否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吊销营业执照的情节严重如何具体性操作,均需国务院在新法实施时制定操作细则;第二,法的动态调控应与发展相协调。商业贿赂惩戒植根于社会经济发展,要求法律在实施中跟随社会生活各领域不断发展,以竞争秩序维护为出发点的商业贿赂立法需对违法行为加以强力调控,并不断完善兜底性措施的适用;第三,注重各项法律机制内部衔接。在规制商业贿赂时,需要发挥各部门法的功效,既要强调行政责任,亦要明确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构建相互结合的商业贿赂规制体系。在法律规则明晰且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情形下,由于兜底性认定的存在,依然需要规范执法机关权力,明确市场竞争主体对商业贿赂行为的预期,促使良性竞争秩序的建立。

[4] 卢勤忠.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与完善[J].东方法学,2008(4):91-99.

对高校书记校长任期内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审计,可采用跟踪法、重点法、公示法等等。对某项经济决策程序进行跟踪,查证领导在决策过程中是否做到程序合法、过程民主、结果科学。从最初的可行性调查开始,到决策过程、决策形成、决策实施、决策效益等情况进行调查,实质性检查决策的规范性、合法性、充分性以及决策执行进度及执行的效果。对一些特殊的经济决策事项可通过向社会公示的方法了解相关情况。重点关注高校的重大经济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是否违背政策法规,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如何,有无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7] 李明德.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几个问题[J].知识产权,2017(6):13-21.

基础培养基(MRS):葡萄糖 20.0 g,蛋白胨 10.0 g,牛肉膏 10.0 g,酵母膏 5.0 g,柠檬酸氢二铵 2.0 g,吐温-80 1.0 mL,乙酸钠 5.0 g,磷酸氢二钾 2.0 g,硫酸镁0.58 g,硫酸锰0.25 g,琼脂18.0 g,蒸馏水1 000 mL。

[8] 王建敏.比较法视野下商业贿赂治理立法研究[J].法学论坛,2010(6):124-129.

按照“小总部、大产业”的思路推动集团本部改革,明确省农垦集团-产业集团及区域集团-子公司(含农场基地公司)各级企业的定位、职能和管理权限,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精简高效的集团运作架构。完善各级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和灵活高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的职责划分明确,实现规范的公司治理。推动农场进一步树立企业经营理念,精简机构人员,增强经营能力。

[9] 张明楷.商业贿赂、回扣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J].法律适用,2006(9):5-9.

[10]高铭暄.论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J].法学杂志,2013(12):1-8.

[11] 陈立彤.商业贿赂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77.

[12] 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37.

[13] 徐文文.全球视野下商业贿赂刑法规制问题再探讨[J].法学杂志,2016(4):133-140.

应用于水产品加工、保鲜等过程中最重要,也最普遍的生物技术是酶工程技术。通过酶工程技术可以将原本低价值的水产品转变成高附加值的产品,显著提高了产品的经济效益。然而,水产品工业中酶的选择取决于其成本、来源、反应条件、稳定性和对酶抑制剂或激活剂的敏感性等因素。大多数酶稳定性差、对环境敏感,且来源受限,限制了其在水产品开发上的应用前景。未来通过基因工程等技术改善酶的性质和提高酶的产量将是酶开发的主要方向。相信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生物技术在水产品开发中的应用将越来越广泛。

[14] 郑春燕.现代行政中的裁量及其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5.

[15] 蒋岩波.反垄断没收违法所得处罚问题研究——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J].经济法论丛,2017(1):119-153.

[16] 李晓明.控制腐败法律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59.

[17] 陈卫东.腐败控制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7-98.

[18] 沈亚平.论商业贿赂的软法治理[J].河北法学,2011(5):65-70.

[19]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Business Principles for Countering Bribery: Guidance Document[M].IssueIII,November,2004.33-54.

围绕上述研究点,文献[3]以信噪比干扰模型建立冲突图,提出最大独立集启发式图着色信道分配算法.文献[4]以干扰边及潜在干扰边提出基于差分演化的功率控制与信道分配算法.文献[5]将链路选择与信道分配建模为混合整数线性规划问题.文献[6]采用嵌套遗传算法求解频谱分配、功率选择和路由的组合优化问题.但这些方法通常假设网络中存在一个中心节点对频谱资源进行统一计算与分配,无法适应无线网络的动态可变性.因此,CRN中寻求分布式频谱资源分配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张旭光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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