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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发展对市场监管制度的挑战及建议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之缘起

共享经济是市场经济体制孕育的一种新型商业运作模式,在非严格定义下,也有分享经济、协作经济、使用权经济、网格经济等称谓。共享经济在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优化整合、消费模式的升级革新等方面都起到了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共享经济的首要创新之处就是在于打破了传统“拥有才能使用”的权能定式。在以往,资源价值的使用权往往是要基于对所用权的拥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的“难割难舍”已为我们所熟知的习惯,而共享经济所意欲革新的正是这种固有的权能定式。在现有的经济体制之下,所有权者很多时候并不是使用权者,相反的是,非所有权者恰恰是潜在的使用者,而可供利用的资源却又是唯一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原有的权能定式其实是导致资源闲置和浪费的重要因素之一。共享经济以资源的优化利用为目标,其主要特点包括以所用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为前提、以现代信息技术为载体、以受众群体规模化为支撑。与传统经济运作方式相比,共享经济拥有明显的“三低三高”优势,“三低”是指:低成本、低门槛、低污染,“三高”是指:高效率、高体验、高可信。共享经济在我国现已涉及的重点领域包括交通出行、房屋住宿、知识技能、生活服务、医疗服务以及生产能力等方面。共享经济已融入我国诸多行业的创新发展和转变重构之中,诞生了滴滴出行、易到用车、游天下、蚂蚁短租、人人快递、人人贷等共享经济企业。

其中,赋予各层级相应权限进行在线信息登记与审核。扩展细化功能模块,使平台信息链覆盖培训全过程,并对应建立标准化信息管理流程。

共享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萌芽阶段(2008年之前)、起步阶段(2009—2012年)、快速成长阶段(2013年至今)。[1]我国虽然不是最早产生共享经济的国家,但却是近年来实现共享经济快速发展的国家之一,尤其自2013年以来,共享经济在我国保持了高速的发展态势。例如,在2015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规模约为19560亿元,其中交易额为18100亿元,融资额为1460亿元。而到了2016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额约为34520亿元,比2015年增长103%,融资规模约为1710亿元,同比增长130%。[2]2016年我国参与共享经济活动的人数超过6亿人,比2015年增加1亿人左右;共享经济的提供服务者人数约为6000万人,比2015年增加1000万人;共享经济平台的就业人数约585万人,比2015年增加85万人。根据《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2017》的预测,未来几年共享经济仍将保持年均40%左右的高速增长,到2020年分享经济交易规模占GDP比重将达到10%以上,到2025年占比将攀升到20%左右。未来十年我国分享经济领域有望出现5~10家巨无霸平台型企业。到2020年分享经济提供服务者人数有望超过1亿人,其中全职参与人员约2000万人。

市场监管是指有权实施监管的主体对市场活动主体及其行为进行干预、制约、规制等一系列活动总和。在我国,市场监管的主要主体是政府机关,市场监管的目的在于稳定市场秩序、规避市场风险、保障市场安全。共享经济的应运而生,既是一种创新,但也逾越了现有制度规制体系,引发一系列新的难题,这些难题可以聚焦为发展与规制这二者关系的调和问题。共享经济能够使得部分社会资源得到较为理想化的整合利用,这是其存在的积极意义,但共享经济同时也对既有制度格局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其与原有的制度框架也出现很多的不合之处。共享经济渗透到交通运输、住宿、餐饮、旅游、物流、金融服务、农业等许多领域之中,这些行业范畴都与市场监管密切相关,共享经济对这些行业固有市场监管制度的冲击,首当其冲的就是市场准入制度、竞争制度、互联网监管制度,其给市场监管带来的一系列难题是最突出的,也是最应予以回应的。由此来看,其所产生的这一系列挑战必将需要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手段予以规制和回应,这也将成为学界各位同仁所应积极关切的,同时也是重要的理论研究课题。如何看待共享经济的创新价值及其发展前景,如何从完善现有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层面实现对共享经济的良善规制和及时回应,如何革新规制理念,既保持住共享经济的创新引领作用,又避免市场经济“无序”现象的产生,如何在互联网视角下促进共享经济的有序发展,这些正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共享经济发展对市场监管制度的挑战

(一)共享经济对市场准入制度的挑战

市场准入制度主要涉及公司法、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市场准入制度从其性质来讲,属于市场监管法的组成部分。市场准入是一种前置式的市场监管,是确保新兴企业或公司合法合理进入市场的第一个关卡。现有的市场准入制度包括主体准入和业务准入,同时涵盖登记、审批、许可、认证等措施,也设定了质量标准、数量配额、技术、税收等规则。例如,《公司法》总则部分第1条便规定了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同时第23条至第35条对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12条共6款对行政许可范围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款“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和第3款“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都是对企业进入特定行业领域的宏观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则对公司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宜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与此同时,共享经济的蓬勃发展,也吸引了很多投资者,为了占据市场份额,一些企业不顾市场的供求规律盲目投资,扩大生产规模,打压竞争对手,违背了市场竞争制度。例如,2016年,在网约车领域仅滴滴、优步中国、神州专车、叮叮约车就融资近百亿美元。在共享单车领域,ofo一年则完成了多达八次的融资。看似繁荣的共享单车,却使得不少企业倒闭于无节制的竞争之中,诸如小鸣单车、町町单车、悟空单车、3Vbike、卡拉单车等共享单车企业已相继倒闭。共享经济企业以挤压对手、抢占市场为目的的非理性竞争行为,不仅违背了竞争制度的制定理念,也很大程度上浪费了社会资源,还造成了新的市场监管压力。

互联网监管制度涉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共享经济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也属于互联网经济,应当受互联网监管制度的规制。从既有的互联网监管制度来看,以上办法和规定对共享经济发展的监管和制约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共享经济从产生、进入市场、市场运行到退出市场等环节,均由于制度规制的缺乏而导致了市场监管的乏力,共享经济的制度规制包括规制主体、规制规范、规制对象、规制手段等方面。从互联网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共享经济的监管和规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更未形成一整套的监督体系。

(二)共享经济对竞争制度的挑战

商圈利用共享的WIFI网络形成与个体的直接联系,进而对商圈APP的下载使用进行推广,通过电子地图、商圈导购和优惠停车等多项便民服务加强APP的用户黏度,为商圈内商铺的广告和活动推广提供优质载体。同时,通过与第三方APP(包括大众点评等团购、外卖平台)的信息进行对接,提升用户体验。

以网约车为例,网约车属于O2O(Online to Offline)的商业运作模式,其主要是基于线上线下的运营机制,网约车不同于传统模式下出租车的运营,自然无法用既存的制度规范加以规制和约束。从某种意义上讲,网约车既是对原有出租车行业发展规范的冲击,也是互联网技术和出租车行业结合发展的产物。正是因为网约车参与主体、参与形式、参与机制的特殊,对此形成有效的监督必然涉及交通、工商、工信、科技等多个领域。如此一来,涉及诸多的监管领域,究竟由谁监管,依据哪些法律规范,就成为摆在眼前的难题。除此之外,因为网约车的整个服务交易过程是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完成的,而由此引发的网约车司机、乘客自己或致他人受到侵权的责任划分又是互联网监管制度所难以解决的。在2016年7月,由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7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专门规制网约车的发展。但是《办法》在“网约车、乘客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上呈现出一些明显的不足”[4],例如,《办法》第18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规定从文本上来看,是出于对网约车驾驶员的利益保护,但在社会实践中其实是对诸多网约车驾驶员的一种束缚,因为他们想自由地安排自己的时间,并不想签订劳动合同。共享经济对互联网监管制度的挑战远不止于此,在类似于网约车的其他共享经济行业,都存在着不少的监管漏洞和缺位现象。

市场准入制度是对共享经济平台或企业资质的一种检验制度,但以上的市场准入制度却难以有效发挥对共享经济的监管作用。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中的各类新业态实质上就是各种新类型的特定经济行为”[3],继而希望通过设定行政许可的方式对其予以法律规制。对于共享经济对市场准入制度的挑战应一分为二来看待,一方面要严格把控共享经济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或有特别资格要求的行业的进入,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放宽共享经济对于普通行业或对专业性要求不高的行业的进入。共享经济中某些新领域的兴起是某些公司、群体组织抑或是个人所致使的,因而其往往带有一定的自发性,而这种因自发性所成立的共享经济平台又很少受到固有市场准入体制的监管,由此导致了共享经济模式下很多领域的进出入门槛较低,一大批未经市场准入资质考核的企业进入市场。共享经济的自发性加上市场准入的便利,极易导致行业发展的盲目性和市场发展的无序性,如果不从市场监管层面对其予以规制,共享经济的发展就会远离初衷,最终反而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广西共享单车的投放为例,摩拜单车、ofo等共享单车企业在2016年至2017年一年多的时间里大批次向广西部分市区和部分高校投入单车,由于缺乏管理,共享单车不合理停放,占用人行道和公交车站台的现象经常发生。共享单车企业对市场的需求缺乏科学调查统计,无节制性的投放车辆,给交通秩序和高校校园管理带来一定困扰。自2016年11月份以来,因为缺乏一定的市场准入监管和运营管理考核,在上海、深圳、广州发生的共享单车致人受伤甚至死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三)共享经济对互联网监管制度的挑战

孤城落日,怅望京华,曰每依南斗,盖无夕而不然也。 石上之月,已映藤萝,又是依斗望京之候矣。 请看二字,紧映每字,无限凄断,见于言外,如云已过却一日矣,不知何日得见京华也。 ……孤城砧断,日薄虞渊,万里孤臣,翘首京国。 虽复八表昏黄,绝塞惨淡,唯此望阙寸心,与南斗共芒色耳。 ……此翁老不忘君,千岁而下,可以相泣也。[21]506

竞争制度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竞争制度旨在保障竞争秩序的稳定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竞争行为的规范合法。在市场经济下,竞争机制是最为重要的市场机制之一,任何行业的发展都应当遵循正当公平竞争原则,无论是传统行业,还是包括共享经济在内的新兴行业,都不应逾越此原则。我国于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明确指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法第2条对“经营者”的定义进行了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本条规定,共享经济企业或平台的经营行为也属于此法的规制范围之内。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第3条所认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本法第39条规定了包括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等5种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方式。

共享经济对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挑战,具体体现在监督检查部门对共享经济企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措施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共规定了5种调查措施:一是对经营场所的调查;二是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是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四是查封、扣押相关财务;五是查询银行账户。这些措施对传统企业能够起到很好的监督调查作用,但第一种、第三种和第五种调查措施,对于共享经济并不能发挥理想的作用,因为部分共享经济企业并没有经营场所,它们更多的是依托互联网技术,也没有详细的交易记录材料,所拥有的财产也以流动的方式存在。所以,传统的调查措施并不能对共享经济形成较好的规制作用。

一方面,高校应届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通常会选择与自身所学专业对口的岗位进行求职。然而,随着社会人才市场的竞争不断加剧及社会生活压力的逐步增强,大多数毕业生在最后往往不得不放弃专业要求,选择从事与专业无关的岗位工作,这种社会现实的存在无疑给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岗位选择带来了更加沉重的负担。另一方面,社会用人单位也同样面临着新的人才选择问题,符合岗位需求的应往届毕业生越来越多,求职者的学历优势、专业能力、职业素养等考量标准也变得更加多元化及复杂化,合适的岗位人才选择面临着更大的压力。[2]

三、完善共享经济市场监管的建议

(一)完善市场监管的相关法律规范

完善市场监管的相关法律规范是实现对共享经济良善规制的较佳路径。共享经济的形成与发展,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大众等多方的参与,共享经济的约束成效已不再满足于仅仅依靠政府规制来实现。从法治层面来看,应当形成市场监管制度的体系化、层次化、系统化。首先,应当继续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从现有涉及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来看,短时间内修改公司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现实可能性不大,因此应当以完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主要途径,增加对共享经济企业进入市场资质考核的规定,增加对共享经济企业后续运营的规范监督规定,以此形成对共享经济进入市场前和市场后的二元监督考核机制,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应当加以整合或者是取消其经营资格。其次,应当继续完善竞争制度。无序竞争是破坏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从共享经济领域的实际竞争情况来看,存在非理性竞争的行为,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企业之间的恶性挤压。因此有必要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强化对共享经济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持共享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最后,应当继续完善互联网监管制度。互联网技术是共享经济赖以发展的根基之一,而从互联网监管制度的层面实现对共享经济的监管又是较为薄弱的环节,因此应当不断完备互联网监管制度。互联网监管制度的完善,要注重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和共享经济发展的趋势,注重与其他实体法的联动结合,形成相关制度规范的配套化。除此之外,互联网监管制度要重视对共享经济线上和线下的双层监管,既要重视线上的交易过程监管,也要重视线下的实际运行监管。

(二)革新规制理念

革新规制理念是实现对共享经济良善规制的第一步。共享经济不同于传统经济,自然要革新规制理念。共享经济相较于传统经济,其“混淆了传统交易结构中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生产者与消费者、劳动者与承包商、个人性与职业性、商业性与家庭性、熟人与陌生人以及公共与私人的界限”[5],传统的市场准入、反不正当竞争、市场监管等制度所包含的理念已不适应于共享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革新规制理念。革新规制理念应做到三点:其一,明确规制对象。明确规制对象,一方面要对共享经济与传统经济加以区别,另一方面也要在共享经济内部,对不同类型和性质的共享经济行业加以区别,分门别类的采取不同的规制措施,对于不同类型的共享经济企业,监管力度也应有所不同,使规制既具有可行性,又具有针对性。其二,明确规制目的。无论形成什么样的规制制度,首先应当树立鼓励创新的理念,促进创新,继而以创新推动社会的进步。重视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充分发挥互联网技术对于共享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形成良善的规制制度体系的目的既不是限制共享经济的发展,也不是无限性的为共享经济的发展开辟无阻碍的路径,而是本着鼓励创新的目的,既要有节制,又要有原则,还要尊重经济发展规律,进行科学规制。使规制造福大众,服务新兴企业。其三,明确规制方式。因共享经济更多关涉公共领域,关涉公众利益,因此其规制方式应当从行政法治层面出发,以行政管理为规制方式载体,融多种规制方式于一体,实现规制方式的灵活性和创新性。

(三)创新多元规制途径

创新多种规制途径是规制共享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创新多种规制途径旨在迎合共享经济的发展特性,因此,结合共享经济的特殊之处,笔者在市场监管的法治范畴之中,提出两种规制途径,其一是资源规制,其二是程序规制。资源规制包括信息规制、技术规制。在信息化时代,信息已成为很多行业的重要发展资源,尤其是对于共享经济行业来说,更显得尤为可贵。信息规制是一种新型的规制方式,其侧重于在信息资源的共享过程中,保障信息的安全。“基于共享经济的数字信息特征,构建共享经济的信息法治轨道尤为重要”[6],因此,对于共享经济的发展应当采用信息规制。技术规制是指依托现代网络技术对共享经济发展进行对包括评判、预测、校正等方面在内的规制,以技术规制回应技术发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规制途径。但使用技术规制要避免“唯技术”或“唯经验”的出现,技术只能作为一种方式,而不应是一种目的。程序规制包括事前规制、事中规制、事后规制。因为共享经济的发展具有阶段性特征,每个阶段的规制内容也会有所变化,划分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能更好地实现对共享经济新兴企业的规制。程序规制是对共享经济模式整个过程中的各个阶段所进行的规制,其最大的价值就是使规制主体、规制对象、规制方式等内容更加系统化,在各个阶段中更有侧重和针对性。程序规制能够实现对规制资源作用最大化的发挥,其与其他规制方式相辅相成、互为依托,共同对共享经济的发展发挥规制作用。

(四)提高公共信用水平

公共信用水平是规制共享经济的一种潜在力量。因为共享经济是面向社会大众的一种运行模式,所以这种模式的建立有必要依赖于陌生人之间的高度信任,社会大众作为共享经济的参与者和主要受益者,应当具备一定的信用水平。因此,我们有必要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共享经济能否充分发挥优势、持续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共道德水平。”[7]公共信用形成于社会文化持续熏陶之中,既有的公共信用水平是社会大众如何对待共享资源的道德基础,而且提高公共信用水平也不是一朝一夕之事,甚至不是三年五载之事,而必须依赖一种长效的机制来发挥作用。自古以来,无论是国家的治理,还是社会的长治久安,都需要注重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正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二者相互依托、相互承托,才能实现高效善治的目标。所以,提高公共信用水平所需建立的长效机制,需要从市场监管制度的完善层面入手。市场监管要依托行政管理手段,规制共享经济发展过程中不良信用事件的发生。此外,共享经济创新价值的持续展现,同样需要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而没有外在法治的约束,又很难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因此,应当运用法治理念,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措施规制破坏社会资源的不良行为,形成一套完备的培育机制,以此来提高公共信用水平。

[参考文献]

[1]分享经济发展报告课题组.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现状、问题与挑战、发展趋势[J].电子政务,2016(4):11-27.

[2]国家信息中心信息化研究部,中国互联网协会分享经济工作委员会.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2017[EB/OL].http://www.sic.gov.cn/News/25017737.htm.

[3]黄锫.共享经济中行政许可设定的合法性问题研究—以《上海网约车新规定》为分析对象[J].政法论丛,2017(4):60-68.

[4]楼秋然.美国法上的网约车监管理论与实践--兼评七部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J].政治与法律,2017(10):100-112.

[5]蒋大兴,王首杰.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7(9):141-162+208.

[6]陈兵.助力共享经济发展的法治之维[J].学术论坛,2017(5):9-13.

[7]金碚.共享经济发展取决于公共道德水平[N].人民日报,2017-12-19(7).

 
魏文松,覃晚萍
《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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