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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以我国《网络安全法》为视角

更新时间:2009-03-28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人类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搜集和非法利用,隐私侵权案件频发。1997年10月,《时代》杂志以“隐私之死”作为封面标题[1],深刻说明了隐私权遭受着严重侵害。亦有学者提出“零隐私”概念,认为在高科技时代隐私暴露无法避免。2012年3.15晚会曝光的“罗维邓白氏公司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案”,多达1.5亿人的私人隐私资料被非法售卖,令人震惊。2016年8月,徐玉玉案的发生,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再次引发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些现象无不表明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的巨大威胁,对隐私权的保护亟待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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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施行,顺应了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针对个人信息安全问题,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救济措施,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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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隐私权是自然人在私生活领域内对其私人信息、私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事务自主决定和控制的人格权。[2]它旨在合理划分公共领域和私人生活,保障私生活自由,这是一个健康的多元社会的根基所在。[3]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伴随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具有传统隐私权的本质属性和网络环境下的独有特征。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下列新问题:

(一)隐私权易受侵害性

网络时代,大数据把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较于传统隐私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更容易遭受侵害。一方面,随着人们在网上从事越来越多的活动,网络聊天、网上购物等都包含着个人隐私内容,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被暴露在网络上。另一方面,大数据时代下,他人能够借助不断更新的技术获取用户信息,个人信息被不知不觉地收集和利用,用户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大大减弱。加之网络的虚拟性、高度开放性和交互性,个人隐私一旦遭受泄露,由于传播速度较快,范围较广,造成的后果往往难以估量,并且很难恢复到原先状态,具有不可逆转性。

《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将个人信息作为专章加以保护,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并突出了网络运营者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责任,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二)以个人信息的控制和利用为保护重心

在大数据时代,人类的数字化生存日益成为现实。不同于传统的隐私,现代社会隐私的各项内容均能够转化为数据形式,以数据的形式存在。首先,在网络环境下,隐私中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信息都可以被转化为数据进行存储和使用。其次,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私人空间,网络环境下的私人空间还包括微博、微信、电子邮件等记载着私人信息的网络领域。最后,网络环境下的私人活动还包括网上聊天或购物、发微博等私人活动。信息为网络活动的载体,因而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为网络环境下隐私的核心内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利用为隐私权的保护重心。

(三)个人信息的让渡与侵犯隐私权的界限模糊

信息化时代,人们在分享网络带来的生活便利的同时,也需按照要求向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例如网络运营商)主动或者被动地提供个人的有关信息,这实际意味着对部分个人信息使用权的让渡。但由于个人信息与隐私呈交叉关系,让渡的个人信息哪些属于隐私的内容,对个人信息使用权的让渡是否意味着对隐私权的让渡,这些现象使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存在困难。

(四)被侵权人获得救济较为困难

首先,信息收集主体的多样化、元数据利用方式的多样化,使得侵权主体难以确定。[4]其次,由于网络上的信息能够随时被删除,被侵权人很难查找到信息源头,侵权证据难以收集和固定,取证难。再次,通过网络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愈加多样化,例如利用网络披露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侵权方式较为隐蔽,且危害后果越发严重。最后,往往很难查明侵犯隐私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侵权人获得救济较为困难。

二、《网络安全法》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进步与不足

其中,(x,y)表示发送节点,(xi,yi)一跳邻居节点,R为广播半径v为相对速度,v由以下公式计算得到.

(一)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含义

基于充分保护个人信息的现实需要,《网络安全法》作出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网络安全法》明确“个人信息”的含义,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模糊认定问题,使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加以精准化。

(二)确立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基本原则

1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网络运营者应当出于正当目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采取合法形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法和违约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其次,由于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完全依靠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和规制是不现实的,还应积极倡导行业自律,发挥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的灵活性和主动性。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行业自律的经验,如网络隐私认证组织,增强业界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意识。我国的网络行业组织,如中国互联网协会,应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专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各网站、运营商也应制定隐私权保护具体规则,采取措施,加强企业内部自律,严厉处罚内部泄露人员。

网络运营者应公开收集、使用隐私的规则,并经用户同意。非经用户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或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教学设计三:理解贝多芬之“疯”(贝多芬“疯”的表现是什么?为什么?);体会贝多芬的情怀;领会以贝多芬为代表的优秀人物的精神价值。

3安全保密原则

上述基本原则贯穿个人信息保护的始终,加强了个人信息在收集使用过程中的规范性与安全性。

对于收集的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应加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个人信息,并采取措施预防个人信息事故。一旦发生信息事故,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三)规定了相关主体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首先,作为一部管辖网络空间安全的法律,《网络安全法》以规范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为主,虽然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但并不是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亦不同于专门制定的个人信息法。其次,《网络安全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间接保护原则,即通过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来保护隐私权,未直接提及隐私或隐私权。但个人信息不等同于隐私,二者内容呈交叉关系,有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而有的个人信息则不属于隐私。由于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差异性,不能将二者混同起来,而不加区别地进行保护。此外,法律的滞后性、规范内容的有限性等固有缺陷决定了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所有问题,还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行业自律、公民自觉等多种规则共同发挥作用。

(四)规定了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网络安全法》规定了较为具体的行政责任。对于违法侵害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对其处以相应的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此外,《网络安全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弥补了先前立法中罚则不足的缺陷,填补了我国治安管理法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处罚空白,并与刑法中保护隐私权的相关内容相衔接。

首先,应当加强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在立法实践上,我国缺乏统一的隐私权制度,散见于各单行法规定。回顾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历程:1986年《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隐私权,通过规定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来间接地保护隐私权;《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刑法》通过设置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来保护个人隐私;《网络安全法》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民法总则》将隐私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利,并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面临违法成本低与维权成本高的双重困境,仅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刑法》、《网络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现有规范性文件来保护隐私权是不充分和完善的,缺乏体系性与系统性,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隐私权法》更为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在隐私权保护与网络信息产业发展之间取得平衡。

首先,对于网络运营者,要求其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严格遵守上述基本原则;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对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应及时受理并处理;对于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积极配合。其次,对于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必须严格保密。此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不得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网络时代如何保护隐私权,是当今社会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立足于我国当前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借鉴国外经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确立以立法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护模式

在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上,国际上典型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立足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分析上述两种模式的利弊,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立法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护模式。

作为一项最基础的防水技术就是混凝土结构防水技术,是将混凝土从性能上加强了防水的能力,避免出现大量的裂缝和渗漏水情况。与此同时,混凝土的结构的防水技术要想提升,就要针对混凝土的材料和钢筋在质量上进行管控,施工过程中要加强施工的管理,引进先进的施工技术,特别是针对变形缝处和分段浇筑接缝进行加强,要采用新的技术避免出现裂缝。另外,使用防水能力很强的混凝土结构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在施工中加入防水的材料。此外,在地铁施工过程中针对地下车站的整体结构和墙面要使用防水的材料,防水起到双层的效果。

《网络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使我国对个人信息及隐私权的保护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着眼于两方面:一是要求相关组织和人员切实承担起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责任,这样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保护个人信息的合力。二是保障个人对其信息的安全可控。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非法收集、使用其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但是,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网络安全法》亦存在不足之处。

2知情同意原则

()对个人信息与隐私进行区分采取差异性保护措施

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111条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采取区分保护的“二元制”模式。[5]对个人信息与隐私进行区分,能够更好地界定哪些个人信息为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可从三个方面加以区分:1.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6]2.隐私特别注重“隐”,即使基于某种需要或者网络使用规则,个人不得不向运营商等提供其私人信息,但亦有权要求运营商只能自己知悉和使用这些信息,未经同意不得对第三方泄露。这部分信息也可归入隐私范围。3.直接攸关名誉或尊严的个人信息,如有关基因信息、医疗记录等具有高度私密性的个人信息,对其公开或利用将会对个人造成重大影响。这些信息也在隐私权的保护范畴之内。

第一,可再生能源合作机制建设。中国和欧盟能源合作逐步实现了制度化,建立了各种长期的战略性的能源合作机制,包括中欧领导人会晤、中欧能源对话以及中欧城镇化合作伙伴关系等以可再生能源为重要议题的合作机制,为中欧政府、企业以及利益相关者提供定期举行会议的平台,为双方启动多层次的项目合作提供机会。

个人信息权强调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对于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应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对于属于隐私的个人信息需要保密,防止泄露、公开和传播。因为公开这些个人信息将使公民的名誉或尊严受到损害,或干扰个人的生活。而对于不属于隐私的其他个人信息,法律规制的方向不是要求保密和禁止公开,而是如何有效防治对于个人信息的滥用。[7]

(三)增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

在信息时代,人们越来越成为透明人,个人隐私不知不觉地遭受着多种多样的侵害,但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却相对较弱,相当高比例的人群不知对此如何防范和维权。国家立法与行业自律,是依靠外部力量进行的规范,作为网络用户自身也要提高权利保护和自我防范意识,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个人隐私的泄露。比如用户在停用、注销手机号的时候,要及时去银行、支付宝、网站、邮箱等变更绑定的手机号。收到快递后,对写有个人信息的快递单,在扔掉之前加以处理,将相关个人信息隐去。采取技术保密手段,利用技术更新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当个人隐私权利遭受侵犯时,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权益。

为了真正做到有效倾听,最需要克制的就是“过早质疑”。打断说者几乎总是“不好”的,要么不礼貌,要么不恰当。打断说者往往会浪费他人的时间、分散他人的注意力。

(四)加强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互联网的开放性决定了其相关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必须加强国际合作,才能促进隐私权保护的协调健康发展,有效减少和防止隐私侵权行为。在隐私权相关立法方面,我国应与国际规范接轨,尽力满足国际社会对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标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加强我国政府、行业组织以及个人与发达国家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交流与协作,借鉴其合理经验,弥补自身的不足,以更好地适应网络技术发展背景下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四、结语

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如学者王泽鉴所言,“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本质,体现于个人自主,不受他人的操纵及支配。[8]”现代社会,一方面,隐私权面临着科学技术进步的挑战、大众传媒发展的威胁、公共权力膨胀的压迫以及消费主义文化的操控,形势十分严峻。但另一方面,我国立法逐渐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将隐私权纳入法律规范之中,隐私权保护体系在不断构建与发展。此外,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亦在逐步加强,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益。隐私权具有高度的弹性,其内涵和外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而伸缩和变化,隐私权的保护是一个复杂而又漫长的过程。网络环境下,虽然隐私权面临着来自多方面的挑战,但对隐私权的保护亦必将逐步完善,真正实现隐私权的价值。

(二)区域合作机制缺乏。渝黔边界地区合作缺乏省级层面的议事和合作机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土地利用、水利、产业等各自为政,缺乏规划协调和指引。重大项目建设机制、跨区域重点领域互通的规范机制、跨区域协调联动机制以及区域内良性互动的合作机制尚未建立。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25.

[2] 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51.

[3] 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

[4] 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J].中国法学,2017,(01):130-149.

[5] 李永军.论《民法总则》中个人隐私与信息的“二元制”保护及请求权基础[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03):10-20.

[6]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35(04):62-72.

[7] 王亦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还需要什么[N].中国青年报,2017-06-06(06).

[8]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79.

 
谷曼,崔玉明
《华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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