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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外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

更新时间:2016-07-05

客观归责理论的客观目的性

客观归责的归责思想来自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而归责的概念则由德国学者拉伦兹(K.Larenz)提出。[1]之后由德国刑法学家洛克辛(Roxin)深化整理了整个客观归责理论系统,现在通说的客观归责理论也是以其为代表的。

客观目的性是客观归责的唯一决定要素。刑法规范的实质内涵和目的就是对法益的保护,所以客观上该当构成要件性即是对法益的侵害性。而这种侵害本身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存在与否作为判断的第一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可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这个判断标准即是洛克辛所称的“客观目的性”。

根据他的观点,客观归责的判断过程需要经过几个判断步骤,分别以创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被允许风险的实现和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的判断原则来表现。[2]简单来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就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对于行为客体造成了法所禁止的危险;第二,此法所禁止的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第三,这个结果必须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存在。由此,此危险行为所带来的结果,即可算作行为人的成果,从而被归责于行为人。[3]

客观规则理论的基本原则

(一)创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客观归责理论判断的第一步,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创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这里的风险是指侵害法益的风险的可能性,也称为创造法益风险。为归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仅仅以引起符合构成要件之法益侵害的原因是不充分的。刑法规范的一般性的禁止或命令,指向的是一般人。违反这种规范要求的社会行为在内容上大体与违反在社会生活上被客观要求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因此,客观归责理论是把创造法益风险作为前提,从反面来排除行为的可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可罚情况。

1.被容许的危险原则。以公共利益为根据的一般容许的危险行为的情况。行为人创造的危险行为是法所允许的危险,则可排除其结果归属。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是道路交通。例如A遵守交通规则前提下行驶,这时B突然跳到行驶的汽车前被轧死。若客观上这是不可避免的,虽然事实上是A引起B死亡的原因,但也不是该当构成要件所指的“杀害”。根据法的评价基准,这种情况仅是一个不幸的事故,而不是杀人行为,否定其责任的归属。

1.参与故意的自损行为。当故意的自损或自伤行为在原则上不可罚时,参与这些行为的人同样不可罚。如A虽然知道B有自杀意思但还是卖给他自杀用的刀具,且其使用买来的刀自杀身亡。在B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仍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对B的死亡结果不应归责于A。

碳水化合物又称糖类,主要功能是提供能量,它所提供的能量占总能量的比例大,功能快而及时,氧化终产物为二氧化碳和水,对机体无害。人体神经系统活动的能量只能由葡萄糖提供,葡萄糖为胎儿代谢所必需,多用于胎儿的“呼吸”。由于胎儿耗用母体葡萄糖较多,如碳水化合物供给不足,母体不得不动用脂肪和蛋白质供能,此时,脂肪动员过快,氧化不完全时宜出现酮症或酮症酸中毒。患酮症的孕妇体内血糖低,酮体高,酮体可进入羊水,胎儿若缺乏葡萄糖而利用羊水中的酮体作为能量来源,对脑和神经系统有不良影响,因此血液酮体高的孕妇所生婴儿常出现智力发育不良、智商低的现象。

3.社会相当轻微的危险。行为人既没有减少法益侵害的危险也没有使其增大到具有法的义务的程度时,排除可归责性。如雇主A雷雨天指使佣人B外出干活致其遭雷击而死亡的情况。

4.客观的支配不可能性。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构成要件结果即使基于一般人也不可能进行客观的支配的话,那么就不能将其归属于行为人。[5]这里的客观的支配可能性包含客观的认识可能性与预见可能性的概念。

2.同意他人造成危险。不是行为人主动实施故意的自损行为导致自我陷入危险,而是明知是他人引起的危险却同意他人实施,不能将此产生的结果归责给他人行为。如出租车乘客为遵守约定时间,恳请司机超速行驶却因撞到路灯致使乘客死亡的情况。在客观归责理论中,从三个条件判断被害人同意下所实现的危险能够与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的自损行为作同一处理:第一,被害人与加害人相同程度地忽视了自身的危险;第二,危险结果仅是先前实施的危险创造行为的结果,没有其他危险要素加入;第三,被害人对于危险的实现有与加害人相同程度的责任时,也就是被害人接受了危险,所以不能把结果归责于加害人。所以,乘客应承担过失责任。此结论不仅适用于过失犯,而且也广泛适用于故意犯。

今年,海瑞温斯顿倾情演绎海洋色调,于全新海洋Ocean系列腕表的表盘上装饰97颗莹光流转的帕拉伊巴碧玺。其色彩明丽的夺目光泽,华美点缀海洋Ocean系列双逆跳功能腕表,呈现出加勒比海变幻不息的海水色调。

正面判断的标准有很多学说,相当实现原则是洛克辛的观点,即构成要件结果不是行为人所创造的危险的相当的程度的实现,而是通过无法预见的因果过程所导致的,否则将不能对其进行归责,而只能考虑未遂。只有结果是由第一实行行为所创造的,且危险达到相当程度的实现时,其实行行为才使随后发生的因果过程的危险增加达到法所不容许的程度,才能够认定结果的归责。如行为人打算在高桥上推下不会游泳的被害人使其溺死,但被害人却因为头部撞到桥墩后脑震荡而死亡,因脑震荡而死亡的危险与第一实行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所以即使存在因果过程的差别,也成立杀人行为的既遂。该原则的适用上大部分是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结论相一致的。而我国台湾的许玉秀教授认为,应当以自然的、物理的因果关系来判断创造危险的行为是否被实现,如无法判断则可依靠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判断。

管桩与土体之间的摩擦力参照《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 94—2008)中单桩总极限侧阻力标准值计算方法:

(二)不被允许的危险的具体实现。客观归责理论判断的第二步,行为人所创造的危险事实在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中被实现时,客观归属就具有可能性。即犯罪实现过程是对法益危险的产生到实现的过程。例如被害人因为交通事故而受伤,但其死亡的结果却是因医院失火导致。此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行为导致的危险并未进一步实现,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的危险不应包含火灾的危险,此行为的危险并不是直接导致他失火身亡的原因,因此不可归责。

(三)构成要件的保护规范。完成以上两项原则判断后,即使行为人在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危险范围之内创造并实现了危险,但在阻止因果发展过程中,若其行为不是该当犯罪构成要件的任务,也不能进行客观归责,也即构成要件规范的保护目的。在刑法上,构成要件规范的保护目的主要是在过失犯中为排除其归属而被使用的。这是因为,对于故意行为采取保护法益的措施原本就是构成要件的任务,在特殊事例中构成要件规范的保护目的也发挥着限制或排除责任客观归属的作用。

判断不被容许的危险的具体实现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其行为创造的危险没有体现,也即未实现危险,此时只能考虑未遂;第二种情况,结果是由危险行为导致,也即实现危险,由此进入下一原则的判断。而创造的危险能否实现可从正反两方面判断,先进行反面判断确认其是否具有阻却构成要件性的条件,如得出其行为没有创造不被允许的危险的结果,则判断终止。然后再正面判断其行为创造的危险是否真实实现在结果中。

2.危险减少原则。指行为人介入因果过程中,虽然没有避免被害人身上发生的危险,但减少了危险程度会改善行为客体状况,因此也排除结果归属。例如在被害人头部遭受致命打击时推开被害人,仅使其肩部受伤的情况。

本区位于北领地中部地区,分布有Warrego(已闭坑)等大、中小型金矿14处及无数的金矿化点。Tennant河地区主要为铁氧化物型(IOCG)金-铜矿,本区之前已开采出140t以上黄金。金矿资源较为丰富。

有的鱼塘自开挖后,年年养殖而不改善,势必减弱鱼塘使用功能。有的堤岸或池塘年久失修,可能会出现严重毁损或决堤的危险,必须加固改良。每年底等鱼类全部起塘后,应及时将塘水全部排干,将池底的淤泥挖起来,堆放在鱼塘的四周斜坡上面,加宽铺厚塘埂,还可把堆放不下的淤泥运到农田、菜地里作肥料。由于鱼塘清淤工作量大,人力清淤的效率较低,可使用现代机械清淤,同时配合采用泥浆泵、变压水泵清淤效果更好。

3.属于第三人责任范围。创造危险结果的阻止义务完全属于他人的责任范围,规范的保护目的阻却了危险结果对行为人的归责。例如夜间A驾驶车尾灯发生故障的货车过程中,被警察发现后要求停车,为保护后面行驶车辆将红色灯立于车道上,其后警察指使其驶入下一停靠站,并准备行驶在货车后以保护其安全,在A即将出发前,将事先放置的红色灯收回,就在此时,B驾驶车辆追尾A的货车,导致了B的受伤。虽然学说上认为该判例责任应该归属于警察,但德国最高联邦法院以过失致伤罪处罚了A,因为警察负责了交通安全在前,之后A就只有依照警察指示的义务,而没有作为司机的一般注意义务,因此不应将结果归责于A。规范的保护目的也否定将基于其他人责任范围内的行为的客观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客观归责理论的意义及在中国适用的可行性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意义。客观归责理论在犯罪论的体系性位置上实质是构成要件排除性归责,是为了把因果关系确定后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理论。据此,即使确认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合法则的条件关系,也不能就此让行为人对其结果承担责任。因果关系的确定不过是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自然因果性,而确定其法律上的责任的有无和范围,应该根据法的规范的标准重新进行判断。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上的无价值的结果自身并非立刻就构成不法行为。当结果是由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所创造的并能够归属于行为人时,才能够被评价为符合客观的构成要件。韩国刑法学家金日秀认为客观归属理论是以因果关系的确定为前提,而结果归属的范围则限制于构成要件阶段的判断理论。[5]

(二)客观归责理论在中国的适用可行性。第一,中国现行的刑法体系源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理论体系,而德国是使用大陆法系刑法体系的国家,其大陆法系的刑法体系要比四要件理论体系更加全面与成熟,我国实践中也都采用四要件理论为主的犯罪系统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于二十世纪末引起研究热潮,基本应用于三阶层理论或二元方法论中。因此,客观归责理论引入我国后,也存在很多批评的声音,如判断标准模糊抽象或与结果无价值相矛盾等。但是,客观归责理论是以合法则的条件说为前提的学者的必然选择。其正向判断为行为主体、客体,创造法益风险及因果关系要素,主要功能可以说是作为反向判断以阻却构成要件性的规则出现。该理论可以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区分刑法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偶然与必然。这在我国刑法实务中,在客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评价上区别不法和不幸起到良好的作用。

第二,客观归责理论中的法所禁止的危险的概念与中国刑法四要件理论中的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险犯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归责这一理论的方法论和对构成要件性有无的具体规范判断标准是有借鉴意义的,例如某些判例中以条件说替代客观归责理论,或是运用了客观归责的法理,或是涉及创造风险的案例以及存在介入因素的过失评价上等。客观归责理论的优势在于方法论上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超越,且其标准更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客观归责理论根据客观目的性概念、风险概念,最重要的是构成要件判断阶段的排除规则方面,其判断标准覆盖更广,处理疑案及有争议的难案时也就更具有准确性。该理论在类型化、规范化的优势上更为合理,是从判断原则上给予指导,对行为结果的判断规范性更强,更具有客观独立性,给我国司法的实践上诸如此类的问题提供了良好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04

[2]许玉秀.检验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客观归责理论是什么?[J].刑事法杂志,2011,38(2):61~62

[3]洛克辛著.许玉秀译.客观归责理论[J].政大法学评论,1994,5:13

[4]黄荣坚.不作为犯与客观归责[J].刑事法杂志,2009,35(3):21

[5]金日秀,徐辅鹤著.韩国刑法总论[M].郑军男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3:165~167

刘芳琦,王明辉
《产业与科技论坛》2018年第9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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