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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实施对商主体的影响

更新时间:2009-03-28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民法总则的商法意义,学界大多认为,既有其重大贡献的一面,又有其调整不足的一面。实施中,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法律规范适用规则,部分与商主体相关的法律规范依然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等单行法,但作为《民法总则》调整主体范围中的商主体,在若干方面均受到了《民法总则》实施的重大影响。若可以及时掌握影响变化,对于商主体正确适用法条,准确理解法律,以及商主体的正常运营,进一步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商主体也称为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商事主体,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具有商事能力和发展性。按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学界将商主体分为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类,本文将《民法总则》的实施对这三类商主体的影响分别展开论述。

一、《民法总则》的实施对商法人的影响

商法人即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设立的,从事商行为,参与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在《民法总则》中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创设性的特别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和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一共列举出了11种法人类型。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基本一致,《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对应《民法总则》的营利法人;将“企业”一词换成“营利”,突出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主要在于“营利性”——关键并不在于其是否具有盈利能力,而是在于其盈利之后是否向所在成员分享利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在《民法总则》法人三分类中的营利法人属于商法人。《民法总则》以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和是否进行利润分配这两个标准,将商法人与其他法人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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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法人设立人的责任

中国有近2.3亿农民,《民法总则》中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相应调整将直接牵动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民法总则》第55条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与《民法通则》中的定义有一定变化。《民法总则》在定义中凸显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承包特征,删掉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包合同”“商品经营”的限制,减少了重复性的无意义的限定。

(二)商法人的社会责任

《民法总则》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只在《公司法》第5条提到了公司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比,《民法总则》中对商主体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规定主要有了以下变化:

③付子豪.浅析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法人之分类[J].商法研究,2017(8)

营盘河大桥左、右线1#桥墩均采用双肢薄壁墩,墩高33.5m,单肢截面尺寸 6.25m×1.5m,肢间净距3m(见图1)。由于肢间间距较小,为避免在提升过程中左、右幅模板发生碰撞,把肢间间距内侧的三角架设计成整体横撑平台整体提升。取消模板主背楞及斜撑,利用对拉杆进行模板固定,既避免了左右幅相互的干扰,同时增加了操作的安全性。

1)热力学分析表明,采用苏打焙烧—酸浸法处理电炉熔炼法产出的钛渣,可以除去其中的Fe、Ca、Mg、Al、Si、Mn等杂质,以提高浸出产物中TiO2的含量。

2.重点提出了“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监督”的责任。《民法总则》将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明确为这三点,“遵守商业道德”与“接受监督”的要求是原有的,“维护交易安全”则是新增的。这其实是商法原则的体现,采用公示主义、强制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对“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进行具体规定。《民法总则》在这条法律规定中,对民事法律原则没有涉及到的商法原则进行补充。

3.删掉了对守法性、遵守社会公德的要求。这两点要求与民法原则中的“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相重复,从立法技术角度进行删除,使得条文更加简单明了,易于理解。

虽然营利法人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但作为社会的一员,享受着社会的资源,也必然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受到商法原则的约束。在《民法总则》中特别对社会责任加以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对商主体社会责任的重视,将道德义务法律化,也是商主体应主动挑起社会责任这个担子的明确信号。

(三)对商法人出资人、关联关系人权利滥用的限制

《民法总则》第83条吸收《公司法》第20条规定,对出资人的两项权利进行限制,第一款针对出资人损害法人内部利益、大股东损害法人和小股东利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针对出资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款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民法总则》第84条是关于滥用关联关系的规定,与第83条第一款相似,变化也是将《公司法》第21条规定适用于全部营利法人。

(四)对商法人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规制

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我国共有三部法律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过规定。分别是《民法通则》第38条、第43条;《公司法》第 13 条;《合同法》第 50 条

⑥《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民法总则》的第 61 条、第 62 条分别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定义、民事活动的后果、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不仅将以上三部法律中涉及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范加以整合、补充、完善,而且新增了一些规定。变动较大的主要体现在后三项内容。

1.法定代表人民事活动的后果。首先,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人对其承担后果;其次,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善意相对人有效;再次,法定代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活动后果,如果损害是因执行职务所造成,则由法人承担责任。这里《民法总则》主要强调了对于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承认,对于法人的责任承担,法律规定的较为严格。

2.法定代表人对法人责任的承担。法人享有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在严格规定了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责任承担后,《民法总则》给予了法人追偿的救济途径。追偿权的行使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已经完成民事责任的承担;第二,民事责任是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过错所引起;第三,符合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民法总则》给予了法人在公司章程中自由设定的空间,如何更好地规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活动,完善法人的追偿制度,维护法人的合法权利,是《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后各法人应该思考的内容。

3.善意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善意相对人所对应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除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越权性质,其他情况下的相对人均为“善意”,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权限矛盾并不影响善意相对人权利的获得和行使,解决了商主体在进行商事合同约定时的后顾之忧,保障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损,营造出良好稳定的市场环境。

二、《民法总则》的实施对商合伙的影响

简单定义的话,商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同基础上成立的、有共同经营关系的商事组织。我国的商合伙具体表现为个人合伙、合伙联营、合伙企业三种主要形式。合伙企业又包括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但是在《民法总则》中,原本存在于《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伙企业与联营企业双双“失踪”,只提到了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的重要类型。但是这并不代表个人合伙与合伙联营企业这两种商主体从此以后不存在了。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两法之间存在十几年时间间隔,在还没有《合同法》的历史时期,个人合伙与合伙联营这两种纯合同关系的商事组织,需要由《民法通则》进行规范,故而《民法通则》对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成熟,个人合伙与合伙联营这两种组织形式过于松散,与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已经不相匹配,组织数量也大为下降,将二者从《民法总则》中删去,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做法是合理的,符合时代要求。

第五,开展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在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通过试点稳妥推进员工持股,建立激励约束长效机制,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6,7]。

习近平总书记2013年11月在湖南湘西考察时,提出了“精准扶贫”的重要指示,这在我国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我国实现小康、步入现代化的重要一步。如何防范脱贫人口再次返贫,从根本上杜绝贫困是脱贫攻坚战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从“红色文化+金融”角度进行论述,希望能够对防止返贫进行有益的探索。

有关商合伙的设立和责任承担均由《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进行相应规定,《民法总则》未做重复要求。

高校班主任工作内容繁杂琐碎,并且需要做到个体性与群体性并重、专业性与思想性相结合,既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理论素养,又要能够把思想政治教育与专业学习有机结合起来,以专业化的方式帮助学生,才能更容易为学生所接受,也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根据实践发现,由专业教师担任班主任指导大学生解决就业问题有明显的优势。因为班主任跟学生接触最多,对学生相对较为了解,而专业教师能够在专业知识和能力提升方面给到学生切切实实的意见和建议,因而能够最大程度的根据学生性格、能力等为其未来职业规划作出较为科学的指导与建议。

三、《民法总则》的实施对商个人的影响

商个人,又称“商个体”、“商自然人”、“个体商人”、“个人商号”,是指依法定程序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公民。即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设立的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人。

(一)对商个人概念的重新厘定

我国的商个人具体表现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和流动商贩四种主要形式。个体工商户制度在我国有非常深厚的社会基础,目前我国存在近6000万户个体工商户,是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活跃力量。《民法总则》第54条首先对个体工商户的概念进行相应调整,较《民法通则》第26条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变得更为简单明了,删掉了对于“法律允许”的着重强调,只需满足三个条件即可成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主体、经营范围是工商业、经过依法登记。

《民法通则》第41条和《民法总则》第77条都对商法人的设立进行了规定,相比于《民法通则》中的各种限定,《民法总则》只用简短一句话作出总括的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如何依法登记、具体的设立要求按照《公司法》的相应规定。但《民法总则》第75条对法人设立人的债务承担问题做了规定:此条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对设立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加以规定的缺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对《公司法》第94条的推广(即将《公司法》规定的主体范围从股份有限公司扩充到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在总则中加以限制,明确设立人的责任承担规则。

我国商法的法律渊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商事自治规则,随着《民法总则》的正式实施,商事习惯也正式成为法源之一。《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商事习惯主要包括交易习惯与国际商事惯例等。并非所有的商事习惯都可以被适用,商事习惯要受到法律与公序良俗的限制。商事习惯起到补充法律的积极作用,弥补法律的固化和滞后,是非强制的、可选的。

⑧谢鸿飞.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的法律定性及其实现机制——兼论《民法总则》第86条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2)

(二)简化商个人设立的程序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程序,由“依法核准登记”变为了“依法登记”,业主范围由“公民”变为“自然人”,登记程序简化,业主范围也扩大了。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在设立时需要经过行政部门核准才可登记,而《民法总则》中的变化或许预示着以后相关设立程序的简化。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只有公民即拥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可以拥有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资格,在实施之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的申请人,这主要是针对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港澳台居民在大陆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问题。

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必须以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民法总则》中弱化了承包经营合同的作用,只要满足主体、权利、经营范围的要求就可以设立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依然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未发生变化。

(三)明确商个人债务的承担

1.个体工商户债务的承担。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问题,相比较《民法通则》第 29条的规定,《民法总则》第 56条增加了一款规定:“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对于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区分标准,往往从投资资金来源和收益归属两个角度来判断。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名不副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例如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但是由家庭投资或者经营收入由家庭共同享用。按照判断标准,这种情况实质上属于家庭经营。《民法总则》新增条款将这种混杂的难以区分的情况中的债务问题,统一规定为以家庭财产承担,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实现,但加大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应格外注意此项变化,明确经营过程中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限,注意在投资、经营、收益三环节的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将登记变得“名副其实”,减少潜在的债务扩大风险。

2.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的承担。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问题,《民法总则》在第56条第2款新增规定:“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该条规定避免了只由部分家庭成员实际进行生产经营,但是以整个农户的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农户的债务风险。

四、《民法总则》对商主体的总体要求

(一)遵守绿色原则

同时,在《民法总则》中新增了一个基本原则,即“绿色原则”。在此次民法典编篡中将环境保护的需求纳入其中,成为民事主体进行所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此原则的设立,被赞为“具有先进时代特色的立法意义”。民法典的编篡是一个时代的任务,应体现一个时代发展所面临的问题。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以及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环境问题成为摆在我国发展列车前的拦路石。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将“绿色”确定为十三五时期发展理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列为《民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化轨道的标志。

民法原则的调整变化同时影响着商法原则的调整。商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要严格注不要忽视商主体作为民事主体所承担的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不能以破坏环境、浪费资源为代价在市场中追逐利益。

(二)注重商事习惯

《民法通则》没有提及个人独资企业,而《民法总则》正式确认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非法人组织的重要类型。在《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中承认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商主体应注意到商事习惯这个被正式增加的法源,对自身经营主要地区、所处行业的商事习惯进行深入调查,细致整理,做到准确运用,熟练掌握这个新的法律依据,尽量避免违反商事习惯的情形,学会在司法裁判中运用习惯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相比延长了一年。这看似只是一年时间的小小改动,实际上对于商主体而言意义重大,不可小视。在现实社会中,各种新型交易方式不断出现,法律关系愈加复杂,为司法带来很大挑战,诉讼时效的延长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建设诚信守诺的交易环境。一方面,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商主体,有了更长的时间为了债权得以实现去寻求法律救济,增大了通过司法手段保证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作为债务人一方的商主体,被迫使去依约履行义务,信守承诺,维护良好形象,增大赖账的风险,有效打击“老赖”这种情况的出现。

除此以外,对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97条还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只可以法定,不可以约定,不可以放弃权利,有效促使商主体依法经营,在商事活动中对诉讼时效加以注意,在必要时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注释:

①蒋大兴.《民法总则》的商法意义——以法人类型区分及规范构造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2017(4)

炽热的爱国爱民感情激发出无穷的创造力。赣东北苏区表现出“惊人的创造力量”。如同方志敏所说的:“想出许多有效的新方法来解决困难。如解决被敌人严密封锁的经济问题……还解决其他许多重大问题,都不是照抄前例的,而是用前所未有特创的新方法去解决的!”(《我从事革命斗争略述》)[1](P85-86)正因为如此,赣东北和闽浙赣苏区到处呈现“活跃跃”的创造:创造了勤勤恳恳为着苏维埃事业的赣东北党;创造了以“农民革命团”为组织形态的武装力量和红色政权;创造了作风过硬的红十军以及一整套机动灵活的战略战术原则;创造了富有成效的土地革命的方式策略以及经济文化建设成就。

②赵旭东编.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2018-06-27李春燕(1986-),女,山东菏泽人,硕士研究生,河北旅游职业学院酒店管理系教师、助教。

1.扩大需要承担社会责任的商主体范围。将范围从公司扩展到所有的营利法人。

④《民法总则》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⑤《民法总则》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由此,齐克加油站带领员工把惠农政策发挥好,再加大员工现场营销的力度,利用农户带动一些例如玻璃水、防冻液、润滑油、化肥等非油品销量。

方法具有较强通用性,对不同型号的零损耗电抗器,只需给定电抗器的特性参数,就可以利用该方法确定最优方案。

⑦赵旭东编.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流动商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在城市中从事简单商品交易的小规模经营者,在立法上并没有被确认为独立的商事主体,而是作为一个非法经营者一直受到城市管理者的规制。《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没有对其进行相应规定,只在《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9条提及:“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此规定留下了一定空间使流动商贩可以合法存在。但是现实中由于城市管理、交通状况、卫生安全等多重因素,流动商贩在各个地区都受到了管控,作为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民法总则》并没有对其进行解决。流动商贩的商主体地位依然没有得到承认。

⑨《民法总则》第83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⑩《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⑪《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植被混凝土团聚体在Yoder法及LB法处理下其MWD、GMD值和R0.25基本表现为SW>Yoder>FW>WS,其中湿润振荡处理的测定结果与Yoder法更接近。

⑫《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胰岛素瘤:是发生在胰腺的最常见的功能性肿瘤,因胰岛β细胞瘤或β细胞增生造成胰岛素分泌过多,引起低血糖症,常有典型的Whipple三联征表现,即低血糖症状、昏迷及精神神经症状。和甲状旁腺腺瘤一样,一经确诊,需手术治疗。

⑬《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⑭《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⑮《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⑯赵旭东编.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⑰《民法总则》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⑱《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⑲《民法总则》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⑳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J].求是学刊,2017(3)

㉑《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㉒吕愔.城市流动商贩的商法规制探讨[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4,(4)

㉓《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在生本课堂的构建中,教师的角色是非常明确的,作为一个指导者、陪伴者和引导者,教师要善于从自己权威的角度给学生一些激励性的评价,让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保持自信的状态。而且要及时地发现学生身上所表现出来的消极思想的苗头,给他们做好心理方面的疏导工作。在基础教育阶段,学生的可塑性很强,而且需要教师能够公平地处理各项事务,能够平等对待每一位学生。这样才能受到学生的尊敬和爱戴,也才能够带领学生们一起创建一个和谐的课堂教学,所以,教师要善于激励,善于启发,给学生更多的精神上的支持。

㉔《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乞雨宁,李跃利
《经济师》 2018年第05期
《经济师》2018年第05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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