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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研究

更新时间:2016-07-05

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多元化趋势更加明显,利益衡量作为重要的法律方法在案件裁判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尤其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更是起着重要的作用。笔者以此为思维起点,分析在案件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并总结利益衡量适用的具体过程,同时思考利益衡量的完善途径。

1 利益衡量界定

1.1 基本内涵

19世纪后期到20世纪初期,概念法学认为“法律的文字表现形式可以像自然科学符号一样,通过公式化技术性的处理,就能做出法律上的适当裁决”。[1]这种确信在生产关系相对简单,利益冲突较少的情况下,能够很好地解决问题,但随着社会发展变化日新月异,新问题不断涌现,在案件裁判中法官发挥的作用逐渐变大,使得利益衡量这一法学方法应运而生并迅速发展。

图4a表明,当磨料的质量浓度为40%时,材料去除效果不明显,观察到表面有很多零散分布的黑色斑点,说明其中的氧化皮和锈层去除的很少。当磨料质量百分浓度为50%时,图4b中的黑色斑点明显减少,能观察到氧化皮和锈层除去和未除去的部分,说明线材的表面去除效率增高。当磨料质量百分浓度为60%时,图4c的黑色阴影几乎消失,此时线材表面的去除效果特别明显,基本能达到完全去除氧化皮和锈层的效果。当磨料质量百分浓度为70%时,可以从图4d中观察到又出现少量的黑色斑点,这说明又有少部分的氧化皮和锈层没有去除。

在此过程中关于“利益衡量”的涵义表述各异,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见解,德国法学家赫克在目的法学代表人物耶林的基础上把“目的”明确为“利益”,认为裁判案件过程中既需要尊重法条,还应当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在遇到法律规定模糊或没有规定时应当把自己当做“立法者的思想助手”,[2]主动寻求立法者所想保护的利益。德国的利益法学派将利益衡量看作是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通过探寻立法者的意图,对相关利益进行衡量取舍。日本社会在二战后发生剧烈变化,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在此基础上提出日本的利益衡量理论,他们认为利益衡量是通过立法者利益评价的探寻来弥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同时也是面向全部裁判过程的法律方法论。

我国目前关于利益衡量的理论,主要是来自对德国和日本相关学术的引进。受德国相关理论的影响,杨仁寿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规则的机械束缚,去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各种利益进行的取舍”。[3]受日本利益衡量理论的影响,梁慧星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弄清事实后不急于寻找法律法规,而是对案件的实质综合把握,并结合社会环境、价值观念、经济状况等对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衡量比较,做出哪方当事人更应受到保护的判断,这一判断就是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依据”。[4]

通过分析案件裁判结果可知,虽然形式上的结果仅是对某一方法律诉求的支持,而实际上却衡量了各方利益。通过案情简介,能够看出此案件的几个特殊之处:(1)案件所涉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买卖合同;(2)该合同价款是明显不合理的;(3)张某未提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4)候某主张该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正是这些关键点,使得该案件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其法律适用也相对模糊,因此法官在处理过程中不得不进行利益衡量。

法官根据案情简介,作出基本判断,认为该案件可能适用《合同法》第107条或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首先《合同法》第107条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双方达成书面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张某需要对这两个条件进行证明,而其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那么面对明显不公平的房屋价款所隐藏的可能是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官就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决定是否认可张某的主张。其次,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适用,候某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但是从合同形式及案件内容上看,候某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在这里法官又需要在保护公民高度盖然性的个人利益和法律的制度利益间进行衡量。法官在案件裁判中经过以上的利益衡量,以及多次的目光在法律和事实之间的流转,最终找到最佳裁判方案。

1.2 案例简介

对案件实质判断后,接着就要根据所作判断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在适用利益衡量方法的案件中,与其说庭审过程中的法律证成是为了得出判决书的内容,倒不如说是对该结论赋予理由和说明。[5]当我们在寻找可以适用于案件的法律时,其实已经在进行法律证成,而后的法律证成只是将之前不那么正式的过程通过固定的形式展现在人们面前。同时这两个过程可能因为案件事实的清晰度、案件所反映的社会关系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等,需要区别对待:一是,所找法律与利益衡量后选择的利益相匹配,符合三段论的形式逻辑要求,那下面便是通过三段论的法律证成;二是,发现的法律与利益衡量后所选择保护的利益之间,有模糊地带,不能完全匹配,那么法官则对利益衡量的结果进行微调,使之可通过三段论进行论证;三是,发现如上文所举的案例那样有多个法律规范都可能适用于对利益衡量结果的论证,那么法官便要将眼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游走,排查出可能的法律规范,按照以上方法进行法律证成;四是,出现了法律漏洞,无法找到与衡量结果匹配的法律,那么法官就要填补法律漏洞。

1.3 案例分析

这里所说的利益衡量,就是把法律规定中蕴含的原则和价值进行分析提炼,对各相关价值在案件中的“呈现”程度进行综合评判,而非采取简单的“合法/不合法”的规则论证加以判断的裁判方法。在传统民事案件中,裁判的思路通常以权利本身为中心,在申明权利的内涵、外延后考量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妨碍、消灭的事由,这就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规则论证。但是,当被诉行为与受保护的权利分别体现了法律所欲促进的不同理念时,规则论证难免过于机械,甚至成为对真实裁判原因的掩饰,因此需要利益衡量进行救济。

不久前,美国能源部能源效率与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决定投入1450万美元研究经费,聚焦地热钻井技术,促进地热能源技术创新,加快地热产业的发展。

2 利益衡量的运用过程

2.1 得出实质判断

利益衡量这一方法的最大特征在于从法外的角度综合考量各种利益从而得出实质判断,其本身就需要法官拥有良好的独立自主的能力。[6]我国在此方面依然具有很多的不足:一方面,法院名义上是独立的,而实质上法院员工的工资、人事变迁等都牢牢的掌控在政府手中,因此法院极易受干涉;另一方面,法官的绩效考核制度,导致法官处理案件畏首畏尾,能动性发挥受限。对此,一方面要注意改善法院内部环境,比如减少法官裁判案件的不当干涉、合理化法官处理疑难案件时的绩效考核等;另一方面要改善法院外部环境,比如对疑难案件的社会舆论进行合理的疏导,减少其对司法权威的冲击、加强普法教育,从而减少民众对法院判决的质疑,树立司法权威。

2.2 寻找法律依据及证成

原告张某与被告候某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候某将北京市顺义区某处房屋出卖给张某,总价款为60万元(房屋市价在210万元左右)。合同约定张某全款购买,并于合同签署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于付清房款当日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张某支付全部房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该房屋的交接手续。签订合同当日,张某按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房款25万元,共计35万元。双方还约定剩余房款于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全部付清。张某称其此后多次联系候某未果,后得知候某因违法被羁押。候某认可合同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候某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候某承认收到张某35万元,但称是借款的本金,而非购房款。候某称当时张智慧介绍其向北京恒盛大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负责人为张某)借款,自己只考虑能借到钱就可以,当时到达恒盛第一分公司处时是张某接待的,转账给候某的35万元是从张某的账户转出的,但张某转账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不确定。并称买卖合同签字时是空白的,合同签订于第三人公司会客厅,当时有张智慧、李明伟等人在场。恒盛第一分公司及张某不认可候某所述,并表示该公司未曾借钱给候某。在二审中,候某表示借款时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其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因他案被羁押,未继续偿还本息但未提交证据。张某于2015年1月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候某支付张某已付房款35万元的违约金;(3)候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张某支付剩余购房款25万元。

3 利益衡量的局限及对策

3.1 可操作性低

在案件裁判中利益衡量的主体是法官,因此法官的素质对于利益衡量的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近年法治发展加快、法学教育水平提高,我国法官水平整体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当具体到法官个体时,水平却参差不齐。而在采取利益衡量方法取得对案件的实质判断时,其基础性、前提性的要求便是法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从而拥有进行实质判断的“法律感”。[6]因此,为避免法官因为法律知识储备不足,法律素养较低,导致法官的肆意、枉法裁判等情况的出现,需要紧随时代潮流,加强法官的专业修养,尽量减少法官素养这一可控因素对利益衡量的破坏。

3.2 法官素质良莠不齐

利益衡量可操作性低,这是利益衡量在实践中应用的一大难题,产生的原因有:其一,利益衡量要求对各种可能涉及的利益进行实质衡量,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其二,利益衡量没有一套可遵循的适用标准,也使得其在适用过程中多以法官的主观判断为主。虽然利益衡量是要考量许多的具有弹性的价值,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但是我们可以确定达到标准的基本思路、指导方法、最终目标等。因此,利益衡量的标准应该是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统一的标准,以取得最优社会效果为目标的标准。

3.3 我国法官的自主性、独立性受限

实质判断是进行案件裁判的前提,也是利益衡量的目的所在。所谓实质判断是“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价值观念、经济状况等对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做衡量比较,做出哪方当事人应受保护的判断”。[4]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的案件都是案情复杂,很难轻易作出判断的,因此首先要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甄别案件中所涉利益,之后通过一些利益衡量方法对案件形成实质性判断。通常的具体衡量方法包括:(1)对同等性质的利益采取量化比较;(2)对性质不同的利益,通过利益位阶比较;(3)通过以上两种方法无法比较的,可比较影响大小。

在清华,校长可以享有公车,但他宁愿步行;校长出差按规定可以乘坐飞机,但他却宁愿搭乘邮车,其目的无非是要为公家省些钱。抗战时期,清华、北大、南开三校合并成立“西南联大”迁往内地。云南省主席龙云的女儿龙国碧想进清华附中读书,结果却未能如愿。龙云心里不爽,因为他对战时的“西南联大”多有资助。但后来当他打听到梅贻琦的女儿梅祖芬也未被录取时,他不但怨气全消,还深怀敬意。有这样的人去管理学校,还有什么不放心的呢。

“用句流行的话说就是,济青高铁和青盐铁路也加入了今年春运的朋友圈。”济南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部副主任宗辉兴奋地说。

①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在茄子的生长过程中,要加强对茄子水分需求的关注,如果茄子出现缺水的状况要及时灌溉。同时,浇水的时间阶段也有一定的规定,一般定植七天后要浇一次缓苗水,直到门茄谢花前控制浇水,之后可以根据月份进行浇水,1月份尽可能不浇水,2月至3月中旬要浇小水, 地温到18℃时浇1次大水,3月下旬以后每5-6天浇1水[2]。

参考文献

[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329.

[2]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0.

[3]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4.

[4]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6.

[5] 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J].现代学报,2011(04):33.

[6] 胡泽山.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21.

张啸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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