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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儿童保护视野下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法律程序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留守儿童指的是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无法与父母正常共同生活的不满16周岁农村户籍未成年人*《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6-02/14/content_5041066.htm。。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农村留守儿童摸底排查工作。截至2017年3月底,不满16周岁的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为902万人,超过90%分布在中西部省份。其中,由(外)祖父母监护的805万人,占89.3%;由亲戚朋友监护的30万人,占3.3%;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的31万人,占3.4%;另有36万农村留守儿童无人监护,占4%*《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精准摸排数量902万人 九成以上在中西部省份》,http://news.163.com/16/1109/20/C5F4D3FK000187V5.html。。尽管留守儿童从2014年的6100万下降到2017年的902万,下降幅度不可谓不大,但时至今日,近千万的留守儿童仍然与父母天各一方。

庞大的群体数字已经让人深感沉重,留守儿童的生活状态更是让人震惊不已。2012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2014年对河南、安徽、湖南、江西、重庆、贵州等六个劳务输出大省进行了调查,49.2%的留守儿童遭遇过意外伤害,高出非留守儿童8个百分点;经常感受到负面情绪的留守儿童高达47%;高达54.8%的留守儿童不能完成作业,高出非留守儿童14个百分点;高达76%的寄宿留守儿童希望回家住宿*《留守儿童6100万 超900万1年见不到父母》,http://news.sina.com.cn/c/2015-06-12/191131944900.shtml。。因为留守,婴儿缺少母乳而营养不良;因为留守,学龄儿童无法及时接受义务教育;因为留守,与父母亲情缺失;因为留守,生活与安全得不到保护。他们只是想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但这最基本的需求亦最终成为一生的缺憾,永远无法弥补。

有些学生的英汉对比分析论文,明显表现出来带有个人的喜好和感情色彩,表现出贬低中国文化,赞扬英美国家文化的趋势。在论文写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分析与解释英汉文化和语言的异同。

一、 留守儿童现象产生的重要根源:监护制度缺位

关爱留守儿童,社会各界在行动,政府也在行动:从2011年国务院《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发布,到201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的提出,再到2017年10月民政部正式启用全国农村留守儿童信息管理系统*《全国农村留守儿童信息管理系统正式启用》,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mzyw/201710/20171000006198.shtml。,7年之久的努力仍然没有消灭我国的留守儿童现象。原因到底何在?

一般认为,我国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催生了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留下几千万的留守儿童无人看管和照料。无论认可与否,这个现象已经客观存在了多年,似乎去寻找任何别的原因都显得苍白,事实毕竟不可否认。但是,这些真的是问题的全部吗?经济发展真的可以成为留守儿童现象存在的借口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就是遗弃罪。将未成年人留在家中而外出务工,不尽抚养责任,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有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的外出务工者吗?刑法的最严厉性无人不知,但经济至上的观念却造成司法权威被贬损,司法依附行政的现实又使司法自断其足,加之务工者的庞大体量形成的无形压力,我国的司法体制在现实面前无所适从。

(一)监护权委托程序缺失使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失去保护力

国家承担监护责任的形式除了对监护权委托进行法律核准以外,还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专职监督机构或人员进行监督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或者利用社会工作者的优势对这项工作进行协助。监护义务是一种长期责任,不管是在监护义务委托被核准之前,还是在受委托人进行监护的长期过程中,专职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参与和监督都是必不可少的力量,这样才可以保证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质量。

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中还没有监护权委托程序的任何内容。如果说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制定时还没有大量出现进城务工现象,监护权委托程序的设置没有太大的必要性,但是2017年的《民法总则》呢?此时《民法总则》制定的时代背景适逢儿童留守现象的严重期,但尽管如此,立法者并没有意识到监护制度设计的这个漏洞与缺陷,除了增加了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外,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没有任何改变。

我国刚刚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根据该法条,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先决条件是法定监护人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但父母外出务工并不属于这两个法律规定的先决条件之一,在父母对其监护权进行委托之前,谁都无法自动获得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因此,即使有爷爷奶奶在身边,未成年人仍然处于“监护缺失”状态。

所以,如果外出务工势不可挡,未成年人必须留守家中,那么未成年人监护权的委托程序就必须启动,这是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基本责任。他们必须为自己的未成年人子女寻找适格的监护人,而不是简单地抛给未成年人子女的爷爷奶奶就远走高飞。适格就是要满足一定的基本条件,比如一定的经济条件、良好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基本的教育水平等等。因为未成年人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未来,他们也是国家的未来,正因为如此,为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国家法律就要在未成年人父母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时,对监护权委托程序给予明确而详尽的规制,包括监护人选、监护资格、监护种类、监护事务、监护机关、监护报酬等事项。未成年人父母必须根据这些条件选定监护人,然后签署监护权委托协议,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核准,而非由当前的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认可。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民法都有体现。拿德国来说,其监护制度历史已愈百年,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编总共有148条,就监护人选、监护资格、监护种类、监护事务、监护机关、监护报酬等事项作了详尽规定。《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均是如此。但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尤其是刚刚实施的《民法总则》,本应就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予以浓墨重彩,却仅仅罗列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该节的规定实际上没有解决任何监护问题,因为没有对父母监护人的具体监护义务进行任何规范,只是对父母监护人死亡之后的备选监护人选拟定了一个大致范围,仅此而已,没有其他任何实质性内容,更没有涉及监护义务委托这样的重要程序。这种程序缺失从法律上为留守儿童的产生大开方便之门。监护制度的核心是监护义务的履行,比如:父母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如何?父母无法在一定期间内履行监护义务而不得不对监护权进行委托时,如何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该类委托事项是通过行政方式审核还是司法形式审核?备选监护人的资格如何确定?父母监护人及受委托的监护人的责任如何分配?等等等等。而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对父母监护人死亡后,其监护义务转移给谁的问题作了些许说明,再无他言。其实,相对于监护权的委托而言,监护权转移问题位在其次,因为只有在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被剥夺监护权时才会出现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问题,而这类情况在实际生活中毕竟占比很小。相反,造成我国当前农村留守儿童大量存在的原因是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不履行监护义务,以打工养家为名,将自己的监护义务抛在脑后。所以,监护权委托程序的缺失放任了未成年人父母对监护义务的随意处置行为,最终造成监护缺失状态下未成年人的权益和权利始终面临各种严峻损害风险。

我国虽然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包括《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律,看似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但实际情况远非想象。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建立在亲情基础之上,监护人以亲属为主,辅之以村民委员会之类的集体组织,即使是在法定监护人缺位时,也由相关方协商定夺,很少会上升到司法层面。监护权在很多家长眼中与空气并没有多少区别,他们根本没有这些概念。隔代监护的现象如此普遍,以至于让人想当然地认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根本就不是其父母,而是爷爷奶奶。但对留守儿童而言,在不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条件的爷爷奶奶身边,这是一种正常的监护状态吗?

(二)民法中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程序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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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次年会上,智慧建筑专委会秘书长张永刚对专委会成立一年来的工作做了汇报与总结,智慧建筑专委会被中国建筑节能协会授予“2018年度优秀分支机构”。

此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事关未成年人权益与利益,事关家庭稳定和国家社稷未来,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均规定由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进行指定监护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必须具备一定的适格条件,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这些均需要法律的明确界定,而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显然不具备处置这种法律行为的资格。至于如何认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失去监护能力、父母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义务时如何处置、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判别等等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起关键作用的内容均在民法中难觅踪迹。再有,第十八条的责任设置“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由于是事后救济条款,且对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任何界定,实际上也没有任何法律效果和现实效果,现实中众多留守儿童的权益频受侵害的例子足以说明一切,几乎没有父母因此受到任何处罚。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程序缺位

在生物免疫系统中,选择应答的抗体依据其亲合力进行一定规模的克隆,克隆的数目与其亲合力成正比.基于这一原理,对每个抗体进行克隆操作 :

(四)《刑法》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力行为规制的缺位

如前所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措施最为严重的《刑法》在法条设计上也算是有所作为,但效果存疑。一是因为“情节恶劣”的表述难以把握,让未成年人留守在家很难让法院认定为“情节恶劣”。然而,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看似没有虐待行为严重,但实际上,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的情况下发生权益被侵害的后果往往比虐待要严重的多,未成年人因此死亡的案例也屡见报端,且其精神往往饱受摧残。但尽管如此,在监护义务履行这一重要问题上,刑法却没有起到任何的预防与制约作用,这在客观上同样放任了父母监护人对监护义务的随意放弃或处置行为。《刑法》作为国家的公法,具有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责任,而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的处理方式与结果会直接关乎国家的未来和前途,正因为如此,国际上才公认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责任”原则,比如,《日本民法典》的838和841条,《德国民法典》的1776及1777条,还有《瑞士民法典》的第362条等等,都规定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最终决定权。如果将严重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而导致未成年人权益严重受损的行为作为刑法处罚的对象,无疑会起到良好的预防效果。所以,《刑法》理应扛起这面大旗,充分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所负的国家责任。

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责任重大,其中家庭保护责任被放在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位。我们期望其他法律在未成年人监护规范方面的缺失能够在这部专门法中得到完善,尤其是要对监护权委托程序和监护不力的责任进行科学设置,因为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最核心内容就是监护问题。但是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问题仅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简单一提:“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此后再无下文。仅就此条来分析,“应当”一词能否体现该委托责任的强制性?监护权委托是否必须履行法律程序?审核或裁定机构如何确定?受委托的监护人监护能力由谁来认定?监护不力的责任如何分配?等等。如果这一切都留给未成年人的父母自行决定,不从公权力监督的角度去设置一种监督或审查程序,这种法律规定不过是纸上谈兵,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现实中近千万的留守儿童几乎处于无监护状态的现实也恰恰印证了这种法律缺位的后果。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该条是对监护权转移的设置,仍然是事后救济。事后救济本来就是被动行为,加之提起诉讼的条件模糊,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等等,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之在现实中难以操作。

二、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法律程序的构建

3.3 发枝促花剂对幼树骨干枝侧芽萌发及新梢类型的影响 从表3看出,处理显著提高了分枝侧芽萌发率,达到825.1%,比对照提高27.3%;并且抽生的新梢多为中短枝,比例占83.3%,比对照提高166.1%,说明处理能够有效促进中短枝的形成,为花芽孕育做好准备。

(一)立法确定“国家监护权”原则及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核准程序

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使家长权根深蒂固,父母地位天经地义地凌驾于子女之上,因此监护权私法色彩浓重,监护权与亲权混为一谈,一直影响到今天,阻碍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监护权的法律分配及实际处理私法色彩浓重,导致父母想当然地认为孩子的处理是自己的私事,他人无权过问,可以随意处置或抛弃监护义务,这种观念在广大农村根深蒂固。但 “人人生而平等”的现代人权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任何人都不能把别人当作自己的财产和附庸,父母与子女关系同样平等,于是监护权就被从亲权中分离出来,国家最终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义务的监督者。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不全,所以父母才有义务保护他们的法定权利不受剥夺和侵犯。因此,父母的监护行为更多的是一种义务,而非一种权利。

与我国监护制度私法色彩浓重不同,西方发达国家的监护权制度强调公法性,崇尚 “国家监护权”,国家应为缺乏监护的未成年人尽监护义务,并可对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的家长进行处理,突出公权力干涉色彩,这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的重要理论基础。比如,美国一向坚持“国家是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高监护人”原则,成为“国家监护”原则的典型代表,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剥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父母的相关权利,从而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教育职责。美国联邦“儿童虐待防止和治疗法”提供了一些基本指导方针,要求美国各州必须根据这条法律对虐待和忽略儿童的现象制定本州法律,其中必须涉及未成年人照料疏忽、精神或情绪虐待、肉体虐待、性骚扰或性侵害等问题的预防和治理。美国有19个州对父母的监护权确定了法律责任,比如,12岁以下的孩子必须24小时监护,违反者轻者判处罚金,重者要受刑事处罚。在欧洲,瑞典和挪威的社区监护也是国家公法监护的典型代表。总之,监护制度已不止关系到被监护人的利益,更关系到一个国家、民族的未来。

监护义务委托法律程序设置缺位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无法真正发挥作用的原因,是留守儿童群体大量出现和留守儿童的权益与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根源。留守儿童问题必须利用前置法律程序进行事先预防,而不是靠事后救济进行亡羊补牢。

对于我国监护法律制度而言,国家监护原则一直没有明确。如果该原则不予明确,就缺乏对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程序问题进行国家干预的理论基础,如果不进行国家干预,监护权委托就仍然是亲权问题,完全由父母自由定夺与处分,留守儿童问题就仍然会继续存在。为此,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制度,同时确立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的民法程序,并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对该制度进行具体化。 2014年12月1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和民政部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家庭监护失当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遭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暴力、虐待、遭弃、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利用、纵容乞讨的未成年人都属于监护失当未成年人。当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其监护权的诉讼,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将临时照料的未成年人移交监护人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监护人”。这项最新举措也仅仅是对剥夺父母监护权(即监护权转移)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没有对监护权委托这种事前预防机制进行法律制度安排,因此也就无法从源头上大幅度减少留守儿童的数量,所以,确立防止留守儿童监护不力现象的预防程序应该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其中监护义务的委托程序又是关键所在。

(二)确立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程序的核准裁定权

未成年人监护权的委托行为关系重大,一方面关乎未成年人的自身法律权利、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另一方面关乎国家与社会的未来。监护权委托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其程序必须法定,监护权的委托过程就应该由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和核准。如果法院认定父母监护人提出的监护义务委托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准许委托,受委托的监护人就开始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监护人可以合法地在一定期间内暂时不履行监护责任,但仍然要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委托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则须驳回申请,或告知父母监护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不设定申请的次数和时间限制,以最大程度地平衡父母监护人的外出务工需求和未成年人保护的利益需求。符合条件时,法庭会签发“监护委托许可”,该“许可”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同时交由受托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持有。受托监护人可因此在履行监护义务的同时,享受一定的监护报酬。委托监护人可以据此向其务工单位证明已经妥善处理了子女的监护问题,成为被录用的一个必须条件。鉴于该类“许可”不涉及法律争端,因此可以参照法院对证据调取申请的审核程序,在短时间内决定是否准许。

(三)明确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申请的前提条件

一方面,父母监护人为了暂时需要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进行委托的权利应该得到认可,但另一方面,在向法院提交未成年人监护义务委托申请前,申请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作出了适当合理的安排。比如,第一,父母监护人应该提供自己的家庭情况证明,可以由村委会予以出具,作为法官判断其外出务工必要性的证据之一。法官对此应该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配合其他条件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判断。第二,父母监护人应该提供受托监护人的具体情况:家庭条件、收入情况、身体状况、精神状况等等,可以由村委会予以证明。年老的、体弱的,即使是自己的家庭成员,也应该排除在外。第三,提供受托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共同签署的“监护权委托协议书”,其中应该明确受托监护人承诺接受委托,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意愿,并对监护的具体内容、监护报酬及监护责任分配作出详细约定。第四,如果未成年人已经到了入学年龄,须提供就学学校的意见,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第五,如果未成年人可以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未成年人需要与父母一起面见法官,表达自己是否愿意在受托监护人的监护之下生活。第六,监护权委托人、受托人以及未成年人需要一起当面接受法官的质询。

(四)设立未成年人监护专职监督机构或人员

监护问题是存在儿童留守现象的本源。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根本和重点在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制化,以保证未成年人一直处于合法且适当、有效的监护状态。如果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科学完善,并且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和执行,儿童留守现象不应该成为让国人普遍揪心的社会现象。但现实中,监护制度的缺陷,加之监护制度的的司法执行力软弱,助推了留守儿童这一怪象。

父母监护人在提供监护义务委托核准申请时,需要提供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明,其中大多是由村委会出具的。但在现实条件下,这些证明的可信度和准确性还不一定会得到保证。因此,未成年人监护专职监督机构或人员便可以起到核实的作用,使法官在核准时有一定的客观判断基础。

外出务工人员的家乡一般都是欠发达地区,法官人手不足的情况比较普遍,该类核准工作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因此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强度和难度,但这项工作因关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利益,因此又必须慎重。鉴于此,通过专职监护人员或社会工作者的协助,对申请人、受托人、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等进行走访调查,并据此出具意见,供法官在决定是否核准时参考。外出务工人员家庭条件普遍不好,如果要求其提供受委托监护人的证明资料,如身体状况证明、精神状况证明等,往往很不现实,毕竟专业机构的鉴定费用就是一笔开支,如果硬性规定提供这些鉴定报告,申请人恐怕无法负担。因此,可以采取折衷的办法,一方面由村委会证明,另一方面由专职人员或社会工作者进行亲自调查核实,基本上可以保证当事人情况和资料的准确度,法官的核准工作也便得以简化。还有,专职人员或社会工作者还可以起到一定的指导和纠正作用,可以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意愿时就开始介入,指导申请人如何寻找适格的受托人、如何签订委托协议等等。如果他们在走访调查中发现受托人不符合受托条件,可以及时要求委托人进行更换。这些前期工作可以使监护权委托的审核效率大大提高。

血液透析治疗是维持因各类原因引起的尿毒症疾病治疗的有效方法,随着血液净化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在延长患者的生存率方面有显著的作用。但血液透析治疗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要求,加之疾病治疗周期时间较长,并发症较多,患者极易在治疗中出现不良情绪,不利于治疗的顺利开展。由此需要临床治疗中在关注延长患者生命的同时,还应积极关注患者的心理问题。对此本文就心理护理在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中的应用效果展开研究[1-2],现将研究结果总结如下。

(五)委托人自主选择受托人与国家协助选择受托人相结合

有时候,因委托人的家庭客观情况需要,的确存在外出务工的必要性,但又因为家庭条件所限自己无法找到合适的受托人,这时,国家监护责任就需要通过不同的渠道发挥积极的作用。一方面,各地民政部门可以确立一项制度,面向社会招募一些符合条件的志愿家庭,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志愿家庭库,在委托人自己找不到适格的受托人时,将这些志愿家庭提供给委托人进行双向选择,然后签订委托协议,并约定委托报酬。需要托付的儿童全程参与双向选择过程,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为孩子找到一个监护人,更重要的是也能让孩子充分感受到家庭温暖,对孩子的心理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既然是多渠道发挥国家监护责任,除了以上提出的志愿者家庭库的组建之外,充分发挥现存资源的优势同样是一种比较高效便捷的途径。比如,各地都有儿童保护或福利机构的存在,有的由政府运营,有的由私人运营,这些机构在儿童保护和监护方面都具有丰富的经验,是一笔非常宝贵的资源,完全可以通过签署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协议方式选定这些机构暂时代理履行监护义务,这种方式的优点会超越村委会、居委会等集体组织的监护优点,因为其专业性可以保证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

此外,养老机构也可以参与留守儿童的监护程序中来。养老机构也属于专业机构,身体护理和心理护理都是它们的强项。增加留守儿童监护工作实际上不会带来更大的负担,因为儿童的身体健康一般都无问题。更加值得推广的是,老年人与儿童的共同生活会为老年人带来更多的生活乐趣,增加他们的生活活力,对老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另一方面,在与老年人的生活过程中,留守儿童也会耳濡目染,关爱老年人的心理会得到很强的刺激与释放,从而激发出相互关爱的正能量。

在以天然气为燃料的锅炉中,烟气中水蒸气的含量直接与燃料的原始组成以及锅炉的排烟温度密切相关[8-9]。当燃料中H元素的含量大时,产生的水蒸气量也会较多,此时,高、低位发热量差值越大。其中天然气等有机气态燃料为最大,液态燃料依次减小,其汽化潜热也逐次减少。

(六) 加强对不履行监护义务行为的制裁力度

我国监护法实际上是一种“软法”,无论是《民法通则》《婚姻法》,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监护相关法律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追究苍白无力。《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条法律没有具体承担责任的形式,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同样没有明确,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所以现实中也没有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在《婚姻法》中,也只有第四十三条对家庭暴力行为设置了治安处罚措施。即使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仅在第十六条规定了“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如果不履行职责时如何进行法律归责却没有下文,同样缺少制裁措施。可见,监护法这种不折不扣的“软法”自然不可能产生有效的预防效果和强制性制约后果,未成年人的权益也不会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众多留守儿童因处于无监护状态而身心均随时会受到伤害的严峻现实面前,监护法早就到了应该“坚强”的时候,而《治安管理法》和《刑法》就必须扛起未成年人保护的重任。对于不经过合法委托而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行为,必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因为自由刑的处罚方式具有强有力的警示和预防作用,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监护问题的处理方面没有任何效力,在家庭成员之间也无法实施。因此,我们建议对《治安管理法》和《刑法》进行修订,相信这样的威慑手段会提高父母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意识。

 
庞常青
《理论学刊》 2018年第02期
《理论学刊》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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