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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道德”裁判的理念和范式变迁——基于互联网标杆案例的观察

更新时间:2009-03-28

2017年11月4日,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多年的修订准备之后正式颁布,学术界和实务界多将关注重心放在修订条文的阐释、修订之得失等立法论层面。长期以来,人们在解释论上对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个案裁判之得失,或阐释个案裁判的亮点,或批判个案裁判之不足,但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要条文在案例法历史上的发展,鲜有系统观察和整理。大陆法系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例法色彩传统且浓厚,一些重要条文的案例裁判极具特点且数量可观,因此逐渐形成成型的裁判模式。如果对这些重要条文的研究仍然停留在立法论和个案裁判层面,则常常会忽略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方向和历史定位。

在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中,“一般条款”无疑最具特殊地位,也最能体现该法案例法的特性。2012年,最高法院在“马达庆案”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构成要件中首次进行了展开性解读,使得该案在一般条款的发展史上堪称标志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近六年以来,中国经济社会的竞争型态、竞争阵地、竞争格局等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和适用背景同样发生了剧烈变化。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裁判的案件数量激增、类型更为丰富,背后蕴含的重大裁判理念正在悄然发生转变,这种转变比修订该法某个条文的价值可能更大。而且,新技术新业态的不断发展,新法提高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度和执法强度,这些因素将导致一般条款的重要性继续提升。在这样的背景下,梳理一般条款适用标准的案例发展显然极其重要。

一、一般条款具体化的“诚实信用标准”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该条第二款则进一步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第二款通常被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适用该款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在“马达庆案”中首次提出 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其中,第三个条件是所有条件判断的关键和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书。 ,下文就商业道德原则在中国法院的案例发展进行整理,以期对该标准适用的客观化做出一些贡献。

从DIVA-GIS数据库(http://www.diva-gis.org/)免费获取DIVA-GIS(Version 7.5)软件包和中国地形高程图。中国行政区划矢量地图来源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http://nfgis.nsdi.gov.cn/),地图比例尺为1∶4000000。在DIVA-GIS软件中,以中国行政区划矢量图和高程图为底图,导入紫玉兰地理分布数据,绘制实际地理分布图。利用与DIVA-GIS耦合的BIOCLIM模型,分别预测紫玉兰的当前适生区和未来潜在分布区。

(一)“禁止榨取劳动成果”标准的确立

一般条款的立法文句并未就“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规范意义和体系地位做出说明,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款没有做出实质性修改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亦对“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不做刻意区分,主流裁判意见一直以“诚实信用”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杆,如下文所称的“禁止榨取劳动成果”的裁判模式即为典型体现。

特点:第一,教学视频短小精悍,第二,教学信息清晰明确,第三,重新建构学习流程,第四,复习检测方便快捷。“翻转课堂”要在中国的教育热土上开花结果,要促进我国的课程教学改革向纵深的方向发展,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准备。第一,要树立教育变革的坚定信念。第二,要有较高的教育信息化素养。第三,要抓住“翻转课堂”的关键点。第四,做好角色转换。

针对一般条款具体化的路径方法,中国法院在实践中做出了多样化的尝试,笔者认为最流行的一种模式是“禁止榨取劳动成果”,又被概括为“禁止搭便车”或“禁止盗用劳动成果”的裁判规则。经营者被认为负有不得借用他人商誉谋取利益的义务,一旦违反该义务,即被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是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列举了欺罔或显失公平两种类型的行为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显失公平”是指以显失公平之方法从事竞争或商业交易,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又可分为“攀附他人商誉”、“高度抄袭”和“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务之行为”。 就是以不符合商业竞争伦理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可见,“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在我国台湾地区执法实践中被明确类型化的一种案件。

首先,这一裁判模式变相为原告创设“劳动成果使用权”,只要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都受到禁止,显然不合理。

(二)“禁止榨取劳动成果”的评价

在大众点评诉百度一案中,大众点评网的爬虫协议允许百度地图抓取用户点评信息,百度地图中的商户的大部分点评信息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对于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百度均标注了“来自大众点评”等标识,并相应设置了链接。一审法院认为,“对涉及信息使用的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对信息的获取及利用是否违法、违背商业道德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竞争对手使用信息的方式和范围。……百度公司大量、全文使用涉案点评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则指出,互联网竞争行为虽然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但可能同时产生促进市场竞争、增加消费者福祉的积极效应。百度公司的商业模式创新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消费者的用户体验,具有积极效果,但是百度公司对数据的抓取应当遵循“最少、必要”原则,如果存在明显有对大众点评损害方式更小的方式而未采取,或者其欲实现的积极效果会严重损害大众点评利益的情况下,则认定为使用方式超过必要限度,产生了实质替代的效果,并对市场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裁判范式,在我国大陆法院的判决中较为常见。如在体育赛事直播案件中,上诉人未对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却免费坐享被上诉人投入巨资,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力组织运营的涉案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法院认为“搭便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夺取了原本属于被上诉人的观众数量,导致被上诉人网站流量严重分流,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广告收益能力,损害被上诉人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弱化被上诉人网络直播平台的增值力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 。又如法官甚至直接用“不劳而获”来界定不正当竞争:“自己不付出劳动,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的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1] 参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并未通过自己合法的智力劳动参与游戏行业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抄袭手段将原告的智力成果占为己有,并且以此为推广游戏的卖点,其行为背离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游戏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具备了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爱帮科技公司未付出劳动、未支出成本、未做出贡献,却直接利用技术手段在爱帮网上展示,并以此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中典型的“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爱帮科技公司的这一经营模式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事实上,高薪引诱致使违约涉及到企业战略资源保护与人才流动的基本政策。“马达庆案”判决对此已经表态,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此外,高薪引诱致使违约的竞争法评价还应与侵权法上侵害债权的基本态度相协调。债权当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保护的财产权益,但因为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示性,应当严格把握其保护要件,通常都认为要以“故意”、“悖于善良风俗”为条件,而高薪引诱“挖角”行为在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中当属常态,似不宜认定为“悖于善良风俗”的情形,合同机制的调整已属足够。如果将网络直播行业中“主播”的地位类同于“商品”,在台湾民法中,双重买卖通常并不构成“悖于善良风俗”,出高价购买本身尚不属之,因为使某物归于愿以高价购买之人,符合物尽其用的原理,且能维持市场的竞争秩序,使货畅其流[7]

对共性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打出“组合拳”。系统根据预设的评价规则,对全市指标评价结果进行多层面多维度综合分析,找出共性问题。例如,对干部廉政守正问题进行分析时,发现全市多家单位在办理群众投诉举报时有不及时、不到位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干部不作为、慢作为问题。为此,我们依托“民声通”、政风热线等平台,针对部门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倒逼党员干部勇于担当、履职为民,切实改进广大党员干部的工作作风。

最后,“禁止不当利用竞争者的劳动成果”尤其不能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互联网竞争比传统竞争更为激烈,时效性更强,互联网产业比传统产业更信奉自由和效率。互联网的最大价值是“互联互通”,信息的自由畅通是互联网产业繁荣的根本。“从其产生开始,就其本质而言,因特网就代表着互联互通性和创新。”[3]原则上只要网络信息不构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对这些信息的利用或传播没有违反良好的行业惯例[4],则这些信息处于可以自由传播的公有领域。

二、“商业道德标准”的确立及发展

(一)“经济人的伦理标准”之确立

“马达庆案”之前,“商业道德”内涵的司法判断极其主观,“榨取劳动成果”的裁判模式表明,市民社会中“好的撒玛利亚人”形象才是良好道德的典范,因而“不劳而获”、“食人肥己”几乎成为此类案件裁判中的标准说理。“马达庆案”中,最高法院首次试图确立“商业道德”的新内涵,通过指出“商业道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体现,认为应当以“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衡量“商业道德”,从而通过个案的形式首次区分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最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经济人追名逐利符合商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但不一定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企业勤于慈善和公益合于社会公德,但怠于公益事业也并不违反商业道德。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

(二)“行业惯例标准”的发展

“马达庆案”虽然确立了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商业道德”标准,但是何谓“商业道德”仍然模糊不清。从“市民道德”走向“商业道德”的过程,虽然弱化了行为判定过程中的道德化色彩,但仍然没有摆脱“道德范畴”。“马达庆案”之后,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法律地位显著,评判标准的客观性得到了提升。然而,由于商业道德具有流动性,且何谓“公认的商业道德”常常成为争讼双方的分歧所在,中国法院并未僵硬拘泥地援引行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评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而认为要对所谓的“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合理、正当的审查。

在“3Q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广东高院审查了互联网行政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和互联网行业内公认的做法,并据此认定为“公认的商业道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无论是互联网行政管理的部门规章还是互联网业界公认的商业道德,都禁止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服务者的服务和产品,或者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服务者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也禁止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合法广告进行拦截。 。该案二审过程中,当事人质疑广东高院的做法,即不认为部门规章或行业公约与“公认的商业道德”之间的必然性。最高法院就部门规章和自律公约的相关规定能否成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时,首次明确了部门规章和行业公约作为“公认的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但是应当进行审查,即不能违反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该自律公约系互联网协会部分成员提出草案,并得到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互联网企业广泛签署,该事实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该自律公约确实具有正当性并为业内所公认,其相关内容也反映了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的实际和正当竞争需求。人民法院在判断其相关内容合法、公正和客观的基础上,将其作为认定互联网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相关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为规范特定领域的竞争行为和维护竞争秩序,有时会结合其行业特点和竞争需求,在总结归纳其行业内竞争现象的基础上,以自律公约等形式制定行业内的从业规范,以约束行业内的企业行为或者为其提供行为指引。这些行业性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之一。当然,这些行业规范性文件同样不能违反法律原则和规则,必须公正、客观。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数据加工技术不断深化发展,行业公约在判断数据利用领域公认商业道德中的重要性会继续提升。

(三)“商业道德标准”的效率观及评判范式

为什么中华老字号品牌频频没落?原因当然是深层的,但有一点不可否认,那就是老字号所蕴藏的“诚信·优质”的品牌核心价值已不能满足消费者尤其是年轻消费者更深层次的需求了,必须给品牌注入新的内涵,契合消费者的价值需求,品牌才能焕发生机。百雀羚也曾尝试过重振“经典国货”的营销思路,但无奈发现,戴着“经典国货”帽子的百雀羚,除了能使人认可其厚重的品牌资历外,也会被人有意无意地贴上“老化”的标签而缺乏购买热情。百雀羚正是在长期的试错中认识到“老字号功劳簿”只能勉强管品牌的“温饱”,要想奔“小康”,还得另辟蹊径。

下段第一亚段(Є2q1-1):深灰色薄层灰岩与极薄层含泥质灰岩互层组合“相互间隔”,水平层理产出,称为“间隔灰岩”。单层厚一般1~5 cm,具微斜层理。厚50~100 m。

“禁止榨取劳动成果”不应成为裁判软件干扰纠纷的规则。

二审判决强调模仿自由是基本公共政策,并突破中国法院传统的“禁止榨取劳动成果”裁判模式,为谨慎划定自由竞争和法律干预之间的界限而采取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相权衡的竞争法评估思路。尽管裁判依据仍然落在“商业道德”标准,但显然衡量“商业道德”的背后理念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直至最近,评判“商业道德”的案例法又往前推进了一步,武汉中院在“斗鱼直播案”开始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定位,以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消费者福利是否提升、行业竞争秩序和效率是否促进为三维坐标,这是竞争法思路的体现。网络直播行业属于新兴市场领域,其中的各种商业规则整体上还处于探索当中,诸多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在市场共同体中并没有形成共识。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直播行业即可无序竞争,其商业伦理标准仍有迹可循。《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追求一般社会意义上的公平,而是效率基础上的公平,因此,商业伦理标准可以实际的行业背景下的商业惯常做法为依据,它必须以市场效率为基础和目标,并符合行业的竞争环境及特点。若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利益,但符合商业实际,促进了商业模式的创新,提升了行业效率,增进了消费者福利,则应摒弃完全诉诸于主观的道德判断,认可竞争的正当性;反之,若竞争行为既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利益,又无法提高市场效率,反而扰乱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有损行业发展,则应归于可责性的不正当竞争行列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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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道德标准”适用的“形神兼备”

(一)“商业道德”的“形”与“神”

一般条款的适用到“大众点评案”、“斗鱼直播案”之后,可谓达到了一个新高度。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权利保护色彩浓厚的定位逐渐转变为以效率竞争为中心的竞争法定位,这显然更符合该法的本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方式维护自由竞争,其底色仍然是“自由竞争”。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理念上也体现了浓郁的自由竞争色彩,该法第二条第二款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文句列在“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前(旧法的文句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显然立法者认为“市场竞争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损害对象,所以放在了该条中更为核心的位置。“大众点评案”、“斗鱼直播案”体现的竞争法评估思路无疑契合了该法的修改思路。

但是,多因素评估方法的不确定性,仍然使“商业道德标准”披上一层厚厚的面纱。一些案件尽管采取了多因素评估的竞争法思路,即通过多因素分析竞争效应的正负方面,从而在“形式”上符合一般条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但是在“神韵”上却与基本的公共政策发生偏离,如果能做到“形神兼备”,商业道德标准的适用将更为准确。商业道德标准的适用不能脱离自由竞争、科技创新、文化繁荣等多元的基本政策,后者才是商业道德标准的“神”,引导竞争法评估思路的走向。只有“形神兼备”,才能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由竞争的本色,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生命力更旺盛。有评论从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判定对抗事由角度的分析也有异曲同工之妙:法律之外的对抗事由,就是市场规则的“正引”,如技术中立的认定程度、技术创新的边界确定、用户的需求分析、公共利益的选择、行业惯例的参照等等[6]

(二)“大众点评案”和“斗鱼直播案”判决的进一步思考

“大众点评案”二审判决强调模仿自由是基本公共政策,并突破中国法院传统的“禁止榨取劳动成果”裁判模式,为谨慎划定自由竞争和法律干预之间的界限而采取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相权衡的竞争法评估思路。但是二审法院在阐述数据抓取利用行为已经超出了必要限度以及会对竞争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的问题上,可能仍然停留在“好的撒玛利亚人”标准 “好撒玛利亚人”源自于《新约圣经》“路加福音”中耶稣基督讲的寓言:一个犹太人被强盗打劫,受了重伤,躺在路边。有祭司和利未人路过但不闻不问。惟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不顾教派隔阂善意照应他,还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进旅店。 ,因而过于主观,未能在理念上、体系上、法经济学上完成突破,仍然限于数据保护主义的理念困局中。理念上,在竞争自由、激烈的互联网市场,只要请求人没有设定数据保护的“篱笆墙”或者就这种保护做出声明,原则上应该遵循互联互通的原则,不能指望着竞争者仍然含情脉脉地进行谨慎的或必要的数据抓取进而利用,或对数据抓取或利用保持克制;从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体系关系看,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数据尽管是该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但是由于其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在事实上属于公开数据,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已经规定了禁止盗用商业秘密的条款,为企业数据的保护设定了保护要件,立法者已经就数据权益的保护和市场要素的流通之间谨慎做出了利益平衡,如果允许不满足第十条保护条件的企业数据继续享受第二条的保护,则必将打破上述平衡,从而过度干预市场竞争;此外,对原告提供保护还不符合效率原则。事实上,只要大众点评做出哪怕最低程度的保护措施或声明,比如在爬虫协议中发出禁止抓取数据的声明、或者采取互联网公司常用的会员制并采取不同程度的隐私保护措施,那么数据处理者都必须尊重这种保护意愿,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商业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而做出上述声明或自我保护的成本并不高。

“斗鱼直播案”中涉及竞争者高薪引诱跳槽行为的基本评价政策,二审法院指出:擅自使用他人签约主播资源,虽然与传统行业中企业人才的挖角与跳槽有些类似,但又有本质不同。传统行业中,竞争对手也无法直接获得流失人才所掌握的代表原企业竞争优势的技术和经营资源;使用他人签约主播,实质上就是直接攫取他人竞争果实——不仅仅是平台花费大量人财物所培养的优质主播资源,也包括了平台通过激烈竞争和长期经营所积累的观众及流量。简言之,就是要根据直接攫取的“人才”是否属于企业“核心竞争资源”做出区分对待。这似乎又使不正当竞争的裁判重新回到权益保护法的老路子,即根据被保护对象的性质(绝对权与否)来划分禁止的范围和界定行为的性质,这与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不断重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定位、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的利益衡量思路背道而驰。

其次,根据模仿自由的理念,并非所有利用劳动成果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模仿自由必然容忍搭便车。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将禁止“搭便车”、禁止“不劳而获”、禁止“食人而肥己”奉为圭臬,作为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金科玉律,这是不恰当的。“搭便车”的本质是不当得利,是要禁止“溢出利益”的分享,而不正当竞争审查的法理基础并非不当得利理论。市场创新往往就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创新的前奏往往是模仿,要分享他人成果的“溢出利益”。经济溢出效应在商业世界中普遍存在,要求对溢出效应给予报酬不但与有关竞争行为的经济模型不相容,而且也是不可取的。重大创新通常会带来许多有价值的溢出效应,而这正是鼓励创新的原因所在[2]。因此,不能将“搭便车”行为等同于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四、结 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历经二十余年,此次修法仍采一般条款适用的“商业道德”标准。表面上看,立法文句似乎并未发生太大变化,但该标准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内涵、理念和范式都发生了长足的发展,正所谓“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均以“禁止搭便车”作为衡量竞争行为公平性的范式,实质上体现了传统社会中竞争伦理的“公平观”;“马达庆案”是一般条款适用标准发生变化的“分水岭”,“经济人的伦理标准”得以确立,司法适用开始偏向效率观,以更为中性的眼光审视竞争;互联网的发展及其所带来的新型案件是促使一般条款适用标准进一步得到发展的动因,竞争中性的理念和竞争伦理的效率观得以强化,并发展出“多因素评估”评价范式;如今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再次为一般条款的适用提供了新土壤和标准明晰的契机。“大众点评案”和“斗鱼直播案”为一般条款适用标准的客观化提供了基本范式,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应当在整理“商业道德标准”案例发展史的基础上,扬弃一般条款的适用理念,坚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定位、维护自由竞争的本色以及商业道德评判从道德观向效率观的转变方向,使评判商业道德的“多因素评估之形”与“自由竞争基本政策之神”兼具。

3Q案虽然确立了认定和审查“行业惯例”的基本方法和标准,但是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在很多细分的市场中可能根本尚未形成所谓的“行业惯例”。这些情况一方面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另一方面也为进一步明确“商业道德”的规范意义提供了契机。与此同时,在全球范围内存在从公平的竞争观向效率的竞争观转变的潮流,源于欧洲国家保持社会凝聚力和调和竞争者之间关系的传统观念,形成了一种不以欺骗行为为基础的“侵占”(misappropriation)规则。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这种“正当”竞争的观念逐渐为经济效率的观念所取代,即不再特别寻求保护消费者和不再更多保护竞争者,更加强调优胜劣汰法则,只要能以其产品优势赢得消费者就能够获得成功。这种基于经济观点的效率竞争观是当今主流的以促进竞争为导向的竞争观[5]。中国法院的反不正当竞争裁判也体现了这种思潮的转变,最典型的体现是裁判说理的过程更注重通过个案中多因素的评估来认定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标准,这显然走向了竞争法中多因素评估思路,有些判决甚至明确分析正面和负面的竞争效果以得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参考文献:

[1]李国泉,杨馥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数据信息的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4,(4):97-98.

[2]克里斯蒂娜·翰楠、赫伯特·霍温坎普.创造无羁限:促进创新中的自由与竞争[M].兰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2-63.

[3]See Ron Whitem,How Computers Work,Que Publishing(9th ed.2010),pp.309-311.

[4]范长军.行业惯例与不正当竞争,法学家[J].2015,(5).

近期(10月 29日-11月 2日),中国化肥批发价格综合指数持稳运行。11月5日中国化肥批发价格综合指数(CFCI)为2319.29点,环比下跌5.52点,跌幅为0.24%;同比上涨317.21点,涨幅为15.84%;比基期下跌59.58点,跌幅为2.50%。

[5]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定位,中外法学[J].2017,3.

根据以往研究,个体特征属性的性别、教育、经济状况会影响保健食品的风险认知情况,本研究中通过相关分析,经济、教育程度影响着中老年民众的保健食品风险认知,保留作为控制变量,建立回归分析模型。将风险认知影响因素按照知识理解、健康意识、信任信心、信息来源四种情况分别引入回归分析模型中,发现模型都有相应的变化,说明这4个类别内容一定程度上都影响着中老年民众的风险认知。具体为把保健食品安全知识理解引入,建立模型A;把健康意识引入,建立模型B;把政府信任、企业品牌信任、专家学者信任作为变量引入,建立模型C;把专业医务工作者、亲朋好友、标签说明、专家学者、媒体广告5个变量引入,建立模型D,具体详见表4。

[6]陶钧.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与界定.君策 Justra,2017.12.27.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2.

 
刘维
《科技与法律》 2018年第02期
《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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