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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认定——以“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为例

更新时间:2009-03-28

2017年3月,“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奇虎诉腾讯案”)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被列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第78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7〕53号。 。该案两审法院为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展开的论理分析,深刻影响我国当前和未来互联网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实践,值得重视。奇虎诉腾讯案最核心的法律问题为最高法院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概括为“上诉人(腾讯公司)是否利用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的市场支配力量排除、限制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竞争,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存在的市场支配力量延伸到安全软件领域?”申言之,腾讯公司是否非法滥用了“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leveraging of market power) “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是指利用在某一市场中的市场力量以在另一个市场中立足。 排除或限制竞争?

鉴于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清晰明确地界定相关市场存在极大困难,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无需“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据此,我们获得一个信号,即可以将认定经营者实施的“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作为分析起点,从而综合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其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这一主张在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被重点提出,但遗憾的是,综观二审判决书的论理过程,最高法院实际上并没有将认定经营者实施的“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作为分析起点,而是沿用传统的、以相关市场界定为分析起点的“三步分析法”,也即依次进行“相关市场界定”、“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认定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将“认定是否存在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这一本来可能在不考虑相关市场范围和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独立分析的问题,纳入“三步分析法”中的“第三步”进行补充性分析。这使得有关“是否存在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的分析不得不囿于在先认定的相关市场范围,而这导致二审判决的论理分析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类似互联网反垄断案件的指导意义。

本文即试图完成奇虎诉腾讯案的未尽讨论,从“认定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角度切入,讨论在何种情况下互联网平台企业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作为市场力量杠杆作用支点的“平台”

在互联网行业中,“平台”一词通常在经济和工程设计两种意义上被使用。工程设计意义上的“平台”是指某种可在它之上进行建设并促进互动活动的技术架构,典型的如微软公司软件平台“Windows”操作系统等[1]。“互联网平台”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作为技术架构的数字产品或服务,经营者在这种基础性的数字产品或服务之上提供各类其他数字产品或服务。腾讯公司提供的“QQ”软件及相关服务属于互联网平台,腾讯公司将它作为各类服务的分销渠道,这些服务包括作为核心产品的即时通讯服务,以及网络社区、在线游戏、新闻门户、电子邮箱等多项数字产品;类似的,奇虎公司提供的360安全卫士软件也属于互联网平台,前者通过它提供核心产品杀毒服务,以及广告、在线游戏等其他数字产品。本文将腾讯公司以“QQ即时通讯服务”为核心产品建立的平台称为“腾讯平台”,将奇虎公司以“360安全卫士”为核心产品建立的平台称为“奇虎平台”。可以认为,线上平台是诸如农村集市、大型购物中心等线下交易场所的对应物,线上和线下平台在本质意义上就是用户(如买方和卖方)见面以交换商品、服务和信息等资料的交易场所[2]

从经济学角度看,“平台”具有企业与市场的二重属性,它既指平台企业,也指平台市场。基于平台内用户群体类别的数量不同,经济学文献将平台市场称为“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或“多边市场”(multisided market)。一般认为,平台市场的形成,依赖于不同平台用户群体之间的直接网络效应(direct network effect)和间接网络效应(indirect network effects)。直接网络效应是指每一类别的平台用户群体受益于本类别用户群体数量的增加,例如腾讯平台的QQ用户受益于其他QQ用户的加入;间接网络效应是指每一类别的平台用户群体受益于平台上其他类别用户群体数量的增加。例如,QQ用户受益于腾讯平台上第三方应用开发者群体的增加[3][4][5]。一般认为,经营者要成功建立平台市场、成为平台企业,关键在于至少使平台上一类用户群体(尤其是付费用户群体)受益于平台市场中的间接网络效应。这需要平台企业采取措施吸引用户并提高其离开平台的成本,常见的措施是精心设定平台的价格结构和价格水平,对一类用户群体免费或以低于产品或服务边际成本的价格收费,并对另一类用户以高于产品或服务边际成本的价格收费[6][7][8][9]。腾讯平台和奇虎平台所设置的平台价格结构和价格水平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即都为消费者用户(免费用户)提供名义价格为零的数字产品,为广告主用户提供价格高于边际成本的在线广告服务,并为有需求的付费用户(可能是消费者或经营者)以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提供各类互联网增值服务 信息技术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互联网上的上产品和服务的价格都有一种逐渐趋近于零的趋势,因此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对其用户的收费通常高于其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边际成本。

观察奇虎诉腾讯案的背景——“3Q大战”,可以认为这两家公司在两个层面上开展竞争:表面上,两家公司在安全软件产品市场存在竞争。争端导火索是腾讯公司通过与QQ软件安装包捆绑的方式,提供“QQ软件管理”等具有通用安全功能的软件,而腾讯QQ软件与奇虎360安全卫士软件在当时我国互联网用户中的电脑装机重合度是60%[10],这无疑将对奇虎公司360安全卫士软件的用户基础构成巨大的侵蚀威胁。在实质层面上,两家公司在平台层面上存在竞争,因为腾讯和奇虎两个平台都依赖于在线广告服务以及在线游戏的互联网增值服务等收费业务维持平台经营,其经营策略都能够被概括为通过免费数字产品争夺消费者“注意力”(包括消费者用户每月活跃数量、时长、代表消费偏好等考量维度),进而在在线广告服务市场和各类付费互联网增值服务市场取得有利地位。腾讯平台提供安全软件的行为,可能使大量消费者从奇虎平台迁出,导致奇虎平台所能够获取的消费者注意力减少,从而在在线广告服务等市场中丧失竞争优势。另一方面,奇虎公司不仅对腾讯公司可能威胁用户隐私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攻讦,并提供扣扣保镖等软件阻碍腾讯公司提供在线广告等服务,这对腾讯平台的免费和付费用户基础都构成打击,很可能使腾讯在其收费业务的市场中丧失竞争优势。本质上,腾讯和奇虎两平台的经营都依赖于通过维护其与免费用户群体交易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从而维持其与付费用户之间交易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由于这两个平台的免费用户存在较大的重合度,腾讯公司进入安全软件市场开展跨市场竞争,威胁到奇虎公司与其平台上不同用户群体之间交易关系的长期存续,从而产生争端。

在这个背景下,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该案中腾讯公司的两项被诉垄断行为——通过将安全软件QQ软件管理软件与QQ即时通信软件打包安装的方式进行搭售,以及要求QQ用户在QQ软件和奇虎公司提供的安全软件之间进行“二选一”(也称实施“产品不兼容”行为)?

通常,经营者利用其在某一产品市场中积累的市场力量开展跨市场竞争是其发展的一项正当要求,从产品竞争的层面上看,实施“多产品”策略行为本身并不成为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理由,因为即使企业在其核心产品所在的市场建立起了市场支配地位,也不意味着它在非核心产品所在的市场竞争中将处于优势地位。但从平台竞争层面观察,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多产品”策略本质目的在于吸引更多或更优质的用户参与平台互动和交易,并维护现有用户交易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其具体手段往往是通过作为技术架构的平台将新产品推送到潜在的或现有的平台用户面前,这意味着已经立足于某一产品市场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展跨市场竞争具有相当大的竞争优势,能够实现市场力量的跨市场延伸。虽然竞争法并不保护单个经营者的利益,但是如果某一超大互联网企业利用平台技术架构和商业模式在多个产品市场中延伸市场力量、排除或限制竞争,就有可能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那么,依据竞争法对参与跨市场竞争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进行规制,应当如何权衡平台企业的经营自由和消费者福利就成为值得讨论的问题。下文即以平台搭售和限制交易行为为例,分析平台企业滥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排除或妨碍竞争可能表现为怎样的直接证据。

二、滥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进行平台搭售

(一)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利用与滥用

腾讯公司将安全软件与即时通信软件进行打包安装并通过后者的分销渠道向消费者提供,这属于搭售行为。在软件等高科技行业,通过搭售保护企业的声誉和品牌是比较常见的做法,在很多情况下是能够促进竞争的[11]。反垄断法仅规制可能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需证明相关搭售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或“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于腾讯公司的搭售行为,最高法院在判决分析中认可其能“实现QQ即时通信软件的功能整合,用户可以更好地管理和使用QQ即时通信软件,保障帐号安全,从而提高QQ即时通信软件的性能和价值”,肯定了腾讯公司搭售行为具有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因此不认为该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考虑到该案二审法院整体分析思路遵循“三步分析法”,法院在第一步相关市场界定阶段就将即时通讯服务市场界定为本案相关市场,因此在第三步有关腾讯公司搭售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中,法院所肯定的腾讯公司搭售行为对竞争的积极效果实际上是指针对即时通讯服务市场的竞争而言的,这就没有解决本案的一个主要问题,即腾讯公司搭售行为是否属于在安全软件市场中滥用了其在即时通讯服务市场中建立起的市场支配力量的杠杆作用?

在奇虎诉腾讯案中,一方面,法院仅说明了腾讯公司提供的安全软件能够“实现QQ即时通信软件的功能整合,……保障帐号安全,从而提高QQ即时通信软件的性能和价值”,却没有将其与同类安全软件的质量进行比较。因此,缺乏有关对腾讯公司搭售的安全软件是否有其自身产品优点的认定。另一方面,法院主要依赖于有关腾讯公司搭售行为未对安全软件市场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奇虎公司及新进入者腾讯公司市场份额产生显著影响的证据,认为腾讯公司搭售行为未对竞争产生消极影响,这显然也是不够的。至少还应考察腾讯公司实施搭售行为期间安全软件市场中各主要在位企业的市场份额“变化”,以及腾讯公司搭售安全软件取得的市场份额是否由于获得跨市场的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不当保护。奇虎诉腾讯案中最高法院就腾讯公司搭售安全软件的行为是否滥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所做的分析,无论是从“质”上还是从“量”上看都不能称得上是充分的。

进一步地讲,判断经营者是否“基于产品优点而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一般从经营者已有的知识和相关行为的目的两个维度展开,即相关经营者首先需要对某些特定技术和有效率的商业模式有相当程度的认知或掌握,以及该经营者的目的应是要将这种技术和商业模式带入新市场,以提高该市场的创新程度。这本质上是经营者试图将其在原市场中建立起来的产品品质引入其他市场,并基于新产品的优点和在原市场中的市场力量在新市场中参与竞争。这种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行为,能够促进在位企业参与创新,是值得鼓励的。考察经营者的知识和行为目的是否能够支持有关经营者是基于产品优点而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的判断,能够从经营者以往的经营管理、研发和投资实践中得到证明。相反,如果被搭售产品本身不具有竞争优势,它能够立足于市场完全是由于经营者市场力量在新市场的延伸,那么这种单纯地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行为就很可能被评价为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歌剧音乐对于人物形象塑造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民间音调的基础上吸收西方歌剧音乐性格化和戏剧化的创作经验,以人物主调贯穿发展手法塑造人物形象。采用了西方歌剧的合唱、重唱的形式。乐队为中西方混合伴奏形式。

由于2018年上半年中央采取多措并举,拓宽农民增收新渠道,使农民收入保持持续较快增长等发展方案,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上半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7142元,增长8.8%,增速快于城镇居民0.9个百分点。在农民收入中,财产性收入增幅最大,达14.2%,比上年同期快4.3个百分点。中央不仅从制度安排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还加快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通过新产业新业态,促进农民工资性收入和经营性收入稳步增长。上半年,农民工资性收入增长9.5%,经营性收入增长6.1%。农村消费的快速增长,是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和农村消费升级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二)搭售产品优点与所获市场份额不成比例作为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

引入“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理论,《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行为可以被解释为,搭售产品缺乏为其取得竞争优势的产品优点,并且该产品立足于市场仅仅是由于相关经营者基于自身市场力量而利用杠杆作用,即产品获得的市场份额与其产品优点不成比例。其中,判断搭售产品是否具有产品优点是从“质”的角度进行考察,而判断搭售产品立足于市场是否仅仅由于相关经营者基于自身市场力量而利用杠杆作用是从“量”的角度进行考察。

选取2017年6月~2018年6月我院收治的支气管哮喘患者90例作为研究对象,将其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各45例,所有患者均符合我国支气管哮喘诊断标准。其中,男65例,女25例,年龄22~60岁,平均年龄(44.1±4.8)岁,病程2个月~20年,平均病程(8.2±2.5)年,辩证分型:肺气虚患者26例,脾气虚患者30例,肾气虚患者34例。两组患者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从平台竞争的角度观察,腾讯公司能够顺利进入安全软件市场并在该市场立足,在于它成功利用了“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具体表现为实施搭售行为。判断经营者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究竟对其进入的市场竞争产生何种影响,关键在于判断经营者究竟是在被搭售产品的“产品优点”(product merits)的基础上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还是出于垄断相邻市场的目的、仅仅以其在原有市场的市场力量为基础利用杠杆作用。

对此,欧盟委员会近期对谷歌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做的处罚,可给我们提供一些借鉴[12]。2017年6月27日,在长达6年半的调查后,欧盟委员会发布新闻称其对谷歌公司罚款24.2亿欧元,理由是谷歌公司滥用其在搜索引擎市场中的支配地位,给予其另一项谷歌产品“比较购物服务”以非法优势,这使得其他企业丧失了凭借产品优点竞争和创新的机会;更重要的是这使欧盟消费者失去了在真正意义上自主选择服务、享受完整的创新利益的权利。欧盟委员会要求谷歌公司停止其滥用行为,在谷歌搜索结果页面显示中遵循平等待遇原则,即对其竞争对手的对比购物服务显示位置和方式,适用与其自身对比购物服务同样的流程和方法。该案中,与腾讯在以即时通讯服务为核心产品的腾讯平台上搭售安全软件的情况类似,谷歌公司是在以“谷歌搜索引擎”为核心产品的谷歌平台上搭售“对比购物服务”,因此满足互联网平台经营情况下滥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的一般条件。

欧盟委员会认为谷歌公司在对比购物服务市场的竞争中滥用了其在搜索引擎市场中建立起来的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这一认定建立在谷歌对比购物服务的产品优点与其取得的市场份额不成比例的证据基础上。欧盟委员会首先认定了谷歌公司在欧洲经济区(EEA)的通用搜索引擎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尔后认定谷歌公司通过给予自己的对比购物服务以非法优势从而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并通过两方面证据支撑其结论:第一,谷歌对比购物服务能够立足于市场并非基于产品自身优点,而仅仅是基于谷歌公司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具体地,谷歌公司系统性地给予自己的对比购物服务以突出显示位置,即在搜索结果进行优先显示,在案证据表明谷歌公司的对比购物服务显示位置不受制于谷歌搜索引擎的一般搜索算法;谷歌公司的竞争对手的对比购物服务却受到包括“降级”在内的一般搜索算法的约束,这导致在市场评级机制下排名最高的竞争对手的对比购物服务仅能排在搜索结果页面的第4页,而其他竞争对手则被排在更靠后的位置,这意味着消费者极少能看到谷歌对比购物服务的竞争对手在谷歌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由于对比购物服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络流量,而谷歌搜索结果的外观能够影响用户点击行为进而影响对比购物服务的流量,因此谷歌对比购物服务在谷歌搜索中更高的可见度使之获得更高的流量,而降级算法则使竞争对手持续遭受实质性的网络流量损失。这意味着谷歌对比购物服务立足于市场并取得较高的绩效很大程度上能够被归因于谷歌公司滥用其在搜索引擎市场中的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第二,从谷歌对比购物服务取得的市场份额与产品优点是否成比例方面看,欧盟委员的决定主要建立在涉案滥用行为前后谷歌对比购物服务市场份额不合理变化的证据基础上。具体地,谷歌公司于2004年在欧洲进入独立于搜索引擎市场的对比购物市场,经营初期该服务的业绩相当差,但在谷歌公司开始实施滥用行为以后,谷歌对比购物服务流量在英国增长45倍,在德国增长35倍,在法国增长19倍,在荷兰增长29倍。相对比,谷歌对比购物服务的竞争对手在谷歌公司在搜索引擎产品中对之实施降级行为后流量暴跌。例如,在英国有的竞争对手网站流量跌幅达85%,在德国有竞争对手跌幅达92%,在法国有竞争对手跌幅达80%,而这种突然的流量下跌无法为其他因素解释。

欧盟委员会声称其并非反对谷歌公司的一般搜索算法设计或类似的降级措施,也非反对谷歌公司显示或组织其搜索结果页面的方式,而是反对谷歌公司将其在通用互联网搜索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延伸到另一个独立的市场即对比购物服务市场。从欧盟委员会的分析看,谷歌公司被认定为违反欧盟反垄断法的“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就在于谷歌公司利用搜索引擎算法设计和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方法,使谷歌对比购物服务获得了非基于产品优点的竞争优势、取得与其产品优点不成比例的市场份额。

回到奇虎诉腾讯案,我国法院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非法滥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过程中,所采信的证据和进行的论理分析对裁判观点的支撑相对单薄。虽然司法机关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调查证据方面的能动性不同,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将认定经营者实施“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起点,那么就应当确立非法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的检验标准,并以严格的证据标准进行考察、夯实分析论证过程,这有益于在相关市场未能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避免误判风险。

三、滥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实施限制交易

“3Q大战”中引起极大争议的事件是,腾讯公司采取“产品不兼容”行为,即要求QQ软件用户在QQ软件和奇虎公司产品之间进行“二选一”。由于腾讯公司这一行为是针对奇虎公司实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其持续干扰自身正常业务开展而进行的自力救济行为,并在有关部门干预下仅持续了一天,该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但是这不意味着腾讯公司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在反垄断法下毫无讨论意义。在互联网市场中,“网络效应”使得每种在线数字产品的大部分市场份额往往由少数企业享有,假设腾讯公司实施产品不兼容行为存在排除或妨碍竞争,它实际上并不需要针对所有的安全软件公司都采取“软件不兼容”的行动,只需要针对规模最大的少数竞争对手实施即可。作为理论探讨,可以假设:如果腾讯公司长期实施产品不兼容行为,以设定自身软件运行环境为由,要求QQ软件用户不得使用奇虎公司软件,或是拒绝对安装了奇虎公司软件的用户提供服务,但并不对其他中小型安全软件提供商采取此种有针对性的行为,那么,这究竟属于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合理利用还是非法滥用?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据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为《反垄断法》禁止。那么,在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行为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何种情况属于“没有正当理由”呢?

从经验观察上看,具有一定市场力量的平台企业实施非短期的限制交易行为,一般是为了两个目的:进入新市场,或维护当前所在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为市场进入而实施限制交易行为通常表现为“平台包络”(platform envelopment);而为维护已有的市场份额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能被归结为“防御性地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defensive leveraging)。

“微软案”与“Cegedim案”的相似之处在于,案件中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均在某一产品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控制或垄断着某些关键性市场资源,这使得它们能够在相邻市场中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通过限制交易等行为排除或限制相邻市场的有效竞争,以强化其在相邻市场中的市场力量、巩固其在原有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地位,而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基于产品优点参与竞争的发展利益,以及消费者可从自由市场竞争中所享有的福利。欧洲议会政策A部认为,在互联网市场中,与进攻性地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这一行为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相比,防御性地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危害更大。因为前者的动机旨在立足于相邻市场,而后者的目的在于阻止其他竞争者在自己具有市场力量的市场中立足;前者是基于产品优点或多平台束产生的规模效应,并通过合理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综合实力参与竞争,并可能给相邻市场带来促进创新的积极效应,而后者则是单纯基于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排除竞争,并很少能对相邻市场创新带来积极效应。

(一)可能有正当理由的平台包络

参考文献:

通常,实施平台包络需要“利用”(leverage)“攻击平台”和“被攻击平台”的共同用户,这种“利用”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上的意义:第一,限定这些共同用户只能与实施攻击的平台企业进行交易,从而为打破被攻击平台的网络效应奠定基础;第二,为与这些共同用户的交易提供需求和供应方面的规模经济,使之完全迁移到实施包络攻击的平台中。在实施包络攻击的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如果第二种意义上的“利用”行为所可能实现的经济效率超过了实施第一个意义上的“利用”行为、限制用户交易所可能产生的排除竞争影响,那么对其他实施平台包络、对其用户实施限制交易行为就不会对竞争产生负面影响,进而不应当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否则,平台包络行为就可能构成非以正当理由实施限制交易的初步的直接证据。在平台竞争背景下,平台包络与搭售都属于平台企业为进入新市场而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采取的具有“进攻性”的行为,为竞争法鼓励的平台包络行为需满足能通过“多平台束”为消费者提供福利的条件,而搭售行为需满足搭售产品自身具有优点的条件。由于对平台企业而言,平台包络和平台搭售都是进入新市场所可能采取的手段,且很可能具有相同的外在表现,对这两种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分析可以结合起来。

假设在奇虎与腾讯“3Q大战”中,腾讯公司为了进入安全软件市场长期对在安全软件市场占有最大市场份额的奇虎公司采取产品不兼容行为,这就有可能被认为是腾讯公司为进入安全软件市场,将安全功能与即时通讯服务功能相整合的平台包络行为。这种平台包络行为是否具有值得鼓励的促进竞争效果,在奇虎诉腾讯案中,最高法院仅从性质角度讨论了腾讯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其自我限定“QQ”软件使用环境、是否对消费者造成不便,但笔者认为这属于弱论证。更值得我们期待的强论证,应当在实施平台包络所可能产生的社会成本和收益之间充分权衡的基础上展开。具体地说,实施平台包络行为可能产生的成本包括市场进入壁垒升高、对平台内部产品竞争产生消极影响等;可能的收益包括,规模经济效益提高、交易成本降低、搭便车行为减少、激励创新和关系或资产专用性投资等[14]。因此,分析互联网平台企业为进入新市场进行平台包络、实施限制交易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可以从比较上述社会成本与收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平台包络产生的规模经济效益、交易成本降低、对创新和关系或资产专用性投资的激励等社会收益高于可能导致市场进入壁垒提高等限制竞争成本,我们认为这是值得鼓励的;反之,如果平台包络所产生的社会成本高于社会收益,我们就应认为这能够成为平台企业实施垄断行为排除或妨碍竞争的一个初步的直接证据。

(二)无正当理由的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防御性利用

在某一产品市场占据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限制交易行为,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如果该平台企业事实上占有或垄断着某种关键资源或“市场瓶颈”,其限制交易的行为就存在“防御性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风险,应当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实施限制交易行为本身就构成“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防御性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与前文讨论的具有进攻性质的两类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行为——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进行搭售,与为进行平台包络而采取限制交易措施不同,其实施并不旨在进入新市场以获取更多利润,而是具有明显的防御性质,即旨在维持其垄断性的或主导性的市场地位。

21 世纪初发生在美国 United States v.Microsoft Corporation,253 F.3d 34(D.C.Cir.2001). 和欧盟 European Commission Decision of 24 Mar.2004,Microsoft(Case COMP/C-3/37.792);European Commission Decision of 16 Dec.2009,Microsoft(tying)(Case COMP/C-3/39.530). 的“微软案”是涉及“防御性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典型案例,两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均认为微软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属于基于产品优点参与竞争,其中欧盟委员会进一步认为,微软公司实施的某些限制交易行为属于单纯地实施防御性地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下文即以欧盟“微软案”为例,阐述该案中有关“防御性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反垄断执法观点,为我国反垄断实践提供借鉴。案件背景是,微软公司拥有“Windows”操作系统的知识产权,这使得微软公司得以控制操作系统市场的“瓶颈”。早先软件开发者需要依赖微软公司提供必要代码(API接口信息)以使其软件与“Windows”操作系统兼容,这给予了微软公司市场力量。后来网络技术发展使网页浏览器和媒体运营商能够为服务和内容提供商提供支持,使后者绕开微软公司操作系统的技术“瓶颈”,无需微软公司提供必要代码即可以通过浏览器或媒体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软件。为此微软公司对来自网页浏览器和媒体运营商的竞争威胁展开反击,后者向欧盟委员会对微软公司提起反垄断指控,其中一项指控是微软公司拒绝向其提供为在“Windows”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和非微软驱动的工作组服务器(non-Microsoft powered work group servers)之间实现互操作所必要的信息(API接口信息),这损害了他们与服务和内容提供商之间开展业务的利益。欧盟委员会的调查结论是,微软公司确实利用了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客户端市场的支配地位,目的在于提升其在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市场中的市场力量;微软公司拒绝提供为实现互操作所必要的信息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市场潜在的进入机会,排挤了该市场上所有有效竞争,阻碍了所有相关服务的技术进步,据此,欧盟委员会认为微软公司违反了《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的规定。欧洲普通法院对欧盟委员会的调查结论予以支持 Microsoft Corp.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Grand Chamber)of 17 September 2007,Case T-201/04.

与“微软案”的情况相类似,2014年法国竞争局就“Cegedim案” French Competition Authority,Decision n°14-D-06(2014-07-08). 做出的决定也体现了前述“防御性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反垄断执法观点。该案中,法国领先的医疗信息数据库供应商Cegedim公司拥有“OneKey”数据库,它因拒绝向那些使用Euri公司软件的客户出售OneKey数据库而遭到反垄断指控。Euris公司是Cegedim公司在相邻市场——医疗行业客户关系管理(CRM)软件的竞争者。法国竞争局认为,Cegedim公司的被控行为是歧视性的,并认为由于“OneKey”是医疗信息数据库市场中领先的数据库,并且Cegedim公司是医疗信息数据库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实施的歧视性行为限制了Euris公司的发展,进而损害了市场竞争[15]。该案一个值得关注的方面在于,Cegedim公司仅针对Euris公司及其用户实施限制交易行为,但法国竞争局没有以反垄断法不保护个别经营者利益为由而拒绝适用反垄断法规则。表面上,法国竞争局的决定保护了Euris公司的发展利益,但在实质上,它通过保护相邻市场中处于价值链上游的经营者的发展利益,保护了该案相关市场和相邻市场中处于价值链下游的经营者,最终增进了消费者福利。

农户与保险公司同为风险市场主体,在此模型中,假定根据合同要求,农户的投保金额为S,保险金为A(A>>S),预防灾情的资金为N,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为P。在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进行分析,结果详见表2。据此可以判断,在农户自愿投保时,保险公司从本身利益出发应选择不经营此类业务;而在保险公司选择经营时,农户应积极参保。

对K-means算法中的最初分类个数k设定为2,从样本对象集合中抽取k个样本点,计算出样本数据的原始分类点。对样本中心进行再计算直到样本中心不再变化,然后对聚类结果进行评价计算。若计算结果增加则说明得到了更优的聚类结果,让k自增执行循环,直到二者成反比,即随着k的增加得到负增加的计算结果,结束所有运算。可以通过计算数据分布相异值,防止类中出现样本过多或过少的不平衡现象。数据分布相异值的计算公式为

奇虎诉腾讯案与前述两案在案情上也存在有限的相似之处,即腾讯公司在即时通讯服务市场中存在竞争优势地位,并且它在相邻市场——安全软件市场中利用了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对于腾讯公司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最高法院首先采用“三步分析法”确认了在本案相关市场——即时通讯服务市场中,腾讯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本质上属于腾讯公司自行限定其软件的运行环境。这实际上就是从前提条件和行为目的两个方面否认了腾讯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的性质是防御性的,因此认为其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对此,一方面,在互联网平台竞争背景下,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存在极大困难,这意味着,如果将判断被诉的经营者是否处于防御性地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建立在对相关市场的准确认定的基础上很可能导致误判,而直接认定相关经营者是否垄断性地控制着关键市场资源或是否处于市场“瓶颈”地位则可能成为更可行的路径;另一方面,对腾讯公司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即该行为的主要动机在于应对奇虎公司通过“扣扣保镖”等软件妨碍腾讯公司正常经营,而不应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平台企业实施产品不兼容行为都属于自行限定其软件的运行环境。如果相关经营者垄断性地占有某种关键的市场资源或是处于市场瓶颈地位,且其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行为能够表明其具有排除或妨碍市场竞争的目的,那么,前述情形即可成为相关经营者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

当然,平台企业即使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也没有义务促进其竞争对手的业务。为在保护企业投资利益和避免社会利益减损之间取得平衡,判断相关经营者是否防御性地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应当坚持个案分析方法,强调根据具体案情判断相关经营者实施限制交易行为的目的是否旨在垄断市场、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或阻止其进入市场。

四、结 语

互联网平台作为一种技术架构和商业模式,使得互联网平台企业能够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开展跨市场竞争,但这也为互联网反垄断执法带来许多挑战。在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僵化套用传统的“三步分析法”可能产生较大的误判风险。许多研究观点也表明,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不可能实现的,以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力量衡量为基础实施反垄断法规制也难以称得上有效[16][17]。最高法院在奇虎诉腾讯案中,肯定了可以将认定经营者实施的“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作为分析起点,这为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提供了一个新的切入角度。

本文以奇虎诉腾讯案中腾讯公司的两项被诉垄断行为——搭售和限制交易为例,探讨如何认定跨市场参与竞争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在分析方法上,本文引入“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理论解释腾讯公司涉诉行为的经济实质,讨论后者与反垄断法规制的排除或妨碍竞争的行为之间存在怎样的关联。

首先,本文认为腾讯公司在即时通信软件上搭售安全软件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进入新市场,而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行为只有在相关产品本身不具有突出的产品优点,并且相关产品取得的市场份额与其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的市场份额不成比例的情况下,才应当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因此适用《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判断相关经营者搭售产品行为是否应当为反垄断法禁止,应当从“质”的方面分析搭售产品本身是否具有能够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的产品优点,并从“量”的角度考察搭售产品能够立足于市场是否只能被归结于经营者滥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

[9]Hagiu A,Wright J.Multi-sided Platforms[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2015,43:162-174.

其次,本文假设在腾讯公司非短期实施“产品不兼容”行为的情况下,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限制交易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能为反垄断法禁止。通常,具有一定市场力量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非短期限制交易行为通常有两种动机——进入新市场,以及维护现有市场地位并妨碍新的市场进入。一方面,互联网平台企业为进入新市场而实施限制交易行为,通常表现为“平台包络”战略,它和搭售一样属于进攻性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的行为。对于平台包络是否应当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取决于平台包络行为产生的社会收益和社会成本之间的比较。如果平台包络产生的社会成本高于社会收益,这就成为平台企业排除或妨碍竞争初步的直接证据。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企业为维护现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排除而实施限制交易行为,这属于防御性地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通常无法给该平台企业所在的市场或相邻市场的创新和投资带来积极效应,应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如果相关经营者垄断性地占有某种关键的市场资源或处于市场瓶颈地位,且其利用市场力量的杠杆作用行为表明其具有排除或妨碍市场竞争的目的,那么,前述情形即能够成为相关经营者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

另外,为了保护个人投资,我们对经营者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的认定应当坚持个案分析方法,在理论上加强研究在互联网平台企业跨市场竞争情况下,相关经营行为究竟属于市场力量的合理利用还是属于市场支配地位的非法滥用,并通过更多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实践进行验证和支持。

当前许多在线数字产品都是以互联网平台模式提供的,这意味着如果在某一互联网产品市场中已经存在了一个占据主导竞争优势的在位企业,其平台市场中存在的直接和间接网络效应将使得新进入者往往很难分取市场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包络”就成为一种很可能被采用的市场进入方式。所谓“平台包络”,是指平台企业将其他平台市场中的平台功能与自身的平台功能进行整合形成一个“多平台束”(multi-platform bundle),通过排除在位企业接近用户的机会和利用两个平台共同的用户,削减原先为在位企业免于竞争威胁提供保护的网络效应、增强己方多平台束的网络效应。平台包络使得试图进入新市场的平台企业不一定需要进行“熊彼特创新”(Schumpeterian innovation) “熊彼特创新”,是指把一种从来没有的关于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进生产体系中去,以实现对生产要素或生产条件的“新组合”,也即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 就能够进入新市场。平台包络行为通常在那些平台功能具有互补性、弱替代性或没有相关性的平台之间发生[13],本质上它也属于利用市场力量杠杆作用的一种形式。

Risk prevention of compensation claims related to cosmetic labeling 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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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达图分析法也可称为戴布拉图、螂蛛网图、蜘蛛图分析法,是一种基于评价对象构建的多变量对比分析方法。该方法能够直观、形象地反映评价对象的综合特性,因此被广泛用于经济、技术、社会等较多领域。文献[6]运用雷达图分析法对电能质量进行了综合评估; 文献[7]将雷达图分析法应用于高校学位授权点监控,构建了监控机制指标模型; 文献[8]将雷达图分析法引入到民营快递企业竞争力评价的研究之中。该方法在城市建设方面也有一定的应用研究,文献[10]和文献[11]分别在公路工程项目风险评价中和城市森林建设水平评价中有所尝试,但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选址工作中尚未有相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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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图5可知,随着PAC投加量的增加,HHCB和AHTN的去除率先逐渐增大后趋于平稳。PAC的投入量分别为 40 mg·L-1和 240 mg·L-1时,HHCB和AHTN的去除率基本达到最优值,分别为85.50%和70.31%。之后,随着PAC投加量的增加,HHCB去除率基本没有变化,AHTN的去除率虽然依然呈现增加趋势,但是增加速率已趋于平缓,即超过一定限度后增加 PAC投加量并不能显著提升 AHTN的去除率。

[10]吴晓波.腾讯传:1998-2016:中国互联网公司进化论[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255.

8月30日,中国恩菲承担设计的云锡文山锌铟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t锌、60 t铟冶炼技改项目(以下简称“云锡文山锌铟冶炼技改项目”)投产仪式在云南文山举行。中国恩菲董事长陆志方、副总经理刘诚应邀出席仪式。陆志方与项目相关领导共同按下投产启动按扭,项目开始正式投料投产。

[11]西蒙·毕晓普,迈克·沃克.欧盟竞争法的经济学:概念、应用和测量[M].董红霞,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年:293-294.

[12]European Commission.Antitrust:Commission Fines Google 2.42 Billion for Abusing Dominance as Search Engine by Giving Illegal Advantage to Own Comparison Shopping Service Factsheet[EB/OL].[2017-08-31].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17-1785_en.htm.

“只是,陈班长的要求我作不了主。”马国平将目光投向陈山利,“但,君子一言,驷马难追。不管行不行,我都要去试一试。”

垦区应坚持黑土地可持续发展利用的理念,充分发挥垦区环境优良、作业规范、管理严格的优势,积极推广有机肥施用、绿色植保防控、合理轮作倒茬、秸秆还田等技术,大力发展以“公司+基地+农户”为代表的有机农业发展模式,加快全国绿色食品标准化原料生产基地建设,推动水稻、玉米有机食品认证步伐,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

[13]Eisenmann T,Parker G,Alstyne M.Platform Envelopment[J].Strategic Management Journal,2011,32 (12):1270-1283.

[14]陈永伟.“二选一”就是该反的‘垄断’吗?[EB/OL].(2017-12-15)[2017-12-24].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86845547100607626&wfr=spider&for=pc.

177****8072:啊啊啊!求上墙!借楼表白王靖淞的反义词,王靖淞你个笨蛋,我早看你不顺眼了!居然还有人说我喜欢你,哼!

[15]Autoritéde la Concurrence&Bundeskartellamt.Competition Law and Data[EB/OL].(2016-05-10)[2017-08-26].http://www.bundeskartellamt.de/SharedDocs/Publikation/DE/Berichte/Big%20Data%20Papier.html.

[16]Kaplow L.Market Definition:Impossible and Counterproductive[J].Antitrust Law Journal,2013,79(1).

[17]Kaplow L.On the Relevance of Market Power[J].Harvard Law Review,2017,130(5):1303-1407.

3.1 污水排放系数 污水排放系数是污水处理工程设计的关键参数,农村地区污水排放系数范围较大。北京市城乡结合部、平原和山区村庄的污水排放系数分别为0.6~0.9、0.3~0.7和0.2~0.6[10],安徽省农村平均产污系数为0.57[11]。对2个海岛污水处理量和用水量统计,得到各月份污水排放系数如图3所示。

 
李思羽
《科技与法律》 2018年第02期
《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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